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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案件涉外性界定之双向判断标准

更新时间:2009-03-28

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世界第一大出口国,对外经贸往来空前繁荣,特别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对外经贸往来必会愈加频繁,随之,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数量和复杂程度也会爆炸式增长。我们可以试想,若发生民商事纠纷,在适用法律时,从外国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其必然向往适用其所熟悉的法律,也许是其本国法,或者其他合乎实体正义的法律。而在我国实践中,由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涉外性判断因素的僵化,没有统一标准可循,一般情况下法官很少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在对案件涉外性的判断方面造成了极其不利的局面,很大程度上减小了适用外国法或适用使外国当事人舒适的法律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为更好地吸引外资和中国资本“走出去”,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判断标准应当做一定的变革,以改变适用外国法的不利局面。

1 000 例糖尿病患者均接受相关疾病宣教及疾病教育后,自愿接种肺炎疫苗患者有104例,自愿接种肺炎疫苗率为10.40%(104/1 000)。

我国国际民商事案件涉外性判断的立法与理论

(一)我国国际民商事案件涉外性的立法概况

我国关于案件涉外性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此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2000年由中国私法协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二条、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一条相继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涉外性因素都无出其右。1988年到2002年,我国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采取了一种极其谨慎的态度,涉外性因素的认定是十分客观化的,从法条表达来看,颇有些强硬。

同早期立法相比,2012年《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在判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涉外性上可谓是“定睛之作”,其第五项规定赋予法官在认定案件涉外性上以自由裁量权,打破了之前认定标准的僵硬性,使案件的涉外性认定标准具有了灵活性。此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在判定案件涉外性上保持一致,亦保留了兜底性条款。

(二)我国国际民商事案件涉外性的理论现状

我国关于“涉外性”判断的立法是以“法律关系要素说”为学理基础,即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据以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只要一个因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便可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要素说”的理论根源于前苏联国际私法学权威隆茨的学说,这种涉外因素共有三种:(一)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外国公民或外国人;(二)关系的客体(例如被继承的遗产)处于国外;(三)作为关系的基础的是发生在国外的事实(例如一个人死在国外或者在国外签订合同)。上述因素中即便有一种存在,就可以使这种关系属于国际私法的领域。[1]3目前,“法律关系要素说”是学界的主流学说。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在界定民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性时,应持一种宽容或者开放的态度,即涉外民事关系具有广泛性的特点,涉外因素是多元化的,“一般来说,凡是一个民商事案件中含有涉外因素,不管是实体法中的涉外因素,还是程序法中的涉外因素,均构成一个国际私法案件”[2]2。此为“广泛联系说”。此外还有涉外性的“狭义说”,采取一种极为谨慎的态度,“国际私法只调整特殊的涉外民事关系,即涉及外国法适用的涉外民事关系,而这种特殊的或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关系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涉外民事关系本身必须具有外国法效力所及的法律事实,另一是外国法效力必须获得内国法的承认”[3]52-57。该说颇有排斥外国法适用之意味,视外国法之适用为不得已而为之之行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此说实不可取。

上述三种学说,“法律关系要素说”为最优者,其通过将涉外因素客观化,为案件涉外性判断提供了便利,增强了涉外性判断的稳定性,亦无偏袒适用内国法之嫌。但是,这一学说仍有瑕疵:其一,涉外因素的客观化,没有穷尽所有涉外客观因素或者说没有穷尽必要的涉外客观因素,那么法官在进行案件涉外性判断的时候很有可能将本应为涉外案件的案件识别为内国案件;其二,客观化的涉外因素,如国籍,是可以改变的,这就容易为当事人所利用而杠杆性地改变民事关系的内外属性,产生一种隐秘的法律规避或者形成偶然的非常现象[4]110。同时,《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五项之内容虽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但实践中,由于外国法的难以查明、涉外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等原因,法官一般不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大都把它作为内国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鉴于“法律关系要素说”和有关立法的局限性,我国关于案件涉外性判断标准仍有极大地优化空间。

为进一步比较各代理优化算法的寻优稳健性,对算例1、算例2和算例3分别取仿真预算为T=30、T=20和T=60,在30组随机初始试验设计下求得的优化结果的统计数据如表1所示。从表1中的“最差结果”和“平均结果”可以看出,对全部3个算例,EI-PoF算法都有最高的优化精度,特别是EI-PoF算法求得的“最差结果”也与真实最优响值应非常接近,说明EI-PoF算法具有很强的寻优能力和很高的优化精度。从表1中“标准差”和“寻优成功率”可以看出,EI-PoF算法受初始试验设计随机性的影响最小、获得满意精度最优响应的成功率最高,说明EI-PoF算法稳健性好、寻优可靠度高。

国际民商事案件涉外性的双向判断标准

(一)“双向判断标准”的产生背景

根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主体应是外国人、外国法人或无国籍人,或者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该涉外主体的判断方法并没有包括实践中最经常发生的一种现象。我国对外国法人国籍的认定采取注册登记地主义,即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设立的公司为外国法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为中国法人。该规定只注重公司设立的形式要素,而忽略了公司资本的本质,在实践中,由外商独资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为中国法人,若发生纠纷,法院一般会将该案定性为纯内国案件,对于外商投资者来说便丧失可能适用使其舒适的法律的可能性。为增大适用使投资者舒适的法律的可能性,可以考虑法人资本来源或资本控制者的国籍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这不是确定法人国籍的“成员国国籍说”,即法人国籍的确定,就要看法人的资本控制在哪一国公民的手中,然后根据资本控制者的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6]113,而是在既定的法律框架下,即在该法人为中国法人的情况下,单纯地通过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控制这一涉外因素来认定为涉外案件。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被申请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为由,认为合同不具有涉外性,双方提交境外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地涉外因素。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虽然法律适用受“场域”影响,即上海一中院是在仲裁背景下对“涉外性”进行的认定,但本质上亦是在《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5)项所留空间内发挥自由裁量权。虽然在诉讼程序中尚未出现对该种涉外性的判断的案例,但为投资贸易的便利,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未尝不可一试。

(二)“双向判断标准”的具体内容

所谓案件涉外性的“双向判断标准”,即案件形式要素和案件实质内涵在判断时的统一。在认定案件涉外性时,分两步走,首先应当观察案件的相关要素是否满足《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所规定的客观要素,即主体、客体和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此为形式要素判断。其次,案件在进行完形式要素判断后会存在两种判断结果,即案件不具有涉外性,为纯内国案件,或者案件具有涉外性,为涉外案件。此时并不能当然地将案件定性为纯内国案件或涉外案件,因为完全存在形式涉外而实质涉内和形式涉内而实质涉外的可能性,因此要引入实质内涵的判断,即充分地考量案件内容所涉因素,对涉外性进行多元化的判断。由此,才能对案件进行一个由内而外的全方位的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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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向判断标准”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稳定性体现在形式要素的判断方面,形式要素的判断是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依据条文的硬性标准进行的,是一个客观的判断过程,它的稳定性依附于法律的稳定性;灵活性体现在法官(或仲裁员)依据自由裁量权在没有客观标准的情况下的判断过程,鉴于国际商事关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涉外实质内涵的灵活性正好可以与之完美对接。其二,形式要素的判断和实质内涵的判断是一种顺位关系。案件涉外性的判断是一个过程,形式要素判断在先,实质内涵的判断在后。法官(或者仲裁员)在接手一个案件时,不可能在对案件毫无认识的基础上凭空想象而进行实质内涵的判断,由此,形式要素判断为实质内涵判断的基础,两者为一个过程的前段与后段。其三,实质内涵的判断是对形式要素判断的补充。单纯就形式要素判断而言,存在“大网捞不了小鱼”的情形。同渔民不捞小鱼不同,涉外案件的判断不能遗漏任何细节,或者说不能出错误,而实质内涵的判断正好是“细网捞小鱼”的方式,由此,两者相得益彰。

在判断案件涉外性的问题上,真正发挥“质变”作用的是实质内涵的判断,但形式要素的判断固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一,一般来说,在实践中,法官在形式要素判断后,若存在涉外因素就已经认定为涉外案件了,而实质内涵的审查只是为了防止形式涉外而实质涉内情形的出现。以形式要素判断为主,实质内涵判断为辅,这种情况在判断涉外案件实践中占十之八九。其二,在对一个案件进行涉外性因素判断时,就已经存在该案件涉外的“可能性”了,而形式要素的判断是为了证实这种“可能性”,因此,若无形式要素判断之环节,便不存在进一步的实质内涵的判断,因为案件涉外的“可能性”没有了,实质内涵判断的存在便没有道理可言。

国际民商事案件涉外性的双向判断标准形式要素判断

(一)“形式要素判断”的内涵

形式要素判断是国际民商事案件涉外性判断的第一个阶段,它是指法官(或者仲裁员)在刚接手一个案件时,依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客观标准,即主体涉外、客体涉外和据以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涉外,进行涉外性判断。同实质内涵的判断相比,形式要素的判断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具有理论依据。认定案件涉外性的“法律关系要素说”是形式要素判断的理论根源,同过于宽泛的“广义说”和过于狭隘的“狭义说”相比,其更具有在实践中被具体化的可能性,而形式要素的判断正是这种“可被具体化的可能性”的体现。其二,具有法条依据。正如前文所言,形式要素的判断过程是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的,其正是依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的第1条第(1)至(4)项中确定的客观标准而完成涉外性判断过程的。其三,形式要素的判断是一种表面判断。国际民商事案件涉外性的“双向判断标准”符合人们正常的思维惯性,即在认识一个内容时,会因外在的客观因素的存在而先入为主,继而才会对内容的内核进行认知。形式要素的判断正是对这种“先入为主”的一种处理方式,例如法官A在开始着手一个案件时,对案卷有一个简单的审视,发现合同订立地在英国(或者他从其他途径知道合同订立地在英国),此时,他便会下意识判断案件可能具有涉外性,然而这一切都还是法官A没有在法律框架下认知案件时而悄然发生的,是法官A的“潜意识”或经验在发挥作用。法官A接下来要做的就是,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依据进行形式要素的判断,以确证这种表象。

(二)“形式要素判断”的功能

就其功能而言,“双向判断标准”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涉外性判断是诉讼(或仲裁)过程的最初阶段,而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若能对案件进行准确的定性,对于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若案件在最开始的时候没有被准确定性,则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a.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确实存在涉外性,可能涉及到外国法的适用,此前审理的成果可能做无用化处理,同时由于没有查明外国法,外国法的查明所耗时间可能会使案件被延期审理,由此费时费力;b.案件以内国案件判决,涉及到域外承认与执行时,外国司法机关很可能以案件定性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而拒绝承认和执行。(2)“双向判断标准”以平等适用内外国法为价值取向,不存在适用外国法的歧视,这也是外国当事人喜闻乐见的,有利于更好地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贸的良好发展。

国际民商事案件涉外性的双向判断标准之实质内涵判断

案件实质内涵的判断在案件没有客观涉外因素的情况下发挥主导作用,此为重点防止忽略案件形式涉内而实质涉外情形之存在。案件实质内涵判断以《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5)项之规定为依据,实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之空间,亦是案件涉外性判断标准多元化的作为之处。涉外性实质内涵判断存在之目的有二:其一,若案件无涉外客观因素,一般情况下案件会被认定为内国案件,但实质上具有涉外内容,在此情况下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实质内涵的判断,从而对案件进行一个客观的定性,即定性为涉外案件,才会实现案件的实体正义。其二,涉外性实质内涵的判断实则是案件涉外性多元化判断的过程,旨在向外界(特别是外商投资者)传递这样一种信息:我国在处理民商事纠纷而对案件涉外性进行判断时,采取一种多元化的认定标准,平等地适用内外国法律,适用外商投资者本国法或使其舒适的法律的空间很大。通过这样的信息传递,打消外商因法治环境原因所致的投资顾虑,从而吸引外资入驻我国。

(一)域外资本控制下的中国法人的涉外性判断

实践中,法官适用外国法断案者少之又少,可谓凤毛麟角。据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涉外案件12972件,同比增长3.56%,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涉外案件适用中国法律者为97%;2014年全国法院审结涉外案件22451件,同比上升1.77%,涉外案件适用中国法律者(中国内地)占82%。通过对比发现,2014年法院仅审结的涉外案件就达22451件,远远多于2008年受理的12972件涉外案件。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数量呈一种高速增长的趋势,同时在外国法的适用方面,虽有所改观,但情况仍不容乐观,作为外国法适用门槛的案件涉外性的认定标准为一大障碍。随着外贸关系更加密切,涉外案件数量的高速增长和我国法院“懒于”识别案件涉外性这一对矛盾将会越来越凸显,同时,国际交易中的当事人经常本能地要求适用其自己国家的法律,部分原因在于他们比较熟悉这些法律……如果不能选择他们自己国家的法律,当事人经常选择完善的、稳定的并能较好的适用于商事交易的法律[5]333,在民商事纠纷发生时若不能适用当事人期望适用的或使其舒适的法律,那么期望大量外资入驻的愿望便很难实现。为更好吸引外资入驻,我国法院(当然不止法院,例如仲裁)在判断案件涉外性上应当有所作为。在此背景下,判断案件涉外性的“双向认定标准”便应运而生。

(二)特定空间下的涉外性判断

通常情况下,根据我国最高院的《〈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的规定,若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那么该民商事案件会被认定为涉外民商事案件,或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便可能会被认定为纯内国案件,其实不然。首先,上述规定并不能排除案件偶然涉外的情形,如A和B均为中国公民,恰巧在英国旅游时相遇,两人一见如故,相谈甚欢,把酒言欢间觉得对方互存商机,于是两人在英国订立了一个合同。这种情况下,双方均为中国公民,合同标的物在中国,合同履行地也在中国,唯有合同订立地在英国,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极有可能因合同订立地在英国而将该案定性为涉外案件,恐怕连双方当事人也会惊诧于为何案件被定性涉外案件,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极有可能没有意识到“特定空间”的存在,即身处域外国家,更不可能预见其行为将导致适用外国法的可能性,这一切都是在偶然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若将案件认定为涉外案件,实为不妥。再者,在一国领域内存在某些特定的空间或区域,而该空间或区域的性质也极有可能使案件具有涉外性质。在“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申请人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中国贸仲将毫无涉外因素的国内案件确定为涉外案件”为理由之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涉案《合同A》以及《合同B》均约定交货方式为上海保税区现货交付,按照海关管理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13条的规定“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可以看出,保税区即为一种可以导致案件具有涉外性的特定空间或区域。同时,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上海一中院对“特定空间”也有类似判断,即“从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看,该设备系先从我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进行报税监管,在根据合同履行需要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因涉及自贸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仍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宁波新汇案”,还是“上海黄金置地案”,均是在特定“场域”下,即在仲裁背景下作出的涉外性判断,而在诉讼程序中尚无案例,但作为借鉴,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判断案件涉外性时是可以参考的。仲裁已经先行,诉讼程序亦要紧跟时代步伐。

(三)“第三方”的涉外性判断

注释

3)顶煤超前冒落。支架后方悬空,支架受载不均,前柱液压均值为24.44~26.50 MPa,后柱液压为9.77~12.10 MPa,后柱的利用率低,工作阻力发挥不足。来压时前柱增阻快,压力大于后柱,出现栽头及拔后柱现象,整架工作阻力发挥程度大幅下降,来压时支架工作阻力平均12 016~12 834 kN,远小于支架额定工作阻力,支架整架阻力利用率低。

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第三人,而该第三人为外国人,此时是否应当将案件认定为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将案件判断为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是必要的,原因有二:其一,若该第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质上其应为当事人,即在案件开始时就应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出现,案件本应就该被认定为涉外案件;其二,若该第三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现,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依附性,即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同时在依附于一方的情况下也会存在无独立请权的第三人和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因此,从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益的角度看,有必要适用可能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舒适的法律(即使不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考虑,也应认定为涉外案件,因为确实存在客观的涉外因素)。

不同剂量丹参酮ⅡA对非体外循环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患者血流动力学的影响 ………………………… 刘铁军等(6):805

结 语

③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一)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二)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域外;(三)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转移越出一国国界;(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其标的物以及履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不得选择适用外国法律。”

一般情况下,根据“法律关系要素说”进行案件涉外性判断是非常可取且便捷的,但有些案件的涉外性因素是非常隐蔽的,便会存在“大网捞不了小鱼”的情况。在某些案件中存在涉外的第三方,他们或参与案件实体内容而未被发现,或没有参与案件实体内容,却对案件所涉实体内容产生很大影响。此时,需要“细网捞小鱼”,通过分析案件实质内涵,进行涉外性判断。

一方面,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与税法规定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并对其进行了分析。另一方面,对财务报表进行分析。前几年的纳税申报数据与税法规定之间的关系,如会计核算和会计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导致了税收负担的增加等,通过分析,可以获得税收优惠。

①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商事案件,为涉外案件。”

根据公式熵权计算方法,可计算出各指标的权重W=[0.197 9,0.155 0,0.547 1,0.039 8,0.060 2],进而计算出各样本的密切值,见表4。

实践中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个案件的各种客观要素均属国内范畴,即主体、客体和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均在中国领域内,但案件存在一个涉外第三方,其与争议的民商事案件的胜诉或败诉没有关系,却对民商事实体内容具有控制作用,此等情况下,应将案件认定为涉外案件为宜。此情形以“世行贷款修建调整公路案”最为典型。本案中,高速公路指挥部和另一当事方均为中国法人,需要注意的是高速公路指挥部系中国出资(世行贷款)设立的法人,从资本来源看,亦不具有涉外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在中国境内,故似乎应当将该案认定为一个纯内国案件,但本案涉及一个涉外第三方,即世界银行,其对本案所涉实体内容具有控制作用:(1)本合同文本必须以《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采购文件范本》为基础;(2)承包人的承包资格必须由世界银行审查认定;(3)合同履行情况应报世界银行备案;(4)工程如发生设计变更或协议补充以及分包、转让等情况,必须报世界银行批准才能生效;(5)工程交付、验收等最终要经世界银行确认,因以上因素所导致的纠纷在仲裁机构处理时许多问题都要以世界银行的有关文件作准。[7]3-4由此可看出,本案实体内容均由涉外第三方,即世界银行控制,虽该涉外第三方与案件胜诉与否没有利害关系,但综合本案各种因素,已超出国内案件的范畴了。故在此类情况下,将此类案件判断为涉外案件为宜。

②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指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不同国家,或者其标的物在国外,或者导致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民商事关系。”

案件涉外性的判断是适用外国法的前提,涉外民商事关系具有复杂性的特点,国际民商事案件涉外性的“双向判断标准”有利于打开适用使外国当事人舒适的法律的大门,创造一个优质的民商事法治环境。需要注意的是,国际民商事案件涉外性的“双向判断标准”并不是倾向于适用外国法或排斥适用内国法,而是在寻求适用内国法与外国法之间的平衡,旨在传递内外国法平等适用这一信息,因为在实践中,外国法的适用率并不可观,从而使得一些本应适用外国法的涉外案件适用了内国法,对案件实体正义的影响颇大。在当前国际环境里,越来越多的国家对“涉外因素”都作较为广义的解释[8]5。为了实现我国法治与国家水平的完美对接,增强我国法治的国际话语权,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涉外性认定应当向多元化的国际做法靠拢,而案件涉外性的“双向判断标准”符合这种国际趋势。

④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组织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⑤ 黄进,胡炜,杜焕芳《2008年中国国际私法实践》:http://www.docin.com/p-442520974.html?docfrom=rrela.

⑥ 黄进,连俊雅,杜焕芳《2014年中国国际私法实践评述》:http://www.docin.com/p-1716140784.html?docfrom=rrela.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不包括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8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可以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我国虽无明文规定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域外仲裁机构无效,但实践中一般都会认定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域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为无效仲裁。

⑨ 参见: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

术前以及术后血糖控制时间、切口愈合时间:研究组显著较对照组短,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⑩ 参见: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52号.

参考文献

[1] 隆茨,马雷舍娃,沙迪科夫.国际私法[M].袁振民,刘若文,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7.

[2] 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王小骄.对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性”界定的再思考——兼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的完善[J].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4).

[4] 张春良.涉外民事关系判定准则之优——要素分析的形式偏谬及其实质修正[J].法商研究,2011(1).

[5] 加里.B博恩.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M].白麟,陈福勇,李汀洁,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

[6] 刘想树.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7] 赵相林,杜新丽,宣增益.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8] 杜涛.国际私法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

 
张广宗
《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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