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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

更新时间:2009-03-28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其适用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然而,在注册商标转让领域,亦存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和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对于注册商标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商标法》对此态度模糊,学界讨论亦显见不足。本文试图以注册商标的善意取得为探究视点,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建立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之必要性分析

(一)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意义

1.维护交易安全

维护交易安全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在注册商标变动中,若由受让人承担无权处分之风险,受让人势必辗转调查让与人之处分权限,这不仅增加交易成本,更与维护交易安全及促进交易便利快捷之原则相悖。然而,设立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则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以及降低受让人的交易风险,也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故此,确立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更有确保交易安全与效率之必要。

2.维护经济秩序

“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体现为使经济活动摆脱偶然性和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及连续性。”[1]在注册商标交易市场,受让人已善意取得注册商标,却因让与人无处分权而返还既得利益,使已完成的财产转移关系归于无效。无疑,这不仅浪费了交易成本,也势必造成交易主体对将来的生产交换缺乏信心与安全感,最终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故此,“有恒产者有恒心”,确立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亦有维护经济秩序之必要。

(二)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变动必须进行法定公示形式。抽象的商标权通过登记方式实现权利外观化、具体化,交易者查询登记信息来知悉权利信息。从理论上说,“商标登记+公告=商标权”,商标注册人处分注册商标之行为当属有权处分,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要条件是无权处分,商标权变动似乎无适用善意取得之必要。

一般而言,在注册商标善意取得中,原商标注册人才是恶意注册商标的始作俑者,因商标被宣告无效或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善意受让人不负法律责任。然而,如何分担上述法律责任,需要区分情况分析。一是商标权发生变动前,原商标注册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原商标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商标权发生变动后,受让人依法行使商标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原商标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受让人使用商标无违约或侵权之嫌,其致害根源在于原商标原始注册人的恶意注册,无恶注,即无损害,故原商标注册人应承担恶意注册的一切不利后果;三是商标权发生变动后,受让人因注册商标的无效而遭受损失的,无权处分人应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商标注册登记瑕疵主要表现为:第一,本是商标权人,却不愿用自己名字登记,而使用他人名字登记,但商标权人并非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登记瑕疵。如刘某与赵某、陈某、某食品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食品公司本为商标的实际权利人,却与赵某约定将赵某登记为商标注册人,导致商标注册登记瑕疵; 详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因无效民事行为导致登记瑕疵。如青岛某公司诉李某商标权权属及转让纠纷案。孔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转让给自己,此举引起了商标权变动登记瑕疵; 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由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登记瑕疵。如错误涂销或笔误等。

注册商标登记瑕疵的存在导致善意第三人难以获悉登记背后的真实权利状态,让其承担交易中无权处分之风险,则有违民法倡导之公平原则。故此,确立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解决因登记瑕疵造成的权利冲突问题。

二、建立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之法理分析

上文已证实:确立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是合理性的。但是,从本质上说,善意取得是以牺牲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其实,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静的安全或动的安全都是缺一不可。那么,法律何以“弃静保动”呢?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权的法律依据何在?无疑,这显然不是交易安全保护论所能解决的。故此,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尚需一个合理的法理基础。

权利外观说系建立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理由如下:所谓权利外观,即权利人向世人公开表明其拥有权利的手段或方式。商标权是一种对世权,这种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因此,“商标登记+公告=商标权”。交易者正是基于登记来判断商标登记名义人就是权利人,信赖登记名义人有处分权而为交易行为。换言之,登记证书表征商标权。法律赋予第三人将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商标注册权人的效力,即登记的公信力。“凡信赖该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即受到法律保护或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纵使这种表征与实质权利不相符合。” [4] 即使登记名义人处分商标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由于第三人受让商标是善意的,应当获得注册商标。此时,立法维护动的安全比静的安全更有价值。否则,受让人将穷尽一切手段调查真实权利状态,不仅增加交易成本,也导致交易秩序荡然无存。总之,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登记公信力为基础的,其理论依据正是权利外观理论。

三、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

(一)存在登记瑕疵

适用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的首要要件为商标注册登记簿上存在登记瑕疵。我国现行商标立法对商标注册登记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查程序以保障登记的准确性,但在实践中,又不可避免发生登记瑕疵的个别情况。那么,存在登记瑕疵的可能,致使注册商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可行性、必要性。倘若注册商标登记绝无瑕疵,即意味着商标变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自无适用之基础。

在中间的部分,数据的特征都比较模糊不易区分。ST-SNE在这部分数据中识别出了更多的特征,并形成了一些独立的簇和模糊的簇,模糊的簇在有染色的情况下是比较清晰的。BH-SNE这部分的结果显得比较杂乱,没有识别出不明显的特征。

(二)让与人是具有合法权利外观的无权处分人

所谓合法权利外观,即让与人依法进行商标登记程序后,获得如同商标权人一样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在商标登记簿上,让与人正是权利人,可称之登记名义人。当第三人依法查阅商标登记簿并获悉让与人为“商标权人”后,即可信赖登记名义人有处分权而为交易行为。当然,让与人只是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的商标权人,其处分行为当属无权处分,否则,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无确立之意义。

(三)注册商标变动须为合法的交易行为

善意第三人须为合法的交易行为取得商标权,才能符合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否则,无保护第三人之必要。具体而言,本要件涵义有三:第一,当事人须为有偿交易行为。无偿受让者,无“善意”可言;第二,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对于“合理的价格”的判断,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一般的交易者身份进行判断,并参考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第三,交易行为须合法、有效。除让与人无处分权外,该交易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如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等。

(四)受让人受让该注册商标时是善意的

《商标法》第4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商标专用权自撤销之日起消灭,撤销决定不具有追溯力。当商标权发生变动前,原商标权人已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未被发现或已发现而未处理的。此情况一直延续至商标权发生变动后。对此,商标局则不宜再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否则就有违责任自负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较为可行的是通过立法对有过错的原商标权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8]138 当商标权发生变动后,因受让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而被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由受让人承担。

(五)受让人须依法完成登记公示程序

我国《商标法》第33条对于注册商标的取得有明确的规定,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从公告之日起经过3个月,无异议的,由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可见,核准注册标志着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权,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若受让人未依法完成上述登记公示程序,则不能取得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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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效果

(一)受让人取得公示所表彰的商标权

对于善意受让人,当完成法定公示程序后,即取得公示所表彰的商标权,成为新的商标权人。至于,受让人是否取得无负担的商标权,主要根据商标登记簿记载而定。另外,该财产权的取得,既非出于让与人的转让,亦非是原商标权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即为原始取得。与此相应,原商标权人失去商标权,不得向受让人主张商标权利或使用商标。

近年来,陕西省延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紧紧围绕保障群众饮食用药安全这个根本任务,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不断深化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机制改革,强化监管措施落实,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陕西省先后两次在延安召开现场会推广延安监管成功经验。2015年,延安市局被省局授予“‘飓风行动’先进单位”“重大活动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先进单位”,并荣获“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先进集体”等5项荣誉,连续3年被市委、市政府评为“目标责任考核优秀单位”,机关支部连续十年被评为“先进党支部”。

(二)原商标权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债权关系

原商标权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丧失相应的商标权利。此时,原商标权人取得对无权处分人债法上的赔偿请求权。具体分析如下:

采用SPSS 20.0软件;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表示,符合正态分布者用t检验,不符合正常分布者运用非参数秩和检验;计数资料比较用χ2检验;相关分析采用Pearson分析法建立血磷水平与存活患者特征曲线(ROC曲线);以P<0.05表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一是合同请求权。当原商标权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借名合同关系时,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商标实属违约,原商标权人可依约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中,此情况并不常见,如甲与乙约定,将本属于甲的商标登记在乙的名下,甲无赠送或放弃商标的意思表示。那么,甲和乙之间存在借名合同关系。一旦乙擅自处分商标,甲即可根据合同关系请求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侵权行为请求权。当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原商标权人可依法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中,此情况最为常见,如上文提及的青岛某公司诉李某商标权权属及转让纠纷案。孔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滥用职权,擅自将公司的注册商标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尔后又将该商标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此时,青岛某公司的财产损失与孔某的侵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孔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我国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法定理由有两种情况:其一,《商标法》第44条确立了绝对不能注册并且不能使用的商标被宣告无效的规定;其二,《商标法》第45条确立了商标因存在损害他人权益的事由而被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的规定。另外,《商标法》第47条规定了商标无效的效力,其追溯力采取了区别对待原则:一是注册商标被撤销后,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二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三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7]444-445

三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当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但因其获得利益并无约定或法定根据,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权利人可依法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利益。如作为商标权人的甲自然死亡。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乙成为甲的唯一继承人。乙依法继承该商标并完成登记程序后,便将商标转让给丙。后来,经证实丁是甲的非婚生子,丁对乙丙之间的转让商标行为提出异议。此时,丙善意取得该注册商标。而乙处分商标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但乙因转让商标获利则失去合法基础,故此,丁依法对乙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三)原商标权人与有过错的登记机关之间的债权关系

在注册商标善意取得的场合,若原商标权人的损害是因登记机关的过错所造成的,原商标权人可依法请求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与登记机关有关的登记瑕疵类型有两种:第一,登记机关的职务行为存在过错导致登记瑕疵,如因登记机关履行职务时的过错造成登记事项的误记或错误涂销记载内容;第二,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之间存在共同过错导致的登记瑕疵,此类型可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如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与登记申请人恶意串通,造成登记瑕疵。另一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如登记申请人故意提交虚假证明材料,而登记机关又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共同导致登记瑕疵。[5]

我国《商标法》确立了注册商标的无效、撤销制度,与注册商标善意取得有密切关系的相关情形有:一是因不符合注册条件而被宣告无效;二是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而被撤销;三是因商标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被撤销;四是因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而被撤销。 [7]443-449 与此相应,注册商标善意取得与注册商标无效、撤销制度的协调也可分四种情况进行讨论。

五、注册商标善意取得与其他制度之协调

当善意受让人取得注册商标后,该商标却因法定事由被撤销,甚至被宣告无效,此时,如何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无疑,注册商标善意取得制度对此显得无能为力,因为该制度只解决了原商标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商标权变动关系问题。当然,受让人与让与人可事前约定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法。但是,因该问题的复杂性,可能出现无法约定、约定不明确、甚至涉及其他人权益,最终导致商标权利冲突、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故此,适用商标善意取得的同时,需要通过其他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协调,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与注册商标无效、撤销制度之协调

对于第一种类型,根据自负其责原理,登记机关应当积极承担因自身单独过错造成登记瑕疵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对于第二种类型,须区分情况分析:若登记机关与登记申请人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那么,应由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两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可根据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来分配;若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无疑,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的登记机关难逃其责,但是,登记瑕疵的根源始于登记申请人的恶意申请。故此,登记机关承担的懈怠责任应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当然,登记机关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对恶意的登记申请人或登记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6]

1.因不符合注册条件而被宣告无效

说罢,耶和华将人拆散了分遣各地,城,也就停建了。它因此得名“巴别”,因为在那儿耶和华搅乱了天下的语言——耶和华令众人散开,去了世界各地。

然而,“理想的追求往往被现实障碍所阻却。尽管登记要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但基于人之理性的致命弱点,由人设立和操作的登记程序的运行结果就像诉讼程序一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误”。 [2] 即商标注册可能存在登记瑕疵。所谓登记瑕疵,系在商标登记实务中,因当事人的原因或者登记机关的过错,出现登记权利与事实权利不一致的现象。这种不一致现象必须在登记簿中不可见,但客观存在。即第三人尽到登记查阅的注意义务后,仍无从获悉。[3]89

现在,社会急需动手能力、实践能力强的人才。但当前有些高校的考试内容仍以客观题居多,主观题较少,不利于学生动手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因此,高校应该适时修改考核方式及考核内容,有些科目要趋向于以考查为主,增加主观题的容量,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同时,教师上课要运用启发式教学,杜绝“照本宣科”、“填鸭式教学”、“满堂灌”,充分给予学生独立思考、发言的机会和时间。这样,既可以培养出具有较强动手能力和实践能力的人才,又可以缓解大学生的学业压力,为其健康成长创造更好的条件。

须注意的是,无权处分人不再对原商标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商标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原商标权人的相关请求丧失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若无权处分人已向原商标权人履行的,则原商标权人应根据不当得利规则将其受领的利益返还给无权处分人。[8]138

2.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而被撤销

“善意”是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根基,亦是该制度存在之正当性判断的道德源泉。因此,受让人善意与否,正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所在。“善意”必须同时具备“不知情”和“无重大过失”两个要素。受让人在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时,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的,即为善意第三人。[3]91-92

3.因商标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被撤销

第二,在商标核准注册时,该商标不是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商品名称,商标依法获得核准注册。此后,该注册商标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受让人依然与无权处分人缔约转让注册商标的,可认定受让人不为“善意”,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当受让人善意取得注册商标后,该注册商标才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人均可依照《商标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此时,受让人是因法定理由而失去商标权,应当自行承担该法律效果。

但实践中,因商标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产生的权利冲突较为复杂,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即使在魏格纳的观点遭到广泛蔑视的情况下,澳大利亚著名地质学家塞缪尔·沃伦·凯里(Samuel Warren Carey)仍然支持了他的观点,并且使用对数测试了数百种重建泛大陆的方法。与之前的其他人一样,凯里注意到在缩小的地球上能够实现最连贯的接合。凯里认为,他已经找到了支持大陆漂移的那股无形的力量。但是,在整个20世纪,凯里仍然是地球膨胀论最活跃的倡导者,出版了6本关于这一主题的科学论著和多篇论文。

第一,在商标核准注册时,该商标已经成为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商品名称,但因商标局审核不严,该商标依然获得核准注册。当受让人善意取得注册商标后,任何人均可依照《商标法》第44条、第1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此情况的处理规则参照上述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效果。

《商标法》第49条第2款对因商标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作出了明确的撤销规定,此种情况属于依申请的商标撤销。若无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该注册商标将一直发生法律效力,自无善意受让人权益受损问题。

女性主题的艺术作品创作总是显得那么特别又通常,特别是从古代的岩画对生殖图腾的崇拜,尤其是女性图腾,直到后来出现不断演进的艺术流派,不得不说,“女性”一直是艺术家们愿意选择抒发的题材。而对绘画这一属于视觉艺术的门类来说,女性则常常被作为很多作品表达的灵魂所在,则不管是中西方,作为一种有特别的视觉识别特征的性别,已变成艺术家们制造某种精神指向的重要符号之一。无论是“审美对象的女人”还是处于“精神化中的女人”,在特定时代的艺术家们总会把自己对于世界的看法,对独特精神功能的感知通过女性形象来传达。

4.因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而被撤销

《商标法》第49条第2款对因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作出了明确的撤销规定,此种情况也属于依申请的商标撤销。一般来说,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缔约过程中,应当要求无权处分人证明其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还应在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此种使用应该规范、合法。若无此举,受让人不为“善意”,不能成立善意取得。但是,如果无权处分人故意隐瞒事实,作伪证欺骗受让人的,受让人善意取得注册商标后,任何人依法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因失去注册商标而遭受的损失,可依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与商标许可使用制度之协调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应保证被许可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的使用。合同的效力以许可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注册商标拥有完全的专用权为基础。因此,许可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经被许可人同意,不得将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 [9]297 在注册商标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受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依我国《商标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备案,该许可使用合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向商标局备案,受让人能查阅登记簿获悉此情况,依然受让注册商标的,表明其愿意接受该使用许可合同的约束。反之,受让人无法获悉该情况的,则其不受许可合同的约束。被许可人未得到受让人许可,不得再使用注册商标,否则,可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

在实践中,因注册商标善意取得而可能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原商标权人与原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无权处分人将商标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因第三人已善意取得商标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均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无疑,原被许可人必然因此遭受损害。对此,立法应当赋予原被许可人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的权利。此外,因原被许可人对商标的继续使用具有现实的、迫切的利益需求,故此,立法亦可考虑赋予原被许可人在同等条件下,取得与受让人签订使用许可合同的优先权。[9]141 如果原被许可人和受让人未能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授权被许可人在特定期限内销售完毕库存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否则,应当销毁剩余的侵权商品。

第二,无权处分人与原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再将商标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由于原被许可人也是信赖商标登记,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不是真实商标权人,才与无权处分人签订许可合同。因此,对原被许可人的权利保护,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如果原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发生在受让人取得注册商标之前,因其使用注册商标欠缺合法授权,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但原被许可人并无主观上的恶意,此时,立法应当免除原被许可人对原商标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原被许可人不得再使用该注册商标;如果原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发生在受让人取得注册商标之后,此时的原被许可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应当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若造成受让人经济损失的,还须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原被许可人因停用注册商标而遭受的损失,可依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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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诺被绑在火中的柱子上。他仰望着天空,那里有他的理想,他的思想。他为此探寻了整个一生,为此付出了全部代价。他想大喊几声,让这教皇脚下的罗马人从昏睡中醒来,但他说不出话。他这个惯以笔和舌奋战的斗士,先是被人夺去了笔,现在又被人夺去了舌,很快还要被夺去生命。他的目光从天上扫到人间,红红的火光已映红了街道两边的窗户。他突然发现每扇窗户里都挤着几个人影。啊,不用我喊,这烈火发出的声、光、热已经唤醒了他们。他满意了,这时火焰飞上高空,映红了整个罗马城。伟大的科学家、哲学家为真理而殉难了。这一天是公元16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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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社会力量自助或合作建设的各类创新服务点,在自愿原则下纳入区级图书馆总分馆管理体系,与区级总馆、街镇分馆实现资源整合与分级管理。发挥好民间力量和市场主体的积极作用。打造最美阅读空间,如最美书店“钟书阁”、优秀文化交流空间“朵云书院”、山脚下的书屋“三联书屋”等,充分发挥“阅读+”“图书馆+”的文化集聚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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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模型不一定能正确地识别构件损坏程度。引起这种差错的其中一个主要因素可能是网络没有被提供足够多的信息来区分不同构件的损坏状态。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措施进行补救,譬如,选择合适的传感器数量和安放位置来正确而恰当地捕捉结构的振动特性。在第二、第三层上分别设置传感器,以增加输入信息量。此外,还可尝试改变网络模型的结构,选用两个隐层,更好地区分不同损坏状态和识别60%损坏的构件。

[9]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梁仕华
《嘉应学院学报》 2018年第01期
《嘉应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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