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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票附票问题分析

更新时间:2009-03-28

1 车票附票现象

在客运交通运输中,人们发现在客运站购买的汽车票中已经包含了人身意外保险,但汽车站还会要求乘客另外花费2元购买保险。这种把保险与汽车票“捆绑”在一起销售的行为被业界称为车票附票。一般来说,客运站从属于地方交通运输公司,可以看成交通运输公司的某一部门,而地方交通运输公司之所以可以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因为一般地方交通运输公司都有保险兼业代理的资质,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上标明了交通运输公司可以经营的保险业务种类和范围。所以说,车票附票就是指乘客在购买车票时所附带的保险票据,是乘客购买车票时可另外附带购买的一种商业保险。 [1]

大部分地方交通运输公司都由原来的国营运输公司转制为如今的投资主体多元化、经营项目多领域化的综合性企业集团。虽然交通运输公司承担着客货运输的社会责任,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但是作为企业性质的公司,地方交通运输公司仍然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另外,在全民销售的时代背景下,为了赚取代理费,汽车站采取这种将汽车票与保险单捆绑销售的方式并不意外。但是,这种未经询问并不经消费者同意就直接捆绑销售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乘客的合法权益呢?乘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保险后,能否在车站顺利办理退险?另外,汽车票本身就可看做是乘客与交通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乘客运输合同,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是交通运输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义务,如果运输过程中出现意外,交通运输公司本来就要承担违反合同的不利后果,车站将保险单“强制”销售给乘客,如果出现意外,是保险公司替代交通运输公司向乘客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吗?再者,交通运输公司利用自己处在汽车客运的垄断地位,向乘客“强制售卖”保险,是否构成强制提供保险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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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车票与保险捆绑售卖存在问题分析

通过对车票附票行为定义及其背景的分析,可以看出,车票保险在实践中出现众多类似性问题并引发纠纷。本文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分析车票附票行为存在的疑问,通过对该行为的法律分析,为解决纠纷及健全附票保险产市场提供理论依据。

2.1 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分析——强制售卖

为何很多乘客都感觉自己被强制购买了车票保险呢?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车站售票窗口的售票人员在不询问乘客是否需要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仅向乘客索要身份证件,直接向乘客报出车票附加保险后的价格,向乘客收取价款后,将车票及保险单递交给乘客。于是,很多乘客在不明情况下“自愿”购买了保险。乘客拿到保险单后,如果提出拒绝,申请退掉保单返还保费,售票人员就以不买保险应该事先声明且保单已经打印为由,告知乘客不能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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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修改后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这就意味着自2017年3月1日起长途汽车票将同火车票一样,印有旅客的身份信息。虽然要求汽车票同火车票一样实行实名制,但由于现实条件不足在实践操作中还是有许多漏洞。即使在乘客不出示身份证的情况下,售票员也能将车票以及保险出售给乘客,这是大部分汽车站十分常见的情况,对此笔者有过亲身体验。笔者曾拿到一张未使用身份证购买的仅仅印着流水号、站名和日期的保险单,其中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等重要信息均为空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售票人员在乘客不知情、无异议(默示)的情况下,借销售车票的名义将车票与保单合并收款从而将保单卖给乘客并且拒绝退保的行为,是否是违反了上述条款规定?

实际上很多乘客面临退保难的问题。当乘客拿到附加在车票后的保险准备退保时,售票人员往往以车站内贴有“自愿购买保险”的告示为借口,告知乘客应该在购买之前提出不购买保险的意向,或者告知乘客“保险一经出售,概不退还”,更有甚者,不买保险不允许乘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售票人员在出售保险时并未询问乘客,乘客并不知晓自身支付的车票款中包含保险费的事实,在这种情形下,如何让乘客在购买车票之前向售票人员告知其不愿购买保险的意向呢?即使汽车站贴有“自愿购买保险”的店堂告示也不能免除经营者的询问及说明义务,不能让消费者承担购买保险后不能退保的不利后果。

2.2 基于《保险法》角度分析

2.2.1 “三无”保单效力受质疑

乘客购买车票时属于消费者,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购买由汽车站提供的与汽车票分离的人身保险;而汽车站出售汽车票属于经营者,汽车站在未经询问乘客意愿的情形下向其出售人身保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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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关键信息缺失的“三无”保险单的法律效力相当于“空头支票”。如果乘车过程中出现意外,仅凭这样一份没有个人信息的保险单是否能够顺利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理赔?笔者就此问题咨询过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回复是:“由于目前汽车票已经全面实现实名制,与其紧密相连的‘乘意险’保险单与汽车票的个人信息保持一致,所以乘客只需要出示身份证,售票人员就可以在保险单上录入乘客的个人信息。如果遇到乘客未携带或者丢失身份证的情况下,就需要乘客在保险单手动填写个人信息。由于每张保单上保险单号都不同,每张保单都有唯一对应的保单号,所以如果出现意外,即使保险单上没有乘客的个人信息,乘客也可携带个人身份证、车票以及保险单到相应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等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当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以上信息向保险公司索赔。一旦出险,乘客将面临复杂的取证环节,仅凭一份“三无”保险单很有可能会使乘客陷入“购险易,理赔难”的尴尬境地。[2]

按照交通部和国家发改委2009年《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汽车票价由客运车型运价(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旅客计费里程+其他法定收费构成,其中的2%为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金。”既然汽车票价中已经包含了保险费用,那么乘客是否还有额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必要?如能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交通强制险、承运人责任险以及汽车票搭售的人身意外险能否重复受偿?如能重复获得赔偿,是否与“保险不惠利”原则相违背?

2.2.2 保险不能获益原则的适用

仿真实践环节 运动控制系统课程实践性很强,但是也需要从理论知识开始,因此,设定教学顺序为理论教学→仿真实践教学→实验教学→案例研讨教学。其中,仿真实践环节和实验教学环节是衔接理论教学和案例研讨教学的桥梁。在仿真实践教学环节,MATLAB的应用大大提高了学习质量和对理论的理解程度,应加大课时分配。在整个课程教学过程中,包括直流部分、交流部分和伺服部分,均可采用MATLAB建立模型和运行仿真。学生通过仿真分析,可以直观地了解交直流电机和伺服电机的控制效果,特别是理论教学内容中关于电机控制部分,也可以将自己的控制算法写入程序,验证控制效果,是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和教学质量的有力工具。

综上,如果购买了车票搭售的人身意外保险,一旦出现意外事故,在乘客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于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与其人身相关的赔偿,即使在客运公司已赔付的情形下,乘客亦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但是对于医疗费等实际损失部分,不同的法院可能存在不同的判决。

首先,从主体方面来看,依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车票上的印章一般为某某地方交运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公司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故必然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公用事业的经营者。

但是,在我国司法审判系统中,各地法院就人身保险能否获得重复赔偿问题存在分歧,做出的判决也不一致。对于除医疗费等实际花费部分之外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与其人身相关的赔偿,各地法院都主张“人身无价”的原则,对于该部分主张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来进行给付,多份保险合同就可以获得多份赔偿金。但是对于医疗费等实际支出部分,不同法院出现不同判决结果。部分法院认为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所产生的花费是医疗费用保险的主要目的,被保险人不能因受伤而获益,故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3]部分法院认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此部分保险金的目的并非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的支出损失,而是在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义务,受益人就该部分损失获得重复赔偿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

正确理解《保险法》中所涉及的“不惠利”原则的关键,就是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按不同特点相区分。《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也就是说,即使对同一财产重复投保,财产出现事故后,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总和不会超过该财产的价值,所以投保人没有必要重复投保。但人身保险却有所区别,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时,受益人既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同时可以依据侵权责任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受益人不得就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部分再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而保险人获得代位追偿权,可就赔偿金额向第三者追偿。但是人身保险合同却不同,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再向第三人追偿。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故投保人可就此为标的进行重复投保,即使受益人获得多份人身赔偿金也不存在不得获利的问题。

在实践中,判例也经常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造成不同法院针对属于同一事实类型的人身保险是否获得重复赔偿纠纷而做出不一致判决的现象,然后相同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又进一步加重了这一分歧。同案不同判的现状使当事人对司法的公平正义产生怀疑,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以小见大,对该问题的理论争议及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势在必行。

2.3 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分析

由于车站将保险与车票捆绑销售,在现实中造成了大量纠纷。而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捆绑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制提供保险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客运站从保险公司处收取了返还比例较高的手续费,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了便利,使交通运输公司成为与交易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那么该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已构成了商业贿赂。

2.3.1 强制提供保险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因此,售票人员在出售保险服务之前,应向乘客说明保险服务的内容并主动询问乘客是否需要购买,由乘客自主选择是否接受保险服务,而不是在未经询问说明情况,就想当然地认定乘客知情并愿意购买,直接将保险附加在车票上销售给乘客。乘客既有自主选择接受商品的权利也有决定不购买商品的权利,因此在其知情后,可以向售票人员表明自己不愿意购买的意向,要求车站办理退保。由于售票员未尽到询问说明义务造成乘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保险费用,给乘客造成麻烦,因此车站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乘客,为其办理退保业务。

河北省张家口市工商局在处理某运输公司强制向乘客提供保险服务的纠纷时,采取第一种意见,认为运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属于强制提供保险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以北京市密云区为例。2009年7月,北京京郊的密云区旅游局推出“私家山宅”项目。区旅游局挑选建筑质量牢靠、出租条件好的83户农舍,对外统一宣传,搭建平台,促成农户和租赁者直接协商租期和价格,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范本由旅游局统一提供,农户还必须向旅游局提供承诺书。租赁者可以自行装修,租赁期限一般为5-50年,农舍的菜地也可以配套出租,农户还可以提供“物业”服务。

其次,运输公司单方面将乘客无异议视为同意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颁布实施,但该司法解释不与总则相冲突的仍然有效)第六十六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一种意思表示。”交通运输公司主要提供的是乘客运输服务,保险服务只是其代理业务,所以按照一般人的逻辑,不会想到买车票的同时还必须要购买一份保单。虽然多买一份保单对乘客来说多一份保障,但客运站不能以对乘客有利为由就强制乘客购买保险。乘客购票时仅向汽车站发出要求其提供客运服务的要约,并没有购买保险的意思表示。把乘客“无异议”(默示)视为同意购买保单,是当事人对乘客意思表达的一种推断或猜想。

另外,判断公用企业是否构成强制行为的关键在于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自愿实施交易行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工商局在对乘客的调查中获悉,乘客在知晓自己被强制购买保险之后也不愿办理退保的原因如下:一是两元的保单买得起,二是担心因得罪车站而被客车拒载,三是时间紧急耽误不起。无论任何条件下,只要交易相对人是因受到公用企业所施加的影响才与之发生交易行为的,公用企业就构成限定或强制行为。[4]

(3)恢复护理:患者在治疗时应采取仰卧的姿势,在治理的初期,患者应保持躯体平放,尽量较少不必要的活动,在治疗中期护理人员可以对患者进行适当的按摩,帮助患者快速恢复,在治疗的后期,护理人员可以指导患者进行适当的锻炼活动,但应该适度,避免患者受到二次伤害。

2.3.2 涉嫌商业贿赂

山西省太原市工商局迎泽分局在处理太原某客运站一厢情愿“搭车售险”案件中,采用了第二种意见,认定该客运站从保险公司处收取了返还比例较高的手续费,为保险公司向乘客销售乘客意外伤害险提供了交易机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山西省太原市工商局迎泽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总局的文件精神,对该客运站做出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罚款1.5万元的决定,对保险公司做出没收违法所得8.722 5万元、罚款 1.5万元的决定。

由图10可知,当反应时间在0~10 min范围内,HHCB和AHTN的去除率呈逐渐增大趋势;当反应时间大于10 min后,HHCB和AHTN的去除率基本维持不变。在反应时间为10 min时,HHCB和AHTN的去除率可达到89.65%和83.07%。本研究结果与Fenton试剂处理一般有机物的规律相符,即反应开始阶段有机物的去除率随时间的延长而增大,一定时间后,有机物的去除率接近最大值并趋于稳定(王罗春等,2001)。

从保险公司方面来看,这种由保险公司出售的乘客意外伤害险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所面向的仅仅包括乘坐汽车、火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的顾客,所以乘客意外伤害险最佳销售渠道为客运站、火车站、飞机场等。而几乎所有的寿险公司都有出售这项保险业务的资质,在激烈的竞争下,获取更多的销售渠道就成为提高销售业绩的关键。山西省太原市工商局迎泽分局调查中发现,太原某客运站与某保险公司通过双方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8%的返还比例(8%是已经废止的标准)来掩盖真正的返还比例,经过山西省太原市工商局迎泽分局进一步调查发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以培训费等各种名义将返还比例增加到60%,这样看来每卖出一份保险客运站所获的利润竟远远超过了承担理赔风险的保险公司,可以说客运站在未增加任何成本的情况下又轻而易举地获得另一份收入。保险公司这种通过高额返还手续费引诱客运站代理销售该保险公司的乘客意外伤害险,进而排挤了其他保险公司,已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

从客运站方面来讲,地方交通运输公司有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资质,保险公司和乘客之间的交易是通过客运站实现,由此可以断定客运站是与交易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而客运站就是利用其从事客运的便利条件及处于乘客汽车运输的垄断地位,通过车票附加保险的捆绑销售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并增加交易机会,从而使自身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丰厚的代理费。《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的目的就在于禁止经营者利用金钱或其他非法手段引诱交易。无论交易对方是个人还是组织,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以及其他方面的公平竞争,[5]接受利益者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

3 结语

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无法及时调整新问题和新情况,法律和政策也无法覆盖到社会现象的方方面面,对于车票附险纠纷还未出台专门的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导致车票附险纠纷层出不穷。因此在现实情况下,想要健全车票附票产品和市场,就需要交通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销售乘车人意外伤害险的行为应符合现行法律条款的规范。

应加强对保险公司出售的车票附票中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管制,以避免“购险易、索赔难”情况的发生,以弥补“三无保单”的道德风险漏洞。对于交通运输公司,不仅要求其通过展示的方式将“自愿购买保险”的告知及保险产品的情况说明在车站明显位置予以张贴介绍,更应强制要求售票人员对乘客履行询问及告知义务;此外,相关监管部门也要加大对恶意搭售、拒绝退保、强制销售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参考文献

[1]梁霄.车票附票保险存在问题研究——基于保险法角度[J].时代金融,2006(7):165.

[2]陶家平.旅客购买车票时必须购买人身保险吗[J].交通与运输,2010(6):58-59.

[3]于海纯.论人身保险不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意义[J].政治与法律,2014(12):111-115.

[4]李红军.对某运输公司强制乘客购买保险一案的分析[N].中国工商报,2007-06-16.

[5]卢勤忠.商业贿赂犯罪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184.

 
孟爽
《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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