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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困境——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为例展开

更新时间:2016-07-05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行政监管的缺陷

一直以来,保险产品及条款如同其他金融产品一样遵循着严格的监管原则,非经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严禁私自上市销售,因此,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大众对于经过监管机构严格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及条款一般都会择基本信任。但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持续暴涨,交通事故率居高不下,越来越多的机动车车主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现,即使经过监管机构严格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产品,包括审批最为严格的交强险条款,在运行了多年以后,始终存在一些重大缺陷和不公平对待。而一旦进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大量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屡屡被审判法院质疑存在重大缺陷与不公平对待,进而被审判法院裁判无效,甚至中央电视台等国家级媒体都屡出重拳对其曝光。那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审批和备案的过程中到底出现了什么问题呢?下面我们来梳理一下涉及保险产品及条款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借此探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直存在重大缺陷与不公平对待的根本原因。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上述法律规定都强调了保险产品申报与审批备案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合理,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保险监管机构又是如何来贯穿上述审批与备案原则的呢?

其二,格式条款中实际设置的免责标准明显低于《保险法》设置的免责标准。这一层涵义容易被忽略,它等于是保险人自行减轻了本应依法承担的义务。

对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并未直接涉及的问题格式条款,我们仍将严格按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的三大要素进行标准评判,即何谓 “免除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以及 “排除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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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司法审查的途径

保险监管规则对如何判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公平合理性,缺乏具体标准与程序,不幸的是,审判法院用以审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公平合理性的法律依据同样也缺乏具体标准与程序。《保险法》第十九条是《保险法》中最核心的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其规定如下:“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何谓 “免除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以及 “排除依法享有的权利”,自从2009年《保险法》修订引入这一保险条款审查规则以来,审判法院反反复复大量的通过个案阐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基本内涵,逐渐形成了相对规律性的具体裁判标准,而大量相关案件中所出现的具体裁判标准的类型化工作,是逐步完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司法审查规则可操作性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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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承载着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审批备案保险产品条款的监管规章,本身仅仅简单重复了保险法当中的基本规定,并未作出判断标准、程序上的具体规定,甚至还要求保险机构出具类似保证书之类的文件,但对于监管机构如何确保保险条款审批备案过程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做法只字不提,所谓的严格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几乎成了一句空话。

早在最高法院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过程中,就曾尝试将第十九条适用中的问题格式条款予以类型化,其中包括了以下四种具体类型:其一,被保险人无责时,应首先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索赔;其二,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赔偿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其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拒赔;其四,一次性赔付条款。虽然后来因为各方争议过大而被删除,但最高法院一直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努力进行尝试,包括最高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最近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下面我们将对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到的问题格式条款,以及司法审判实务中反复出现的问题格式条款进行类型化梳理,并按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的三要素裁判规则进行进一步分析。

与此相比,公安交管部门同样作为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其具备三大相对优点。一是公安交管部门对如何公平合理的认定交通事故各方的事故责任,有着十分详细的实施细则,并非是简单重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简单规定,这些实施细则承载了公安交管部门多年来的经验与心血。二是省级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做了很多踏踏实实的试验工作,尤其是北京、天津、浙江几个省份,形成了当地特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试行标准。三是,公安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相对于案件各方当事人,并非利益关系的直接关联方,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备应有的独立性特征。反观保险监管机构,其既拥有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管处罚的权限,同时也是作为保险业发展的主管机构,承载着培育发展壮大保险行业的历史使命,因此,保险监管机构在审批备案保险条款的过程中并不可能过于超脱,保险机构与保险消费者,从合同法的理论上来说是利益相对方,甚至是利益冲突方,对保险消费者来说这或许能解释为什么一直以来,问题条款总要到了审判法院那里才能讨到一个“公平”的说法。

由此可见,对于如何判断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树立了两个参考规则:一是保险格式条款一定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包括《保险法》以及《合同法》、《民法通则》;二是对于保险产品保障范围设计上的问题,不适合从司法解释论的角度来轻易否定其效力,尤其是涉及保险费率与赔付水平是否均衡上的专业问题,由保险监管部门来作出判断更为合适。

其一,以违反上位法而列为无效的两类型。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提及的无证驾驶免责、醉驾免责,该司法解释认为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免责条款,这一点非常明确没有丝毫含糊的地方。因此,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事项,如果直接违背上位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非常明确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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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以体系逻辑解释来判定无效的一类型。《交强险条例》将受到保障的受害人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该司法解释认为,“被保险人”的身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最终确定,如果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车致使投保人伤害,那么此时的“被保险人”应当是驾驶人,非投保人本人,投保人应当得到交强险的赔付。因为,我国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人)为基准,交通事故发生时谁在开车,谁就是该机动车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此时只能有一个。

其三,对于分项责任限额的合理性交由保险监管机构来判断,在保险监管机构未明确否定该事项时,最高法院并不直接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在评价分项责任限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司法判断赖以立足的解释论立场往往不够用,因为,对这一问题的评价,需要对全国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状况作出评估,需要对事故率作出统计及预测,需要就赔偿范围变化对费率水平的影响进行计算,需要就费率水平的变化与民众的接受度进行预测,而这些恰恰是司法机构所不具有的能力。涉及如此深入的专业问题和政策把握问题,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更加妥当。

最高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固定了四类有争议的保险格式条款,将其中三类列为无效,只有一类有效。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司法审查的标准评判

笔者反复查阅了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注意到两个特点:第一,这个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办法是2010年发布的,至今并未更新,而对应的人身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办法则在2015年做了更新;第二,这个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办法中真正涉及到申报与审批备案基本原则的规定,并不比保险法详细多少。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三)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该《管理办法》甚至在第二十四条中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对保险条款承担如下责任:(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1.4 统计学分析 采用SPSS 20.0统计软件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均数±标准差以表示计量数据,采用百分比表示计数数据,两两对比方法主要为t检验、χ2检验,采用直线相关性分析,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何谓“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这里要把握两层涵义:

其一,免除了依据《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市场交易法律给保险人设定的法定义务,这一点看似容易判断,但司法审判实务中经常误用。例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普遍将地震灾害导致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而上述法律并未强制性的要求保险人必须承保这一类风险事故。相反,车损事故中必须先行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后才可以向保险人申请理赔这一类条款,才是明显免除了《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直接赔付义务。

再如,对于非医保费用免责这类条款,其是否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不少法院持肯定观点,这其实是错误的。虽然依据侵权责任法,被保险人应赔付交通事故伤者相应的医疗费用,这些费用并不以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费用为限,但《保险法》等法律并未强行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承诺,同等的支付给被保险人赔付给伤者所有项目下的费用,包括非医保费用。换言之,保险人有自行设定此类保险保障范围的商业自由,除非有证据足以证明此类保险的费率与赔付率均衡出现不公。当然,不少法院认为此类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从第二大要素来分析也是管用的,我们在下面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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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一则来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二则来源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自行设定。因此,所谓“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也包括两层涵义,其一,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保险人在纳入保险合同的时候,设置了明显超过法定责任标准的要求。例如,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除极为特殊的情况,一般来说这一要求并未明显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虽然《保险法》只要求“及时”。

其二,对于《保险法》并未涉及到的,由保险人自行设定的被保险人的责任,审判法院则要依据商业经验与大众经验进行裁量,而从类型化的角度考虑,很多法院对于某些特定条款的效力与否形成了相对一致的选择趋势。例如,人身保险中要求被保险人的患病证明必须由三甲医院出具,这一要求明显超过了实际需要,而对于人身保险中要求被保险人在指定医院就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已经给出了明确判断,原则上该条款有效,这一有效性判断是考虑到这一设置并未严重影响到被保险人正常就诊,除非属于紧急就诊。

再如,前面提到的非医保费用免责,它是否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有法院认为这属于正常的承保风险设置,也有不少法院认为加重了被保险人负担,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采用了折中的方案,即参照基本医保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这反映出在判断非法定责任是否存在加重这种依赖商业经验的问题上,最高法院认为谨慎为上,不宜轻易给出完全肯定或完全否定的判断,这将给商业活动的稳定性带来不必要的影响。而这一类判断,由医疗机构来作出则更为专业,但相关审判程序中并未明确专家举证的事项。

(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其一,部分条款涉及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例如,针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找不到第三方的情况设置一定的免赔率,该免赔率的设置就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索赔权是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不能因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成功率而被强行打上折扣,这类免赔率条款属于无效。

《中华道藏》作为大型道经整理本文献,在校录影印本道经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显而易见的错误,即原影印本文字不误,而录校时失误,导致新的讹误产生。这种“正字误录”现象虽然是低级错误,但也影响了道经的准确使用。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大致有三:点校者不明字际关系而误录;点校者不审而误录;排印误植。

其二,部分条款涉及排除了被保险人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并非由《保险法》直接规定,但这些权利的排除也不尽合理。例如,同样是设置免赔率,如果是针对违反车辆安全装载规定来设置一定的免赔率,则并未排除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被保险人违反交通安全规则的行为本应得到责难,就此设置免赔率有利于督促被保险人控制安全风险。又如,在三者险的费用赔付项目中扣除了停车费、保管费以及罚款等费用,这类费用的免责是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保障范围自行设置的商业自由,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审判法院在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判断格式保险条款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参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处理规则:其一,对于直接违反上位法,或者违反《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中法定权利的格式条款,理应直接给予否定性的评价;其二,对于并未直接免除保险人法定责任,或并未直接排除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的格式条款,尤其是保险人出于商业自由与风险控制而设置的涉及保险保障范围的格式条款,应当给予合适的尊重,审判法院不宜轻率的仅仅从司法解释论的角度来做效力评价。

例如,不少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未设置在合同签署即时生效,从签署合同到保险责任正式开始有一段时间差,不少被保险人认为不尽公平合理,那么审判法院的态度如何取舍?考虑到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设置并没有法律强行性规定,如何设置确实是保险人的商业自由,保险消费者可以选择用脚投票,审判法院不宜直接否定该类条款的效力,而实际上保险监管部门针对未设置即时生效这类问题也下发过规范性文件予以监管指导。

再如,针对高保低赔这类直接被中央媒体轰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其本身并未直接免除保险人的法定责任,或直接排除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该类格式条款所谓的“不公平”之处在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费率设置与赔付率是否均衡匹配,审判法院每每通过个案情况来作出效力评价并不符合专业性要求。对于这个问题,如同最高法院对待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态度一样,凡是涉及到事故率、费率与赔付率均衡匹配这类的专业问题,并不适合单单从司法解释论的立场来评价,保险监管部门理应充分发挥其专业监管的职能,为此类条款的效力评价提供专家意见,如同公安交管部门就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审判法院提供专家意见一样。因此,法院系统应当与保险监管部门一道协商推进保险格式条款中保险保障范围及费率公平合理性评价对接制度的建设。

[注释]

① 赵斌.论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规则与侵权规则的制度对接[J].保险职业学院,2016(02).

其中,Fl,eq 为冲切承载力设计值;Fl为柱所承受的轴向压力设计值的层间差值减去柱顶冲切破坏范围内板所承受的荷载设计值;α0为计算系数;Munb为竖向荷载、水平荷载引起对临界截面周长重心轴处的不平衡弯矩设计值;Ic为临界截面的类似极惯性矩;Munb,c为竖向荷载、水平荷载引起对柱重心轴处的不平衡弯矩设计值;eg为在弯矩作用平面内柱截面重心轴至临界截面周长重心轴的距离。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赵斌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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