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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典型案例看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

更新时间:2009-03-28

1 案情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12年10月,某女明星工作室团队发表声明,指责其明星丈夫抹黑她、谋取私利、嗜赌成性、粗暴无礼、欠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2年12月,该男明星委托律师起诉该女明星经纪人和上海某报社有限公司,状告其诽谤自己“嗜赌、欠债、抹黑该女明星”,侵害原告名誉权。一审宣判原告胜诉后,两被告分别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两被告对该男明星造成名誉权侵害,在判决下达7日内须向该明星公开道歉。

案例二:2017年12月底,有媒体爆料,某女明星参加完某颁奖活动后,与娱乐圈另一小生一同来到北京丽都的一家餐厅吃饭,随后二人一同进了该小生的住宅,一夜未出。随后,该女明星的丈夫发表微博,承认了其妻子出轨。

总体而言,受控核聚变反应需要的条件异常苛刻,需要在高达1亿度的高温下方可进行,可谓是一大技术难关。由于目前仍存在诸多技术限制,受控核聚变技术仍有待完善,不仅如此,建造核聚变电站自身的基建成本及建设周期也是一大重要问题。

在案例一中,两被告侵犯该男明星的名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而案例二中,某媒体暴露女明星的个人隐私,该女明星并未提起侵犯其隐私权的诉讼。此类案件均涉及到影视娱乐界明星这些公众人物人格权问题。那么,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在哪些方面进行限制?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保护?

2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

2.1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一是名誉权。名誉本身是一种社会评价,因此公民对公众人物进行评价是属于很正常的现象,即便用词不当或者有夸大的情形,只要出于善意,无诽谤侮辱的故意,就不应该认为是侵权。过度地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保护,不利于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因此此时应当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利用他人的肖像、姓名等。人格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权利,大部分与其人格本身密不可分。但肖像、姓名等该类标识性人格权可以与主体分离,从而进行商业利用。其原因在于广告宣传对于商品销售具有重要的推广作用,而名人肖像、姓名有助于提高商品知名度,增强商品的号召力,形成巨大的名人效应。为了鼓励市场经济的发展,允许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姓名、肖像。但如果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则构成侵权。

四是恶意侵犯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或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使用人仅可以从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社会公众的兴趣的角度出发客观评价公众人物,而一旦使用人出于恶意,故意毁损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贬损其人格尊严,就应该认定为侵权。在前述案例一中,两被告利用一些不存在的事实恶意指责某男明星,严重贬损了其人格尊严,造成了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此时被告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做一定程度的限制,并不意味着不应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就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

2.2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

四是姓名权。作为一名公众人物,新闻媒体对其进行报道,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其姓名,并且社会公众也正是通过其姓名来了解并进而对其进行评价的,因此只要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就不应当认定为侵权。但是如果为了营利目的而将公众人物姓名商业化,那么此时就应该认定为侵权。

由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大众媒体传播速度的加快,使得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和保护的矛盾愈演愈烈。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我国缺少该方面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对于完善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问题,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提到出轨,好像是年轻人的专利,可在我们家,这是老年人的事情。说起来,我对老伴出轨的事情都麻木了,也看得开了,我们的余生没有多久,且过且珍惜吧。

二是肖像权。公众人物常出席一些公共活动,很多媒体在新闻报道时会对其进行拍照,事后发布出去。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我国的新闻报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若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肖像作为插图配发,不属于侵犯肖像权问题。[1]必要的刊载公众人物的肖像也是大众传播媒介应尽的责任,因此虽未经过本人同意,将其肖像刊登出来,不构成对本人肖像权的侵害。

各负荷工况SCR脱硝装置入口烟气温度均有提升,低负荷工况提升幅度尤其明显,其中50%THA负荷工况SCR脱硝装置入口平均烟温为315 ℃;40%THA负荷工况为322 ℃,较原始设计值分别提高9 ℃和27 ℃,达到了拓宽脱硝装置投运负荷区间的目的。

三是隐私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的两种权利是社会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对于公众人物,特别是政治公众人物来说,其家庭财产、能力、品行都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对其给予非公众人物一样的保护,那么会对社会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公民的知情权也就得不到实现。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侧重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对于其他社会公众人物,由于从事的活动与社会公共生活相关,他们被公众所熟悉、关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获得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因此基于合理的公众兴趣可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适度的限制。[2]在案例二中,对于报道该女明星出轨一事,就不应当认定为侵犯其隐私权。因为明星跟谁在一起属于公众的合理兴趣,公众有权利知道并了解明星的品行以此决定是否继续追星。

3 完善我国公众人物人格权立法的建议

一是对公众人物纯粹私人领域的侵害。[3]纯粹私人领域是指不涉及公共利益,只在私人空间并且只涉及私人问题。对于明星等公众人物而言,由于其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通常推定其默许大众媒体对其私生活进行报道,但这并不能说明其允许报道所有的消息,他们享有人格权,对其人格权也应依法保护。比如,未经同意发布公众人物的裸照,侵犯了其身体隐私,构成了对其隐私权的侵犯。此种情况下,除非是当事人同意,即得到了当事人的许可才能免责。

三是对公众人物私人空间的侵害。这里的私人空间范围极为广泛,不仅指有形的,还包括无形的,即虚拟的空间。在有形的空间中,唯住宅意义最为重大。这里的住宅不仅指法定居所,还可以指临时居住之处。公共人物常用的化妆间、更衣室等,也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人未经其同意不得擅自进入其私人合法占有的房屋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高倍望远镜探测、红外线扫描等手段窥视个人空间,否则,即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

首先,我国应该明确界定“公众人物”的概念及范围。对“公众人物”界定不明,就无法谈及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参照外国立法的经验,明确将“公众人物”写入我国相应法律中。概念明确了,其外延也就逐渐清晰,不同种类的公众人物应当对其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不同功能的构件来说,在BIM模块化设计的方式上也不尽相同,主要原理为:根据业主的相关要求,由设计单元负责制定建筑方案,使建筑中的各项功能能够与户主需求相符合,建筑设计人员根据各项功能从模型库中挑选出相应的模块,并根据一定的拓扑结构进行整合,从而实现对功能模块的设计;在设备模型的选择上应遵循拓扑结构,对各类整体模型进行整合,使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BIM设计平台上构建整体模型,对其进行协调、碰撞检测、优化处理,使其真正成为一个专业模型;在深化构件库中选择适当的构建,对整体模型进行设计与拆分,在生产、施工等基础上完成对模块的设计,BIM模块化设计基本原理流程如图1所示[1]。

传统语文教学模式往往就是老师站在讲台上拿着粉笔在黑板上书写课文提纲或板书,学生坐在下面强迫性地抄写笔记,甚至有些学生在老师书写板书的过程中选择走神、睡觉、听音乐或者说话,这种教学手段既耽误老师真正的授课时间,又没能完整地呈现课堂教学内容,还对学生和老师的健康造成影响,事倍功半。有些语文老师为了提高课堂气氛会选择做一些实物课件,但这种相对费时费力,而且做出的内容可能也不逼真,未能达到语文老师的初心。

其次,在将要出台的民法典中,人格权内容要独立成编。人格权如果不能独立成编,就无法具体规定人格权的限制制度。因为将人格权置于主体制度中,则可能会造成与权利能力不受限制的原则相矛盾。[4]要通过制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构建科学合理的人格权体系;不仅要规定一般人格权,也要详尽规定具体人格权,使得自然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也要区别对待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以体现“公众人物无隐私”的社会共识。

最后,要规范大众媒体新闻报道行为。公众人物因其角色的特殊性,必须要对其人格权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虽然其人格权在一定范围需要受到限制,但其家庭、婚姻、身体隐私等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格权依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法律要规范大众媒体的新闻报道行为。大众传媒要善意地报道,报道之前应审核该报道是否侵犯了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大众传媒只要不是出于恶意,哪怕是过失地侵犯到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没造成重大的消极影响,有关公众人物应予以容忍。当舆论监督和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社会舆论监督的权利,因为舆论监督的权利毕竟关系到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5]

参考文献

[1]钱卫清.陈铎、李振盛诉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案评析[J].判解研究,2001(2).

[2]刘斌,李矗.法制新闻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

[4]王利明.人文关怀与人格权独立成编[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

[5]丁晓燕.论对新闻名誉侵权案件中对公众人物的反向倾斜保护[J].人民司法,2004(4).

 
刘梦月
《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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