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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犯罪的界定与治理

更新时间:2009-03-28

在刑法层面,要明确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之间的关系,需明确非法占有目的在盗伐林木罪中的地位。对于严重的盗伐林木行为能否以盗窃罪定性进行深入研究,盗伐林木罪能否作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盗窃罪问题应当被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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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之间的关系

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其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是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必备要件,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砍伐才可以被认定为盗伐林木罪。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超法规的目的犯,即刑法典并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盗伐林木罪的必备条件,但是在刑法解释学或者司法实践中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必备构成要件。[2]并且对司法解释关于盗伐林木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提出质疑,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该成为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其论据如下:其一,从盗伐林木的实行行为角度看,盗伐行为是指未经法定部门许可擅自砍伐不属于自己的活林木。盗伐林木行为侵犯国家森林资源和林木所有人的所有权,侵犯了双重法益。盗伐行为侵害法益的本质就是将活树变成死树,非法占有目的对该法益的侵害无任何实质意义,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砍伐林木都导致森林资源的毁损。其二,盗伐林木罪的立法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如果硬要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成立要件,将导致对无非法占有目的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放纵。其三,认为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成立要件是极端主观主义的做法。对于客观行为相同而主观目的不同的行为,评价为不同的罪名,是典型的刑法解释学极端主观化的倾向。[3]

笔者对上述观点不能认同,其以上论据稍显欠妥。第一,盗伐林木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包括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和他人林木所有权,单纯地认为盗伐行为侵害法益的本质是将活树变成死树,是将该罪法益片面地理解为只是森林的生态价值,完全忽略对他人林木所有权的评价。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就是针对他人林木的所有权,虽然出于何种目的的砍伐行为都会侵犯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但只有以非法占有目的的砍伐行为才会既侵犯森林资源生态价值又侵犯他人林木所有权。因此,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要件就必然将盗伐林木行为侵犯的法益变成单一的森林资源生态价值。第二,盗伐林木罪设立的初衷确实是为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但也并没有忽视对他人林木所有权的保护,毕竟盗伐林木罪是从盗窃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将非法占有目的确定为盗伐林木罪的必备要件并未造成对出于其他目的砍伐林木的行为的放纵,如行为人出于泄私愤而砍伐他人林木的,完全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三,任何犯罪都是由客观不法和主观有责两个部分构成,主观和客观两个部分是区分此罪和彼罪以及最终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客观行为相同,主观目的不同,最终被认定为不同犯罪的情形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许多例子,如客观行为都造成他人重伤,主观罪过都是故意,但一个是基于致他人于死地的目的,另一个就是单纯伤害他人目的,最终前者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后者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此时主观目的就成为界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这是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体现,并非极端主观主义刑法解释学的表现。“盗伐”本身就包含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盗伐林木罪必备要件系文义解释,本罪并非超法规的目的犯。明确盗伐林木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体现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之间的重合度较高。

2.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应是法条竞合关系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4]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是存在两个行为,行为人实施盗伐林木行为,虽然同是侵害森林资源和他人林木所有权,但仍然只有一个行为存在,难以成立牵连犯。有学者认为二者是想象竞合关系。笔者对此论证不敢苟同。

其三,根据《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盗窃罪定性。枯死树木无论是生态价值还是财产价值都不及于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的零星树木。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缘由是房前屋后等零星树木更重的价值在于其财产价值,居民区的零星树木生态价值可以忽略不计。盗窃零星存活树木都定盗窃罪,盗窃枯死木就更应当定盗窃罪。因而将盗窃生态价值更低的枯死木认定为盗伐林木罪,明显不太合适。

其二,即使承认其论证方式的正确,其结论也是盗窃林木与盗伐林木是一个行为,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盗伐行为作为盗窃行为的组成部分又构成盗伐林木罪,属于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这样的结论并不能肯定二者就是想象竞合关系,毕竟法条竞合的情形也是由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有学者认为,盗伐林木罪侵犯的法益(森林资源和他人林木所有权)不同于盗窃罪的法益(财产权),因此,盗伐林木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这种观点符合日本学者山口厚教授等提倡的,构成法条竞合的行为侵害了一个法益,而构成想象竞合的侵害了复数法益。以侵害法益的不同就论证二者属于想象竞合对于我国刑法而言不够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采取了相关非刑罚措施,最为典型的就是强制犯罪行为人补种林木。关于强制补种措施要明确以下几点:其一,强制补种的属性为非刑罚措施,至多可以被界定为刑法中的保安处分措施。强制补偿措施不应具有惩罚性,更应强调其补偿性属性,对已经造成的生态损害及时恢复,尽可能挽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强制补种措施与刑罚执行并行不悖。对行为人判处徒刑或者罚金,不影响对其继续施加强制补种措施。其二,强制补种措施的实施主体应当是犯罪人。虽然实施主体是犯罪人,不影响行为人通过合同、委托等措施让他人替代其补种,强制补种是非刑罚措施,不应当像刑罚那样具有高度的人身性。只要能够及时、有效、合格补种,无论行为人委托何人在所不问。其三,强制补种的决定和监督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强制补种作为非刑罚措施也应当有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人民法院对于行为人的补种执行情况采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予以监督,具体的监督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林业部门执行,被害人(个人或集体)也应对行为人的补种措施监督,如若补种不当应当及时举报,轻者予以行政处罚,重者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其四,要保证补种树苗的质量和成活率。补种的目的在于恢复森林资源,行为人砍伐何种树木就应当补种何种树苗,决不允许以次充好,以低端树苗替代高端树木,要充分保证补种树苗的成活率,可以附加一定的考察期限。

传统的治理侵害森林资源犯罪的方式以刑罚和行政处罚两大支柱为基石,以国家和政府的主导为核心。凸显出两大特点:一是突出政府主导,忽视甚至排斥相关企业、林区居民、社区居民组织、环保组织等其他社区主体参与;二是强化行政管理措施的作用,主要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和政府权力推行环境治理。在新时代要充分动员和鼓励公众参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治理,改变过去完全依赖刑罚措施、行政处罚和过度依靠政府主导的局面。将社会学中的社区参与引入刑法,探索治理环境类犯罪的新路径。

前文笔者已经论证盗伐林木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为必备要件,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是典型的法条竞合关系。首先,从形式角度而言,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采取秘密手段,私自砍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6]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从法律条文的含义中可知,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都包含“盗”字,盗伐林木是以采伐的方式盗取,盗窃罪的盗取方式多样,二者属于包容型的法条竞合关系,触犯盗伐林木罪必然触犯盗窃罪。其次,从实质角度而言,行为人以采伐的方式盗窃他人林木侵犯森林资源和他人林木所有权双重法益,盗伐林木罪本身就是包含对双重法益的保护,定特殊罪名盗伐林木罪可以对该双重法益进行充分评价。若将二者关系界定为法条竞合关系,就很容易理解《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盗窃罪定罪。”该条含义应当限定理解为该林木为行为人本人伐倒。如果是本人伐倒后窃为己有,直接以特殊罪名盗伐林木罪定性。如果行为人将他人已经伐倒的林木窃为己有,就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规定,但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有学者认为此处“已经伐倒的林木”包含自己伐倒的情形,即将自己伐倒的林木窃为己有也可以认定为盗窃罪。这种观点如果被肯定,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将被架空,所有的盗伐林木行为都将可能被认定盗窃罪,其实质还是将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误解为想象竞合。

最后再说一句,追求健康、快乐的生活,乃至长命百岁,这是人性天理,没有什么错。关键是要“到什么山唱什么歌”,比如“为活着而活着”,对于“下午四五点钟的太阳”来说,就有些荒唐。而对于那些耄耋老人来说,就挺适宜。重要的是要符合常理常情,时空不可错乱。

盗伐林木相关行为的定性

1.盗伐枯死木行为的定性

枯死树木,即那些已经被火灾、洪灾、病虫害等原因致死,已经死亡无法复活但尚矗立于地面之上的树木。有的学者从司法解释关于对生长中的林木的各种非法损害,到砍伐林木,再到窃取已伐倒的木材的整个过程中,对哪些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进行比较详细的罗列,并没有将偷砍他人枯死的林木行为界定为盗窃罪,因而证明盗伐他人枯死林木应当构成盗伐林木罪。[7]这种归纳排除式论证方法的科学性,有待商榷。有的学者通过对司法判决的统计和分析,认为大多法院都认定为盗伐林木罪,寄希望于通过新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将枯死木纳入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8]这一派观点认为,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是林木,林木应当包含存活的林木和枯死的林木。枯死的树木并没有完全丧失其生态价值和环境功能,而且国家森林法中已经将枯死树木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制度中,擅自采伐枯死树木会受到行政处罚。本文难以认同将盗伐枯死木认定为盗伐林木罪。

其一,我国刑法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林木的范围明确规定,并不意味就可以将行政法规中林木管理范围直接套用于刑法中的林木含义。行政法与刑法是两套完全不同价值观的法律系统,行政法强调的是管理和公共秩序的维护,因而其倾向于扩大管理和制裁的范围。刑法强调的是对法益的保护,既是被害人维权的武器,也是被告人的人权大宪章。因此,行政法中概念要素应当与刑法中的构成要素泾渭分明。

其二,已经枯死树木的生态功能非常有限,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枯死树木不可能具有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和净化空气功能,枯死树木没有生机不可能再蓄水保土。枯死木防风固沙功能更是有限,大风袭来甚至可以将其连根拔起,导致土壤裂化和水土流失。森林法将枯死木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中,是基于管理的便利,并非考量枯死木的生态价值。盗伐林木罪保护双重法益,即财产权益和森林资源。枯死树木具备财产价值,其生态价值可以忽略不计。枯死树木和直接插入土壤中木棍、电线杆、防沙化装置并无二异,若盗伐枯死木可以定盗伐林木罪,那盗窃插在土壤中的木棍、电线杆等也可以被认定盗伐林木罪,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合理。

其一,盗伐林木本身就是以采伐的方式盗窃活木,采伐只是盗窃的一种手段之一,就像扒窃或携带凶器盗窃一样,该学者非要将盗伐行为析出作为盗窃实行行为的着手部分,将盗伐与盗走并列,其实是对盗伐行为的误读。盗伐本身的含义就是以采伐的方式将活木盗走,采伐与盗走构成盗伐行为的统一整体,片面地将盗伐行为仅理解为采伐是不够科学的。

2.对严重盗伐林木行为的定性

在法条竞合的情形下,适用特别法是刑法学的普遍真理。但也存在例外,《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的特殊伪劣产品,同时又触犯第一百四十条伪劣产品普通法条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性,即在伪劣产品犯罪中法条竞合的关系,适用了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有学者基于这一法律特别规定,将其作为一项原则推广至整个刑法分则罪名,即在法条竞合的场合,可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并总结一套适用该特殊原则的条件:第一,法律明文规定按照重法定罪量刑。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刑法》条文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则不得再适用普通法,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第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普通法也没有对适用普通法作出禁止性规定,适用普通法比适用特别法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当特别法规定的法定刑轻于普通法时,适用普通法更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严重盗伐林木行为符合第二种条件,因此对其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9]笔者对于这一观点难以认同。

其一,盗伐林木罪作为盗窃罪的特别法,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但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也没有规定触犯盗伐林木罪同时触犯盗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因此,对于严重的盗伐林木案直接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即可能以盗窃罪定性于法无据。此外,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以及从宽处罚情节不同,有的可能定盗窃罪处罚更重,有的可能定盗伐林木罪更重。这就可能造成当不同行为人客观不法与主观状态相同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量刑情节的不同可能被认定为不同的罪名。导致构成要件在定罪中的作用被虚化,造成罪名确定的不稳定性和入罪的恣意性。

其二,单纯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将严重盗伐林木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带有浓厚的以刑制罪色彩,即单纯为实现刑罚的“均衡”置构成要件于不顾,其实质是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打破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中的帝王原则,其规范价值远远高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效价值。为了严惩严重盗伐林木行为,直接忽视盗伐林木罪条文的形式规制,跳到盗窃罪中寻找法定刑,这种做法明显违背罪刑法定主义。如果这种做法被肯定,那刑法分则中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等所有特殊类盗窃行为如果定特殊罪名不能实现处罚效果,都要以较重的盗窃罪论处,这种观点凸显重刑化倾向。

最后,无论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还是转化型抢劫罪,都强调对财产法益的保护。《刑法》之所以设置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拟制规定,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只定抢劫罪一罪,是因为强调前后行为都针对同一法益即财产权益。如果没有这一条拟制规定,则必然会以前置罪与抢劫罪并罚,但针对同一法益定抢劫罪完全可以罚当其罪没有必要并罚。如果在实施盗伐林木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直接转化为抢劫罪一罪难以体现对森林资源生态价值的保护。若以盗伐林木罪和抢劫罪并罚则能够体现对多重法益的保护。

其三,虽然盗伐林木罪的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盗窃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但并不能代表严重盗伐林木行为在十五年有期徒刑内就不能做到罚当其罪。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法定刑的设置会存在两个不合理的局面:(1)盗窃已经被伐倒的他人树木,如果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盗窃活木数量特别巨大的,只能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盗窃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的生态功能小的零星树木,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盗窃他人林地生态功能大的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的,只能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此处的不合理之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不合理。首先,两处不合理局面的盗窃行为与盗伐林木行为的量刑标准并非同一单位,不具有可比性。前者量刑标准是“数额特别巨大”,后者量刑标准是“数量特别巨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盗伐林木罪的“数量特别巨大”是指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 000至1万株为起点。”易言之,盗伐达到“数量特别巨大”林木并不必然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我国普通树木的单价普遍较低,砍伐“数量特别巨大”林木很难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如果侵犯的是国家特殊重点保护的林木,直接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并非此处讨论的问题。其次,盗窃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的生态功能小的零星树木的情形,要注意此处司法解释特别强调是“零星”树木,意味数量非常有限,通常解释为个位数的树木。零星普通树木就不可能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零星树木必然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将直接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该罪的入罪标准只要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即可。

3.盗伐林木罪不应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置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设定的前置性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盗伐林木罪能否成为前置性罪名,理论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做限定理解,即仅局限犯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

如果说以涉诉信访统计通报考评机制为代表的司法行政权力对法官的管理、制约尚具有较为隐性的特征,那么人民法院的内部监察制度则更为显性地发挥着对法官的管理、制约作用。讨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离不开人民法院监察制度,毕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法律监督范围内的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能够而且应当启动相应的监察程序、形成相应的监察结果。

其次,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犯盗窃罪”应当做限缩解释,即仅限于盗窃罪不能扩大至盗伐林木罪,又将盗伐林木行为偷梁换柱地评价为盗窃罪,似乎前后自相矛盾。一方面反对对“犯盗窃罪”做扩大解释,另一方面又将特殊盗窃行为评价为盗窃罪,其结果和对盗窃罪作扩大解释并无二异。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罪”与“行为”之间文字的差别就已经完全解决了问题。“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意为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即特指普通罪名。如果将最后一个字改为“行为”或者直接删去,才意为所有特殊罪名和普通罪名都可以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置罪名。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答复意见》中解释上述的八种犯罪都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虽然该《答复意见》将第十七条中的“罪”解释为“行为”,但这一解释仅针对《刑法》第十七条,不能将之推广至整个刑法典。

员工综合素质的不断提升,是通用电气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一个企业真正的“核心实力”不是生产制造或售后服务,而是企业的学习能力。通用电气内部人员培训过程严格分为三个阶段:

完善治理盗伐林木犯罪的措施

1.完善治理盗伐林木犯罪的非刑罚措施

总之,黄庭坚词集的两个版本系统都可能存在某些缺陷,尤其是嘉靖本因收词数量较多而可能羼入部分伪作。另外,其他文献中也有一些署名黄庭坚的词作,或被作为存目附编于今人所纂黄氏词集中,或未见于任何版本的黄庭坚词集。为便于梳理,笔者将所见黄庭坚存疑互见词列为下表:

2.动员社区居民参与治理

要明晰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之间的关系,先要厘清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之间的界限。从形式上看,应当从规范之间是否具有包容或者交叉关系,法条竞合关系的法条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交叉或者包容关系,与案件事实无关,或然、偶然由于特定的事实而联系起来的属于想象竞合。[5]从实质上看,法条竞合所侵犯的法益无论数量多少,该法条本身就能够完全评价;想象竞合所侵犯的法益,超过其中任何一罪的法益范围,即任何一个罪名都不能完全评价。最为典型的是行为人盗窃铁道上的电线,既触犯了盗窃罪又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既侵犯了铁路公司的所有权又侵犯了交通安全,定任何一个罪名都不能完全评价这两个法益。

第一,建立社区居民对侵害森林资源行为的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环保法》虽然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民事诉讼法将其局限于污染环境的案件,对于侵害森林资源等破坏生态的行为,《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环保法》中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依法在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民诉法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因此,社区居民无论是个人还是居民集体都不能提起侵害森林资源行为的公益诉讼。因此,有必要扩大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所有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都应当允许提起公益诉讼,实现民诉法与环境法的融通。

合作学习模式已经广泛应用到当今的教学中,并取得了不俗的效果。但对于初中数学教学来说,许多教师在运用合作学习模式的过程中过于形式化,难以发挥合作学习模式的重要作用。这就要求教师积极了解合作学习模式的内涵,在实践运用的过程中要符合学生的特点,保证合作学习模式的合理性。

第二,建立林区居民监督举报制度。开通保护森林资源的专门举报热线,建立林区监控天网。通过多渠道的方式,拓宽社区居民监督权限。采取多种激励措施鼓励社区居民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社区居民一旦发现盗伐、滥伐林木行为要及时阻止,难以阻止的情况要及时通过专门热线与公安机关和林业部门取得联系,实时举报。环保部门、公安部门、林业部门应当对如实举报的社区居民给予奖励,对举报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鼓励匿名举报,谨防地头恶霸和非法采伐组织的打击报复。应当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建立森林保护巡逻大队,社区组织应当动员和激励广大居民和林农参加,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巡逻防护工作。

3.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通说认为,生态补偿是指通过对损害(或保护)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以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完善对保护森林资源的生态补偿机制,要明确以下几点:第一,生态补偿中的相关主体。生态补偿的直接主体应当是国家,国家通过林业发展补贴、农业发展补助等方式将相关资金补贴给农民,从而激励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和保护林木,具体实施生态补偿的主体应当是地方政府的林业部门。林业生态补偿的受偿主体应当是从事林业生产的林农和林区与森林资源密切相关并对维护森林资源有积极作用的农民,对于盗伐和滥伐林木的居民应当剥夺其接受生态补偿的资格。第二,林业生态补偿资金来源。林业生态补偿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生态税费制度、生态补偿基金制度和生态补偿市场平衡制度等。应当及时将对盗伐、滥伐等行政违法和犯罪行为的罚款和罚金等资金融入生态补偿基金中,以弥补生态补偿资金短缺问题。第三,生态补偿标准。是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核心要素,也是生态补偿机制中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林业资源生态补偿应当根据生态产权主体的收益损失或机会丧失成本来确定。易言之,根据林区农民从事林业生产和维护森林资源过程丧失其他收益来确定对农民的补偿标准。

在对林区农民落实生态补偿中,有必要采取相关配套措施。第一,对林农进行生态补偿要注重和农民的发展利益相结合。兼顾生态资源的保护和林区农民利益的保障,将生态补偿与农民的生产实践相结合。鼓励农民开展生态旅游、林业旅游和农家乐,激发农民参与新型农业的热情,将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和森林资源维护并重。第二,赋予林区农民参与生态补偿的权限,允许林区居民参与生态补偿方案的制定过程,林业部门要倾听林农关于生态补偿的意见,协调各种建议,制定合理的生态补偿方案,建立生态补偿等级制度,生态补偿资金的份额应当与保护林业资源贡献大小之间成正比。第三,提高林区居民参与生态补偿的意识,扭转传统的政府单方面生态补偿造成的生态补偿乏力和受偿主体普遍贫穷、补偿监督不力和补偿方案不合理的困境,加大宣传力度,增添林区农民参与生态补偿的获得感,进而提升参与意识。

向西、向北,要联合云、贵、渝、川及西北、中原各省区,积极对接中新互联互通南向通道沿线城市合作。通畅地连通"渝新欧"旅游线路。竭力推进品牌形象共塑、精品线路互推、客源市场共拓、产业发展共促,共同推动南向通道旅游发展;还要以云南为连接点,深度参与澜沧江湄公河区域旅游合作;以桂林为连接点,打开广西北大门,深度对接湖南、湖北、河南等中原各省,互辟旅游目的地,共同开托客源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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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教师要善于启发、引导、点拨、释疑,让学生在自主探索中主动获取知识,有效捕捉课堂中转瞬即逝的思维火种,引领学生不仅会学、乐学、而且善思,还要借助情境创设引发思维,借助操作交流激活思维,借助探索发现优化思维,从而唤醒学生的潜能,点燃学生思维的火花。

 
童云峰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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