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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更新时间:2016-07-05

控制股东拥有公司控制权,可以通过对公司资产的特别安排以及控制权利益出售获取私人收益,这种私益行为不仅违反了其对公司以及股东的信义义务,而且会危害债权人利益[1]。这种失信行为在2017年中国证券市场上有着鲜明的表现,其中以贾跃亭姐弟拒不履行借款承诺事件与龙薇传媒杠杆收购万家文化案为典型代表,这种失信行为不仅给股东、债权人利益带来严重冲击,甚至对整个证券市场带来较大的消极影响。尽管中国证监会对此依法作出了处罚:责令贾跃亭限期回国履行对公司股东承诺;对赵薇、黄有龙夫妇罚款60万元,在5年内禁止进入证券市场,同时对万家文化控制人孔德永进行警告并罚款30万元。但是,上述处罚仅仅单独停留在行政责任层面,而且实际效果难言理想,例如贾跃亭并未执行证监会的处罚规定,至今尚停留在美国。因此,结合当前《公司法》《证券法》及其相关法规,进一步完善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法律规制,以期推进中国证券市场健康的发展,已经成为当前法学研究当中面临的一个紧迫课题。

一、公司控制股东的概念界定

对控制股东的准确界定是剖析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逻辑基础,究竟什么是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与控股股东有何区别?控制股东是否应当强调其控制权的实际行使?这些问题都需要加以明确分析。无论是我国《公司法》还是《证券法》,都未对控制股东作出明确的界定,当前学界对控制股东概念的运用都是停留在学术研究层面,而且不同学者对其也有着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控制股东是能够控制公司的表决权或者实际经营管理权的股东”[2];有学者认为控制股东就是指因其持股数量超过其他股东或由于其他原因,从而对公司经营决策直接或者间接地具有实质控制权的股东[3];有学者认为:“控制股东是指握有公司的控制权,能够任命多数董事的股东。”[4]国外学者对其概念界定的路径与国内学者大致相同,例如美国学者Ronald J.Gilson教授认为:公司控制股东是指持有过半数或者相对多数股份,并能够掌控公司董事会的选举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股东[5]。上述学者对于控制股东的表达形式并不一致,但其核心内容大体相近,都强调以下两点内容:一是股东所持股份数或者表决权,表决权与股份数往往成正比,表决权需要股份数做支撑,股份数额大,其表决权重则高;二是股东对董事会选举的控制或者经营决策权的控制,而直接的经营决策权都掌握在董事会手中,所以对董事会的掌控与对经营决策的掌控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以所持有股份数或者表决权与对董事会或经营管理权的控制为路径,对控制股东进行界定是合乎逻辑的。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股权比例不是判断控制股东的绝对条件,而对公司控制权的实际掌握则是其终极条件,即使比例较小,但依然可以通过代持、委托投票机制等其他形式形成实际控制权。所以,控制权是对控制股东进行法律界定的中心,朱慈蕴教授直接将控制股东定义为“控制股东是指对公司事务可以行使事实上控制权的股东”[6]。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控制股东界定为:持有公司股份并能够利用股份、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并借助公司权力运行机制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股东。

在这里所需要说明的是,控股股东一定是控制股东,但控制股东并不一定是控股股东,甚至不一定是大股东,持有较少的股份也可能成为控制股东,例如持有比例较低,但却对其他股东实施代理委托投票权的股东也可能成为控制股东。控股股东相对而言比较稳定,是一个相对静态的概念,但是控制股东特别是在持股比较分散的公司中,由于委托代理投票机制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控制股东是一个具有动态性的概念,甚至由于每次股东会议委托代理投票征集情形的不同,控制股东的构成也在不断变换。简而言之,“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通常是一种直接的、稳定的和长期的控制;相比之下,实际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则具有间接性、易变性和临时性”[7]

同时必须强调控制股东的界定不应以控制股东控制权的实施为条件,有学者认为控制股东的界定必须强调控制权的行使,如果没有行使其控制权即使控股也不能成为控制股东,也就是控制股东界定中的行为主义方式,甚至强调其控制行为应当是有计划的、连续的,而绝非一时的、偶然的[8]。上述行为主义观点虽然有助于强化对控制股东的具体认识,但却不应成为认定控制股东的必要条件,否则极有可能混淆控制股东与控制股东控制权滥用之间的关系,从而弱化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规制[9]

二、控制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法理逻辑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者们都对控制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法理基础进行了深入论证并提出了相关具体学说,以期为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奠定必要的逻辑基础,其中美国与德国学者的理论更具影响力。

(一)美国学者关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理论支撑分析

美国学者对控制股东承担信义义务法理支撑的研究成果最为丰硕,主要围绕以下理论展开:第一,控制股东优势地位理论,该理论强调控制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从而形成对中小股东表决机制中的相对优势,借助这种表决优势地位进而控制公司事务,例如美国学者Harry G.Hemn教授指出:控制股东具有优势地位是产生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直接原因[10]。第二,实质控制理论,该理论认为如果公司事务是由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人员决定,但是控制股东则可以通过影响董事与经理而间接决定公司事务,因此享有最终的控制权。第三,受托人地位论,该理论认为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这就类似于信托关系,必然要求控制股东权利行使的非绝对性,要对中小股东承担信义义务[10]。第四,权力与自由决定理论,该理论认为当一个人享有控制另一个人的权力之时,则彼此存在信义关系,因此控制股东无论是通过其表决权还是通过其他方式,都会在事实上使中小股东地位发生变化,产生对中小股东的控制力,因此控制股东应承担信义义务。

(二)德国学者关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理论支撑分析

“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大陆法系对控制股东权利限制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被德国学者发展形成的”[11]。德国学者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法理支撑研究成果主要围绕以下几种理论展开:第一,信托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适用资本多数决的公司中,控制股东往往处于能够控制自己的意志并处分包括小股东股份在内的公司财产地位,故可以说是他人财产的管理者,双方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11]。第二,公平理论,该理论认为控制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能够控制超出其所持股份的财产,即控制了中小股东的股份,而依据一般民事理论,其只应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支配权,因此控制股东借助资本多数决原则实际支配了中小股东的财产,所以必须对其施以信义义务。第三,影响力约束理论,该理论认为控制股东借助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拥有能够控制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必须受到约束,否则将侵害公司与中小股东利益,所以,控制股东应在与此相应的范围内负有兼顾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

笔者认为,尽管美国学者与德国学者分别沿着多种路径对其理论基础作出解析,但是只是侧重点不同,根本原因是基本一致的,即将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最终影响因素界定在对中小股东股份的实际支配与控制之上,正是这种控制最终导致了信义义务的产生,无论是借助资本多数决表决权的形式还是其他方式,最终都是强调对公司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控制。“能够对公司进行控制即掌握着公司控制权,也就主导着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力,而公司管理层可以借用这种支配力进行机会主义行为,进而损害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例如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以及侵占公司商事机会等等”[12]

三、当前我国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立法规制及其缺失

当前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中尚未对控制股东作出直接规定,而是针对控制股东的典型表现形态——控股股东而进行规定的,所以本文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立法规制及其缺失的分析是以对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规制为线索而展开的。

(一)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立法规制体系梳理

欲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进行规制,必须明确其具体判断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够对控制股东范围作出准确的分析,进而对其信义义务作出严密规制。笔者认为,应当围绕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路径对其加以界定。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进行直接规定,而是沿着股东权利的正当行使以及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路径进行规制:(1)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与第2款当中。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第20条第1款并未针对控制股东进行规定,但是却对控制股东能够形成威慑,因为能够滥用权力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利益的往往就是控制股东;第20条第2款是针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实质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13],因此可以将该款内容看成是控制股东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2)禁止控股股东关联交易。该规定体现在《公司法》第21条,其明确规定禁止控股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等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该条内容虽然并未针对控制股东进行规定,而是针对控股股东而进行规定,但是控股股东是控制股东的典型形态,适用于控股股东则必然适用于控制股东。

2.《证券法》规定

我在医院躺了三个月,断了两根肋骨,右腿骨折,右边额头还破了相,醒来时,许飞哭得比死了他爹还惨。当然,他爹早死了,那会他还只会吐泡泡,就是哭,也是饿哭了,不是哭他爹。

《证券法》依然未明确提及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而是沿着信息披露的路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持股5%以上股东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了规制:其中第69条强调了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对证券发行虚假信息披露的连带赔偿责任;第73与74条则规定股东不得进行内幕交易;第96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第193条、第195条以及第202条则分别针对上述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并未明确是针对控制股东的,但是都可以准用于对控制股东的规制,控制股东与上述相关责任主体之间存在着高度的重合性。

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依然未明确对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作出规制,但是该规定却鲜明地体现着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约束:首先,其针对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力的规制。这一点主要体现在第7条当中,要求被收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并规定了及时的损害消除以及履约担保规定;其次,针对收购中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十分详细的规制,该规定第2章专门对权益披露进行了规定,第3章、第4章与第5章又分别针对要约收购、协议收购与间接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作出了规制,第9章则重点针对违法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制。

4.《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2014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从两个方面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作出了间接性规定:首先,该规定第1章第1.4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的诚信义务,并未区别股东持股数量,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必然适用于控制股东;其次,在第2章第2.10条中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收购方的信息披露义务。

5.《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规定

2015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作出相关规定,其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第4章第5节中针对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承诺义务的履行进行了专门性规定;其次,在第5章中针对大股东(持股5%以上)以及实际控制人禁止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义务进行了规制。

(二)当前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立法规制体系的主要缺失

1.持续信息公开义务规制的缺失

5.对公司债权人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

2.关联交易中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

目前,控制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攫取公司利益损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然存在。《公司法》第21条对控股股东关联交易规制的过于原则化,而且针对的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并未对控制股东进行规制,对于关联交易的判断标准缺失,究竟如何对关联交易的公正性作出判断,《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并未作出规定。

3.承诺履行信义义务法律规制的缺失

我感觉,梁实秋先生这段接地气的话,把“自控力”这个原本抽象的概念,很通俗易懂地表达了出来:克制,是为了更好的自己。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行指引》中对上市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要求严格履行其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义务作出了相对明晰的规定。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上述规定难言理想。2017年乐视控股集团创始人贾跃亭不履行承诺事件持续发酵,引起乐视网停牌、乐视影业股份冻结和乐视体育重组一系列的反应,但是中国证监会对其违反承诺的处罚措施显得过于苍白无力。当前关于控制股东承诺义务履行规制的缺失主要体现在:立法层次过低,缺乏权威性;承诺履行的强制性保障措施缺乏,威慑力不足。

4.控制权收购中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

控制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因为控制股东能够掌握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特别是当公司处于濒临破产之际,公司更容易在控制股东主导下进行高风险投机性商业行为,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承担更大损失,甚至会进行虚假的交易与虚假诉讼进而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控制股东对债权人信义义务规制十分重要。但是,当《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公司法》第21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可以看成是对这一理念的践行,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难以替代控制股东对债权人信义义务:一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具有慎用性,因为涉及到对公司人格的消灭,而公司人格的独立则是常态;二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原则性过强,实践中难以有效操作,也就难以实现对债权人的理想保护。

尽管《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都对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了规制,但是相关违法案件发生频率一直居高不下。根据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信息:2017年启动违规披露案件立案调查64件,较2016年增长33%,财务造假(占40%)与重大事项不披露(占26%)是主要类型。当前立法规制的缺失主要体现在:第一,《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并未直接规定控制股东的信息公开义务,只是停留在公司控股股东董事以及实际控制人层面,并未涉及控制股东;第二,即使针对控股股东,尚未规定其持续性信息公开义务,只是停留在临时事项披露以及股东变动披露上;第三,针对控股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标准过低,难以达到及时、全面以及准确的基本要求。

3.家长助教可以加强家园之间的相互联系。家长助教不仅可以帮助教师合理地完善教学内容及教学计划,还能使家长充分了解幼儿园的教学理念和教学方式,做好家园配合。尤其是在助教过程中,可以和教师针对教育观念和教育方式达成共识,使教育目标能够更加顺利地实现,促进家园共育。

控制权收购中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缺失在2017年“龙薇传媒”对“万家文化”杠杆收购案中体现得淋漓尽致:不仅作为潜在控制股东的赵薇夫妇对投资者进行信息误导,而且实际控制股东万家文化首席大股东孔德永同样隐瞒相关财务信息,对中小投资者进行误导。究其原因,立法的缺失依然是主要因素。首先《公司法》对控制权收购规制处于空白状态,而《证券法》则只是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和信息披露作出相关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只是对目标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未明确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规制。

四、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规制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控制股东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

1.明晰其概念:以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为核心

要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进行明晰的制度规定,必须首先以立法形式对控制股东进行明确界定,这是完善其具体制度架构的逻辑基石。笔者建议,应当以对控制权的影响为中心,将控制股东界定为:持有公司股份并能够利用股份、合同或者其他手段并借助公司权力运行机制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股东。

2.合理整合资源。庄园有很多爱心妈妈、助教和保育员,对这些人员可进行专业的培训,掌握专业的方法,以利于他们协助庄园职工对孤残儿童进行特殊教育、康复和保育。另外可招募高校中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义工、大学生志愿者,对他们进行专业知识和实践的培训,使他们能够在庄园专业人员人手不足的情况下为儿童提供相对专业的服务。

2.明晰控制股东具体判断标准:以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相结合为路径

1.《公司法》规定

(1)形式标准:以所持有公司的股份数为判断基础

现代公司权力运行机制的一个核心原则就是资本多数决,所以持有股份数的多寡往往成为在公司决策中是否占据主导地位的根本,也正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从实质上赋予了控制股东的控制权,从而使其能够拥有控制利益,并隐蔽性地动摇了股权平等原则,破坏了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所以,无论中外,对控制股东判断的首要标准便是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当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超过股份总数的51%时,便形成绝对优势,所以51%往往成为判断控制股东的绝对形式标准,例如在我国《公司法》第216条对控股股东规定判断的首要标准便是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对控制股东进行司法认定的首要标准依然是持有股份超过50%[13]。但伴随着现代公司股权高度分散化的发展,持股比例形式标准也在不断改变,由超过51%的绝对优势标准走向低于51%的相对优势标准,因为“在现代大规模的股份公司中由于股权相对分散,使得控制股东往往以低于51%的表决权就可以行使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即相对的控制权”[6]。例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任何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票25%以上者,被认为控制该公司[14];而纽约州公司法甚至规定如果一个股东拥有超过10%的股份就可以推定其成为控制股东[7]

控制股东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本弱化,往往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甚至许多关联交易直接以逃避公司债务履行为目的,因此必须强化控制股东对债权人信义义务法律规制,控制股东不能借助关联交易逃避公司债务。对此,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第一,赋予债权人关联交易撤销权,如果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但是控制股东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关联交易;强化控制股东负责人法律责任,如果控制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导致对债权人不能清偿,控制股东及其负责人都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引入公平居次原则,如果控制股东的关联交易导致对包括控制股东自己在内的债权人不能实现全部清偿,无论公司是否处于破产状态,控制股东债权都应当自动居后;第三,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控制股东控制行为的存在,除非控制股东能够提出相反证据,控制股东就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质标准侧重从对公司决策的实质控制路径来判断控制股东的身份,而其持有股份的数量则并不重要,只要能够对公司经营或发生问题之特定交易拥有决策支配力就会被认定为控制股东,美国学者对此作出了更加鲜明的解释:“只要已经形成有效的实际控制,衡平法院就会毫不犹豫地直接实施信义义务,尽管这种控制实际并不是由于掌握公司股份而直接实施的。”[1]实质标准已经成为当前世界各国判断控制股东的重要标准。例如在Locati v.Johnson一案中,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就对控制股东的实质判断标准作出了明确阐述:“一个并不拥有多数股份但却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主导或控制公司的股东就可以认定为控制股东。”[15]对此,我国立法当中也有着明确的体现:《公司法》第216条对控股股东(控制股东的典型形态)的判断标准并未局限于持股份额超过50%,而是同时强调虽然未超过50%,但是却对公司董事会及其决策产生控制性影响即可认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4条则从控制权的路径,对上市公司控制股东作出了间接性规定:在强调“50%的持股数”之外,又强调了“控制30%以上的表决权”“支配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举”以及“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等方面对其进行了实质性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对控制股东判断标准的界定应围绕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进行:在形式标准上,借鉴美国《投资公司法》规定,将持有25%以上股份的股东界定为控制股东,这样就容易从形式上对控制股东进行直接的判断;在实质标准上,强调持有股份虽不足25%,但是通过股份代持、委托投票以及合同等方式能够控制公司实际经营决策的股东也属于控制股东。

(二)细化持续信息公开义务规制:以关联交易信息公开为中心

当前持续信息公开路径主要通过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进行,应将完善上述信息披露载体的内容并进一步细化其具体构成:例如公示其持有股份的具体情况、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中的任职情况,公示其关联交易情况,对于交易额度在20万以上的交易,必须公示其交易具体的关连交易对象、交易内容、交易价格、定价策略以及与市场价格的比较分析等等;同时应当强化对违法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制度威慑,不仅强调控制股东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而且应当强化其刑事责任。

1.1.3 主要仪器 微量加样器10~100 μL、50~300 μL、100~1 000 μL、1 000~5 000 μL八联排,深圳市优米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紫外分光光度计,北京莱伯泰科仪器有限公司;智能生化培养箱,郑州生元仪器有限公司;立式压力蒸汽灭菌器,上海申安医疗器械厂;JJ-CJ-2FD医用洁净工作台(100级),吴江市净化设备总厂;万分之一电子分析天平,赛多利斯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101-A型电热鼓风干燥箱,北京市光明医疗仪器厂;一次性96孔V型灭菌反应板,江苏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以督促创”——强力度提升文明创建效力。始终坚持“一把手”工程,继续针对环境短板、管理短板、素质短板和制度短板,完善创建领导机制、协作机制、考核机制、参与机制等,持续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市文明委与各镇街(园区)和14个重点部门签订了创建“四连冠”责任书,制定下发《日常文明创建督导工作方案和考核问责办法》,实行三重立体督导。2017年5至12月份,开展了月度督导7轮,共召开督导反馈会230多场,督促整改问题事项1000多项。全面启用文明创建年终考评新标准,将文明创建财政投入、队伍架构、品牌打造、日常工作等常态指标纳入年终考评,探索制定日常创建奖惩办法。

(三)健全关联交易判断标准:以实质公平原则为标准

关联交易是控制股东攫取利益的主要路径,但是对关联交易并不应给予绝对的禁止,而是应当客观评判,保护控制股东与公司所进行的公允性关联交易,预防并禁止控制股东与公司进行的非公允性关联交易。所以,如何对关联交易进行判断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第一,强调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控制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前披露其所掌握的相关信息;第二,强调重大关联交易的独立审查规定,确立明确的法定标的额,在其之上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的财务顾问出具公平交易审查意见,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数额界定在100万以上;第三,强调股东与董事表决权回避规制,只有非利害关系股东以及董事才能参加表决;第四,确立法院对公平交易的审查规则,具体而言可以借鉴美国特拉华州的司法审判经验即“原则上实质审查,例外形式审查”规则,法院可以根据控制股东的控制程度、关联交易的交易性质以及交易类型进行判断[1];第五,强化中小股东对控制股东违法关联交易的诉讼救济权,明确中小股东关联交易的派生诉讼权,并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由控制股东对其关联交易的公平性承担举证责任。

(四)强化承诺义务履行保障机制

控制股东承诺会对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预判产生重要影响,所以其应确实履行承诺义务,否则即构成概念信息误导。但是从证券市场实际运行情况看,承诺义务的履行并不理想。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强化控制股东承诺义务的履行:第一,统一立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对其作出统一规定,加强其权威性;第二,完善内容规定,明确对承诺时间、内容、条件、补救措施以及变更程序等相关要素的具体规制;第三,强化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其承诺履行的监督义务;第四,强化法律责任约束,对于违反承诺义务的控制股东,不仅由证监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而且应当就其误导行为对中小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西南边疆民族地区就是典型的“老少边山穷”地区,这里贫困面广、贫困程度深,要打赢这场扶贫攻坚战,党的正确领导是坚实的后盾,边疆民族地区群众对党的扶贫政策的了解和认可是前提,边疆民族地区脱贫攻坚的意识和决心是保障。因此,除了物质、资金、技术上的扶持,还需加大思想宣传和文化建设力度,增强边疆民族地区群众对扶贫政策的了解和认可,提高他们的思想文化素质和脱贫攻坚意识,从而才能凝心聚力,团结边疆民族群众打赢这场扶贫攻坚战。

(五)明晰控制权收购中控制股东信义义务

[2]习龙生.论控制股东的私益交易及其公平交易义务[J].中外法学,2005(4):501-512.

针对我国农村地区的生活污水特质,相关学生将生物转盘划分成三个不同级别,并对生活污水进行分级处理,最后让污水滤过水生植物床进而实现污水处理效果。这种技术能够消除生活污水表面的大部分污染物,而且在氮磷物质的处理上也有着较好效果。

(六)明晰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信义义务

(2)实质标准:以对公司决策权的影响为判断标准

传统大学英语课堂教学往往以知识传授为重心,辅以少量的翻译、解释、问答等练习。在这一过程中,学生大多被动地接受语言知识。如果将在线课程学习与翻转课堂深度融合,必将形成一种创新性强,具备个性化、多元化特征的课堂模式。

自主研发。研发人才短缺是面临的最大问题,可通过校企联合,引进、聘用特殊人才等方式加以缓解。研发应以学校为主导,企业辅助,版权归属学校。硬件设施采用政采方式采购,软件研发可灵活掌握,不可“一包了之”。没有校内专业人员深度参与的研发,很难达到预期的目的和功能。对参与教师进行合理的业绩考评,以激励教师参与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假定企业在单价和固定成本不变的情况下,销售量的变动会引起息税前利润更大的变动现象,被称为经营杠杆效应。经营杠杆效应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固定成本的存在,在企业经营相关的范围内,销售量增加虽然不会改变固定成本,但会降低单位产品应负担的固定成本,从而提高单位产品利润,促使息税前利润的增长率大于销售量增长率;反之,销售量的降低幅度也会大于息税前利润的降低幅度。这两种变动幅度之间的关系,通常用经营杠杆系数DOL表示。根据推算,经营杠杆系数的计算公式表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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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强化公司控制权收购中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具体而言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第一,强化目标公司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主要应当进一步明晰其对收购方的主体资格、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注册资本、诚信情形、收购意图以及收购步骤等关系到收购成败的重要信息作出充分的调研,并及时向中小股东进行信息披露;第二,强化收购方作为潜在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收购方必须向中小股东明确、翔实地说明其自身资产情况、收购资金来源情况、收购的具体计划以及收购后未来发展方向等等,不得利用信息公示的模糊性,进行误导性披露;第三,完善控制权收购中控制股东违反信义义务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强化行政责任,提高行政罚款的数量,应当根据其承诺事项的严重程度以及收购股份的比例确定其罚款额度,另一方面应当完善中小股东对其违法行为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具体诉讼程序可参照《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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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Jeffrey N.Gordon.Controlling Controlling Shareholds[J].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2003(6):785-840.

[15]Locati v.Johnson,160 Ore.App.63(Or.Ct.App.1999).

崇祯十四年,《宰辅年表》将张四知排名于谢升前,然张的官职却低于谢。查《明史·张四知传》可知,张四知担任过太子太保兼吏部尚书、武英殿大学士,时间当在崇祯十三年五月姚明恭罢相之前,《宰辅年表》失载。今从《崇祯实录》,按照“范复粹、张四知、谢升”[6](崇祯实录卷14)的顺序排列,张四知地位高于谢升。

赵树文,张勇,郝丹丹
《保定学院学报》 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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