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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思考

更新时间:2009-03-28

民事活动是社会公民之间最常见的活动,也是离我们日常生活最近的活动,在广泛的民商事经济活动中,社会财富和利益的不断流动不仅会给我们的物质生活带来极大的丰富和便利,同时,也会给我们带来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民事诉讼活动,作为国家司法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解决公民之间、公民和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公民之间、公民和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的审理和裁判中,证据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关键的要素,而法院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时,法官所运用的证明标准起到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我国民事诉讼司法活动中,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运用的最为广泛的证明手段,在及时解决公民之间、公民和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妥善处理案件等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本研究从广州东湖自然水体中筛选鉴定出一些微藻,并研究其生长及油脂积累特性,期望筛选出油脂积累较高的藻类以便后续进一步研究,同时也为该水域是否潜在富油微藻提供一定依据。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及实践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存在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是法官或审判人员依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审理中法官主动收集的证据,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准则,对于案件事实作出符合良心和经验的正确认定,从而作出正确裁判的重要证明活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具有无形性、主观性、客观性、模糊性和最低性等特征。合理确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正确内容和科学内涵,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能够科学、合理地构建出一个相对法官来说完整的案件事实真相,而且能够在运用证明标准的同时,准确判定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为法官和审判人员的最终判决奠定良好的基础。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合理划分,也是区分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和民事诉讼其它活动的重要依据,有着极强的参考价值,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能发挥重要作用。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特征和实际运用

(一)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特征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1]而在证明标准中,高度盖然性标准是首要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2]对于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特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一个法定的标准。因此,审判人员不享有是否适用的选择权,只享有依据此证明标准对证据的评价权、判断权。2.它是法官获得心证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在有更高可能性的科学证明可以利用的情况下,法官并不拒绝以此作出裁判。3.达到此标准的事实不等于客观真实,因此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要求接近真实,或者说达到普通人心目中将其当做客观真实的程度。4.它不是一个固定的点,不可以量化,而是法官心证应达到的一个应然状态。

1)雾化液滴粒径的影响:①雾化液滴粒径越小,其比表面积越大,与烟气中酸性分子接触面积也越大,增加脱酸反应效率。②液滴粒径越小,其表面水膜被气化的时间越短,而脱酸中和反应主要发生在液相内,因此会极大地降低半干法脱酸效率。此外,较大粒径的雾滴,其在反应塔内飞行时间增加,会存在反应塔湿壁腐蚀的风险。因此,各方面因素综合决定雾化液滴粒径的选择。根据实验研究及工程应用综合分析,雾化液滴粒径控制在50~80 μm时,脱酸效率较高。

(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际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断形成自己对整个民事案件事实的理性思考,从而形成法官自身的内心判断,当这种判断达到法官认为可以作为合理裁判案件的案件事实的时候,法官的判断便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也即“心证”。同时,由于法官的这种判断是由法官自身或审判团队作出的裁量和评价,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受到外界的任何干扰,因此又是自由的,故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过程统称为“自由心证”。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具有密切联系,而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恰恰符合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判断过程,因为,当法官或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听取当事人或搜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时,要区分各种证据与案件的相互关联程度,把与案件事实紧密结合的证据收集出来,在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情形下,同时包含着法官或审判人员自己合理的内心确信,正是通过内心确信,法官或审判人员才能够准确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通过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日常经验,作出正确、合理的裁决,让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败诉的一方输得心服口服,从而形成一个公平、公正的良好判决,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论争议及实际运用

2017年10月,举世瞩目的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创造性地提出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凸显了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地位。党的十九大,从战略和全局层面对未来我国法治发展指明了方向,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健全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引领下,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我国的法治事业愈发成熟和完善,立法更加科学、执法更加严格、司法更加公正,全民守法更加成为公民的基本生活准则。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团体和各阶层,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更加成为一种共同的价值观念,全社会日益形成一种崇尚法治、热爱法治、遵守法治的良好氛围。在全社会良好的法治氛围感染下,我国民事法学研究和民事司法实践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机遇。我们要坚定得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深入学习和研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重要内涵和特征,深刻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理论界的各种观点,更加积极地把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运用到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和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当中去,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推动法治事业进步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推进法治国家建设。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论争议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国内理论界对这一标准说法不一,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要达到发现案件客观真相的目标,即客观真实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目的,此即学界通常所称的“客观真实说”。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发现案件客观真相的目的,而要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可,该观点是“法律真实说”所认为的一般观点。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官在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无限逼近案件客观真相,而并不能完完全全还原案件事实,即是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相对真实,这种学说被称为“相对真实说”,这种“相对真实说”在近来的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占据主导地位,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的运用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另外一个重要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立足于从反面审查既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及其面临的任何合理挑战或质疑,通过确保怀疑被排除,最大限度防止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甚至不惜冒错放罪犯的风险,反映了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的倾向性价值追求和对涉及人身权利甚至生命权的极度慎重态度。[6]在一个民事案件中,法官或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动收集的证据之后,运用自身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长期审判经验的运用,对全案事实进行充分、综合的考量,认定符合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排除一切可能影响法官或审判人员对于事实认定的合理怀疑之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或法庭搜集到的证据,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裁判。从法官或审判人员的角度来说,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而不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或法庭收集到的个别证据。在排除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各种合理怀疑之后,准确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整个民事案件事实作出合法、合理的正确认定,从而作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一般公众的合理认知和习惯经验的良好裁判,使得当事人能够接受判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自身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自由心证具有密切联系

从现实当中的民事司法活动实践来看,法官在介入案件时,在广泛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证人发表的证人证言,详细查阅案卷资料之后,要根据自身对于全案证据的掌握,运用合理的规则和经验,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理分析和判断,从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案件事实的正确裁判。但是,受制于并非民事案件亲历者的客观局限,法官不可能在庭审以及庭审之后的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完完整整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真真正正地复述案件事实。随着人们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研究的不断深入,人们已经逐渐习惯了在案件事实不完整的情形下作出最后合理的判断和考量。因此,实践理性被广泛运用于民事司法实践和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当中。“实践理性是为了形成对于那些无法由逻辑学和科学观察加以检验的事项的信念而采用的方法”。虽然,随着科技和搜集证据的手段不断进步,我们可以搜集到大量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从而深刻发现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但是,我们同样必须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这样一种状况,即案件案情复杂,证据缺乏,认定的事实无法同客观事实保持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真实”这一证明手段应运而生,逐渐取代了“客观真实”,成为司法裁判人员在进行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证明方法和证明手段。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来说是真实的。[1]充分运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使司法认识活动不同于自然科学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符合司法活动发展规律和证明活动认识规律。法律体现的是一种较低标准的要求,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完全体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中充分运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对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标准的合理确定具有重要要义,涵盖的范围十分恰当,有利于推动我国民事司法审判和民事诉讼实践活动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3] 刘琰囡,许晏铭.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排除合理怀疑”[J].新乡学院学报,2017(7):19-23.

[4] 王庆宇.论程序公正观下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7(7):18-20.

证明标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不是孤立地存在着,一项证明标准的确定与整个证明活动的诸多要素之间都有紧密的联系。[3]对于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既不能过于严苛,也不能过低,过低则可能导致滥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的出台,在确定“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同时,也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5]排除合理怀疑,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它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对整个案件的事实排除了其所认为的合理怀疑,能够根据当事人提供或法庭收集到的证据作出裁判,从而解决民事争议的制度。

[1] 徐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6(1):59-61.

参考文献

[2] 张彩云.论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J].潍坊学院学报,2005(3):25-29.

对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运用的关键在于法官或审判人员自由心证,使得法官的内心确信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为判决提供强有力的说服力。而自由心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中,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基本的部门法学日益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中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不论是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时要充分提供依据促使法官相信其诉讼主张,还是在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即庭审阶段,对于证据的准确认定和把握,法官或审判人员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准确、合理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发现案件争议的焦点,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合情合理的判决。

“仲尼厄,而作春秋。屈原放逐,乃赋离骚。左丘失明,厥有国语……”司马迁所言,极具普遍性,极有“规律性”——在刻苦学习书本知识、苦练技巧(技能)的同时,勇于面对灾祸、苦难,才会激情燃烧,才会奋发图强,才会成就巨大,才会锻造出伟大的杂文家及一切真正的史家、战士、贤哲、脊梁!

[5] 刘学在,王静.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评析[J].法治研究,2016(4):89-100.

[6] 霍海红.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J].中国法学,2016(2):258-279.

“看来,青嫣族长说得没错,你已被她妖艳的容貌所迷惑。”天葬师失去了等待的耐心,用这种带着刺激性甚至毁谤性的语言教育道,“天葬师不应执迷于女性的胴体。她们的肉体,只是承载灵魂的容器,在天葬师的眼中,应与一截草木、一块顽石无异。天葬师需要做的,便是将草木削成碎片,将顽石砸成碎渣……”

医院库存物资主要包括药品、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占据医院一半以上的成本费用,库存物资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医院的效益。当前医院在库存物资的采购和入库程序上相对比较完善,但是在物资的使用或领用环节的控制相对比较薄弱,很多都处于空白的状态,需要借助信息化手段加以控制。

 
沈威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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