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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恐怖刑法立法的发展趋势及其思考

更新时间:2009-03-28

从1997年刑法将恐怖组织首次入刑以来,我国不断增加对恐怖活动的惩处力度,进一步严密反恐刑事法网,不断地对刑法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本文基于对1997年以来我国反恐刑法立法进程的梳理,评析反恐刑法立法趋势及不足,探寻完善中国反恐刑法立法的现实路径。

会议的6个大会报告和21个分组报告既有深入实际的调查、测试等实证研究,又有基于国际数学教育发展趋势的理论性思辨研究.报告内容围绕民族地区数学教学研究、民族地区学生的数学学习研究、民族数学史、数学文化与数学教育研究、民族地区数学校本课程开发研究、民族地区学生数学学习现状调查研究等主题展开,分析探讨了目前中国少数民族学生在数学学习中出现的问题、产生困难的原因以及应采取的对策、措施,给所有与会者以研究思路与方法上的启示.现将报告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以观中国少数民族数学教育研究的热点及发展趋势.

立法趋势:1997年以来我国反恐怖刑法的立法沿革

随着国内外反恐形势的变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之中。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来,我国的反恐刑法立法经历了从产生、发展到不断修改完善的演变进程。笔者通过对反恐刑法的立法进程进行全方位、多维性的分析,发现我国反恐刑法从立法理念、立法模式、立法内容到罪刑体系呈现出一定的发展趋势。

(一)立法理念:从鲜明的应急性到法益保护前置

回顾反恐刑法立法演变过程,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反恐法律框架愈加投射出鲜明的应急性特征。2001年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我国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无论是规制的广度还是深度,都体现出鲜明的应急性和趋严、趋重的打击力度。之后随着国内外恐怖活动形势的发展变化,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上把集体法益纳入保护的范围,法益保护前置呈现出普遍发展的趋势。具体表现为立法机关通过增设新的罪名,对现有罪名罪状进行扩充,以及对恐怖犯罪分子限制减刑和假释、设立特别累犯等,逐步收紧恐怖主义相关行为的刑事法网。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九)》将策划或者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满足保护重要法益的现实需要,体现了刑事立法领域贯彻“保护法益前置”的理念。

(二)立法模式:刑法典与《反恐怖主义法》相结合的模式

反恐立法模式关系一个国家对反恐怖工作的整个立法体系的问题。1997年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采用分散立法模式,对它没有专章、专节的规定,呈现一种“以刑法为主,诸法配合”的局面,容易将反恐怖工作与刑事制裁相混同,且与国际反恐立法的发展趋势不符。理论界和实务界强烈要求制定专门的反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反恐决定》)。《反恐决定》涵盖反恐怖相关概念的界定、领导机构和开展反恐怖国际合作等多项内容,使我国反恐立法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之后《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恐怖活动犯罪的相关罪名,与《反恐怖主义法》相衔接,形成了“专门反恐法为核心、刑事法为主体、其他附属立法配合”[1]的新格局。这意味着我国反恐立法正在逐步完成从单一法典到多元专业化的理性选择。

(三)立法内容:由分散杂乱到集中完整性的转变

现有反恐刑法立法过于粗疏、简单,立法内容单一薄弱,缺乏非刑事法律中的预防条款。[2] 1997年刑法没有为恐怖活动行为设置专门的恐怖犯罪罪名,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相关内容散见于现行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章之中,使得恐怖犯罪的犯罪客体既不统一又难以确定,导致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定性带来不便。对刑法没有规定的某些恐怖活动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都以普通刑事犯罪论处。[3]随着国内外恐怖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我国陆续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刑法典之中,《刑法修正案(九)》更是通过增设新罪、完善罪状和刑罚等方式来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与基于总结我国近年来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经验颁行的《反恐怖主义法》共同完成了反恐立法内容由分散、杂乱到集中、完整的转变。

(四)罪刑体系:科学设置与严而不厉的理性选择

罪名设置是立法者在对社会现实作深入考察之后进行的抽象立法活动,刑罚配置则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和最低程度为依据实现刑罚目的。1997年刑法第120条仅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该时期的反恐刑法立法主要突出恐怖犯罪的组织性特征,对直接实施恐怖犯罪的实行行为则缺乏专门和明确的规定,罪名设置不科学。这就导致实践中犯罪分子在恐怖活动中实施的暴力犯罪行为,在不能确定其为恐怖组织成员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相应的普通刑事犯罪定罪处罚。这种做法显然没有反映出反恐怖斗争的特殊性。为此,《刑法修正案(三)》增加资助恐怖活动罪,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资助实施恐怖活动个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把恐怖犯罪的实行行为作为反恐刑事立法的重心。《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完成了从组织性到实行行为的再次扩展,其将预备实施恐怖活动、帮助恐怖活动等行为“正犯化”,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等罪名配置财产刑,并且根据犯罪分子在恐怖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配置了轻重不同的刑罚,进一步严密法网,提前刑法介入的时间,最大限度地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机会与再犯能力。

立法缺陷我国现行反恐刑法立法的不足

从对我国现有反恐刑法立法的梳理来看,立法机关对涉恐犯罪的规定越来越严厉,虽然取得一定的成就,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基础性概念界定不清

二抓报账资料管理,规范资金使用流程。项目招标开工前,组织相关中标单位进行报账培训,详细讲解报账所需的资料和附件,规范项目资金拨付的资料、档案管理,逐步建立了以财务资金管理制度为依据,以县级财政报账制为主线,以工程预决算管理为手段的资金运行监管体系。

(二)罪刑设置缺乏系统性

(1)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情节限制”。极端主义思想是我国恐怖活动的主要思想基础,宣扬极端主义思想与恐怖活动犯罪具有密切联系,因而《刑法修正案(九)》将宣扬“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并列规定。“宣扬”的对象应当是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煽动”则是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吹,意图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从而对公共安全等犯罪客体造成危害。对于此罪,现行刑法没有做出情节上的要求,如果行为人仅宣扬一次极端主义思想是否有必要将其入罪,值得商榷。首先,成立本罪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包括制作、散发资料、当面讲授,也包括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音频视频等新型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其次,要有宣扬的主观故意。如以一般人的法律认知标准和反恐怖法律关于恐怖主义界定的标准,认定行为人宣扬恐怖主义性质非常明显,应当从其行为推定其主观故意。再次,需结合行为人的社会背景、有无宗教信仰、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另外,对于本罪的第二档“情节严重”,应结合宣扬煽动的对象、次数、场所,是否引起暴力恐怖活动,是否利用互联网等情形综合考虑,且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反恐法律体系不协调

从国内立法层面来看,应当妥善处理反恐刑法与专门反恐法、程序法等法律的衔接与协调问题,尤其是反恐刑法与《反恐怖主义法》在基础概念、认定模式、法律责任等方面应协调统一。从对国际上反恐刑法立法的回应来看,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后,我国积极签署、批准或缔结了一系列国际性和区域性的反恐公约、条约,加大了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国内立法中有关惩治恐怖活动的国际刑法规范尚未全面囊括恐怖活动犯罪的方方面面。无论是从国内法层面还是从对国际刑法的回应上来看,我国反恐法律体系仍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

(3) 对于很多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不发达或国家较小,无相关的地震区划的国家,需根据项目所处的位置、区域、地质特点、项目特点等综合分析,并参考相关资料,分析后才能确定相关抗震设防参数。

现实路径完善反恐刑法立法之建言

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角度出发,统筹考虑反恐刑法完善与《反恐怖主义法》的衔接问题,只有两者在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人员的认定模式、涉恐行为的处理与法律责任追究方面形成衔接,才能有效发挥多方力量,形成共同参与的反恐怖工作合力。

在反恐刑事立法中对专门的概念研究是准确定罪量刑的起点,也是整个反恐法律体系的基石。1997年刑法虽然规定了恐怖活动犯罪,但没有对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等基础概念做出规定。《反恐决定》虽然对恐怖活动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实践中难以把握具体概念的内涵。基础性概念界定不清,司法机关难以对案件的性质准确把握,给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带来诸多困难,社会公众降低了对恐怖主义及恐怖活动的重视程度,面对多样化的恐怖活动犯罪,很容易把恐怖主义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混为一谈,影响我国反恐刑法立法的实施效果。《刑法修正案(九)》引入了一系列专门概念,《反恐怖主义法》亦规定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概念的内涵,又涉及刑法与《反恐怖主义法》的概念衔接问题。

她以为她可以控制的,可是爱情哪由得了控制。她明明讨厌这样的来者不拒,可又明明喜欢死了他的手指他的唇舌他的气息。

(一)科学严谨界定基础性概念

现行刑法对恐怖犯罪的表述较为简略,《反恐怖主义法》对相关概念的界定正是对刑法规定的补充和完善,起到了帮助司法机关认定和识别的作用。《反恐怖主义法》规定,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特定行为,但刑法意义上的“恐怖主义”与“恐怖活动”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之间是否存在交叉、包含的关系等需要明确。从《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来看,基础性概念应当具有明确性,使有关机关在执法办案时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否则容易造成相关犯罪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模糊。同时,社会公众可以根据专门概念认识恐怖主义的特点和社会危害性,对相关行为可能引发的刑法后果进行预判、规避,消除恐怖主义滋生的社会土壤。[5]因此,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九)》新引入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概念做出权威界定,同时对“恐怖主义”与“恐怖活动犯罪”,“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做出明确区分,为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提供明确依据。

(二)完善恐怖活动的罪刑体系

2.涉恐行为与法律责任的衔接

1.增设恐怖活动罪类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暴力、破坏型的恐怖活动,也规定了组织、帮助、预备、宣扬、煽动型的恐怖活动,但并未将暴恐活动的实行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笔者建议在今后修订刑法典时,将恐怖犯罪类型从刑法分则各章节中分离出来,设立恐怖活动罪,以类罪名的设立统一立法模式。通说认为,恐怖活动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公共安全、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侵害国家安全,但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故可将“恐怖活动罪”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从而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区分。也就是说,将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划分为数节,专设“恐怖活动罪”。自《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以来我国逐渐削减死刑,相应的,在刑罚配置上,恐怖活动罪的最高法定刑不一定要配置死刑,但可在既有刑种和刑罚幅度内选择对恐怖活动犯罪从严处罚。[6]因此,将恐怖活动罪的最高法定刑配置到无期徒刑即可,情节严重的,可以与故意杀人罪、放火、爆炸、决水罪等数罪并罚,处以死刑。

2.完善恐怖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新的罪名,进一步严密了刑事法网,但是这些罪名的规定不尽完善,如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是否有情节上的要求,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中的情节严重如何理解等,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完善反恐刑法立法罪名设置和刑罚配置的合理化,需要增设专门罪名并配置相应的刑罚。现行刑法中专门的反恐罪名非常有限,相应的恐怖活动的刑事制裁体系缺乏,既不符合国际反恐刑法的立法趋势,也难以满足反恐形势的现实需要。总体来说,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名设立与刑罚配置不够科学。[4]对于具有暴力恐怖色彩的犯罪活动,如果按照普通罪名定罪量刑,以一般刑事犯罪定罪处罚,未能抓住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的本质,对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应当专门设置恐怖活动罪类罪名,进一步淡化恐怖活动的政治色彩,为反恐怖工作提供更有力的刑法保障。同时根据新增的罪名配置相应的刑罚措施,将恐怖活动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区别开来,结合恐怖活动犯罪的特殊性对它采取特殊的刑事制裁措施。

[1]杜邈.中国反恐立法的回顾与展望[J].西部法学评论,2012(6):40-47.

(三)有效促进反恐刑事立法衔接

正如前文所述,1997年以来我国对反恐刑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涉恐犯罪的刑事立法。《刑法修正案(九)》引入“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专门概念,进一步严密犯罪体系,完善刑法配置,但在具体司法操作上仍存在一定问题。未来我国反恐刑事立法应在科学严谨地界定相关概念、完善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刑体系、积极促进反恐法律体系的有效衔接等方面予以完善。

1.恐怖组织及恐怖人员的认定

目前,高职教师到企业挂职锻炼的时间一般为2-6个月(一个学期),最长也仅为1年(一个学年),挂职的时间相对较短。在短时间内,教师很难做到与企业岗位、企业团队和企业管理等相融合,与企业的融合度不够。因时间相对较短,企业也存在着不愿意将关键核心的岗位安排给挂职教师,通常会安排相对清闲的岗位,仅安排一些协作性、临时性的工作。

《反恐怖主义法》规定了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行政认定,事实上确认了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并存的双轨制。实践中,法院依照刑法认定某组织是否属于恐怖组织,最终目的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某组织是否属于恐怖组织进行确认,目的在于对其进行行政制裁。在法院和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均有权认定上述组织和人员的情况下,就需要明确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之间的关系。在办理涉恐犯罪案件时,关于恐怖组织及恐怖人员的实体性认定标准仍需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

完善恐怖活动的罪刑体系主要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在刑法中增设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名体系,相应地配置恐怖活动犯罪刑事制裁体系,同时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具体犯罪构成予以明确。

为保持反恐刑法立法体系的完整与统一,反恐法原则上应不涉及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对于恐怖分子需依照本国刑法规定进行刑事处罚。实践中,司法机关应首先对特定组织和人员的性质进行判断,进而查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具体涉恐行为。而行政机关认定的涉恐行为,并不必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恐怖活动,不需要进入司法程序。因此,需要立法机关对相关犯罪的定罪情节予以明确,使刑法和《反恐怖主义法》在形式和内容上达成衔接,对于社会危害性未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参 考 文 献]

(2)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中“情节严重”的理解。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属于“持有型”犯罪,持有的对象包括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等物品。无论行为人获得上述物品的方式和来源如何,只要未经合法批准而形成了事实上的支配、控制,且情节严重的,均应受到刑法的制裁,但行为人需要造成情节严重后果才能成立犯罪。《反恐怖主义法》亦规定,对于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关于“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情节严重”成为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在行为人主观出于好奇心态而持有或传播暴恐音频视频,且数量不大,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很多案件就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笔者认为,判断情节是否严重,要从行为人的背景、主观动机目的,非法持有的次数、时间、数量,持有物品的内容,持有后的行为及查获时的态度等综合考虑。另外,即使无法查清行为人持有上述物品是否具有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目的,仍可以纳入刑法制裁的范围,依照本罪处理;如果能认定目的何为,则要按照本罪和目的所为之罪从一重罪处理。

[2]高玉敏,屈耀伦.中外反恐立法的比较分析与完善[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14(5):41-44.

针对上述实践教学环节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构建机械专业实践教学体系的“1+2+3”模式实现创新创业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创业能力。“1+2+3”模式即依托一个结构完善、内容充实的机械类专业实践教学资源库,紧抓两条主线(一条为校内学科竞赛和“双创”活动,另一条为校外企业实习),通过通识实践、专业基础实践、综合实践三类教学环节的融合渗透,构建一个旨在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实践教学体系。“1+2+3”实践教学模式如下图所示。

3.认真履行履约验收职责。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既是《政府采购法》的终点,也是《合同法》的起点,是《政府采购法》和《合同法》的重叠地区。在这一阶段,采购单位既要受政府采购法的约束,也要按《合同法》办事。采购结果的“物有所值”是政府采购的最终目标,如果采购单位不认真履行履约验收职责,让供应商“偷工减料”,那么,前面采购过程所有的工作就都失去了意义。所以,采购单位必须严格按《合同法》的要求和采购文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程序对中标产品进行认真细致的履约验收。必要情况下,可以组成由本单位使用部门人员、监督部门人员、外聘专家、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共同组成的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3]郭永良.论中国反恐立法的基本轨迹[J].太平洋学报,2015(8):12-21.

[4]于志刚.恐怖主义犯罪与我国刑法应对[J].人民检察,2011(21):53-56.

(1) 馈线与变电站之间是多对多的关联关系,即一个变电站可能会有多条馈线出线,一条馈线也可能关联到多个变电站;

[5]赵秉志,杜邈.中国反恐刑法的新进展及其思考——《刑法修正案(九)》相关内容评述[J].山东社会科学,2016(3):98-104.

[6]刘仁文.中国反恐刑事立法的描述与分析[J].法学家,2013(4):45-55.

 
高劲松,高小艳
《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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