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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警海上刑事执法证据标准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又称证明标准、证明要求,是指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达到的程度,即证据达到什么程度,方可进行某种诉讼活动或者作出某种结论,其证明责任方告解除。[1]自 2007年公安部《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赋予公安边防海警海上刑事执法权,中国海警全面拥有刑事执法权时间不长。海上刑事执法证据标准是海上刑事执法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运用的刑事诉讼证据标准。海上刑事执法证据标准涉及到应否对公民及财产实施盘查、搜查、传唤、拘留等侦查措施,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相关,决定着刑事侦查程序是否合法,也关系着海上刑事侦查能否顺利进行。

一、中国海警海上刑事执法证据标准现状分析

(一)海上盘查的现行证据标准及问题

中国海警在海上主动侦查犯罪的主要手段是盘查,其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可以说是一种介于行政警察和司法警察职能之间、介于刑事侦查程序与行政调查程序之间、也介于警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具有双重属性的警察行为。[2]据《警察法》《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等法律规范,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法定情形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中国海警在刑事执法中适用盘查的证据标准是相对较低的,达到违法犯罪的嫌疑即可,这是一个主观性的标准。中国海警海上盘查主要存在三种形式:无线电询问式盘查、面对面喊话式盘查、登船式盘查。无线电询问式盘查,通过无线电台询问可疑船舶负责人及其船员信息,收集、分析相关情报数据,根据询问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下一步措施。面对面喊话式盘查,通过舰船操作缩小与被盘查船舶的距离,采取面对面喊话的方式,询问可疑船舶负责人及其船员,收集、分析相关情报数据,根据询问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下一步措施。登船式盘查,通过执法人员登上被盘查船舶,询问、检查船舶及其船员,甚至搜查、扣押、拘留相关物品或人员。这三种盘查方式对应的违法犯罪的可疑程度要求是逐渐增强的,也就是说,证据标准逐次提高。但是,具体选择哪种方式要根据执法实际情况决定,执法人员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三种盘查方式对盘查对象的限制程度差别较大,刑事执法效果也有很大区别。无线电询问式盘查与面对面喊话式盘查,往往在船舶救助、法律宣传、搜集违法犯罪情报等方面发挥着作用,而直接发现违法犯罪的作用不如登船式盘查明显。然而,在实践中,中国海警舰船采用登船式盘查比例不大,除客观上有执法成本、执法战术等问题外,最根本的原因是证据标准的笼统问题,又给予执法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海上搜查的现行证据标准及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搜查分为有证搜查与无证搜查。我国有证搜查的证据标准比较低,只是“嫌疑”“可能”的程度,这就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有证搜查的情况下,直接反映搜查启动证据标准的是《呈请搜查报告书》,它记载侦查人员申请签发《搜查证》时对于搜查理由的表述。在实践中,对于侦查人员的申请,只要是有搜查证据的需要,不签批的情况极少。这种侦查人员申请、侦查机关签发的《搜查证》适用的证据标准,只是较低的主观性标准,即“嫌疑”“可能”,进一步说明侦查中搜查的启动程序的自由裁量度较大。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可见,无证搜查的证据标准较高,证据标准要符合两个条件:一要达到“逮捕”或“拘留”证据标准;二要符合“情况紧急”的情形。中国海警作为海上刑事侦查主体,拥有海上刑事侦查权,可以依法采取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在实践中,中国海警执法人员在登船盘查过程中,根据实地检查情况,认为可能有犯罪存在的,需要进一步采取搜查措施。在大多数情况下,依据现行法律只能采取有证搜查,但是,由于执法舰船往往离岸较远,在海域上进行有证搜查是不符合实际的。在理论上,这就形成一个悖论,无证搜查需要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形下寻找足以启动无证搜查的证据。因为海上调查取证要比在陆地上难度大,有利于推进海上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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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有些情况下,中国海警执法人员往往口头传唤违法嫌疑船舶或人员到岸上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然后再进行搜查,而这往往涉及到对船舶的扣押、无关人员的人身限制是否合法的问题。甚至,在个别情况下,执法人员无视检查与搜查的界限,侵犯到船员的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基本权利,特别在针对生产作业的渔船检查过程中比较严重。在个别情况下,侦查人员实施类似搜查的强制措施时,还特别征求船员的意见,这有些类似英美国家的同意搜查,但是又缺少法律程序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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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理根据”而实施的逮捕或搜查,所需要的证据比审判时判决某人有罪所需的证据要少,但又比“空洞的怀疑”“纯粹的怀疑”甚至是“合理的怀疑”所需要的证据多一些。合理根据标准并不要求其信念必须是正确的,或者更有可能是真实的,换句话说,“合理根据”所要求的是不超过 50%的精确程度。“合理怀疑”标准“显然低于合理根据的要求”,它要求的程度要比优势证据“低很多”。执法官能够指出某些(或者,只是很少一些)具体的、可言说的事实并据此进行合理的推论,以表明实施某一侵犯行为是正当的,那么其怀疑就是合理的。[4]289

(三)海上传唤、拘留现行证据标准及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及第八十条规定了拘留的三种证据标准,第一,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拘留;第二,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第三,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并列有出七种可以先行拘留的情形。通过法律文本的逻辑解释,不难发现,适用口头传唤要求的“现场的犯罪嫌疑人”就是拘留要求的“现行犯”,二者含义相同。在适用“现行犯”这个证据标准时,拘留与口头传唤的区别也明显:第一,前者相对于后者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限制度较大;第二,前者必须有证拘留,后者是无证的强制措施。另外,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紧急情况下,可以先拘留,后补办法律手续。”在实践中,对于较轻犯罪的现行犯,由于最初发现犯罪嫌疑人时紧急情况较少出现,中国海警更加倾向于采用口头传唤。由于海上船舶的流动性大,犯罪嫌疑人到案讯问所需时间长,这就可能造成逃跑、串供、销毁证据等问题,因此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无线通讯和控制犯罪嫌疑人在执法船舶上是必须的。但是,采取口头传唤能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如此强度的人身限制,这存在疑问。进一步说,口头传唤并在部分情况下不能满足海上刑事执法的实际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后补办法律手续的拘留是必要的,这需要适用“紧急情况”的证据标准。然而,在海上航行中,紧急情况往往是不可以预测的,如若中国海警在刑事执法中把大部分情况都认定为紧急情况,这又违背立法原意。因此,立法上降低后办理法律手续的拘留适用的证据标准是必要的。

二、美国海岸警卫队海上刑事执法证据标准评析

(一)英美法系刑事证据标准分类

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据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的确定,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就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证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出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其中,第五等就是“合理根据”第六等、第七等是“合理怀疑”,二者均是美国警察刑事执法中主要适用的刑事侦查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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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海岸警卫队海上刑事执法的证据标准

1.登临的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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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中国海警有三种盘查形式,无线电询问式盘查、面对面喊话式盘查、登船式盘查,但是在盘查形式的选择上,证据标准过于笼统。法律规定盘查的证据标准是“嫌疑”,可以进一步解释为“可能”、“怀疑”,因为这个证据标准主观性比较大,完全凭执法者的主观认识,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解读为“毫无怀疑”。这赋予中国海警较大灵活盘查,是中国海警根据不同时期的治安环境,灵活运用盘查的强制措施的法律保障,应该保留下去。然而,中国海警的执法资源是有限的,不可能在执法中遇到所有船舶都进行盘查。在不改变法律原有规定的证据标准情况下,最好的解决办法是中国海警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划分证据标准的层次,区分三种盘查形式的不同适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海警可以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海域执法任务的特点,执行不同的盘查标准。

2.美国海岸警卫队海上无证搜查证据标准

在船舶登临检查中,一旦美国海岸警卫队登临官员合理怀疑存在犯罪,应开始犯罪调查,这里搜查属于无证搜查。可允许的调查重点和范围由下列两个因素决定:怀疑的具体事实依据和拟搜查的船上位置。一旦登临官员合理怀疑存在犯罪活动并打算展开调查,作为适用于海上情境的第四修正案需要遵循以下三个一般规则:[3]

2.无证搜查证据标准的完善

(3)如果可疑证据位于船舶的某一区域,在该区域里,船上的人员都有合理的隐私期望(如包厢、私人储物柜、上锁的抽屉、船舶安全区),则仅在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况下可以搜查证据:第一,某人有权控制其他人进入该区域,而该区域明显,并且同意搜查;第二,整个船舶受到海关边境搜查并且在此情况下,进入存在合理怀疑的区域;第三,登临官员有理由相信,犯罪活动证据可能会在搜查的区域被发现。

(2)如果可疑的证据位于在实施船舶检查过程中,海岸警卫队可以不受限制地进入的某一区域之外,但该证据处于一公共区域,该区域不属于任何人的私人空间(如货舱、机舱、舰桥、气象站、甲板、给养室、洗衣房以及最隐蔽的舱房),则可以在该区域搜寻这些证据,不必遵守任何其他标准。

3.美国海岸警卫队海上无证逮捕证据标准

中国海警海上刑事执法中,客观上需要实施无证搜查、后补办法律手续的拘留,但是实际适用的证据标准偏高,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海岸警卫队适用的“合理怀疑”证据标准,完善现行证据标准进行很有必要。除上文已论述的原因外,借鉴“合理怀疑”证据标准的重要原因就是海上犯罪证据调取困难。这主要表现出以下几点:第一,证人证言少。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显著的特点是,证人证言少。这主要是由于海上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海上,该区域远离陆地,一般过往船舶较少,亲眼目睹犯罪行为实施过程的人很少。第二,犯罪现场容易破坏。由于海上恶劣环境和天气变化,现场痕迹物证很容易被破坏。例如船舶甲板上遗留的血迹等,会随着甲板温度的升高而变质,甚至会被雨水和海水冲掉。第三,侦查主体取证能力薄弱。根据 2007年12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原公安边防海警刑事执法权拥有了刑事执法权,海警改革后中国海警合法承受了原刑事执法权。中国海警办理刑事案件时间比较短,办案经验不足,尤其是现场勘验取证能力弱。当然,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上讲,侦查主体取证能力薄弱,不应该作为证据标准降低的理由,但是从当前海警队伍建设的实际出发,这又不是能够回避的问题。

三、中国海警海上刑事执法证据标准完善

(一)海上盘查证据标准的完善

美国海岸警卫队可以对航行在管辖海域的船舶实施登临,即使是毫无怀疑的。但是,由于执法资源的有限性,美国海岸警卫队不可能登临所有遇到的船舶,因此,必须进行风险和成效评估。当所有的偶发事件都不可能发生时,决定是否登临时应重点考量下列因素:安全、检测行为非法的可能性、海上贸易与公共运输、特殊作业船舶。美国海岸警卫队登临制度,类似于中国海警在海上实施的盘查制度,但在证据标准上,低于海上盘查制度,甚至不要任何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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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合理怀疑”证据标准的借鉴

1.借鉴“合理怀疑”的另一原因

美国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实际上,美国的逮捕相当于中国的拘留,美国无证逮捕相当于中国的口头传唤,[4]但是,口头传唤的强制性不如无证逮捕。美国海岸警卫队适用逮捕的证据标准是“合理根据”。一级准尉、二级准尉和士官都是《美国法典》第14编第89节授权实施逮捕的人员,当有合理的根据表明,有人已触犯联邦重罪,或者现场发生了联邦轻罪行为时,可以实施逮捕。美国海岸警卫在船舶登临过程中,根据合理的根据经常实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无证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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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可疑的证据存在于船上某一区域,而在实施船舶检查过程中,海岸警卫队可以不受限制地进入该区域,则可以在该区域搜寻这些证据,不必遵守任何其他标准。

中国海警在海上刑事执法时,尤其在登船盘查时,客观上需要采取无证搜查的侦查手段,但是无证搜查的证据标准过高,要求在逮捕或拘留时必须符合“情况紧急”才能适用无证搜查,从而可能错失发现犯罪证据或罪犯的时机。中国海警可以借鉴美国海岸警卫队无证搜查的“合理怀疑”标准。中国海警在登船盘查时对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无证搜查要严格按照搜查的法律程序进行,紧紧围绕侦查犯罪的需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3.后补法律手续的拘留证据标准的完善

后补法律手续的刑事拘留符合中国海警海上刑事执法实践,能够扩大海上拘留的适用范围,解决部分情况下适用口头传唤时强制性弱的问题。坦白地讲,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后补法律手续的拘留适用的“紧急情况”,是一项主观性比较大的证据标准。虽然中国海警在海上刑事拘留中可以根据情况灵活运用,但是也不能违背立法本意,即刑事拘留要尽量先办理法律手续,后补办理法律手续只是例外情况。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完善“紧急情况”这个证据标准,授权中国海警合根据“合理怀疑”标准判定紧急情况可能会出现时,实施后补办法律手续的拘留,不必等到紧急情况出现时再采取相应措施。虽然后补办法律手续的拘留证据标准的降低势必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带来一定的侵害,但是从海上刑事执法的特点出发,却能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最终更好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这个证据标准只是判断适用后补办法律手续拘留的“紧急情况”,而不是实施拘留的证据标准。

注 释:

①无线电询问式盘查、面对面喊话式盘查、登船式盘查三种盘查方式系笔者经多年工作总结得来,现行法律规范中没有相关规定.

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五种“情况紧急”的情形:(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③《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了七种可先行拘留的情形:(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反思与建构-刑事证据的中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66.

[2]万 毅.论盘查[J].法学研究,2006(2):130.

[3](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第一卷.刑事侦查)[M].吴宏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0,289.

[4]傅崐成.美国海岸警卫队海上执法的技术规范[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53.

 
王玉伟,徐荧,陈诗粤
《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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