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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法律推理中法官的价值判断

更新时间:2016-07-05

法律推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活动。与追求判决确定性和逻辑理性的形式法律推理相比,实质法律推理因为融合了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利益考量等因素而并非完全确定和可以预知。在实质法律推理中,法官的价值判断毫无疑问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确定是否适用实质法律推理、个案具体需要衡量哪些因素和最终选择确定大前提等各个阶段,法官都以一种积极的姿态介入和主导着整个过程。正因如此,法官的职业素养、综合素质等因素也对实质法律推理乃至整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一、实质法律推理概述

(一)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推理运用在法律领域的产物。与众多法理论学研究的对象一样,法律推理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的概念界定,学者们从多元视角出发,对法律推理做出了侧重点各不相同的定义与解读。基于本文的论述重点倾向于司法判决角度,故在这里选择如下概念来进行展开:法律推理是指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找寻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以此作为前提,运用有效的推理规则与方法,提供正当理由,推导和论证判决结论并说服目标听众的逻辑思维过程。[1]

(二)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需要借助三段论的形式,,即所谓司法三段论——以法律规则、原则为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判决结果为结论。在运用司法三段论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结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和认定后,常常会经历一个比较和分析的过程来进行大前提的选择。这个过程在整个司法裁判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这个过程只是纯粹找出并援引现有法律条文,紧接着以严格的逻辑理性完成从前提到结论的法律推理,则可将这样的推理模式归为形式法律推理;相应的,如果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结合案件事实认为直接适用现存法律规范的做法有不妥或不当之处,发挥法官的主体作用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后重新选定大前提,则包含这个过程的推理可归为实质法律推理。

形式法律推理有利于保证判决的确定性、客观性和高效性,但与此同时,其机械性决定了它对法律规范的要求极高。因为一旦缺乏一套高度系统完备而又与时俱进的法律体系作支撑,形式法律推理将很难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和复杂多元的社会现实,法官无法从现有法律规范中搜寻到合适的大前提,从而难以进行有效的法律推理、做出司法判决。不过在大多数简单案件中,形式法律推理仍得到了普遍应用并发挥着主要作用。

实质法律推理则有助于弥补形式法律推理的不足,被用于处理疑难案件。“它不是从固定的范畴出发进行的推理,而是一种对各种价值、利益、政策进行综合平衡和选择的推理。”[2]与形式法律推理相比,实质法律推理对法官的业务水平、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旦适用不当将可能导致法官滥用职权乃至司法不公。

(三)实质法律推理的特征

法官在案件裁判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在程序上主导庭审进程,在实质上分析证据的证明力、梳理案件事实、选择适用的大前提并最终做出判决等等。法官的专业功底、职业技能、办案经验乃至个人素养和价值观念都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案件的审判工作。

其次,不同于形式法律推理的机械性,实质法律推理更能体现司法裁判灵活的一面。一方面,法律规范不可能完全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立法的频率和速率也很难追赶上社会的变迁与发展。在面临一些法律规定不曾涉及的新问题和新情境时,机械化的形式法律推理将很难发挥作用,这时就需要实质法律推理出场,通过对大前提进行灵活的把握和选择来作出合理有效的司法裁判。另一方面,在进行实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法官需要考虑的不再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及其背后的立法价值取向,而是扩展到了情理、社会利益、道德等多方面的因素。法官本是社会的一员,其社会属性决定了法官对社会生活和普遍观念的新变化可能有更直观的感受,这种认知有利于法官做出灵活的价值判断,并应用到法律推理之中。

早在20世纪40年代,Queney(1948)、Scorer(1949)和Scorer and Klieforth(1959)就从线性化的大气运动方程组出发,分别建立了二维条件下单层和二层的大气背风波的理论模型及其存在条件。Lyra(1943)从流体力学角度在一定的假设条件下试图找到过山气流的解析解。叶笃正(1956)在50年代对背风波理论进行了系统的总结。巢纪平等(1964)以两层密度不同的流体模式为基础,讨论小地形对气流的影响,研究了背风面“气压跳跃”的形成过程。这些都是对背风波比较早期的研究,但其影响却是极其深远的。

最后,实质法律推理十分强调法官的作用。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法官是司法裁判中实质法律推理活动的主体,这与法官的地位和职责密不可分。“法律的实质推理主要是目的考量、利益衡量以及价值判断的结果,更多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推论结果融入了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渗透了法官的主观因素,因而,其推理结果具有主观性。”[4]基于此,对实质法律推理的规范和控制要特别注意从法官主体入手。

(四)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情境

上文已经提到,价值判断是一项主观性较强的思维活动。然而除了法官自身生活阅历、办案经验等无法一一考察的个体差异之外,法官的价值判断也存在着公共政策、道德、社会利益与公序良俗等共性依据。

二、法官与法官的价值判断

(一)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重要作用

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司法审判是切实解决纠纷、调整社会关系,并且与社会大众息息相关的法律适用活动。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司法审判活动不可能如同数学公式一样,在运算法则既定的情况下,只需要输入数据便可得出确定结果。它在一个确定的大框架下有着太多需要结合个案具体考察和衡量的因素,而开展这一系列工作需要依赖的恰恰是法官这一主体。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7]

已故女画家孙多慈女士是吴健雄一辈子的闺蜜,孙多慈比吴健雄小一岁。她们相识于中央大学,那时她们一个读艺术系,一个在物理系。孙多慈回忆当年青春逼人的吴健雄简直是魅力四射、男女通吃:“远在民国20年即1931年,我们同在南京中央大学读书,那时的健雄是一个娇小玲珑、活泼矫健的女孩子。她是江苏太仓人,一双神采奕奕的眸子,灵巧的嘴唇,短发,平鞋,朴素大方但剪裁合身的短旗袍。在两百左右的女同学中她显得那样地突出,当然她也是一般男孩子的追求目标。不仅男孩子,女孩子竟也有人为她神魂颠倒呢。”

法官的职业性质要求其在案件审判活动中自始至终处于中立地位,不偏向当事人中的任意一方,也不为社会舆论所绑架,在推理严谨、论证充分的前提下做出裁判,维护司法公正。

首先,不同于形式法律推理推理结果具有确定性,实质法律推理的结果往往是不可预知的。这是因为法官在对大前提进行选择时价值、道德、观念等主观因素的介入。“但由于个人价值偏好的差异、社会价值观念和道德标准的变化以及公共政策的改变,就使得不同推理主体或者在不同时间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所得出的结论可能各不相同甚至大异其趣,实质法律推理的结论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3]正因如此,现实中对同一性质并且案情相似的案件,因为运用了实质法律推理,常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在对实质法律推理的分析与研究中,“泸州遗赠案”始终是绕不开的一个重要案例,有媒体称之为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

(二)法官的价值判断

价值判断是相对于事实判断而言的,“它是判断主体根据价值主体的需要,衡量价值客体是否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以及在对多大程度上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一种认识或判断。”[8]法官在对具体案件做出裁判时,需要依靠自身的职业素养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对适用的大前提进行选择,这个过程不可避免地会渗入其个人的价值判断。

价值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而也就产生了主体间的差异性。每个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考量的因素各不相同,总体来说,法官的价值判断受到来自其自身素养、社会观念、道德与公共政策等各个方面的影响,是一个多元化的、综合性的思维过程。

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不同的结果呢?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不同的孩子会呈现出不同的状态。在制订目标的时候,如果能够保证一定的成功率,那么就会改变很多孩子的成长状态。

二是抓责任落实。进一步培养立说立行的工作能力、求真务实的工作精神,推行“周计划、月计划、年计划”工作机制,工作点评制度,强化工作督办,层层传导责任,保证重点工作、节点工作扎实有效推进。

1.公共政策

与此同时,法官的价值判断是在具体个案中加以展示和呈现的,是灵活多变的。麦考密克表示,关于“公共利益”、“正义”或者“常识”这类的价值判断是难以客观地加以测量或者“权衡”的。[9]即便是同一个价值判断标准,它在不同案件中也有不同的指向。只有在具体的语境中,法官的价值判断才能展现出它的生命力。

三、实质法律推理中法官的价值判断

实质法律推理的核心在于大前提的选择和适用,法官的价值判断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博登海默指出,“当法官在未规定案件中创制新的规范或废弃过时的规范以采纳某种适时规则的时候,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 ”[10]

(一)实质法律推理中价值判断的标准

当前,实质法律推理的应用远没有形式法律推理广泛和普遍。通常情况下对于一般案件运用形式法律推理即可解决,只有当出现形式法律推理无法应对的复杂疑难案件时,实质法律推理才有其用武之地。博登海默将法律推理分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两类,认为辩证推理“乃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作出回答。”[5]在有些情况下实质法律推理与辩证推理被作为同一个概念使用,即主要探讨如何对大前提进行比较和选择。有必要运用辩证推理的情形是:“①法律未曾规定简洁的判决原则的新情形;②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抵触的前提但却必须在它们之间作出真正选择的情形;③尽管存在着可以调整所受理的案件的规则或先例,但是法院在行使其所被授予的权力时考虑到该规则或先例在此争议事实背景下尚缺乏充分根据而拒绝适用它的情形。”[6]

镍之所以有如此广泛的用途,主要与镍本身特有的物理性、力学性、化学性有关。镍具有较好的耐腐蚀性、耐高温性、耐用性等优点,这些性能在一些新材料的研究和开发应用方面恰好得以大展拳脚。

公共政策是公共权力机关为了实现公共目的、满足公共利益而发布的政策性文件及其所体现的精神和价值取向。公共政策的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在政治、经济等宏观层面,还是在教育、民生等微观领域,它们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人们的社会生活。“由于我国法律制度供给上的不足和立法的滞后,再加上转型期社会频繁的政策变动以及社会突发事件的频繁发生,使得相对灵活的公共政策一直在司法裁判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并为我国法治建设作出了一定的贡献。”[11]在实质法律推理中,法官在进行大前提的选择时之所以会将公共政策纳入考虑,很大程度上是由公共政策的性质——强调公共利益——决定的。然而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推行乃至评估本身就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社会学问题,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需要结合具体情境做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其他各方面因素。

2.道德

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始终是法理学中一个长久不衰的论题,从最基本的含义看,它们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规范。司法公正是法官的价值判断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也是社会对法官的一种企盼与期望。法官在进行实质法律推理时,从符合道德观念的要求出发是极为普遍的。然而道德在某些情况下是见仁见智的,法官不能模糊界限、任意司法,适用道德也需要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但道德信念要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前提是必须达到一种强有力的占支配地位的趋势且符合代表法律的正义的价值取向。”[12]

王小夙的激情来自于担当。2014年4月,开封市全面启动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正值孕期的她克服困难,在中央“机构和财政供养人员两不增加”的要求下,立足开封实际,先后赴北京、四川等7省16市考察学习,收集、整理大量改革资料,提炼出“垂直+属地”的创新性建议,为党组正确决策提供依据。

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往往更倾向于关注个人利益的实现,然而法官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主体,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个案裁判中的利益分配,还需要预测裁判结果的社会导向作用,这就要求法官在进行实质法律推理时对社会利益予以足够的重视。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合称,它是公众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反映了一种朴素的法感与价值观。尽管它比较抽象,不能像法律条文一样清晰明了地一一列举出来,但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公众的认知与判断,近似于一种潜在的社会规范,也是法官在选择大前提时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二)案例分析

对于同种集料而言,改性沥青的黏附性等级与普通基质沥青相近,由此说明,掺入MY沥青砂添加剂对沥青与集料的黏附性没有直接影响。

黄某与蒋某为四川泸州一对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早年收养一子。1996年黄某与张某结识,两人长期在外租房非法同居。2001年初黄某因查出癌症晚期入院治疗,并与4月立下书面遗嘱,将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遗嘱获得了区公证处的公证。黄某去世后,张某与蒋某就遗产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张某依遗嘱索要受赠财产未果,将蒋某告上法庭。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张某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社会利益与公序良俗

除了本案所涉及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等婚姻继承领域的问题,从法官的实质法律推理角度出发进行审视,两次裁判中法官都援引了《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即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之一。下文将从实质法律推理和法官的价值判断视角对这个经典案例进行解读。

第一,在本案的裁判中适用实质法律推理是有正当依据的。黄某生前对除争议财产之外的财物做出的遗赠行为本身符合《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理应共同受到《继承法》的保护。但是基于婚姻家庭和社会风气方面的考量,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长期保持非法同居关系,已经未尽到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而留下遗嘱决定将部分财产赠与其情妇的行为无疑造成了对妻子蒋某的二次伤害,从蒋某的角度来看是显失公正的。与此同时,如果张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其从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中受益的做法也会助长婚外情等不良社会风气。此时完全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作出裁判不能充分适应实际情况,引入实质法律推理是有必要的。

第二,价值判断在法官的实质法律推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虽然无法全方位了解法官的主观心理活动,但从判决书中可以隐隐感知其思维脉络,尤其是法官的价值判断是如何在实质法律推理中发挥作用的。法官在分析本案适用的大前提的时候,所选择的法律不仅仅限于《继承法》和判断公证效力的一系列法律规范,而是又结合《婚姻法》对黄某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做出了否定评价,并且引入《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判决对于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判决书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法官考虑到了遗赠行为的内容对黄某婚姻中的另一方,即妻子蒋某的不公正,以及遗赠目的和基础在于黄某与张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这种关系既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又违背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破坏了社会风气,最终落脚在黄某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将公平正义、道德、社会利益与公序良俗等众多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在衡量各种利益的前提下力求做出合情合理的判决。这也印证了价值判断是实质法律推理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之一。

(三)从法官的价值判断角度探讨对实质法律推理的规制

实质法律推理是解决复杂疑难案件的重要法律方法,而法官的价值判断则是实质法律推理不可或缺的核心环节。然而,法官的价值判断是一项主观性极强的思维活动,实质法律推理也是充分展现法官主体能动性的平台。这项制度一旦欠缺必要而有效的规制,将会导致法官依照自己的意志任意司法,不仅个案得不到合理裁决,司法公正更是成为空谈。

要对实质法律推理进行规制,可以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入手。

2007—2017年世界纸、纸板和纸制品进口额排名前5位的国家包括美国、德国、中国、法国、英国、意大利、比利时和日本,2007年依次为中国、美国、德国、意大利和日本,2017年为美国、德国、英国、法国和意大利。中国曾于2007年位列进口第1,之后退出世界前10,直至2011年重回世界前10;除2007年和2014—2016年外,美国均占据进口额第1位;德国除2007年居第3和2014—2016年居第1外,均位居第2;英国和法国绝大多数年份分别居第2或第3位;意大利绝大多数年份居第4位。但总体来看,绝大多数年份排名前5的国家世界占比差距不大。

1.内部规制——提高法官自身职业素养和综合素质

法官在实质法律推理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就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13]实质法律推理因为涉及大前提的比较与选择,对法官的职业素养和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法官不仅要扎实地理解和掌握理论知识,而且必须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职业信仰,时刻关注时代与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总结提升,从而更好地胜任审判工作。

2.外部规制——推进裁判文书公开,加强社会监督

之所以难以对实质法律推理进行规制,一方面是基于它的抽象性和主观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它是相对于具体个案而言的,不具有普适性。裁判文书是展示法官推理论证过程的载体,也是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法官判决理由与根据的主要媒介。推进裁判文书公开有利于发挥社会大众的监督作用,也有助于形成对法官的隐形制约,促使法官审慎进行实质法律推理,做出公正裁判。

实质法律推理是弥补形式法律推理不足、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时常常使用的推理方法,它的核心是确定具体个案应适用的大前提。它是一项对裁判者主观因素依赖性较大的司法活动,法官的价值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防范实质法律推理的滥用需要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着手进行合理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必要时可将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相结合,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乌有苦笑着布子东五南十二,偏入东南的边地,四周全无白子接应,黑子只在东北星位布下一子,白子虽取镇虎头之势,但春庭寂寂,意绪寥寥,其实是一步废棋,天外飞星,哀哀孤鸿,不知何时可派用场。

【参 考 文 献】

[1]张斌峰.法学方法论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62.

[2]雍琦.审判逻辑简论[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184.

[3]石现明.实质法律推理研究[J].理论与改革,2010(2):125-127.

[4]张斌峰,法学方法论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130.

[5][6][10][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18,519-520,503.

[7][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00.

[8]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61.

[9][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7.

[11]宋亚辉,公共政策如何进入裁判过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例[J].法商研究.2009(6):111-121.

[12]袁有华,实质法律推理中的价值判断[J].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学报,2008(2):21-24.

[1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1.

吴雨桐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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