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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对公安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更新时间:2016-07-05

近年来,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浙江叔侄案、陈满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陆续被媒体曝光,这些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弊端显现,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在一些冤错案件被陆续披露、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大背景下提出的。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一决定初步确立了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示浙江温州中级法院、四川成都中级法院在全国率先开展试点,探索以庭审实质化为切入点和突破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2016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强调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鱼苗下塘前一般选用同规格、同种鱼苗试水,观察鱼塘水体是否存在消毒、杀虫药残留。如果试水鱼类超过72小时仍然健康活跃可安排放苗。鱼苗下塘一般选择晴天,气温在20℃以上。

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再次强调和明确了要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落到实处,贯彻证据裁判要求,规范侦查取证、发挥庭审关键作用等举措。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意见》),再一次对法庭裁判规则、证据认定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进行了全面的完善。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同步下发了《关于印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情况介绍〉的通知》(法办[2017]26号),进一步为全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制度支撑和参考经验。

2017年12月,为进一步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颁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简称“三项规程”),并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

以上一系列的政策意见、重要文件及做法,标志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准确把握该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正确认识该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侦查工作的影响与挑战,主动探求适应改革要求的主要路径,是各级公安机关必须认真思考的“必答题”。本文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时代背景,重点剖析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涵与核心内容,分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侦查工作的影响与挑战,并试图从执法主体和制度建设等两个层面进行分析,提出应对之策。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涵与核心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在理论上亦称为“审判中心主义”,学界对此已有研究。陈光中教授认为,审判中心之内涵可通过三个维度来解读,即由法院行使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与否的权力、庭审实质化并起决定作用、侦查和起诉为审判的准备阶段。[1]樊崇义教授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强调把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限定在审判阶段。[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大法官沈德咏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3]。以上这些观念,均无一例外地强调了审判的权威性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强调了审判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实体性争议解决方面的终局性裁判地位。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从表2可以看出,尽管配方施肥与常规施肥对辣椒果实Vc含量、可溶性总糖含量和硝酸盐含量的影响无统计差异,仍可发现配方施肥对降低硝酸盐含量、增加Vc和可溶性糖含量有明显促进作用。两次品质分析结果显示,配方施肥处理的辣椒果实平均Vc含量和平均可溶性糖含量分别比常规施肥增加21.9%和10.3%,而平均硝酸盐含量下降13.7%。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针对以往“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模式的弊端提出的,其重在重新理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改变“侦查中心主义”下审判权流于形式的局面,突出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明确了公检法的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庭审判进行,强调了法庭在定罪上的唯一性和权威性,其目的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求是庭审的实质化。审判活动必须依托庭审来完成,故以审判活动为中心实质上是以庭审为中心,其核心要求就是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就是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上发挥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将庭审实质化的主要内容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即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是指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法院、法官或者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审判活动即是在中立的法官主持下,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认定案件事实、判定被告人的实体权益及重大程序争议等问题的活动。审判活动是一个多方参与的有机整体,有其特定的性质、内容和形式要求。如果强调“法院或法官”中心论,则会片面理解审判活动,忽略控辩双方的参与和权利,甚至会淡化“庭审中心”的要求,有悖审判中心主义的主旨;如果强调“审判阶段”中心论,则会限缩审判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将审前程序中涉及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一系列强制性措施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不利于对侦查权的限制,不利于打破“侦查垄断”的强势格局。[4]因此,不能将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法官或者以审判阶段为中心。

第四,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了公正与效率、秩序与自由、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价值平衡,是司法价值的归位,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支撑以保障其运行。要想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辩护权,全面发挥律师的作用,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严格落实证据裁判规则,落实案件终身负责制,等等。

二、以审判为中心对公安侦查工作的影响与挑战

(一)颠覆了传统的侦查思维模式

在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模式下,公、检、法三机关注重配合轻于制约的“合作”模式,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查处于主导地位,检法两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被大大削弱,庭审虚化现象严重。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常常流于形式,过分相信公安机关所取得的侦查证据。而法院在受理检察机关的公诉案件后,一般也不对侦查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基于“检、法一家”的思想,即便证据存疑,也会作出 “疑罪从有”或 “疑罪从轻”的判决。这种诉讼模式使部分侦查人员形成了“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的错误认识,出现了侦查终结即大功告成的错误侦查思维模式。

弹指一辉间,每次看到《农家致富顾问》,我就想起与她二十余年的情缘,翻开我多年珍藏的《农家致富顾问》剪贴簿和杂志社编辑、记者寄给我的厚厚一叠泛黄的信和样刊,禁不住思潮翻涌,思绪万千。我与《农家致富顾问》感情之深,在这里还要特别感谢《农家致富顾问》曾经刊登了我编写的“农家致富顾问助我走上致富路”……,豆腐块小文!使我久久难以忘怀,《农家致富顾问》真好,平易近人。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审判才是诉讼的中心,侦查和起诉仅仅是诉讼的准备阶段,审判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实体性争议解决方面具有终局性裁判地位。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核心环节,侦查过程中所取得的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在庭审中被逐一核实且确认无误后才会被法庭采信,并据此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基于“案件终身负责”的制度要求,庭审的法官相对独立。由此,案件从立案到审判,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起决定作用的不再是侦查阶段,而是审判阶段,审判才是诉讼的中心,侦查终结并不意味着可以大功告成,这种诉讼制度使传统的侦查思维模式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

(二)改变了传统的侦查办案理念

(7)建立和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要通过正当程序理性地惩罚犯罪,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与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置于同等重要位置。要求发挥审判程序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上的决定性作用,更加重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确保以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这一诉讼制度要求必须把侦查行为建立在科学、合法、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不允许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来换取案件的顺利侦破。为适应新的诉讼要求,公安机关及办案民警必须彻底改变传统的侦查办案理念。

(三)对执法主体素质提出新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平等对抗,并通过完善辩护制度进一步强化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随着辩护制度的完善,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趋于平衡。律师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在法庭上质证和辩论的问题越来越细,还可以申请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当面进行质证。侦查人员在法庭上要随时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问题的各种质疑,办案民警不仅需要确保证据收集的主体、程序、方式以及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合法,还需在法庭上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举证和回应各种质证,这些变化将对民警的综合素养和专业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与律师的职业化程度相比,当前侦查人员的专业化程度仍存在不小的差距。

由于组织有力,措施得当,麻江县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质量、计划任务完成较好,效益显著。该县2008、2011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被黔东南州发改委组织的验收组评定为优良工程,该县也因工作突出分别于2009、2012年被贵州省发改委评为全省石漠化综合治理先进县之一,并在次年项目资金安排上分别获得200万元、100万元的奖补。

(四)对侦查工作带来新挑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要求侦查机关破案,而且要求其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破了案,同时还必须采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法方式履行其侦查职能,整个侦查工作必须能够经受得住庭审实质化、直接言词和证据裁判等要求的检验,侦查工作将面临一系列新的挑战,主要体现在: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由于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法官的权力与责任空前强化。随着主审法官对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的逐步确立,法官将不再受制于“公、检、法一家”的思想,角色更加审慎中立。法官将从传统的“坐堂问案”转变为居中的“听案断案”,通过庭审活动调查案件事实,审查核实证据材料,侦查机关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必须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审过程中,律师将广泛而有效地参加到庭审中来,辩护人辩论发言、举证质证的空间越来越大,检察机关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为应对辩方的质证,检察机关必将加大证据审查力度,从而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

(1)出台I/M制度相关的地方性法律法规。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要实施I/M制度。2007年修订实施的《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一条)率先明确对在用机动车实施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2014年实施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提出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与维修制度,具体办法由环保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制定。这些文件明确了环保、交通部门的职责分工以及检测、维修企业的责任划分,为I/M制度的实施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以审判为中心全面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坚决实行非法证据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必须达到足以使法官形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心确信后被告人才能被定罪。如果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案件仍然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案件存在既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的情形,法官将不再“疑罪从轻”,而是会依法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使侦查破案面临新标准的考验。

三、公安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要求的基本策略

根据牧草供给来源、营养功能以及肉牛的营养需求[15],确定育肥牛日粮组成为混播牧草青干草5 kg,全株玉米青贮料15 kg,肉牛用浓缩料0.8 kg(昆明正大有限公司生产)。

(一)从执法主体方面看,应适应新制度的要求积极作出调整

1.从侦查思维看,由“侦查主导”向“庭审主导”转变,由“侦查终结”向“审判终结”转变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只是审判的准备环节,侦查阶段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展现,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才能认定。因此,侦查机关的整个侦查活动,既要查明犯罪事实,更要证明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不仅仅只是侦查人员自己明白是怎么一回事,而且还要让检察官、法官明白是怎么回事。如果通过法庭庭审,法官无法运用现有证据来还原案件事实,将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使侦查工作面临严峻的考验。所以,侦查人员必须转变侦查思维模式,从以往的“侦查主导”的办案思维转变为“庭审主导”的办案思维,在侦查过程中必须按照庭审时的证据认定规则和标准去收集证据,并指导整个侦查活动的展开。同时,侦查人员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侦查仅仅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初环节,破案并非侦查的终极目标,公安机关应坚决摈弃以往的“破案意味着定案”的思维模式,从以往“侦查终结”为终点的办案思维意识转变到以“审判终结”为终点的办案思维意识上来。

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给公安侦查工作带来重大的影响和一系列新的挑战,对整个公安侦查工作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公安侦查机关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才能适应新的诉讼制度要求。笔者认为,当前公安机关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执法主体必须作出适当的改变,以适应新制度的要求;二是公安侦查机关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从制度上提供必要的保障,才能适应和有效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要求。

2.从侦查理念看,由“重实体、轻程序”向“程序优先”转变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诉讼过程的“公平正义”,强调通过“正当、合法程序”理性地惩罚犯罪,在庭审中强调言词直接和非法证据排除,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必须在庭审中经过质证程序,认定其合法性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意见》第25条更明确指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所以,当侦查过程出现程序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侦查机关已经不能像以往一样使用书面的“情况说明”加以解释,而是侦查人员必须出庭说明情况,接受法庭调查和质证,否则,有关证据将可能被法庭排除。

所以,公安侦查的理念必须从以往单纯的“以社会利益为本、片面地追求效率”,转变到“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同时兼顾”,由“重实体、轻程序”转变到“程序优先”的价值选择上,把侦查行为建立在科学、合法、程序公正的基础上,要坚决摈弃以往片面追求侦查破案的高效率而不顾及“正当、合法程序”,不惜牺牲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错误思想,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与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置于同等重要位置。

3.从侦查工作的方式方法看,由“粗犷型”向“精细型、精准型、精确型”转变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案件的认定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是经过法庭质证且被认可的证据。由于案件发生在过去,法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通过已经取得的证据来还原案件事实,所以,必须全面、及时、细致地进行侦查取证,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不能放过任何蛛丝马迹,才能获得充足的证据材料,侦查取证的方式方法应由以往的“粗犷型”向“精细型、精准型、精确型”转变。对于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实物证据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要尽量做到追根溯源,弄清其来源、用途及对案件所起的证明作用,做到“精细”取证。要进一步利用公安情报信息工作为公安侦查工作服务,做到“精准”取证。要强化刑事技术等在侦查破案中的运用,提高物证的提取能力,做到“精确”取证。

4.从侦查取证重点看,由以“言词证据”为中心向以“实物证据”为中心转变,由单重“口供型”向“复合证据型”转变

传统的侦查取证工作偏重于获取口供等言词证据,轻视对实物证据的收集,由于言词证据的主观性,过分依赖口供等言词证据极易诱发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源,而实物证据则具有客观性强、稳定性强等优点,所以,在新的诉讼制度下,侦查取证的重点要由以“言词证据”为中心转变到以“实物证据”为中心上来。与此同时,要充分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辅助破案,比如使用执法记录仪同步记录案发现场情况,同步记录抓捕犯罪嫌疑人情况,同步记录辨认过程,同步记录搜查现场,同步记录案件中各种涉案物品封装运送过程;应视案件需要同步制作视听资料、同步采集电子数据等,使侦查取证由以往的单重“口供型”向“复合证据型”转变。

5.从案件认定看,由“抓人破案”“有罪推定”向“取证定案”“疑罪不送”转变

以审判为中心下的言词直接原则要求侦查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向法官当面陈述并接受法庭的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关键证人,特别是有争议的证人可能需要出庭作证。由于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证人更加不愿意作证,侦查机关向证人取证面临着更大的难题。与此同时,对于争议较大的侦查证据或鉴定结论,侦查人员、鉴定人也可能随时需要出庭作证,在法庭上要随时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的质疑,如果侦查人员、鉴定人无故不出庭作证,其证据将不被法庭采纳。而鉴定人、侦查人员一旦出庭,则会暴露信息,招致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增大,使其面临较大的职业风险。

以审判为中心全面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不能作出有罪裁判。对于侦查机关而言,立案、拘留、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每个环节都要凭证据说话,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不能强行为之;同时,还必须从内容、形式和来源等各方面确保证据合法、确实和充分。所以,办案民警在侦查办案中,在对案件作出侦查终结决定前,必须对案件进行认真的审查,根据证据链条形成的结论认定案件事实,如果证据不足,还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或者存在瑕疵的证据还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就不能移送案件,真正实现由“抓人破案”“有罪推定”向“取证定案”“疑罪不送”的转变。

(二)从制度建设方面看,应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机制

1.建立专业化侦查队伍,实现侦查专业化

刑事侦查工作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具备专业化的知识和技能。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逐步向职业化、智能化、技能化方向发展,侦查机关必须不断提高侦查工作专业化水平,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才能适应同日趋严峻复杂的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因此,公安侦查机关必须尽快建立专业化的侦查队伍,走侦查专业化的道路。当前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1)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实现侦查力量专业化

其次,企业内控制度尚未完善。目前,依旧有很多企业在进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缺乏科学、完善和有效的内部控制管理体制,导致内部控制和管理的力度不足。而导致这一现象形成原因主要有:缺乏对相应的内控理论,未能认识到内控管理意义;尚未建立有效明确的操作规范;奖惩和业绩考察体制尚未健全;缺少科学合理的监督活动,未能发挥出监督的作用。

应根据侦查的能力水平要求,积极培养侦查专业人才,当前可考虑对侦查人员开展资格认定,实行“准入”制度。

按照侦查专业化的基本要求,依照“缺什么、补什么”“干什么、学什么”的工作思路,依托社会资源和公安业务专家,分阶段、按步骤,持续培养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侦查专业人才。对于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侦查人员,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才能对案件展开独立侦查工作。与此同时,要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机制,加大对高素质侦查专业人才的投入,大力引进高素质侦查专业人才,吸引优秀的侦查专业人才进入侦查队伍。如建立科学合理的遴选机制、确立科学的用人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健全侦查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完善主办侦查员岗位津贴、完善主办侦查员履职保护机制、赋予主办侦查员在职务晋升时的优先权等等。目前,主办侦查员制度已经得到了公安部的高度重视,并已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试点。2015年4月,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初稿)》,确定广东、江苏、湖北、贵州、上海5个省市作为全国公安机关主办侦查员制度试点地区。

(2)充分利用现代科技,实现侦查手段科技化

要在传统侦查方式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刑事科学技术,多方面收集证据。大力提升刑事技术在侦查破案方面的水平,推动侦查技术、刑事物证鉴定技术的更新换代,逐步将人身鉴定技术广泛应用于刑事侦查实践。要加强刑事犯罪情报资料的微机化、自动化管理,加强专业识别系统和数据库建设,直接服务于侦查破案。

(3)整合优势资源,实现侦查破案联动化

Stacking算法是1992年Worlpert提出的stacked Generalization的学习模型,对基分类器的学习结果进行再集成得到集成模型预测结果[40]。采用Leave-One-Out的交叉验证(CV,Cross Validation)方法训练基分类器,将各基分类器的训练结果作为强分类器的输入训练实例,训练学习得到最终预测结果。

当前可对刑侦、经侦、技侦、情报等各部门的优势资源进行整合,搭建合成侦查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并通过合成侦查平台的对接联动,为侦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力线索和直接证据,做到“多侦联动、同步上案”,进一步提高侦查取证的效率和质量。这种做法目前在一些省市的公安机关已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如浙江平湖和湖南怀化等地的公安机关通过搭建合成侦查平台侦破案件。地方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将受理案件及初步调查的情况输入平台,合成侦查部门统一梳理,合成侦查部门依靠已建成的完善的社会防控体系,分析案件已有的线索,运用多种侦查手段,不仅能很快确定犯罪嫌疑人,掌握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有力证据和行为轨迹,还能发现嫌疑人并及时安排抓捕。嫌疑人到案后,由于侦查过程中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许多有力证据,审讯工作也变得相对简单,即使嫌疑人不认罪,也往往能非常完美地办成“零口供”案件。

2.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执法规范,实现执法规范化

(1)建立健全现场勘查机制

(2)对于反射波模型来说,确定反射层深度之上的探地雷达测量结果与TDR非常接近,相差仅0.001 cm3/cm3。但由于自然条件下的土壤反射层并非固定深度的理想平面,相对难以与其他测量方法进行对比。

由于缺乏对现场勘查规范性的要求,传统的现场勘查基本上沿用侦查员在多年的勘查过程中形成的固定的、经验化、模式化的勘查模式,现场勘查不能做到全面、具体、细致,现场提取率低,现场勘查质量不高,难以满足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对证据裁判的基本要求,从而直接影响案件的认定。如2015年被广东高院直接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陈某某抢劫案就是一例。所以,在新的诉讼制度下,公安机关必须进一步规范现场勘查机制,全面落实“发端于案件现场的勘查模式”,战线前移,切实做好现场勘查物证快速发现、固定、提取、检验、鉴定、运用和后台支撑等工作,最大限度发挥现场勘查对案件侦查、构建物证链条的源头作用。[5]为进一步规范现场勘查行为,2014年底,公安部全国刑事侦查工作会议提出了要在全国公安机关推行“一长四必”“一长”是指县市区公安局长对现场勘查工作负总责,“四必”是指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工作要做到“现场必勘、信息必采、物证必录、信息必研”。现场勘查工作机制,目前,这种现场勘查工作新机制已在全国推广,对于规范取证、全面细致取证,为案件提供重要实物证据和侦查线索,具有决定性意义,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对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当前的公安侦查机关应重点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制定工作细则,明确责任要求。

(2)进一步规范实物证据的收集、提取、鉴定机制

机器人操作系统(ROS)是一套用于机器人设计与控制的操作系统。ROS不仅提供了丰富的操作功能,如底层设备控制、进程间的消息传递,还整合了主流的库函数,如OpenGL、OpenCV,并且拥有很多传感器的驱动程序,包括Kinect、激光测距仪等[1]。该系统可概括为以下2个特点: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对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及取证的合法性审查,将是法庭审查和质证的重点,在传统的办案环境中,公安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审查机构既包括侦查部门、预审部门,也包括法制部门,由于对案件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各部门把握的标准不一样,对案件的审查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导致出现该补齐的法律手续没有补齐、该排除的非法证据没有排除,案件有可能面临在各个部门之间来回退查或互相推诿的问题,大大影响办案的效率和质量。由法制部门负责对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能够有效破解以往刑事案件法律审核监督乏力的弊端,解决多头出口带来的证据标准、提捕标准、起诉标准不一的问题,保证了在办案过程中强制措施的适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环节的顺畅,实现流转过程的无缝衔接,从而提高刑事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2015年1月,公安部《关于建立完善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建立和完善该机制的要求,在下一步的工作中要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所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公安机关必须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实物证据的收集、提取、鉴定机制,明确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如何收集提取有关实物证据并及时鉴定,明确常见刑事案件的证据规格。实践中如果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因各种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或提取到这些必须收集的实物证据,公安机关在卷宗材料中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解释说明。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庭相信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已经做到了及时、细致、客观、全面取证。

(3)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和证据的专门管理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全面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仅要收集证据,更要做好证据的保全工作,否则有可能前功尽弃。因为如果对收集到的证据不采取科学的方法进行保全,证据就有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的变化和人为因素等原因而发生量或质的变化,就可能变质、变形、霉烂,或者损坏、丢失等,从而失去原有的证据价值。如上述陈某某抢劫案中,由于许多重要物证因保管不善而缺失,使案件无法通过补充侦查和补充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法庭“无法通过现有的证据体系还原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摘自该案判决书。。根据“审判中心主义”有关证据裁判规则,最终只能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

当前,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和证据的管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机制,根据笔者对某市的调研,发现该市的分局一级公安机关虽然已经普遍设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但管理各自为政,并未形成统一规范的管理机制,市一级公安机关则完全没有设立专门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涉案物品由办案民警自行保管,这些做法极易造成涉案物品管理的混乱。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公安侦查机关必须进一步规范专门的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涉案财物和证据“一体化”管理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制定统一的管理细则,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笔者认为,具体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明确涉案物品及其移送和管理的流程,落实专人专管,明确工作职责。二是,要规范涉案物品管理手段和措施。应根据实物证据的特征广泛运用温控、防潮、防磁等科技手段来保全实物证据,防止其变质、变形、霉烂、损毁或者灭失,以确保其证据效力。三是,要建立信息化电子管理台账,对涉案财物进行全程的跟踪管理和实时动态化监督,并把涉案财物管理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公安整体工作绩效考评范围。

(4)进一步推广刑事案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庭审是诉讼活动的核心,公安机关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在庭审时接受法庭的质证。录音录像制度是保障和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性的重要手段,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重大案件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目前,随着公安信息化的不断普及和广泛的运用,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已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扩大至普通刑事案件,这对于防止刑讯逼供,或者为公安机关固定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均具有重大意义。在下一步的工作中,公安机关应将同步录音录像的行为进一步推广至其他的取证手段中,如对证人被害人取证、组织辨认、搜查、扣押等行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这对于公安机关固定证据,应对庭审的调查和质证将具有重大意义。

(5)建立重大案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承担着打击犯罪、追诉犯罪的职能,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的所有案卷材料,必须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必须面对法庭和律师对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及证据问题的各种质疑,建立重大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对重大、复杂案件,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可及时地发现侦查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同时还可以从审查起诉的角度、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及时帮助和引导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补充证据,避免有些重要证据因公安机关收集不及时,在审查起诉时才发现因时过境迁,导致线索或证据材料灭失而无法收集等情形的出现,在整体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目前,重大案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在全国的一些地方已初步建立起来,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西安市公安局2013年5月24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监督的指导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规范重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公安机关认为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主动介入派出所侦查的,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应派员协助检察机关,派出所应予配合。”

刁德恒吓得面如色土,哭着求饶:“太君饶命,饶命啊太君!我保证以后把百里香当爹当爷当菩萨,决不碰他一根汗毛!饶命啊太君!”

(6)建立完善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机制

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是指各级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侦办的刑事案件统一审核把关,统一办案审批,统一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统一处理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复议复核、补充侦查、出庭作证等工作的沟通协调。

审判中心主义下的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如果法庭认为案件应当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案卷中没有反映,公安机关也未作相应的说明,法庭就有理由认为公安机关取证简单粗糙,取证不清楚、不完整、不全面,获取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而不予认定。如上述陈某某抢劫案中,案发现场周围是否有视频监控,公安机关有无进行调取,犯罪现场发现了哪些证据材料,是否进行了扣押,等等,这些在案卷的材料中均没有任何反映,也没有相关的说明,法官无法通过现有的案卷材料去再现公安侦查取证的过程,从而给法庭留下了公安机关取证简单粗糙,该收集的证据不收集,该提取的物证不提取,该送鉴定的材料不送鉴定等印象,这在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下,很难得到法庭的认可。

受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传统的影响,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中更加重视“实体正义”,而忽视对“程序正义”的保护,少数办案人员认为只要能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案件能够移送起诉,偶尔突破法定程序,也不是大问题。侦查办案更多是从社会利益出发,过多地追求揭露和惩罚犯罪的高效率,对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合法权利不太重视,有些案件的侦办甚至不惜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合法权利为代价。

观察组40例患者,显效22例,55%;有效17例,42.50%;无效1例,2.50%;总有效39例,97.50%。对照组39例患者,显效20例,51.28%;有效11例,28.20%;无效8例,20.51%;总有效31例,79.48%。观察组总有效率97.50%,显著高于对照组79.48%,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坚持言词直接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必须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案件的需要,法院也会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所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成常态。如果法庭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该份证据很有可能被法庭排除。

目前,我国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困难重重。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公检法请求人身安全保护的规定,但没有细化到具体的责任部门、具体的保护措施、过程、时限等,导致实践中往往难以落实,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虽然该法第63条规定了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可给予相应补助,但是对于补偿的标准、方式、程序等问题,均没有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使证人“不想”作证。而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提及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补偿问题,这大大影响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目前缺少相关的专门培训,相应的安全保护机制也不完善。

因此,应建立和进一步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保障机制。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应尽快解决其“不敢”作证和“不想”作证的问题。公检法部门要尽快出台相应的证人、鉴定人保护制度实施细则,并落实到责任部门,建立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规定对证人、鉴定人保护不力的责任追究制度,解决证人、鉴定人“不敢”出庭作证的问题。同时,应尽快出台证人、鉴定人经济补偿的标准和具体的实施办法。将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落到实处,并同时增加鉴定人出庭作证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也可以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解决证人、鉴定人“不想”作证的问题。

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应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技能培训,增强表达能力和应变技巧,同时应进一步建立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安全保护机制,以保证侦查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目前,对出庭侦查人员的保护,根据笔者调研的情况,主要有在法院中设立专门的视频作证室,庭审中使用化名代替真实姓名,法律文书中不透露出庭侦查人员的个人信息;采取改变侦查人员声音的方式,确保不暴露真实声音、外貌等方式。但是,在实践中这些措施往往比较随意,还没有形成强有力的制度,很难保证完全落到实处,特别是涉黑、毒品犯罪、团伙犯罪等案件,侦查人员面临的风险不容忽视。所以,要构建完善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安全保护机制,以保障侦查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积极配合法庭要求出庭作证。

3.完善执法办案考核考评体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及程序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安机关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必须经得起法庭的质证和检验,科学完善的执法办案考核考评指标体系能够引导和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办案质量。目前,公安机关施行的执法办案考核考评指标体系还不尽科学合理,应尽快加以改革,笔者认为,可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建议取消不合理的执法办案考核考评指标

执法实践中,上级公安机关给下级公安机关下达立案数、破案率、拘留数、逮捕数(率)、批捕数(率)、退查率、破案率等考核指标不够科学合理,容易出现为了完成考核考评指标而错拘、错捕、不破不立、后破后立等错误侦查行为,甚至引发冤假错案,建议清理取消。

(2)重新设定考评标准

应将执法质量考评作为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加强对执法重点环节、执法安全、执法能力等方面的考评,引导办案民警自觉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执法考评体系应当从个案着眼、从办案环节入手、从依法规范检验、从程序实体双正义等方面来构建和完善。同时,应调整刑侦绩效考核规则,将侦查工作的成果计算方式由“着重计量”向“量、质并重”转变。通过绩效考核奖惩措施,对于办案数量多、质量高的办案民警予以奖励,切实改变“做与不做一个样、做好做差一个样”的局面,从而建立起以案件质量为核心,“质、量并重”的执法考评机制。

本研究结果还显示,两组患者术中均未见盆腔器官损伤发生。两组患者术后并发症发生率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提示保留盆腔自主神经的子宫广泛性切除联合阴道延长术虽增加了手术难度,但并未增加术后并发症,临床安全性较高。

(3)完善执法考核评价方式

实行平时考评、阶段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专门机关考评与社会评价相结合的考评方式;同时,要借助公安信息科技的推广运用,建立健全对执法办案系统化、全程化、实时化、动态化的监督考评机制,做到执法问题第一时间发现、执法问题第一时间纠改、执法状况第一时间评价、执法民警第一时间培训、执法质量第一时间提高。

4.完善执法责任监督体系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公安机关侦查专业化推广,公安机关应逐步建立并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2015年2月,中共中央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要完善执法责任制。根据全国公安工作会议确定的“打造责任分解、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的完整责任链条为重点,建立健全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执法责任体系”的基本要求,当前,在公安侦查工作中应尽快建立并落实主办侦查员负责制,进一步完善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具体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授予主办侦查员的办案职权

每起刑事案件由局长、分管局长或者刑侦部门负责人指定1名主办侦查员,对全案负总责。为保障主办侦查员顺利侦办案件,应明确授予主办侦查员对案件的管理指挥权、审批决定权等自主办案权限,主办侦查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会同其他协办侦查人员组成办案团队,开展侦查办案工作。

(2)明确主办侦查员和协办侦查员的办案职责

主办侦查员对其主办的案件全程负责、终身负责。主办侦查员必须对其主办案件整个侦查办案的各个环节严格把关,确保程序规范、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他协办侦查人员对其经办的具体侦查办案工作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凡经过审核、审批的办案环节发生执法过错的,相关负责审核、审批的办案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这样就把办理刑事案件可能涉及的每一道程序、每一个环节,都落实到具体每一个人员身上。用任务清单、负面清单一同明确,去压实主办侦查员和协办侦查员的办案责任。如果发生冤假错案,也方便进行责任倒查和问责。

(3)完善错案责任问责制

应明确错案责任的认定、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及责任追究程序和救济途径。同时,进一步落实执法过错终身追究制,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J].政法论坛,2015(3):121.

[2]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1):54.

[3]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7.

[4]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5(3):35.

[5]张伟.庭审实质化改革对公安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其对策[J].公安研究,2017(5):40.

蔡佩玉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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