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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视野下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化构建

更新时间:2009-03-28

前 言

新《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十余项调查措施,学界通说认为其中留置措施实质等同于逮捕措施,对于监察机关在监察实践中是否可以适用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监察法》未予明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相关规定有意识的排除监察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根据现代法治精神、理念,显然法无授权即禁止。在实践中,监察机关对有的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对象采取了“取保”强制措施代替留置适用,并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这种实践先行的探索,急需从理论上予以正名。

一、留置措施的属性争议及其面临的新困境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要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这一改革目标“解决了实际需要但又饱受诟病的反腐败调查措施法治化、规范化问题”,[1]标示我国“法治反腐的转型”,[2]彰显了法治思维。留置取代“两规”虽具有较大的法治进步意义,但其本身仍面临各种争议和新困境。

(一)留置措施属性之争

1.留置权力类型争议

留置措施是此次监察体制改革的一大创新发明,但由于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被留置人员的人身自由权益侵损极强,这也导致了学界对此项措施的属性争议较大。而从已有的研究来看,对于留置措施的性质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是党纪措施说。认为留置措施就是要把党纪审查的两规措施规范化,用留置取代两规,故留置实质上即是党纪审查措施。

二是行政强制措施说。认为留置措施是监察机关为保障公权力的合法运行,而对涉嫌违法乱纪人员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以确保调查活动顺利开展的处置行为,其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同,留置措施具有明显的行政属性。[3]即使将其归属于普通调查措施,亦或是刑事侦查措施,但都不能否认其行政属性,留置措施实属行政权的一种。[4]

三是刑事强制措施说。很多学者认为留置措施作为监察机关限制或剥夺被调查对象人身自由的一项调查措施,其强制程度与逮捕相当,其调查措施的称谓并不能掩饰其刑事侦查的实质。

四是监察措施说。因留置措施适用情形包括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种情形,故留置措施并非简单的行政强制措施或刑事强制措施所能涵盖,而是监察机关所特有的一项监察措施,并认为与刑事强制措施是互相独立、相互衔接和相辅相成的关系。[5]

而从监察体制改革的规范层面和事实层面来看,监察措施说观点更具合理性。就规范层面而言,首先,在最新的宪法修正案中,已明确将监察机关作为一独立权力机构而纳入宪法规定,其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构成“人大领导下一俯一委两院”的新型权力格局。[6]监察机关作为新型权力机构,其在职权运行下所采取的留置措施理应涵摄于其职权之下。其次,《试点方案》及《监察法》等系列规范文件或法律,都将监察机关定性为专职国家反腐败机构或监察机关,明示了其职权与传统“三权”的不同。再者,就《监察法》所规定留置适用对象看,如监察措施论者所言,包括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类人员,这也就决定了留置措施并非单一的行政措施或刑事措施所能涵盖。

再就事实层面来看,首先,就监察机关立场而言,倾向于将监察机关定性为政治机关的观点,认为其监察职权本质上是政治权力,强调政治属性才是其根本属性,以将其与行政职权、刑事侦查职权区分。[7]其次,从以往实践中的留置个案来看,即使被留置对象涉嫌职务犯罪的,留置期间律师也被拒绝介入,显然监察机关并没有将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等同。

综上所言,将留置措施界定为监察措施,具有规范依据和事实基础。

2.留置作为调查手段抑或保障措施争议

由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简称《试点决定》)及《监察法》中都未对监察机关十余项调查措施加以区分,因而导致留置措施究竟是调查手段还是程序保障性的强制措施界分不明确,学界对此也颇有争议。

如有学者就认为,虽然留置措施的人身强制程度不逊于逮捕强制措施,但留置与逮捕等强制措施存有较大不同。留置是改革文件所明确的一种调查手段,适用留置的直接目的也并非程序保障,而是与讯问、询问等侦查措施一样,为获取犯罪证据、积极推进刑事诉讼进程,以及侦破案件而服务。故留置措施与强制措施应当分属于两类不同的强制性措施。

比较发现,倒伏小麦每公顷总茎蘖数、无效穗数和有效穗数分别比未倒伏小麦高100.05万、37.20万和62.40万,说明群体偏大是这次小麦大面积倒伏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另有学者则从主体要素、职权要素和后果要素加以分析论证,认为留置是监察机关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自由以达到查明职务违法犯罪事实的强制措施。[8]

也有学者在两者之间选择了折中的观点,认为“留置是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员,根据一定的程序,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以保障调查工作顺利进行的一项措施”,其适用将不可避免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剥夺被留置人的人身自由,故其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措施,而“那种认为留置仅是调查手段而非强制措施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也是不能成立的”。[9]

相对来说,折中的观点更具可接受性。因为“不论是‘严重职务违法'还是‘职务犯罪'的查处,都有必要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10]留置作为一项调查手段,虽具有特殊性,即留置适用往往伴随着讯问等调查取证活动,[11]但其事实上是对被调查对象的人身控制,客观上起到了保障调查程序顺利进行的效果,故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强制措施的属性。

(二)留置措施面临的新困境

如下监察机关调查措施基本类型划分体系图,从图中可知,监察机关调查措施根据调查对象基本可以划分为对人类、对物类及混合类措施三种类型。而从监察机关对人类调查措施进一步划分来看,则又可以强制程度和持续时间长度两种划分标准进行类型划分。第一种标准可划分为限制自由型调查措施和剥夺自由型调查措施,前者如谈话、讯问、讯问、限制出境,后者如留置。第二种标准可分为即时性调查措施和持续性调查措施,即时性调查措施的显著性特点就是对被调查对象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即时的,持续时间不会太长。如谈话、询问、讯问。而持续性调查措施相对来说就是较长期限的剥夺或限制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如留置、限制出境。

  

监察调查措施基本类型划分体系图

从上述调查措施类型划分可以看出,剥夺人身自由型调查措施或持续性调查措施种类较为单一,仅有留置措施一项,缺乏必要的替代措施。而留置措施的单一性则面临如下两重困境:

1.留置“单一性”潜藏滥用之嫌

如前文所言,无论是调查职务违法犯罪还是普通的刑事犯罪,对于相对人人身的控制都是极为必要的。而单一的人身控制措施——留置根本无法满足监察机关办案的多元化实践需要,这在某种程度上势必会造成监察机关对于留置措施的过度依赖,进而扩张适用或变相适用留置措施。对大量不符合留置措施适用条件的被调查对象适用留置,将导致被调查对象长期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严重侵损了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为了检验匹配后各变量在处理组与控制组的分布是否变得平衡,本文进行了匹配平衡性检验,结果如表4所示。经过半径为0.01的半径匹配,所有变量的标准误绝对值下降幅度明显。在匹配完成后,t检验伴随概率值过高,接受处理组与控制组的匹配变量不存在系统性差异的原假设。本文还进一步采用最近邻匹配法与核匹配法进行验证,匹配效果同样良好。

柬埔寨留学生和本土学生汉语学习的目标需求对比研究…………………………………………………王睿昕(123)

2.“单一性”留置适用严苛有损集中、高效的反腐败目标

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即是要在党的领导下集合分散的反腐败力量,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实现监察全覆盖。而监察机关能够有效控制被调查对象的调查措施仅有留置措施,然根据《监察法》规定,留置适用除了要求监察机关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具备特定情形外,其审批程序也是极为严格的,须监察机关集体决策,还需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或备案。而留置审批权限上移必然会造成留置审批期限的延长。据笔者在某市调研了解,目前市级监察委根本没有留置的审批权限,市级以下监察委适用留置措施须省级监察机关审批。这样一来,审批周期就更长,而《监察法》又未赋予监察机关“紧急留置”的权限,这导致实践中监察机关办案“心有余而力不足”,待留置获批后,早已“人去楼空”,这也是很多实务人员的担忧。若是如此,那就与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可谓是相去甚远。

本次大会上,来自国内外的30余位专家学者围绕肥料研究与应用领域多个方向的最新进展和发展趋势作特邀报告。大会设置了“包膜肥料与复合肥料”“稳定性肥料与肥料转化过程”“碳基肥料及氨基酸肥料”“ 施肥与环境”“土壤养分管理与施肥”“生物有机肥”“中微量元素肥料”“肥料生产与工艺”“ 植物营养与养分利用”等9个专题分会场和访谈分论坛,论坛主题分别为“中国与世界肥料的对话”“世界肥料的中国机遇”。

而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留置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特殊情形下可以再次延长三个月。《监察法释义》对此认为相较《刑诉法》规定有三大进步,其中之一便是留置相较侦查羁押期限大大缩短。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留置仍是较长期限的剥夺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是一种羁押性措施。[25]因此,强化留置期间继续留置必要性审查就极为必要。对于不再具有继续适用留置措施的被调查对象,应及时解除留置或适用留置取保、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以替代留置。

二、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化理论基础:比例原则

为破解监察机关留置强制措施单一性的困境缺陷,监察立法须构建人身强制措施体系,以保障监察机关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履行其反腐败职权,[12]而比例原则则为其人身强制措施体系化构建提供了坚实理论基础。学界虽对留置措施的属性具有较大分歧,然留置措施的公权属性是任何一种观点都所不能否认的。而如陈光中教授所言,监察留置本质上属于公权力家族,[13]这就为比例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可能。比例原则被誉为公权领域的“帝王原则”,“是评价国家公权力行为是否符合实质正义、公平理念的一个重要标准”。[14]其要求权力主体追求权力目的之实现和相对人权益保护之间必须处于适度的比例。[15]留置措施作为监察机关的一项强制措施,涉及被调查对象的重大人身自由,其运行必然应遵循比例原则,[16]即留置的适用“要妥当、必要、均衡、适度、合比例,不得对公民权利造成不当侵害”。[17]

比例原则源起于德国警察行政领域,现普遍适用于公法领域,甚至延伸至了私法领域。[18]具体包括三项子原则,三项子原则之间呈阶梯式关系,也称三阶原则,共同调适“权力——权利”的重要关系。而就监察人身强制措施而言,则是要求监察机关调查职权与被调查对象权利之间要均衡、合比例。后文就将以比例原则三项子原则的理论维度为指向,结合监察机关留置强制措施展开论述,为其人身强制措施的体系化构建提供理论基石。

(一)适当性原则指向

基于前文监察机关留置强制措施单一的现实困境,以及对其改造理论基础比例原则的现实指向考察,对留置及其替代性措施进行体系化设置无疑是合科学的。对此,则可以参照刑事强制措施体系配置,对监察人身调查措施进行体系化构建。

具体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目的的合法性与明确性。即是要求监察机关的调查目的必须合法,并且具体、明确。调查目的合法则是指强制措施的运用应符合监察立法之目的,严禁监察机关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滥用强制措施;而目的具体、明确则是强调强制措施的适用不仅要符合监察立法目的,并且调查措施的指向应清楚、明晰,能够为监察机关调查措施提供客观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而这主要是要求监察机关强制措施的运用,应具有事实根据,而不应是主观恣意。二是手段的合目的性,即强制措施能够达成调查之目的。对于这一点,理论上和实践中认定都较为宽松。当然,一般认为,公权力机关所采取的手段、方式都是能够达成其目的的,至少是有助于其目的之实现的。

(二)必要性原则指向

鉴于《刑诉法(修正案)》二审稿中明确将监察调查区别于刑事侦查,加之现行《刑诉法》也明确强制措施适用主体是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监察法》又未赋予监察机关可以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权限等的现实境况。《监察法》实施细则或其释义、解释有必要另外构建监察机关人身强制措施体系。对此,可以借鉴相对成熟、完善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23]设置强制谈话、留置取保、监视居住、紧急留置、留置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一方面有助于适应监察机关监察实践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留置措施适用,强化被调查对象权益的保障。此外,如此设置还有利于《监察法》与《刑诉法》之间的衔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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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狭义比例原则指向

狭义比例原则也叫相称性原则或均衡原则,是指公权力的实施应权衡其欲达成之目的利益与相对人所负担之不利益二者孰轻孰重,是否显失均衡。这也是对前两项原则的进一步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手段是适当、必要的,但是如果公权力所追求之目的利益明显与相对人负担之不利益失衡,那么公权力行使便是不当的。此时,“狭义比例性便用来要求排除对基本权利严重侵犯的手段”。[22]

就监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来说,由于留置措施其具有单一性和唯一性,即是监察机关认为调查一般违纪或轻微违法而适用留置是适当、必要的,也绝不允许监察机关对此种情形适用留置。原因即是调查一般违纪、违法所追求的“公益”与留置所限制、剥夺相对人的“私益”之间不均衡,甚至远小于对相对人“私益”保护的重要性。

三、监察人身强制性措施体系化路径

该项原则要求公权力机关所采取的措施或手段必须有利于其预期目的之达成。其所蕴含的是“手段的‘目的导向'关系,即手段必须符合目的,以目的作为筛选和选定手段的标准,旨在形成目的与公权力措施之间的‘合比例'关系”。[19]也就是说,监察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必须有助于其目的的实现。

由于适当性原则对于手段合目的性认定较为宽松,故需要以必要性原则加以限制。必要性原则也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多种能够达到相同效果的法定手段中,国家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利或利益限制、损害最小的一种。若达成目的的手段是单一的,则无必要性原则的适用基础,该项原则重点在于解决各手段之间的比较和取舍。[20]其蕴含三项前提条件:一是手段可选择性;二是手段效果同一性;三是选择手段最小侵害性。[21]手段可选择性即是指手段应多样,这就要求监察机关强制措施应具有可替代性,在强制措施体系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合的调查手段。并且如果出现了多种调查措施都可以达到相同的调查效果、目的,这时,监察机关就务必考虑选择适用对于被调查对象权益侵损最小的那一种调查措施。而从《监察法》规定来看,由于仅有留置一项人身性强制措施,导致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手段不具有可选择性的前提条件,也就谈不上选择对被调查对象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措施,这明显不符合必要性原则的基本法治蕴含。

(一)强制谈话

谈话作为纪检机关常用的一种特有措施,此次监察立法将谈话作为一种调查措施赋予监察机关,符合“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的监督执纪精神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党纪方针。

《监察法》明确了监察机关对于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或人员对其进行谈话或要求其说明情况;同时还从处置结果意义上规定了谈话。而在2017年《试行规则》中,谈话具体包括三种情形,即问题线索处置方式的谈话函询、审查谈话和调查谈话。在1994 年的《工作条例》中可知,对于谈话的对象并不仅限于被调查对象,还包括证人。

3.1 基于RS和GIS技术。运用RS的监督分类中最大似然法进行遥感影像的解译,提取研究区2000年和2015年两个时期的土地利用数据,土地利用类型分别是耕地、林地、草地、水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并分期制作土地利用现状图。利用GIS强大的空间分析功能,得到两个时段的土地利用和空间变化图,据此分析研究区不同土地利用类型之间的变化情况。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谈话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但无论从何种意义上看谈话,其本质上都应该是一项较缓和的、非正式的权力运行方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端正被调查对象的态度,对其进行思想教育,使其配合调查工作”。[24]

当然,强制谈话作为一项强制措施,显然不应包括处置结果意义上的谈话,同时也不可能对被调对象之外的证人等其他人员适用强制谈话。故其适用对象应是尚未被控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对象,包括违纪、职务违法人员(举轻以明重,当然也应包括职务犯罪人员);适用条件则应是被调查对象拒不接受、拒不配合第一性谈话,阻碍了案件查办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次,众创空间的打造应围绕人工智能、新材料等新兴优势产业的培育。应聚焦新兴优势产业,汇聚全球创新资源,积极融入全球创新网络系统,瞄准新兴优势产业培育创客群体,打造线下空间与线上能力相结合的众创平台。众创空间应与高校建立深层次协作关系,链接创业投资、智力资本与产业资源,打造跨界协同的创新生态系统,实现全要素的供给和全产业链资源的对接,深层次挖掘新兴优势产业发展的新空间。通过众创空间来衔接创新链、产业链与市场链,为做强新兴优势产业提供强大支撑,使众创空间在建设开放创新高地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留置取保

所谓留置取保,借助于取保候审概念,即是监察机关通过责令被调查对象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的方式,保证其不逃避调查或妨碍调查,并随时接受调查的一种强制措施。

首先,适用留置取保的情形应包括:(1)有必要限制或控制其人身自由,但又尚未达到留置条件的被调查对象,或虽然达到了留置的条件,但留置取保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2)被调查对象因特殊情况,适用留置确保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如被调查对象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被调查对象系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调查的以及其他适宜留置取保措施的情形。

其次,取保方式包括人保或物保,对此问题可直接援用《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包括禁止令的适用等。

再次,留置取保期限问题。由于留置取保并未有羁押被取保人,取保期间对其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远不及留置,留置最长期限达六个月之久,取保作为一种更为轻微的替代性强制措施,其期限可以稍长,对此可以比照取保候审期限,将其规定为十二个月。

(三)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一种替代措施,一方面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逮捕,另一方面适用较逮捕缓和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有助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而留置作为一项严厉性与逮捕相当的措施,将监视居住作为其一项替代措施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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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对于监察机关适用留置后,被留置人送往留置场所的期限问题?《监察法》对此没有规定,而对此问题也宜借鉴逮捕、拘留相关规定,留置(包括紧急留置)后应立即将被留置人送往留置场所看管,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被留置人在留置场所之外的羁押期限,同时也有助于减少监察权力在此期间的合法性质疑。

其次,监视居住期限问题。《刑诉法》中规定了监视居住期限为六个月,并规定了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对此可以作相似规定。

再者,监视居住往往还涉及对于上一级监察机关留置措施的变更,故其变更适用理应提请原留置批准机关的批准,变更后还应备案。

由于监视居住相较于留置而言,其强制性程度要轻微很多,有的案件可能单纯的监视居住还达不到案件办理的需要,但同时又没必要适用留置,对此还可以赋予监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是,此项措施的适用必须要防止其演变成为新型的“两规”措施。

再者,由于谈话的对象包括违纪人员、职务违法人员以及职务犯罪人员,故强制谈话的期限设置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强制谈话是就被调查对象违反第一性谈话而对其进行的第二性谈话,故其期限理应与谈话期限相当。但由于相关规定对于谈话的期限都没有明确的具体期限,对此问题则可以参照拘传的期限,即强制谈话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二小时;对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进一步采取紧急留置、留置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紧急留置

对于监察机关在监督执纪过程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来不及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留置审批,或等待留置获批后,将对案件查办造成重大困难或将付出重大代价的,应当允许监察机关采取紧急留置或先行留置措施,控制其人身自由,取保案件程序顺利进行,但留置以后应尽快报请留置审批。

对于哪些情形监察机关可以紧急留置问题,对此可以参照先行拘留的情形,主要应包括:(1)在其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职务违法或犯罪证据的;(2)有自杀、逃跑危险或在逃的;(3)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串供可能以及其他有碍调查情形的。

再者,紧急留置后的审批期限问题,包括报批期限与批准期限。《监察法》对此两个问题尚未作具体规定,而《刑诉法》规定了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三日以内报请逮捕,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一日到四日,在特定的案件情形下,报批时限甚至可以延长三十日。同时,要求检察机关在接到报请逮捕批准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决定。为了切实保障被调查对象的权益,同时考虑到法法衔接的需要,紧急留置后监察机关应当立即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至迟不得超过七日;上一级监察机关也应当在接到提请留置批准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留置的决定。

此外,紧急留置措施所追求的即是效率,故其决定不宜适用集体决策的方式,而采用领导批准的方式更适宜。

(2)通过NewJSONCodec编码器将请求转换为jsonRequest,并且获取参数有关服务名(service_name)、服务方法(service_method)和 数 据 片 段(params);

(五)留置

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监察机关适用留置措施,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必备条件,即被调查对象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且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但仍需要进一步调查;其次则是选择性条件。包括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以及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再次,程序性条件,要求监察机关集体决策,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或备案。此外,该条还规定了留置的对象不仅包括涉嫌直接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还包括关联性或共同性的犯罪涉案人员。

留置措施单一性缺陷潜藏其滥用危险进而侵损被调查对象权益,同时留置程序严苛导致实践中监察机关办案“心有余而力不足”。这看似相矛盾的两个问题,实则不然。在当前阶段,监察体制改革备受关注,特别是留置措施适用更是焦点,这也促使监察机关自身要求留置从严。然随着时间推移,待留置常态化以后,若监察机关仍是仅有单一的留置强制措施,那势必会引发留置扩张、泛化适用,进而侵犯被调查对象权益。因此,上述两个问题并非矛盾,而是监察机关阶段性的难题。而要破解监察机关这种阶段性的困境难题,关键就是要赋予监察机关更多留置的替代性强制措施,构建监察机关人身强制措施体系,以适应监察实践需要。

首先,监视居住作为留置替代措施,其适用情形与作为逮捕替代措施的监视居住相差不大。本文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被调查对象因特殊原因不适合留置的,或者留置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或传统司法理念的。如被调查对象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或者被调查对象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被调查对象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等情形。(2)因案件特殊需要,适用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3)羁押期限届满,但案件尚未办结,仍须继续调查的。当然,其前提条件要求必须达到留置适用的基本条件。

余 论

用留置取代“两规”是法治反腐的时代需要,也是实现我们党带头尊法、守法的重要举措。留置作为一项极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必须予以严格控制。而《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众多调查措施中,留置措施是唯一一项较长期限内限制、剥夺被调查对象的强制措施。留置措施的单一性缺陷,透视了其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留置的单一性和严厉性,需要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另一方面,留置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的严苛,致使实践中监察机关办案不力。为破解留置措施的此种两难困境,文章以比例原则为理论维度,提出监察机关强制措施体系化,并参照刑事强制措施设置了强制谈话、留置取保、监视居住、紧急留置、留置强制措施体系。当然,文章只是初略的对整个体系进行了简要架构,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进一步的研究,其中的某些观点或思考也需在以后的研究中进一步完善、成熟。文章虽多有不足,但规范留置适用,拓展其替代措施并对此进行体系化,无疑将是以后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

注 释:

①如《刑诉法修正案》二审稿明确“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相较一审稿删除了“等机关”字眼,将侦查限制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另外草案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明确排除贿赂犯罪。从二审稿草案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草案似有明确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的区分,排除监察机关适用刑事侦查的相关程序和措施的深层意味。

②参见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新华网,[2017-10-27]http://www.gov.cn/zhuanti/2017-10/27/content_5234876.htm。

综上所述,临床治疗口腔溃疡采用双黄连口服液联合盐酸雷尼替丁胶囊能够显著提升疗效,促进患者症状更快速地改善,同时安全性高,具有较高的临床应用价值[6]。

③“监察机关“留置”期间律师不可以介入,取得的材料无须转化”[EB/OL].http://www.scxsls.com,转引自沈红卫,高峰:《问题与建议:论监察机关员会“留置”措施》,载《时代法学》2018 年第1期。

④参见刘艳红:《程序自然法作为规则自洽的必要条件——<监察法〉留置权运作的法治化路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叶青:《监察机关调查犯罪程序的流转与衔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卞建林:《监察机关办案程序初探》,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张翔、赖伟能:《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权力配置的消极规范——以监察制度改革试点中的留置措施为例》,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南水北调中线引江济汉工程开工。3月26日,全长67.23km的南水北调中线汉江中下游治理工程引江济汉工程开工。

近4年来,无锡市人民医院后勤管理工作交出了乐观的答卷,很好地预防了患者就医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避免了二次伤害,减少了医院在患者安全方面的财务支出,对医院平稳运营起到了莫大的保障作用。

微商中最最重要的是人,在笔者所接触的微商圈层中,只有彩妆师和网红才自带引流光环,而彩妆师群体是彩妆微商最为宝贵的财富。如果有志于微商的彩妆企业,没有及时抢占到这块群体,而被其他品类洗走(比如护肤品),是非常可惜的。

⑤参见叶青:《监察机关调查犯罪程序的流转与衔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 年第3 期;刘玫:《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措施》,载《学习与探索》2018年第1期。

⑥事实上,限制出境仅对被调查对象出境自由造成妨害,而对于其在境内活动则基本无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限制出境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限制性调查措施。

⑦后文所说的强制措施或者人身强制措施,都是同一意义上的,专指人身性强制措施。

⑧借用哈特的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概念,第一性谈话是指纪委或监察机关首次性、原始性对被调查对象进行的谈话,而当被调查对象违反了此首次性、原始性谈话后,便产生了第二性谈话,即强制谈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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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柳颖,黄小龙
《理论建设》 2018年第06期
《理论建设》2018年第06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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