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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立法规制

更新时间:2009-03-28

进入21世纪,人工智能对社会开始深度介入,日本等相关发达国家模仿人类的脑功能创造全脑仿真人工智能系统。人类创作的作品将无法与其相区分,这对现行著作权法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法主要是为了激励作者的创作以及作品的传播而赋予权利人对作品的特定权限。作品的权利主体大体有三类: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为传统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是作品产生的源泉,而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多的意义在于对作品的传播和投资上,但最终的根本出发点仍然是激励人们的创作*相比较而言,坚持“作者权”体系的德国著作权法则坚持著作权主体必须是那些给予作品独创性的人,所以该法第7条不承认法人为著作权人,因为其不可能直接实施创作行为。。同时,全脑人工智能的创作作品也区别于之前经常提到的机器辅助人工的机械性的创作方式,我们这里所提到的全脑人工智能创作,其完全可以创造性的选取相关素材并且以独创的方式进行表达,而不单单传统意义上的编程,机械的进行素材的重组。由此,在著作权法上如何的应对是一个迫切解决的问题,其可能导致法律思维和法律应用的根本性变革。首先,全脑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可以用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进行调控;其次,如何实现对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保护以及权利归属的确定;最后,如何平衡实质性投资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即如何能够实现既保证权利人获得投资回报,又满足公众自由获取分享信息的需求。技术的迅速发展需要法律作出快速的回应,否则在此领域将会产生巨大的法律空白,进而引发诸多问题。基于此,本篇对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分析并给予相关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性质

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我们首先要讨论的问题就是,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 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范的作品?是否能够纳入到著作权法框架下保护?

对于作品的定义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 中未给予明确规定,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 条给予了一定的界定,“其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各国著作权的立法中可以归纳出有关作品的三大重要原则即:独创性原则、可复制性原则、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原则。这三个原则构建了著作权制度的基础。独创性原则、思想与表现二分法原则主要体现在作品的内在特征上;可复制性原则体现作品的外在特征。此三原则共同界定了作品,同时也对著作权的保护方式和效力也给予了规定。下面就这三个方面展开探讨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是否应纳入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范围。

(一)从独创性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作为作品的核心要素——独创性,从一般意义上理解为作品系独立传作完成,体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或情感,并打上具有作者个性的烙印[1]。其需要作者投入独立的智力劳动,通过大脑对自然界中的物质元素进行选取、组合,按照自己独特的思维方式进行编排,并非简单的模仿、更或是抄袭他人的劳动成果。独创性可以说是最为体现作品实质的要件。

根据《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年)》和《山西省地表水功能区划》,在山西省境内的滹沱河上中游属于一级功能区中的滹沱河山西忻州、阳泉开发利用区,其二级功能区划分为四个,分别为滹沱河山西繁峙饮用、农业用水区、滹沱河山西代县农业用水区、滹沱河山西原平忻定工业、农业用水区和滹沱河山西阳泉饮用水源区。各水功能区的起止范围、河段长度、水质目标等基本情况详见表1。

通过比较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著作法中的作品,进而分析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虽然从其形式上,与人类创作作品完全一样,但并不完全符合现行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特征,因此,扩大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十分必要。此外,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也凝结了实际投资人付出的劳动和资金,具有强大的经济利益价值,这是为其赋予著作权体系下私人财产权的合理化的基础,因此立法工作者需要扩大著作权的规制范围,使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成为著作权体系下一类独立的客体,探讨并明确权利归属。

把发展民生林业摆到重要的位置,采取有力的措施,下放城市园林绿地管理事权,转换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业部门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使林业工作的造、管、用、护更为有机统一。全市现有育苗单位1944家,年产值可达8490万元;森林生态旅游年接待1600万人次,年收入近3亿元;中藏药种植、林下养殖产业,年产值近2000万元,林业可持续发展有了活力源泉。

(二)从可复制性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

作为作品的外在特征可复制性,是一种以信息符号为对象的非实用目的的复制。同时也是著作权法能够得以保护的前提,作为作品必须要有一个有形的形式为人们所能感知,并且得以固定下来,可以在同一时间利用不同的载体,不受数量限制的进行复制并且互不影响,从而更加广泛的传播其作品的含义,这也是精神产品经济的巨大效益产生的原因之一,其一旦产生,在客观上就提供了人们共享该知识的可能,并且这种知识的使用不会像通常的物品那样具有贬值的特性,尤其在当今传播媒介发展迅猛的今天,它的非物质性、传递性、扩散性和再现性使得创作者更是无法通过像保护传统的物那样对其控制和占有,至于对于信息再现的方式和手段可以各有不同。所以,可复制性是作为作品的一个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外在特性。而全脑仿真人工智能是智能化感知创造,具有作品的外在特征,当然具有可复制性。

(三)从思想和表达二分法进行分析

不用说,冰激淋火锅一定是妹子们的最爱。目前,国内的哈根达斯也推出了冰激淋火锅,不过它的起源地却是美国。底料当然是加热融化了的巧克力酱,然后将冰激淋放在锅里一涮,就可以拿出来食用了。这样的冰激淋外热内凉,既有巧克力的香醇,又有冰激淋的甜蜜,真是别有一番滋味。

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来源于创作者的的意志、思维,是作者对外在物质世界的一种独特视角的感受以及表达[2]。按照著作权人格理论,作品是融入创作者独立人格、自由意志的表达。但是,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并不能体现人格理论所言的独立人格、自由意志[3]。所以,全脑仿真人工智能传作物也不符合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原则。

从上述三个方面分析可知,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 并不完全符合现行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特征,因此,扩大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十分必要。

二、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

参考文献:

(一)将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体系的必要性

通过上文著作权制度基础三原则的分析可知,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虽然并不完全符合现行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特征,但其表现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同,外在特征的一致性,为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提供了基础。

同时,按照现有的科技发展速度,全脑仿真人工智能终有一天可能会代替自然人创作,并且在作品创作中并不需要人类的介入。美国未来学家雷·库兹韦尔(Ray Kurzweil)甚至预言,拥有自我意识的非生物体(机器人)将于2029年出现, 并于21世纪30年代成为常态,它们将具备各种微妙的、与人类似的情感[4]。他还预言,2045年是极具深刻性和分裂性的转变时间,“非生物智能在这一年将会10亿倍于今天所有人类的智慧”[5]。到时,市场中将出现大量同人类作品没有实质意义的区别的“作品”并且主要被放置于公共领域。此时,按照市场规则,任何一个理性的作品使用者,都会选取公共领域中免费的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而没有必要付费使用法律规制的作品。那么,大部分人类创作作品将无价值,那么人类创作的经济动因也将不再存在,我们可以想象未来市场人类将不再创作,相应的传播产业也会逐渐消亡,这与我们一直倡导的促进精神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目的相悖。所以,人工智能创作物若不纳入著作权体系中,人类将很有可能会退出创作市场,这是不能够想象的。从此角度讲,必须给于其著作权体系下的保护。

河北省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回顾与展望…………………………………………… 位铁强,田卫堂(18.20)

(二)在著作权法体系下给予财产权的保护

我们知道,著作权涵盖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是,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中,并无人们思想的表达,人类更多是充当投资者,其权利体现也更多的表现在对财产权的规制上,所以,对于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只能享有财产权,以符合著作权法的理念,这与人类创作作品同时还享有人身权是不同的。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只规制行为而不干涉思想,推及著作权法也只是保护其思想的表达——作品,而不保护人们内在的思想。思想是指,客观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全脑仿真人工智能,是通过皮层感知形成的神经回路,然后产生的智能化表达,其并没有思想。举例来说,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在对外界进行感知后,创作了一首诗,假如生成的语句的意境,整体给人感觉是在描绘一幅山水美景,抒发对自然的热爱之情,有表达,但没有思想。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人们看到生成的语句后产生的感受与语句本身所表达的创作人的思想与个性是不同的。我们可以做一个对比,如果是一个诗人,在面对一幅山水美景时,把自己的感受进行表达,与一个人看到一幅人工智能创作出的山水美景图所产生的感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过程,其感情本源的出发点是不同的。

在农田残膜回收机械化技术应用过程中,需要将农田残膜回收技术纳入政府部门重点工作项目中,政府部门需要逐步扩大购置补贴支持,适度放宽补贴政策与补贴具体额度,提高农民应用机械化农田残膜回收积极性。在农业重点发展区域需要逐步建立残膜回收试验区域,从实践中逐步完善残膜回收机械应用功能。

法律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设立何种财产权上的保护,目前中国关于这一问题尚在讨论中,其中较多人主张可以用邻接权制度予以保护,在法律不授予其版权情况下,可以采用诸如合同制度等来间接规范[6]。但是,这在本质上又与邻接权作为传播者基于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权利的实质理念相违背,我们很难将人工智能创作理解为一种传播行为。所以,不适宜用邻接权进行保护。

在上文我们论述过,在现行大陆法系中人工智能作品不能适用于著作人身权的规定,所以,基于此笔者考虑将其列为一类独立的客体,给予其财产权上的保护。究其原因,首先,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凝结了投资人付出的劳动和资金,这为创设私人财产权提供了合理化的基础。其次,随着技术的发展,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变得日益普遍,这就具备了财产权利确立的前提之一:“足够强大的利益诉求”。同时,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说,经济功能是其核心功能,它主要通过繁荣文化市场来实现其经济功能,而著作权制度是其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其当然也适用。综上,将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列为一类独立的客体,将其纳入著作权法框架下财产权的保护并予以规范成为可能。

(三)确定权利归属

确定权利归属是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物立法规制问题的关键所在。早在20世纪50年代计算机技术兴起初期,美国即出现了对“机器创作”法律属性的讨论[7],而关于此类作品的的归属的学说,大致有编程者独立权说、操作者独立权说、类职务作品说、共有权说、虚拟法律人格说等理论[8]。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各有主张,难以统一意见。通说认为,其应由编程者和实际操作者单独享有或者两者共有[9]。但是,在投资者或者程序设计者完全没有参与创作的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又该如何确定权利归属呢?笔者认为,探讨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权利归属问题,不可避免的涉及其“法律主体资格”的确定。机器能否成为权利主体?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中,主体为“人”而客体为“物”,但在罗马法史上,法律人格从来没有被规定为普遍意义上的“人”,直至17世纪,才逐渐产生了近代特定的法律人形象。后来的法人组织主要针对公司的法律人格及其行为能力的认定时而出现,这虽然突破了法律主体的局限性即只包含自然人,但不可避免的在这个过程中,也带来了与传统法律人格精神属性不同的矛盾。

This work was supported by the National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 of China(No.91438116),the Program for New Century Excellent Talents of China(No.NCET-12-0030).

由于合金中组元的饱和蒸汽压分析的前提是将组分金属以纯物质态考虑,因此具有一定局限性。对于实际的二元或多元合金而言,不同合金组分将对各金属组元的实际蒸汽压造成影响,进而影响真空蒸馏分离合金的实际分离效果。考虑到此因素,可利用分离系数β来判定合金中组元的分离可能性。分离系数计算见式(2)。

2.2.5 求知欲望:每一位患者在治疗期间都希望得到关怀与温暖,也希望得到优质的肠造口用具来控制排便,以此提高生活质量(4)。然而,在心理压力过大的情况下,患者的身体机能、机体免疫力等均有所下降,从而对后期的恢复构成不良影响[5]。

想要对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进行立法规制就必须要赋予其法律上的人格,作为与自然人、法人、组织相并列的特殊主体,确定其法律地位,甚至可以仿照法人制度的建立,从而为其赋予一个独立而具有完整意义的主体地位。在这个赋权的发展主流中,人工智能一旦获得法律上的人格,其就不再是法律的客体“物”,而将会是真正的“法律人”。这样,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权利则完全可以归属于全脑仿真人工智能本身而不是创制它的人,法律也完全可以通过保护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本身以达到保护创制它的人或者拥有它的人的目的。

三、未来涉及的有关问题探讨

在人工智能时代实现人工智能作品和人类作品的良性促进发展是我们追求的终极价值。具体到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利益主体,包括实质性投资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既要保证权利人获得投资回报,又要满足公众自由获取分享信息的需求,如何平衡两者的利益,这是第一个问题。

另外,从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过程的特点来讲,具有程序化、规律化、高效性等特征,据美国Narrative Science的预测,在未来15年,机器人将会完成90%的新闻稿件,大量的艺术作品也将由人工智能完成。对比与人类的创作过程,并且由于其智能化的过程,创作作品的高效率性,远远是人类所不能及的。按照劳动创造价值来讲,人类创作作品的价值要远远大于全脑仿真智能化创作作品的价值,那么如何实现人类创作作品和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成果之间的良性竞争,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最后,人工智能作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如果人工智能被赋予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那么当出现的人工智能作品出现侵权时,我们该如何有效的规制其相关的责任,在法律上强调权责的一致性,在上文中笔者提到人工智能作品主要体现的是财产权的规制,人类更多是作为投资者的角色出现,那么在其责任承担中是否可以借用“揭开公司的面纱”这种制度,对于其合理性有待探讨。

因此,思考并解决以上问题是明确权利归属的基础,是立法工作者未来需要进一步探讨的。

独创性不单单是表达了与现存作品的不同,其实质是对创作元素进行的主观能动的表达。传统观念认为智力成果是人特有的产物,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全脑仿真人工智能是通过模仿人类的脑功能创造的人工智能系统,而智力成果也不再是人所特有。但全脑仿真人工智能,是通过皮层感知形成的神经回路,然后产生的智能化表达,并没有经过主观的思考,运用创作元素进行能动的表达。正可谓我们所知道的(所指)要比能够说出来的(能指)丰富万倍,这就导致了人工智能永远也无法超越和取代人类的智慧。所以,其并不符合独创性原则。

全脑仿真人工智能创作物立法规制问题的探讨属于法律上的预测,其创制依赖于周密的思考和精巧的对价,这个过程反映了国家在面对科技革命带来的法律冲击时,其所采取的价值取向、理性态度和衡平精神,在立法行进的过程中不能盲目、冲动,但同时也要具有前瞻性,我们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检验和修正,使其各方利益平衡,促进著作权法体系的完善。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同样的矛盾出现。就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全脑仿真人工智能甚至可以说与人脑的神经元数量相媲美,全脑仿真人工智能是否就可以认为其具有虚拟的“法律主体资格”?美英等国对此问题开展过激烈的争论,在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甚至还提出过,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定位为“电子人”,建议为其进行登记,以便可以像正常的人类一样进行建构纳税、缴费等资金账号。这项动议的提出,动摇了原有的民事主体制度。

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传作物”如何共存、如何实现两者的良性发展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在不久的将来人工智能作品将大量涌入市场,而现有的著作权制度无法有效的实现两者平衡的调控。法律该如何规制才能既促进人类作品的发展又能有效的保护人工智能开发设计者的权利,这是一个立法者必须权衡考量的一个重要问题。

[1]李雨峰.中国著作权法:原理与材料[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110.

[2]彭立静.伦理视野中的知识产权[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59.

[3]张建,夏光富,李金正.论编辑活动的一般特点[J].编辑之友,2013,(8).

[4][美]雷·库兹韦尔.如何创造思维[M].盛杨燕,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4:159.

[5][美]雷·库兹韦尔.奇点临近[M].李庆诚,董振华,田源,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80.

[6]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科技与法律,2016,(3).

别呦呦跷着二郎腿,一只脚晃啊晃啊,可能久了,腰酸,放下书,伸伸懒腰,把西瓜切开,吃了一瓣,见手上沾了两粒黑色的瓜籽,就躺下,轻笑一声,把西瓜籽放在奶头上……

[7]Se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68th Annual Report of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1966),4.

[8]陆泉旭.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问题研究[J].法治与社会,2017,(5).

[9]王翀.论知识产权法对利益冲突的平衡[J].政治与法律,2016,(1).

开发本区地质遗迹的前提,是做好地质资源的保护工作.由于本地区的岩石是许多建筑材料的重要原料,以前开采较为严重,许多很有价值的地层段受到很大破坏.近年来,虽然大规模的岩石开采受到限制,但满足农村家庭建房所需的小规模开采还很普遍.如在郝家房村西采石场临时房屋北侧的石炭系地层,是化石蕴含很丰富地段,2005年化石出露还很普遍,但由于不断有各种机构相继来此采掘化石,致使一些较为完整的化石在此处已很难寻觅.对此,政府部门应首先将本地区作为地质遗迹保护地保护起来,明令禁止各种形式的岩石开采;二是进行宣传,做好临近村民的教育工作;三是加强管理,加大对盗采的处罚力度.

[10]罗翔,张国荣.著作权法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6).

 
李娜娜,张平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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