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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的法律障碍及完善建议*

更新时间:2016-07-05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腐败犯罪呈现出复杂化和跨国化的态势。腐败犯罪的跨国化对我国的海外追逃机制提出严峻的挑战。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加强了对腐败分子的海外追逃力度。从2014年开始我国连续开展代号为“猎狐行动”的海外追逃行动,2015年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又部署开展针对外逃腐败分子的“天网行动”。根据公安部公布的数据,仅2016年1月至8月,全国公安机关共从61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抓获各类境外逃犯409名。其中,缉捕“百名红通”逃犯15名,协助纪检、检察机关缉捕职务犯罪境外逃犯38名。[1]

我国于2000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对引渡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定。截止目前,我国与秘鲁、南非、葡萄牙、法国等70多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和分享协定等条约135项。[2]同时,我国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依据《引渡法》、双边引渡条约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我国已将部分逃往境外的腐败分子引渡回国受审。然而,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工作还面临一些法律障碍。由于机制的缺陷,目前仍有部分腐败犯罪分子外逃,赃款也未追回。因此,如何构建完善的海外追逃机制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要课题。

1 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的现有方式

从我国海外追逃的实践看,我国主要采取引渡、遣返、异地追诉和遣返四种方式。这四种方式各有优点,我国主管机关在海外追逃实践中针对不同情况灵活采取不同的追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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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外追逃的各种方式中,引渡是最主要的方式,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形式。与其他三种方式相比,引渡方式具有下列优点:第一,引渡有法可依。无论是我国颁布的《引渡法》,亦或两国签署的双边引渡条约,还是共同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引渡的条款,都对引渡的具体适用做了详细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引渡的实施,确保了境外追逃的成功率。第二,引渡具有正当性。依据与被请求引渡国签订的引渡条约,按照条约规定的程序和文件提出引渡申请,是国家与国家之间比较正式的司法协助行为。目前来看,引渡是世界各国在境外追逃中首选的途径。我国已有多起成功引渡外逃腐败分子的案例。例如2008年我国从泰国将涉嫌挪用公款7.1亿人民币的陈满雄和陈秋圆夫妇引渡回国。

在劝返方面,我国也应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为其提供法律依据,使劝返不再作为一种非法律行为而受到质疑。同时,我国法律应当对政府工作人员或司法人员承诺的效力予以认定。并且,在外逃人员的自首认定标准上,可根据境外追逃的特殊性而采取专门的标准。放宽自首认定的范围,不论外逃人员在境外是否享有人身自由,只要其愿意回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均可认定为自首。此外,外逃人员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电话等方式投案,本人随后回国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放宽自首的标准和范围可以鼓励更多的外逃人员积极投案自首,有助于实现我国境外追逃的目的,并且节省追逃成本。

遣返是指一国通过遣返非法移民、驱逐出境等方式将外国人遣送至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国家。无论做出遣返或驱逐决定的国家具有怎样的意愿,在客观上均造成与引渡相同的结果,因而遣返也被称为“事实引渡”[3]。遣返与其他几种追逃方式相比,其优点在于:第一,遣返程序上相对简单。一般情况下只要遣返国的主管机关证明被遣返人违反本国的有关规定,例如伪造证件、虚假陈述、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等,即可将犯罪嫌疑人驱逐出境或要求其限期离境。第二,不受条约前置主义的限制。遣返是国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将违反本国法律的外国人驱逐出境,其不需要国家之间存在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对于引渡而言,遣返遇到的困难和障碍较小。例如,加拿大2011年将厦门远华走私案的首要犯罪嫌疑人赖昌星遣返回国。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的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于2004年被美国遣返回中国。

异地追诉是指我国向犯罪嫌疑人逃匿国提供已掌握的证据材料,协助逃匿国在其主权范围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异地追诉最大的优势就是当引渡和遣返都遇到阻碍时,可借助外国司法机关的力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制裁,创造遣返的条件。若犯罪嫌疑人在逃匿国认罪,则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直接遣返回国,若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在国外服刑后被驱逐回国。例如,原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李华波在侵吞近亿元公款后外逃,通过异地追诉,于2014年7月10日被新加坡法院以不诚实接受赃款罪判处15个月监禁,在服刑满10个月,减刑5个月后被遣返回中国。

劝返是指国家有关工作人员通过对外逃分子说服教育,使其主动回国接受审判。劝返是目前我国采用较多的一种追逃手段,它具有以下优势:第一,成本较低,成功率高。通过劝返使犯罪嫌疑人主动回国自首,节省了国际合作的开支;第二,避开了引渡条约的限制和障碍。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采用劝返方式实现追逃目的;第三,减少逃匿国司法干预,在劝返的过程中只涉及追逃国和犯罪嫌疑人,不涉及逃匿国,追逃国可以很好地把握案件的主动权。例如,“百名红通”1号人员杨秀珠于2003年从上海机场逃往新加坡,随后又辗转逃往意大利、法国、荷兰、加拿大、美国等地。历时13年,最终通过劝返的方式于2016年回国投案自首,2017年10月被杭州中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

2 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机制面临的法律障碍

2.1 引渡条约的欠缺和利用率低

3)做好低硫燃油供应资金的使用安排。相对高硫油,低硫油价格更加昂贵,会带来整个航运业经营成本大幅上升。IHS Markit咨询公司认为,低硫油和高硫油如果按照以往200美元/吨的价差测算,全球航运业燃油成本将增加500亿~600亿美元。低硫油的使用将给船东带来额外资金负担,航运公司必须提前安排,做好资金保障,避免出现资金紧张问题。

2.2 遣返程序漫长易掺杂政治因素

在适用遣返途径时,我国需要加强对外国遣返程序和制度的研究。只有充分了解和掌握其他国家的遣返制度,才可能在无法引渡的情况下尽快利用外国的遣返程序。此外,我国应继续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尤其是完善刑事司法诉讼中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制度。法律赋予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遣返国理解和认可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我国现有的人权保障制度,并对其抱有基本的信任。这是遣返成功的前提条件。2011年2月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了中国外逃人员曾汉林要求延迟执行遣返的申请,加拿大联邦法院认定,曾汉林提出的回国后会遭到迫害和酷刑的说法没有合理根据。因此,外国司法机关了解并认可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公正判断中国的人权状况,这是其公正遣返中国外逃贪腐人员的前提。

2.3 异地追诉利用率低

劝返虽然在四种追逃方式中利用率最高,但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劝返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与其他三种方式相比,劝返虽然避开了引渡条约和外国司法程序的限制,但这也成为它的一个缺陷。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使得劝返方式有时并不被贪腐人员逃匿地国所认可。第二,在劝返中,有关政府工作人员或司法人员对外逃人员所做的承诺,其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劝返主要通过对贪腐人员进行心理上的疏导、思想上的教育,从而说服其自愿回国接受法律制裁。劝返并非是严格的司法程序。在劝返过程中,我国政府工作人员或司法人员可能会做出一些关于追诉或量刑的承诺,但我国现有法律对政府承诺的效力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甚至可能出现事后不遵守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贪腐人员对我国政府承诺的效力产生怀疑,并影响劝返的效果。第三,我国法律对外逃贪腐人员的自首认定缺乏明确的标准。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有自首的认定标准,但这些标准是否同样适用于外逃人员,存在争议。外逃人员在外国,可能处于不同的状态,有的外逃人员人身自由受到外国司法机关的限制,有的外逃人员人身自由暂时不受限制,在劝返过程中,能否适用统一的自首认定标准。标准的混乱可能会为劝返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和障碍。

3.2.2 尽快制定有关劝返的法律法规

2.4 劝返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异地追诉作为引渡的另一个替代措施,在实践中适用的次数不是很多,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在异地追诉过程中,程序和实体问题均适用逃匿地国的法律,外国的司法机关起主导作用,我国主管机关仅仅起辅助作用。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将收集掌握的有关贪腐人员的犯罪证据提供给逃匿地国的司法机关,由该国的司法机关依照其本国的法律起诉和审判。由于适用逃匿地国的法律,而我国的主管机关对该国的刑事诉讼法可能并不十分熟悉,因此我国提供的犯罪证据等材料可能不符合逃匿地国的法律要求。在整个异地追诉过程中,我国司法机关只能起到配合、协助的作用,最终定罪量刑问题完全由外国的司法机关裁决。[7]并且,如果依照逃匿地国的法律,贪腐人员所犯的是轻刑,那么即使在服刑期满后,其原来的移民身份仍然有效,很难将其遣返回国。第二,异地追诉之后,还有一些后续问题,例如赃款的返还问题,有待解决。许多贪腐官员在外逃的同时往往带有巨额赃款,而这部分赃款在逃匿地国对贪腐人员追诉之后是否返还给中国,以何种方式返还,仍需通过两国之间的司法合作。

3 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机制的完善建议

3.1 积极与发达国家签署引渡条约

在我国缔结并生效的34项引渡条约中,大部分都是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而通过观察近几年来贪腐人员的外逃路线来看,他们往往将那些还没有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例如美国、加拿大等国,作为首选的外逃目的地。由于没有引渡条约,无法向这些国家提出引渡申请,我国主管机关不得不考虑采用其他三种替代措施,可能耗费大量的时间从而错过追回犯罪嫌疑人的最佳时机。我国应当重点加快与欧美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步伐,以积极、开放的态度促进引渡条约的谈判。同时,也要正视并积极解决缔约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障碍,尊重引渡实践中各国共同遵行的普遍原则和规则。例如,由于死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有关引渡制度的原则,我国在与其他国家关于引渡条约的谈判中,必须灵活处理并尊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例如,在死刑不引渡原则上,我国与泰国、俄罗斯等国签署的引渡条约中,或者避开此原则,或者模糊规定。但是,在2005年与西班牙签署的引渡条约中,中国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的第3条第8款明确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中西引渡条约不仅是我国与发达国家签订的第一个引渡条约,而且在该条约中,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死刑不引渡的条款。在随后与法国、澳大利亚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均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克服了死刑不引渡原则的难题,有助于促进与西方发达国家缔结双边引渡条约。

3.2 完善其他的境外追逃方式

在积极与外国签署引渡条约的同时,我国也要善于利用其他三种替代措施,毕竟引渡条约的谈判和签署需要两国在长时间内不断地进行协商。因此,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我国也要积极利用遣返、劝返等境外追逃方式。

3.2.1 加强对贪腐人员逃亡目的国移民遣返程序的研究

作为引渡的一种替代措施,遣返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障碍。第一,遣返程序漫长,耗时较长。以美国为例,确认贪腐人员在入境时或入境美国后有违法行为,只是遣返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否能够实现最终遣返还需要走很长的法律程序。因此,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如果外逃腐败分子有足够的财力,通过聘请专业的移民律师,就有可能运用不同的法律程序拖延遣返时间。发达国家健全的人权保障机制和司法体制为贪腐人员拖延被遣返时间提供了便利。例如厦门远华走私案的主犯赖昌星1999年外逃至加拿大,2000年在加拿大提出政治避难,其在随后的几年中一直利用加拿大有关移民申请的行政和司法程序,从而拖到2011年才被加拿大遣返回中国。第二,遣返程序中易掺杂政治因素。因为遣返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行为,而非司法合作。遣返依据主要是本国的移民法或者出入境管理规定,而不是根据两国之间签订的条约。遣返对国际合作的依赖性较弱,完全是主权国家为了维护自己国家的安全、公共秩序、公众健康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6]在遣返程序中涉及对有关违法事实的调查认定、证据的收集等,均是由遣返国主管机关独立完成,不需要与追逃国协商与合作。此外,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定,在被遣返人被遣返回国后可能因种族、宗教、政治见解等原因受到迫害,或者可能遭受酷刑的情况下,遣返国可以拒绝将犯罪嫌疑人遣返。实践中,我国许多外逃腐败分子声称被遣返回国后可能遭受“政治迫害”或“酷刑”,甚至不惜抹黑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而外国由于不了解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而经常抱着怀疑态度,或者有关中国人权状况的文件或报告中往往掺杂着浓重的政治因素。多种政治因素的交织又为遣返贪腐人员增加了或然性。

引渡作为境外追逃的重要手段,在发挥其优势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第一,我国已签署和生效的引渡条约数量十分有限。根据外交部网站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2月,我国已缔结的引渡条约共有48个,其中生效的引渡条约共34个。与我国缔结引渡条约的国家,除了西班牙、葡萄牙、法国、意大利、韩国这些发达国家以外,其他的大多是亚非地区和欧洲的发展中国家。但是根据近几年贪腐犯罪分子的潜逃路线看,他们往往选择美国、加拿大、荷兰等尚未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作为外逃目的国,很少选择那些与我国已经缔结引渡条约的发展中国家。而发达国家基本都奉行“条约前置主义”,即提供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是与我国之间存在生效的引渡条约。这就使得我国很难将那些逃往未与我国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的贪腐分子引渡回国。并且在已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中,也往往因“死刑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等原则的限制,致使引渡成功率也不高。双边引渡条约的缺失使引渡实践更多地依赖于两国外交关系的好坏以及政治文化的认同程度,因而充满了不确定因素。[4]第二,现有的引渡条约利用率低。即使在已生效的34项引渡条约中,追逃实践中适用引渡条约的次数非常少。例如近年来,法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4件,我国向法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只有1件,而在法国司法部逃犯数据库中,受到通缉的中国逃犯则有一百余人。[5]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主管机关不太善于利用中法引渡条约向法国提出引渡请求。当然,现有引渡条约利用率低有多种原因,包括主管机关对引渡存在畏难情绪,对现有的引渡条约的内容、引渡申请的程序、证据要求等内容没有深入的研究等。

总体球化思路是选择纯净的原铁液,采用低稀土球化剂,利用冲入法先球化后孕育的方式,待球化进行时孕育剂采用孕育工装进行孕育,浇注时再进行一次随流孕育。球化剂及孕育剂的加入量及成分见表1。

大豆卵磷脂稀释液是近年稀释液研究的热点,Forouzanfar等[8]在冷冻保存绵羊精液试验中,发现用1%大豆卵磷脂效果高于15%卵黄,证明大豆卵磷脂可以替代卵黄。Depaz等[9]用大豆卵磷脂在低温与常温下保存绵羊精液,结果表明精子在卵黄中的运动性较差。本试验在0 ℃冰水混合物中保存绵羊精液,发现使用1. 25%大豆卵磷脂替代卵黄保存精子效果显著高于其他浓度(P<0. 05),与蔡虹[10]等3%的添加量,孟娜娜[11]等0. 375%最优添加量有一定偏差。所以证明为了确保精子的运动处于最好的状态,大豆卵磷的添加剂量必须有一定的限度。

3.3 综合利用多种途径有效追赃

贪腐人员在外逃同时往往卷走大量赃款,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因此在完善境外追逃制度的同时,对赃款的追回也不容忽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重追逃轻追赃”的情况。今后,我国要综合利用多种途径追回赃款。首先,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先通过国内司法程序没收违法所得,再向违法所得流入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我国刑事判决;其次,我国应积极利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资产追回机制,包括公约第53条规定的依据本国法律采取的直接追回措施,以及公约第54条规定的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采取间接追回措施;最后,积极同资金流入国签订资产返还协定。2016年9月22日我国和加拿大政府签署了《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这是我国在海外追赃方面缔结的第一个专门协定。依据该协定,如果缔约国一方法院认定犯罪所得属于另一方或其境内的企业、个人合法所有,犯罪所得将依法返还;如果无法认定犯罪所得的合法所有人,一方没收后可依法与另一方分享没收资产,分享比例根据另一方提供的协助大小确定。但是目前我国签署的关于追缴境外犯罪所得的专门协定仅此一个。今后,我国要积极与欧美发达国家签订资产分享协议,提高他国协助我国追回赃款的的积极性。通过综合利用以上三种追赃途径,争取实现对境外赃款的“最大化”追回。

张留庄水文站资料显示,1958年没有发生较大洪峰,但从7月16日开始来水明显高于历年同期平均值,直到1959年7月才恢复正常。由于张留庄站上游12 km处即是伍姓湖,因此可以确定7.16特大洪水在进入伍姓湖后蓄积,之后用一年的时间缓慢排出。

3.4 加快出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为了更好的实现反腐败境外追逃的国际合作,我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我国目前已经先后和57个国家缔结111项各类司法协助类条约。但是在境外追逃的实践中,我国相关国内法的缺失以及有关国际法原则的限制,致使我国的引渡请求或遣返请求被拖延或拒绝的现象时常发生,这也影响了我国境外追逃的实际效果。因此,为了更好地开展境外追逃工作,我国应制定专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提供法律依据,具体来说,该法可以包括以下几部分:第一,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以及被判刑人移管和刑事诉讼移管的合作进行具体规定;第二,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返还和分割的具体规定;第三,对外国文书的送达与执行的具体规定。通过制定专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方方面面进行全覆盖,在促进境外追逃工作有效展开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

3.5 实行严格的身份管理和财产监管制度

境外追逃以及赃款追回毕竟是事后措施,而对于防止贪腐人员外逃,完善事前预防措施才是根本。首先,应加强我国的身份管理。贪腐人员往往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办理多个身份证及护照。因此,我国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严密的户籍检查制度,对其本人以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进行不定期的核查,杜绝多重身份存在。同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严格的出入境报备制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出境之前必须得到上一级的批准,并严格遵守报备制度,上一级单位要对申请报备的公务人员进行严格的出境审查。其次,完善现有的财产监管制度。一方面,以法律的形式对财产申报制度加以明确规定,增强其权威性,有利于督促公职人员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另一方面,健全财产外流监控机制。贪腐人员在外逃之前,通常会将赃款赃物转移到国外,所以要对财产外流进行强有力的监控,可以建立公务人员金融信息库。一旦出现超过一定数额的跨境资金转移,立即调取该公务人员的信息并对该账户进行监测。通过加强身份监管以及财产监管,从源头遏制贪腐人员逃往境外的动机。

境外追逃作为我国反腐败治理工作的重心,是遏制腐败蔓延的重要环节。对境外追逃机制的完善,应当以全方位、多层次为视角。目前,反腐败国际合作在世界范围内已形成共识,当前迫切需要做的是在国际公约框架下,加强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对腐败犯罪嫌疑人的引渡、遣返、移送以及犯罪资产的追回。[8]在党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的号召下,境外追逃已然成为国家治理党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我国境外追逃法律制度,为反腐败的治理保驾护航,为廉洁政府的建设肃清障碍,对推动法治中国的建设具有深远意义。

经过三年实践,不同教学方式在语文教学中使用情况如下:一是“主讲辅导式”,即由讲台上的主讲教师和台下的辅导教师组合,适合于字词、文学常识等基础知识的教学;二是“新闻联播式”,即两位主讲教师组合,适合于单元知识的归纳总结;三是“主题讨论式”,即两位教师围绕某一主题展开讨论,跟学生面对面交流,适合于课堂总结和习作训练;四是“问题采访式”,即由“记者”教师和“专家”教师组合,精心设计问题,适合于重难点知识讲解;五是“作品鉴赏式”,即由讲解教师和示范教师组合,适合于诗歌讲解;六是“作品朗读式”,即主讲教师和朗读教师组合,适合于文学作品诵读。

[1] 张洋.2016年“猎狐行动”已抓获各类境外逃犯409名[N].人民日报,2016-08-18

[2] 外交部.我国对外缔结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情况[EB/OL].http://www.fmprc.gov.cn/web/ziliao_674904/tytj_674911/wgdwdjdsfhzty_674917/t1215630.shtml

[3] 黄风.境外追逃的四大路径.人民论坛[J].2011(11):74-75

[4] 冯殿美,王芳.反腐败犯罪国际引渡合作机制研究.法学论坛[J].2011(2):145

[5] 黄风.反腐败国际追逃合作:困难、问题与对策.热点述评.人民论坛[J].2015(9):66-67

[6] 王强军.利用遣返实现境外追逃问题研究.法学评论[J].2013(6):45-51

[7] 张洪茂.法制环境下海外追逃机制的完善.江西社会科学[J].2017(7):192-201

[8] 王秀梅.反腐败引渡国际合作框架机制研究.理论导刊[J].2009(11):82

乔慧娟,刘小荷
《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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