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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圈的边际

更新时间:2009-03-28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它是一般的恐怖主义犯罪在网络时代的新发展。近年来,网络越来越成为恐怖分子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主战场。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兼具网络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双重特点,学界对此争论不休。中国反恐法明确规定恐怖主义定义,刑法完善了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设置。笔者认为,对中国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圈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便于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实现刑法基本原则。

中国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圈根基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是网络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综合体。中国刑法对网络计算机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都分别予以不同规定。两者结合为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一体化的情形下,如何对其定性,中国的理论界众所纷纭,难以统一,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也是无法一致。笔者认为,正确评价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是划定其犯罪圈的前提。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种社会越轨行为,已经成为人们共识。在此共识基础上,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应当归位于恐怖主义犯罪,应以不同于传统恐怖主义犯罪的视角分析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即便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借助网络实施恐怖主义活动,形式上符合网络犯罪特点。但是,它只是网络犯罪多样化的形式之一,就其本质而论,恐怖分子在网络掩盖下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恐怖主义犯罪构成要件,评价为恐怖主义犯罪更具有科学性。有学者以利用网络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犯罪数据统计为例,说明该类犯罪性质是属于恐怖主义犯罪。比如,100个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中,有多达79个明确表示出恐怖主义犯罪组织的名称,占全部案件80%。在79个案件中,涉及圣战组织的案件共有20例,占25%;涉及基地组织的案件共有19例,占24%;另有涉及真主党、新疆“三股势力”、塔利班等恐怖主义犯罪组织的案件[1]。

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呈现在社会生活中的网络世界随处可见。以电话网为代表的电信网、以有线电视为代表的广播电视网和以互联网为代表的计算机通信网三大网络,通过技术改造,使其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能为用户提供语音、数据、图像等综合性的多媒体业务。正如有学者引用美国学者的观点:“网络恐怖主义是有预谋的、有政治目的的针对信息、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攻击活动,次国家集团或秘密组织发动的打击非军事目标的暴力活动。”[2]只要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恐怖主义活动,就可以将其归为社会上的越轨失范行为,但却不一定划入刑法的犯罪圈中。在刑法中,只能根据具体的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方式,判断是否应对其进行刑法规制,不可能从刑法条文中直接选择某一个罪名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种犯罪学上的违法行为。从违法行为过渡到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因此,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必然是一种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它是一种类型化的犯罪样态,到底该如何定罪量刑,司法人员应结合每一个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和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在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凿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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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是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阵地。将高校所在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资源融入“纲要”课程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为此,教师要大胆创新,灵活采取多样的教学方法,强化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纲要”课程的教育功能。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主要表现为恐怖主义组织或者恐怖分子个人通过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音视频的传播,大力鼓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宣扬歪理邪说,蛊惑人心,怂恿和教唆他人加入恐怖组织;故意曲解宗教教义,强力灌输宗教极端主义思想,腐蚀人们的意识形态,从事所谓的“圣战”;渲染挑拨各民族之间的关系,蓄意制造和散布民族歧视,煽动他人积极实施恐怖主义犯罪。可见,从犯罪的主要内容和本质上判断,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是恐怖主义犯罪,它是新型的恐怖主义犯罪。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因为借助网络通信技术的大发展,使得上述表现形式从之前的区域性影响瞬间上升为全球性的影响,使之前区域性的反恐时空瞬间变成全球性的反恐战场。概言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是传统恐怖主义犯罪的网络化。网络化之后的恐怖主义行为具有易于隐藏、成本低廉、发动迅速、危害面广等特点,这不仅使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方式变得更加多样化、更加难以预防,也加大了世界各国对恐怖组织的打击难度。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定性为恐怖主义犯罪,但又不同于传统恐怖主义犯罪,无疑再次证明,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性质认定的复杂性。在行为方式上,传统恐怖主义犯罪是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实施恐怖活动。暴力是一种有形的物理力量,直接作用于遭受恐怖袭击的人和物,造成现实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主要是利用网络来宣扬恐怖主义思想、发动恐怖主义袭击等,这是一种在虚拟空间存在的暴力。在危害结果上,传统恐怖主义犯罪是直接造成现实的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损失,而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通过宣扬恐怖主义思想对网民洗脑,从而可能转换为现实的暴力,这种虚拟空间存在的暴力并不直接造成损害,而是间接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从对秩序的冲击来看,传统的恐怖主义犯罪主要是造成公共安全的混乱,中国刑法将恐怖主义犯罪罪名主要配置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刑法其他章节也有恐怖主义特点的犯罪内容。中国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3]。中国刑法并没有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类罪名,若以侵犯客体而论,犯罪客体决定其所属的刑法章节分布,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它对网络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产生冲击。中国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圈划定基础建立在恐怖主义犯罪类之上,以此为前提,确立犯罪圈的大小与范围,实现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中国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圈扩张

2015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以较大篇幅集中规定恐怖主义犯罪。《刑法》将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罪名下,又增加5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的补充。主要有以下行为方式:为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工具、策划或做其他准备的;组织或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的恐怖组织或人员联系的;制作、散发或持有宣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视频或其他物品的;宣传或煽动恐怖主义的;煽动或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有恐怖主义标识的衣物等行为。这些行为都规定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篇章中,说明立法者主要考虑到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至此,中国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主要有: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本研究选取理工科院系作为切入点,重点探讨此类学科背景的学生的思想特点,及对其进行思政教育工作时所遇到的难点,从而为学生党支部工作创新机制提供更为微观层面的参考。

(一)恐怖主义立法概念从无到有

时变永久性离散资源分配的典型问题是编制不固定的团体公平地将会议的全部席位分配给所属部门.著名实例如美国众议院将席位分给50个州的问题.

(二)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由少增多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圈的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均应服从中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确立恐怖主义行为入罪化时,不是应急和冲动立法,应全面考量该行为的紧迫危害性、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性,经过法定程序确定出入罪边际。针对恐怖活动活跃期、反分裂斗争激烈期、干预治疗阵痛期的现状,加大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惩治的立法强度,减弱网络恐怖活动处于“境外有种子、境内有土壤、网上有市场”的干扰。在立法上一旦确立恐怖主义犯罪,就应树立法律的信仰与权威,按照法律的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中国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是提前干预型或者预防型规定,有些行为看似是一般违法行为,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有些行为看似是预备行为不予处罚,刑法将其规定为实行行为必须重罚。正是在此背景下,刑事诉讼活动与刑事执行依照法定性原则有序进行,实现网络反恐法治化。毋庸讳言,根据中国刑法第十三条有关犯罪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中国刑法未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进行直接的规定,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只能通过分析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方式,对应刑法的恐怖主义犯罪具体条文予以适用。简言之,中国防控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圈以反恐刑事立法的产生及其发展为主线,表现出犯罪圈是扩大还是限缩,刑事法网是粗疏还是严密,刑事惩罚是轻缓还是严厉。为了防范与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工作的力度,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不断加大反恐立法进程,形成以刑法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反恐法对恐怖主义的专门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特别条款等配套法律体系。笔者认为,从整体走向能够判断出中国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圈呈逐渐扩大之势,做出这一判断的根据就是中国立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大量规定。

(三)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法网细密严厉

反恐法网细密严厉的体现还在于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多次修正上。《刑法修正案(九)》增加5个新罪名,并且规定较重的法定刑。由此证明,中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制以重刑重罚为主,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以从严从厉为导向。比如,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或者以下的居多,以五年有期徒刑为分水岭,凸显了恐怖活动犯罪量刑从重特点。一些原本为刑法规定的预备行为,一改传统立法惯例,变成实行行为的做法,意在重拳出击,将恐怖主义犯罪扼杀在萌芽状态。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为例,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这些都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客观危害行为。若以故意犯罪停止形态而论,上述行为应当属于犯罪预备形态,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将预备行为修改为实行行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从没有对人们着装行为加以惩治,对恐怖主义犯罪却是例外。在公共场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强迫他人穿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或佩戴宣扬标志的行为悄然入罪。此外,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又严又厉的表现还在于,传统的共同犯罪共犯直接认定为恐怖主义犯罪正犯,基本犯的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举动犯等。这些均表明,中国已然扩大对恐怖主义犯罪打击的范围,显示出绝不向恐怖活动妥协的决心。

《反恐法》以10个章节97个条文回答什么是恐怖活动,怎样有效反恐等基本问题,这是一部完整的专门反恐法律。无论从反恐怖主义的基本原则、反恐机构及其职责规定,还是恐怖组织和人员的认定、安全防范、情报信息交流、法律责任承担等内容上,涉及反恐的各个方面,无疑为加强反恐编织了细密的法网。

然而,中国研发投入仍存在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基础研究投入比重较低,只占研发投入的5.1%,源头创新能力不足;二是领先的创新型企业比较少,企业研发投入强度普遍偏低。在全球排名前2 500的企业的研发总投入中,中国仅占8%(美国39%),特别是在全球研发强度最高的制药和生物技术产业,中国尚无具有代表性的企业。这些不足将严重影响中国科技发展的持续创新能力和中国企业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

中国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圈思考

恐怖主义犯罪对全球构成极大威胁,恐怖袭击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中国与国际社会一道,联合打击恐怖活动,取得一定成效。当然,对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与控制,包括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防控。通过上文可知,中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做法是逐步扩大犯罪圈,采取以严为主刑事政策,网络恐怖主义犯罪自然也是如此。除了少数现实发生的恐怖主义犯罪无法划归到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外,大部分恐怖主义行为都可以在虚拟世界中实现。比如,帮助恐怖活动罪,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利用网上支付和汇款工具,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就可认定为该罪。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利用其所掌握的网络技术,对恐怖主义音视频、图片、文章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在网络上演示、播放、宣传用于恐怖袭击的爆炸物制作,利用聊天软件诱导更多的人参加恐怖组织等行为,如果符合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就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某些情况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是现实发生的恐怖主义犯罪的预备行为或者共同犯罪的教唆行为。笔者认为,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圈的评价大而广之就是对恐怖主义犯罪圈的反思,基于此,其边际界限不能超越刑事法律规定,应该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在从严从厉刑事政策导向下增加新罪名,还应对可从轻处罚的行为予以适度从宽。

(一)犯罪圈边际的法定性

中国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起步晚,但反恐刑事立法发展速度较快。1997年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罪名,正式在刑法中新增了恐怖主义犯罪。200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增设资助恐怖活动罪。中国学者认为,资助恐怖活动罪纳入法律惩治的范围,规定了犯罪主体单位和个人,并对此设置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4]。这是刑法对典型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实际上,对一些不典型的恐怖主义犯罪,即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或者恐怖主义特征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三)》也予以说明,正如在制造恐怖袭击时出现的杀人、伤害、抢劫、放火等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恐怖活动一样,只不过在定性上选择杀人罪、放火罪等,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数罪并罚。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实施,无法脱离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行为主体。当下,中国法律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进行规定,行政机关和法院是合法的认定机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法律的规定简洁、抽象、概括,具体认定难免存在分歧。如何坚持法定性,笔者认为,中国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就应该在认定上有先后顺序。《反恐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第十六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因此,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认定,顺序上是行政认定优先,法院认定在后,即行政认定为主,法院认定为辅。如果两者认定不一致,以行使独立审判权的法院认定为准。有学者认为,在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的网络恐怖主义组织和人员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后,如果法院的认定结果与前者的认定不一致, 应当以法院的认定结果为最终结果[5]。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终究是恐怖主义犯罪,“凡是以制造社会恐慌, 威胁政府,或引起社会或环境损害为目的发动的网络袭击,以及以网络作为媒介实施的恐怖活动,都属于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范畴”[6]。因此,在犯罪类型定性认定上,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应当属于恐怖主义犯罪,不能按照计算机犯罪归类,不能按照网络犯罪定罪处罚。事实上,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圈的划定大部分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已经表明其性质属于恐怖主义犯罪。如果出现认定混乱,笔者认为,或者从完善法律统一性进行立法微调,或者从司法实务中进行纠偏。

(二)定罪裁量的相当性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和恐怖分子应受到的刑事惩罚,必须符合中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事实上,恐怖活动的背后反映着深刻的社会问题,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形成的原因很复杂,单纯的重罚重裁短期内能控制住恐怖活动的嚣张气焰,客观而论,惩罚并不是最终的目的,救赎才是刑法至上追求。我们应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根据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具体犯罪的事实状况、性质轻重、情节严重与否和对社会危害性大小等综合测评量刑。在量刑情节上,对法律规定的从宽和从严情节等同看待,适度参考酌定情节。笔者认为,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充分体现从宽。

张满春悻悻地从码头上回来,就对女人芦玉儿说,我们得先藏着这孩子,你把他抱回娘家躲一躲吧。张满春的女人照办了。几年以后,芦玉儿发现这孩子越来越像张满春,芦玉儿才追问他这孩子到底是谁的。张满春才实话实说,这孩子是我和沈小小的。芦玉儿方才得知张满春和沈小小那一段情事,听后还有几分感动。她也明白了她男人为啥要与鲜叫化子联手设局暗算沈老七了。

当前,中国恐怖主义活动不断滋生蔓延,又受境外恐怖主义组织支持,导致恐怖袭击事件由新疆渗透到北京、昆明等地,反恐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如何界定恐怖主义,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难题。国外的一般做法是制定一部专门的综合型反恐法,其中对恐怖主义概念加以认定。比如,国际反恐公约和地区反恐协定,或者是概括定义恐怖主义,或者是列举明示恐怖主义,俄罗斯等一些国家通过特别的反恐法规定恐怖主义概念。中国依据本国国情并参考国外有益经验,经过多次酝酿、论证,在2015年12月正式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反恐法》的制定是完善中国法律制度、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成为依法防控恐怖主义犯罪的行动指南。《反恐法》的诞生,彻底改变了没有统一的立法概念的窘境,为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圈的边际划定比较清晰的界限。《反恐法》第3条载明:“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至此,恐怖主义立法概念对恐怖主义的内涵与外延加以界定,保证了中国各项反恐活动顺利开展,有利于学界在此平台上持续推进恐怖主义犯罪理论研究。不可否认,结合中国反恐刑事立法的规定,《反恐法》对恐怖主义的概念加以特别说明,开宗明义表达出中国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实施恐怖活动的任何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坚定立场。《反恐法》第2条明确规定恐怖活动的表现形式,是指“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这里,通过恐怖活动的行为再次注释恐怖主义的概念,并且对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的做法进行了提纲挈领规定。笔者认为,《反恐法》作为前置性行政法律,对恐怖主义概念进行立法规定的做法值得肯定,至少在有法可依框架内有序有理与恐怖活动做斗争。

未成年人犯,未完成形态的犯罪、自首、坦白、立功等是中国刑法规定的法定从宽情节。累犯是刑法规定的法定从严情节。对于未成年人的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分子,需要综合考虑不满18周岁的人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实施此类犯罪行为时的本人动机和目的,是否初犯、偶犯及有悔罪表现,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未遂犯,需要评估恐怖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综合考虑恐怖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的,综合考虑其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所实施的网络恐怖主义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网络恐怖主义罪行程度,以及本人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从宽处罚。但是,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对于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具有坦白情节的,需要全面考虑如实供述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罪行阶段、罪行程度、罪行轻重,还要综合考察本人悔罪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具有立功情节的,需要掌握立功本质特点,综合评价恐怖分子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还要评判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罪行轻重情况等,予以从宽处罚。

笔者认为,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在秉持定罪裁量相当性的同时,还应坚持量刑的公开和公正,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不能为了一味地求严而有意选择从重刑种或过高刑期,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事实状况有别,恐怖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的性质不同,罪前、罪中、罪后的表现存在差异,其中不排除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通过宗教等手段蒙蔽和利用一些文化程度不高的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所以,司法机关不能忽视从宽处罚的适用,对于从犯、具有自首和立功等从宽情节的恐怖分子,可以从宽处罚;对于具有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的恐怖分子,也要从宽处罚。比如,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除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之外,可以从宽处罚。

中国对恐怖主义犯罪制裁严厉的表现之一就是规定为特殊累犯。如果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人前后两次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其中最近的行为是恐怖活动犯罪,前一个行为是危害国家安全罪、黑社会性质犯罪,都可以按照恐怖主义犯罪特殊累犯从严处罚。笔者认为,刑法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体现了立法上的科学合理性。无论是网络恐怖袭击、网络招募恐怖组织成员,还是网络宣传恐怖活动,都是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强的行为,看似是预备行为,实则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7]。对于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具有累犯情节的,包括特殊累犯和一般累犯,应当综合考虑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前后罪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期限,以及前后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罪行轻重情况等等,予以从严处罚。

(三)犯罪圈伸展的倾向性

笔者认为,中国应该和世界各国一道共同构筑反恐的法律屏障,紧密合作实现反恐目标。上海合作组织所取得的反恐成效就是一个鲜明例证。换言之,中国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圈的设置依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可以适度继续增设恐怖主义犯罪罪名,优化组合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在统一与协调,与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对恐怖主义的认定达成某种共识。中国刑法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较为完善,进一步借鉴他国经验为了更好地为本国所用。比如,俄罗斯刑法第205条规定恐怖行为罪,在实践中积累可供获取的判例。中国和俄罗斯的法律有着共同的转型社会特质,法律创设文化相似,反恐的困境类似,双方又都是上海合作组织的缔造者。因此,借鉴吸收俄罗斯反恐立法的成功做法,不会引起中国反恐法律体制的“水土不服”,相反,结合中国反恐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更有益于健全防控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法网。

俄罗斯刑法第205条单独规定恐怖行为罪,或者称之为恐怖活动罪。在该条文中规定不同的量刑幅度,从五年有期徒刑到二十年有期徒刑,直至剥夺终身自由。在罪状描述上一方面是实施了爆炸、放火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另一方面是追求对权力机关构成威胁或者施加影响[8]。两国刑事立法的相通之处,完全可以在中国增设独立的基本罪名恐怖行为罪。恐怖行为罪的设定与中国的反恐法、刑法之间具有密切内在联系。现有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罪名并没有一网打尽,难以对全部的恐怖主义行为全面覆盖,立法者也只是把国际上常见的恐怖主义犯罪规定下来。中国尚没有对恐怖活动罪、恐怖活动性质犯罪、恐怖主义特点的犯罪进一步区分。客观上,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或许无法从立法上获得全方位效果,某种情况下,需要在立法上规定一个兜底条款,便于实践中彻底防控恐怖主义犯罪。可见,中国增加规定恐怖行为罪具有可行性。

按照中国反恐法对恐怖主义的认定,将恐怖行为罪配置为空白罪状。只有违反反恐法的规定,并且实施一般法的恐怖行为,比如放火、爆炸、决水等危害公共安全、制造社会混乱的行为,就可认定为恐怖行为罪。中国刑法增设独立的恐怖行为罪,在于恐怖主义犯罪和普通的刑事犯罪相比具有特殊性。一般意义上,恐怖主义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都大于普通刑事犯罪,在对其预防和惩治的问题上也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因此,有必要单独规定恐怖行为罪,以此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罪行,作为典型恐怖活动犯罪一般法规定的代表,并设置合理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采用爆炸、决水、放火等恐怖手段实施恐怖行为的,直接单独依照恐怖行为罪定罪量刑,予以刑事处罚。而帮助恐怖活动罪则作为恐怖行为罪的特别法条,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按照帮助恐怖活动罪处罚。如此一来,真正实现了中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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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赵秉志.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理论与立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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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志祥,刘婷.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法律规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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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桂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8年第02期
《黑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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