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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规范与事实悖离现象之刑法思考

更新时间:2009-03-28

导论

交通肇事逃逸,初见于195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简称为《刑法》)草案中“交通肇事罪”的“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明确于1997年《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二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赋予交通肇事逃逸定罪与量刑双重作用,也对交通肇事逃逸做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规范性解释。然而,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却未予明确。1979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为“离开事故现场”。1979年《道路交通安全法》、1997年《刑法》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同一法律用语“逃逸”的解释,在实务中引发了下述两个问题:第一,离开事故现场是否等于逃避法律责任;第二,自首与逃避法律责任有何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否等于逃避法律责任和自首与逃避法律责任关系的司法实务观察,本文发现有如下问题:第一,离开事故现场=交通肇事逃逸(逃避法律责任);第二,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去公安机关自首的行为是否具有对抗逃避法律责任的效力,实务中对其的判断具有随意性。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使交通肇事逃逸的刑罚圈扩大,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另一方面交通肇事逃逸司法实践,使“自首”的判定标准“主观化”和逃逸判定“口袋化”。为了说明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上述误识,本文将结合案例予以分析。

(二)案例选择

1.离开事故现场等于逃避法律责任的案例

(1)何炳某交通肇事案:2012年7月,被告人何炳某驾驶某号牌轿车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将行人邹春某、程某撞倒,何炳某下车查看后,认为邹春某可能死亡,便驾车离开。事故发生后,何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最终法院认定何炳某的事后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2)魏某某交通肇事案:2015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相撞,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事故后魏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最后法院以被告人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判决。

(3)张金某交通肇事案:2013年7月,被告人张金某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某路段行驶,追尾前方由被害人赵凤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赵凤某倒地受伤,后被被告人张金某扶起,并认出被害人赵凤某为同村居民,遂让路人吴炳某去通知被害人赵凤某家人。后苏勤某将其母赵凤某送往医院,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张金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并未承认撞人事实。次日,民警结合车辆碰撞及遗留痕迹,再次通知张金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张金某才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张金某的事后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2.自首与逃避法律责任的关系案例

(1)吴某交通肇事案:2014年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在某路段应急车道内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检查员黄某当场死亡,且事后积极报警,保护现场。次日,被告人吴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去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法院最终以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对公诉机关的指称逃逸不予认定。

(2)刘某交通肇事案: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车辆行驶至某路段时,遇被害人左某在此路段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因被告人刘某忽视行车安全,与被害人左某相撞,造成左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因害怕被殴打而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8时30分许到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最终法院以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判决。

在小学体育教学过程中,教师是学生的引导者和精神导师,不仅在体育知识传授方面起到良好的传授作用,还应该积极表率成为良好的德育榜样,这样有利于学生树立良好的品德思想。因而,在小学体育教学中,广大教师应该从自身角度多多思考,并能重视自我行为和品德的修养,积极开展德育教学工作[1]。当前,小学体育教学中的德育渗透内容还比较少,这样自然不利于积极推广小学教育中素质教育的发展。

(三)研究进路

鉴于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漏洞,需要用《刑法》教义学的知识对其予以补充,即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用形式主义刑法观,将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责任”;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实践,即自首与逃避法律责任的关系问题,采用实质主义刑法观,赋予自首对抗交通肇事逃逸的效力,另一方面,结合刑事政策,将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但危害性不大的逃逸行为,合理地出罪。为了具体论证前述观点和揭示实务中交通肇事逃逸的误识,本文首先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实务做法予以分析,然后用《刑法》教义学的方法考察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论争议,用刑法理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予以分析,最后对实务中如何具体拿捏交通肇事逃逸予以阐释。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实务考察与评析

(一)离开事故现场与逃避法律责任的关系

《刑法》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因为某一犯罪的发生率高,而跨越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在罪刑法定司法化的过程中,我们应当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决不能认为只要有法律规定就必然实行罪刑法定,要结合当时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第13条但书,合理地出罪。[20]罪刑法定原则只是限制法官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入罪,但并不限制法官对法有文明的行为出罪。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应当处罚,应当综合判断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处罚必要性等问题。所以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化过程中,我们应当避免法律的教条主义,即机械地理解法律规定,忽视刑法的保护客体与行为对象,导致定罪量刑的失当,其次,我们应当克服法律虚无主义的倾向,也就是曲解法律规定,对法律规定的解释脱离立法者的本意。

(2)游客走失处置预案。先求助现场工作人员分组寻找,并通过广播进行播报,安排寻求的游客到指定地点等待。若经过长时间寻找没有消息,应向景点、景区组织方汇报,由组织方进行报警求助。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述判决,应该认为前述第一、第二判决的定罪和量刑模式中不考虑事故现场的的情形、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和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的社会危害性,一概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之法规范目的“逃避法律责任”的做法,颠覆了《刑法》中行为、行为客体、保护客体的区别,明显不妥。第三种定罪模式首先将交通肇逃逸的法规范目的“逃避法律责任”和“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分离,强化了刑法基础理论,明确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其次限缩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圈;最后,鼓励行为人在事后积极去公安机关自首。

(二)自首与逃避法律责任的关系

虽然2013年张金某交通肇事案的判决赋予自首以对抗逃逸的效力,但是实务中的判决具有随意性。在2013年刘某交通肇事案中,刘某辩称:因害怕被殴打而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8时30分许到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2014年吴某交通肇事案中,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报警后趁出警民警忙碌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系逃避法律制裁,且其能在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不予认定。

堤防在设计和施工时,根据堤防工程管理的需要,有些堤段设置了水尺、测流缆道、测压管等观测设施,有些堤段设置了减压井、排水沟等排水设施,有些堤段设置了防汛物料堆放区、防汛抢险备土区。为了观测、管理和防汛抢险的需要,上述区域内也不宜种树。

应该说上述第一个交通肇事逃逸定罪模式不考虑逃避法律责任与自首之间的关系,一概将离开事故现场等同于事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颠覆了自首的本质。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同时也是《刑法》中重要的量刑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自首的本质学界有悔罪说、节约司法资源说、功利说。持忏悔说的学者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其犯罪事实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1]持节约司法资源说的学者认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能自动归案,案件不侦自破,节省了国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本应投入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2]持功利说的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国家与犯罪分子签订的契约,通过这份契约,犯罪人能得到宽大处理,国家及时实现了刑罚的目的,是一种双赢的局面。[3]有学者认为,自首本质上应该是国家与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所造成的相互对抗的局面中发生的利益的博弈而相互妥协的结果,其实现的是一种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妥协的正义。[4]通说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5]

本文认为,自首是行为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忏悔,引起国家法律对其行为予以宽恕的行为。自首的前提是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因此它具有阻却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效力。上述第二种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罪模式,将离开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责任、自首相分开,将自首赋予了阻却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效力,判定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为逃逸,不仅考虑事后是否离开事故现场,还要考虑事故发生现场、行为人事后是否有自首等情形是合理的定罪模式。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刑法性质争议

(一)交通肇事逃逸刑法性质的理论争议

理论界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逃逸”法规范性质的争议主要存在“遗弃被害人说”、“规避法律责任说”、“离开事故现场说”。其中“遗弃被害人说”又分为:“未实施救助一元说”与“离开事故现场和未救助被害人二元标准判定说”。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法规范目的在于救助被害人,行为人若在事后未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行为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逃逸。[6]有学者认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当坚持离开事故现场和未予救助二元判定标准,[7]持“规避法律责任说”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法规范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8]最后有学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逃逸”规制的对象是“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9]

(二)交通肇事逃逸刑法性质的实务争议

实务界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逃逸”性质的争议主要是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与自首的关系展开的,判定标准为“事后是否离开事故现场”,也即将“离开事故现场等于逃避法律责任。”交通肇后自首的概率相当高,但是自首与逃避法律责任的关系较为含混,自首是否有阻却逃避法律责任的效力主要依据法官个人的智识与经验的判断,在实务中会出现同案不同判。

(三)对交通肇事逃逸刑法性质的讨论

关于上述理论界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第一种观点“遗弃被害人说”,本文认为完全不考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做法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所做的解释对审判机关具有约束作用,而理论界将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为“遗弃被害人”,一方面使理论研究与实务脱轨,另一方面违背了理论研究的目的“为实践服务”。关于第二种观点“逃避法律责任说”,本文认为,将交通肇事逃逸理解为“逃避法律责任”本身并没有缺陷,但是将离开事故现场等同于逃避法律责任的做法不妥。因为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是行为人的客观表现,禁止事后逃避法律责任是法规范目的,二者不是充要条件。即离开事故现场与逃避法律责任是必要不充分关系。关于第三种观点“事后离开事故现场说”忽视刑法的目的即保护法益,刑法以侵害重大法益或者重大法益面临危险为前提,不会处罚单纯的且无社会危险性的行为。

⑱行为综合说是指,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等于逃逸,需要对行为的主观、客观、客观附随情况综合考虑。其中涉及自首是否具有阻却逃避法律责任的争论。

鉴于前述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论与实务现状的概述与讨论,本文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逃逸的规定,只有法规范保护客体而没有行为客体,即《刑法》规制的对象是“事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行为”。在判定离开事故的行为是否为逃避法律责任,应当依据事故现场的情况、行为人离开的主观目的和离开后的附随情况等综合判断;其次我们在理论研究时应该以实务和立法为研究对象,即应该将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坚守前述解释一方面避免了逃逸条款的虚置,另一方面使法律条文的内容明确化,防止司法擅断。最后可以使自首在交通肇事逃逸中发挥应有之作用,使自首后具有对抗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效力,一方面避免了自首与逃避法律责任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起到了积极鼓励行为人事后自首,节约司法资源。为了坚守交通肇事逃逸“逃避法律责任说”的立场和匡正司法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条款的混乱适用现状,应该严格区分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

在事后逃避法律责任必然发生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是离开事故现场未必导致逃避法律责任的结果。前者是逃逸的法规范目的,后者是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表现,二者不是充要关系,而是充分关系,即逃避法律责任的前提一定是离开事故现场。如果要分清二者之关系和正确适用逃逸条款,就需要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中的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进行区分。

(一)刑法规范的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

在犯罪的外部的、客观的要素中,包括主体、客体、行为、行为状况、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其中客体包括行为客体和保护客体。首先关于犯罪的客体,必须严格区分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

行为客体是指在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外部行为的对象,而且根据自然的、因果的存在进行考察后能够认识的,具有外部的、物的对象性并同时成为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关于行为客体,在构成要件上多数的场合均予以明示。例如在盗窃罪中,盗窃的他人的财产。但是在另一些犯罪中,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行为客体并没有予以明示,例如伪证罪、诬告罪等。因此,行为客体并不是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要素。[10]

②⑫该法第133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客体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将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则意味着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对象是“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行为”。同时也将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为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结果犯是指,刑法权的发动以行为造成了该当于构成要件结果为前提,若未出现特定的结果则只能为未遂;行为犯是指,《刑法》的规制以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前提,而不以出现的结果为依据,交通肇事逃逸的发动以发生了逃避法律责任的结果为依据,而不以从事故现场离开为根据。离开事故现场是逃避法律责任的必要而不充分的要件。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保护客体

保护客体是隐藏在行为客体之后的法益,也即交通肇事逃逸的保护客体是“被害人的生命、财产等法益”在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中,主审法官认为,逃逸的动机是为了逃避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致损失扩大。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为人救助伤者的义务比接受法律制裁的义务更重要。

四、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实质把握

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中最令人困惑的是“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和“采取何种标准”。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主要有“规避法律责任说”、“遗弃被害人说”、“离开事故现场说”。本文赞成交“逃避法律责任说”,理由如下:第一,理论研究要以规范性文件为核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将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第二,《刑法》条文的解释要讲求国民的预测性,将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观念已经固化,历史也较为久远。[12]第三,使《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不因第三款的存在而虚置。

关于采取何种标准,实务界主要有“行为保护客体说”、“行为综合说”本文认为,对交通肇事逃逸采取“行为综合说”是正确的。首先,“逃避法律责任”应当是结果犯,结果犯的判定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有刑事违法性,更要考虑行为的结果是否引起刑事法律的无价值评价,行为和结果是否都是刑法中的无价值评价客体。“行为保护客体说”以行为的违法性推定结果的违法性,这种推定忽略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因为事后离开事故现场行为本身并无危险性。德国《刑法》规定,在交通肇事后24小时内去自首的行为,对行为人的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的不予刑事处罚。[13]其次,采取“行为综合说”的标准,可以减少自首制度在交通肇事逃逸判定中的主观性。最后,采取“行为综合说”可以使交通肇事逃逸条文的文义不过度抽象。因为在实践中判定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为逃逸,主要依据法官的智识与经验做出判断,主观性较强,国民可能对主审法官的个人价值观做出预测。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指出:“若保护的对象抽象得让人无法把握,则该对象也不能被看作是法益。[14]

综上本文认为应将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解释为“逃避法律责任”,判定的标准采取“行为综合说”。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

“逃避法律责任”规范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不仅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同时也增加了被害人被侵害法益继续增加的可能性,对其行为严惩有一定意义,但是我们要对其构成要件要素严格厘定。

1.无故意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离开事故现场行为不应入罪

社会生活中,行为人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情形也较为常见,部分情形是可以理解的。例如在事后因恐惧被害人的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因为身负重伤而采取自我救济的方法、因积极履行事后赔偿问题而离开事故现场等情形。若《刑法》对其前述情形进行刑事处罚,也就违背了“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基本原则。所以交通肇事逃逸刑罚权发动的前提是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主观故意,其次也实施了例如离开事故现场、隐藏犯罪“所得”、隐瞒犯罪事实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行为。

因此在判定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有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时,应采取“实现意思说”。逃避法律责任并不单单是构成要件的结果的表象,而应当理解为实现结果的意思。实现意思,关系到直接意欲的结果,以及虽不是直接意欲,但却是会发生的附随结果。由于将故意理解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实现意思,可以将构成要件的结果无关的,行为者的情绪、评价的内心态度从故意中排除出去。即在认定行为人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时,应将行为人的评价的态度排除出去,在综合事前和事后的基础上,采取一般人的标准进行判定。[15]

2.事后离开现场后至公安机关立案前自首的行为不应入罪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中是否存在自首的问题,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肇事者已经逃逸,事后去自首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于事后直接主动归案的,不适用自首的规定,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可以减轻处罚。[16]有学者认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后去公安机关自首的行为,或者事后直接主动归案的,应认定为自首。[17]

本文认为,上述第一种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观点不妥。行为人事后直接主动归案的危害性比事后逃逸一段时间去自首的行为危害性较轻,对危害性较重的行为适用自首,对危害性较轻的行为不适用自首,也就是对罪刑较重的行为采取宽大的态度,对罪刑较轻的行为采取严打的态度,这种观点的立基存在问题。上述第二种观点也有不妥。因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忽视了自首与逃避法律责任之间的冲突。自首是指主动接受法律制裁,以求得国家及其被害人的宽恕和积极承担法律制裁,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故意,这和逃避法律责任的刑法规定相冲突。

本文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后去公安机关自首和事后直接主动归案的行为都应认定为自首,且只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而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自首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犯罪行已有悔意,且积极接受法律制裁的行为,其并没有要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的主观故意,自首与逃逸的法规范目的相冲突。第二,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的行为并未予以立案,表示对行为人所犯罪行并未掌握,此时行为人去公安机关自首并未造成任何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三,自首的行为表明行为人本身无危险性,无需对其发动刑罚权。

3.结合刑事政策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逃逸行为合理出罪

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在形式上是违反法律的禁止和命令,在实质上是侵害了法益。对违法行为施加的法律制裁有多种主要是损害赔偿和刑罚。对于并未增加被害人被侵害法益和国家司法资源浪费的行为可以考虑不发动刑罚权。因为,第一,《刑法》作为法律的一部分和其他法一起形成法律体系。通常《刑法》被称为是具有补充性、第二次性和制裁性等性质的法律。刑罚是以违法行为中的重大者为目标,如果完全可以用其他较轻微的法律来制裁的场合,就不允许刑罚。否则就违反了“长官不受理琐事”[18]犯罪行为和除犯罪以外违法行为的原始意义。第二,《刑法》主要保护重大法益,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本身的危险性并不大,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则对其可以其他刑罚方法即可,例如罚金刑。第三,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因主要是随着被害人呼声不断高涨,其他理论根基的说服力较弱,司法机关不能随意定罪。[19]据S省D市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调查报告显示,交通肇事罪已经超过了日程生活中高发的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居犯罪榜首位。交通工具已成为人们出行的主要工具,若不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则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可能被刑法规制的嫌疑。

综上我们对于一些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例如对于一些行为相对人当场死亡且行为人事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逃逸行为,《刑法》可以基于政策的缘故将前述行为出罪,体现刑法人本主义关怀,同时坚守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结语

一般认为,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等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即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离开事故现场采取的辩护理由,是自己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出于害怕被害人家人的报复或者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安排后续的赔偿问题。辩护人采取的前述辩护理由是否有阻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适用的效力。相关的判例给出了不同的结果。在2012年何炳某交通肇事案中,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人何炳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却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2015年魏某某交通肇事案中,原审法院对于魏某某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行为在判决书中并不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2013年张金某交通肇事案中,审判机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某构成逃逸不当,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张金某撞倒被害人赵凤某后,并未逃离事故现场,而是留在事故现场让路人通知赵凤某的家属将其送往医院,其后张金某拖着被害人的人力三轮车回家。第二,被告人张金某虽然离开事故现场回家,但是并无逃跑行为,其后也并未实施妨碍调查的行为。第三,因被告人张金某肇事后留在事故现场并通知被害人家人的行为,才导致其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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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⑪限于篇幅,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渊源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薛铁成:《交通肇事逃逸条文研究》,载《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第43页。

现代立体漆艺以三维立体的形式,丰富多变的漆绘语言,表达艺术家的造物能力和审美理想。胎骨,作为塑型的基础,是研究现代立体漆艺无法绕开的核心话题。不论是传承既有的材料处理方式来表现现代人的审美理想,还是在材料的创新上下功夫,其丰富多变的形式都是无法在一篇文章中尽述的。但这“承”与“变”的划分不是最关键的。我们将持续关注的是现代艺术家们欲要表达的心境和理想,以及他们借助现代立体漆艺表现心境和理想的技术能力。

为了增大壁板桩总体承载力,宜在浇注施工对桩端和桩侧进行注浆加固。注浆之前,要选择有代表性的桩进行注浆试验,确定合适的注浆参数。宜在桩身混凝土初凝后(3~5天),先注少量清水疏通管路,待桩体达到70%强度后再开始注浆,注浆量控制在3~6 m3。具体如下:①沿轴线方向预埋2根注浆管,注浆管采用直径为89 mm钢管,其长度超过桩长1000 mm,其底端用土工布封堵,在钢筋笼施工结束后对称固定在钢筋笼上;②注浆材料采用水泥单液浆,水灰比0.9∶(1.0~1.1);③注浆压力控制在1.0~1.2 MPa,具体压力待第一次注浆试验后确定;④注浆流量控制在30 L/min,桩顶上抬标高≤10 mm。

保护客体是指作为并非构成要件的要素而包含于其中,而是作为具有价值的客体的性质,而作为规范的保护对象成为犯罪的侵害客体。例如放火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杀人罪中的人的生命、侵占罪中的所有权和盗窃罪的所有权。保护客体虽然在构成要件中并没有明白规定,但是却是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素。因为没有法益的受侵害和危险化,就没有犯罪的成立。所以,刑法的保护客体是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刑事司法的指针,也是确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与否的标准。[11]

③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具有第二款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④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终字第00074号刑事裁定书。

⑤⑮⑯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黔23刑终308号。

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刑终字第0128号刑事裁定书。

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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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322号刑事判决书。

⑨参见陈兴良:《入罪与出罪: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双重考察》载《法学》2002年第12期,第33页。其中提出,法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将明文规定的犯罪合理的出罪。

⑩从北大法宝中搜索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例,辩护人采取的辩护理由一般都是:“自己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

⑰行为保护客体说是指,犯罪构成要素中将行为等同刑法保护客体的一种观点。

关于上述实务界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现状,本文认为造成“离开事故现场等于逃避法律责任”现状的原因,一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逃逸的不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要指导,《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实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二者对逃逸的不同规定是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二是未明确逃避法律责任与离开事故现场的关系。三是关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与自首的关系问题主要是前述“未明确逃避法律责任与离开事故现场关系”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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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20)影(25)省(17)怜(1)冷(21)永(2)鼎(1)性(1)定(2)胜(1)艇(1)顶(1)境(2)醒(7)整(1)景(2)井(3)命(1)听(1)迥(1)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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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道直行天地宽。中国四通八达的高速公路网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了无限的生机与活力,这条不断通畅延伸的黄金通道,正助力中国巨龙飞得更高,飞得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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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组发酵液中剩余葡萄糖含量的变化趋势一致,相比之下,添加咖啡碱的发酵液中葡萄糖的含量下降的更为明显,说明有咖啡碱的存在可能对刺激菌体的生长繁殖存在积极作用,从而加速冠突散囊菌对发酵液中葡萄糖的消耗;二组发酵液总蛋白质含量都随着发酵时间的增加而逐渐升高,而又分别在发酵第8、9 d相继开始下降,一方面冠突散囊菌在发酵培养过程中胞外酶的分泌和积累,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菌体自溶导致胞内蛋白等大分子物质快速降解。

第二,福建小学教育经费的持续增加,也缓解了战时小学教育的压力。1940年福建省的国教经费为994014元,1941年增为1254897元[28]73;1942年全省教费列为10198450元,其中国教经费2079302元,到1943年,全省教费列为14944589元,国教经费2295768元[27]3。就这四年而言,国教经费就增加了1301754元。由于福建省对小学教育经费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小学教育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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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教育因其施教场所主要设置在社区,教育对象也是由所在社区的居民构成,具有较为独特的区域属性。不同的社区有不同的环境,不同的社区有不同的民情。这种属性决定了社区教育在教育内容、教育对象与教育形式等方面更具多元性。同时,社区教育的有效开展更能因地制宜推进精准扶贫。因为,不同的社区之间,“其社区教育机构、教育设施、教育环境、教育资源也各不相同,社区教育的内容和目标都有所区别”[2]。因此,根据社区居民特有的致贫原因及脱贫需求,依托社区有的放矢地开展社区教育,有助于推进脱贫攻坚工作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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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自动区域站前期数据质量可靠性不强,文中采用2012年以后的数据可靠性较大的站点数据进行分析,统计时段不长,统计特征代表性具有一定局限,有待随着数据增加不断完善提高其可用性。雷电特征仅从雷电次数和强度方面进行分析,未来有待进一步结合雷暴和雷击灾害等进行风险分析为防雷减灾工作提供更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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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铁成,王艺潼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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