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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兼评“刘某某诉张某某返还借款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07-05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为“《补充规定》”),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内容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第24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规范各级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权益。2018年1月8日,最高法再次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负债问题出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法释〔2018〕2号)为更好地理解和准确适用上述规定,本文以司法实践判决作为例证,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夫妻单方负债时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作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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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和相关问题

李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2014年1月19日,李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从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万,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14年7月李某某意外死亡。李某某死亡后,债权人刘某某向宽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两审法院提交了李某某生前长期赌博、酗酒等证明,并经法院认定。

宽城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借款虽系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此笔借款发生在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与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个人所得”参见宽城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故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为李某某个人债务理由不成立。判决由张某某给付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判决结果,上诉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此笔借款发生在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李某某已死亡,上诉人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虽主张‘20万元借款为李某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原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参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夫或妻单方举债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了详细规定外,上海、重庆、浙江等法院针对《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也进行了细化,划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标准。如浙江省高院出台指导意见规定,夫妻以个人名义日常生活所负需要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购买日用品、就医消费、子女教育和平常生活所需等。超越这个范畴之外的,个人名义负债为个人债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19条。。温州市中院出台意见认为,债权人就夫妻单方负债主张共同债务的,非举债方抗辩主张负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且举债人无法证明所负债务实际用途的,认定为个人债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31次会议通过)第9条。。广东省高院指导意见认为,夫妻单方所负下列债务为个人债务:一是没有负债合意且负债没有给双方带来共同利益的;二是负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的;三是负债当时,债权人应该有理由相信该负债肯定不是为共同利益情况下,仍借款给举债人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6〕39号)第7条。

二、共同债务标准——共同生活目的

婚姻存续期内,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关键看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

同时还需要结合农村目前的经济状况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制定统一的报表时间,无论是哪一级统计部门,都要衔接好报表的时间和内容,保证统计报表的质量。

在本案中,李某某虽以家里盖房急需用钱为由向被申请人借了此笔钱,但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与此同时,申请人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李某某生前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饮酒、赌博,很少照顾家庭。这些事实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定。由此可知,20万元其实是李某某为个人挥霍所负个人债务。既然如此,那么法院不应将其认定为申请人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所负债务既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合意,也没有给夫妻共同生活带来利益,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管道和配件必须正确对直,不能有任何弯曲应力。使用管箍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固定管道,使它们不能移动。并要确保配件是受到足够支撑的,防止在熔接程序中出现下垂。

第三步,确认属于共同生活负债情况下,未必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非举债方证明“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属于约定财产制”两种情形之一的,即使为共同生活负债也构成个人债务。也就是说,《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夫或妻单方负债被证明属于共同生活需要了,如果没有被共同生活需要,没有适用《解释二》第24条的余地。

所谓“任务驱动”,就是在学习专业技术的过程中,学生在教师的帮助下,紧紧围绕一个共同的任务活动中心,在强烈的问题动机的驱动下,通过对学习资源的积极主动应用,进行自主探索和互动协作的学习,并在完成既定任务的同时,引导学生产生一种学习实践活动。这种教学方法特别适用于学生学习操作类的知识和技能,尤其适于学习工程机械驾驶与维修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因此,“任务驱动”教学法在铁道工程机械系统故障排除课程教学中已得到运用,就笔者的教学实践来看,要有效地实施任务驱动教学,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该债务必须属于合法债务,非法债务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也不能发生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二是该负债是为共同生活目的,如果负债是为了个人需要,不能认定为共同债[1-2]

那么,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单方名义负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认定的标准是什么?是由债权人举证还是由夫妻双方中的非举债方来证明单方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

由此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不全部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借款的用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才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应视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离婚时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问题,出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依据该司法解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了为了共同生活需要外,尚包括任何一方为了赡养老人或抚养孩子等履行法律上要求必须承担义务的债务。这些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离婚时,夫与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范畴,离婚时,只能由负债方单独承担责任,非负债方不承担还款义务:一是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原则上讲,这种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对外,仍然是夫妻双方来承担,但在夫妻内部,双方可以约定这笔债务由谁承担,这种约定属于对债务清偿的内部约定,也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约定的非债承担方不能依据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但是,一旦非债承担方承担了对外责任,可以依据内部约定向债务承担方追偿。二是未经对方同意,履行的非法定义务债务。按照现有法律,自然人主体仅对近亲属承担法律上的抚养、赡养义务。如果,夫妻中的一方,未征得配偶同意,对近亲属之外的人履行了抚养、赡养义务,该债务仅能认定为个人债务。三是未经配偶同意,独自负债进行经营活动,且经营活动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此种情况下,因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没有享受到利益,且负债非配偶自愿,故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四是其他个人承担债务。因社会生活多样性,法律作了这种兜底性规定,但必须清楚的是,只要借款没有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负债,均应属于个人债务。

节水增粮行动项目规模化建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覆盖范围广、资金投入大,涉及农民切身利益,能否长期运行发挥效益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项目建设过程必须要严格管控、建管并重,尤其是项目后期运行维护要严抓不怠。项目实施过程要加强督查指导,完善管理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建成运行后要进一步完善工程运行管护机制,落实运行维护经费来源,配备专职人员对地下水水井、输水管线、微灌设施和电气化设备进行定期保养、维护和更新,保障节水增粮行动工程建设规范、使用便捷、管护得当、长期受益。

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不涉及第三人时关于负债性质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以下简称《认定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据该规定,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负债的,举证责任人为夫妻中的实际举债方,由举债方证明所借款项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如果不能证明,非举债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离婚诉讼中,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予以证明,非举债配偶方没有义务予以举证证明该负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

(二)涉及第三人时关于负债性质的举证责任

前述《认定答复》规定,如果非举债配偶主动举证证明所负债务被举债人用于个人消费或从事违法活动的,该债务必然属于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夫妻日常生活中,超越日常家事代理范畴、一方单独负债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或第三人必须要有理由相信该所负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需要。这就是说,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负债的,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先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是有“理由”相信的,要为其理由来举证,该理由即是其相信该负债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利益是为了双方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详细、明确地对夫妻债务的认定作了阐释。“建议在审查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时从以下四点把握:一是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对债权人和举债一方设定严格举证责任;四要主动审查债权人与举债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现状、借款用途等,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个人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中确认了民间借贷举证规则。举债人不能举证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参见“浙江衢州中级法院判决龚文娟诉严丽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09)衢民再自第6号;(2010)浙衢商再终字第2号)。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单方举债的,债权人如果想让非举债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必须初步证明该笔负债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证明“有理由”相信该笔负债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非举债方如想不承担还款责任,则需要通过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负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结合《婚姻法》和《解释二》的规定,夫妻以单方名义借债的,其举证责任顺序为:

第一步,先行确定所负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在此阶段,由举债人或债权人先证明个人名义负债为共同生活需要负债。

生活与艺术的壁垒被打破是对当时艺术生活化与生活艺术化的一个真实写照。1917年,当杜尚把生活中的男用小便池搬到艺术馆并起名为《泉》时,它就不再是生活用品,而是艺术品。“实际上,关于艺术与生活关系的争论由来已久。生活就是指我们的生活世界。人无法不生活于世界之中,无法不参与这个世界的方方面面,世界在根本上就等同于人的生活。在生活世界中,人的生活首先要表现为欲望和实现。如果非要将生活世界看成是一个包括了一切的整体,那么一切都有可能是艺术的领域。[4]”

第二步,非举债人认为所负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该笔负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属于共同债务;如果能够否定举债人或债权人的初步证明,则不认定属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MRI表现 胸12-腰1平面椎管内可见椭圆形肿块影,大小约为14 mm×18 mm×41 mm(前后×左右×上下),病变近端及远端呈结节样增粗,呈神经出入征表现,邻近脊髓受压移位(图1)。所示病变呈等T1稍长/长T2信号影,增强扫描病变显著不均匀强化(图2)。

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专著曾就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出两个标准,值得实践中认真把握:一是主观标准,看双方有没有共同负债的主观意愿,如果双方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则不管负债是否给双方带来了共同利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需要,均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客观标准,即在没有双方共同负债意思表示,或者说共同同意情况下,一方负债,如果给另一方带来了利益或负债利益用于法定义务所必须,则也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1]

(三)本案举证规则分析

结合到本案,一审判决书第4页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与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个人所得,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参见宽城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第4页。。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原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两审法院的判决举证规则是,夫妻一方负债不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即使是赌债等非法债务)均为共同债务,除非属于个人约定债务和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这种判决明显违背举证规则。

本案中,出借人刘某某明知借款人李某某具有酗酒、赌博等行为,且借款金额较大、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代理权范畴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刘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相信李某某借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其不能证明,法院只能推定李某某借款为夫妻个人债务。在刘某某无法证明其出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明知李某某存在酗酒、赌博等行为下仍借款给李某某后,非举债人张某某无需就《解释二》第24条两种情形进行举证。因此,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张某某、要求张某某举证证明李某某借款不属于《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两种情形的做法,违背举证责任规定。

四、《补充规定》的理解和简评

《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夫妻间对财产归属、债务承担有约定的,适用约定,前提是,该约定若想对债权人有效力,必须证明债权人对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知悉。单纯从《解释二》第24条规定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个人债务的仅有两种情况: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第三人知道夫妻间有约定财产制后并借贷给一方。但是,该条规定并不是孤立的,作为司法解释,其脱离不开原有的立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其规定不能限缩法律规定的内容,不能认为婚姻法仅仅规定了这两种情形下的个人债务,除了这两种情形外,夫妻生活间,所有负债均应为共同债务。理解《解释二》第24条,必须以《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为基础,并联系其他条款。

《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按照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两个标准:其一,该债务发生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其二,该负债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所以,《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时,先要明确该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需要。在此前提下,即使该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需要,但夫妻间如有约定财产制或负债时明确为个人债务,那么该笔债务也属于个人债务。如果没有此两种情形,因为负债是夫妻存续间的且为了共同生活,一律认定为共同债务。如果脱离《婚姻法》规定,《解释二》不仅没有解释的根据和基础,而且还可能直接推定出“一方虚假债务、因赌博等违法债务”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不属于夫妻约定个人债务两种情况下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悖论,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

笔者认为,《补充规定》的出台是一种无奈之举,原本现行法律已经较为明确地规定或阐释了夫妻生活期间债务的性质:以双方名义或一方明确同意的债务不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均为共同债务;单方名义且另一方不知情况下,由举债人或债权人举证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活需要,如不能证明则为个人负债;单方名义负债被用于共同生活需要的,如非举债方证明债权人和负债人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或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情况下仍借款给一方的,由个人承担责任,适用《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然而,由于法官适用法律的不严谨或有意为之,将原本属于个人债务的定性为共同负债。恰恰是适用法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进一步对夫或妻单方负债进一步予以明确化。

《补充规定》,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内容作为《解释二》第24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该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夫或妻单方负债的问题。首先,夫或妻单方负债并非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比如,单方负债资助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这种负债也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其次,谁来举证单方负债被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据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由债权人先行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该负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如果不能对此证明,则无需非举债配偶方证明上述赌博、吸毒等情形。只有在债权人证明了举债人有客观表象将该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后,非举债配偶人才来证明该负债被负债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此时免除责任承担。

他还想就午餐的内容跟那人探讨下去,可人家却从他脑满肠肥的呵欠中闻到了口臭,觉得和他的交情仅限于打个哈哈,点了点头,笑了笑,那人就迅速进屋了。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明确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单方负债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单方负债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双方存在共同负债意思表示。

涉及到夫或妻单方负债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以及非举债配偶人的利益,在非日常家事代理权范畴之外的,应该由夫妻共同举债。如果单方举债,为防止债权人和举债人恶意串通,必须严格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2]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很多生活细节上的观念没有绝对化的对错之分,不要在孩子很小的时候就灌输给他这样的观念——世界上只有一种东西是对的,其他的都是错的,否则孩子长大之后会非常痛苦。他会给自己找麻烦,甚至在心理上跟社会过不去,因为他在大脑里面僵硬地认为只有一种东西是正确的。他不会尊重少数人以及处于弱势的文化,一旦自己成为少数人就会非常恐慌。

郭辉,李冰
《保定学院学报》 2018年第2期
《保定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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