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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诈骗案件侦查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以集资诈骗罪为研究对象

更新时间:2016-07-05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可见对于诈骗类犯罪的打击处理已经引起了我国高层的极度关注。当前作为诈骗类犯罪中的集资诈骗已经出现新的 “变种”,逐渐形成以依托在公司、企业,在经营中以响应国家新型产业政策、精准扶贫等为幌子,在房地产开发、新型旅游发展、医疗养老、民办教育等行业,利用融资投资、互联网+商务、基金运作、新能源开发等“外衣”的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这些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案发后往往认定上存在法律适用的重重困难,同时围绕这些新型的非法集资诈骗判决产生的争议也日益增多。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下,公安机关侦查实务中要做到精准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活动,就要求对非法集资诈骗犯罪在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予以厘清。课题组从公安实务出发,对集资诈骗法律适用的难点及侦查中的实务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对策建议。

定义测点实测重力异常为Δg=(xi,yi,zi),第i个观测点的坐标为(xi,yi,zi),根据Abdelrahmand的相邻最小二乘原理和剩余异常的互相关公式,可以推导第q个点质量的实测重力异常与测区重力异常的互相关公式为:

一、集资诈骗罪概念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192条将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中,司法机关结合《刑法》的概念及司法实务的理解,将集资诈骗罪诠释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集资诈骗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客观上来讲集资诈骗是由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复合形成,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是相重合的。即,实务中对集资诈骗罪的概念进行全面的了解,前提就需要明确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

“非法集资”的概念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案件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的定义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条件的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参见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集资诈骗罪就是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犯罪行为。

二、集资诈骗罪法律适用的难点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识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在侦查中,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整个侦查工作的重中之重,那么在理解集资诈骗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侦查人员应当首先对 “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全面的认知。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一般情形的理解目前是有司法解释可参考的,根据《2010年解释》的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共有八种情形,这里不在罗列。然而,在侦查实务中发现,很多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就以隐瞒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甚至用合法的经营行为去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将犯罪行为包装成为投资、融资、合作等等合法行为,使得侦查工作举步维艰,公安工作的现实需要侦查人员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要有更为深入的认知和理解。

1.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认定的偏差

研究高速流场、辐射和红外导引头的现有资料很多[4-6],但研究高超声速导弹对其自身红外导引头影响的文献还没有. 本文主要研究导弹高速飞行时流场对红外导引头的辐射照度问题, 这样可以为减少导弹自身对其制导影响提供参考, 为导弹红外跟踪等研究提供技术基础, 对于未来超/高超声速导弹导引系统设计有重要意义.

例如《2010年解释》第2款第1项是关于集资款在具体使用时的不当也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即使没有侵犯集资款的所有权,甚至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侵犯集资款所有权的目的,仅仅对集资款使用不当,也可以构成犯罪。我们理解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目的犯。刑法理论告诉我们在认定目的犯之所以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特定的目的存在是核心要件。然而《2010年解释》的这一规定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去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点延长到行为人实际获取集资款之后,本质上是认同和采纳了“事后故意”的理论,与传统的故意犯罪理论不相契合。

再如《2010年解释》第 2款第 5、6、7 项规定的行为对于集资诈骗罪犯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认定也是存在偏差的,行为人的集资行为或许某种程度上确实侵害了募款对象资金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但是并不能仅仅以此证明行为人在实施集资行为时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至多只能证明行为人曾经实施了隐蔽的行为,至于隐蔽行为是否可能为了牟利后归还集资款也未可知。

例如:宣城市公安局侦办的冯某以工程建设为名实施非法吸公众存款案,办案单位围绕资金用途及去向进行侦查查明,2010年新纽集团在宣城市登记设立后,利用自身及其关联企业新纽集团芜湖分公司、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等,以投资宣城市“中国茶府”项目,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项目开发建设和归还相关借款人的本金、利息等为由,在没有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并予以月息1.5至5分不等的高额利息方式,由冯某等人以新纽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总计人民币200000000余元。冯某吸收存款主要部分均系用于项目建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故意。

细读法的使用:细读法也是英美新批评对文本解读的一种方法,抛开与文本相关的时代背景、作者生平、政治等因素,只是就文本本身进行解读。细读法并非适合所有的文本,主要是去分析文本中的悖论、词语的内涵和外延所产生的那种张力、反对意图谬见和感觉谬见。细读实际上就是深入阅读、充分阅读、深入思考,主要是去分析那些反讽、隐喻、象征、含混等修辞手法进行分析,从而更深的理解文本的意义。英美新批评的细读法特别的适合对诗的研究,由于诗歌一般较为简短,很多意思作者无法全部表达出来,特别是中国传统诗多喜欢使用大量的意象、隐喻、用典等修辞手法,英美新批评的细读法能更深入的解读诗文本。

鉴于此经法院审理,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许诺高额利息欺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涉案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导致新纽集团在建项目全面停工,面临破产,300余名购房户不能取得房产,大量债权人无法受偿,社会反映强烈,影响恶劣,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冯某判处刑罚。

2.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方面认识的偏差

“随着一、二级手术的越来越成熟开展和下沉,未来中心日间手术的发展方向一定在疑难手术的简化和更疑难手术技术的开拓和创新上。”

(二)“使用诈骗方法”的评判

我国刑法中存在着一个由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构成的“大诈骗”的范畴,这其中的任何一个诈骗罪,都应当具备诈骗犯罪的本质,集资诈骗罪作为“大诈骗”里的一员同样不例外,需要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获取他人财物。也就是说,只有进行非法集资时使用了“诈骗方法”,才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样《诈骗案件解释》也规定了“诈骗方法”的含义,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由此可见,在刑法理论上集资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即:非法集资行为人为了获得集资款实施了欺骗行为,该欺骗行为使得受骗者产生了或继续维持错误的认识,受骗者基于受到的错误认识向非法集资行为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非法集资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导致遭受了财产损害。由此可以看出,侦查中收集行为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需要围绕的关键核心内容是,行为人是否向对方实施了欺骗的行为。欺骗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的具体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这种欺骗行为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若是被骗人并非基于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而处分财产,而是基于怜悯、同情、冒险等心态处分财产,就不能认定为诈骗或集资诈骗。

具体到集资诈骗的欺骗行为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某种欺骗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 “行为人属合法募集资金”、“行为人属正当募集资金”、“行为人的集资行为获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后会有回报”等错误认识,进而导致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2]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高级专家、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首席专家、美国化学会会士、美国高分子材料科学与工程会士、美国高分子化学会士、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化学与结构驱动农膜项目负责人王洪学博士解决了这一难题。他带领团队开发出的全生物可降解PHA农膜,使用寿命可根据作物生长需求调节,提高地膜强度实现机械铺膜,进一步提高了种植效率,并且通过降低地膜厚度为农民节省了开支。PHA农膜被评为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基础材料专项2017年标志性成果及2017-2018十大成果之一。

例如:宣城市公安局办理的赵某集资诈骗案中,赵某自2008年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入严重入不敷出,仍然隐瞒真实情况,虚构做药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或因欲取得云南白药代理等为名义,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前提下,四处向他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经人民法院审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刑罚。

(三)“社会公众”的理解

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法律之所以干预非法集资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公众对于投资缺乏专业的知识。而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实务中,一般情形下侦查人员对于“社会公众”的理解仅从关系是否特定、单一方面和角度去考虑,然而实务中远远要较之规定复杂很多,那么要求侦查中对集资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既要求对于证实集资人的主观意图是否特定进行证据收集的,还要对集资人具体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的进行着重收集证据。如果集资人所实施的集资行为的涉及的集资人是行为人实际的无法预料、控制的,或者在本来在特定对象内的集资行为蔓延到特定对象以外之后,行为人在明知实际情况后仍然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甚至还抱有“期盼”的目的,就应当同样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所有实务中,集资诈骗要求出资人与集资人之间是没有特定关联的人或者单位,一般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不认定为不上非法集资。

(四)“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判断

首先,因为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是其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取得的财物,根据 《刑法》第64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其次,行为人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因其属于行为人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属于集资参与人和帮助吸收资金人员的合法收入,也应予以追缴。第三,出于实践可操作性和避免激化矛盾的考虑,明确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因为非法集资案件发生后能够追缴的财物往往不足以全额返还集资参与人,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返还的集资参与人先将利息、分红退出后再按比例统一偿付。而且,实践中有的集资参与人支付本金时往往已经扣除了利息部分。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条件。在侦查中适用法律发现,在《2010年解释》第2款第4项中规定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认定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规定从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本身去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确实是缺乏科学性的。实务中还存在从事高风险营利活动其在营利之后主动归还集资款项的情况。如果造成亏损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仅以造成的后果定罪,实际上就是在“客观归罪”。[1]

实务中“口口相传”是否属于构成集资诈骗罪中的公开宣传范畴,“口口相传”的效果能否归责于集资人,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通过“口口相传”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特征要件,可以结合“集资人”对这种宣传方式是否具有积极的态度,是否知情、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湖北华贵为提高产品生产率和质量投入了大量资金,研发设计了多项拥有专利的生产机械与技术,实现了生产自动化、机械化、标准化。从选品到生产,严格把控分级切割、清洗、冷却、包装杀菌等每一个步骤,保证每一环节的专业化、标准化生产。湖北华贵的产品质量监管严格,2016年通过了HACCP质量体系认证。除此之外,湖北华贵扩大产品市场供应多样性和提高品牌附加值的意识强烈,不断向绿色产品方向拓展。

例如:自2007年开始至案发,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着国家放宽农村地区三类金融机构政策的幌子、以“服务三农”、致富农民、便利百姓为名,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成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并以“农村资金互助社”为平台,通过上门宣传、口口相传方式,以年息12%至年息18%不等高额利息为诱饵,大肆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1000余人吸收存款,金额达130158414.9元的借款不能还本付息。最终舒某被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

三、集资诈骗罪法律适用的对策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合理认定方法

犯罪主观态度决定着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实现,在故意犯罪的集资诈骗中,行为人进行骗取集资款这一核心行为时,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罪过,且这一主观要件的产生,应当在行为前或行为时。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事后才产生此目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目的。[3]

集资诈骗罪是典型的要求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侦查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侦查人员要避免陷入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的情形,更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去判断其是否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全面系统分析,用客观证据和事实去证实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体说,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诈骗犯罪中的“不法占有”之主观心态需要通过整合诸多客观事实,在刑事证明原理的指导下适当地使用刑事推定等制度来认定“非法占有”。[4]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经验,在侦查实务中如果存在下列客观情形,就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没有实际经营、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4)将资金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带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的生产经营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5]

(二)“使用诈骗方法”的例外情形

在侦查实务中,集资诈骗行为的很多所谓的“受骗人”并未真正的陷入错误认知之中,不仅能清楚的认识到行为人的资金现状、经营现状和行为人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而且对于借款的风险和回报有高度的认知。“受骗人”在明确知晓上述情形的状态下,在经过风险评估和收益计算,抱着“赌一把”的心态,认为最后能够收回本息,以“风险投资”的心态将财物借给行为人,企图以投机方式获取高额回报。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存在借款人无意的被骗,集资参与人本身系有过错,因而基本了可以排除“诈骗”要素的存在。此类情形若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认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3.案发前支付的利息部分

(三)“对象的不特定性”的判定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老龄健康司副司长蔡菲也表示,深入推进医养结合工作,首先应强化政策落地和实施;其次,要加强标准和规范的出台。“医养结合是国家创新的养老服务模式,应从国家层面加强部门间合作,以养为基础,以医疗为支撑。”蔡菲说。

判断非法集资人是否向“公众”募集资金的标准就是:集资对象有没有随时增加的现实危险性,是否只要根据集资人的 “要约”即可以按照其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任何人都可以向其提供资金。如果集资人在集资之初就已经将集资对象限定于亲友、单位内部人员,那么由于其不具有随时向多数人扩展的危险性,就不能认定其向“公众”吸收存款。但是,如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认定涉案金额时,则不能将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吸收存款的数额扣除。[6]

(四)“公开宣传”要求具有虚假性

集资诈骗的公开宣传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宣传不尽相同,虽然二者都要求公开进行宣传,但一般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苛求这种公开宣传为虚假的宣传。但是通过上面的表述我们知道,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隐瞒事实真相,采用了欺骗的手段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那么实践中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往往会通过某种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蒙骗群众,其宣传方式都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而设定的虚假的、欺骗性的宣传。

四、侦查中几个实务问题的思考

(一)犯罪数额的认定

1.本金是否都算犯罪数额

集资诈骗的对象不特定性并非指借款人数的多少,而是指借款人群方向的不确定性。集资诈骗的成立要求非法集资的对象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刑法将集资诈骗的对象限定为“公众”的根本性原因在于,向较小范围内的特定的对象非法集资不具有可能会失控性的向不特定多数人扩展的危险性,其对金融秩序及公民财产权的影响没有达到需要利用刑法对其进行约束与规制的程度。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纪要》)及《2010年解释》都对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做了具体的罗列性的规定。这其中规定了多种关于隐匿财产、资金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然而通过传统理论对规定所述行为的分析,很难通过证据来判断出隐匿财产、资金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目的。

一般来说本金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但在侦查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要区别开来,集资诈骗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归还的部分应当不能算犯罪金额,因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只要是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就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2.收取本金后再付利息部分

门推开了,进来一个穿深色军服的东洋人。我瞅了他一眼,倒吸一口凉气,不是的!这不是我的狼剩儿!这个人拉着张马脸,走到桌前,往漆盒里丢了个小牌牌,取下腰间的长刀搁在桌上。我回过神儿,伸出双手把他往门外使劲搡,一边大声叫:“伊藤!伊藤!我找伊藤!”

在侦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先收取本金,在过一段时间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只要是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就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而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钱已给了,就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例如某市在侦办一起集资诈骗案件时发现,该案中涉及的大多数借款人对于行为人的实际状况,对其虚构的生意等等都明确的知晓,案发后,借款人也明确陈述,借款给行为人时也清楚其迟早会 “崩盘”,行为人的宣传他们根本就不相信,都知道是虚构的。但是借款人都抱着“赌一把”的心态,想从中获取高额利息。最终法院在判决时对于行为人对于此类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未认定为集资诈骗。

在案件侦办中有些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并不一致,比如出借方出借10000元,但实际汇出8000元,2000元在利息扣除,对于这部分不能算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这点对于集资诈骗罪中数额的认定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样的,都不得认定为犯罪数额。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这一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数额,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

(二)涉案资产追缴及处置

《2010年解释》中列举了非法集资者向社会公开宣传比较典型的方的方式和途径,但是这几式,这只是例示性的规定,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现象。

采埃孚是一家世界领先的汽车传动和底盘技术供应商,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广泛应用于各类客运和货运交通工具中。采埃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主要负责采埃孚股份公司(ZF Friedrichshafen AG)在中国的投资业务,除代表德国总部行使管理职能外,也向采埃孚在中国的工厂提供市场、业务开发、人力资源、信息技术、研发和供应链管理方面的服务。

根据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5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根据上述规定,如集资参与人投入的本金为10000元,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000元利息,那么其能够主张的合法财产为8000元(2000元利息应当折抵本金)。根据《意见》第7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和第5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三)非法集资与传销犯罪行为交织问题

现实中传销和非法集资联系紧密,但是二者又有区别。事实上,有很多传销是以传销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而非法集资则是这类传销的隐形目的。目前随着互联网、微信、QQ等社交软件、自媒体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非法集资常与传销等经济违法犯罪相互交织在一起,非法集资形式多样,对宣传造势不惜血本,犯罪嫌疑人首先会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然后采用传销手段,对集资人员进行洗脑,承诺各种优惠条件和获利模式,层层下套,引诱集资人投资,一般在集资初期,犯罪嫌疑人往往会积极“兑现”回报承诺,取得集资人的信任,吸引更多的人加入,集资规模呈金字塔式放大,通过网络,非法集资的途径更广,速度更快,转移涉案资金更迅速。

(四)打击和处置对策

一是部门联动,强化涉众型经济犯罪风险摸排。由政府部门牵头,整合公安机关会同金融办、工商、城管、物业等部门做好信息采集,尤其是加强对写字楼、商住楼、园区单位信息采集;由工商提供数据进行核查确认,将非吸、集资诈骗等经济类涉稳单位导入风险库,尤其对注册地和实际营业不同的投资公司进行行政处罚,驱走一批,赶走一批。

入选者入院期间均接受ECG-9130K 12导联心电图(日本光电公司)检查,将振幅调高至20 mV/10 mm、走纸速度调快至50 mm/s。记录两组入院时检测结果(冠脉造影检查结果、生化检查指标)、并发症、治疗方法[药物溶栓、经皮冠状动脉介入(percutaneous coronary intervention,PCI)、阿司匹林]等,并于出院后随访6个月。随访期间,观察两组心律失常、复发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心脏性死亡等主要不良心脏事件(major adverse cardiac events,MACE)的发生情况,并统计再次行PCI治疗的情况。

在众多商业IP(如Altera和Xilinx)中由于反正切和正余弦函数是分开的,导致在使用时面积较大。而本文所提出基于CORDIC算法三角函数加速核的最大特点是以资源共享方式共享了反正切和正余弦函数的迭代部分,用与实现单一函数IP差不多的资源开销,以16级流水线结构实现了两个函数的功能,其流水线结构如图2所示。

二是注重宣传,增强群众防范风险意识。解决非法集资问题在于源头问题。由政府部门牵头通过街面宣传、印发非法集资宣传资料、上门走访等方式,深入社区,针对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等老年重点群体,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醒投资者关注风险,谨慎投资。同时,还可通过微警务、微博、微信、网站、电视台、报纸等宣传法律常识、典型案例等方式,让非法集资风险、非法集资案例入广场、进社区、上大屏,增强广大群众防范非法集资的意识和能力,避免上当受骗。

其中,(a,x)为不完全Gamma函数,pFq(a1,…,ap;b1,…,bq;z)为广义超几何函数,将式(14)代入式(13)可得:

三是完善受理机制,减少现场及后续维稳压力。建议公安机关设立涉众型经济犯罪受理点,对可能突发的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报案登记,建立网上受理登记通道,实现线上线下双渠道受理登记,减少现场警力维稳处置压力;积极搭建对话平台,协调公司方与投资人代表开展对话,寻求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法,化解矛盾,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加强对投资人员微信群、QQ群内人员动态掌控,对组织、挑头闹事人员依法收集积累证据,开展教育训诫,必要时依法处置,有力遏制涉案投资人聚集成势,防止事件升级。

四是强势挤压犯罪,最大限度铲除滋生土壤。为避免在繁华商贸区等核心区域发生大规模聚集的现实可能,建议政府部门牵头工商、公安机关、金融办、综治办等单位,对摸排出的重点单位,建立涉众型经济犯罪黑名单”,多措并举,强势挤压,切实铲除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滋生的土壤。

五是组建专业队伍,提高打击集资诈骗犯罪能力。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五花八门,而且不断推陈出新,其防范和打击工作不能单靠一两个行政执法部门,必须由工商、公安以及各行各业管理部门通力协作,形成合作。因此,要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的打击经济犯罪协作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经济违法情况,构建打击经济犯罪执法协作的快速通道,增强打击合力。可以建议政府部门前期建立以工商为主,其他部门为辅的队伍,针对前期摸排出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样的重点单位“发现在早、防范在先,处置在小”。后期,公安机关可针对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多发的态势,组建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专业队,对风险等级为“重点关注”的单位开展先期查账等工作,明确账户、资金流向;一旦出现问题,立即进行冻结,对风险等级为“非常关注”的单位,实时对单位法人、主要经营人员及高层管理人员,采取由人到案的外围取证,必要时采取边控措施。

五、跨司法部门协作

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叉的现象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问题,也是跨部门协作常见的问题。处理“刑民交叉”长期适用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6条、第7条都秉承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但我们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集资参与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集资人,相关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或者刑事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法院仍可与受理该民间借贷案件。因为“先刑后民”的程序逻辑经验是,民事纠纷与所发现的刑事犯罪所涉及的是同一法律事实,且民事纠纷的裁判所依赖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则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材料并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然而,实务中民事纠纷法律关系的查证真正需要依赖于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情况并不是大量的,有些非法集资案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人是否构成犯罪,对其在民事案件中借贷事实的认定、合同效力以及集资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并不产生影响。而集资诈骗罪不同,集资诈骗罪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会产生影响。此外,集资参与人以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为集资人提供保证或抵押担保的担保人,或者以集资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法院在立案时发现集资人涉嫌经济犯罪或者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或者案件已进入审理阶段,因担保人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案外人,且保证合同纠纷或抵押合同纠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不存在刑民程序选择的问题,法院应予受理。针对党员和公职人员案件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证人等涉及违纪、违法线索的问题,要及时依据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落实移送。

【参 考 文 献】

[1]王立志.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6):114-116.

[2]张明楷.刑法学(下)[M].法律出版社,2016:796.

[3]赵秉志,许成磊.金融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析[C].刑事司法指南(第四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9.

[4]高铭暄,孙道萃.论诈骗犯罪主观目的的认定[J].法治研究,2012(2):3-9.

[5]高憬宏.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J].法律适用,2000(11):5-7.

[6]刘仁文,田坤.非法集资诈骗犯罪适用法律疑难问题探析[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2(1):124-130.

宣城市公安局“非法集资诈骗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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