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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价值及具体路径设计

更新时间:2009-03-28

2011 年6月17日,渤海湾蓬莱发生了大型海上泄油事故,数万吨原油泄露造成周边数百平方公里海域被污染。因为溢油,原本属于一类水质的海水在一夜之间变成了劣四类,使得该海域海水石油的浓度严重超过了原有的历史背景值,造成极大的污染。这起给海洋环境带来重大污染的康菲溢油事故最终处理结果只是对康菲公司进行行政罚款,而没有对其进行刑事制裁,这对我国关于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提出严峻的挑战。为了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我们有必要审视我国的现行立法,以寻求惩治海洋环境犯罪的有效途径。

1 我国海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现状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将有关海洋环境犯罪的立法和陆地环境犯罪结合起来,并没有将两者分开。[1]我国以《海洋保护法》为核心,形成了比较系统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3款规定:“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污染海洋的行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具体量刑标准一般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除此之外只能承担行政责任。与之相配套的《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规定了对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现行刑法对海洋环境犯罪的处置主要依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这三个罪名,其中对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的规定比较笼统。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取消了“造成严重后果”这一客观要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罪门槛。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首先,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思想未摒弃,仍处罚结果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成立必须满足“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造成严重后果”这一客观要件,但是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标准的解释仍以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为要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仍然坚持“人类中心主义”,仍然坚持结果犯。[2]

其次,海洋环境犯罪罪名缺失。我国刑法没有单独设置海洋环境污染罪,这就使得实践中对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理只能依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这三个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日本立法处罚海洋环境犯罪危险犯。《日本公害罪法》第2条规定:“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的即构成犯罪,要承担3年以下的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防止海洋污染法》第2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排放油类或废弃物和其他行为污染物的方式污染海洋环境。”第55、56条分别规定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内容。《西班牙刑法典》第 347 条规定:“违反保护法规,产生空气污染或垃圾于大气、水体、海洋,造成人体健康或环境法益生活条件之潜在重大危险的,处罚金。”以上两个国家都惩罚污染海洋环境的危险犯。

2 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价值

2.1 人与环境的和谐共赢主义

《俄罗斯刑法典》中规定了污染海洋罪,而对该罪的处罚方法中包含了资格刑。所谓资格刑是剥夺行为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俄罗斯刑法中规定了资格刑,很好地预防了污染案件的发生,较好地保护了海洋环境。

俄罗斯有关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是非常成熟的。例如,1974年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发布了关于《以有害人们健康和有害于海洋动物资源的物质污染海水要加重责任》的通令,要求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从重处罚。《俄罗斯刑法典》第 252 条设立了污染海洋罪,详细规定了海洋环境污染的方式、处罚方式。新加坡的《防止海洋污染法令》对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种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设置了污染海洋罪。行为人排放不同程度的污染物承担不同的责任,包括监禁或罚款或二者并存。

2.2 代际公平与代内公平理念共存

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是海洋保护的众多制度之一,合理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首先,海洋环境犯罪立法对于海洋环境行政法律制度有着高度的依赖性。海洋污染问题及其治理都必须以政府为主导,采取最基本的海洋管制手段。海洋质量标准的设定、风险评估、利益冲突下各方权利的平衡等都需要政府予以考虑,并通过相关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和落实,而海洋环境犯罪刑事责任需要在行政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规定。[5]其次,海洋环境犯罪作为刑法的一部分,自然应当遵循刑法基本原则。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对于危害海洋行为的认定标准,要考虑海洋犯罪的特点,采取多元化的民事、行政、刑事手段,准确把握刑法谦抑原则的度,来确定海洋污染行为犯罪的范围和刑罚选择。

2.3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手段多元化

海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代际公平理念缺失,即仅关注了海洋犯罪行为对当代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并根据其损害的程度来设置定罪量刑的标准,却忽视了后代人的合理权利的适度保护,将后代人的生存权置于海洋环境犯罪之外。而以公正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代际公平与代内公平理念,不仅要求实现同代人之间、同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公平正义,还要实现人类与其他生物之间的公平正义。要想更好地保护环境就必须承认种间公平,尊重自然的固有价值。[4]法律可以通过设定相应权利和义务来调整当代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最后必然能够影响后代人。所以,不论是同代人之间还是同代人与后代人之间或者人类与其他生物之间都存在着共同的环境利益。一旦发生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不仅仅威胁下一代人的生存权,而且威胁着未来几代人的生存权。因此我们必须树立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共存的理念,坚决打击污染海洋的行为,保护我们共同的利益。

污染海洋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是没有被规定的,而在相关的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正因为这样,才使得执法人员在处理海洋环境案件时无法可依,只能以行政处罚来处理。为了使执法人员能够更好地辨别污染海洋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海洋罪,我国刑事立法可以借鉴新加坡、俄罗斯等国的立法规定设立污染海洋罪,直接对污染海洋的行为定罪量刑以保护海洋环境。

3 国外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分析

3.1 专门设立污染海洋罪的国家——俄罗斯、新加坡

任何一个组织的经济增长速度,也没有家庭这个组织的经济增长速度快,一个家庭组建的时候可能一贫如洗,但是经历了几年之后就有了“房子(厂房)、车子(设施)、孩子(下一代员工)、票子(现金流)、位子(行业位置)”。什么原因会使其有这么快的经济增长速度呢?全家人愿意共同使整个家庭成功的强烈愿望—“道”,全家一致的“道”,可以“与之死,可以与之生”,而不畏危。一个企业犹如一个家庭,需要有共同的“道”,如果“道”不同,只能算作一个分钱的“团伙”,而不是家庭。因此,希望行业同仁能够共同努力建立起属于汽修行业的大家庭。

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环境描写是小说的三大要素。针对小说的三要素,教学小说时,就要把人物形象的刻画作为核心目标,在品析作者精妙写法的同时,关注言语形式,领会小说的表达技巧,并进行相应的模仿表达,实现学以致用。小说的基本教学策略:梳理人物关系——聚焦核心情节——聚焦环境描写。

3.2 专门惩罚海洋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国家——日本、西班牙

最后,刑罚种类单一,且不明确。虽然刑法中对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规定了罚金,但是有关的司法解释对罚金的数额和适用标准都没有进一步规定,而是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容易使得犯罪人的行为与所承受的处罚不相符合。

随着公众对全谷物营养健康概念认知的深入,全谷物食品日益深入人心[1]。全麦粉及其制品在全谷物产业发展中所占比重高达50%以上。西方发达国家在应用全麦粉类原料制作烘焙食品上的研究已取得很大进步[2]。但是在我国,由于加工技术水平低、全麦粉起步较晚等问题,目前全麦粉及其制品所占消费比重仍较低(不足总产的10%)[2]。馒头作为我国的传统主食,占小麦消费总量的40%以上,若采用全麦馒头代替普通馒头,对我国居民健康饮食、膳食营养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全麦馒头普遍存在口感粗糙、气味和色泽不佳的问题而难以推广,我国全麦馒头的口感品质亟待解决。

3.3 专门对海洋环境犯罪设置资格刑的国家——俄罗斯

我国海洋环境的保护仍然坚持“人类中心主义”思想,污染海洋的行为必须对公民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才会承担刑事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人类中心主义”已不适应环境保护。虽然大多数学者认同“生态中心主义”,但是人类与其他生物存在无法改变的差异性,而生态中心主义却忽视了这种差异性,如果放弃人类的主体地位就很容易陷入到为保护自然而保护自然的误区,环境犯罪就是因为侵犯了人的利益而为罪。而折中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整合了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优势,摒弃了其单一适用的缺点,形成了更完善的伦理体系。[3]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注重人和自然和谐相处,符合社会发展的进程,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4 我国海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具体路径设计

4.1 独立设置污染海洋罪

英国最先在处理有机化合物(VOC)的蓄热换向流反应器基础上发展了一种氧化利用系统-VOCSIDIZERTM技术[8],该系统为一种蓄热式热力氧化器(图1),其技术原理为依靠进气中甲烷组分的无焰氧化释放热量,并通过热量循环维持燃烧区域的高温状态,将进气预热至点火温度以上,从而维持氧化反应自发进行下去,系统维持热量平衡多余的热量可生产过热蒸汽或通过汽轮机发电。

4.2 将危险犯作为海洋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海洋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旦发生海洋污染,在治理时所要花费的金钱、人力和时间往往都是难以估量的。而增设危险犯能够及时地防止污染海洋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西班牙的做法,增加海洋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

危险犯有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分。具体危险犯所认定的“危险”必须是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而抽象危险犯所认定的“危险”只是立法上的理由,仅是动机而已,并不能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设置具体危险犯比较适合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如果对海洋污染犯罪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将会扩大刑法的调整范围,有可能会处罚一些不产生实际侵害危险的行为。如果设置成具体危险犯,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已经产生侵害法益的危险是否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从而将刑事处罚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避免了刑罚的不当适用。

岗位说明书是岗位管理的基础性参考,一是因为岗位说明书清晰地界定了与岗位相匹配的责、权、利,消除推诿、扯皮之类的不良现象,尽可能调动岗位任职人的积极性;二是岗位说明书清晰地界定了岗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为绩效考核的设计提供了信息来源;三是岗位说明书对岗位及岗位任职人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为客观评价岗位任职人员的绩效表现提供了参考。

4.3 增设资格刑的适用

俄罗斯的刑罚中规定了资格刑,这一点很值得我们借鉴。通常造成海洋污染的主体需要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进行某项活动,如果能够对污染海洋的主体限制或剥夺这种资格,会使权利人在进行这项活动时权衡利弊以避免因污染海洋环境而被剥夺相应从业资格,这是资格刑具有的特殊预防效果。

4.4 统一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两个司法解释中有关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和立案标准却存在较大的冲突。例如《解释》把“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及防止环境污染事态扩大和消除环境污染的费用在内的30万元”作为刑事责任追究的一个起点条件,而《规定》把“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作为立案的一个起点条件。《解释》和《规定》的冲突将会造成司法上的困惑,原本有些环境监管失职案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却因《规定》没有列出相应的立案标准而进不了司法追诉程序,另外一些被检察机关立案的环境监管失职案会被法院认定不是犯罪,所以应尽快统一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律适用标准。

参考文献

[1]阎二鹏.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制模式思考——风险社会刑法理念的启示[J].社会科学家,2012(11):21.

[2]赵星,王芝静.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及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对策略[J].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4):67.

[3]王南林,朱坦.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 一种新型的环境伦理理论[J].南开学报,2001(4):69.

[4]穆丽霞.论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及其实现[J]. 法学杂志,2015(1):85.

[5]刘之雄.环境刑法的整体思维与制度设计[J].法学论坛,2009(5):52.

 
穆丽霞,王冬雪
《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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