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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设计的思考——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法律评析

更新时间:2009-03-28

2017年的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已正式施行。“解释四”共有二十七条,其中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为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早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我国就已经制定了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而与此制度相匹配的“解释四”的出台,对我国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完善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在此仅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进行分析和阐述个人观点。

蛋白酶(Protease)属于水解酶,是作用于蛋白质或多肽、催化肽键水解的酶。在动植物的一切组织、细胞乃至细菌中都存在着各种特有的蛋白酶,已知的就有100多种,各自有着不同的功能。有许多蛋白酶应用面很广,如胃蛋白酶、胰蛋白酶、木瓜蛋白酶等另有专项介绍,一些比较小的蛋白酶品种如糜蛋白酶(Chymotrypsin)、角蛋白酶(Keratinase)、天门冬蛋白酶(Aspartic proteinase)、弹性蛋白酶(Elastase)和胶原蛋白酶(Collagenase)在这里介绍。

1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及理论分析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由英国1828年Hichens v. Congrev一案创设,英美法系称之为派生诉讼(derivative suit)大陆法系称之为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suit)。[1]1828年英国詹金斯法官在爱德华兹诉哈利厄尔一案中,作为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例外总结到:当董事的行为构成对小股东的欺诈而他们又控制着公司时,Foss v. Harbottle规则不适用。这时小股东被允许代表自己和其他处境相同的股东提起小股东诉讼。但是派生诉讼的概念则是在1975年才被使用。虽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却在美国获得全面发展。从1817年的Attorney General v. UticaIns Co案到现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经过近200年的演进,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一般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能或公司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2] 股东派生义务对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着一定的制衡作用,除此之外,还有利于对公司以及一些特定股东的利益保护,如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要得到执行的话,就必须有这种违反义务受到惩处的方式制度存在,股东派生诉讼因此而得以被设计而存在。

我院体育教学一直紧随素质教育的步伐改革创新,在实践中探索出符合我院校情,学情的体育教学模式。从2002年陆续与社会企业场馆达成合作开始,拉开了我院体育教学改革的序幕,像游泳、保龄球、乒乓球、网球等运动项目在体育课中开设,受到广大学生的欢迎和认可,学习热情空前高涨。至此,我院的体育教学不再以田径和三大球教学为主,而是以田径和三大球为基础,培训师资,逐年增设新的运动项目。轮滑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引入了我院的体育教学。

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基础,笔者认为胡宜奎教授在《股东代表诉讼诉权的权利基础辨析——兼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中提出的观点较具有说服力:公司管理层违反契约义务是股东代表诉讼诉权的权利基础,无论是股东的直接诉权,还是派生诉讼诉权都是源于公司契约基于一定的经济逻辑所作的权利安排。股东代表诉讼诉权其实就是股东剩余控制权的一种具体体现。[3]胡教授提出股东派生诉权是来自于在部分人违反公司契约后,股东对此而享有的诉讼权利,而股东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排除了公司其他可依据公司契约理论提起诉讼的主体(公司职工、职工监事、工会代表)。

蔡元培自德国归国后,开始推动中国民族学学科的建设。1918年2月至3月,主持北大的蔡元培在《北京大学日刊》多次发表“征集全国近世歌谣启事”[5]260,在我国首创中国民俗学资料整理、研究活动;在北大“实施民族学教学”,“自此,民族学的研究,乃渐渐引起教育界学术界之注意”[12]8。1920年5月,蔡元培发表《美术的起源》[6]113,后又多次作题为《美术的进化》的讲演,提出“各种美术的进化,总是由简单到复杂,由附属到独立,由个人的进为公共的”[6]303观点,开创我国利用少数民族民族学资料研究原始社会史的先河[13]252-253。

股东派生诉讼的最原始意义在于,通过这样一种诉讼法律制度来帮助那些被“堕落的董事或者股东”(the fallen directors and shareholders)所控制的公司讨回公道的诉讼程序。而在此基础上,法律在程序上也规定只有“适格”的人才能提起此种诉讼,当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只是想要取得对己与有利于原告及其律师而不是出于为公司的利益出发,派生诉讼就容易被一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故而,对由特定的股东所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极易发生违反公司自我治理的本意情况出现,必须进行提前预防和限制。

企业可以为高校科研树立明确的市场目标,避免校内学术带头人因个人兴趣随意变动研究方向,也解决了上文中提出的“科研选题与企业需求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了科研成果的实用性。同时高校与企业之间共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实时发布高校科研成果和企业技术需求信息,促进双方技术信息流通,方便高职院校根据企业需要开展新的科研项目。深化长久稳定的校企合作办学体制,对高职院校科研成果推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7]。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可以采取一定的防御措施来阻止派生诉讼的提起和进行。学者施天涛,将之称为派生诉讼的防御。公司防御(公司拒绝、请求终止诉讼)可能起到阻止派生诉讼的提起和进行的作用。公司防御是一种商业决策,而防御的正当与否则由法院来判断。因而,法律应该解决的问题是该种防御是否符合商业判断规则。如果满足了商业判断规则,该种防御就是正当合法的;反之,则构成行为人对受信义务的违反,须承担违信责任。[4] 在对股东派生诉讼的保障上,契约自由仍是首要的考虑因素,每一个公司个体都有着千百种外人不可知的情形存在,需要公司进行自我判断。但是,由于公司是一个集合的个体,每一个小的个体组成了公司的集合大个体,其中也势必会出现利益失衡的时候,所以,公司在进行自我商业判断决策的基础上,需要通过法律从制度和程序上进行适当的监督和补充。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总共三款规定,包含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部分符合条件的监事、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董事或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不提起诉讼或超过三十日内或情况紧急的,以及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事由——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我国法院在处理有关股东派生诉讼时遇到了一系列的问题。虽然有着前置程序的限制,但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规定。例如,公司权力机构或个人如何处理股东提交的书面诉讼请求,对此没有规则和标准可遵循,也没有请求无效的情形规定,从而导致拟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对是否要事前提交请求,以及对提交或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也无法预期。 [1]

2 有关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司法解释的制定原因

由于此次的司法解释并不算完美,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其中不只是司法解释中的条文本身存在的漏洞,更有整个《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体系所存在的问题。针对此次司法“解释四”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就胜诉利益而言,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之时,在排除恶意诉讼的基础上,皆是本着维护公司利益的初衷,而基于此,在股东提出的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后,能够对正在被侵害的公司或者说已经被侵害的公司的利益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此处拟定为积极影响,因个案情形多变,不可一概而论)。既然如此,在原告股东胜诉后,诉讼的胜诉利益也就归属于公司,从而弥补公司此前因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而之前的公司法未有明确具体的股东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规定,显然不符合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殊性和实效性,不利于法院进行具体案件的处理和执行。在基于以上考虑之后,此次的“解释四”明确了将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是从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角度出发,消除了股东派生诉讼的结果不确定性,为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2.1 股东派生诉讼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评述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胜诉后,胜诉利益应当属于公司。对此,笔者认为制定本条解释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2.1.1 诉权来源与诉讼目的

首先是权利的来源因素。在每一个诉讼中我们首先要处理的都是诉权问题,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的诉讼权利是由公司所产生的,股东原本是没有此种权利的,是由部分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替代公司所提起诉讼。除此之外,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目标是为了阻止那些正在发生的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已经受到侵害的公司利益进行救济,不是为了股东自身的直接利益。有些人可能会觉得,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同样会增加这些股东的利益,但实际上这是很难预料的,因为在公司的利益获得和分配上,仍有多个环节以及规则,例如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原则,受多种因素的决定,故而不可泛泛地说这些股东也获得了利益。

2.1.2 胜诉利益本质

数据库设计(Database Design)是指对于一个给定的应用环境,构造最优的数据库模式,建立数据库及其应用系统,使之能够有效地存储数据,满足各种用户的应用需求(信息要求和处理要求)。

2.1.3 抑制恶意诉讼的需要

“解释四”第二十六条还存在着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胜诉后胜诉的利益只是给公司带来了结构性调整利益,而不是直接给付金钱损害赔偿时,股东派生诉讼所带来的不可期利益能否抵消公司在诉讼中的费用支付成本?在一些案件当中,原告股东获得了胜诉后,或部分诉求被人民法院支持,则公司需要承担诉讼费用,此时的诉求获得支持对于公司而言,则难以判断是否绝对有利于公司的价值增加。因公司实为一个复杂的利益集团,许多的商业判断和自治意思充斥在公司的经营决策过程中,有些小股东认为的利益和侵害或许正好与公司相反或背离,短期与长期的利益无法衡量比较,那么此时,公司又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违背自己的判断以补偿股东诉讼费用。

2.2 股东派生诉讼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评述

“解释四”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与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6] 此条的作用在于明确了诉讼费用的承担。而在此之前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诉讼合理费用的前提则设置为“股东胜诉”,过于苛刻,特别是在股东提起多项诉讼请求的时候,如何才能算胜诉呢?此次“解释四”正式出台,对“股东胜诉”作出具体阐述,将之细化为部分或全部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比较合理可行。

冠心病属于一种常见的心脑血管疾病,冠心病还是心力衰竭以及心肌梗死等疾病的重要诱因,出现这类病症很可能直接导致患者失去生命,因此冠心病应当得到重视,加强对冠心病合并心力衰竭疾病治疗的研究,找出这类疾病安全有效的治疗方法[4-5]。

2.2.1 为激励股东提起诉讼

在此次的“解释四”施行之前的诉讼实践活动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小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时常常是处于一种劣势的地位,且在诉讼的过程中也有一系列的阻碍因素,例如原告股东有时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还要承担潜在的机会成本(公司因诉讼而使商誉受影响、公司部分经营业务暂停等)。由于股东派生诉讼中作为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因——侵权行为,是直接作用于公司而不是对单个股东的,因此,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动力就远远小于为了股东的个人利益,甚至于没有任何动力可言。除此之外,在股东派生诉讼当中,由于胜诉利益是直接归属于公司的(“解释四”第二十五条正是此意),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仅有法律授予的权利,胜诉利益也不归属于股东,如此一来,股东派生诉讼对股东来说可谓是费力不讨好的麻烦事了,因此不会有动力去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为激励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解释四”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实属必要。

2.2.2 出于理性的“经济人”的考察

从公共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每一个股东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者行将遭到侵害时,股东往往会通过其他更加高效的方法来解决。虽然制度上有股东派生诉讼的存在,但它并不是公司权益保护的唯一路径,尤其在公司股权高度分散的情形下,中小股东通常不会轻易举起派生诉讼这把“他人之剑”。而且在此条解释出台之前,胜诉后的利益归属仍如一叶浮萍,公司也无法对股东进行补偿,股东在承担精神压力的同时还要承担有风险的诉讼经济压力,故而,每个理性的“经济人”股东都会妥善考虑其中的利益问题。除此之外,经济学上还有一个重要的概念——搭便车,当公司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且符合派生诉讼的情况时,股东会期望有其他的股东来代为提起诉讼,从而免去自身提起诉讼的烦恼,乐得享受结果。毕竟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难度,譬如举证就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常常为少数股东,难以获得至关重要的证据,此时,股东的利益均衡考量则到了极端,股东的诉讼积极性也降到最低点。

因此,本条解释规定了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的情形,能够对股东提起诉讼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使股东不必顾虑胜诉后诉讼费用的合理支出得不到补偿,抑或是败诉之后自己需要承担过多的支出及赔偿责任,仅需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即可,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得到了鼓励。通过制度上的设计,使得股东能够在提起诉讼时有着法律程序的支撑,免去过多的后顾之忧。

3 司法解释四中关于股东派生诉讼存在的问题

此次的“解释四”虽然出台这两条重要的规定,明确了股东派生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且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也作出了合理分配,对股东派生诉讼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提升了股东对于提起派生诉讼的信心和动力,稳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结果,为法院在判决股东派生诉讼案件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仔细分析,此次规定的出台仍有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2005年2月12日,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雁荡山成为全球第一个以中生代火山岩地质地貌景观为主题的世界地质公园。公园总面积294.6平方千米,由三个园区组成:主园区雁荡山,位于乐清市境内,为中生代火山岩地质地貌景观;东园区为温岭市的长屿硐天古采石遗址和方山流纹岩台地地貌景观;西园区为永嘉县楠溪江河流地貌景观。

3.1 封闭公司的特殊情况

首先,该解释有可能会存在此种问题:即在人数较少的封闭公司,如果对公司侵权的人(错误行为人)是大股东,法院在审理后仍判决向公司进行赔偿时,由于“解释四”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胜诉时胜诉利益是属于公司的,侵害公司的行为被阻止或即将对公司有侵害的行为被阻止,则公司的价值也会相应地增加,包括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即阻止了公司价值的减损),那么这些大股东也间接成为了此时的最终受益者(假定每一次的股东派生诉讼可以产生一定的效益)。如此看来,“解释四”第二十五条又会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3.2 责任承担的形式

根据《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败诉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在法律上,民事责任主要是民事救济的方式,是对受害人的受损权益进行补偿。在我国,经过多年的经济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也大大增加,相应地民事责任的形式也更加多样。原告股东因为各种事由而代位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自然是以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害为准。现实生活中公司受到的损害行为也是形态多样的,那么与之相对应,救济的方式以及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也应当多样。例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实际控制着的公司资源谋取私利,如果其并没有转移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而只是通过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和使用等行为进行谋利,同样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物上权利的损失),抑或是公司商誉遭到损害后,对此又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3.3 诉讼费用承担问题

首先,“解释四”中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诉讼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但在诉讼实践当中,常常是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先行支付。依此条规定,只有在股东的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股东方能从公司手中得到补偿,其中的资金时间价值以及股东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难以保障。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收费,此时的诉讼费用对于普通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来说较高。以上的种种因素都让股东感到难以承受,难以起到鼓励股东派生诉讼的作用。

之前由于《公司法》中没有对于诉讼成本的承担的规则,所以法院在诉讼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作,由原告股东垫付诉讼费并且自担律师费等。在这种法无规定只能参照适用的情况下,即便法院裁决原告股东胜诉,尽管诉讼费用是由败诉的一方来承担,胜诉的原告股东仍要自己来承担律师费。此条解释制定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3.4 败诉风险过大,胜诉利益难以体现

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之后,因为重要的证据往往都在大股东的控制之下,而侵害公司利益的也往往是大股东或第三人(第三人的情况会在后文中分析),小股东通常难以获取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求,导致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原告胜诉的比例极低,且败诉后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起诉的股东大多是小股东,尽管这些股东获得了胜诉,公司所获得利益经过利润分配以及各层级截取之后,再到提起诉讼的股东手时,所剩利益已然不多,很多时候则是一无所得。若是原告股东败诉,股东其自身为了提起派生诉讼而花费的各种诉讼费用不仅要自己买单,还要承担败诉的赔偿责任。这种极度的利益失衡必然会对股东的心理产生不利影响,进而扼杀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

3.5 诉讼费用补偿规则存在漏洞

在实践中,由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安排可以使部分股东越过公司进行起诉,或者说是在股东内部向公司提出请求遭到拒绝后可以径自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表面上我们通常看作是部分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但是在其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目的是不为人知的。有些学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设计是有悖于公司的契约精神和自治精神的,且公司是资本的集合体,在靠资本进行言语的时代,再给资本以限制是否会抑制资本拥有者的激情。但是保护弱者理念在公司法中一直存在,这不是没有道理的。小股东的保护一向是我国公司法设计过程中重视的因素,况且股东派生诉讼还对公司的全体利益有着一定的影响,这也符合中国的集体利益大局观念,诚如前人所言:“一致性虽是件好事,但却非常昂贵 。”[5]而在合法制度的设计之中必然会存在一些漏洞,在此前公司法未有明确胜诉利益归属之时,部分股东为了私利,会恶意地提起诉讼,例如,通过提起诉讼后与公司进行周旋谈判以期获得利益,而公司由于在陷入诉讼的过程中会面临一系列的问题,甚至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故而妥协于这些股东。因此,为了抑制恶意诉讼对公司带来的困扰,此次的“解释四”明确了胜诉利益的归属,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恶意诉讼。

4 对股东派生诉讼存在不足的完善

“解释四”中确立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保障机制条款:第二十五条与第二十六条。实际上,这两条所确立的是属于事后的保障机制,因前置程序的规定是属于针对事前的保障机制,但事前的保障机制易发生阻碍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形发生,而通过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和胜诉利益的归属进行解释则是在平衡这些阻碍力。在法院的诉讼活动中,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成本和受益如何平衡,或者说诉讼成本应该由谁进行负担,胜诉利益应当由谁享有,这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现实效能有着很大的影响。

4.1 具体情形具体考虑,增加例外情形

针对人数较少的封闭公司,如果公司侵权的人(错误行为人)是大股东,则法院在审理后判决向公司进行赔偿时,如果单纯依照解释进行判决,则难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公正。故此,笔者认为应当增加一些例外情形(胜诉利益归属的不可适用情形)——对侵权人可剥夺或限制其利益共享权,或对侵权人进行额外的处罚(此项可由公司章程通过自治决定),进而能够让法院在判决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情形具体考虑,为法院在裁决特殊案件时提供一定的参考,从而保证在特殊情形下仍能保证公平、公正。

4.2 完善责任承担形式

在诉讼活动中,除了损害赔偿这一种常见的责任之外,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比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因为侵害公司的行为多种多样,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类新型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股东派生诉讼仅参照《民事诉讼法》程序审理已然不能满足时代的要求,如果不完善股东派生诉讼的责任承担形式,难以与多样化的侵权行为相匹配,更难以达到股东派生诉讼的最初目的。故而,笔者认为“解释四”第二十五条中的胜诉利益归属虽明确了归属于公司,但与之对应的履行即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应当加以扩充补足,以跟上社会发展变化的步伐。

4.3 适度降低诉讼费用

虽然“解释四”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诉讼合理费用的补偿,但这仍然是股东先行支付并胜诉后再由公司进行补偿。而由于诉讼案件的归类方法和我国诉讼费用的判断标准,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案件的诉讼费用对于想要维护公司利益以及自身利益的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来说仍过高,因此,适度降低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费用可以为股东保障自己的权益提供切实的便利,激发股东提起诉讼的动力,降低小股东在维护公司及自身权益时的门槛。

4.4 分享诉讼利益以激励股东诉讼

通过对原告股东进行胜诉利益的分享或公司内部进行部分补偿奖励来鼓励股东以维护公司权益。因为在诉讼中,若原告股东胜诉,公司的权益以及股东自身权益虽然都得到了保护,且诉讼费用最终由公司承担,但是原告股东可能付出代价还是较高,不只是诉讼的费用,这包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以及各类关系成本。因此,应当允许原告股东对公司因胜诉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分享,从而进一步激发股东为维护公司权益而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在胜诉后(或未胜诉后)对股东的勇敢正义之举进行表彰和奖赏,更好地鼓励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做出的维权行为。

4.5 举证责任的承担(变相激励)

对于原告股东的激励,也可从诉讼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上来操作。股东在派生诉讼时常常处于弱势的地位,很难取得诉讼的胜利,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即是举证责任的设置不利于起诉的股东,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且股东派生诉讼时是参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所以在诉讼中,提出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须为其主张而进行举证。但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的股东原告而言,原告股东由于无法掌握充足的信息,而拿不出重要的证据。参考行政诉讼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所采取的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笔者建议,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公司外部人对公司造成损害或损害有可能发生时,仍由原告股东进行举证;二是公司内部人对公司造成侵害或者有侵害可能时,可以让被告进行适度承担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且没有对公司权益造成侵害或可能造成侵害的举证责任,通过反向约束,从反面来激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以维护公司及自身的权益。

工程木协会(APA)也具有国际影响力。其在中国台湾、墨西哥城、上海和东京设有办事处,提供出口促销和市场准入计划。

计划书是对于项目的第一次也是最为关键的考验,初步风险投资意向通常是由项目计划书决定的。对于项目计划书,Dormi创始人建议,大部分大学生创业者缺乏撰写出符合风险投资家要求水平的项目计划书,可以通过雇佣顾问帮助拟定策划方案。雇佣顾问帮助拟定策划方案并不意味着将计划书撰写过程外包。初创团队的所有成员都应积极参与方案制定过程并发挥主导作用。撰写项目计划书也是一次重新凝视项目的机会,创业者可以在此过程中调整自己对于项目的规划,制定更符合实际的预期。

4.6 费用合理支付限制

在“解释四”第二十六条中使用了“合理费用”一词,但是“合理费用”究竟如何界定仍是疑问。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发展迅速的美国,曾经使用过“北极星公式(lodestar formula)”来确定合理费用——以小时为基数再加上一个合理的小时费,算出合理时间价值后,法院进行适当调节。还有一种“比例提成法”——法院根据公司获得赔偿的数额确定一定比例作为合理费用。

因二者各有优缺点,后美国法院将二者综合,得出“综合方法”——先用“北极星公式”算出律师投入时间的合理价值,再通过“比例提成法”来计算出封顶数额。在决定诉讼费用的合理性时,法院通常应当思考以下因素:诉讼的性质和特征,所需要的技巧、实际需要的工作时间、公司获得赔偿的数额、损害的性质等因素[4]

5 结语

本文探讨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以及发展进程,从源头阐述股东派生诉讼所产生的缘由以及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所指,进而对股东派生诉讼背后赖以存在的理论及法律因素等作出解释,在此基础上对本次司法“解释四”涉及的股东派生诉讼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分析,通过学理分析找出存在的漏洞,最终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制度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推动公司法的有效施行,为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陈桂华.股东代表诉讼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7(9).

[2]周苏友.公司法通论[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586.

[3]胡宜奎.股东代表诉讼诉权的权利基础辨析——兼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5(9).

[4]施天涛.公司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479+482.

[5]盛洪.经济学透视下的民主[A].汤敏,茅于轼.现代经济学前沿专题[C].上海:商务印书馆,1993:98.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Z].

 
范英超
《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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