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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权独立行使的五个保障

更新时间:2016-07-05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根据党中央确定的《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1]。《方案》指出,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2],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监察。2017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自此,拉开全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序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监察制度新规划,旨在从顶层制度上实现监察的独立与集中统一,“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草案》第10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必须保障监察权独立行使。

一、监察权的内涵

(一)监察权的概念界定

1.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定位

王岐山指出监察委员会本质上是一个反腐机构。[3]反腐,最直接的定义就是控制、预防腐败。腐败存在于不同领域,具有不同含义,本文仅对公权力腐败作探讨。目前学界对于腐败的理解不尽一致,综合下来,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行使公权力的人员为谋取私利而滥用权力的行为,即“狭义的腐败”;二是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利用、滥用、不用公权力而导致国家、社会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即“广义的腐败”。通常,大多数反腐研究以“狭义的腐败”为基础,但监察委员会的“反腐”不限于狭义的腐败,即出于对公权力的违法履行或不履行,致使国家、社会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如此界定原因有四:一是响应监察体系“扩大监察范围”、监察“全范围覆盖”的要求,形成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二是符合监察委管理权限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监察委员会有权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出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4]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调查处置,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形式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三是考虑到腐败的危害性、普遍性,监察委作为反腐的专业权威机构,必须坚守第一道防线的功能定位,扩大反腐范围,杜绝任何形式的腐败发生。四是由于近年来贪污贿赂高压政策实行,经济类腐败已经得到有效遏制,公职人员避开“风口浪尖”,转而“慢作为”、“不作为”,“怠政”、“懒政”之风开始形成,监察委作为独立监察机构,必须给予这股不正之风确定的否定评价,保持党风清廉正气。

因此,监察委员会是在党的领导下,对管理范围内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各自作为和不作为方式的腐败行为进行监督调查的国家监察机构。监察的对象包括所有行使公权力人员的违纪行为、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2.监察权的概念

根据监察体制改革思路,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履职、用权、廉洁和道德情况予以监督;对贪污腐败、滥用职权、利益输送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调查处置;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监察委有权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采取谈话、讯问、冻结、查封、扣押、搜查、留置等12项措施。[5]《草案》明确规定,监察包括监督、调查、处置的权能。

基于上述说明和分析,监察权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的一种独立权力,即法律明确规定由监察委员会为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依法独立行使的国家权力,具体体现为对行使公权力人员违纪行为、职务违法行为、职务犯罪行为的监察权力。

(二)与监察权相关的概念厘清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重塑了国家“一府一委两院”的新权力结构,监察委员会国家机关地位的确立以及监察权性质的界定,表明新权力体系中“监察权将与行政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相并列分立”[12]。监察权独立行使的基础是有位,权力法定,法律必须明确权力位置,权力才得以行使,有位是保障监察权独立行使的基础,赋予监察权存在的正当性、合法性,给予探讨如何保障监察权独立行使的必要性、重要性。在有位的前提下,保障监察权独立行使需遵循“有权必用、用权必责”的法治理念,有人有效用权,有力有度用权。权力是客体,不会自行运行,依赖于人主动行使,无人行使的监察权只是一纸空文,规定的再完善也无保障的必要。有人用权,就必然涉及如何用权,有权必用,就必须提高效率、张扬力度,发挥监察的功效,击溃腐败,只有权力行使有力、有效,才能实现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与价值。然权力行使必须坚守法律、职责的底线,法制国家不存在绝对自由的独立权力。保障监察权独立行使,在有位的基础上以有人行使为核心,以有力、有效为目标,以有度为上限,简而言之,即在监察权独立保障应在有位的基石上有人能够有力、有效行使权力,并恪守法律、职责的限度。

监督,即察看并督促,对一定对象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察看,并对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职业规范、公序良俗的行为督促。监督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根据主体不同,监督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监督权是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监督公权力的权力。监察,监督并考察,前提是“监”,重点在“察”。通过字意,“察”是指仔细看,调查研究,实践中,指调查、考察、核察。这就要求“监察”必须被赋予国家权力,否则无从“察”起,监察权只能由监察委员会行使。可以说,监察权是排他的、独立的、专业的、综合的监督权。

以香港廉政公署反腐为例,其队伍廉洁性与专业性与其“专业能力强——级别高——薪酬高”的薪酬制度息息相关。根据相关规定,“廉署专业人员按专门廉署人员薪级表支薪,其余的人员与同等职务的公务员相同”。[18]该制度不仅有利于吸引人才加入,同时具备保障和激励效应,一方面确保工作人员不会因为经济之忧走上贪腐之路,另一方面促进人员加强自身修养,获取职业荣誉感和成就感。我国司法系统已经开始借鉴该制度,提高检察官、法官、其他司法辅助人员薪金,监察委工作人员大多来源于检察机关转隶,转隶人员薪金福利必须固化下来。因此,结合国家财政能力,在平衡公务员薪金的基础上,不同程度提升监察官与监察辅助人员待遇是大势所趋。

监察范围全覆盖,首先需要对监察对象,即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界定,其次在既定范畴基础上明确监察的时间跨度与权力幅度,最后界定监察在特定环境下不可逾越和无需逾越的限度。何为公职人员?根据各国规定,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所有工作人员,以法国、日本为代表;二是公共机构的雇员,以香港为代表。我国对公职人员没有明确的界定,虽在 《刑法》、《公务员法》中分别对 “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员”作出界定,但根据改革者思路与改革路径可以看出,“公职人员”范围包含“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员”但又不限于此。在权力监察时间跨度上,监察应覆盖权力运行全范围,事前预防、事中调查、事后处置三者并存。在权力监察类型跨度上,涵盖所有种类公权力。基于上述分析,监察范围全覆盖是指对公职人员所有行使公权力行为的全过程监督。

十九大报告指出,“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6]。这赋予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侦查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检察权中职务犯罪侦查权能的剥离。同一种权力只能授予一个主体,否则就可能发生冲突。[7]因此,如何划分监察权与检察权的界限、实现两者的有效衔接成为处理监察委员会和检察院关系的重中之重。一是监察权不包括起诉决定和逮捕权能,对涉及犯罪的,监察委员会结束调查后,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行使相应的批捕和公诉权。二是监察权的决定权能本质上是程序性权力,不影响检察院是否决定逮捕、起诉的决定。三是检察院有权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材料、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制定详细的审查流程和标准。[8]四是监察权的行使应尊重“检察独立”的宪法原则。五是检察权应在监察体制改革中重新定位职能、性质,在国家新权力体系中实现自身价值。

监察机关对财权和人权的失控会直接导致监察丧失独立性,监察机关沦为地方党委、政府掌权者的保护伞。监察独立原则要求监察官办案具有独立的人格,这依赖独立的财政管理和人事管理。根据国内学者财政独立的思路,可分为三类途径:其一,监察机关的财务由中央政府统一列支;其二,监察机关财务由省级监察委统一安排;其三,现行国情下,监察机关财务由省级监察委统一安排,随着国家经济实力增强完成到中央统一经费拨付的转换。对此,笔者认为,财政独立途径之选择必须以国家经济结构与经济实力为基础,中央应根据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与财政情况作出合理安排,在此基于中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原有财政制度也以省级为单位之考量,先由省级监察委统一安排财政问题不失为一种稳妥的权宜之计。但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拟将两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若做如此设计,那监察委员会财政制度势必与其平行。

党纪监督是监督约束党员领导干部行政职权、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手段,一直以来对于党员腐败先经由党内程序进行查处,再交由司法机关,完成前置程序与法治程序的衔接。[9]在纪委、监察委合署办公的背景下,应注意区分党纪监督权与监察权的区别。党纪监督是执政党运用党内纪律规则治理腐败的职能活动,属于社会公权力范畴;[10]监察是国家机关依法对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人员予以监督,属于国家公权力行使范畴。“纪委执纪要强,执法要弱;监察执法要强,执纪要弱。”[11]纪委的监督应重点关注“权力监管过程”,监察委重点监督“权力执行过程”。

(三)监察权独立行使的保障

1.监督权与监察权

二、法制先行,监察权有位行使

“法者,治之端也”,“法者,国之权衡也”。在任何法治国家,改革思维和创新思维必须让位于法治思维。权力法定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通过组织法制,确定国家机关成立的缘由、权力来源、法定权限、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解决国家机关得以成立和进行活动的科学性和合法性问题,是现代法治国的根本制度。[13]党十八大吹响反腐倡廉法治化号角,党的十九大力促监察体制新建,我们需要以完善的法治保障监察机制改革开展合法合理、措施行之有效。改革试点工作开启后,试点地区各纪委、监察委均加大监察体制改革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力度,力求制度先行。北京市纪委、监委制定北京市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 (试行)》、《北京市纪委市监委机关执纪监督工作暂行办法》,明确监察委议事规则与流程;山西省纪委、监委制定《执纪监督监察工作试行办法》、《执纪监督监察工作流程图》,构建“一个办法”、“一个规范”、“一张流程图”、“一套文书”构成的“4 个一”工作制度,实践监察改革。[14]2017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出台,公开征求意见。

目前《草案》的出台为监察体制试点改革提供一定法理上依据与针对性的指导措施,但却无法回应改革合宪问题,学界存在巨大争议。秦前红教授一直强调改革需遵循先“变法”后“变革”的逻辑。[15]虽然有学者指出法律滞后性和改革的探索性的相背使得改革先行“无可奈何”,但这不是回避制度缺陷存在的理由。因此,应积极开展改革法制创新探索,确保改革的正当性与法律的权威性。改革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立改废”及试点工作所需法律授权问题,都需要改革者与立法者主动衔接,相向而行、同步推进。[16]尤其是《宪法》如何回应监察体制改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必须在全国监察体制改革推行前做出明确回答。因此,坚持立、改、废并举,对监察权独立行使的条款进行“立”法,对原来条款跟监察权独立行使有冲突之处,进行“改”法,对原来条款跟监察权独立行使有根本矛盾的地方,进行“废”法。[17]

三、队伍建设,监察权有人行使

腐败与权力相伴相生,当前大多腐败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社会地位,腐败方式愈见隐蔽且多样化,使得反腐败工作具有相当高的专业性。古语有云:“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用之存乎人”,为保障监察权独立行使,除了需要法制让监察制度构建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以外,还需要一支专业的、高素养的监察队伍,这是监察权独立行使的关键,也是反腐败的内在要求。

(一)建立监察官制度

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主要来源包括行使监察权过程中发现的线索和来自人民群众等的举报。对于接收的案件线索,不乏虚假捏造,如若每一条都受理并严格调查,极易造成监察资源浪费。同时,对于一些本应属于其他机关受理范围的材料接收,可能会造成机关之间的冲突。因此,应规定严格的受理程序,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提高办案效率。形式审查的主要目的是判断案件是否属监察委管理范围,即针对是否符合“就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提出调查申请或举报”条件进行审查。实体审查即根据进一步的材料和文件,准确地判断案件是否属于监察委管理范畴。对于符合条件的,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对于不予受理的,监察委员会应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以彰显监察公正性。

(二)建立独立的财政、人事制度

3.监察权与党纪监督

(三)健全职务保障机制

2.监察权与检察权

问卷调查于2018年6月22日至7月1日进行,历时10 d,对徐州市区主要绿地开放空间,如云龙湖、泉山森林公园、彭祖园、淮海战役纪念塔进行现场调研.调研地点多位于公园门口,对进出游憩者进行顺序性访问.为将大部分人群活动都考虑在内,调研时间安排在05:30—19:00,共发放600份调查问卷,回收560份,回收率为93.33%,将有缺失数据的样本全部剔除,整理后的有效问卷为488份,有效率87.14%.

四、刚性问责,监察权有力行使

(一)建立刚性问责机制

如果监督不能对被监督者一方行使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与抑制,这种监督必然是无力的,其效果将大打折扣。[19]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规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监督是“得罪人”的工作,不少监察者,把轻微的违法违纪当做“理所当然”,把严重的违法违纪当做“麻烦”,对机构内的违法违纪要“爱护羽毛”,对机构外的违法违纪要“休管他人瓦上霜”。长此以往,监督沦为形式摆设,腐败滋生并扩大。监督者的底气弱一寸,被监督者的侥幸就会进一尺,监督要的是正气而不是和气,监察者应强化责任担当,不为人情世故所干扰,不为个人利益所束缚,坚持问题导向,迎着问题上、奔着矛盾去。[20]监察体制改革中一方面监察委应构建刚性问责机制,约束监察者严格行使监察权,对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查处,加大通报力度,对腐败“零容忍“;另一方面,监察委应加大打击腐败力度,形成高压态势,发挥监察威慑作用。

(二)坚守监察范围全覆盖

有效防范保险公司财务风险问题的发生,应该根据保险公司经营业务领域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保险公司财务风险预警体系,合理的设置财务风险预警指标,综合保险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财务数据信息以及业务数据信息等,及时发现可能出现的财务风险,进而制定应对措施。同时,还应该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通过内部审计来审查、评价、改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在内部审计的实施方面,应该增强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综合运用审核、观察、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和分析程序等方法,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反馈整改,进而确保保险公司内部财务控制目标的实现。

五、组织调整,监察权有效行使

(一)合理配置监察委内设机构

一个机关内设机构设置直接决定机关工作效率。香港廉政公署专业、高效的内部机构设置体现其出色的反腐能力,可以说,香港作为公认“廉洁净地”与廉政公署的专业性密不可分。廉政公署内设机构上控制机构精简化、注重职能专业化、实现部门配合化。首先,在廉署顶层实行“3+1”机构设置模式,设行政总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防止贪污处负责预防,执行处负责调查接受的指控,社会关系处负责教育宣传。其次,在各部门内部根据不同职能下设机构,以执行处为例,其部门设置按针对对象,围绕政府部门和私营机构分为两条主线,再细化职能分工,政府部门线下设调查科、保证执行规定组、特别职务组,私营机构线下设调查科、内部调查组。再次,在机构部门安排上,实现各部门相互配合,执行处全力打击贪腐,实现“不敢腐”;防止贪污处将反腐中心前置,让人“不能腐”;社会关系处深入社区,推广肃贪倡廉,塑造“不想腐”社会氛围。下设机构也注重职能的配合,仍以执行处为例,调查科三、四分别作为支援组为调查科一、二提供支持。综上,香港兼具预防、惩处、教育功能的机构设置为打造香港“廉洁品牌”奠定坚实的组织基础。

为有效行使监察权,应在预防、惩治、教育“三管齐下”的反腐理念下,借鉴香港廉政公署机构设置经验,以实现纪检监察职能为中心,以内设机构一级平台直接体现部门职能划分为遵循,以提高监察委员会行使权力的效率和实效为目标,设置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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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优化监察权行使程序

权力的主体是人,完善的监察委员会设置与专业的监察官制度是监察体制独立的两块基石。《草案》规定实行监察官等级制度。何为监察官?监察一词出现于唐朝,明清时代改为都察,无论称为御史、监察,还是都察,职能一直延续下来。虽监察官设置各不相同,但本质上都具有“纠劾百官,辨明冤枉,提督各道”之职能,为“天子耳目风宪之司”之官员,拥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力。在西方,更多使用的是“监察专员”的概念,国际监察专员协会将监察专员的定义为议会选举或经最高行政长官任命、独立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不受任何党派政治影响的公共官员。《草案》指出监察官是“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人员”。这与试点改革中浙江省将监察委全部内设机构工作人员设为监察官有所区别,如此修改原因有三:首先,监察委、法院、检察院作为我国最为重要的法治三部门,在法检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为保证监、法、检地位平衡,监察官必须实行等级制度;其次,全国监察体制改革进行后的短期内,监察官来源仍主要依靠转隶,必然出现转隶前非检、转隶后“变监”的情况,转隶变成变相的“地位提升”,如此规定避免引起未转隶人员工作反弹情绪;再次,随着改革向全国范围推进,监察体系日渐成熟,监察委人员规模势必剧增,工作职责也愈加细化,在此情况下,将监察委中监察辅助人员仍视为监察官有待商榷,也与国家精简机构改革潮流相违背。

本系统电源模块主要由12 V蓄电池供电,为整个系统提供两种电源5 V和3.3 V,5 V电源主要为二氧化碳、氧气传感器供电,采用LM2596芯片,使外接电路的稳定性和选择性增强。3.3 V电源为单片机[6]系统、温湿度传感器、通信模块供电。5 V电源如图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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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规范制约,监察权有度行使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而现在,权力分立已经成为权力制衡的前提,并成为自由法治国思想的重要因素。”[21]在分权制衡原则之下,国家机关通过权力相互干预实现权力制衡,然此干预不得侵入他方具有不可侵犯性与不可让渡性的 “核心领域”;若许一权干预他权的“核心领域”,无异于有制无衡。[22]监察机关应对公权力全面监督的同时保持自身谦抑,正如童之伟教授所说,“不论何种国家机关,其合法职权的运行都应得到有效维护”,“否则就可能出现监察过度的情况,监察过度必然从总体上削弱国家职能”。[23]当下监察体制试点改革进程状况与基本法治原则要求恪守监察委与人大、行政机关、纪委、司法机关之间的边界,从外部制约和内部监督实现对监察委员会权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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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庸置疑,监察委员会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并对其负责。人大应如何监督监察委行使职权是难点所在。《草案》第51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学者指出,因为实践中,司法机关采取“报告工作”的模式存在一些弊端,如工作报告被人大否决后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过度考虑表决结果影响司法独立,鉴于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领导机制、独立要求的相似性,为避免上述情况在监察委工作过程中出现,监察委无需向人大报告工作。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无异于因噎废食。

首先,责任制不清晰的根源是法律规范的缺失,不是“报告工作”模式的先天弊端,以否定“报告工作”监督模式取代法制建设实乃舍本逐末。实践中,为避免工作报告被否决的情况发生,报告机关通常会在正式报告前提交工作报告,人大给予修改意见,报告机关据此修改,因此,工作报告被否决在我国实践中极少发生。退一步说,工作报告被否决,主管该项工作的领导当然负责。担其位承其责,工作报告质量与实际开展工作内容直接挂钩,报告未被通过相当程度上说明其工作存在失责。当然,基于司法机关已遇到责任制不清晰的问题,监察制度构建时,更应以法律明确监察委工作报告被人大否决后由谁承担责任问题。

总之,现今绝大多数是独生子女,或是留守儿童,他们或因家人的过份溺爱或因父母忙于工作挣钱,多多少少缺乏家庭心理法制安全方面的教育。而少年儿童又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强大后备军,所以,我们要在数学教学中适时、适度,点点滴滴地加以渗透,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环境,筑起一片纯洁的法治天空,让他们身心健康快乐地成长!总之,法治教育要从娃娃抓起!

其次,必须接受有瑕疵的监察存在。再完善的制度、再先进的队伍,也不能保证监察权行使完美无缺。权力监督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根本手段,然权力行使主体是人,人的欲望无法从根源上阻断,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接受有瑕疵的监察存在。如果过度考虑表决结果影响独立监察的导向是取消 “工作报告”模式,那么考虑到社会舆情影响审判公正的,就应取消审判公开。“报告工作”模式是人大监督国家机关的有力手段,对于其中瑕疵可以致力改善,使其无限趋于零却无法使其等于零。

从前后两段时间的差值可以看出(图6a),下降最显著的区域是太原盆地北部,下降幅度达到了1.5~3.0 DU,也就是太原城区下降幅度最大,外围下降幅度较小,太原盆地南部几乎没有变化;渭南和西安下降幅度也比较明显,两地下降幅度基本相当,在1.0~2.0 DU之间。临汾盆地下降幅度最小,在0.5 DU以下,甚至部分区域有上升的倾向。从2008—2017年四地的变化趋势来看(图6b),2008—2012年四地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趋势,2013年以来又有所上升,渭南和西安的年SO2总量值低于太原和临汾。2015年和2016临汾SO2年浓度值明显高于其他3个地区。

并且《草案》赋予监察委员会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察权亦有待商榷,陈瑞华教授直指这一做法违背人民主权原则。监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在位阶上,监察机关处于从属地位,即我国现行法制下,遵循宪法逻辑,监察委并无对人大的监察权。若监察委有权监察人大,则违背宪法逻辑;若将人大完全排出监察范围,又与改革理念相违背,这似乎是个悖论。台湾地区,“监察院”不得对“国民大会立法委员、省县议会议员”等各级民意机关之代表进行弹劾。[24]秦前红教授指出,根据权力机关的宪法至高地位与“议会自律”原则,“监察”之对象应为不涉及权力机关“核心领域”之人员。[25]一方面,“议会自律原则指立法机关之议会自己就其内部事务,当然有独立于其他权力之外的自律权”[26],即人大在行使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和监督权之领域禁止监察委任何形式的介入。另一方面,赋予监察委对人大代表与履行代表职责无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监察权力,如经济腐败。在此,笔者认为,宪法是根本大法,一切改革都必须服从宪法,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监察全范围覆盖必须对权力机关在国家权力行使领域作出妥协,这既是中国国情的要求,亦是人民民主的内涵。

【参 考 文 献】

[1][2]新华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EB/OL].(2017-11-04)[2017-11-25]http://news.xinhuanet.com/2017-11/04/c_1121906539.htm.

[3]人民网.推动全面从严治党迈向标本兼治——二零一六年党内监督全覆盖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综述[EB/OL].(2017-01-03)[2017-11-25]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7/0103/c1001-28993147.html.

[4][5]中国人大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EB/OL].(2016-12-25)[2017-11-25]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6-12/25/content_2004968.htm.

[6]人民网.用留置取代“两规”意味着什么?——解读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EB/OL].(2017-10-23)[2017-11-25]http://cpc.people.com.cn/19th/n1/2017/1023/c414305-296044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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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华萍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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