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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解释范式下的合同法调整范围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争议和共识

(一)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争议

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即是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哪些主体,以及这些主体所从事的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但是,本条将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于合同法外,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我国合同法对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的范围仅为具有交易内容的经济合同,排除了身份合同以及经济领域以外的协议。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于合同法规定的主体争议不大,但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范围界定争议较大,尤以合同法是否调整物权合同争议最大。

(二)合同法调整范围的共识

1.合同法属于民法部门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任何法律都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否则,就不能成为法律。[1]因此,法律的调整对象应当是社会关系,并且这种社会是值得法律所调整的,需要法律所调整的。当其他类型的社会规范的调整方式不能达到调整目的时,就需要法律的规范。法律所调整的这种社会关系还必须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且对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其他公民利益有实质影响的社会关系,例如婚姻关系,影响国家的秩序,公序良俗,公民的切身利益等。

不同的法律部门由其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进行划分,受某个法律部门所调整的那类社会关系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例如,根据调整的社会公关系与私关系分为公法与私法等。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调整公民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本文所讨论的合同法是属于民法部门,在基本的调整对象的范围上是与民法重合的。

2.合同法调整范围是经济交易合同

笔者认为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仅为债权合同更加符合立法目的,笔者采用限缩解释的解释方法对合同法第二条进行解释。限缩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文义过于宽泛,与立法者所想要表达的意图不符,应当将其加以限制、缩小其适用范围。[6]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先后制定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市场经济的建设不断进行,愈加深入,并且我国也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已经不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于是制定一部符合时代背景的合同法就显得十分急迫。但是,无论是CISG还是前三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仅仅是作为规范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的债权合同,不包括调整双方当事人的物权合意的关系,现今合同合同法作为CISG与前三部合同法在调整范围方面是继承关系,立法者没有做出改变。因此,合同法第二条所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限缩解释的层面上,应当只是债权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

二、合同法调整范围通说及弊病

(一)合同法调整范围通说

物权合同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对交付特定的物权达成的交付合意。例如,出卖人将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合意。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物权合同是直接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处分的,可以直接引起所有物的所有权的变动,而债权合同不能直接引起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变动,还需要借助物权行为的履行,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依据,物权行为是实现债权行为的依据,即就是债权合同是物权合同的依据,实现的手段,因为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需要生效的债权与物权的交付,两者合一,才能完成物权的转移。

(二)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定义

笔者认为,现在的学界通说对合同法调整范围包括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实属有不合理,不符合逻辑之处,颠倒本末。首先,合同法是债权法的一部分,规范的是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如果将物权合同包含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会造成法律体现的混乱。其次,我国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生效与物权交付,才能产生物权效力。因此,债权是物权的依据,债权是物权的手段,实现物权是债权的目的,甚至有些法律仍认为,以物权是否交付作为债权合同生效的要件,混淆物权与债权逻辑顺序关系是对法理解读的错误。如果将物权合同也列入我国合同法调整范围,将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物权合同应由相关的物权法律调整。因此本文认为,基于合同法第二条,以及合同法的体系,对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应作限缩解释,不应包含物权行为,应是狭义的合同概念,仅为债权合同。

同时,物权法第十五条作为我国区分债权、物权的立法例看,物权行为应由物权法调整,也不应由属于债法部门的合同法调整,合同法调整属于债权关系的债权合同,物权法调整物权变动的物权合同,更具合理性,专业性以及体系性。根据法律规范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进行分门别类。因此,物权合同不应由合同法进行调整,倘若都由合同法调整,将会导致我国民法部门内部的体系混乱,逻辑关系的混乱。既然我国已经有了将债权物权进行区分的立法例,那么如果将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定为包括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的“大合同”概念,未免有些偏颇。因此,将物权合同排除在我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之外,也是我国立法技术的体现。

当今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通说认为:合同法调整范围是仅指经济交易的合同领域,排除了身份合同,也不包括行政合同。对于“合同”范围的界定也仅仅只是“私法上的合同。”所谓“私法上的合同”,在我国,范围已经被限定在了私主体经济交易中的合同,不仅包括了民法上的合同类型,也包括了商法上的合同类型,都受到我国合同法的调整,例如合伙企业的协议,买卖合同等,这一个层面上,在学界与实务界没有引起过多的争议,可以使各种经济活动产生的合同都包含在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下,促进市场经济改革,活跃市场交易。我国的通说还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条中的“民事权利义务”之合同还包括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成为广义的合同,这个层面上,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就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也鲜有学者对此进行研究。造成此争议的重要原因是我国早年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不进行区分,统一杂糅的后果,甚至认为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生效的要件,必须交付物权,债权才生效。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法律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而这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入民法殿堂。”因此,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就尤为重要。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一个方面。

(三)广义的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弊

将合同划分为物权合同、债权合同和身份合同并体现在立法上的是 《德国民法典》的一个创造,在总则中对合同做出一般规定,同时又在物权编、债权编和亲属编分别对物权合同、债权合同和身份合同的各个具体合同作出规定。[3]

从图4可知,A点是压缩力最大发生点,借鉴相关研究结论及相关设计参数[8-9],当枝丫材压缩率达40%~60%,枝丫材最大径级不大于60 mm,含水率不大于31%时,枝丫材的集合抗压作用力(F′)取值为5500 kg,列力矩平衡方程求出最大压力:F×L=F′×L′,F=F′×L′/L=5500×275/387=3908(kg)。

三、我国合同法调整范围仅限债权合同

(一)从体系解释分析

体系解释指以法律的外在体系为依据进行的解释,法律体系是由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制度和规范所构成,由具有内在一致性的价值所组合的体系结构。[4]合同法是一个具有逻辑联系的规范所构成,并且在文义解释上不能得到一个较为满意的结果,因此对合同法第二条的解释应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就有相当的科学性。这也符合了法谚:“欲寻词句义,应观上下文。”应用整体观,体系观指导法律解释过程。在对法条进行解释时,应当贯彻体系一致的思想。

从合同法的体系上看,合同法分别规定了合同无效、解除和撤销的情形,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解除和被撤销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回归最原始状态,即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如果已经取得财物的,应返还已经取得的财物,没有取得的,不需继续履行,此处的法律效果可以被认为是因合同不再存在,所以取得财物与履行合同的目的将不复存在,因此要恢复到最初状态。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之间欲发生物权变动,除了有债权合意外,尚需具备一定的形式,即交付或登记。[5]因此,债权合同是物权合同的依据,取得物权是债权合同的目的、结果,在体系解释的观点看来,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调整范围仅仅调整的是取得物权的那个债权的合同,对物权取得的方式在所不问,更准确地说,这种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只是一个基于债的请求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达成的合意,而不是对转移物权的合意。例如当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买方取得所有权仍需要经过卖方的协助,进行登记,买、卖再需进行一次物权转移的合意,即物权合同(物权契约)。否则买方只有基于一纸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请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这个实例中,受合同法调整的仅是房屋买卖合同,物权转移的合意不是合同法调整的内容。

(二)从物权无因性理论层面

德国的无因性理论认为,只要物权合同的双方完成了物权交付,其中一方即取得物权。因此,德国是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无因性的理论特点在于,物权的取得,与先前的债权行为无关,交付即取得所有权,因交付就是一个物权契约,如果债权合同不生效,那么一方当事人只能根据物权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合同标的物。我国不承认物权无因性,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认为物权变动是有因的,依上文论述,我国的物权取得是要债权生效加上一定的物权交付形式结合。倘若债权被撤销,被认为无效,被解除,即便交付标的物,也不能认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取得所有权。在这个层面上,因为物权的变动是有因的,我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同于《德国民法典》中调整的合同范围,囊括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我国合同法调整范围仅包括债权合同。并且我国也不承认物权无因性理论,在实践操作中或者理论研究中均没有实际意义,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物权契约,因此物权契约也不在我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三)物权法第十五条区分债权与物权

对物权、债权的区分已经是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主流,体现了严密的逻辑性与充分的理论性,以及极强的实践操作性。物权法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已经确认了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的生效不受物权行为干涉,即便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没有交付或登记的,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债权合同是指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例如,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工程建设合同。即便是抵押合同,合同目的是物权性质的,它仍然是一个债,是一个请求权,只能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但不发生物权效力。债权合同的一大特征是债权合同的效力的发生并不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

(四)仅调整债权合同符合立法目的

合同法可以看作是民法部门中的特别法,具体调整在特殊领域的民事法律关系,特指民事合同关系,在调整范围上与民法有相当的重合,但调整范围具有特殊性。一般看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民事合同关系,但是合同法第二条排除了一些合同关系,如身份合同。因此,本文认为,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在调整经济交易合同,在这一层面上,我国的学术界与理论界都没有很大的争议,可以取得较大的共识。

综上,对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同法调整范围进行限缩解释,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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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调整范围进行债权物权的区分,不仅仅是精确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更是一种立法精神与法律思维,准确的分析法律现象与法律规律。作为借鉴和移植大陆法系的我国,更应当对债权与物权关系进行区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做出合理、合逻辑的定性。

注释:

[1]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82页。

美国重新包装药品有效期执法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 曹 凯等(1): 8

[2]王泽鉴:《民法研究系列—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43页。

故乡小院里的故事当然远远不止这些,还有战斗力超群能打败恶狗的大白鹅“将军”,还有主意多多爱偷吃的小羊“白白”,这里简直就是小动物们的乐园啊!

1.3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19.0统计学软件对研究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计数资料以率表示,比较采用χ2检验;计量资料以表示,比较采用t检验,相关性分析采用Spearson相关系数,检验水准α=0.05,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3]赵康、慕亚平:《对我国合同法调整范围的探讨》,《法学杂志》,2000年第7期,第10页。

[4]王利明:《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83页。

组织和制度的构建一方面是为了推动智慧水务手段的顺利建设,但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建成后的各种手段的持续深入地使用。水务公司需要基于自身实际情况构建一套有效的标准化管理规范及体系来保障智慧水务的建设及应用。

[5]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6页。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防洪现状发生了巨大变化,而由于河流相关资料信息得不到及时更新,给防洪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我国在防洪相关技术尚未完善,人口密度相对较大,洪水发生时所造成的损失较为严重[1]。尤其是许多重要城市和经济特区都处于沿河、沿海、沿江地域,一旦洪涝灾害发生,就会造成严重损失。

[6]王利明:《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05页。

 
李乾宝,周宇
《宁德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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