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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压力下美国专利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更新时间:2009-03-28

创新是当代经济科技发展的最重要因素,在增进社会福利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存在密切的历史联系,在当代联系更为紧密。知识产权保护是以促进创新为目标的,反垄断法则是以促进竞争为主要目的。然而,在知识产权法和垄断法存在的大部分时间内,他们都因过度保护而削弱了创新和竞争。在发达国家中,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比较成熟,在实施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的努力也较为成功[1]。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把科学技术作为一种建制列入国家计划并给予财政拨款,从而实现了科学技术从驱动个人兴趣到国家事业发展的转变。在美国,作为一个新兴学科,“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已经形成,理论与实践成果均有建树,涌现出一大批丰富而又不断成长的学术成果。2008年开始的金融危机和全球经济衰退,增加了竞争的压力,使创新受到了空前的关注。创新又富有时代的特点,如更依赖信息、数字媒体、互操作性、技术兼容性和共享接入,这些都为创新理论和知识产权的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

美国专利法面临的问题和困境构成了专利法改革的重要动因

创新对经济进步的贡献远大于为创造和维护竞争性市场所做的努力,创新是私人努力和社会共同努力的结果。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创新是私人决策和政府激励共同作用的结果,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逻辑起点都是如果引导得当,私人激励可以促进竞争和创新,政府只要一般性地界定财产权和合同权利,只有为了限制反竞争行为才进行干涉,在确定政府保护权利的范围才需要考虑创新机制的创设。半个多世纪以来,美国大众对反垄断政策的批评不绝于耳:对假想的竞争问题管制过度,受益最大的是商业企业,以及经济竞争力下降。这些批评最早出现在学术界,随后进入联邦最高法院以及政府政治机构的视野。20世纪80年代,专利诉讼随着专利授予数量的增加而开始增加,在20世纪90年代数量激增。从1991年1200件左右上升到2001年2500件左右[2],在专利密集的领域,一个专利产品的商业化需要获得上百件专利权利许可,其谈判成本短时间内难以使消费者受惠。政府对专利权的爆炸和执行过度,从中收益最大的是专利的权利人而非大众,其结果不是促进创新而是限制。

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均诞生在一个以生产有形产品为主的时代,而当下是网络型信息经济时代,协作与兼容往往比有形物的生产更为重要。网络型市场上所提供的许多免费服务背后往往隐含了其他的事实如搭售互补产品,例如企业通过开发源代码软件来推动硬件销售。专利制度正陷入过度授权、过度保护和过度诉讼的多重危机。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和不保护一样有害。美国的反垄断法已经走过了30多年的改革之路,更加关注保护市场竞争者和消费者而不是企业,更加关注创新与竞争的关系[3]。知识产权法领域的获益模型如今已无法适应时代的要求了,包括专利数量扩散、专利范围扩张、专利诉讼激增以及反制措施。专利在许多产业中的成本可能超过其价值。事实上,在某些产业专利具有极高的价值,在另一些产业却没有价值。在美国的整个监管体系中,专利制度是受利益集团俘获最多的法律之一。美国进行专利法改革的动因主要是近年来专利诉讼的失控、专利质量的下降和大量待审专利的积压等。另外,美国的先发明制与其他国家的先申请制有明显差别,不利于与国际制度接轨,也加快了美国对专利法进行修改的歩伐。

、“2011《美国发明法案》”对美国专利制度改革具有深远的影响

2011年9月16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对美国专利法进行全面修订的《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简称AIA)。该法案被认为是自1952年美国专利法修订以来最重要、最全面的一次修订,给美国专利制度带来了深远影响。美国专利制度改革从2005年即已始,2005、2007、2009和2011年共提交了4次国会议案,争论激烈,商标局和专利局相关规定夭折,多方利益的博弈在其中显现无遗。各利益集团,特别是药业集团对立法过程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中重大修改点包括:法案将美国以往坚持的“先发明制”改为“先申请制”;对最佳实施例、现有技术和宽限期等制度进行了调整;增加了优先审查制度、对微型实体的优惠政策、有关虚拟标识的规则、对商业方法专利设立特别的授权后重审程序,以及设立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卫星局等。专利制度改革既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又影响着社会经济发展与创新[4]。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专利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不仅仅表现在美国专利法的修改上,其变化也通过判例和司法政策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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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修改美国专利法第102条有关现有技术的规定,现行条款中规定世界范围内的以专利、公开出版物形式公开,以及美国境内公开使用、销售而公开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法案取消了地域的区分,即世界范围内以专利、公开出版物、公开使用、销售或者其他方式为人所知的技术均构成现有技术。这一修改与世界各国专利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

美国专利法的宽限期是12个月,可以享受宽限的行为不限于与发明人自己有关的行为。改革提案没有修改12个月的期限,但将不构成现有技术的公开行为修改为限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自己进行的公开行为,或者直接、间接源自发明人的公开行为。

1.发明人先申请制

MercExchange公司是某一技术的专利权人,其指控eBay公司以及另外的两家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随后MercExchange公司与后两家公司达成了和解,在与eBay公司谈判无果的情况下MercExchange公司将eBay公司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了对eBay公司颁布永久禁令以及经济损害赔偿的要求。本案的一审法院支持了eBay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请,但对于颁布永久禁令的诉请予以了驳回。而美国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则适用了自动禁令规则,给予了MercExchange公司永久禁令的救济。该案最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重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令不对eBay公司颁布永久禁令,并在判决中写道,永久禁令是一种衡平法意义上的救济措施,法院在认定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并非当然地颁布永久禁令,不能将永久禁令的适用一般规则化,绝对化地颁布禁令救济,而是应当遵循“四要素测试法”对个案进行具体认定。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先申请制,唯有美国目前仍采用先发明制,专利授予首先做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5]。由于美国越来越多的申请人在国外申请专利,已经熟悉和习惯了先申请制的要求,根据专利法国际协调的要求,在2005年的改革法案中就提出将先发明制改为先申请制。在改为先申请制的问题上美国争论不是很大,但美国对先申请制仍存有质疑,担心会因此影响小发明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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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宽限期

基于PCA降维建模方法的主要思想是首先用PCA对废水数据进行特征提取,将选取好的主成分所对应的得分向量作为SVR和ANN模型的输入端,从而建立模型。该模型既具有PCA的数据压缩和降维功能,简化了工作量,又具有SVR和ANN的非线性建模能力[14]。基于PCA降维模型的算法流程图如图1所示。该流程图包括了原始数据的获取、数据预处理、主成分分析降维、SVR建模和ANN建模。

法案删除了美国专利法第104条和第157条中关于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规定,即“Hilmer原则”。该原则限制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的现有技术效力,与其他国家的普遍实践不相一致。

3.扩大现有技术范围

美国发明法案的主要内容有:

4.关于公开的要求

按照现行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必须记载“最佳实施方式”,这既是授权条件之一,也可作为无效或者使专利权不能行使的理由。法案保留了公开最佳实施方式的要求,但不再将其作为无效或者使专利权不能行使的理由。这一修改使美国专利制度与其他国家的做法趋于一致。

(1)建立肉羊生长环境定期消毒制度。细化和完善肉羊生长环境的选取标准,使全部的肉羊生长环境都能在完善的技术标准影响下得到完善。此外,完善所有的清扫业务标准,使全部的消毒活动得以推进,细化处理羊群生长环境的消毒对策。另外,要根据病原体对全部的消毒措施加以完善,保证消毒技术应用的完整性。

5.关于先用权制度

美国先用制度的确立,经历了颇为曲折的过程[6]。1836年专利法第7条和1870年的37条认可了先用抗辩权,但在1952年被废除。美国发明人保护法案(1999)规定了“第一发明人抗辩”规则,即所谓的先用权原则。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73条,某些情况下先发明人虽然丧失了获得专利权的机会,但是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该项专利技术,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这种“第一发明人抗辩”仅适用于商业方法。

改革法案要求USPTO建立一个过渡期为10年的授权后重审程序,以特定的标准和程序重新审视商业方法专利的有效性。此外,法案中还规定,在评价发明的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时,任何用于降低、避免或者延缓纳税责任的策略将被视为不足以使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区别,实际上这就意味着此类发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法案将此先用权原则从商业方法扩展至在美国进行的各种商业使用行为。但是,这种商业使用须早于申请日之前1年或者享受宽限期的行为之前1年,以较早的时间为准。此外,改革提案中要求USPTO研究其他国家的先用权制度并提交报告。

法案对先用权的修改从某一角度扩展了先用权的范围,又从另一角度限制了先用权的范围,体现了先用权与宽限期规定的衔接。对于采取较宽范围宽限期的国家,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内,由发明人进行的公开行为或从发明人处了解发明或经其允许的人进行的行为均可以享受宽限期,发明人在公开其发明时就没有丧失取得专利权的后顾之忧。但是如果别人由此获知了发明并投入使用而能够享受先用权的话,则对发明人不利,因此日本等采用此类宽限期制度的国家规定,先用权限于在申请日之前独立完成的发明。本次改革提案中对先用权的限制保证了发明人享受宽限期的权益。

6.删除对在国外完成发明创造的限制

目前世界各国有关宽限期的时间长度和适用范围上的规定各不相同。在时间上,各国分别规定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6个月或12月内;在适用范围上,美国的范围最宽,包括任何人进行的发表、公开使用等公开行为;我国及许多欧洲国家所适用的范围则相对较窄,只有申请人在特定的展览会或学术会议上的公开行为及未经申请人同意的公开行为才能享受宽限期;还有一些国家,包括日本、韩国、俄罗斯及多数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将该范围限于发明人公开及源于发明人的公开行为。在宽限期的规定上,美国专利法修改之后就与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国接近。近年来欧洲一些国家也主张将宽限期的范围扩展到发明人的公开行为及源于发明人的公开行为。

7.对商业方法专利的审视

每个小组将会领取到一份“技术手册”,实为种子繁殖和嫁接繁殖的学案。种子繁殖小组的学案设计以桃花为例,展现了种子植物的一生,既回顾了种子植物花的结构和传粉受精过程,又让学生了解了种子繁殖的全过程。嫁接繁殖小组的学案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言简意赅的介绍了接穗、砧木、嫁接的方式——芽接和枝接以及嫁接成功的关键,让学生从学案中快速掌握嫁接技术手段要领。

2011美国发明法相比2005专利改革法案,虽然进行了大幅度删改,没有触及争议最大的问题,如故意侵权认定、禁令、损害赔偿标准、诉讼管辖地等,但比起一直在立法程序中拖延不前,2011法案至少在以下3个方面取得了实质进展:由先发明制改为先申请制、建立授权后复审制度以及允许第三方在授权前提交现有技术资料,而且由于将专利费的制定和使用权划归USPTO,将有助于雇佣更多的审査员,提高专利审查的效率[7]

eBay专利纠纷案看美国专利法的改革

美国专利制度中的先发明制改为先申请制。要求保护发明的“有效申请日”定义为申请的实际提交日。随之进行的相应修改是,现行的“抵触程序”(interference,确认谁为先发明人的程序)取消,取而代之的是“溯源程序”(derivation,确认先申请人的发明是否源自后提交申请的发明人);“专利上诉及抵触委员会”更名为“专利审判及上诉委员会(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另外,改革提案要求“小型企业管理委员会”就取消先发明制的效果进行研究并向国会提交报告。

eBay案是发生在美国专利法改革过程中最引人注目的案件[8]。eBay案的判决和2003年以来美国专利法改革都是美国为了应对专利环境的新变化和专利诉讼爆炸等问题而做出的制度改革。eBay案中对禁令的限制就是降低专利运行成本的利器。通过有限度地扩大法院对颁布禁令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专利权人利用诉讼或许可谈判谋取不合理的专利费用这一动因,控制专利诉讼和谈判成本,使得高质量的创新能更快速和顺利地商业化,并最终服务消费者。但这一利器并非万能,在联邦最髙法院受理了eBay上诉状这一刻起就面临一个问题:地方法院颁布禁令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到什么程度,才能既阻止专利权人滥用其权利又不加重专利权利的不确定性。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的阐述和eBay案后续案件中适用禁令的情况可以看出,eBay实现了改革专利侵权诉讼中禁令适用的效果,法院頒布禁令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理性的、有限度的扩大。

eBay案后,地方法院更加注重对当事人关系和经营性质的分析。在决定是否颁布永久禁令时,法院明确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或缺乏直接竞争、专利权人是否是一个没有实施专利的实体以及专利技术在侵权设备中的成分和相对贡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遇到拒绝或颁布永久禁令的问题时,对地方法院是持尊重的态度。上诉法院只会在地方法院没有引用和分析四要件检验原则时做出否定地方法院的判决。

“李老师,不好了,小刘用厕所门把小邹的手指夹破了。”班长小冯急匆匆地来向我报告。我急忙跟着小冯来到了教室,只见小邹捂着手指痛哭不止。我一面安抚小邹,带她去医务室简单处理,一面打电话给她妈妈告知情况。而一旁的小刘似乎也很委屈,一直强调自己是无意的,同行的几名学生也连连点头。赶来的小邹妈妈看到小邹手指并无大碍,悬着的心也放下了。这件事就过去了。

17、 18世纪殖民主义者来到美洲大陆,他们带来的英国法律中包括了衡平法。衡平法救济是普通法救济的补充,是解决法律灵活性问题的重要手段,只有在普通法救济不充分时,当事人才能申请并获得衡平救济。在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相互合并之后,这种思想原则仍然存在,“不充分性”标准仍然适用。联邦最髙法院在eBay案中闸述的“四要件检验原则”,其实是采用了传统衡平法的原则。美国的专利侵权救济制度中,存着衡平法救济与普通法救济。其中衡平法救济包括永久禁令、非法获利赔偿、初歩禁令等。禁令作为一种主要的衡平救济方式,具有较高的强制力,如果当事人拒绝执行禁令,则会被法院判藐视法庭而受到监禁。所以当事人想要获得衡平法救济中的永久禁令,就要满足永久禁令的“不充分性”标准,也就是要接受以下四要件的检验:一是原告已经遭受了不可弥补的损害,有合法的权利诉求。二是未来侵害是逼近的而且损害赔偿是“不充分”的。这个要件实质包括两个部分:首先,“未来侵害是逼近的”是指侵害行为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的可能。对以前发生的损害只能适用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永久禁令。其次,要满足损害赔偿不充分,需考虑以下因素:权利保护对象具有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如土地的权利、选举的权利、诉讼的权利以及知识产权,可以得到禁令的保护,一是赔偿数额难以计算;二是被告无赔偿能力,具有多重诉讼的可能;三是被告遵守禁令所承受的困难并非不成比例地大于原告由禁令获得的收益;四是符合“公共利益”。

从美国最高法院1997年对Warner-Jenkinson案的终审判决 ,提出著名的“Warner-Jenkinson”推定,到2002年的Festo案终审判决 ,提出著名的“Festo”推定,再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大法庭的方式于2002年做出Johnson & Johnston二审判决,提出著名的“捐献规则”,以及2004年作出的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二审判决 ,进一步对Festo案进行阐释,上述判决均是缩小了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而扩张了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表明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人的保护,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9]。从上述美国最高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诸多判决来看,eBay案的终审判决是美国近十年来专利保护趋势的一个方向。eBay案判决结果很明显使专利权人请求法院发布永久性禁令更加严格 ,有助于降低创新风险。这也反映了美国专利制度近年来的主题——促进创新、竞争与专利政策的适当平衡,美国正通过采取包括提高专利授权标准、改进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审理标准等各种手段来解决美国专利制度中存在的专利权过多、过滥问题,以便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

2.1.9 锰。2012年全市叶片锰平均含量为167.40 mg/kg(表1),说明锰的含量在较高的水平,这与果园较低的土壤pH和土壤透气性不良有关。果树锰含量过高易产生毒性,表现为粗皮病,韧皮部坏死枯斑,通常土壤pH 5.0以下尤为明显。高的土壤 pH(>6.3)易导致锰缺乏,相反,低的 pH(<5.6)会导致锰过剩。土壤 pH 4.5提高到pH 6.5,土壤锰的有效性降低30 ~50倍。如果锰缺乏,在落花后10~14 d喷布一次硫酸锰(浓度约4 g/L)即可。

美国是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较为完善的国家,其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影响到整个世界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美国专利法中没有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这样,在“专利讹诈”现象发生时,生产者不能通过正当手段获得专利许可,而如果只要侵权行为成立法院就发布永久性禁令的话,生产者就会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可能停止生产,可能通过支付高昂的许可费来继续生产。美国法院作为最后的保护屏障,既要担负起在司法实践中保护专利权人的重任,又要承担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神圣职责。所以,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没有采取绝对的发布或不发布禁令的做法,而是让地方法院秉承传统,对是否发布禁令进行自由裁量。美国这种制度安排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绝大多数的专利侵权案件最终都以双方调解而不是颁发永久禁令的方式结案[10]

四、 结 语

美国反垄断法对专利制度存在的问题无法提出全面的解决方案,这一任务仍要靠美国国会和解释《专利法》本身的法院来完成,而从目前实施的效果看,仅仅改变《专利法》的适用方法就能够以该法促进更大程度的创新与竞争。在专利法的改革中借鉴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与创新中的合目的性适用及改革完善之经验,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人的保护,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2013年12月,在2011年通过的《AIA法案》和尚未通过的《SHIELD法案》基础之上,美国对《专利法》中有关专利诉讼程序相关规定继续作出了多项修改,通过了《创新法案》,其意在从根本上更为彻底和更加迅速地解决专利权滥用、遏制专利蟑螂和促进创新与经济增长。美国作为世界上专利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其专利制度改革对于完善我国专利制度和创新体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 李平.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经验及带给我们的思考[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87-90.

[2] 乔希·勒约,亚当·杰夫.创新及其不满一专利体系对创新与进步的危害及对策[M].罗建平,兰花,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2-16.

[3] 克里斯蒂娜·博翰楠,赫伯特·霍温坎普.创造无羁限:促进创新中的自由与竞争[M].兰磊,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4-6.

[4] 王宁玲,朱韶斌.《美国发明法案》下的专利无效程序和策略[J]. 高科技与产业化,2014(1):62-65.

[5] 姜鹏.从新颖性角度探析美国先发明制的改革[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5):33-36.

[6] 宁立志,李国庆.美国先用权制度探析[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1-8.

[7] 闫文军,白静文.美国专利审查中的“最宽合理解释”[J].知识产权,2014(7):84-91.

[8] 郭羽佼,闫文军.eBay案与美国专利制度改革[J].科技与法律,2012(2):34-37.

[9] 黎运智.从Festo案件看“弹性排除规则”[J].电子知识产权,2006(7):51-54.

[10] 张乃根.美国专利侵权的等同原则——案例分析及其比较[J].比较法研究,1995(2):157-169.

 
连铮
《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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