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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之反思——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中国语境下讨论“不法侵害”的意义

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含义存在诸多讨论,从深层次上还涉及到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对立阵营,即是否承认“对物防卫”的问题。然而,在德日刑法中,这一讨论的意义已经逐渐消解。探究其原因,德日刑法理论中“防御性紧急避险”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制度之间的鸿沟,使得在具体案件当中,“对物防卫”与“防御性紧急避险”得出的结论具有相对一致性。在日本,许多行为无价值者甚至主张将“防御性紧急避险”比照正当防卫处罚,视为排除违法事由的“准正当防卫”[1],在本质上促成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之间的融合与沟通。

在德日理论中,“行为人被允许射杀一条扑上来的狗,即使这条狗的威胁仅仅是咬破裤子;再如,为了阻止别人的树杈延伸到自己的土地而砍倒别人的树,都是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情形”。[2]这一制度与通常意义上的紧急避险具有两点重要的区别:第一,一般的紧急避险针对第三人实施,而防御性紧急避险针对危险源本身进行;第二,一般的紧急避险需要在法益衡量的限度之内,而防御性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大于所保护的法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28条规定,防御性紧急避险只需造成的损害与防止的危险“不显失衡”即可。

不难发现,防御性紧急避险具有的这两个特点恰恰与正当防卫的要求是相弥合的。这就表明,对于上述的两种情况,无论是采用“对物防卫”理论,抑或是“防御性紧急避险”理论,在结论上可谓殊途同归。在日本的一起判例中,他人的饲养犬自发发动袭击,行为人进行反击的,法院认定为紧急避险。参见[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第四版补正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5页。换言之,在以上案例中,即使否定了正当防卫的成立,也完全可以认定为防御性紧急避险,在对象和限度上并不存在本质差别。从这个意义上说,探讨作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的内涵似乎已经失去了意义。

关键在于,同样的问题在我国就需要再做审酌。从源头上说,德国刑法理论中的“防御性紧急避险”制度是由《德国民法典》及民法理论发展而来的,而对于我国而言,却缺乏这样的土壤。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传统理论中,往往将紧急避险的对象限定为第三人,对于侵害人本人实施的行为被排除在紧急避险之列,[3]这就相当于从源头上限制了紧急避险制度的扩张适用,扼杀了“防御性紧急避险”概念的成立。

由表5和表6中数据计算出原矿石的邦德功指数为Wi=15.32 kWh/t,微波处理后矿石的邦德功指数为Wi=14.07 kWh/t,可以看出微波处理后邦德功指数减小8.2%。

(3)应用需要保证指令的时序性,该设备有前序指令未处理,判断指令与前序指令是否一样;如一样则丢弃,如不一样,则看缓存的指令里指令顺序,只执行最后一条指令即可;

基于以上理由考虑,即使是赞同在我国引入“防御性紧急避险”制度的学者,也是显得异常“谨小慎微”,仅主张在家庭暴力反抗等案件中有限度地适用“防御性紧急避险”制度出罪。[4]尽管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没有判例作出突破性的尝试,在被害妇女杀人的案件中将“紧急避险”作为出罪事由,而是在绝大多情况下认定不成立正当防卫而入罪。例如吴某、熊某故意杀人案。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大刑初字第203号。

考虑到“防御性紧急避险”制度在我国受到阻力重重的现状,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外延确定就显得异常重要。这是因为,在直接排除“针对本人紧急避险”的视阈下,不成立正当防卫就意味着构成违法,在没有责任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则直接成立犯罪。如果做一个形象的比喻,德日刑法理论中的“防御性紧急避险”制度就好像是一张安全网,在排除正当防卫适用的情况下也可以准用正当防卫的规则。而在“防御性紧急避险”制度尚未发展成熟的我国,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检验在很多情况下成为了区隔罪与非罪的最后一道防火线,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文以中国的刑法文本与理论为视角,探讨正当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意涵。

二、现有理论的不足

德国刑法理论中,对于“不法侵害”的界定是较为模糊的。这一方面是考虑到,即使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也可以通过防御性紧急避险出罪,因此没有必要做过于清晰的区分。例如,耶塞克教授认为:“侵害,就是对法秩序所保护的行为人或者他人的利益所构成的侵害和危害”[5];金德霍伊泽尔教授指出:“如果对攻击不能适用容许规范,因而当事人也无需忍受这种攻击,那么,这种攻击就有了违法性”[6]。施特拉腾韦特教授也指出:“侵害行为是由人实施的威胁到法律所保护的个人法益的行为,受到威胁的利益不一定是受刑法保护的”[7]。可见,德国的通说将“不法侵害”限定为侵害法益且法规范不容许的行为。显然,这样的界定过于泛化,对于“法规范不容许的行为”缺少必要的解释。

日本刑法理论在正当防卫“不法侵害”问题的探讨上,学者站成了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两队,以对于“对物防卫”的态度作为分隔。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不法是客观的,因此,动物所引起的法益侵害也是违法的。在此意义上,应当肯定对物防卫的成立。[8]行为无价值论者则主张“正当防卫中的侵害只能由故意或者过失构成”[9],从而否定“对物防卫”的概念。然而,即使是行为无价值论者,也不会将“不法”限定在犯罪的范畴之内,[10]但至于什么是 “不法”,却缺少理论上的探讨。换言之,日本刑法中对于“不法”的解读主要停留在主观层面,但是对于“不法”的整体外延却没有明确界定。

网络动态稳定性分析的常用方法是:采用节点或边移除的方法使节点或边失效,考察移除响应节点或边后网络拓扑结构或功能的变化情况[15]。在此过程中,节点或边移除主要采取随机失效(random failure)和蓄意攻击(intentional attack)两种策略。随机失效即随机选择并移除网络中的节点或边使其失效;蓄意攻击即按照节点或边重要度大小依次移除节点或边以造成其失效[8]。

另一方面,即使在数额、情节等构成要件要素没有达到入罪条件的情境之下,正当防卫也具有适用的空间。毫无疑问的是,正当防卫是针对行为而非结果的防卫,因此应当站在行为当时而非事后对“侵害性”进行判断。例如,不能因为暴行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就否定防卫权,因为仅就暴行行为而言,已经具有转化为寻衅滋事罪的现实危险;同样,不能因为盗窃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就否认其“不法侵害”性,因为已经具备了成立盗窃罪的行为要素。对此,陈兴良教授也指出:“防卫起因的社会危害性外延,不仅包括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包括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21]。由此可见,作为结果或情节的整体评价要素也不是“不法侵害”的构成条件之一。

三、对“不法侵害”的要素拆解

与公式1相同的是,公式2中,对于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必须满足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严格要求,只是将责任要素中的责任能力排除出“不法侵害”的要求之外,从而为针对无责任能力人侵害的防卫权提供了依据。基于同样的理由,将责任能力扩展到消极的责任要素的范畴,对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或者是不具有违法认识可能性的侵害,同样可以进行防卫。如此一来,就可以将“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要求消解掉,将公式变为:

毫无疑问的是,作为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完整的“不法侵害”,应当是一个符合全部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它同时通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检验。对于这样的侵害行为,行为人无疑可以行使防卫权。

我国传统理论中,有将“不法侵害”与犯罪相等同的学说。这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这种杀以伤侵害者本人来制止危害发生的权利,是极严厉的,这就决定了它只能对那些危害最大的被统治阶级宣布为犯罪的侵害行为实施”[13]。该观点对“不法侵害”做了极为严格的要求,用公式可以表述为:

公式1:不法侵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例4 (2017年重庆中考A卷第18题)如图6,正方形ABCD中,AD=4,点E是对角线AC上一点,连接DE,过点E作EF⊥ED,交AB于点F,连接DF,交AC于点G,将△EFG沿EF翻折,得到△EFM,连接DM,交EF于点N,若点F是AB的中点,则△EMN的周长是________.

不难发现,根据严格按照公式1的标准来划定正当防卫中的“不法”的范围,只有对最为典型和完整的侵害行为才有进行防卫的余地。而在我国的语境下,根据该理论,针对无责任能力者的侵害进行反击的,既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也不能成立防御性紧急避险,行为人只有忍受的义务,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妥当。

BVAC.N99D型真空主断路器是单极交流真空断路器,该部件有三个主要的组成部分:①高压电路部分。②地隔离的绝缘部分。③电空机械装置和低压电路部分。主要部件如图1所示:

(一)消极责任要素的拆解

考虑到以上存在的问题,即使是我国采用“四要件”理论的学者,也开始在对“不法侵害”的理解上抛弃了整体的犯罪概念,认为“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1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针对精神病人进行反击的案件,法院将其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情形,肯定了对无责任能力者成立正当防卫的余地。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参见陈兴良:《刑法判例教程(总则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2-74页。

在德日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将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包括进“不法侵害”的范畴之内也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标表着“客观不法论”对“主观不法论”的胜利。“主观违法论”将法解释为命令,认为法规范的本质是通过“受命者”的意思活动保全一定的利益或秩序。[15]因此,在“主观违法论”的体系框架之中,对法规范无法“受命者”就直接不能进入刑法调整的视阈。换言之,不具有责任能力者的行为首先就被刑法排除在外,不可能被认定为“不法侵害”。

然而,“主观不法论”将责任能力视为刑法评价的前提与基础条件,存在将违法与责任混同的弊端,且在实行行为以及共犯问题的理解上存在种种问题,当今刑法理论中已经鲜有学者主张。因此,在德日刑法理论中,除了少数学者仍然坚持否认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包括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之外,[16]大多数学者已经接受了这一结论。总而言之,将责任能力驱逐出“不法侵害”的要求之后,有责性阶层就还剩下了罪过要素和责任阻却事由,用公式可以表述为:

公式2:不法侵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罪过要素+不具有责任阻却事由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类型化的思维能够更为妥当地解决生活中各处的流动过渡阶段”[12]。同样,对于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理解,从来就不是一成不变,而是行为人与侵害人利益衡量与博弈的最终结果。因此,对于“不法侵害”的含义,应当以犯罪构成为模板从动态的视角进行考察。

公式3:不法侵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罪过要素

但是,到此为止,对于“不法侵害”的构造仍然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因为从存在论的角度来看,无责任能力者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认、控制能力,日本刑法中将其称为“心神丧失者”,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并不存在罪过可言。这样一来,该理论一方面否认对无罪过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不法侵害”,否认可以对其进行防卫;另一方面又肯定对于不存在罪过可言的“心神丧失者”的防卫。这样的结论显然不相自洽。

可以说,这一疑问是否认“对物防卫”的行为无价值论者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如上文所述,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本身是没有罪过的行为,承认对无责任能力者的防卫权却否定对无罪过行为的防卫,本身是说不通的。考虑到这一点,有部分行为无价值论者考虑到“对物防卫”理论的合理性,也改变以往的观点承认“准正当防卫”,认为针对没有罪过的侵害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17]可以认为,结果无价值论者与部分的行为无价值论者承认“对物防卫”的立场,在我国没有“防御性紧急避险”制度的背景下,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罪过要素的拆解

“对物防卫”理论的承认者在将责任能力排除出“不法侵害”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主观罪过驱除出“不法侵害”的成立条件之列。到这里为止,“不法侵害”在含义上就基本与犯罪构成中的“不法性”相等同。用公式可以表述为:

公式4:不法侵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

不难发现,将罪过要素从“不法侵害”的条件中排除,是“对物防卫”肯定论对于正当防卫理论做出的重大改造。在笔者看来,行为无价值论者在判断防卫要件的时候将动物的侵害类型人为地割裂为 “饲主故意支配下的动物侵害”、“饲主过失下的动物侵害”以及“动物的自发侵害”三种,在前两种的场合肯定防卫权,而在第三种的情况下否定防卫权。问题在于,在现实生活当中,人们面对动物的侵害,根本无法知道、也无法查明动物背后的饲主到底出于怎样一种心理状态。这就导致了行为人在面临动物侵害时的被动地位:倘若动物背后的饲主具有罪过,行为人就可以按照正当防卫的限度进行反击;倘若动物背后的饲主不具有罪过,行为人只能按照紧急避险的限度予以反击,这样的结论显然不恰当。

然而,在笔者看来“法确证利益”在当个人遭遇紧迫的不法侵害,国家公权力无法及时将其排除时,国家将防卫权授予个人,允许其通过私力制止不法侵害,最终的落脚点还是在于被侵害人权利的保障。因此,这里并非是将为国家所垄断的惩罚权转让给私人,只是维护受侵犯人的权利而已。实际上,对于避险行为,在法秩序整体看是合法的,但对于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局部来看却是不法侵害,这就体现了违法性评价相对性的一面。或者说,避险人分担了部分的不法。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苛求受到侵害者站在整体法秩序的高度去看待对方的避险的行为,因此,针对他人的避险行为,受到避险行为侵害的第三人并不承担忍受的义务。

另外,关于以上问题的探讨在我国的语境之下更具特殊性。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由于存在“属无主物的保护动物”的概念,因而在“对物防卫”问题的处理上要考虑侵害的主体问题。但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作为“无主物”的野生动物。因此,完全可以在野生动物侵害的背后拟制和描画出一个抽象的作为整体的人民概念作为侵害发生的主体,进而在逻辑上顺理成章地肯定行为人的防卫权。这样的处理也并不违反我国刑法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中 “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表述。

对于正当防卫不能进行防卫,这一结论应当是毋庸置疑的。问题在于,在理由的阐述上,重点的问题不在于正当防卫本身不是“不法侵害”,而是在于防卫挑拨不能阻却违法性。

(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拆解

如果想要再进一步对“不法侵害”的要件进行拆分,就会对整体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产生撼动,这首先体现在“行为”要件的崩溃。显然,如果“不法侵害”的成立不需要故意以及过失,那么,不符合“有意性”的动作也可以被囊括在内。换言之,一旦承认对意外事件的防卫权,就没有理由否认针对梦游中的动作、条件反射可以进行防卫。对此,大谷实教授也指出:“称不上是人的行为的睡眠中的举动等侵害,是不是‘不正’侵害,不仅法益衡量说,而且社会伦理说也对其持肯定态度”[20]

我国的张明楷教授指出:“不法与刑法理论上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意义上的‘不法’不是同等概念,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一般违法行为”[11]。笔者认同作为正当防卫中的 “不法”与犯罪构成中的“不法”不是一个概念,但疑问在于,二者存在何种程度上的关系?对此,张明楷教授并没有回答。考察这一问题不难发现,现有刑法理论对于“不法侵害”的理解,一方面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宽泛地进行理解,试图脱离犯罪构成本身的框架;一方面由从刑法本身构建的理论大厦出发,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刑法概念不是可以防卫的 “不法侵害”。但事实上,尤其是在我国的语境之下,诸如民法体系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概念大量来借鉴刑法理论,在这种情况下,运用刑法本身的犯罪构成体系对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进行划定,可能是更为清晰的。因此,有必要将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含义与犯罪构成的关系进行比较和厘清。

最后,从广义上理解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也应当包括私法、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例如,针对私生活的窥探行为——如利用隐藏起来的相机拍照的,也应当评价为可以防卫的“不法侵害”[22];再如,对于行政人员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违规执法的行为,也没有必要否定防卫权的成立。至于即将逾期的债权、已经解约而不搬走的租客,一般认为不能行使防卫权。[23]但在笔者看来,在以上情形中,阻却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是“不法侵害”要件的不符,而是不满足紧迫性的要求。因此,民事、行政上的违法行为只要具有法益侵害性,原则上都可以成为“不法侵害”的来源。

有关公摊面积收益,海南省住建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处长林诗辉认为,按道理应由业主委员会管理或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住宅维修基金等,但实际操作中,以楼宇广告为代表的绝大部分公摊收益都被开发商或物业中饱私囊,“成为一笔糊涂账”。

对构成要件的瓦解意味着“不法侵害”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此为止,符合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成为了阻却正当防卫权的最后一道防线。正如山口厚教授指出的:“在刑法上违法性被阻却的场合,应该从‘不法’之中排除”[24]。到此为止,“不法侵害”在构成上仅要求不符合违法阻却事由,且具有法益侵害性即可。对此,可以表述为以下公式:

社会实践的发展,不断提出需要解决的新课题,推动着人类的认识不断发展,人们在总结实践提供的新经验基础上,提出新理论,解决新问题。我国北方某县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发展大田粮食作物喷灌,不仅有效缓解了当地农业用水紧缺状况,增加了城市供水,取得了实实在在的节水效益,而且在喷灌工程建设过程中充分调动多方积极性,做到了国家和地方、集体和农民共同投入,同时将土地经营规模适度集中,创造了喷灌技术的良好应用条件,加之良好的管理维护和浇地专业队等服务网络保障了喷灌系统的良好运行。正是因为对喷灌技术与设备的再认识,又把这些认识再次应用到具体的实践中去,在新的认识水平上开展农业节水喷灌工作,才取得了长久效益。

公式5:不法侵害=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侵害法益的事件

首先将本文方法所需数据量与文献[5]中基于矩阵分析的方法、文献[10]中基于GFFT的方法和文献[11]中基于Gröbner基改进的GFFT方法进行对比,m取值为3~8,仍然选取与图4中相同的6种RS码进行研究,且每种RS码对应误比特率分别为0.02、0.01、0.005、0.002、0.001和0.0004.本文方法在各种条件下所需数据量可由式(32)获得;对于文献[5]中方法,其分析矩阵必须满足行数大于列数,因此所需数据量至少为m2n2;基于GFFT的方法至少需要50组完整码字,相应的数据量为50mn.最终,得到对比结果如表4所示.可以看出,相同条件下本文方法所需数据量更小.

(四)违法阻却事由的拆解

到此为止,对不法侵害的拆解只剩下了违法阻却事由最后一层,而这一问题的探讨从“对于紧急避险能否防卫”开始。

1.关于紧急避险

从逻辑上说,如果将正当防卫界定为 “法对不法”的话,针对紧急避险确实不存在成立正当防卫的空间,这是根据法确证原则得出的必然结论。承然,法确证原则是解释正当防卫依据的重要理论来源,它以黑格尔的国家主义原理为基础,认为当个人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国家法秩序也就受到了否定。此时,国家应当及时制止不法侵害,恢复受损的法秩序。伯尔纳(Berner)甚至直接将正当防卫的基本思想表述为“正义无需屈于非正义”的正义观。[25]

因此,应当肯定针对无罪过侵害行为的防卫权,进而也可以肯定对于无主物的防卫权。正如山口厚教授指出的:“对于从饲主的饲养下逃走的饲养犬所为之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而对于被鸟兽保护法所保护的动物却只能通过紧急避险加以对抗,这无论如何都是不合适的”[18]。更重要的是,“根据针对野生动物主张成立紧急避险的观点,针对人的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条件较为缓和的正当防卫;而针对动物的侵害只能进行条件更为严格的紧急避险。这样的结论难以让人接受”[19]。在此意义上,对于野生动物的侵害,应当肯定成立正当防卫的空间。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将紧急避险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看来,基于期待可能性的不具备排除责任。之所以做这样的考量,就是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如果否认针对紧急避险的防卫权,可能难以令人接受。例如,在行为人为了自己存活杀害无辜第三人的场合,如果否认无辜第三人的防卫权,显然是不妥当的。由此可见,尤其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尚未完全接纳“阻却责任紧急避险”理论的背景下,承认对于紧急避险的防卫权,具有重大的意义。

2.关于自损行为

另一方面,对于自损行为而言,也应当承认存在正当防卫成立的空间。制止自杀就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例如,行为人为了制止自杀者自杀将其捆绑关押的;为了解救自缢自杀的自杀者隔断绳索导致自杀者摔成重伤的;为了营救在室内自杀的自杀者非法闯入其家中的,能否成立正当防卫?从毫无例外地尊重和保护每个个体的生命而言,对自杀者予以积极救助应当成为一个健康社会的常态和应当被誉为美德的崇高品质。对这种行为不仅不加肯许,而且赋予其消极评价,甚至视为犯罪,这不仅与社会道德向悖离,而且会导致一般公民在面对他人自杀的场合袖手旁观、冷漠如刀。

当然,我们也不难发现,一些女贪官,如人社部办公厅原副主任曹淑杰等“为美”,辽宁省抚顺市政府原副秘书长江润黎等“为奢”,甚至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罗亚平等“为色”而腐者,也都与其从众心理有着或直接或间接的关联。

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仅不会处罚制止自杀的行为,相反,对具有扶养监护义务之人对自杀者见死不救的,多数情况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200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并厮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倒不如死了算了。”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吧。”。宋福祥意识到李要自杀,但却无动于衷,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后来,李霞上吊身亡,查明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福祥目睹其妻李霞寻找工具准备自杀时,应当预见李霞会发生自缢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只有夫妻二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下,被告人宋负有救助义务,而其却放任李霞自缢身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判被告人宋福祥故意杀人罪成立,处有期徒刑4年。[26]

综上所述,临床结合子宫肌瘤手术特点以及患者的疾病情况,手术中实施腰硬联合麻醉的麻醉效果比持续硬膜外麻醉更佳,可以有效控制血压值,提高麻醉优良率,减少不良反应发生率,提高麻醉总有效率,提高手术治疗效果,值得在临床中加强推广应用。

由此来看,对于自损行为而言,行为人的制止行为也可以通过正当防卫的认定排除犯罪,这一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确立。

3.关于正当防卫

由此可见,采用肯定“对物防卫”的观点,意味着将主观要素完全从“不法侵害”的要件中加以剪除,对于正当防卫的范围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容。

如今,除了准备最后一阶段的论文,他还要运营好朱利安葡萄酒学校。让他很开心的是,在这忙碌的一年,他的公司也取得非常好的成绩,其中广州分校的开课量就翻了一番。而对于未来的发展,他希望接下来能尽量减少出差,少点外出参加活动,在他看来,钱是赚不完的,他只想多点留在家里,多一点陪自己的小姑娘,看着她长大。

从广义上理解,防卫挑拨包括因自己的原因导致他人对自己实施侵害的情形。例如,因为甲的原因对乙造成了侵害,乙进行防卫,甲就不能对乙再进行防卫。原因在于,在这种情况下,甲成立防卫挑拨。然而,仅从自然意义上审视乙的防卫行为,不能说其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因而完全可以评价到“不法侵害”当中。

综上所述,不能认为,只要具有了刑法理论中的违法阻却事由,就一律不能评价为“不法侵害”,这一结论的得出过于武断。在结论的判断上,应当综合违法阻却事由的性质与价值追求。例如,对于法令行为而言,是基于法益衡量阻却违法性的事由,是法规范所鼓励的事项,对此不能进行防卫;相反,对于一些自损行为而言,由于在行为人放弃的利益之外还包含了无形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此并不采取鼓励态度,对此可以进行防卫。再如,如果被正当化的事由侵害到了行为人的切身利益,除非此时能够表明行为人具有“法律同志团结”义务的充分理由,否则并不能贸然否定行为人防卫权的成立,上述紧急避险的场合就是这样的例子。

“‘乾隆通宝’?这个倒是好找,不过这个和我买的不可同日而语啊。”陆教授说着从钱盒子取出几枚钱放在柜台上。“我从老贾那里买的古币基本都是‘五十珍’里面的名品,和常见的康、乾通宝不是一个层次的东西。特别是他手里这些钱保养的好,没有损耗。我买回去仔细清洗之后,就跟新品一样,都赶上博物馆里的展品了。”

虽然存在余地,不能将所有符合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形理解为“不法侵害”,但笔者仍然列出防卫权最大的理想状态,用公式表述为:

公式6:不法侵害=侵害法益的事件

不难发现,如果采取公式6,不法侵害在外延上就抛去了所有形式上的犯罪构成上的桎梏,判断标准也转而变成实质上对于“侵害法益”的裁量,这一转变对于正当防卫外延的扩张无疑是决定性的。

四、结语:对“不法侵害”的类型化考察

回过头来看对 “不法侵害”进行限定的六组公式:

公式1:不法侵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公式2:不法侵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罪过要素+不具有责任阻却事由

公式3:不法侵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罪过要素

公式4:不法侵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

公式5:不法侵害=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侵害法益的事件

公式6:不法侵害=侵害法益的事件

对比有关“不法侵害”的不同成立条件,我们可以发现以下问题:

第一,从公式1到公式6,“不法侵害”的外延逐渐扩张。从有责性到构成要件符合性,再到违法阻却事由,犯罪构成体系中的要素对“不法侵害”的限制逐渐被消解。在公式1当中,作为“不法侵害”的只能是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完整意义上的犯罪概念;而在公式6当中,“不法侵害”被抽象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的事件,不仅在广度上包括整体的法规范,而且在深度上不要求针对“人的行为”。

第二,从公式1到公式6,行为人的防卫权逐步扩张,侵害人的利益逐步被缩小评价。在公式1当中,对“不法侵害”的严格条件意味着对于防卫权发动的高度限制,只有在确证对方成立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实施防卫行为,这对行为人权利的保障是相当孱弱的。在处于另一极端的公式6当中,行为人防卫权的发动只要求具有侵害其法益的事实,这样的设置在赋予了行为人极大权利的同时又可能会使得对侵害人的保护陷入不利。

第三,先行理论采用的多数学术介于公式2到公式5之间。行为人无价值论论者倾向于否认“对物防卫”理论的成立,从而否定对意外事件的防卫,但迫于结论的合理性采用公式2或公式3的结论。而结果无价值倾向于承认“对物防卫”的概念,在对“不法侵害”外延的扩张理解上走的更远,进而采用公式4或公式5,对正当防卫做宽泛的理解。

表明来看,六种理论的争论停留在对于采用何种标准划定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争执,仅与刑法的技术以及解释方法有关。但从本源上进行探究,不同理论对垒的背后是刑法在正当防卫制度中保障行为人抑或是侵害人的价值判断与取舍。德沃金认为,“法律充满了道德理论”。[27]我国学者利子平教授也认为:“刑法不应当囿于精英之中,而是芸芸众生的晴雨表”[28]。之所以在在“不法侵害”的理解上不宜采用确定的结论,必然是结合一般民众的可接受程度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类型化地加以判断的结果。因此,仅仅从刑法技术层面去回答“哪种结论更好”这样的问题,恐怕是难有定论的。

通过数值模拟的方法研究了链条炉排风室横向配风均匀性,与试验数据比较得到了比较精确的链条炉排风室数值模型,并对链条炉排风室进行优化得出以下结论: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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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林波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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