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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常识与司法认知

更新时间:2009-03-28

将常识引入并作为法官裁判的知识基础已经取得了大部分学者的普遍共识[1]。同普通的社会大众一样,法官运用他们的常识和关于人类行为的共同理解,以及关于世界如何运作的共同感知作为裁判的一部分乃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在法官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形下,依赖常识的事实陈述可以形成司法推理的背景,进而构建裁判事实并得出结论;另一方面,依赖于常识的法律根据的选择,能够在相互竞争的方案中做到高效率的识别,事后也可以借助常识来评估法律适用的效果。真实的法官裁判过程被描述为:案件裁判的主导性因素,是法官个人的直觉或常识,法官从常识出发,去寻找法律、道德或政策方面的论据或材料,用来证实这一判断,或者用来在相互竞争的法规中进行选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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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特征感知”包含“机构实力”“师资力量”“项目质量”这三个概念范畴。之所以将其概括为“特征感知”,是因为它们反映的都是个体对再就业培训项目及相关要素(如,培训机构及师资)的特征感知。基于这些感知,可获得对“项目质量”“机构实力”“师资力量”的评价信息。

然而,常识的司法适用同样也会引发问题。作为一种伴随着启发式偏差、情感和认知幻想影响的认知过程,法官对常识的使用会在无意识中受到认知局限的影响,而致使常识成为错误或歧见进入裁判的载体。尤其是在反常识化司法者看来,常识的零散、随意、难以琢磨的特征恰恰给裁判蒙上了一层浓重的非理性色彩,为不可探知的“思维暗箱”操作提供了契机。因此,探究和分析法官如何使用常识进行裁判的过程,并进而根据影响常识引发认知偏见的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成为本文的主要目的。

法官与常识司法中的常识适用

作为通常的知识,一般的道理,常识构成了人类行动所赖以进行的背景知识、总体态度和互利的基石,帮助人类进行相互之间的沟通和实践行动的协调。对司法裁判的经验研究发现,法官运用常识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法官们就像一个外行人一样来处理案情,受政治、直觉和情感的影响,着眼于常识与后果。”

此外,企业可以通过经济法了解消费者对商品的需求,及时调整生产方案,避免商品在市场中过度饱和而产生滞销,减少了企业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实现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4]。

司法中常识的适用,维系了司法与社会、知识与情感之间的勾连,使得司法裁判的结果不至于违背社会大众的普遍理解而出现“反常”,从而保障了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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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中的常识类型

司法中的常识,即为司法对社会事实的引用。社会事实是指关于人类和制度的本质与行为的一般陈述,以及关于世界和社会的本质的一般陈述[3]。它散布在日常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因而具有不同的称谓,比如生活常识,行业常识(医学常识、法律常识),文化常识,社会道德常识。如果从其内容层次来看,司法中的常识主要表现为两类:一是侧重于感觉层面的常识,来源于感性的启发式,因而其准确度较低。这种常识类似于人类的其他感觉形态, 比 如味觉、嗅觉、触觉、视觉和听觉所获得的东西一般,只不过它是从人的心理去分析,是一种内在的感觉形态。该种含义是由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意指动物灵魂做某事的一种能力,使不同的个体能够感知物理事物的特征[4]。一般而言,它在裁判中被用于法官对事实的判断。比如,法官对于可视现象(照片、警告标志和视频)的司法感知。二是侧重于“道理”层面的常识。道理隐含于感觉层面常识的背后,是关于感觉层面常识之内在结构和外部联系的理性基础。对于个人而言,它是实践知识和判断的最基本层面,是一般人的最为基本的精神装备,帮助我们以合理的、安全的方式而存在。一般而言,该种常识在裁判中,依赖于法官的经验和专业技能,因而适用于法官对裁判规范的选择。比如,将某某罪划归到一类罪名之下而非其他种类的罪名,其中就隐含着一定的道理,这一道理对于法律人而言便是常识。

无论是侧重于感觉层面,还是“道理”层面,常识的形成与习得都是经验的累积和传承。不同于直觉,常识已经构成了一定区域的地方化知识和文化共识,因而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理解和共同的经验。虽然不及科学知识来得精确,但常识已经具备了相对的稳定性和规范性,成为了社会大众,尤其是法官案件裁判的“前见”、“前理解”而影响着司法决策的作出。

(二)法官如何使用常识

法官对于常识的使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案件事实的推理;二是法律规范的选择。在案件事实的推理上,常识要么被承认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而参与事实推理中,要么是作为一种判断和推理案件事实的前提与根据[5]。比如,法官在某起发生在冬天夜里10点多钟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会认为案件是在黑暗的环境下发生。黑暗的环境是一种社会的生活常识,它可以被用于事实推理的一部分参与对被告责任大小的认定上,因而属于第一种情形;在“彭宇案”中,法官利用的一个经济学上的常识是“人类本质上是趋利避害的动物”,并进而在此一假定的基础上,进行案件事实的推理,因而属于第二种情形。常识在案件事实推理中的一个最为重要的价值体现,即在司法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常识可以帮助法官实现裁判进程的突破性发展,避免了案件久拖不决,或及时地实现对正义的救济。比如,辛普森案,如果根据法律或证据规则,该案件无从下手,但凭借“作案人不可能会戴一副比自己手小的手套去实施行为”这一常识假定,作出了辛普森无罪的决定。将复杂的案件通过常识的引用,减轻了法官在事实推理上的思维障碍,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他们的负担和压力。“无论司法对作为常识之法律的运用,还是其对日常交往事实中常识的发现、提取和适用,都被置于事实推理的前提下。因之,事实推理是司法活动适用常识的前提。常识裁判是司法应对事实推理的一般结果。”[6]因此,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不能脱离常识。

在规范的选择上,常识往往起着漏洞填补、规范意义解释和规范冲突之解决的功能。法律是抽象的规范概括,在面对具体的案件事实时,难免会出现规范漏洞、规范边际、规范冲突等情形。此时,常识能够作为法官引据或说理的重要资源,也即是说,作为常识表达的规范适用,在根本上必须顾及大众的认知和社会的基本价值认同,这一方向的引导也决定了司法裁判的中国意义在于解决纠纷,符合当事人的认知、预期和行为方式,获得可接受性,从而实现法律系统和生活系统的沟通过程。更进一步,当适用规则的结果明显有违常理和常情时,常识能够起到修正法律推理之作用。比如,在里格斯诉帕尔默一案中,法官就是在规则适用所得结论违背社会普遍的理解和共识时,通过引用“人们不应该从自己错误的行为中获利”这一常识,来作为案件裁判的规范。现代法律体系的规则林立并不能够单靠其自身和与之相伴的方法来规范和调整一切社会关系,但无论社会发展的高度、法律体系科学化的精度如何增强,法律都需要同常识相妥协。“即便在法治化程度更高的社会,仅仅依据外生型规则来强化人们行为的统一性做法多半会流产。社会生活以及人们行为的限制,更多仰赖于成员基于常识的内生型规则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内在化控制。”[7]

(三)法官适用常识的问题

法官对常识的理解也有可能出错,尽管常识被认为是司法决策的自然的或正常的组成部分。具体而言,首先,使用常识的主体限制了常识的客观性和公正。女性主义法学持有这样的观点,“常识的引用可能仅仅体现法官自己私人的、男性的理解和判断”[8]。换言之,常识可能是刻板成见和性别歧视的运送载体。其次,常识的使用可能会成为阻碍司法推理的精确性。这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常识明显与现存的经验证据相反,或者是不支持经验证据,或者是常识已经过时,或者是常识是不完整的。比如,在Koehler v Cerebos案[9]中,原告声称在工作场所所遭受的精神疾病伤害乃是工作压力所致,因而要求雇主对此给予赔偿。该案中,法官利用了一个社会常识,即“现在可以说这是一个普遍的常识,一些可识别的精神疾病是压力所引起的”。但一个巨大而复杂的国际组织以及澳大利亚可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的研究表明,所有员工通过超负荷的工作而带来的压力进而遭受精神疾病的判断作为一个普遍的常识是牵强附会的。第二,法官对常识存在着不用、误用和滥用的情形。比如,在应该发现常识并加以应用的场合却并没有发现;在某些案件中,把本该就不存在的常识当作可适用于本案的常识加以运用;在某些案件中,把并不适合于本案的常识用于本案。第三,可能存在多种可资利用而相互之间又存在竞争的常识。在某些案件中,法官会选择哪种常识,则有可能会产生无意识的偏见。

司法认知与常识常识出错的原因排查

宝宝的性格是通过什么渠道形成的呢?性格是一个人对客观现实的稳固态度和惯常的行为方式,是人与人、人与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虽然先天气质对人的性格有一定的影响,但是性格主要是在后天形成的。

从司法认知的角度来看,裁判的过程即为依直觉作出常识判断和检验,并修正前述所得判断。常识适用作为法官无意识的举动,自然便会受到其并未注意到的认知因素的影响,而这些认知幻象的存在由于其个体的差异和主观性大等原因,以致常识判断会出现诸如偏见、不合理等体系性的司法错误。解决常识出错这一问题的办法自然便落在了排查出错的原因在哪里。总体而言,导致司法适用常识出错的认知因素是启发式偏差。具体包括可得性启发式偏差、代表性启发式偏差、后见之明启发式偏差、自我中心启发式偏差、现状启发式偏差以及情感启发式偏差。

(一)可得性启发式偏差

可得性启发式偏差,认为人们更倾向于主张,一项风险如果更容易被想到,则该风险更为严重[10]。也就是说,倾向于以记忆为基础的人类判断,往往更加依赖那些最先或最易想到的信息,并认为它们更常出现来作出判断。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信息,则他们倾向于使用过去学到的信息,这表明了法官对常识和经验的依赖。但这样的司法常识构建的过程,会诱导在决策制定过程中产生错误的假定或估计过高的假定,也即是说,回忆一个事实的轻松而不是其准确性决定了其在人类决定过程中的重要性。

(2)加强流域水功能区监测统筹和监督监测,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纳污能力核定、入河污染物总量统计等工作,按行政区提出更明确的限排总量意见。

这可能会在两个方式上影响到司法使用和构建常识。首先,法官更有可能利用更为容易想起的信息,他们熟悉的事物而不是陌生的事物。例如,对于一个犯罪的被告人,其过去的惯常的犯罪行为、犯罪手段等信息会影响法官对该罪犯作出客观的评价。第二,法官可能作出不准确的假设,高估了特定事件的机会[11]。比如,对于某一风险在媒体报道的渲染下,会增加法官判断该风险发生的高频率。第三,对于信息集合反映在法官脑海中的有效性而言,那些不熟悉的信息因为不能够及时出现在法官的脑海中,法官就会根本认识不到这些信息的价值,进而形成认知偏差。

(二)代表性启发式偏差

代表性启发式偏差,是指通过将信息与我们的心理原型相比较来作出决定。这涉及一个过程:当某一事物在一类别中与其他事物类似,我们判断该事物是该类别的成员的可能性较高;如果与该类别没有相似之处,我们将可能性判断为较少。比如,如果有人要描述一个年长的女人是温暖的,关心热爱着孩子,我们大多数人会认为老太太是一个祖母的概率就会非常高。因为她符合我们对祖母的心理原型,所以我们自动将她分类到这个类别中。在这种认知过程中,判断的最大特征就在于,他们往往对事物的某个显著特征关注多,而不关心该特征出现的真实概率以及与特征有关的其他原因。“使用代表性启发,会促使决策者忽视他们所接受的信息是否可靠,当然,可靠性在实验环境中至关重要。”[12]

在司法构建常识的过程中,该种启发式可能会导致“自动刻板印象”(stereotyping),导致人们依赖信息的“代表性的直观反应”。诸如,过于关注某种行为的显著特征,而忽视其他条件产生认知偏差。诸如,王某故意杀人一案中,因为其受被害人父母之托为李某做“法术”而致使李某死亡的情形,法官认为“做错事应该负责”这一常识是建立在法官对“做法术”这一行为与刑法上的过错进行比对后认为存在高度相似性,而作划归同一类性质的处理的结果。但实际上,两者并不能作同等处理。“法官考虑诸如家庭暴力与性侵犯,儿童过失杀人以及评估专家证据等情形下,因为这样的决定有可能根据不相关的考虑来剥夺个人的法律保护,剥夺个人根据自己的价值来判断的能力。”[13]

(三)后见之明启发式偏差

该类型的启发式偏差,是指人类在了解了结果之后,会高估自己预测或预见到事件发生的能力的一种倾向。人们所高估的不仅仅是对已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还包括对结果预见能力之高估[14]。换言之,后见之明启发式偏差被认为由个人倾向于将注意力集中在给定的后果上,并以向后的处理模式解释先行的行为或事件。之所以存在此种认知偏差,是因为人类具有这样的一种习惯:倾向于在学习后果时更新自己对世界的信念[15]。在这样的一种过程中,一方面,我们有可能会用目前的观点去替代我们已不能记忆起的初始观点;另一方面,通过结果来回忆先前观点有可能会诱导我们的回忆发生扭曲,从而重构先前的认知。

反观彭宇案,我们发现司法中法官都是在遵循这样一种后见之明启发式进行推理的。在老太摔倒这一事实结果之下向前演绎推导并得出最终是由彭宇撞倒老太的:既然老太摔倒而彭宇却又并不作说明;既然老太摔倒,肯定会求救,而在大庭广众之下彭宇又无法逃脱;既然老太摔到,彭宇首先应做的是抓住撞倒老太之人而非主动将其送往医院。在“既然……则肯定……”这一推导中,法官根据已知结论所进行的事实重构,就是一种事后判断。在这一过程中,法官错误地将“人性恶”这样的一种常识和经验用在了彭宇案上,进而违背了社会公众的道德感知,将司法导向了坏的社会效果上。

(四)自我中心启发式偏差

顾名思义,该种启发式偏差是指人们经常以自己的利益或先入为主的观念的方式来解读信息,进而使得判断者过分依赖自己的观点,并倾向于低估某些风险的性质。这主要是因为人类记忆是以自我为中心的,人们更倾向于记住自己的行为所作出的贡献,而非他人的行为。在此,法官也可能倾向于以自我为中心的方式来解读信息,进而导致法官相信他们是比真实情况更好的决策者。这很有可能会阻止法官对自我局限性的了解。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当其他版本的常识同样合理时,法官会倾向于重视他们自我身份和选择的常识版本。

再次回到彭宇案,我们会发现,最终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常识:法官自身的“坏人”常识和社会公众的“人性善”常识。这两种常识所代表的价值观,以及司法采纳它们所具有的社会效果引导功能也都是完全不同的。法官基于自身长期累积的经验和判断,见义勇为的行为尽管是可能的,但他们从过去案件的回忆中确信,生活中的人们都是“理性人”,一切行动的逻辑起点应该是利己的、自私的。因此,基于这种高度盖然性的经验常识,对彭宇作了先入为主的判断。另一方面,法官之所以选择我们所不能接受的常识,乃是出于法官甚至是司法自身利益的考量。“当下中国的司法语境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日渐被现代法律专业化、职业化的司法知识以及由这种知识所型构起来的科学话语所支配。”[16]在这样一种催生司法职业化系统同生活系统相区隔的意图在于,实现法官和司法的“权威”这样一种利益,以便最终实现司法裁判在社会中获得普遍的信服。自我中心偏差所带来的这种后果并不是绝对的消极,但它所带来的过于专业化会使法官和司法超越当下与社会现实,同生活世界渐行渐远。

(五)现状启发式偏差

现状启发式偏差,是指当我们作出判断时,我们倾向于高估我们现在的立场,并担心如果作出改变,可能会导致不确定性和潜在的不幸。因此,决定作出的理由并非取决于它是更好的立场,而是取决于它是当前的这一立场[17]。现状启发式偏差,将现状当成了基准,对于任何的改变都极为抵制。这有可能导致法官高估了对现有的法律解释和事实假定,即使它们产生了不正确的司法决策。

在判定人类死亡的标准上,无论是生活中还是司法中,一般的常识是人类心跳与呼吸的停止,这一普遍性认识在现代社会看来,特别是随着医学上人体器官移植需求的扩大,已经不再合时宜。如果一味地遵循这样的常识性标准,不仅仅会给病人家属带来繁重的经济压力,而且对于医疗资源的节约也无所助益。因此,常识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的。在现在看来,确立脑死亡标准应该作为社会和司法界的一项常识已实属必要。在器官移植的情形中,如果法官坚持以维护当前心跳停止这一常识,那么,对于保障被移植器官的新鲜度和存活率都是不利的。现状启发式偏差在司法中并不能够保障当前的常识陈述是永远正确的。

(六)情感启发式偏差

司法完全地做到冷静、理性和中立在大多数人看来并不可能。有学者指出,情感是司法决定必不可少的部分[18]。法官的情感启发会直接影响到他对于事实的假设、信息的常识性评估、案件的推理等。情感启发式描述了人们如何认知地依赖于对某事物的情绪反应作为司法决定的一部分[19]。例如,对于某些未注意到安全标志而受到伤害的案件中,对于安全标志的常识性评估中,法官个人会因为受害人遭受严重伤害这一情感的启发而同情他、怜悯他,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对被害人有利的解释。或者,受制于其他种类的情感启发,法官会作出完全相反的对于安全标志意义的常识性解读。

情感启发源于人们总是寻求避免离开使我们感到舒适的假设或用我们的信念系统确认的假设的不适。我们喜欢或支持的东西,被视为是有积极的内涵的,我们不喜欢的东西,我们认为是有消极的含义的。积极的推理或积极的认知是我们寻求将我们的判断和事实感知与我们的情感反应相一致的过程。在法官的裁判中,这可能会带来法官仅仅支持与其情感反应相一致的常识假设,而摒弃与其情感反应相冲突的常识假设。另外,像诸如性别歧视或种族歧视等也可能会通过情感启发式这一途径进入裁判的过程,从而产生常识认知的偏差。

常识与偏差控制常识正确纳入司法的制度因素考量

既然法官囿于人类认知易受启发式偏差的影响,导致常识的使用存在着出错的风险,那么,如何控制常识的偏差,并在此基础上得出正义的裁判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学者从司法职业化和司法常识化之间的关系入手认为,在当下中国,司法还是应该尽量依据法理和司法专业知识,对待常识的态度应该是“兼顾的考虑”,以免司法滑向常识正义的深渊和陷阱[20]。这种视角下的裁判输出,往往不能正确地将常识放在首要位置,致使裁判从一开始就走错了方向。诸如,从余欢案的两次审理结论的变化来看,我国的司法审判思维明显存在着过于倚重规范化的思维,而轻视常识的正确导向作用。在本文看来,我们所强调的用专业化的犯罪构成要件先把一个人框进去,然后通过后续的审判再将他出罪化处理,与法官一开始就进行最为基本的常识性判断,从人之常情的角度先行判断这个人是否应该入罪处理,而后再行专业化司法裁判相比,后者这一方式至少能够保证司法裁判不会出现偏离社会公众认知,不会出现让人匪夷所思的裁判。

Collision Resistance Performance of Double Hull Oil Tanker-Impact of Viscosity of Cargo Liquid

(一)司法适用常识的程序规制

常识的司法运用牵涉一系列的程序和步骤。以往将常识作为法官头脑暗箱操作的模式,并不能显现化常识,以致对常识的纠偏、对当事人的救济都无法展开。无论是从常识的提出、鉴别、证立还是最后的救济,都需要在程序上予以明确。

常识考虑的司法前置。首先需要确认的是,裁判思维要把常识的考量优先于规范要件的先入罪化再出罪化处理的思维模式。这在基本的方向上乃是保障当事人权益与获致可接受的裁判的途径。一方面,法官可以借助常识判断减少不必要的思维操作,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初步的常识判断可以在后续的审判中保障法官裁判的正确方向,不至于滑向“仅通晓法律,不通晓社会的裁判”。

葡萄酒的质量七分决定于原料,三分才是工艺。松原栽植的双优山葡萄与一些主栽区比突出的优点有:无“小青粒”、“绿红粒”,果穗紧凑,果粒整齐;无病腐穗、破损粒,果色深,果粉厚。在松原栽培的双优山葡萄品种,施用本然在可溶性固形物含量、出汁率、果梗率等多项酿造品质性状上都优于施用化肥的。其中可溶性固形物含量(手持折光仪测量)高出2.3°,相当于高出12.2%,详见表5。

常识提出的双主体参与制度。如果一味地依赖于法官提出常识并加以适用,则很难保证法官能够一直做到无遗漏、无偏见、无任性。换言之,如果能够允许当事人参与常识的提出过程中,则可以大大起到为法官提供参考、反省、筛选和剔除的效用。在这一双主体参与常识提出的制度中,法官和当事人处于相互配合的角色功能中。法官未适用的、乱用的、误用的常识,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庭陈述和辩论提出来;当事人未提及而法官认为有必要予以参考价值的常识,则可以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交由当事人在法庭中通过辩论。这样的一种互动主体参与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观法官审判的“独白”,以“沟通互动”的模式提出常识,实现了司法的交往理性。

常识鉴别的原则具体化。识别常识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到底什么样的东西可以称作是常识?常识的内容是什么?模糊不清的标准给法官带来的不仅仅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不实批判”,还有可能引发裁判的信任危机。比如,被称作常识的东西应该具体到什么范围?司法常识这一概念的“概念晕”和“概念核”分别在哪里?常识与本案的关联度如何判断等。只有具体化常识鉴别的原则和相关标准,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才可以准确引用、高效甄别常识。

[12]D. Menashe, M. E. Shamash. The Narrative Fallacy[J]. International Commentaries on Evidence, 2005(3): 16.

尽管裁判被视为是一个理性和审慎的过程,但司法认知研究表明,同其他人类决策一样,审判至少部分是凭直觉的或无意识的认知过程

常识适用偏差的最终救济。如果在上述程序设置和保障均不能避免偏差的发生,那么对于事后的救济则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如果常识的适用导致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和推理,那么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的要求;如果常识的适用导致了法官对规范选择或解释造成了偏差,则当事人可以申请推翻原先的裁判予以重新审判。当然,限于当事人有限理性的局限,提出如上请求的不仅仅限于当事人本人。因此,可以扩大提出者的范围,包括代理人、法官以及社会旁观者。这样,对于常识偏差可以做到最大程度的发现与纠正。

(二)反思型认知系统的刺激

启发式偏差的发生,在认知学看来,是不可避免的,并且相对于反思型认知系统,它处于优先启动的地位。“实验表明,法官对反思型认知系统的运作,并不比一般人更加勤勉。”[21]对于常识的构建和应用,启发式偏差的影响往往是无意识的。这就给法官自觉启动反思型认知系统并加以检验、调整、修正甚或推翻造成了困难。对于常识出现偏差问题的解决,有必要规定一系列能够自觉刺激反思型认知系统发挥纠偏功能的配套措施。

[2]Jerome Frank. Law and Modern Mind[M].New York: Tudor Publishing Co., 1936: 120.

启动时间的保障。由于反思型认知系统的启动存在着启动速度缓慢、启动消极被动等特征,因而对于法官运用反思型认知系统就必须给予充足的时间。在常识构建的过程中,应该改变以往只有在开庭时出示证据的情况,因为简短的开庭时间很难确保法官可以正确作出合理的常识假设,更难确保法官启动反思型认知系统对该常识予以检验和修正。因此,可以适当考虑在开庭前进行相关证据的开示,以便法官可以充足地进行常识的构建,并启动反思型认知系统的审查功能。

保障充足的信息反馈。总体而言,之所以会出现启发式偏差,最为根本的原因是法官没有在充足信息的背景下作出常识性判断。及时和有效的信息反馈,可以使法官了解到自己的常识假设是否与证据信息相一致,从而促使法官进行反思,启动反思型认知系统,查找原因,以便为下次常识性判断做准备。充足信息的提供,可以有许多途径,如当事人、合议庭、上诉法院等,都可以为案件审理的法官反馈信息。

提升法官自我的认知能力。前述各种启发式偏差的发生,与法官个人的自我认知能力的欠缺也有很大的关系。如可得性启发式偏差,因为记忆能力的不足,以致对过去事物的回忆产生偏差;代表性启发式偏差,通过记忆将现在的事物同过去事物的对比,也极易因为记忆能力的不足而导致偏差的发生;现状启发式偏差则因为认知能力的保守或固化,而不能随着周边环境的改变而相应地作出调整,从而产生偏差;等等。因此,法官个人的自我认知能力的发展和提升就应该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该种能力的提升,那么在常识出错的情形下,法官就会很轻易地予以识别,并自觉启动反思型认知系统加以改正。

结语司法需认真对待常识

本文探讨了司法中适用常识这一现象。分析了常识的重要性、常识出错的原因,以及如何避免法官在适用常识时发生认知偏差。作为人类中的一员,法官不应该被视为是与我们相分裂的个体。与其花费大量时间去掩盖法官适用常识,并坚持法官拥有平常人所不可企及的“超能力”,倒不如承认,司法需要认真地对待常识。当下中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对于提升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这一过程并不是要取消司法与社会,法官与常识之间的沟通。尽管常识会出错,但唯有常识的适用,才不至于司法偏离人类的道德情感。再权威、再专业的司法裁判,如果偏离了这一基本的轨道,无疑会使司法“走向异化,愈来愈变得难以理解,变得隐蔽晦暗,变得矫揉造作,愈来愈失去可触及性和亲近感”[23]。由此,本文所开放出来的一个亟待深入的问题是:在司法改革的话语体系中,如何克服常识与司法知识之间的鸿沟,超越这两套系统之间的彼此对立?如何更好地通过在“正式的制度规范中引入非制度化的常识”,或“把常人难于理解的规范化司法知识作常识化的处理”,从而有效地弥合中国司法在“精英化”和“常识化”之间所存在的紧张关系。

注释

所谓空洞信息传输就是将空洞凸包H的信息传输至围绕着空洞的节点。传输半径是由预定参数αmin控制,且0≤αmin≤π。若αmin=0,则表示将凸包H的信息传输至整个网络;若αmin=π,则传输区域限制于凸包H。

①在波斯纳法官出版其著作《法官如何思考》后,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约翰·威尔逊讲席教授乔纳森·马苏尔对波斯纳进行了一次专访,这句话便是出自这次采访当中。请参见http://www.law.uchicago.edu/alumni/magazine/spring08/posnerhowjudgesthink,2017年6月2日访问。

②参见陈林林、张晓笑《认知的双重加工模型与司法决策》,载于2014年第5期《浙江学刊》第133页。人类的认知结构由直觉型和反思型双重加工系统构成。直觉型认知系统作为第一步骤,在认知中发挥着启发、前见、初步判断的作用,它是法官认知不可避免的步骤;反思型认知系统则针对直觉型认知所得结论进行检验、加工和修正。

③启发式偏差,是指依据有限的知识或不完整的信息,在问题空间内进行较少的搜索,以达到问题解决的一种方法。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面对经验证据的不足、时间的限制等因素,而通常会采用基于常识这样的思维捷径来决定案件事实。但司法在构建常识的过程中,因为所依赖的经验有可能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常识判断也会出错。比如,我们通常会认为,价格贵的酒比便宜的酒要好喝,这种认识在品牌和价格具有相关性时是对的;高价加于不贵的品牌上会让实验的参与者认为此酒比不贵的酒好喝。这就会使得之前被认为是常识的判断在某些情形下发生认知偏见。参见http://wiki.mbalib.com/wiki/%E5%90%AF%E5%8F%91%E6%B3%95, 2017年6月3日访问。

韭菜炒鸡蛋做了整整热气腾腾的一大盘子。我也没客气,便风卷残云般地一气吃了个底朝上。吃罢抹了一把嘴,似乎便一切万事俱备,只欠东风了。

参考文献

为了规范常识的司法适用,有必要从制度因素的角度,即一方面从司法适用常识的程序上,显现化、规范化、证成化常识,从法官内心适用走向明晰和可鉴别,以避免常识适用的暗箱操作;另一方面,从法官个人的认知结构入手,积极促进反思型认知系统对常识的检验和纠偏机制。这就要求制度设计上,要提供相应的能够刺激反思型认知系统启动的配套措施。

[1]杨建军. 常识、常理在司法中的运用[J].政法论, 2009(6): 91-96;谢晖. 事实推理与常识裁判[J].法学, 2012 (9): 20-25;方乐. 法官判决的知识基础[J].法律科学, 2009(1): 3-14;叶一舟, 论常识判断与法律判断的衔接与转化[J].政法论丛, 2014 (4): 66-72.

强化法官对于启发式偏差反应的灵敏度。这好比犯错误不可怕,可怕的是犯错后不知反思以避免下次再犯。在法官适用常识的过程中,因为无法真正意识到那些有可能误导常识正确使用的额外因素,自然就不能自觉启动反思型认知系统。要通过有效的形式来不断暗示或提醒法官注意,从而有意识避免那些启发式偏差。诸如,澳大利亚法院采行书面意见书(written submissions),将常识构建过程中容易犯错的认知偏差情形都写进其中,以供法官予以及时参考[22]。或者采行法官备忘录(bench-book)的形式,以协助法官克服不正确的常识假设。这两种方式所发挥的作用,毋宁说是通过有形的方式加强法官对启发式偏差的灵敏性,从而自觉启动反思型认知系统。

[3]Kylie Burns. It’s Not Just Policy: The Role of Social Facts in Judicial Reasoning in Negligence Cases[J].Torts Law Journal, 2013, 21(2): 3.

[4]Joe Sachs. Aristotle's On the Soul and On Memory and Recollection[M].US: Green Lion Press, 2001: 17.

[5]冯毅,方明航. 司法裁判中的常识及其偏差控制[M]//载贺荣,编. 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48.

[6]谢晖. 事实推理与常识裁判——简单道义案件的一种裁判技巧和立场[J].法学, 2012( 9): 24.

[8]R. Graycar. The Gender of Judgments: An Introduction[M]//M. Thornton(ed.), Public and Private: Feminist Legal Debat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35.

[7]石聚航. 去“熟悉化”与“去常识化”之间:刑法学知识转型的反思[J].环球法律评论, 2014(1): 116.

[9]Koehler v Cerebos (Australia),2005.

[10]Cass Sunstein. Behavioral Analysis of Law[J].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97(64): 1175.

[11]Allison Orr Larsen, Confronting Supreme Court Fact Finding[J]. Virginia Law Review, 2012(98): 1255.

常识的证立与明晰化。常识的使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主观思维运作的结果,这就给司法建构常识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合法化问题:常识如何证明其是正确的、合理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往往只是对自己参考的常识一笔带过,对于该常识是如何提出的,如何加以识别的,如何与本案形成密切的关联度,具体的内容是什么,以及常识在事实推理和规范选择上的适用之逻辑结构又是如何,均不能够很好地予以再现化。司法裁判要写明说理部分已经成为了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这一做法不仅仅能够排除司法专断,而且还可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以往的裁判文书并不重视对常识之合理性、合法性进行证立,以至于常识被作为隐含的前提参与事实推理,这就给当事人认识和理解裁判增加了不便。另外,对于常识的证立和明晰化还需要对常识的应用制作规范的格式,如常识表达的逻辑结构、常识语言如何转化为法言法语等。无论是从形式层面对常识引述之外在予以规范,还是从实质层面对常识之内容进行证立,均可以很好地避免常识适用发生认知偏差,进而产生坏的司法推理。

[13]Emma Cunliffe. Judging, Fast, and Show: Using Decision-making Theory to Explore Judicial Fact Determination[J].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 and Proof, 2014(18): 154-157.

[14]Fischhoff. B, Hindsight≠Foresight: The Effect of Outcome Knowledge on Judgement Under Uncertainty[J].Journal of Experimental Psychology: Human Perception and Perfomance, 1975(1): 292.

[15]See Scott A. Hawking, Reid Hastie, Hindsight: Biased Judgments of Past Events after the Outcomes are Known[J].Psychol. Bull, 1990(311): 312-313.

选用于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在本院接受糖尿病治疗的100例患者作为研究对象进行分析,并根据其实施品管圈活动前后,将其平均分成两组,即观察组(实施品管圈活动后)与对照组(未实施实施品管圈活动)。在观察组中,患者中,男性27例,女性23例;年龄55~70岁不等,平均年龄68.25±1.05岁,病程1~10年不等,平均年龄5.68±0.67年。在对照组患者中,男性26例,女性24例;年龄56~71岁不等,平均年龄68.52±1.20岁;病程1~11年不等,平均年龄5.57±0.54年。对比两组的年龄、性别等临床资料,其差异甚小,存在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6]黄文艺. 法律职业话语的解析[J].法律科学, 2005 (4):3-12.

[17]Marybeth Herald. Deceptive Appearances: Judges, Cognitive Bias and Dress Codes[J].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Law Review, 2007(1): 8.

[18]Terry Maroney. The Persistent Cultural Script of Judicial Dispassion[J].California Law Review, 2011(99): 629.

[19]Terry Maroney. Why Choose? A Response to Rachlinski, Wistrich and Guthrie’s “Heart Versus Head: Do Judges Follow the Law or Follow Their Feelings?”[J].Texas Law Review, 2015(317) : 323.

(四)重心下移、固本强基,进一步夯实基层基础。“枫桥经验”源自基层,坚持发展的生命力也在基层。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以村、社区党组织为核心,以村、社区自治组织为主体,村(居民)广泛参与的管理体系,把村、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生活共同体。要以深入推进“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为抓手,扎实推进乡镇(街道)社会服务管理中心建设,使其成为平安建设的重要平台,成为推进平安村、平安社区、平安企业、平安学校等“细胞工程”建设的重要阵地。要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综治工作队伍、“两所一庭一室”等基层政法组织和队伍建设,筑牢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20]杨建军. 常识、常理在司法中的运用[J].政法论丛, 2009(6): 96.

广东省已对2011年度和2012年度连续开展了两年考核工作。通过考核工作,使水资源管理日益受到地方政府领导重视、部门之间的协作也明显加强,考核也给地方政府尤其是得分排名靠后的地区带来了压力,促使这些地区加强节水和治污力度,加强对高耗水和高污染企业的限制和转型升级,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

[21]Chris Guthrie, Jeffery J. Rachlinski, Andrew J. Wistrich. Blinking on the Bench: How Judges Decide Cases[J].Cornell Law Review, 2007(1): 13.

[22]Kylie Burns. It’s Not Just Policy: The Role of Social Facts in Judicial Reasoning in Negligence Cases[J].Torts Law Journal, 2013(2): 98.

[23]舒国滢. 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J].政法论坛, 1999 (3): 17.

 
高伟伟
《宁夏社会科学》 2018年第02期
《宁夏社会科学》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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