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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保险经纪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探讨——评一个公众责任保险案例

更新时间:2016-07-05

问题的提出——一个公众责任保险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环保公司通过某保险经纪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

吕淑萍:Xylem的水业务覆盖了水循环的全过程,产品和技术在水利行业的应用涉及污水处理、农村饮水安全、农业灌溉等多个领域。Xylem的滤池、过滤器和臭氧等产品凭借其技术和品牌优势以及Xylem在水处理方面多年来积累的经验,在相关领域广泛应用,随着国家对饮用水标准及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提高,Xylem的产品将更好地服务中国市场。此外,泵送系统是Xylem最传统的业务,在这方面实力很强,很多产品和设备应用在我国的南水北调工程及西北、西南和中部的一些小型或规模稍大一点的调水工程中。公司在两年前收购了一个排水泵企业Godwin,产品在2011年北京、武汉等城市的汛期应急排水中得到试应用,效果很好。

案涉“保险责任”条款载明:1、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在素质教育全面实施的当下,为初中地理教学提出了新的要求。“以图导学”教学方法为初中地理教学提供了高效的理论框架,符合了初中素质教育工作的需求。本文将针对初中地理“以图导学”教学方法进行详细的解析。

案涉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二)项载明: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不负赔偿责任。

目前胜利油田孤东采油厂共有污水处理站5座和1个污水沉降处理氧化塘,设计污水处理能力148 700 m3/d,实际处理污水142 300 m3/d,污水外输管线1.15 km,污水外调线33 km,各类污水外调泵10台。胜利油田孤东采油厂提出向质量要效益,围绕“实现更有质量、更有效益、更可持续发展”的工作目标[1],实施低效污水外调泵(离心泵)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从而达到节能降耗的目[2-3]。

后俞某受某建筑公司指示在某环保公司进行修补地坪工作时,被某环保公司的叉车撞伤。俞某向法院起诉某环保公司,法院判决某环保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环保公司履行判决后,向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公众责任保险责任。

(二)争议焦点

保险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能够适用特别法即保险法之规定的按照特别法确定,不能直接按照特别法确定的,就可以按照普通法即合同法之规定来确定。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成立过程经历了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承诺。交纳保费和出具保险单只是双方对已经成立生效的保险合同予以履行的内容。尽管投保人否认其与保险经纪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但本案保险合同最终成立,投保人交纳保费并实际享受保险保障,说明投保人至少对上述保险合同订立过程是予以追认的,而实践中投保人则极有可能是与保险经纪公司有书面的委托合同等。故本案中,保险经纪公司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相关法律关系后果包括整个投保过程由被代理人即投保人承担。

2.案涉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以及免责条款如何理解和解释?

李太嶂道:“秦捕头功力深厚,我等自愧不如,自知与阁下交手非死即伤。只是今日肩负缉拿乔十二郎重任,不敢渎职。来呀!带人!”

(三)法院裁判思路

首先,本案系通过保险经纪公司投保,案涉保险条款由保险经纪公司(下文均称为保险经纪人)提供并与保险人充分协商,故案涉保险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不适用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来,格式条款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形式上违背了“当事人合意”,因而极易导致实质上违背合同的正义和公平。[4]而当事人之间签订格式条款的另一面是,一方当事人往往处于信息弱势、或经济弱势等,而缺乏直接与对方当事人磋商合同或者在合同中表达自身意愿的能力,而难免被对方当事人通过在格式条款设定对其不利的内容而导致合同内容违反基本公平原则。合同本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但格式条款的特殊性使得司法对其必须进行特别的干预,设定一系列的专门规则来规制格式条款的使用、解释和效力。

综上所述,胸腰结合段是椎体骨折的最常见部位,以1级骨折为主。65岁以下人群中,男性椎体骨折阳性率高于女性,65岁以上男女性间差异无统计学意义;吸烟指数≥200年支时,椎体骨折的发生率增加;戒烟5年内的椎体骨折阳性率仍高于非吸烟者。本研究的局限性在于:(1)轻、中度吸烟组和戒烟组的样本量较少;(2)未进行多因素分析;(3)戒烟组发生椎体骨折的具体时间不知晓,可能在未戒烟时发生。今后有待于增加样本量(尤其是戒烟人群),并加入其他椎体骨折危险因素,进行纵向随访观察,以进一步明确吸烟、戒烟对椎体骨折的影响。

2018年作为改革开放40周年,从青砖黛瓦到高楼大厦,从绿皮火车到高铁飞机,在中国拥抱世界的这四十年间,让中国各行业翻开新的篇章。作为一名工业媒体人, 更是感叹我国从工业化水平低到世界制造大国,完成现代化工业的华丽转身。在飞速发展的阶段,总会有一些契机,来让我们思考未来的方向。

法理分析

(一)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否是代理人

1.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的争议

保险合同是较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但并非所有的保险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只有在相关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保险法以及合同法规定的一系列格式条款的规制规则,如明确说明义务、不利解释原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中无法直接判断出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但明确了保险经纪人的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利益;第二,保险经纪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第三,保险经纪人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第四,保险经纪人依法收取佣金。

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相比保险法而言有相对详实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保险经纪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等。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从事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尽管《管理规定》亦未明确规定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但从其业务范围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的规定看,《管理规定》从某种程度上认可保险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2)关于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的争议

故驳回某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目前学界关于保险经纪人之法律地位存在多种观点,包括居间人说、代理人说、受托人说和混合说。[1]除混合说之外,学界在讨论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时多尝试以一种明确的法律地位来确定其法律身份。很明显,这几种观点均反映了《保险法》和《监管规定》中的部分内容,但一旦遇到司法实践,又似乎无法直接以上述观点中的某一个观点来确定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比如,居间人说明显是反映了《保险法》中“提供中介服务”的内容,但很明显不能包容保险经纪人的全部行为;而代理人说则在保险经纪人概念之来源——英美法之代理人观点的基础上,同时也体现了《保险法》规定的“代表投保人利益”以及《管理规定》中规定的部分业务范围,但一方面不能全面反映保险经纪人的全部业务行为,同时也因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支付人是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陷入了矛盾之中;受托人说则很明显直接与《管理规定》之“签订委托合同”相呼应,但该观点以法律关系来认定其法律地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法律地位问题。[2]而且,在我国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语境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实为代理关系。笔者认为,在实际案件中,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往往同时满足上述多个要素,仍需根据具体案情以及保险经纪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行为及后果来确定其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案件背景下,保险经纪人可能会存在不同的法律地位。[3]

2.本案中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当是投保人的代理人

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流程经简化如下: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制定保险方案,保险方案中包含相关保险条款,同时保险经纪人向保险公司询价,要求保险公司就案涉保险提供费率报价;保险公司提出报价,并要求对保险方案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保险经纪人同意或不同意部分修改;保险公司接受保险方案;保险经纪人代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

1.案涉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是否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案涉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范围条款和免责条款)不是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应当满足如下几个条件:第一,由一方当事人拟定并提供;第二,为了重复使用;第三,条款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做任何协商;第四,对方当事人对条款没有协商的余地,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

1.格式条款的规则

在产业链配套上,投资5亿元、用谷壳和旧塑料做原料、年产10万吨木塑板的亚飞新材料项目,以及总投资3亿元从事防水百叶和透气窗生产和安装的美饰家智能家居项目也相继入驻园区并建成投产。还有一些与家具行业相关的人造板材、饰面材料、五金件、包装企业也在争取早日入驻东宝。

其次,本案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以及免责条款含义明确,通常理解即可得出俞某属于“为被保险人服务的第三人”。

(1)我国关于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

2.案涉相关保险条款不是格式条款

本案中投保人委托保险经纪人办理投保手续,相关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投保人承担。专业的保险经纪人在选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业务的承保公司之前,已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保险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进行仔细的分析、比较和研究,也就承保方案(当然包括相关保险条款)与承保公司进行深入地交流。案涉保险条款及保险方案均由保险经纪人提供,且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司就案涉保险的承保方案、费率、承保范围、所有保险条款通过邮件等方式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与沟通。因此,首先,本案保险条款和承保方案由保险经纪人拟定并提供;其次,保险经纪人代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案涉保险条款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再次,保险经纪人不仅对案涉条款有更改、协商的余地,甚至还限制保险公司在部分条款上的修改权。

因此,从上述事实看,本案的保险条款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当然也不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或格式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则。法律所有关于格式条款的适用规则均是基于格式条款订立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之境地,防止格式条款提供人利用优势地位导致格式条款对相对人产生明显不公平。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信息不对称。更甚者,原告委托的保险经纪人作为代理人,在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的协商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拥有充分的买方权利和充分的选择权和协商权,更不应该成为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保护对象。

(三)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格式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则存在两个前提——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包含两个内容——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规则的基础是格式条款的信息不对称,解决信息偏差,平衡合同双方主体在信息掌握中的不平衡。[5]

如上文所述,本案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均不是格式条款,而是经过双方协商,充分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的合意合同,故该条款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无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适用的空间。

(四)对案涉保险条款理解有争议的,不适用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原则

1.本案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1]例如孙梦佳.《余华先锋小说对中国小说传统叙事的解构》,《西安航空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等论文都持有类似的观点

与明确说明义务一样,不利解释原则同样是针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则。其根本目的是在于,因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条件对条款的内容做有利于自身的约定和安排,尤其是格式条款相对方往往缺乏对相应条款的辨别和理解能力,因此当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做有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案涉保险条款非格式条款,不存在上述规则适用的前提或目的,故不适用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原则。

2.案涉保险条款应当如何解释

虽然案涉保险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但对法院而言,仍然面临着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分歧时如何去解释的问题。

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人对不特定的公众第三者因被保险人过错行为遭受损害而承担的责任。从设置目的看,设置公众责任保险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其承保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公众责任应当具有两个特点:第一,致害人所侵害的对象不是事先特定的某个人;第二,损害行为产生对不特定社会大众利益的损害。因此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为被保险人对不特定公众的赔偿责任。上述内容应当记载在公众责任保险之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中。但案涉保险条款存在的问题在于,其未对第三者之公众性进行进一步明确和解释,导致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的解释存在一定的争议。好在案涉免责条款明确约定“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从免责条款的角度至少明确了本案所属情形并非属于公众责任保险之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法院而言,尽管保险责任条款的含义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因免责条款含义清楚明确,故法院认定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相对简单。

当前老师最烦恼的是不了解孩子的心理,因此最喜欢的是孩子们的实话实说。如果在庆祝感恩节期间,每个孩子能向老师说几句实实在在的心里话,那该多好啊!

但假设本案无明确的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如本案之受害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就会产生重大的争议。毫无疑问,如果是在格式保险合同中,法院极有可能通过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因为不利解释原则和明确说明义务一样已经成为某种万能钥匙[6],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自由裁量空间比明确说明义务更大。但在本案通过专业保险经纪机构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因案涉保险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有更大的空间去考量案涉险种之承保风险和精算基础等,则有相当大的可能认定根据案涉保险之承保责任的性质,对与被保险人有特定服务关系的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纳入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

表1显示,受试样本群体中男性141人,女性203人,男女比例大概为1∶1。年龄方面,以青年人为主,35岁以下的有298人,占总样本的86.63%。受教育程度方面,本科及硕士以上学历共286人,样本比例分别是62.79%和20.35%。职业方面,学生人数168,占48.84%,其次是国企及事业单位人数72,占20.93%。年轻化、高学历是本次研究样本群体所具备的特征,由于年轻人和高学历者对新事物的接受程度快,是目前无现金支付的主要使用者,这样的样本分布是合理的也是具有代表性的。

结语

保险经纪机构在保险市场上至少起着三个方面的作用:最大程度的满足投保人的需求,消除或弱化信息不对称;减轻保险人的负担,为保险市场的供需双方匹配需求,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敦促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让保险合同更具有合同的公平性。[7]正是由于保险经纪人的特殊角色,部分通过保险经纪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具有司法适用的特殊性,比如全部或者部分保险条款不再是格式条款,从而不适用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制原则。

[注释]

① 具体判决书内容见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3481号判决书。

②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规定了委托合同的相关内容,大量条文中均体现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为代理关系。如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等。

[参考文献]

[1] 陈文涛. 论我国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J]. 武汉大学学报, 2009(3).

[2] 李克武, 邹琦. 我国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探析[J]. 河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2006(2).

[3] 鲁忠江. 论商事实践张力与法律文本抑制之间的博弈——以保险经纪人双方代理法律地位为视角[J]. 保险研究, 2010(1).

[4] 张友连. 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逻辑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对象[J]. 河北法学, 2017.

[5] 潘红艳. 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J]. 当代法学, 2013(2).

[6] 曹兴权, 罗掺. 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二维视——弱者保护与技术维护之衡平[J]. 现代法学, 2013(7).

[7] 王兴军. 论保险经纪人在保险业另一种信息不对称中的作用[J]. 理论学刊, 2008(7).

强文瑶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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