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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视域下律师辩护权的保障

更新时间:2009-03-28

我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设置了法律援助等配套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强化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辩护权的制度保障。[1]辩护权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核心、最基础的诉讼权利。为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深入研究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存在的问题,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并形成规范性文件,是深入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题中之意。

认罪认罚从宽中律师参与的必要性

(一)保障被追诉人自愿、真实、理性、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自愿悔罪且明智的,即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由其本人自愿作出决定,且其对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后果是明知的,而不是出于强迫、误导或欺骗。有学者认为,“被追诉人名义上虽然享有不认罪或认罪的完全权利,但是经常会发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根本不享有任何保护”[2]。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较于指控机关,本身处于弱势地位,自我辩护难以彰显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精神。因此,被追诉人能否获得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是其权利保障的关键环节之一。

同时,被追诉个体的知识背景、认知能力等因人而异,在非自愿的前提下作出的认罪决策,可能会出现反复,亦会影响其后期对司法判决的认可度。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6年,该院公诉部门上诉案件121人,有辩护律师且上诉的46人,占比38.02%,有辩护律师未上诉的案件占比达61.98%。实践证明,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上诉率明显相对较低,律师参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判决结果的稳定性,节约司法资源。

(二)以完善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守住冤假错案的底线

我国1996年、2012年两次修正《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模式吸收了部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内容,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更加注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目前,大部分被追诉人并不掌握全部案件信息,且不具备与司法机关公平对话的专业能力,在极弱的自我辩护情形下,口供的真实性、客观性难免受到质疑。在控辩双方力量博弈不均衡、不相当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时效性和诉讼经济的追求,可能会贬损对公正价值的追求。而保障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通过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充分沟通、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制衡,能够较大程度上避免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最大限度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如苗生明所言:“被告方充分行使权利,必然会加强对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外部监督,避免检察权滥用。”[3]

(三)实现认罪认罚从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通过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深入了解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是实现教育转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方式,也可以尽早打消其逃避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如果律师及时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减少矛盾对抗,及时修复社会关系,则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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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现状及问题*本部分数据均以某区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实践为基础统计

(一)律师参与率偏低,法律援助律师占比不高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选择上,被告人是权利主体,其认罪认罚具有独立价值, 辩护律师仅是协商主体且依附于被告人;同时,在现有证据裁判规则及证明标准的约束下,即使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上文我们可以了解到,当前在少数民族连片特困乡村中对旅游扶贫路径进行发展,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矛盾,所以需我们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促使该地区环境能够更加适宜对旅游业后进行发展,从而逐渐实现进行扶贫的目的。

(二)适用非监禁刑刑事案件占比较大

2016年,该院提起公诉并判决的案件928件1111人,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案件共699件844人,占比达75.32%。这表明该基层检察机关3/4的案件处刑较轻。

(三)值班律师制度不完善

在吸收辩诉交易的合理因素基础上,应将量刑协商作为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任务,原因包括三个方面。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内容包括认可罪名、事实、量刑情节、量刑建议、适用程序,且要放弃庭审质证和无罪辩护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效应,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的,实质上是被追诉人对部分权利的让渡和减损。因此,被追诉人理应获得更高更公平的量刑优惠。在目前既定的量刑减让幅度下,关键是应放开量刑协商。其二,在限制罪名协商、坚持证据裁判、罪刑法定的基础上,控辩双方在量刑上保留一定的协商空间,才能最大限度实现诉讼效率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双重功效,同时实现量刑过程的公开、公正。其三,检察机关仅仅是量刑建议部门,对于量刑情节及幅度适当与否,决定权在法院,若法院不认可量刑建议,则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若不能达成调整方案,则可以变更审理程序。

(四)指定辩护范围较窄

在理论界,学者陈光中认为:“在保障辩护权上,应当将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4]也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制度可以满足保障辩护权的需要,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建立强制辩护制度。”[5] “因为徒刑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且覆盖了绝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宜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均纳入法律援助范围。”[6]《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5条规定,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规定将指定辩护范围局限在应当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辩护范围内。

(五)律师参与的事项范围有限

美国的辩诉交易,控辩双方可以就指控罪名、罪数、量刑进行交易。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定罪协商(含罪名、罪数)并不适用,量刑的轻重也是不可以讨价还价的,检察机关仅能就量刑与值班律师、辩护人交换意见并达成合意,交换意见的情况记录在案,交值班律师、辩护人签字后附卷。可见,我国认罪认罚程序中,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合意的范围较窄。

[1]祁建建.学术界和实务界代表为刑事辩护制度建言献策[EB/OL].[2017-09-10].http://www.legaldaily.com.cn/fxjy/content/2016-06/22/content_6684331.htm?node=70948.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律师参与

(一)增强值班律师制度的可操作性

针对现有规定中检察机关通知值班律师的障碍,实践中可以借鉴北京市一些检察院的做法,“协调推动司法局每周两天定期在检察院派出值班律师,为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7]。又如在耿某某交通肇事案等4件案件中,检察官将犯罪嫌疑人带至法院,由法院的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节约了司法资源,也为后期值班律师向辩护人转化提供了方便。这一做法与上海市相关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24日印发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法院可以通过设立值班律师窗口或专线等方式,并将窗口或专线情况书面告知被追诉人,同时通报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可以通知相应法院的值班律师到场。

同时,在值班律师有限的条件下,可以考虑建立司法局、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值班律师信息共享平台,对于尚未委托辩护人的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就近通知法院或看守所的值班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解决部分检察机关尚未派驻值班律师的问题。

另外,在该平台上设置历史信息索引,对于为特定当事人提供过法律咨询的值班律师,在该当事人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出庭辩护等申请时,仍默认由提供过法律咨询的值班律师担任辩护人处理相应事宜,避免律师重复了解案情、重复阅卷,便于后期实现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与辩护律师的有效衔接,让法律帮助律师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提升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正如学者陈瑞华所言,“值班律师不应将工作局限在法律咨询上,还应为被追诉人提供直接的辩护,协助被追诉人作出明智的选择”[8]

与普通高等院校相比,公办高职院校的品牌知名度及品牌认可度都不高,这与职业学院的品牌传播缺乏系统性不无关系。虽然一些职业院校有进行品牌宣传,但是在宣传媒介的数量、宣传的方式、宣传的内容上缺乏精心的选择和策划设计,院校并没有建立起规范化的品牌传播系统,宣传主体分散在系部、党委办公室、院长办公室等平行部门,很多的宣传推广都是出于管理层的临时授意,也没有配备专门的人员对品牌传播进行管理,所以在操作上严重缺乏规范性。这种缺乏系统性的品牌传播方式导致高职院校的品牌传播效果差,严重制约着学院的品牌提升。

关于是否需要为同一被告人在全部诉讼阶段多次重复提供法律帮助的问题,笔者认为,作为审前的案件质量的关键环节,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提起公诉后是否需要提供值班律师,可以参考上海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做法,“提起公诉前值班律师已经为被告人提供过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提供值班律师,但下列情形除外:认罚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公诉前提供的法律帮助,不足以使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规定和法律后果的;被告人主动要求人民法院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9]

(二)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案件设置强制辩护

域外部分国家为提高认罪认罚的正当性,设置了强制辩护制度。强制辩护是指国家为某些特定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指定辩护人,无辩护人参与的诉讼活动将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该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发展过程中由审判程序延伸至侦查程序,其历史发展过程印证了“刑事诉讼之历史,即是辩护权扩大之历史”[10]。《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0条对具有特定情形的案件创设了强制辩护制度,规定必须有辩护人参加诉讼,如“被指控人在监狱里至少已经度过了三个月且至迟在审判开始两周前不会被释放的”[11]。对于认罪案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规定:“预计判处自由刑至少六个月的,对尚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就初级法院快速审理程序对其指定辩护人。”[10]《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89条确立了强制辩护原则,规定“对于最高刑超过三年监禁或适用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如无辩护人,不得开庭”[10]。《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强制辩护的规定,如“被指控实施的犯罪可能被判处15年以上的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或死刑,辩护人必须参加诉讼”[11]。由此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域外许多国家均较为重视强制辩护的作用。强制辩护的法律意义,正如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所言:“强制辩护与被告人经济状况无关,完全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12]二是并非所有的案件均为被追诉人免费指定辩护律师。

实际上,强制辩护制度并非域外专属法律产品。我国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条例》就规定,对于最轻本刑是三年有期徒刑的,应依职权为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后来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实行强制辩护制度”[11]。当前,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对于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仍实行强制辩护制度;第455条规定,对于协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愿受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且不宣告缓刑的,应指定辩护人协助协商。2017年1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必须保障辩护权。”

在轻微简单刑事案件处理中进行强制辩护是否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及诉讼效率原则?笔者认为,就保障辩护权及兼顾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而言,不宜所有案件均设置强制辩护。考虑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沿革,可以将现行刑事案件设置为轻微刑事犯罪(可能单处罚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拘役、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严重刑事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两种。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除依法应当通知辩护的,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的,一律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实行强制辩护。

(三)增强律师参与的有效性

为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实质有效的辩护,提高律师辩护的积极性及尽责程度,发源于英美两国的有效辩护制度目前已经得到国际刑事法学界的广泛认同,主要指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及时、平等和有效的原则及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具体措施。

美国在实践中确立了有效辩护制度,即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应向被告人释明所有权利,根据一般职业标准合理履行职责任务。其判断标准包括:律师应具有必备的技巧和知识、必须以其勤勉的辩护达到合理有能力的帮助、律师的表现必须是在刑事案件对律师能力的要求范围之内。同时就律师自身问题(如律师素质不高、辩护不合理、不认真)对被告人导致的不利后果设置了无效辩护制度,即当发现律师有不尽力履职的缺陷辩护行为,且该行为给被告人的辩护带来不利和损害时,被告人可以此为理由提请上诉,推翻原判决。其判断标准包括:律师以前是否代理过刑事案件、所控诉的律师无效帮助在何种程度上导致了对被告人偏见、是否超出律师的正常控制等。

律师参与的广度与深度及律师辩护的质量,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实施普遍法律帮助和必要法律援助的背景下,有必要借鉴并引入美国的有效辩护、无效辩护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辩护包括法律援助的质量控制体系,倒逼辩护律师及律师辩护质量的提升。如明确律师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的标准,对于律师不尽责、误导等情形给被告人带来不利法律后果的,判决前被告人可以提请更换辩护人,判决后发现的,可以提出上诉,并将此作为对律师追责依据和律师执业污点之一。

③构建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是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将普法教育纳入国家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工作内容,实际上是以更直观的方式使利害关系人了解法律法规,能对公职人员起到一个侧面监督和警示的作用,从而有效防止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3]。

另外,针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要通过严格值班律师的选人条件、加强值班律师业务培训、强化值班律师的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教育、公检法司及看守所多方评价并计入考核体系等方式,促进值班律师有效辩护的意识和责任心,避免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

先秦时还没有“中国人民”这个词,当时“中国”和“人民”都是单独使用,词义也不同于今天。“中国”本意是指京城,如《诗经·大雅·民劳》云:“惠此中国,以绥四方。”《毛诗传》就训释为:“中国,京师也。”后来,“中国”也引申指中原地区、天下之中心等。

(四)探索建立律师参与下的非定罪事项诉辩协商机制

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下,中共中央办公厅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的意见》,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均规定,在看守所、法院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可以及时向值班律师咨询法律问题等。但实践中,对于取保候审的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的办案场所并没有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有效实现认罪认罚案件法律帮助的及时对接。

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就量刑问题进行充分论证,量刑只要不超过现有法律规定的限度,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形式就量刑达成合意。如2017年申某危险驾驶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律师建议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最后确定量刑建议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这既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依法、快速适用,也符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1条第2款的精神,“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

另外,除量刑协商外,在犯罪嫌疑人同意并参与的前提下,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可以就涉案财产的处理、赔礼道歉、支付赔偿金等必要负担与检察机关、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进行协商。

利用动量沉降法来区分固液两相,即假设靶材为多孔材料,材料液相区孔隙率为1,固相区孔隙率为0,单元的孔隙率就等于其液体体积分数。根据材料温度场分布,液体的体积函数(V)可以表示为:

(五)明确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从属地位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条第3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5条第3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这一规定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同意认罪而辩护律师坚持无罪辩护意见的案件,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范围之外。实践中,这种做法也得到部分执法人员的支持。但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的主体应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不同意见不能否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应当取得的实体及程序优惠”[13]

图11给出了本文理论模型预测的侵彻深度与球形铜(OFHC)弹正撞击37.4 MPa混凝土靶实验结果[6]的比较。

2016年,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案件1211件1539人,有辩护律师的案件316人,刑事辩护率为20.53%。其中,法律援助律师106人,占全部律师的33.54%,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89%。

[参 考 文 献]

即使是在量刑层面,虽然我国立法及司法层面确实规定了坦白、自首、立功、赔偿、谅解、被害人过错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减让的幅度并要求控辩双方交换意见,但减轻或从轻的幅度一般由检察机关自主决定。速裁程序或者认罪认罚实践中,量刑建议一般由检察机关拟定,被告人只能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如果同意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如果不同意就转程序,尚不存在明确的量刑协商的机制,即只有合意,没有交易。对比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被追诉人经过协商交易对于将获得的预期利益是明知的,而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动接受量刑恩惠,不能协商,更不能交易。可见,律师在量刑程序中的作用并未完全发挥,公诉机关、犯罪嫌疑人、律师三方均在场进行量刑协商的局面仍未形成。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目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共5件5人,罪名涉及危险驾驶、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妨害信用卡管理。值班律师参与的工作主要局限在法律咨询上,尚未涉及量刑协商层面。

[4]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及实践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6(11):9-13.

再以该院近三年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为例,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占相当比例,但律师参与诉讼比例偏低。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仅有12件20人,占总数的1.49%。20人中有15人因不同意量刑建议等情形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均由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家属自己聘请律师,无通知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形。

[3]苗生明.认罪认罚案件对公诉人举证质证等工作的新要求[J].人民检察,2016(2):55-57.

(2)从时间演变来看,成都平原城市群县域经济实力存在排名变化,整体变化相对较小.上升型县域主要分布在成都市区周围,下降型县域主要分布于经济实力相对薄弱的研究区外围,实力相对稳定的县(区)占到研究区的51.7%,空间分布比较分散.

[2]乔治·费希尔.诉辩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M].郭志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6.

[5]卞建林,汪海燕,等.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综述[J].中国司法,2016(10): 32-38.

[6]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3-11.

赵婧:现在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欣赏真实,喜欢真实记录的东西,不喜欢演的东西。他们觉得好的内容、真实的东西可以引发自己对生活的细思细想。好的文化综艺作品,要让年轻人在探索世界、汲取知识的同时“遇见”自己,要让他们看了之后更热爱生活,这应该是今后文化综艺进一步探索时瞄准的方向。

[7]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北京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开展情况[EB/OL].[2017-05-02].http://www.bj.pro/newiweb/.

[8]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3-13.

[9]上海市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EB/OL].[2017-09-10].http://www.sh.pro/.

[10]吴羽.论强制辩护出版社——以台湾地区为中心及对大陆相关立法之借鉴[J].西部法学评论,2011(5):94-101.

沙漠地区风沙的存在是不同于其他地区的一个最为关键的因素,在风沙掏蚀和磨蚀作用下,路堤路段,路肩被风沙掏蚀;路堑路段,反射气流掏蚀边坡。气流携沙经过路面时,高速运动的砂砾强烈磨蚀沥青路面表面,随着时间的推移,沥青面层会越来越薄,沥青路面的寿命也就会大打折扣。同时,在风沙对道路形成积沙和埋沙,在车辆经过沥青路面,在高温状况下,沥青软化,路面泛油,路面很快会形成车辙。如积沙不能有效清理,风积沙在车辆碾压作用下,细沙会混入沥青混合料中,使沥青路面出现松散,坑槽。

[11]张建伟.强制辩护:一项势在必行的制度[J].中国司法,2010(2):63-67.

[12]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5.

[13]张朝霞,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与实证研究——以直辖市分院办理刑事一审案件为视角[EB/OL].[2017-09-10].http://www.bj.pro/newiweb/.

国内高校旅游管理专业中,重点本科院校以理论学习为主,旅游管理专业所涉及的管理类课程较多,专业课程也基本以基础课为主,注重培养学生的学术科研思维,培养学生的管理能力,实践环节所占的比重比较低,缺少实习过程,如华东师范大学、厦门大学等。招收普通本科的院校基本都采取了理论学习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人才培养方案当中实践教学所占比重在30%左右,多数学校采用“理论学时+实验学时”的课程安排,注重实习尤其是顶岗实习的作用,让学生走进企业,直接参与企业的生产管理活动,如临沂大学、潍坊学院等。

 
孔超,方玉霞
《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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