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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社会风险应对的法律保障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提出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加快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说明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农业转移人口问题,积极推进该群体成为城镇居民。所谓农业转移人口,即指农业人口向农业内外各系统、部门和行业转移的人口,分为就地转移和异地转移两类。尽管两类转移群体的户籍仍为农村性质,但其长期流动于乡城之间,且多数人已在非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城镇生活和就业,所以易被贴上“农民工”标签。根据国家统计局抽样调查结果显示,2016年我国农业转移人口总数约为2.82亿人,比2015年增加424万人,增幅为1.5%,其中60.11%人数的流向分布为异地转移,即跨区域转移。相对于传统农民而言,绝大多数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将面临居住环境、生活方式、价值观念、行为习惯等方面从“乡”到“城”的转变,而顺利实现这一转变的关键在于加快该群体市民化。

通常情况下,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是指,“从户籍地农村转移到外地城镇的人口,在经历城乡迁移和职业转变的同时,获得城镇永久居住身份、平等享受城镇居民各项社会福利和政治权利,成为城镇居民并完全融入城镇社会的过程”[1]。当然,由于长期受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制约,加上物质、权利、人力、社会等多重资本困境的影响,我国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进程并非一帆风顺,反而显现出不同程度的社会风险。随着以人为核心城镇化的快速推进,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社会风险愈加凸显,国家虽已从法律保障的视角作出回应,但仍未根本消解这些风险。

近年来,学术界不断关注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社会风险的法律保障问题:从法律规范性视角,有效应对该群体市民化社会风险需要赋予其获取城市居民的合法身份和社会权利[2],并“通过构建立法、执法、司法三维保障机制,推动该群体市民化应然、法定、现实三种权利的递进式转换,以维护其市民身份和资格的权利”[3]。同时,全面剥离依附于户籍制度的市民法律权利,培育城乡居民一体化的认同模式,完善该群体市民化进程中法律保障机制的可操作性,并统筹运行风险法律应对与整体性治理相结合的路径[4][5]。由此可见,一方面,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职业变迁后农民身份的延续,反映了其市民化法律定位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该群体短期内难以真正融入移入地社会;另一方面,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社会剥夺、社会排斥及政治排斥等现象频现,加上该群体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导致自身市民化相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基于风险应对的法律规则,强化当前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法律定位,突破其市民化社会风险应对的法律困境,构建一套完善的风险应对法律保障体系,不仅有助于消解其市民化进程中的各种社会风险,加快该群体市民化,而且还能顺利实现城镇化的终极目标。

二、法理研判: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法律定位是其社会风险应对的逻辑起点

定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把事务放在适当的地位并作出某种评价”,延伸到法律视角,定位属于一种法律评价,“包含不同主体在发生相互关系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6]的大小,即基于特定的责任标准,划定各主体在具体法律事务中的逻辑关系,并以此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的高低,最终实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所谓法律定位,亦称法律人格优劣和权利能力高低,指法律主体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资格,这一资格可以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大小来量化,且彼此间形成量上的正比例关系。

具体到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法律定位,首先从法理的角度看,该群体实际参与到城镇化建设中,并承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然成为城镇化的主体,而城镇化的目的之一是推进其市民化,所以他们也是自身市民化的法律主体,应当享有法定市民化的主体资格及法律主体地位。其次,农业人口跨区域转移后,将面临社会地位、就业、保障、教育等方面的市民化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基于《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条款,引导该群体定位自身的法律角色,并主动介入相应的法律关系中,从而获得相应的法律地位。最后,推进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关键在于,使其享受与城镇居民等同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该群体城市法律定位不甚明确,且未达到城市融入的市民化初衷,反而引发有悖于其市民化的社会剥夺、社会排斥、政治排斥等风险,这是该群体市民化法律权利和义务失调的一个重要表现。综上所述,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法律定位,与其在城市融入、社会保障、政治参与等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法律资格及获得相应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大小密切相关。

第一,新市民身份定位。从社会角色的视角讲,身份是指个人在法律关系中“自身所处的地位”或与他人法律关系的一种定位,按照法律规定,具备一定身份后即可享受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客观而言,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最大的挑战是“公民身份的不平等,导致居民社会身份不同,享有不同的国民待遇”[10],而该群体身份定位即是其户籍性质之分。当前,我国许多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具有双重身份——农民工和新市民:一方面受户籍性质的制约,虽然该群体已移居城市,但其户籍仍在农村,往往被称为“农民工”;另一方面,随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出台实施,部分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符合在常住地城市落户的政策,并由此获得了“新市民”称号。现阶段,全国已有27个省市自治区放宽了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的城市落户要求,并通过差异化的落户改革,适当降低其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年限,最大限度地给予该群体新市民身份,这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重要体现。进而言之,加强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新市民身份定位,是该群体平等享有法律权利与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其社会身份的转变,不仅有助于他们获取与城镇居民等同的市民待遇,加快自身融入城市社会,而且对规避和消解市民化社会风险也有着现实的法律意义。

随着我国新型城镇化的快速推进,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的居住空间、生活方式、职业分布等均有了明显转变,但由于城乡二元户籍性质所形成的社会地位、社会保障、政治权利无实质性的提升,反而引发出不同类型和程度的市民化社会风险。客观而言,该群体市民化社会风险应对的视角较为多元,但从法律保障层面讲,只有系统分析出其在市民化进程中的法律关系,实现其自身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才能真正体现出风险应对的法律效应。构建法律保障体系的逻辑起点在于法律定位,即相关部门对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法律资格、主体地位、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法理方面的定位,为其市民化社会风险的应对,提供相应法律保障。推动该群体市民化,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法律定位:

基于立法与法律适用相结合的原则,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法律定位体现出法定性和合法性的特征。一方面,立法指“国家机关依照其职权范围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法律规范的活动”[7],不仅要求“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且还要保证每个公民平等享有权利的资格及各项法定权利,是权利平等与机会平等的统一[8]。尽管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是推动“四化同步”的重要力量,但相对于城镇居民却是弱势一族,导致其未能真正融入城市社会,且积累了许多有关自身权利和义务不对称的矛盾。所以,推进该群体市民化,按照法定原则进行权利和义务的重新配置,使其平等享有城镇居民的权利资格和具体权利,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立法平等的法定性精神。另一方面,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涉及到该群体户籍身份转变、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子女教育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均有相应的法律条款、规范和秩序支撑,各级政府可以将其市民化问题归入具体的法律条款,并根据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加快形成推进其市民化的法律秩序。从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的法律地位角度讲,其市民化目的和程序均是合法的,倘若无法实现其市民化,即出现新的城乡二元结构,显然有违法律适用的宗旨和原则,并对该群体及其市民化的合法性形成挑战[9]

我国户籍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行政制度,建国以来已经历了从自由迁徙到严格控制,再到半开放的三个重要阶段。1958年1月,国家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明确将城乡居民分为“农业”与“非农业”两种户籍性质,并规定“公民迁移……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以此废除1954年《宪法》中有关人口自由流动的条款。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逐步放开人口流动的限制,相继颁布《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关于城镇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等规章条例,允许符合政策的农民可以在城乡之间自由迁移。总体上讲,虽然农业人口跨区域转移后的职业身份发生了明显改变,由过去的“农民”转变为现在的“农民工”,但该群体的户籍身份仍为“农民”,可见城乡一体化的社会身份认同并未形成。进而言之,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城镇居民往往处于社会主导地位,而转移人口则易处于从属地位,这极易引发两类人群基本公共服务的非均等化,并带来转移群体城市融入的新问题。

基于法律权利视角,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涉及公民的多项基本权利,如城市生存权、发展权、社会保障权、选举权、受教育权等,但现实中由于相关法律政策缺位,其市民化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并由此引发了城市融入、社会剥夺、政治排斥、社会冲突等社会风险。尽管国家法律从宏观上可以保障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整个进程,但具体到法律权利的微观层面,相关法律规则缺位却影响其市民化社会风险应对的实效性,所以对具体风险应对的法律困境进行预警,将有助于该群体市民化的顺利推进。

称取0.08g的HNO3改性活性炭5份(5%、10%、20%、30%、40%HNO3改性)和0.08g无改性活性炭1份于6个具塞锥形瓶中,分别加入150mL 10.0mg·L-1 DBP溶液,将锥形瓶置于30℃、150r·min-1条件下的气浴恒温振荡器内振荡12h。使用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测量待测溶液吸光度,代入线性回归方程求得DBP浓度,实验结果见图1。

三、困境预警:法律规则缺位制约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社会风险的实效应对

第三,政治权利定位。政治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包括“自由权、平等权和民主权”[12],其中自由权是整个权利集的基础,平等权居于核心地位,民主权则发挥着重要的保障功能。保障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基本政治权利,是现代宪法精神的必然要求,是国家基层政治民主建设和依法治国理念的重要内容。从人权的角度分析,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是我国公民的主要成员,应当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发挥政治监督的权利,这不仅是该群体合法身份和政治地位的体现,而且也是推进他们市民化,维护和实现其政治权益的重要途径。换言之,市民化推动了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生存和发展方式转变,政治权利能够使其在市民化的政治生活领域中实现自身内在需要,而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则是实现自身市民化的必经途径[13]。同时,政治权利还是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中的一种法律资格和法律可能性,而作为现代城市主体成员之一,该群体的政治权利规定与配置应与本地居民一致,并从各项政治权利分配中获取自身的政治价值和市民化机会。事实上,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即是城镇化的过程,该群体与自身市民化相关的政治权利(如工会会员资格、城市民主管理权等),往往取决于各地方城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倘若城市对这一群体缺乏明确的权利定位,其市民化的进程必将受到影响。所以,基于宪法规定之外,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的政治权利还须依靠地方城市法律法规的支撑,通过政治权利定位,才能促进其积极政治参与,加强其政治权利资格和主体地位,进而减少该群体市民化进程中的政治排斥现象。

1.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制约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法律主体地位获取,导致其难以真正融入城市社会

第二,社会保障权定位。社会保障是国民收入的一种再分配模式,具体到公民权利角度,可以称之为社会保障权,指劳动者享有从社会获得用于提升自身生活质量的基本生活保障权利。《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了因基本权利之第三人效力,而直接或间接地适用于诸如雇员与雇主等私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可能性”[11],是公民人格尊严、社会身份、合法地位等要素的一种权利体现,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从公民权利的角度,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属于普通公民,且是社会合法成员,符合“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包括权利集中的社会保障权;另一方面,该群体是社会普通劳动者,与其他城镇居民同样为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应当依法享受等同的城市社会保障,这不仅是对其个人劳动的认可,而且也是对社会公平公正的维护。尽管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模式,是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重要助推器,但目前该群体与城市“土著居民”之间的社会保障水平依然存在差距,甚至由此引发社会剥夺或社会排斥风险,这显然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各级政府应明确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社会保障权定位,强化该群体市民化进程中社会保障的法定权利资格和主体地位,保障他们基本的生存权,这是消除其社会剥夺和社会排斥风险的关键举措。

事实上,二元户籍性质所形成的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身份长期延续,使得该群体不能获取等同于城镇居民的法律地位,由此遭遇社会认同和非均等化市民待遇的挑战,导致其难以真正融入城市社会。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作为事实存在的法律主体,各级政府应基于“人的城镇化”的具体法律规范,保障其公民的基本法律权利,并以此体现该群体的法律主体地位。其中,市民化作为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的“自我目的”,相关部门可以突出其法律地位,但根据现行法定户籍规则,该群体并不能充分获取转移后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法律权利,所以其法律主体地位随之降低,且反过来还阻碍了他们的城市融入。相关数据显示,该群体在维权方式上36.8%的选择双方商议,30.1%求助政府主管机构,27.2%诉诸法律程序,而从寻求提供帮助对象的角度,该群体找亲戚、同乡等共占62.4%,找当地朋友的占24.7%,找工会、社区等相关部门的仅占9.1%,可见其城市融入状况仍不理想。

《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由于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长期存在,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许多法律权利被某些法律规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排斥,其法律主体地位往往处于一种边缘化的态势”[14]。具体而言,我国城乡二元户籍制度限制了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法律主体地位的获取,将城乡居民划分成两类人群,并依据户籍性质进行基本公共服务差异化供给,从而破坏了其法律主体的生存权。同时,二元户籍制下的该群体农民身份延续,使得许多城镇居民和基层组织限制农业人口流入,并对其采取了一定的差异化政策,如就业歧视、社会保障非均等化、政治活动排斥等,这些差异化政策所强化的身份延续,不同程度地延缓了其城市融入进程。此外,城乡二元户籍制度还形成了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与城镇居民两种不同的价值利益理念,这些理念进一步固化了城市秩序,降低了转移人口在整个城市人群中的法律主体地位,导致该群体的城市融入及整个市民化的进程面临严峻考验。

乌托邦文学与“作为人类美好生活理念与情感的政治相关联”(刘锋杰等 2013:620),但是“当将政治关于美好生活的想象落实为制度,将制度分化为权力,将权力用于统治,并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时,政治恐怕就与文学的想象发生冲突了”(同上:618)。“反乌托邦”文学正是着眼于展现政治现实与文学想象的冲突,对社会政治进行揭露、讽刺和批判。从这个意义上看,充满科幻色彩的“盎散克”的故事实则乃是一部社会寓言,是格雷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威胁和风险的预测,以及对美好社会的渴望。

2.城市社会保障供给非均等化,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社会排斥与剥夺现象频现

《劳动法》第3条明文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社会保障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社会经济权利。作为我国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新生力量”,各级政府一直关注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但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乡两类社会保障供给模式,导致该群体不同程度地被排斥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所以其无法享受等同于城镇居民的养老、医疗、教育等社会保障。鉴于此,政府尝试将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特别是“优先解决其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制度壁垒所形成的其市民化社会排斥和剥夺。尽管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距离《宪法》第14条“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仍有一定距离,所以当前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并未真正建立,城市社会保障供给非均等化问题依然存在。事实上,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无法享受与城市户籍并存的各项社会保障,尤其在发生失业、工伤、子女教育问题时,其社会经济、教育文化等权利无法获得相应保障,导致他们不仅从现实生存状态上受到剥夺,且在心理状态层面也受到一定的排斥[3],这对其市民化的进程是相当不利的。

变味法。了解各个地区的菜肴特征,选取本地顾客比较喜欢的味型,扩展中国菜品种,比如耗油味与芥末味等[2]。

现实中,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政治能力弱化所导致政治权利缺失或虚化的现象比比皆是:一方面,《选举法》第24条规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而选区划分标准主要参照户籍归属地,所以绝大多数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只能参加户籍所在地的选举。可见,因不具备城市户籍,该群体往往被排斥于城市选区外,由此失去了城市政治参与的资格和权利,这也从侧面产生了事实上的政治排斥。另一方面,该群体主要从业于城市私营企业,企业性质决定了自身甚少设立基层政治单位或工会组织,即使有相关政治单位或组织,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效果。从“工会组织了解及参与度”的角度,2016年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中仅20.8%了解工作单位建立工会组织,这部分人中的53.8%加入了工会,仅占从业转移总人数的11.2%,且在加入工会的人数中,偶尔参加活动与没有参加活动的比例高达78.7%。可见,跨区域转移群体难以真正参与基层政治组织活动,易产生形式上的政治排斥。对于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而言,无论是形式还是实际上的政治排斥,对其城市社会认同和新市民价值观念的形成,均造成一定的影响,以致演变成该群体市民化进程中的一种社会风险。

进而言之,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社会保障水平远落后于城镇居民,同样为参保主体,但两类群体的各项保险发放标准却差距明显。以失业保险为例,参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居民的失业保险发放时长在12—24个月之间,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失业保险发放时长通常是其工作的年限。但该群体由于工作流动性较大,工作年限相对较短,所以其领取的失业保险普遍低于城镇居民[15]。当然,目前跨区域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也给该群体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剥夺或排斥,多数人员往往不愿意参加移入地的社会保障,这直接导致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同其市民化过程的“脱节”。

3.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政治权利虚化,市民化进程面临政治排斥的境遇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权利”[16],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其中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整个政治权利行使的基础,其他权利多表现为一种政治自由。虽然国家从宪法角度约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但现实中并不是每一个公民都能完全享受法定的政治权利,其政治权利行使效果往往受其社会地位及利益关联程度的影响,即个人的社会地位和利益关联度越高,其行使自身政治权利的效果就越好,反之则越低。基于户籍性质的制约,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政治权利虚化现象愈发明显,他们往往难以参与城市社会的政治选举、公共政策制定等活动,由此延缓甚至阻碍了自身向城镇居民转变的进程。

4.进一步加强对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加快机构改革,建立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积极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长效机制,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管水平。

当前,我国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社会保障法规比较笼统,且缺乏大范围或区域内的推广和普及。其中,许多法律法规对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社会保障问题缺乏整体性考量,某些地区主要基于《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纲领性法律,制定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但考虑到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这种保障模式显得比较笼统,缺乏国家层面的统筹,所以不利于整个转移人口社会保障及市民化问题的解决。同时,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过窄,且保障内容也不全面,导致其市民化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社会剥夺现象。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劳动合同签订率仅为39.7%,2016年降至38.2%;同时2016年其日工作超8小时和周工作超过44小时的比重分别为37.3%与84.4%;再就2013年该群体参加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五险的比例分别为15.7%、28.5%、17.6%、9.1%、6.6%,五险中仅工伤参保率超过了20%,其他险种的参保率普遍较低,其中生育保险参保率仅为6.6%。由此可见,该群体普遍存在超时劳动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比例不高,且针对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仍显滞后。

(3)虚拟水战略对社会环境的影响。通过实行虚拟水战略,增加棉花进口相当于减少人工数33. 25万人、41. 56万人,但是不一定会带来失业问题。同时对于农户增收来说是一个不错的机遇。

四、出路选择:构建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社会风险应对的法律保障体系

随着新型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深入,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程度越来越高,但由于城镇化与市民化之间的发展并非均衡同步,导致其市民化进程往往面临种类繁杂、程度不一的社会风险。客观上,该群体市民化社会风险应对的途径较为多元,基于法律保障视角,深化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建立其社会保障的法律供给制度和政治权利的法律保障机制,不仅有助于增强他们的法律主体地位,而且还能够有效提升其市民化能力及政治参与度。

(1)校友资源具有广泛性的特点。校友资源的广泛性可以从两方面解读,一是校友资源规模大,高校的每届毕业生进入社会,服务社会,就是高校的校友;二是校友资源地域和行业分布广泛,校友的就业地域是面向全国,甚至是面向全世界的,他们的就业行业、就业层次和社会的影响程度都是比较广泛的。

1.深化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增强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的法律主体地位

现阶段,国家通过深化我国城乡户籍制度改革,赋予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与城镇居民同等的法律主体地位,增强该群体的城市融入,是有效应对其市民化社会风险的首要前提。客观而言,各级政府只有赋予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城市身份和法律主体地位,使该群体能够真正获取新市民身份,才能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其获取城市基本公共服务,实现自身的市民化。否则,该群体不仅无法获取与城镇居民等同的法律主体地位以及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而且还易引发以城市融入为缘起的多种市民化风险。鉴于此,国家及地方政府须按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建立规范化的户籍迁移准入机制,积极调整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户籍迁移政策,并以梯次推进的方式,逐渐放宽其户籍迁移门槛,引导其合理有序地于乡城间流动。同时,相关部门必须彻底清除对该群体含有隐性歧视的法规,剥离并打破依附于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利益分配格局,特别要给予该群体城乡统一的“市民待遇”[19],促进其城市融入的进程。

随着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城市融入水平的提升,其政治参与意识逐步增强,但目前国家法律保障制度的缺位却不利于其政治权利的公平获取和行使,甚至形成了一定的政治排斥。同时,该群体由于自身城市权利和利益供给、保障机制的缺失,往往难以形成“参与所产生的利益大于所消耗的利益”[17]的效果,所以他们易忽视法定政治权利的存在,进而导致一定程度的被动性政治排斥。从能力视角分析,政治权利是增进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政治能力及享受社会政治文明成果的能力。农业人口乡城自由流动,表面上是公民的一种非政治权利,但实际上却依附于政治权利,而政治语境下该群体政治权利虚化,势必降低其相应的政治能力,以致影响其身份认同及市民待遇分配[18]。换言之,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不仅是一种市民身份或资格认定,更重要的是平等享受市民政治话语权,提升其自身政治决策力和行使力,且具备这些权利后,才能真正融入城市社会,获取与城镇居民等同的市民待遇。

具体而言,国家应从立法层面尝试出台《户籍法》,推动有条件的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以此打破城乡二元户籍壁垒,而其他地区应跟进制定和完善城乡一体化的户籍管理制度,建立适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流动人口落户政策。为此,各地区应尽快以调整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户籍迁移政策为突破口,统一城乡户籍登记制度,推行该群体居住证制度,提升其就业、养老、医疗、住房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的覆盖面,从而赋予他们与城镇居民同等的法律主体权利和地位,以解决其城市融入的相关问题。此外,国家应全面推行差异化的施行政策,即不同规模等级的城市,实行针对性的户籍制度改革措施,从而有序通畅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融入城市的制度渠道[20]。其中,重点取消中小型城市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的落户限制,确保该群体在中小型城市自由迁移,并能够积极融入当地城市社会,而大城市和特大城市则推广“积分落户”,逐步放宽该群体的落户限制,以最大限度地增进其法律主体地位,促进他们的城市融入。

2.建立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社会保障的法律供给制度,提高其市民化能力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基于分配公平和正义,通过国民收入二次分配的方式,给予社会困难群体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以保障其公民生存权。社会保障顺利实施的关键在于具体的法律依据,即按照社会规范和系统的法律法规及地方区域规章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基本的物质帮扶,提升其社会保障的覆盖率及增加保障项目。从法律保障的角度讲,各级政府尽快将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的社会保障纳入立法范畴,通过法律对其保障范畴、内容、水平予以明确,建立全方位的法律供给制度,这是推动该群体获取新市民身份及权利的重要途径。

第一,在国家纲领性法律法规基础上,政府尽快制定针对该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法,如“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社会保障法”,力争供给他们与城镇居民等同的“国民待遇”,从法律上彻底消除“城市优先或保护”顽疾。为此,相关部门应加快建立该群体养老、医疗、教育、工伤等社会保障的法律供给制度,将其平等社会保障权纳入法律保障体系内,推动其职业与身份两方面市民化之间的有机融合,以减少其市民化社会风险产生的概率。第二,针对《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中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社会保障缺位的客观现实,主管部门应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扩大法律调整的范畴,明确该群体社会保障内容一律适用国家相关法律,提升他们的社会保障水平,进而减少其因法律缺失所产生的市民化风险。第三,各级政府应制定《社会保障法》相关配套法律的实施细则,突出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社会保障均等化供给原则,完善该群体社会保障内容,提高其保障供给份额,以增强其应对市民化社会风险的能力[21]。第四,相关部门应扩大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社会保障财政的法律供给渠道,明确政府、企业、个人等主体的法律责任,建立企业主导投入和其他主体分担的协同机制,确保该群体社会保障的及时发放,从而增强其抵御市民化风险的社会保障能力。第五,各级政府应依法推广“五险”全国统筹,其他险种及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省内统筹,而对于社会保障水平的区域差异,则遵循“就高”原则[22],并结合地方法定供给模式,其差额供给实施政府财政兜底,以提升该群体转移后的市民化能力。事实上,建立城乡人口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法律供给制度,可以确保该群体与城市人口相同的法律地位,并基于此,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供给模式,为其基本权益获得提供法律保障,则能够最大限度地提升其市民化及应对社会风险的能力。

同时,通过基分类器数量的提升,集成学习的查准率达到较高水平。当基分类器数量较大时能够在样本训练数据集上得到很高的查准率,但是会造成过拟化,降低集成模型泛化水平,即在测试样本数据上反而有较低的查准率。

3.强化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政治权利的法律保障机制,提升其有效政治参与度

首先,基于《宪法》中公民政治权利条款,相关部门应研制针对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政治权利行使特征的法律规则,明确该群体有效政治参与的方式和程序,以减少其市民化进程中的政治排斥。特别要进一步完善《选举法》第26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相关内容,改变传统的按户籍所在地登记制度,将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完全纳入移入地,按“工作单位”或“生产单位”进行登记,以此确保其基本的政治选举权。同时,各级政府应积极完善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资料的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掌握其政治状况,提高他们政治参与的素质,并积极引导其依法参与政治活动,发挥该群体有效政治参与的社会效应,进而降低其市民化政治排斥风险发生的概率。

其次,各地政府应提升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政治组织化程度,拓展其政治权利行使的渠道,增强他们政治参与的实效性。一方面,建立健全代表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政治权利的合法组织,巩固该群体政治参与的听证制度,确保其基本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并以此强化他们的基本政治权利。具体到用工单位,要创新基层党组织建设,积极建立并完善工会组织,确立工会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为该群体拓宽制度化与非制度化的政治利益表达渠道。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可以将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纳入城市社会综合管理范畴,积极发展社会政治组织和社团组织,作为他们政治参与渠道的必要补充[23]。同时,建立该群体自发性政治组织,提升他们的政治地位,扩大及增强其政治参与的“面”和“度”,使他们在具体政治参与中获得更多的主动权和行为权,进而消除因制度原因产生的政治排斥。

最后,以信息化为支撑平台,建立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政治权利网络化行使机制,并在不同的维度,重塑空间、人际关系、组织对于政治参与的意义[24],以有效引导该群体进行网络政治参与。政治活动信息化是新媒体时代的重要特征之一,而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政治权利信息化行使,不仅有助于简化该群体政治权利行使的程序,提升他们政治参与度和实效性,并且还能有效消减其市民化进程中的政治排斥。鉴于此,政府应以信息化为支撑,完善信息网络系统,通过建立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政治权利的“诉求—响应”机制,使该群体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政治诉求,且相关部门对此作出及时响应[25]。同时,相关部门应充分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完善该群体政治参与信息化制度,促进该群体政治权利供给与获取的有效衔接,提升他们政治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实效性,以此降低其市民化的政治风险源和排斥效应。

总之,在我国新型城镇化进程中,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社会风险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其应对的逻辑起点在于,对该群体市民化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位,真正体现出风险应对的法律效应。在法律权利的微观层面,相关部门应全方位预警跨区域群体市民化社会风险应对的法律困境,以弥补实效应对中的法律缺位现象。当然,围绕增强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的法律主体性地位,从制度变革和机制创新视角,构建该群体市民化社会风险应对的法律保障体系,才能更加有效地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社会风险,进而加快该群体市民化的进程。

注 释:

1082 Value of ultrasound elastography in diagnosis of cervical tuberculous lymphadenopathy

①基于农民工流向分布,笔者将外出农民工,即外出进入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的离土又离乡的群体,等同于跨区域农业转移人口,该群体分为跨省转移和省内乡外转移两种。本文数据在没有标注情况下,均引自或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2011—2016年)和《中国统计年鉴》(2017)中有关外出农民工的相关统计数据整理计算得出;法律条文均引自《新编中国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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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浪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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