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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侦查中引入辩诉交易探析——以“立案交易”为视角

更新时间:2016-07-05

社会的转轨与法治的转型是改革进入深水区阶段的突出特点。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经济犯罪案件也随之大幅增长。面对日益多变的经济犯罪形势,有限的侦查手段已不适应现实需要,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中自发引入类似于“立案交易”“措施交易”等带有辩诉交易性质的手段,为经济犯罪侦查开辟了新的思路,而相关矛盾也暴露出来。

一、“立案交易”概述

(一)本文“立案交易”的概念界定

本文中的“立案交易”并非学界术语,是由“立案环节进行的辩诉交易”简化而来,实务界也多有类似的说法。具体而言,就是指侦查机关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保证刑事侦查效果,以免于刑事立案或撤销案件为条件,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谈判,争取其污点口供、有效退赔、积极配合侦查而进行的刑事活动。[1]在我国,“立案交易”目前虽无明确法律规定,却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经济犯罪侦查领域广泛适用着。

“立案交易”通过理论和实践层面考量,应包括如下基本要素:其一,立案交易的主体要件,包括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其二,交易的内容要件,就侦查机关而言,包括了暂不立案、撤销案件等;就犯罪嫌疑人而言,主要是积极退赃、配合侦查。其三,通过交易所获得利益,就侦查机关而言,是通过配合获取口供或其他线索,减少追赃追逃压力;就犯罪嫌疑人而言,则为获得免于立案或免于起诉。其四,侦辩双方以自愿为前提达成交易协议,成为交易的形式要件,也即在立案环节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

在转变教学理念重视互动教学时,教师也应积极建立培养和谐融洽平等的师生关系。师生关系的融洽与否对课堂教学质量的提升有重要的作用。如果教师与学生之间能够建立起和谐融洽、平等有爱的关系,教师关心爱护学生,学生信任尊重教师,那么在课堂学习中将会促使师生之间获得更好的交流沟通,提高互动教学质量,促进学生综合能力的提升。所以,教师应注重师生平等融洽关系的建立,为高中数学的课堂互动教学奠定良好基础。

(二)“立案交易”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以前,控方与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承诺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而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交换内容达成协议,并以该协议替代正式审判处理案件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引自高珊琦:《辩诉交易制度移植之障碍分析》,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的关系

辩诉交易植根于对抗制刑事诉讼的土壤,因其特点又吸引着各国纷纷借鉴,成为近现代刑事诉讼改革的亮点之一。“立案交易”与辩诉交易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而其又有着独特的现实土壤。

“立案交易”本质上是辩诉交易的阶段化,因此二者理念价值趋于一致。具体而言,其一,二者都是刑事诉讼效益主义的体现。经济犯罪侦查是刑事侦查中的难点,其证据要求高、取证难度大的特点往往导致侦查机关投入大量精力却难以定罪结案。适用辩诉交易则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得以把更多资源放在重要案件之上。其二,二者都是刑事诉讼秩序主义的体现。经济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往往有一定的特别联系,经济利益的取回是被害人最迫切的愿望。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处理经济犯罪案件,能够促使犯罪嫌疑人尽快交代案件线索,及时追赃追逃,减少被害人损失,有效恢复社会秩序。

“立案交易”与辩诉交易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传统辩诉交易的概念多偏重于起诉与审判阶段,对侦查环节探讨较少。“立案交易”将辩诉交易的主体扩大至侦查机关,将交易阶段提前到立案侦查环节,这是结合我国经济犯罪侦查机关“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而提出的,是司法效益的更好体现。

(三)界定“立案交易”概念的意义

新概念的提出必然伴随着一定社会现实背景的变化,本文对“立案交易”概念的提出,也正是基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案件多发与经济犯罪侦查手段不足这一显著的现实矛盾而提出的。本文界定“立案交易”这一概念并加以论述,主要有两方面的意义:

第一,对于侦查工作来说,传统的辩诉交易概念难以直接运用于侦查阶段,而侦查工作的时间压力、证据压力又迫切需要得到类似于辩诉交易这样高效合法的手段帮助。将侦查机关纳入辩诉交易主体,使其可以通过“交易”获取证据线索,丰富了侦查机关工作手段,为侦查工作开辟了一种新思路。

第二,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来说,将“交易”阶段界定于刑事立案环境,是基于立案环节的重要性而提出的。换言之,刑事诉讼中的双方交易只有从侦查阶段开始,才能保证后续刑事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立案交易”适用于经济犯罪侦查的基础

诉讼是人的事业而非神的功业。[2]侦查人员的能力是有限的,会受到各方面的限制,某些情况下为了保证基本正义的实现,不得不进行一定程度的妥协。因此,应当用“相对正义”“相对正义”观念,又称“有限正义”“相对合理主义”,是重要的法哲学概念,龙宗智教授首次将其引入刑事诉讼领域,即指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的司法观念来剖析“立案交易”适用于经济犯罪侦查的基础。

1997年,河北华雨与中国农机研究院合作,开创了大型电动喷灌机事业,逐步形成年产1000台套的生产能力。2012年创建了齐齐哈尔华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增年产1500台套的生产能力。公司先后完成国家“九五”攻关项目DPP平移式喷灌机、DYP系列电动圆形喷灌机等多项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其中“DYP系列电动圆形喷灌机”已列入国家支持推广产品及各省补贴产品目录。

(一)“立案交易”适用于经济犯罪侦查的理论基础

1.经济犯罪的恶性及秩序恢复基础

与暴力刑事犯罪相比,经济犯罪案件社会恶性普遍较低,社会危害性有限,在某种意义上对其刑事立案就足以成为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威慑。因此,为争取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或主动退赔而对其暂不立案或不予刑事立案,是可以得到社会一定程度上的理解的。而对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来说,其受到的伤害并非施之于肉体,而主要源于经济利益。一旦取回利益,被害人往往易于谅解犯罪嫌疑人,这对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有很好的弥补作用。[3]同时,“立案交易”也有利于避免经济犯罪案件可能引起的社会秩序不稳定。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侦查对象经常会包括法人,甚至是较大规模的公司企业,一旦对法人犯罪处罚不当,会不同程度地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可能引起企业员工一定程度的不安,甚至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简言之,“立案交易”既是法律可预见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又避免了法律失之约束的后果。

由于MATLAB仿真软件中执行机构是在理想情况下运算的,动作迅速,无死区等。往往忽略了工业应用中出现的实际问题。为了进一步验证多模型集预测控制算法在实际控制系统中的优越性,将控制系统应用于物理实验平台,本文所建立的物理实验平台,其主要由三大部分组成:艾默生公司研发的Ovation DCS控制系统、型号为A3030的工业实验平台、搭载有控制算法的PLC。总体结构如图7所示。

2.经济犯罪“立案交易”的契约订立基础

永康市位于浙江省中部的低山丘陵地区,由于经济相对发达,人口密度大,水质型、资源型和工程型缺水的状况并存,影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2013年以来,永康市按照水利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的《永康市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方案》,结合“五水共治”要求,不断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稳步推进示范项目,水资源管理能力进一步提升。

“立案交易”本质上是契约的订立,这体现了双方甚至三方的积极性。对于经侦机关,“立案交易”可以帮助其缓解案件复杂、证据要求高、破案压力大的困境。在不违背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经侦机关的需求往往成为“立案交易”的初始动力。对于被害人来说,及时有效地取回经济利益或惩罚主要犯罪嫌疑人是其主要诉求,“立案交易”恰恰就符合了这些突出要求。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支柱就是信誉,而司法机关对于一个法人或个人的评价往往就成为了社会判断其道德与信誉的最基本参考之一。企业作为法人,一旦被刑事立案,很可能难以取得足量、有效的银行信用贷款,如果上市也会导致投资股民的不信任,极易陷入资金周转流通困境。对于犯罪嫌疑人个人,其为了避免严重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为了避免重罪记录对今后发展的不利影响,也会作出理性选择。

中职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其所学知识不能局限于教师教学,而是应该在实践中学习有关知识。中职旅游管理专业教学中,需要把学生放在主体位置,按照学生自身特点、个性化差异、实践操作能力和对互联网的接受程度,可以促使学生发展成才,因此,就应该对中职旅游管理专业教学进行改革。

(二)“立案交易”适用于经济犯罪侦查的实践基础

1.“立案交易”已普遍存在于经济犯罪侦查活动

3.交易有限、适度原则

首先,犯罪手段高度隐蔽是经济犯罪的显著特征。经济犯罪早期难以发案,等到犯罪既遂又往往人去楼空,造成巨大的社会影响。通过“立案交易”,可以争取从犯或者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有效线索或口供,及时发现并侦破案件。其次,经济犯罪是典型的智能犯,取证难度大、证据要求高。“立案交易”可以用“暂不予刑事立案”的方式争取从犯的配合,提高侦查机关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再次,经济犯罪案件突出特点是追赃、追逃难度大,导致被害人难以及时有效地得到赔偿。而“立案交易”可以换取涉案财物的有效退赔或者追赃线索,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2.“立案交易”与侦查讯问、询问手段普遍结合

疲劳试样图纸如图1所示。为减少机械加工对疲劳实验结果的影响,实验前用抛光布对试样最小断面处进行抛光处理。并用光学显微镜观察试样最小断面,确保不留下环状划痕。疲劳实验采用日本RB4-3150-V1旋转弯曲疲劳试验机,在室温空气中进行,加载频率为52.5Hz。

2.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相结合

(三)“立案交易”适用于经济犯罪侦查的法律基础本文中所引法条,无特殊说明出处的,均引自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政策基础

1.法律基础

当前,辩诉交易制度并未明确规定于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之中,其在立案环节更是少有细致规定,但是仍可以找到符合“立案交易”理念或为其提供基础性支撑的法律条文。刑事立案权是侦查机关管辖权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07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成为了公安侦查机关实施“立案交易”的基础。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0条:“(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也赋予了侦查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为刑事立案工作的灵活性提供了基础。并且,《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关于“法定不起诉”的规定以及第161条第161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案件”的规定中,均为实施“立案交易”提供了可能性基础。

2.政策基础

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要坚持党的领导,其重要表现形式即贯彻落实党的刑事司法政策。适用“立案交易”,主要符合以下两个刑事政策:其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6年,十六届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起着指导作用,其基本要求为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即宽严互补,宽严有度。例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应用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如何在现有的司法大环境中,尤其是在“立案交易”中发挥一定的作用是值得探讨的。笔者认为,将从宽看作为“立案交易”的政策基础是毋庸置疑的。其二,“认罪认罚从宽”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政策。“认罪认罚从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落实,也是党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新阶段的完善与发展。其将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配合侦查机关工作,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由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回归精神,对其不予立案或不做刑事处理是符合公安工作的政策精神的。

三、当前经济犯罪侦查适用“立案交易”的困境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立案交易”或相当于“立案交易”的措施在不同程度地运用着,与此同时由于缺乏规范从而导致一系列困境。从宏观上看,“立案交易”没有自身独立而系统的理论体系;从微观上看,“立案交易”几乎是各行其是,没有统一的标准与规范。针对于经济犯罪侦查活动而言,这些矛盾表现得更加尖锐和复杂。

(一)经济犯罪侦查适用“立案交易”的规则不明晰

由于没有法律规范的有效介入,经济犯罪侦查中适用“立案交易”往往是套用辩诉交易原则或一般刑事诉讼理论,缺乏较为体系的适用于侦查阶段的交易原则。因此,司法实践中的“立案交易”多是“随案而为”“随人而为”,没有形成固定的、明确的规则,导致犯罪嫌疑人对“立案交易”的信任度不高,经济犯罪侦查工作难以有效地开展。

(二)经济犯罪侦查适用“立案交易”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虽然“立案交易”的基本原理散见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部分司法解释中,但是没有一个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是专门针对“立案交易”的。实践中,我国经济犯罪侦查中的“立案交易”处于半隐蔽状态,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案交易”的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撑。刑事司法活动是最为严肃的国家活动,在没有进行权力背书的情况下,“立案交易”面临着刑事惩罚压力的非难,从根本上难以广泛开展。

(三)经济犯罪侦查适用“立案交易”的效力不确定

“立案交易”开展的前提是交易双方都是理性的且符合诚实信用规范的,这对于“立案交易”这一“契约” 的效力及能否遵守显得至关重要。但是,司法实践中“立案交易”经常隐藏于侦查讯问、询问过程中,难以受到双方尤其是侦查方的重视,极易引起其效力不确定。并且,“立案交易”的结果往往是不确定的,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侦查机关根据“立案交易”达到的效果而后置性决定是否真正采取暂不立案措施。一旦交易内容或交易后果不被认可,“立案交易”效力就会当然地作废,这从根本上成为了侦辩双方不可调和的矛盾。

(四)经济犯罪侦查适用“立案交易”的条件模糊

由于缺乏法律规范的一般性指导,各地、各级经济犯罪侦查部门都有着独立的适用立案交易的标准和条件,而这些条件往往不够精细,甚至不尽合理,极大地限制了“立案交易”的适用。司法实践中经济犯罪案件侦办多依靠办案组形式,小组负责人认为可以适用“立案交易”时,可以向主管领导提出建议,由经济犯罪侦查部门领导或者主管局长决定是否予以实施,具体操作则由侦查人员来施行。这一系列环节涉及了多层级、多部门关于“立案交易”条件的考量,适用条件的模糊性使侦辩双方的积极性难以得到有效的对接。

(五)经济犯罪侦查适用“立案交易”缺乏有效监督

1.明确“立案交易”行为原则上有效

四、经济犯罪侦查中“立案交易”制度的理性构建

(一)明晰“立案交易”制度的适用原则

1.交易自愿原则

通常情况下,刑事立案是由经济犯罪侦查机关提出并主导的。鉴于侦查机关的先天性优势地位,在进行立案交易时双方必须出于自愿,尤其要尊重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意愿。经济犯罪侦查机关不得强制要求其必须接受交易,不得以马上刑事立案或采取强制措施等不利条件进行胁迫,从而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许以相关承诺或进行政策引导时,须告知其有拒绝的权利和交易失败的风险。如果采用强制方式要求其同意立案交易,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据或线索则被视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可以说,自愿性原则是“立案交易”的核心和首要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立案交易”的直接后果就是污点证人制度的确立。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手段极其隐蔽,甚至具有形式合法的外衣,并且大部分共同犯罪都订立了严格的攻守同盟。以目前的侦查手段,要侦破这种案件是有着极大难度的。因此,这需要依靠“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分化瓦解、各个击破同盟关系,以从犯为突破,使其开口。[5]如果犯罪嫌疑人愿意供述犯罪事实、提供犯罪证据,侦查机关可以用不予刑事立案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在立案环节与其进行交易,以突破案件,腾出时间和精力追究更严重的犯罪。可以说,只有建立污点证人制度才使“立案交易”更具有实际价值和现实意义。

革兰阴性需氧菌:流感嗜血杆菌、副流感嗜血杆菌、卡他莫拉菌、不动杆菌属、耶尔森菌属、嗜肺军团菌、百日咳杆菌、副百日咳杆菌、志贺菌属、巴斯德菌属、霍乱弧菌、副溶血性弧菌、类志贺吡邻单胞菌。对大肠杆菌、肠炎沙门氏菌、伤寒沙门氏菌、肠杆菌属、嗜水性气单胞菌属和克雷白杆菌属的活性不尽相同,需进行敏感性试验。对变形杆菌属、沙雷菌属、摩根菌属和绿脓单胞杆菌通常是耐药的。

综上所述,再次定位CT2图像较首次定位CT1图像肺的体积增大,肿瘤靶区体积缩小,能够减小患肺及全肺受照射剂量,可减轻放疗副作用及保护正常器官,值得临床关注。

“立案交易”本质上还是属于司法活动,应该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因此,“立案交易”不应突破刑事立案的规定。该原则的操作取决于侦查方掌握材料信息的程度。如果侦查机关拥有大部分证据并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则不能仅凭“退赃”或“配合”而放弃立案;如果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有重大瑕疵,而通过“立案交易”可以解决这个瑕疵,达到了可以指控主要犯罪嫌疑人或修复被侵害的经济法益的程度,则可以适用“立案交易”。即使侦查机关可以行使悔罪、自首、立功等部分情节认定的自由裁量权,仍应该依法予以立案或者不予立案,不能任意交易,破坏侦查机关的权威与法律的尊严。

(二)赋予“立案交易”行为法律效力

经济犯罪侦查中的“立案交易”利弊共存,一旦错误适用或者适用泛滥,极易放纵经济犯罪,牺牲更大的利益,甚至导致更严重的经济犯罪的发生。因此,对“立案交易”权力的监督是保障其能够有效运用的重要措施。各地、各级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内部监督一般是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整个“立案交易”的决定、施行、结果均在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之内,制约层级低,监督效果差。而由于“立案交易”还未制度化,外部监督难以及时有效地进入,存在极大的滥用权力风险。

双方互信是进行“立案交易”的心理性基础,犯罪嫌疑人基于国家机关的权威性而信任侦查机关并作出妥协。因此,必须保证“立案交易”行为是有效的,是可以得到刑事法律承认的,案件的后续处理过程才能继续下去。当然,“立案交易”的效力不是绝对的,其必须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并符合“立案交易”的基本原则与精神。

1.侦查机关内部监督

2.明确违约的惩罚性措施

明确的违约惩罚性措施是“立案交易”协议的效力保障。侦辩双方在协议达成后,应当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如果一方出现违约情形,则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侦查机关违约,超出自己的权限或法律规定做出不可能实现的不立案承诺,对其的惩罚性措施主要是程序性制裁,如通过“立案交易”获取的口供线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立案交易”阶段返还的款物,不能认定为赃款赃物;甚至,如出现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甚至触犯刑事法律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有权请求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或进行控告。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违约,假意认罪悔罪,退赔退赃不积极,不主动配合调查,其暂不立案的交易后果当然地取消,应及时依据法律对其进行立案审查。

(三)完善“立案交易”的适用规范

1.明确适用“立案交易”条件

经济犯罪侵害法益的特殊性使其存在适用“立案交易”的先天性优势。但是“立案交易”如果被滥用,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因此,必须明确经济犯罪“立案交易”的适用条件,严格规范其适用程序。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中以下案件可以适用“立案交易”。

(1)通过“立案交易”,经济犯罪嫌疑人自愿交代涉案资金流向,积极配合工作、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这是经济犯罪侦查活动适用“立案交易”的独特基础。例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犯罪嫌疑人行为已经达到立案标准,但对其个人与相关法人的处罚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不利影响。此时,犯罪嫌疑人也往往积极赔偿、愿意配合经侦机关工作。针对此类案件,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劳动仲裁方式进行案件处理,既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又保证了社会效果。

(2)共同犯罪或对象犯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人能够积极认罪悔罪,配合侦查,并且必须通过其提供的线索才能破获案件,惩罚主要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例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罪中的行贿人等。从根源上来看,这也是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一种体现。

(3)轻微的经济犯罪案件。这里的“轻微”并不等同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法定不起诉”情节,而是指由民事纠纷演变或派生的轻微经济犯罪案件。当经济犯罪案件涉嫌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可以通过“立案交易”暂不予刑事立案,重点观察行为人的后续悔过措施,做到“当立则立,能缓则缓”,既要保证案结事了,又让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不至于形成过多仇恨。在这一点上,“立案交易”可以寻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点,符合刑事法律的谦抑性。

(4)难以定性的经济犯罪案件。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仍不甚完善,一些小型“擦边球”案件频发,难以明确区分是民事纠纷还是经济犯罪,但也对市场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破坏。此类案件通过“立案交易”不予刑事立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支持被害人自诉自理,既可以惩罚违法行为人,又保证了广大民众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不至于“因噎废食”。

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已经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以上几种情况。在不浪费司法资源的前提下,笔者建议经侦机关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有限适用撤销案件手段。《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被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因此,对于配合侦查机关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往往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与对方进行程序问题上的协商,在不妨碍案件侦查的前提下,强制措施的运用以及侦查措施的采取可以灵活把握。侦查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立案后撤销案件、放弃追诉或者交由其他相关部门处理”的交易条件。当然,“立案交易”不是解决问题的万金油,对于诸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强烈反对”等案件还是应排除适用“立案交易”,不能为了经侦机关的“解压”而放弃基本正义的实现。

“立案交易”符合了“理性人”的博弈,使侦辩双方在互利的天平上达到了微妙的平衡。经济犯罪案件取证要求较高,相较于花费较大精力而难以得到有效证据的风险,让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是一种符合司法效益的手段。讯问环节是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挖掘证据线索的重要阶段,也是最能体现经侦人员能力和刑事政策导向的环节。为促成“立案交易”,经侦机关往往会提出“不予立案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使犯罪嫌疑人在衡量立案与否后果的过程中,通过某种妥协或交换方式以趋利避害,即通过配合侦查、积极提供证据线索、配合追赃追逃等手段减轻罪责,争取不被刑事立案。

污点证人污点证人,是指有犯罪污点,本应在刑事诉讼中成为追诉的对象,但基于对整体利益的考虑而被免予追诉,转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证人。豁免是指为了获得污点证人的证言而放弃对其追诉或在对污点证人追诉的诉讼中放弃对其提供的证言使用的制度。[4]其本质上也是国家与个人关于权利让渡的交易。当前我国法律没有对“污点证人豁免”的明确规定,但如同“立案交易”一样,污点证人豁免在我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中也不同程度地适用着。

从2017年5月—2018年4月本院收治的产后女性当中选择112例经阴道分娩对象进行分析,本次研究得到伦理委员会的审批,且所有对象均对研究知情。研究对象纳入标准为:经阴道分娩女性、一般资料完整、自愿入组、签署知情同意书。我院将如下对象排除:接受其它方式分娩女性、精神功能障碍对象、意识不清对象、中途退出研究的产妇、个人资料不全产妇。在所有对象当中,年龄最小为21岁,最大为40岁,初产妇为70例,经产妇为42例。

“立案交易”的进行与民法上的合同订立并无本质差别,诚实信用原则是侦辩双方进行“交易”的基础。所谓“诚实”,即侦查机关在谈判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哪些权限是侦查机关享有的,是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保证做到的;哪些权限是属于检察机关的,公安机关无法给出明确承诺。这样可以大大降低双方产生分歧以及误解的概率,使“立案交易”在更加明确的范围内进行。所谓“信用”,即侦查机关不得以无法实现的“暂不立案”或其他条件引诱对方供认罪行,一旦双方达成交易,就应当诚信地履行交易内容。同时,作为“立案交易”的另一方,犯罪嫌疑人也应当履行退赃退赔、如实供述、配合侦查、真诚认罪悔罪的义务,不能言行不一,违背契约。诚实信用原则是确保“立案交易”有效性及可实现性的基础。

(四)健全“立案交易”监督机制

援疆干部一六七团党委常委、副团长韩任章在一六七团工作期间,结下的第一个亲戚是赛力克,虽然民族不同,语言不同,但是通过“民族团结一家亲”活动却结下了深厚的友谊。

这里采用结构稳定性原则占主导的复合货位优先级,存储效率优先原则占主导的复合货位优先级设定方法与其类似,故不再详述。

“立案交易”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由权力而衍生腐败。为保障侦查机关的权威性和“立案交易”的有效性,必须加强对“立案交易”的监督,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正是其中重要一环。当前,“立案交易”的监督通常是内部监督,以领导审批、批准的形式发挥作用。为慎重、规范适用“立案交易”,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应提高审批层级,至少达到主管局长(政委)审核批准程度,对于特别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适用“立案交易”,应呈报省一级公安厅(局)批准或备案。

2.检察机关监督

除方便面外,方便米饭、方便粥和馒头、面包、饼干以及带馅米面食品也由于具有便于携带、可以迅速充饥的优势而受到市场青睐。随着包装技术与保鲜技术的逐步运用,各种畜肉、禽肉、蛋、菜的熟食制品,或经过预处理的半成品,开始出现在超市货架与火车站、机场的食品零售店中,进一步满足了人们在疲惫旅途之路中的味蕾需求。

为了防止“立案交易”被滥用,检察机关有权力对立案交易的操作程序及其立案交易协议进行监督审查。一旦发现操作程序违法,应立即以“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等形式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取消“立案交易”达成的豁免条款。如果发现相关侦查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职务犯罪侦查程序进行处理。[6]当然,立案交易监督范围不宜过大,以免过分干预侦查人员主观能动性,影响“立案交易”效果的发挥。

2016年末,河北省100%的村通电,12.04%的村通天然气,100%的村通电话,84.45%的村安装了有线电视,94.05%的村通宽带互联网,54.56%的村有电子商务配送站点,农民生活质量有了明显提升。根据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数据,截至2016年,河北省机电井数量87.84万眼,排灌站1.98万个,对农业发展起到了更好的保障作用。

五、结语

目前,“立案交易”制度虽然还不甚完善,还存在很多“以正义之名”的非议,但我们应该尝试用“相对合理主义”的视角来看待这一制度,即在一个不甚完善的法治环境中,受制于主客观条件缺陷,我们进行制度改革只能追求一定的、相对的合理,不能奢求绝对的完美。无论出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经济犯罪侦查活动中适用“立案交易”与社会法治建设的价值追求和发展要求是一致的。通过对域外立法的借鉴以及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现实要求,必须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立案交易”制度,以提高经济犯罪侦查工作效率,促进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社会效果,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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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龙宗智,潘君贵.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度[J].四川大学学报,200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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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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