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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更新时间:2009-03-28

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概述

随着我国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完善,城市房屋补偿制度也逐渐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城市房屋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取得单位、个人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行为。城市房屋征收涉及物权的变动,受物权法的调整,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种方式。

(一)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本质

从字面上看,房屋征收是国家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给于补偿的一种方式,但从本质上看是国家征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2011年颁布,在这之前被称为城市房屋拆迁,而其补偿制度也被称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拆迁与征收两种不同的表述,其概念本质也有其不同,一个表述的是民事行为,一个则为行政行为,因对征收的不同理解也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因为拆迁而造成的种种社会矛盾不容忽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围绕着土地使用权的争夺本质上是围绕拆迁补偿的争夺。

本文旨在分析与比较2015年《韩国信息通信技术课程标准》与2000年、2005年运营指南的不同。其中最明显的是内容体系的变化。修订后的信息通信技术课程标准在旧运营指南的5个领域的基础上减为4个领域,修改了各个领域的名称,各学段与各领域对应的具体内容使用了更具体、更实际的用语。表1比较了2000-2015年的运营指南中各领域名称的变化。

(二)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立法状况

目前我国征收制度的法律依据仍然是2011年《条例》,但与征收补偿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包括《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与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2011年新条例是主要的法律依据,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也遇到许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房屋征收补偿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金钱补偿,主要是只通过金钱来衡量被征收人的损失,并通过协商来确定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二是房屋置换补偿,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补偿规定,特意为被征收人在异地盖房补偿被征收人损失,或者以原地所建房屋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三是以前两种方式相结合而给予被征收人补偿,通过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征收方式,既可以是单独金钱补偿方式,也可是单独房屋置换补偿方式,也可以是两种方式相结合给予充分补偿。

虽然我国法律对相关征收补偿问题都做了具体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仍然存在许多的法律问题。笔者对信阳市平桥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调研发现:有56.73%的居民觉得政府所支付补偿费用过低,有29.46%表示曾遭受过不同程度的骚扰恐吓,57.3%以上的居民表示对政府相关部门征收工作不满。不满的原因主要集中在黑社会人员参与,征收工作过程中违法违规操作等。

(一)对信阳市平桥区征收补偿的调研

正因为文学、文化与地域之间有着这样密切的联系,所以,地域研究是文学和文化研究的重要方法,它丰富了交叉学科研究,兼顾主流性和边缘性、本土性和民族性,视野宽广,且有深度个性。同时,地域研究又能为地域经济的发展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提供宝贵的借鉴,因此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房屋征收问题主要涉及行政诉讼,而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采取的是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属于例外,在具体审查过程中,法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征收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征收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合法。然而对于这些方面的审查仅仅是形式方面的,在征收过程中最重要的一方面也就是矛盾的集中点:价格补偿。对于价格补偿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也就是实质性审查,法官在做出裁判之前,要根据行政机关做出的价格补偿是否符合市场价格来做出判决。但是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启动实质性审查的事项仅限于两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平;二是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有无滥用职权。这样一来,围绕矛盾集中点的价格补偿问题往往得不到妥善解决。同时,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也严重影响法院的审判,在国外三权分立理论得支撑下,司法权是制衡行政权滥用的有效手段。[2]然而,在我国房屋征收实践过程当中,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监督明显不足,甚至出现司法权维护行政权的现象。在我国的司法制度当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并不是相互制衡的,司法权明显弱于行政权,司法权也很容易受到行政权的牵制,政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方,在审判过程当中,无形之中给予法院很大的压力,也将会导致司法审判的不公正

目前对于征收补偿主要适用的是《条例》,而该条例仅仅是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中,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在《立法法》中规定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限制由法律绝对保留,也就是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制定征收公民财产的法律。由此可见,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似乎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有冲突,该条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也应受到质疑,同时《物权法》中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权限可以对公民的财产予以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1]因此该《条例》的存在备受质疑,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受到一定影响。新《条例》中对于商业性拆迁也没有做出规定,房屋征收除为了公共利益外还有因为商业需要进行的拆迁,《条例》中虽未作规定,但不代表商业性拆迁不存在,恰恰对于《条例》未作规定的部门更容易产生社会矛盾,在随后的房屋征收过程中,很难避免房地产开放商为了利益而官商勾结,使得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对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新《条例》未作规定的商业性拆迁,更容易成为不法商人投机取巧,钻空子的手段。所以,《条例》不应对此避而不谈。

除了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外,我国《宪法》以及《物权法》都对征收有关问题做了规定,但各个法律直接因为位阶冲突,《条例》适用起来难免会遇到阻碍,《宪法》与《物权法》规定了被征收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条例》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于公民的财产予以剥夺,这就出现了对于上位法所保护的利益被下位法剥夺的情况,这明显有有悖于法理。笔者认为,将来可以考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具体规定征收补偿制度,国务院在具体的法律之下可以制定针对具体问题的实施条例,但不得对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做出规定,在制定出的法律中明确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征收适用的统一程序,对补偿标准做出具体的规定,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对于商业性拆迁行为也要做出具体的规定,禁止政府对于商业拆迁的不当干预,禁止公权力的参与,将商业性拆迁行为完全交给开发商与住户进行协商,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既能防止暴力事件的发生,又能促进经济的发展。

3.司法机制不健全导致维权困难

对公民房屋的征收,其实质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而土地使用权具有经济价值,现今,房地产事业如火如荼地发展,在大中小城市中已经是寸土寸金,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房屋进行征收,因此给予一个合理的补偿价格或者是适当的置换房屋都是极为重要的。目前,我国现行补偿方式有金钱补偿,房屋置换补偿,以及这两种补偿方式相结合的补偿方式,其宗旨都是为了更好地补偿被征收人的损失,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各个地区的补偿标准不一,在实践过程中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造成了种种征收问题层出不穷。笔者对于全国各地补偿标准的研究发现,各个地区的补偿标准不一致,并且差别很大,经济发达地区和相对落后地区的补偿标准也有着天壤之别,这样并不利于国家对补偿的统一管理,导致在时间过程中行政机关过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现有的补偿制度之中,对于被征收人的补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众所周知,有些房屋若是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房,那么对于房屋的征收相当于断了经济来源,此时,对于房屋的直接损失补偿将会是不公平的,被征收人不得不离开自己原来居住区域,也给他们的工作、生活、学习、就医等带来很大影响,势必增加他们的生活成本。同样,对于房屋置换补偿方式也会带来相应的间接损失,置换房屋往往是毛坯房,这就需要被征收人额外支付一笔不小的装修费用,在现有的补偿机制中并未对此予以考量。

2.现行补偿机制不完善

1.立法不完善及法律缺失

完善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规范征收行为

《說文·网部》:“,庖牺所结绳以渔。从冂,下象网交文。凡网之属皆从网。,网或从亡。,网或从糸。,古文网。,籀文网。”《说文》收录了“”的多个不同字形,反映出其古文字形体变化的大致状况。其中“”为形变的基础,加聲符则得

(二)完善征收补偿机制

重视间接损失的补偿虽然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被征收人取得的只是土地使用权,但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同样应予补偿,房屋的所有权附着予土地,但被征收人对于房屋的购买支付的价款同样及予土地使用权,对于土地使用权也是有偿购买而来,因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征收时不应是无偿收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对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提前收回,但是国家提前收回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的,应该按照已使用的土地年限和剩余的土地使用年限计算出补偿金额,对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和集体予以补偿”。因此,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收回除了应补偿房屋征收的损失,同样也应补偿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利益。 对比国外的征收补偿立法制度,各国对于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是非常完善的,其涉及面也很广泛,其规范宗旨都是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把因为征收而出现的社会纠纷降至最低,防止社会矛盾的发生。鉴于国外相对完备的立法,笔者建议参考国外的立法完善我国的征收补偿范围,将间接损失纳入补偿标准的考量范围。间接损失作为国内立法一直回避的问题,在征收补偿制度中应当将其提上议程,不能置之不理,应当结合我国的经济现状做出合理的补偿。对于因为征收而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生活、学习、就医等生活成本的增加,可以考虑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予以弥补,对于金钱补偿难以达到效果的损失可以考虑通过相关行政政策对于被征收人予以帮助。[5]因征收个体经营户而给生产生活带来损失的被征收人,可以通过提供免费的就业培训,就业指导的方式促使被征收人再就业,通过政策来弥补被征收人得损失。对于预期利益的间接损失,可以通过结合市场行情的方式,在房屋价格上对于被征收人做出补偿,但具体的预期利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征收人承担。总之,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需要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的配合,通过各方共同努力合理解决纠纷。

水稻是中国重要的粮食作物,部分地区稻田Cd污染问题突出,给农产品安全和人体健康带来了潜在的危害(Li et al.,2008;叶长城等,2017;Yan et al.,2010)。Liu et al.(2015)对长江流域稻田土壤进行取样检测发现其 Cd含量范围在0.10~4.64 mg·kg-1,且有增加趋势。近些年来,中国南方农田重金属污染及稻米Cd超标问题日趋严重,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也成为了土壤生态、作物生长和农产品安全等研究领域的重点和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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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加征收补偿范围

笔者建议在现有的补偿机制基础上建立相应的评估程序,并对于评估程序进行严格的监管,建立评估人诚信档案,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严重者进行相应的惩罚,对于评估机构的监管与惩罚,可以借鉴国外的模式,引入连带责任机制。对于在征收过程当中弄虚作假,恶意导致被征收人损失的行为,由其所在评估机构与评估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由过错人承担最终责任,责令其对于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面,也要建立相应的回避制度,与征收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人应申请回避,评估人也可以自行回避,对于违反回避程序,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的评估人对于给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与评估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在评估机构与评估人之间形成一种内部的制约监督关系。[3]另外,为了更好地落实回避程序,还应当建立相应的异地评估制度,在具体的评估过程中,评估人之间在一个地区都是相互认识的,所以同行保护难以避免,这就需要建立异地评估制度,对于评估机构以及评估人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告,在政府网站,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向社会征求意见,接收社会的监督,保证评估过程中的公开公正透明,预防不公正带来的社会矛盾发生。建立异地评估制度一方面能够保证评估的公正有效,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地调整评估的资源,对于评估机构资源不足的地区,可以建议被征收人选择异地评估,既能够促使评估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又能够加强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市场化建设。[4]

参考文献

[1] 王才亮.拆迁管理与纠纷处理操作指南[S].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8.

[2] 陈海霞.论破解城市房屋拆迁困局的法律对策[D].扬州:扬州大学,2016.

[3] 李亚文.城市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政府作为[J].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26-28.

[4] 张振.拆迁信息公开的法律探讨[J].理论界,2011(8):40-43.

根据我国冷鲜肉行业标准,要求可食用冷鲜肉菌落总数≤1×106(CFU/g)。从表2中可知,样品的初始菌落数为0.006×104(CFU/g)。羊肉贮藏过程中,各处理组菌落总数均随时间的延长而上升。

[5] 刘照云.基于物权法的征地拆迁补偿创新探讨[J].广东土地科学,2009(3):28-31.

 
孙璐璐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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