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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价值探讨

更新时间:2009-03-28

引言

前科及其消灭制度作为一项为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纳的基本刑罚制度,在刑罚裁量与执行体系中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1] 我国虽然在立法和司法中未明确确立前科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前科制度在现实中一直发挥着实际作用,这在我国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领域均有所体现,这样一种地位造成了刑法各界对于前科的概念有不同的见解,不能达成统一的认识。相较而言,国外设置了前科制度的同时也配套了前科消灭制度来进行价值的制衡,但是我国虽然有前科制度在发挥作用,却缺乏前科消灭的制衡体制,这种制度的脱节不可避免会产生一种失衡状态,致使犯罪人因为一次犯罪,却长期承受犯罪污点的负累,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尤其是因为心理的不成熟和经验的缺失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因此,必须在国家和社会可信赖的关于刑罚和保安处分判决的信息手段的利益,与刑满人员的再社会化的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2] 而这个平衡点就是前科消灭制度。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前科消灭制度的相关模式和优秀经验,为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保证他们健康的发展和光明的未来。近年来石家庄等地对于如何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和参考价值,但是这些不同的探索都有着一定的局限性和不完善的地方,不能起到统括性或者根本性的作用,故而对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还需要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摸索。笔者拟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简要介绍并探讨其价值所在,以期有助于该项制度的建设进程。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概述

(一)前科制度的内涵

前科是前科消灭制度产生的前提条件,没有前科,就无所谓前科消灭制度。[3] 因此,前科制度作为逻辑起点,本文有必要对其进行介绍,首先需要对前科的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

什么是前科?对于前科这一刑法专业术语的定义,无论是从它的内涵还是外延方面,国内外立法与理论学界都未能达成一致。国外理论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前科的存在必须建立在犯罪人被实际判处刑罚的前提之上。“前科,这是被法院认定犯有罪行并被判处某种具体刑罚方法的人的一种特殊法律状态。”[4] 其二,只要犯罪人被宣告有罪即可认定该犯罪人前科的存在。[5]

由于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均未明确确立前科制度,刑法理论学界与刑事司法实践对此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因而刑法学者们只是依照自身研究与认识来界定前科概念,这就造成了学者们各执己见,关于前科定义众说纷纭的情况。概括而言,我国对于前科的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1)前科的认定必须以违反刑法构成犯罪为条件。在构成犯罪的大前提下,又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犯罪人曾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前科即存在;第二种观点认为有罪宣告同时受刑之宣告才可构成前科,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判处的刑罚仅为实体刑,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不仅包括实体刑,被判处缓刑也可构成前科;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当犯罪人被宣告有罪并且被判处了刑罚而且其被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前科,对于此处的刑罚,学者们有不同的程度性要求,一部分学者要求刑罚需达到有期徒刑以上,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受到刑罚处罚要达到足以构成累犯的程度。(2)前科的认定不一定要以构成犯罪为前提,违法违纪行为也可称为认定前科的前提或基础。通说认为只要曾经因为违法违纪受到过处分即承认前科的存在,而不要求限定违法违纪和处分的种类与程度。但是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只有曾经因为违法犯罪受到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处刑事处罚才构成前科,将因违法而受的处分限缩在了劳动教养的范畴。我们认为,既然前科是刑法上的一个概念,那么在界定前科的时候,应当始终围绕它在刑法上的意义和价值,不能将受到非刑法处罚的事实包括在内,当然也不能排除相关受到过刑法处罚的事实。综上,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前科是指曾受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而我国有罪宣告和刑之宣告的主体只应当是法院,所以,前科概念应当是指曾经被法院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事实,至于刑罚为何或者是否执行等在所不问。

教师:四、六级不是学习英语的终极目标。只是检验水平的标尺。大学英语学习为以后的工作准备,是工作能力的一部分,长远发展的要求。四、六级的改革,促进教学的改革。外语教学存在浮躁之风。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提出与内涵

前科消灭制度存在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中,但各国对于前科消灭的提法并不一致,或称复权,或称注销犯罪记录,或称刑罚失效,或称前科消灭。我国刑法未对前科消灭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各界对于前科消灭定义的看法也不尽相同。根据刑法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的范围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作为语词前缀则不予多言,讨论的重点在于前科消灭制度概念的分析。

刑罚主要有三方面的功能:首先,通过刑罚的适用达到对犯罪人的惩罚、教育改造、感化的功能;其次,对于社会而言,刑罚的适用能够产生威慑力,使人感到畏惧而不敢犯罪,另一方面,也能教育人们了解犯罪的恶果并鼓励社会公众遵守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最后,对于被害人方而言,刑罚的适用符合中国传统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应主义观念,起到一定的安抚被害人方的作用,解决因此造成的矛盾冲突,缓解了社会紧张状态。而如果通过刑罚的适用,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真诚地希望改过自新,其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甚至已经消除,能顺利复归社会,而被害人方也因为犯罪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仇视心理在经历一定时间后不复存在,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公众的心理失衡状态也已恢复正常,那么刑罚的功能其实就已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再对犯罪人实行刑罚,就会不当地引起公众注意,引发新的不安定因素,造成已经稳定的社会秩序重新被破坏,而且,因为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同情,尤其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群体的怜悯和保护的心理,公众可能很难认同这种做法,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也会因此受到挑战。另外,对于已经回归社会的犯罪人而言,长期人格尊严和价值的贬低是刺激他们再度犯罪的一大诱因。通过对前科进行消灭,则能更好地落实刑罚的功能。

犯罪预防是刑罚的直接目的,犯罪预防可以分为一般犯罪预防和特殊犯罪预防。特殊犯罪预防的对象是犯罪人,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教育改造犯罪人使其真诚改过、弃恶从善,不再重新犯罪,或者通过刑罚直接淘汰这部分犯罪分子,令其丧失对社会的危害性。一般预防则是通过刑罚的适用警示、威慑社会上蠢蠢欲动的潜在的犯罪分子,以达到维持社会正常秩序和防卫社会的效果。对于犯罪人来说,刑罚的适用如果已经使其改过自新,犯罪人深刻地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从而希望积极健康地生活,而且刑罚在适用时,其应有的震慑力也得以体现,那么刑罚的目的实际上已经达到。但是,因为前科的存在,已经成为正常社会人的行为人的种种合法权利却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导致了刑罚的过度适用,不仅造成对犯罪人而言不公平的现象,而且有违刑罚适用的初始目的,甚至会造成与刑罚目的相悖的现象。而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则能弥补前科制度的缺陷,保证刑罚目的的实现。

国家社会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设置了前科制度,但这却是以牺牲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在价值层面造成了失衡的状态,这对犯罪人而言是不公的表现,对整个社会而言则是正义的缺失,法律的失职。因此,我国无论是从理论而言还是从实际出发都应该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以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积极发展。

二、建立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意义

(一)符合法律的内在价值需求

自由、正义与秩序是法律的三大核心价值,同样也应当是刑法应当追求和守护的价值。国家通过刑罚权的实现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社会稳定发展的目的,但是国家权力始终是不可信的,权力是贪婪的化身,它的触角会在不经意的时候侵入私权领域,对人们的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权力的使用应当有度,刑罚权更是如此,因为刑罚是以自由为代价的,而自由无疑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意义所在,也应当成为法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前科制度的存在却构成了对自由的一大威胁,犯罪人因为前科而受到种种不公正的待遇和处罚,不仅对犯罪人而言极不公正,违背了正义价值的追求和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犯罪人因此受到的就业、升学等多方面的限制也是对其自由的侵犯,当达到一定程度时,更是会造成秩序的不稳定。刑罚是通过限制自由来剥夺自由,通过使用暴力来非难暴力,为了保障私权利和自由,刑罚作为严厉的惩罚手段应当成为保障权利的最后防御性措施而不是主动打击,而前科消灭制度的存在,一方面通过刑罚的实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另一方面也能够消除过剩刑罚,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以维护法的价值。

模板、支架自重及施工荷载之和假定为P,根据力矩平衡原理,可得已浇筑节段对架体有反力作用;根据力的平衡原理可得,埋件所受拉力F和已浇筑节段对埋件的支承力相等。由此可对埋件系统抗拉及架体对已浇筑节段混凝土的局部抗压进行验算[1]。对此进行分析的目的在于确定施工荷载,由此对施工技术人员进行交底,主承重架及爬模各施工平台的总施工荷载必须小于安全值,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要做好监督检查。

(二)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功能

就前科消灭制度的定义而言,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的观点是,前科消灭制度指的是当曾经受到有罪宣告或者曾经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及刑记录的制度。[6]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具有前科记录的人经过法定的程序被宣告注销其犯罪记录,恢复到正常的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7] 这些学者的观点表述尽管有所差异,我们仍然可以找到共同的地方。首先,强调前科即犯罪记录的存在,虽然理论和实务界对前科的定义仍然存在争论,但是这些争论不妨碍前科成为前科消灭的前提要求;其次,前科记录需要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并且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才能进行消灭;最后,前科一旦消灭,它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注销相关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从而使得该犯罪人恢复到正常法律地位的状态。综上,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指的是在具备法定条件时,那些曾被宣告有罪或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经法定程序注销犯罪记录,从而恢复到正常法律地位的制度。

很多学校的审计专业都开设了《审计实务》和《注册会计师审计》等偏理论的课程,这些课程大都按照理论篇和实务篇两部分结构来编写的,内容重复很多,占用大量课时,但对于审计实训课程安排的课时相对较少;在当前教材市场上,缺乏专门的职业院校审计模拟实训教材,有的职业院校在会计模拟实习资料的基础上添加一些案例,作为审计模拟实训资料,很难体现风险导向审计,而且不系统不全面。

(三)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要求和人权保障精神

[1] 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02

对于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我国法律作出了对他们特殊保护的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100条第2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第3款、预防青少年犯罪法第48条等法条无疑都表明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在其回归社会后,他的权利和人格同等于其他正常社会人,不得受到歧视,而这些规定虽然已经具备了前科消灭的某些效果,但是却没有统一完整的规定,这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而言是远远不够的。对此,我们需要系统化地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完善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保护。

三、建立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合乎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

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群体的特殊性,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进行消灭已然成为一个世界性趋势,而且设置的条件应更为宽松。这在德国、法国、英国等国家刑事立法中多有类似规定。一方面,我们应当把握世界刑事立法与司法的潮流,看清国内制度的缺陷和遗漏,破旧立新,争取与世界潮流接轨。另一方面,在世界一体化越发突出的当今社会,国家间的交往变得密切,刑事司法的合作也更加频繁,加之未成年人天性好奇喜欢寻求刺激,当他们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接触到国外新型犯罪手段时,容易受到感染从而踏入国际犯罪的深渊。这就会导致未成年人因为盲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甚至产生这样一种情形,即在跨国未成年人犯罪中,其他国家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情况下,我国的未成年人却要永远背负刑事污点,这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成长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加快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达到与国际刑事司法的接轨以顺应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是我国刑事法律发展之必然。

(二)有利于解决现行法律制度的脱节、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

前科这个名词虽然已经出现在刑事法律中,前科制度也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但无论刑事立法或者司法均未明确界定前科的概念,理论界对此也未能达成统一的认识。此外,在前科的具体适用方面,法律并没有形成制度性的完整规定,例如前科适用的范围、监督机制等等,以致于在现实生活中,犯罪人因为一次犯罪被永久贴上前科的标签,哪怕是法律规定未成年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在复学等权利方面不受歧视,但在现实生活中,难保不被区别对待。未成年人心性本来便不成熟,再加上犯罪的经历会让他们变得对周围的人和物以及外界的看法更加敏感,所以,在现实中,一旦出现了区别对待的情形,这对他们的再社会化和人格的塑造就是毁灭性的冲击,也很有可能让未成年犯罪人重新燃起的对生活的希望就此熄灭殆尽。

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前科制度的规定,但与之相对的,也有配套的前科消灭制度。我国虽然有前科制度发挥作用,但却未规定相应的前科消灭制度,这种制度的脱节造成了刑法价值的失衡,因为一次犯罪,犯罪人永久性地承受犯罪的后遗效果,虽然达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对于犯罪人来说是极不公正的。犯罪人受到教育改造之后,即为正常的社会人,理当享受和社会公众同等的权利和待遇,而非在地位、权益等方面受到诸多限制。如果说因为有前科者再犯的情况更加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更大,而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防范再次犯罪,前科得以存在,那么也正由于前科的存在,犯罪人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受到歧视,无法正常复归社会,与社会的格格不入反而促使犯罪人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

广西在承袭浙江等发达地区特色小镇建设标准的基础上,明确广西特色小镇是“相对独立于城市中心区,具有明确产业定位、文化内涵、旅游特征和一定社区功能的发展空间平台”,小镇主要以“建制镇(乡)、产业园区、现代农业核心示范区、特色旅游集聚区等”为载体,分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进行培育,强调要拓宽融资渠道,政府引导、企业主体,积聚全社会资源;同时细分产业类型,建设信息技术、节能环保等具有广西地方特色和产业优势的小镇,进而实现“一个主题文化品牌、一个文化场馆、一个小镇公园、一个具有独特文化肌理和建筑风貌的小镇核心区文化展示”的“四个一”广西特色小镇建设目标。

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法人道主义观念对刑法的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刑法从通过刑罚权的实现打击和惩罚犯罪向限制刑罚权的适用、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方向发展,体现在刑罚上则是追求刑罚的轻缓化、非刑罚化或者寻求刑罚可替代性措施,注重刑罚执行方式的文明和人道。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等弱势群体,刑法致力于给予其特殊保护,以改造和完善其人格,保障其健康的心理从而对未来能有积极向上的态度,能够有尊严有自信地回归到社会生活中,而及时地消灭犯罪记录,则是让犯罪人及时恢复人格尊严、重归社会的关键所在。

2.5 相关性分析 在试验组中,Pearson相关分析显示临床妊娠率与AFC呈明显正相关(P<0.05),与AMH呈明显负相关(P<0.05),见表3。

(三)有利于未成年人再社会化

我们不得不承认,前科制度的存在有其积极意义,它有利于衡量刑罚对犯罪人的适用是否在量上存在不足,以便于刑罚的执行者能够寻求更合适的刑罚来惩罚和改造罪犯,但是前科记录应当限缩在一定的期间内,如果对其存在的时间不加限制,不仅违背该制度的初衷,而且会造成有前科者因为长期非自愿性地游离在社会正常秩序之外而以被半强迫的姿态重新站在法律的对立面,最终再次实施犯罪。

青少年时期是每个人的人生必须经历的阶段,在这段必经的过程中,我们从幼稚走向成熟,从懵懂无知变得稳重得体。处于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由于身体机能的反应以及与外界接触机会的增多,他们的好奇心、模仿欲、争强好斗的性格会表现得十分明显。因为还处于成长发育的阶段,他们的心智不能达到很成熟的状态,缺乏理性,容易被自己的情感操控,除此之外,受教育程度和社会知识经验的局限,未成年人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不足,这就使得他们容易受到诱惑而产生违法和犯罪的行为,青少年时期因此也成为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高峰期。

[3] 钱叶六.前科消灭制度评析与设计[J]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25(5)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转型时期,社会在这个特殊时期处于不稳定和浮躁的状态,各种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发生碰撞冲击,不断滋生矛盾和冲突,造成社会的失范状态,而处在这样一个时代的未成年人难免会被外界影响,容易在受到物质欲望的蛊惑和心理冲动之下产生犯罪的意图,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犯罪宣告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化的失败,需要对其进行再社会化。再社会化的关键是要赋予未成年人一个新的身份,即让未成年犯罪人能够摆脱犯罪人符号而正常进行社会生活的一个新身份。在前科被消灭之后,未成年人将不会受到犯罪人标签的影响,而被视为一个正常的人,抛弃扭曲的需要结构层次,接受社会主流价值观并确立恰当正确的生活目标,在这个过程中,守法公民的形象将取代犯罪人形象,他们会淡化对犯罪人身份的印象,切断与过去犯罪的联系,将从外界接收到的信息与符号内化为自身的人格和行为模式,新的身份随之出现。所以,前科消灭制度能保障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顺利进行,从而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如同西原春夫所言:“如果法律上没有在经过一定期间之后将前科予以消灭的制度,就会使受刑之宣告的人承受过于苛酷的负担,并且妨碍他们改善更生、复归社会的情况也多。而前科消灭制度就是奔着这样的意图设立的。”[9]

太和医院始建于1965年,如今已然成长为四省(市)交界地综合实力最强的一家三级甲等医院,医院服务能力辐射周边40多个县市区。

结语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制度,我国没有明确设立前科制度但是该制度实际上却发挥着作用,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并未设立配套的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价值的制衡。这种现象造成了前科制度暴露的种种弊端包括对正义价值的违背已然昭示了制度改革和突破的必要性,前科消灭制度的建构正是其中的关键。而基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特殊保护的重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应当先建立,按照适合我国目前形势和司法现状的正确路径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完备制度体系,为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和健康成长营造宽松良好的制度环境。

注释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社会自我防卫的能力提高,刑罚对人类行为的控制越来越被其他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控制所取代,而成为最后的手段,刑罚作用出现了随着社会进步而递减的规律性现象。[8] 刑法是国家机器和公权力的象征,刑罚作为刑法保障措施往往是极为严厉的手段,它不仅是打击犯罪的手段同时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工具。但是,由于刑法的严厉性,我们不能保证在其适用过程中,人权保障是落实还是被破坏,尤其是在当今社会,人权观念深入人心,不仅仅是被害人的人权需要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保障也是重要的保障内容。所以刑法谦抑性和刑法人道主义观念应当得到贯彻与落实。

[2] [美] D.斯坦利·艾兹恩、杜格·A·蒂默著,谢正权等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52-53页。转引自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7页。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类特殊的犯罪,因为犯罪主体的特点使得这类犯罪往往表现出冲动、盲从、不计后果、寻求刺激和发泄、突发性强等特征,同那些有预谋、有组织的成年人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他们犯罪大体是由于缺乏法律常识或是出于本能的性格冲动所致,没有根深蒂固的犯罪观念,多为偶发性犯罪。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的自我形象尚未完成,人格并未定型,因此可塑性较强,他们对于新生事物有很强的求知欲,适应新的环境和接受新的观念的能力也强,青少年时期正是蓬勃发展的时候,因此,未成年人的上进心和好胜心比较突出,他们渴望得到关注,而且随着年龄的增长,对人格尊严的意识也越来越强,所以他们善于接受正确的引导来调整自己的态度和行为,成长进步的空间很大。而由于未成年人的群体特点,他们的重塑需要在一个宽松良好的社会环境下,需要社会的支持和配合。但是,“前科”标签的存在却阻碍了未成年犯罪人与社会的正常沟通往来,他们被当做社会的异类看待,这无异于切断了他们复归社会的路径,将一群真诚悔过的孩子再度推向了罪恶的深渊。

[4] [苏] H.A别利亚耶夫等主编,马改秀等译:《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391页。转引自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53页。

自主招生是高校选拔人才的一种方式,是高校选拔录取工作改革的重要环节,“是我国高校考试招生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对现行统一高考招生录取的一种补充。”高中学生通过自主招生考试,可以获得相应的高考优惠政策;高校通过开展自主招生选拔工作,录取其认为“优秀”的学生。可以说,自主招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高校选拔与评价人才的标准。本文通过搜集2003年至2018年教育部与代表性高校的自主招生政策文件,通过文本分析法,探讨高校自主招生选拔与评价人才标准,并总结其主要特征及发展趋势。

[5] 张甘妹.刑事政策[M] .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79:128

[6] 马克昌.刑罚通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11

[7] 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95

[8] 参见梁根林.刑罚结构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68

[9] [日] 西原春夫著:《刑法总论》(改订准备版)(下卷),成文堂1995年版,第450页。转引自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53页。

综上所述,结合时代的发展和经济体系的改革来看,对于人才的需求和整体培养模式相比,过去已经出现很多不同。因此,对于商学院而言,在人才培养路径构建方面,必须要不断的创新,提升资源利用的有效性,确立特色人才培养目标,革新相关理念,在完善人才培养路径和理念指引下,培养出专业化、现代化全球化适应市场发展,满足经济体系要求的毕业生,为社会发展贡献更多人才。政府、社会和其他相关机构也应当为商学院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帮助,在政策条件、资金支持和社会鼓励等多元措施的帮助下,促进商学院发展,提升整体的教学效率和质量。

 
姚璐
《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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