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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追溯历史:古代判词的发展及说理

判词是中国古代社会为解决民间纠纷、平息你争我斗、了断是非矛盾、实现止争定纷的一种裁判法律文书。[1]“判词”也被称作“判”、“判文”、“判状”等。[2]中国古代社会,随着讼狱的出现,判词顺势而生。明人吴讷云:“汉承其后,虽儒吏并进,然断狱必贵引经尚有近于先王议制及《春秋》诛意之微旨,其后乃有判词”。[3]西周规定:五声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诉狱,以求民情。也就是说早在西周时期,判词就已经存在。秦汉时期,判词的表达更加精确书面化了。董仲舒主张用《春秋》大一统的思想加强对百姓的统治,将儒家经典中的经义和事例作为断案判刑的准则和依据,而其所引用的经典主要是《春秋》,故称作春秋决狱,论心定罪。如出自《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刑法部六·决狱》的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判: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议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伏而救之,非所以欲垢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也,不当坐。这种以心定罪在定罪量刑时着重考虑犯罪动机、心理,在此案中甲并无殴父的动机,其初衷是为了救父亲,因此,不应定罪。汉代判词引用儒家经义论说法理,为判词作用的发挥开创先河。治判引经,是儒家经义法典化在判词中的体现。前引判词,除了后一两句是处理意见外,其余都是法理分析,换句话说判词的绝大部分是判案的说理。唐朝在“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简而易从、约法之章、疏而不漏”、“宽仁慎刑”等思想指导下,以其严谨的结构、简明的文字、精确的疏议、完备的内容,被后世作为立法修法的楷模。唐朝封建法制的成熟造就了判词的全面发展,甚至以虚拟案情的判词写作成为科举考试的内容。制判者其运用法律分析解决实有诉讼争执问题的能力和说理的力度不容小觑。唐朝“以判为贵”对诉讼文书尤其是判词的制作有着严格的规定,例如唐律规定,官吏制作判词“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4]宋代,封建社会进入后期,一方面,法律制度保持了唐代“以准为律”的连续性;另一方面封建专制的中央集权更加成熟,法制趋于强化。宋代的判词重心在其法理内容,更加突出论法说理。《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的宋代判词,基本上都是司法官根据诉讼程序及实体法要求审理案件,对争讼事件作出的实判。判词的精神价值追求是不违法意,不拂情理;司法功能追求是抑制诉讼,追求无讼;社会功能追求是教化民众,稳定安宁。[5]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代表的宋代判词,尊重客观事实,注重证据分析,说理详细透彻,重视引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专用文书。明代处于我国封建社会成熟时期,成立初期就确立“刑乱国用重典”的立法指导思想,实行严刑峻法威慑镇压百姓,其虽重典以治国,但并未忽视礼义教化的作用,“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而行,未尝偏废也”[6],兼顾刑与礼。在此背景下,明代判词发展进入成熟时期。最具代表性的便是李清的判词专集《折狱新语》,对于案件事实,推理分析,法律依据和裁判结果的结合都相当严谨,可谓析案分明,证据详实,定性准确,断语精辟,文辞优美。清朝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高度发展,推行严刑峻法,意识形态高压政策,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一套完整的司法体系。另外,《大清律》中明文规定讲读律令条,以律文形式严格要求中央地方官员熟悉精通法律,并明确规定“每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笞三十”,官员在“断罪不当”的情况下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判词到了清朝,又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清代判词被誉为“我国判词的最高峰”[7]。详尽说明案件的来龙去脉,清楚写明诉讼争议焦点,详细表明犯罪事实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罪恶,理由部分言简意赅,干脆利落。

就餐区域、购物区域以及商品展示区是目前商场的主要组成,个性化针对的是展示区设计进行的创新。该区域的构造、灯光色彩等可保留原来设计的精华,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优化,使展览的商品更加个性,增加其卖点。每个陈列架的设计要和商品相得益彰,最大程度地凸显商品特色。例如在服装展示区,男装和女装在展架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前者需要设计高端、奢华的衣橱,并在灯光的烘托下,将服装精细的做工、优质的面料展现在消费者面前。后者设计时需要相对宽敞的空间,将款式不同的衣服陈列在相应区域,给消费者造成视觉冲击,使其感觉服装款式新颖多样。

中国古代判词向我们展示了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内涵。从西周钟鼎文判词、汉代董仲舒“春秋决狱”、宋代实判到明清判词,无不彰显着“以礼代律”、“以礼断狱”的礼法文化精神,换句话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贯穿始终。通过刑罚来制裁对“礼”的违反,致使法律的制定、法律事实、案件诉讼、量刑依据等方面,都浸透着根深蒂固的封建等级秩序和纲常伦理。孔孟“从人性中发掘出礼义之道;法家从人性中找到的是‘以刑去刑’;荀子儒法兼容,从人性中导出礼义和法度,从而为传统中国追求实现无讼的基本模式的形成指明了方向”。[8]法官们视那些或无理取闹、或曲意诬告的具讼者为“刁民”、“顽民”,对他们极尽喝斥、责骂之能事,如在清朝名吏樊增祥的判词里,就经常出现“糊涂已极”、“两造混账之尤”、“从此横蠢”、“世间糊涂混账,如尔夫妇者,可谓至极而无以复加”等[9]。可谓古代“无讼为有德”的价值追求,体现“词讼息结,极为美事”的现代恶讼文化。另外,古代判词中,比较注重证据分析。利用各种证据,判案断狱。如《冤命事》中“初汝能犹石女之说为诬,及召两稳婆验之,信然”[10]。明确证据和证明方法,确认查证事实。这种重证据的法文化价值,对实现司法公平、公开、公正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俗话说“以史为鉴”,尽管现代社会的司法和执法活动,强调证据精神,但不能否认,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说理却异常缺乏。重证据罗列而少分析的现象比比皆是。

二、域外裁判文书说理考察

尽管域外的裁判文书表现的司法功能大体相同,但由于受不同法系形成理念、政治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传统等的影响,裁判文书说理却大相径庭。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发展起来的,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其要求法官遵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法官并无创制法律的权力。大陆法系采用演绎推理形式和方法,法官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案件事实相联系,推断出必然的结果。大陆法系传统历来崇尚理性主义,认为人类可以通过理性来构建社会规范、法律秩序甚至伦理观念,立法作为人类理性的体现,司法者必须通过逻辑推理的方法来实现立法者的意志。[11]从这个意义上说,其裁判文书追求“逻辑至上”理念。在此理念下形成的裁判文书结构严谨、逻辑缜密、说理简练。英美法系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经验哲学和归纳思维的基础上,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还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因此,法官不仅适用法律,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创造法律。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有一句至理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可见英美法系崇尚“经验至上”。以美国为例,其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方面,不局限于固定的论证模式,在遵循先例原则的影响下,判决书说理充分,逻辑清晰,其采取长篇论证、引用前判,以及载明多数意见、协同意见和少数意见的做法,更显得依据充分、说理透彻。[12]

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裁判文书的分析来看,英美法系作为判例法系,整体上的说理水平较大陆法系高,这与两大法系的政治理念、诉讼程序以及司法传统等息息相关。大陆法系的判决基本上采用统一写作风格,法官更多的仅对法律负责,采用简单的推理形式,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作出恰当的判决,力求说理简单透彻;而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在“遵循先例”原则的指导下,力争说理详尽,以便其后的判决引用和参考。特别是法官在撰写法律文书时,有根据具体案情创造规则的权力。不仅关注纠纷的解决,而且考虑规则之治,创造先例的情况,这使裁判文书说理成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另外,英美法系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律师在案件的审判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其对案件的法律分析等,都为法律文书的撰写提供了丰富的材料。

三、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现实探究

刑事裁判文书缺乏说理或是说理不足是我国刑事裁判领域较突出的问题。随着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公众不再满足“是什么”的框架结构,而是追求高层次“为什么”的实在内容。裁判文书缺乏说理和说理性不强、表达模糊、千篇一律等现象让公众不知其所以然。司法判决力不强、公信力不足,无不与裁判文书说理“无力”有关,其主要表现在说理依据欠缺,其中存在法理不透、事理不明、文理不强、情理不足、条理不清等现象;忽视辩护人意见,对于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或不予采纳的说理不足;量刑说理不足以及同案量刑存在较大的差异等问题;重罗列证据轻论证分析。

明末清初著名书画家傅山的大儿子傅眉也擅长书法,并一直学习傅山的字体,达到了可以乱真的地步。一天,傅眉故意将自己按傅山笔意所写的一幅字放在桌上,看其父能否辨别。傅山看到后,误认为是自己所写,暗暗吃惊:笔力沮丧,中气已绝,莫非大去之日不远?没过多久,傅眉猝死。傅山悲伤之余,又拿起那幅字细细端详,才发现那是傅眉所写。

(一)定罪说理欠缺

当前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反映出完善裁判文书说理任重而道远。原因也并非单方面,而是多方面因素共同造成了说理不足的现状。

(二)未回应争议焦点

刑事裁判文书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尾部五部分组成。结构相对固定、程式化特点明显。证据虽不是理由部分的内容,但其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不言而喻,还原案件事实,影响案件结果。“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部分作为说理部分的核心,但证据作为贯穿整个案件事实推进至关重要的一环,却普遍存在短板。案件事实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让证据“说话”,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功,也是让被告人信服的依据。[14]当前,对刑事裁判文书中的证据认证不充分,对证据大多流于形式,简单罗列,缺乏证据与案件事实逻辑关系的深入分析。证据效力如何,该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该证据与案件的关系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形成证据链都缺乏论证,导致案件事实与证据脱节,难以体现裁判结论的充分性和正当性。

其实,猪的“聪明才智”一点儿也不逊色于狗,很多狗能够做的事情,猪同样可以做到。科学家曾对猪进行过一连串的“才能”测试:挑水、拉车、开门等,猪只要看一次人类的示范动作就能学会,而狗则要重复多次才能学会。

(三)量刑无论证

根据已查明的是事实和证据,运用犯罪构成要件对案件分析。实践中,对定罪的说理往往只表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而未对主观方面进行论述。犯罪构成必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有罪认定时,重点围绕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论证,实践中绝大多数判决都重客观行为的描述而轻主观罪过,如(2016)豫1224刑初208号秦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运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蕙兰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被告人秦运焕是否认识到所采对象为蕙兰,且蕙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是否认识到采走该植物的行为是否违法等,这是构成要件事实认识的问题,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与否,但该判决书对被告人明知的主观故意却缺乏论证。法谚有云:“不知情,可免责,不知法,不免责。” 若有证据证明秦某不知该野草为国家保护的蕙兰,由于缺乏主观明知,秦某是不构成犯罪的。缺乏主观方面的论证,法律文书的完整性就有所欠缺,甚至直接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因此,在有罪定性说理时,主观和客观两者不可偏废。无罪认定说理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明确说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依据理由。

(四)未引用或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法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引用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具体法律条文作为具体裁判的法律依据。我国对案件的定性采用三段论的演绎逻辑推理形式,作为法律规定的大前提在说理部分,绝大多数的表达均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多少条,判决如下”。甚至在附录都未列出完整的条款。卢梭曾说过:“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记在公民的内心里”。法律依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紧密的联系,附录的法律条款不仅对公众了解裁判文书的定性以及文书说理的内在逻辑有一定的作用,而且普及了相关法律知识,有着一定程度的教育作用。

(五)罗列证据

辩护人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理论上,法院审判是控辩审三方地位平等的司法实践过程,由于受历史渊源和诉讼模式的影响,本应处于“三足鼎立”局面的三角平衡关系,在实践中却不能实现平衡。形式上,法庭以双方当事人为主导,较之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实践中,离当事人主义之诉讼模式仍有一定距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仍占据主要地位。现行刑事裁判文书理由部分一般为定罪说理、回应辩护人意见给予采纳或不予采纳的说理、量刑说理,引用或附注相关法律条文。庭审中辩护人虽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但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法院对控方意见的重视程度远高于辩方,长期以来辩护意见不受重视,控辩双方意见在裁判文书中严重失衡。如刑事裁判文书中审判人员不积极回应辩护意见,辩护意见的采纳率不高,予以采纳或不予采纳的说理力度不足,甚至没有说理而直接冠之“对于辩护人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或不予采纳或与事实不符”模糊之名。

四、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困境之原因探析

西方法彦有云:法之理乃法之魂。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简单的文书随手可见。说理依据欠缺,或是说理简单粗暴。 对于“本院认为”的定罪量刑部分表述过于简单,往往根据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罪状表述,径直套用刑法条文定性。例如《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而司法实务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便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比两者的表述,其无疑是照搬照抄法律条文中对罪状的表述。刑事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往往是适用法律,阐述法理最为关键和最被寄予希望的部分,然而这种机械和格式化的表达,剥夺了裁判文书本应含有朴素的大众情感——严谨、雄辩的说理。“法律之权威应建立在理性而非强权之上,应当以理服人,司法判决是法律适用之现场,其应当通过严谨、精细、雄辩的说理,为法律争议的解决提供“触手可及”的正当性。[13]文书最具感染力的部分僵化导致文书向大众传达的“公平正义”显得苍白无力。

(一)庭审形式化的诉讼结构

现如今,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犯罪率不断增长。各类案件数量的激增,导致法院系统案多人少的矛盾逐渐凸显,如何有效地去除眼前堆积如山的案件库存,成为法院追求的硬性目标。在如此繁重的审判任务状态下,与其追求精品案件和制作优秀的裁判文书,不如解决数量指标更符合实际。

(二)案多人少

诉讼结构不科学、法官审判沦为形式是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法官说理得不到重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不同权力之间,我国刑事领域一个长期的传统是侦查中心主义,即刑事司法活动围绕侦查权展开,经过公安机关搜罗证据、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最终呈到法院的案件,性质基本确定,很少发生变动。在阅读判决书的过程甚至能发现判决书复制黏贴起诉书甚至起诉意见书的痕迹,这说明法官的能动性和心证事实上在审判过程中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内部“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的氛围也长期占据主流,使得主审法官的个人意见受到极大束缚,案件的最终判决往往是审委会或上级法院决定的结果,而实际裁判者是否认同这一结果则并不一定。这种主审法官无法自我决定的现象无疑也会影响起说理的动力和能力。另外,当前,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落实不理想,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理论上,法院审判是控辩审三方地位平等的司法实践过程,由于受历史渊源和诉讼模式的影响,在实践中却不能实现平衡。形式上,法庭以双方当事人为主导,较之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实践中,离当事人主义之诉讼模式仍有一定距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仍占据主要地位。控辩审三者关系的失衡,严重影响裁判文书说理。

(三)裁判者水平的局限

一份充分说理的裁判文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裁判人员具备的专业素养。现如今,裁判者专业素质以及裁判水平良莠不齐,个人审判习惯的不同、所处的地域环境不同、对案件以及相关法律条文认知观念不同是阻碍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发展的因素之一。不管是对于法律的基础教育还是审判实务的培训,侧重点往往在于对案件的实体判断以及定性相关内容,却缺少对裁判文书说理等程序性问题的实践培养,同时,一些法官个人专业素质和审判经验相对不足、逻辑思维能力相对较弱,影射到裁判文书中的缺乏说理更加明显。对于某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因专业水平有限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甚至无法将其以专业的法律术语等形成文字,因而选择一些含糊其辞的表述。

①王宁主编,教育部师范教育司组织编写,《训诂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19页。

(四)舆论风险与大众法治理念基础的缺失

前述诚然法官个人业务水平的高低能够对说理的缺位起到一定的助推。其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带着“趋利避害”的心理参与审判活动,这种心理状态的形成离不开舆论媒体等的推波助澜。裁判者对于裁判文书中过于凸显自己对案件的主观判断会存在风险预期。这就是为什么有些案件明明存在一些理论上的争议却在裁判文书中避理论而不谈说理。如今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司法实践更加追求公平公正公开。在网络时代,一个案子经过舆论媒体平台的传播解读,不免人云亦云,紧接着群众铺天盖地、排山倒海式的评论,特别是那些感性甚至不谙法律的群众容易跟风造势。对于抓住裁判文书中一些字眼大作文章的媒体也不在少数,这些因素导致裁判者会潜意识地避开风险,使用安全系数较高的字眼,避免被抓住漏洞或把柄。证据的分析用“证据不足”、法律适用分析用“无法无据”,这样便使得说理情况大而化之。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往往是案件的核心所在。刑事判决的说理,应对控辩双方意见采纳或不予采纳予以说理,虽然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地位平等,但实际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还是处于弱势地位,要逐一分析说理哪些意见予以采纳,哪些意见不予采纳,表明对控辩双方所持观点的态度和评价,避免遗漏和忽视。如(2015)通刑初字第183号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回应辩护人意见的说理采取的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某辩护意见,经查……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某辩护意见,经查……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本院予以采纳”。在说理部分对辩护人意见逐一分析、论证、判断,条理清晰,情理法浑然一体,可提升大众的可接受性。

五、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之理性分析

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了作出具体判决的理由,同时更向社会大众传达阐述适用法律的逻辑推导。现阶段,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水平都有待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模式化、僵硬化,说理不清、说理不充分甚至说理错误、不说理的态势,面对公众的质疑和反问时尤其苍白无力。在司法大公开的背景下,司法的高度透明性,对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更高,完善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契合以审判为中心司法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对维护好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大意义。

(一)认定事实之法理分析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是否具有连贯性,首先得看法官所采信的证据是否确凿可靠,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充分清楚。刑事裁判文书的事实是查证事实,其与客观事实可能有一定的出入,因此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在认定事实时,应对证据的取舍逐一作出说明,通过事实论证即简单的从证据有无以及控辩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审查和实质论证即围绕“证据三性”对已有的证据效力审查,运用科学、合理的证据规则,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证据本身是否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法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客观真实,清楚充分,并且能够反映案件基本法律关系。“呼格案”中,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经再审查明,其一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检报告不符,再如何辨析如何不符;其二血型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三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该判决书中不仅审查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而且重视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整个案件事实运用“证据三性”逐步审查,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另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原则上不负证明责任,不能自证有罪,因此,在认定事实时应充分运用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原则。在“张氏叔侄”案的再审判决书中,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强奸杀人的客观性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极不完整,缺乏对主要案件事实的同一证明力,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两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宣告两原审被告人无罪。而在一、二审中,检察机关对审查监督表现随意。

旅游院校思政教育的课堂时间是有限的,有限的时间很难保障新主旋律电影的充分应用。因此,教育者要能够积极借助于网络方式实现新主旋律电影的有效传播。

(二)适用法律之法理分析

法理分析,是法律与事实的结合剂,也是弥补法律局限性的重要手段。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理通常表现为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是法适用不可欠缺的前提,要得到妥当的法适用,必须有妥当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而裁判文书说理正是传达法律思想的载体之一,法官应充分运用论理解释、文理解释等方法,寻求符合案件适用的合理法律规范。另外,法官在断案时被赋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裁量权既是法官的权利也是其义务。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裁量权显然含有法官丰富的创造。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可发挥此作用,而不是机械的照搬照抄,套用法律条文。

(三)定性说理

量刑说理是指量刑说理主体证明量刑结论正当性的过程。量刑说理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组成部分,不仅与定罪等说理共同支撑着裁判文书说理的完整性,而且体现司法者对量刑结论正当性论证的法律思维过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从该规定来看,量刑作为独立的审判环节,裁判文书对于量刑说理应体现论证的过程。在详细分析案件的同时,必须对案件涉及的量刑情节综合分析,将严谨的法律逻辑和充分的思维论证在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部分得以体现。司法实践中,每一个案件都是独立特殊的,即便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节不一,这也要求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说理。然而裁判文书中对于量刑方面的说理套用“认罪”、“悔罪”、“自首”、“坦白”等格式化的词语屡见不鲜,“悔罪”、“认罪”等成为从宽处罚依据,至于理由却没有任何陈述。刑法中的量刑情节都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比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一般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大立功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实践中,量刑情节往往被“一刀切”,无法体现其功能和作用。如河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便笼统的“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一言以蔽之。并未体现法官思维论证的过程,而单纯以“如实供述可从轻”、“自首可从轻”等表述,基于什么事实、什么理由,为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为何是从轻而不是减轻或免除处罚却置之不理毫无论证。

(四)量刑说理

量刑说理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机关经过繁琐程序所作出刑事处罚的最终结果。在司法改革不断取得进步与发展的今天,随着量刑规范制度的实施,刑事案件的量刑方面必须紧跟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不仅要规范而且要有理有据可循。俗话说,正义植根于信赖。规范、透彻的量刑说理可以增强刑事判决的可接受性,并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当事人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量刑说理,难以体现权威、难以令大众心悦诚服的接受。这要求司法工作者在说理中应注重如下几点:其一,实刑、缓刑都说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对实刑、缓刑的说理可谓差强人意。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直接套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的描述,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等。实践中,应结合案件事实推导出该结论的法理分析和证据论证。其二,刑种选择说理。在涉及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主刑;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时,裁判文书量刑说理部分应对刑种的选择分析论证,对于附加刑如罚金数额的确定,虽然可因客观情况而异,但应对罚多罚少的数额作一定的说明。其三,法定、酌定量刑说理全面。基于法律规定的明确性,裁判文化中对法定量刑说理一般较清楚。“认罪”等酌定量刑情节应说明因何事、何理由而酌定从轻;对于共同犯罪,还应说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充分论证量刑轻重的区别。在某些案件中还存在“被害人过错”现象,对行为人量刑时应表明。

(五)回应辩护人意见的说理

1.3 不同专业就业形势参差不齐。随着大家对热门专业盲目的追捧,报考热门专业的学生越来越多。而当下不被大众看好的冷门专业,会因为社会对此类人才的紧缺造就该专业良好的就业势头。另一方面,由于不同专业所服务的产业不同,对口工作的岗位性质、社会地位不同,不同专业学生毕业后就业待遇的悬殊无法改变,亦是造成部分专业学生就业难的诱因。

结语

当前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不清、说理不足,甚至不说理而饱受诟病。在司法大公开的背景下,应完善和改进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机制,增强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必须严谨透彻,法官必须在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古代判词援经引籍,注重证据和教化,反映了法与社会的结合,虽一定程度上囿于时代的局限,不乏出于法之外者,不乏曲法伸情的,但其内容上引经据典,情感上劝人向善,判决公正的价值追求以及制判语义表达精准入微,剖析透彻的路径,值得当下加以批判的继承、吸收和转化。同时,英美法系内容详实,说理透彻,逻辑严谨,语言缜密,对话论证式的说理,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考察、吸收。法彦云: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乃道德;有“力”无“理”乃强权政治。裁判文书反映国家意志,体现社会理念,应“理”与“力”兼备。

注释:

①扶伏:伏地爬行,同“匍匐”。《左传》昭公二十一年:“(张匄)扶伏而击之,折(公子城)轸”。

当我开着车,回家再次经过小区大门时,佛陀老男人豢养的狼狗,疯狂地扑着,对着我的车叫着。它也认清了我的车牌号了啊?

②《春秋》之义五句:见《左传》昭公十九年:“夏,许悼公疟。五月戊辰,饮大子止之药,卒。大子奔晋。书曰:‘弑其君。’君子曰:‘尽心力以事君,舍药物可也。’”

③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再终字第0005号。

④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再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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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明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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