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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暴力刑法规制探讨

更新时间:2009-03-28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信息触手可及,各类信息混杂导致优劣难辨,身处校园的青少年,极易受到不良信息的诱导,分辨能力差,从而引发大量校园暴力案件。近期,校园暴力案件层出不穷,“不满十四周岁的学生合伙将更低年级的学生捆绑起来对其进行围殴、折磨;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生被同学逼迫吞下铁钉导致其胃壁被刺破;在大街上毫无缘由被几名同学拦下殴打;被同学逼迫脱下衣服猥亵、侮辱,并录下视频予以曝光……”[1]这些暴力行为多数由在校学生实施,其中多数由未成年人所为。当下,校园暴力时常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已成为危害校园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毒瘤”,亟待刑事立法作出回应。

一、校园暴力内涵界定

(一)“校园暴力”的定义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校园暴力进行界定,与之相近的概念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中的“学生伤害事故”,即在学校组织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其他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其他空间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是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8条。 我国有学者认为学生针对学生、老师、学校以及校外侵入者针对学校师生实施的各种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或者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以强迫、威胁等暴力手段压制被害人的行为均属于校园暴力。 [2]韩国以法律形式将校园暴力规定为在学校内外发生的,以学生为对象的致使学生身体、精神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3]

正是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对校园暴力进行定义,导致对校园暴力的行为客观认识出现错误。基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校园暴力是指在以校园为中心的范围内发生的,未成年在校学生故意对其他同校或异校的学生、老师实施的有预谋、长期性、隐秘性的暴力行为。

(二)我国校园暴力的特征

1.低龄化显著

校园暴力并不是新兴的暴力事件,我国中小学校园中其实一直存在,但是近年有行为不断恶化并且呈现低龄化的趋势。根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会发布的数据显示,青少年出现不良行为的年龄约为12.2岁,其中暴力行为所占比例较高。2015年上半年媒体曝光过的40起校园暴力事件,发生在中学生之间的占75%,其中发生在初中生之间的占比42.5%。[4]从这些数据中就可以看出我国青少年在校学生中实施校园暴力行为的年龄呈现低龄化的趋势。行为人的低龄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深远,必须得到各方关注,共同遏制这种趋势。

2.行为倾向暴力化

此外,家长和老师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对发生在校园内的暴力事件多认为是不良行为,而没有认识到可能涉嫌违法或是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很多受害的学生知道即使告诉老师也只会被当作是同学之间的矛盾来解决,更多的时候会选择自己默默忍受,或者逃避,根本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校园暴力的行为特征有很多,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行为人暴力性倾向严重。2013-2015年间法院已结案的百起校园暴力案件涉及的主要罪名中,故意伤害罪高达六成,故意杀人罪占6%,寻衅滋事罪占10%,性侵犯罪占12%。 [5]这些数据显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的暴力行为最多,造成受害人严重身体创伤和心理伤害,甚至可能导致受害人自杀、自残、疯狂报复等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必须引起社会的重视。

3.共犯化、固定式、长期性

校园暴力往往是一名行为人发起并纠集数名行为人结成固定的团伙对一名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在这种双方力量不对等的暴力中,受害人因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而遭受严重的伤害,施暴团伙的组织性、共犯化使暴力行为的残忍程度加强。并且同一固定的施暴团伙实施暴力行为的对象也较为固定,表现为对一名受害人进行暴力欺凌,以致被害人在长期的暴力折磨中遭受重大创伤。

刑法对校园暴力的规制不能仅靠重刑严罚,要明晰校园暴力的概念内涵,借助现有的累犯制度,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和完善非刑罚处罚措施,并且应该想办法从根源上解决校园暴力问题,不是把问题的解决全部集中在刑法立法的书面活动,要求法律不断更新内容以解决所有的犯罪问题,刑法规制只能是解决校园暴力的最后防线。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不同于主观过失的普通校园伤害,校园暴力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明确的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暴力行为必然会导致受害人的身体伤害等后果,仍然实施暴力行为。行为人对暴力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认知不够,从而毫无畏惧之心。

(三)校园暴力的类型

根据暴力行为的表现方式进行划分,校园暴力可分为语言暴力和身体暴力两大类,具体的行为方式可归纳为四种:一是网络暴力,指行为人利用网络或者其他通讯设备实施的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暴力行为,包括把受害人的隐私或个人信息发布在网络上、在网络上谩骂欺辱受害人、利用通讯设备向受害人发送嘲讽的信息;二是社交暴力,指行为人伙同其他人孤立、排斥受害人,并通过到处传播虚假的小道消息扩大受害人被孤立的程度和范围;三是语言暴力,指行为人通过语言对受害人实施的恐吓、威胁、侮辱性外号、当众辱骂、当面嘲笑等行为;四是身体暴力,指行为人实施的直接侵害受害人身体的暴力行为,如直接施加针对身体的暴力、敲诈、勒索、抢夺财物、性侵犯等。

(四)校园暴力的危害

校园暴力愈演愈烈,给受害人、行为人及其家庭所带来的伤痛无法弥补,严重影响校园的教学管理和秩序,甚至对整个社会也会造成巨大的影响。

1.对受害人及其家庭的危害

在校园暴力中,大部分受害人与行为人年龄相仿,甚至更年幼,正处于身心发育的重要时期,其身体上受到的伤害容易痊愈,但给其心灵造成的伤害,产生的各种心理问题,可能难以根治,甚至一生都会遭受折磨。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可能会选择极端的方式自伤、自残,甚至选择报复社会。若公力救济不足,受害人家庭得不到司法公正,可能导致私力救济泛滥,受害人的家人会为了报复实施犯罪。

2.对行为人及其家庭的危害

校园暴力的行为人属于未成年人,甚至是刑法规定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逃脱刑罚的行为人得不到及时的行为矫正和思想教育,行为持续恶劣,成为社会安全的潜在威胁;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人因为有了犯罪前科的标签,不被社会接纳,可能会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而行为人的家庭需要承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

3.对社会的影响

但动物园中的北白犀停止了繁殖。研究发现,雄性犀牛为了保护领地而发生争斗是激发性激素的重要途径。但人工环境中,雄性犀牛没有了领地,也无法维持以前的领地意识,性激素分泌锐减;雌性犀牛长期不能繁殖,导致繁殖能力衰退直至绝育。

(三)目前我国经济发展速率已经出现了一定的下滑,且随着人民币贬值、国内经济转型等客观压力。经济发展中的不稳定因素得到进一步凸显。而形成有效的国际财经合作体系则是共同抵抗风险的有效路径。通过建立稳步的国际财经合作体系扩大有效的基本盘,综合提升各个地区的经济稳定程度是保障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的根本。

已曝光的校园暴力事件不过只是冰山一角,能够引起司法重视并且最终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及被判处刑罚处罚的更是寥寥无几。司法机关把校园暴力案件认为是“校园事故”,在处理过程中只是作为调解者,把暴力行为当作学生之间的矛盾,忽略了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恶性程度,只进行批评教育等非法律化处理。行为人得不到应当的矫正,继续实施暴力行为,而受害人得不到公平,对公权力失望,这些都可能使社会危害性进一步扩大,对司法活动、学校秩序、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泰国医疗旅游的服务范围不断拓展,由原来的以美容手术为主,扩展到牙科、心脏手术、整形外科、医学诊断、内科学、普通外科、眼科、耳鼻喉科、妇产科、男科等领域。相对而言,牙科和整形手术是医疗旅游中最受欢迎的服务类别。

二、校园暴力诱因分析

(一)家庭环境因素

父母忽视对青少年的成长至关重要的基本家庭教育,或者在教育方式上存在欠缺,再加上家庭中孩子较少,过于溺爱,导致未成年人在成长的过程中,逐渐产生以自我为中心的意识,不会考虑别人的感受和想法,影响未成年人的品行和认知水平的发展。长此以往,未成年人的身心会出现各种问题,其社会化畸形发展,表现之一就是在校园中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甚至没有缘由地对同学或者更低年级的学生实施暴力行为,并作为展现自己个人实力的一种炫耀方式,丝毫不顾及个人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严重伤害。

(二)不良信息影响

如今不同领域的知识技能都能在互联网中找到,暴力文化和犯罪信息,尤其是犯罪手法、侦查手段过度曝光。未成年人能够轻而易举地接触到犯罪技能,并在暴力文化的误导下诱发犯罪模仿,甚至具有反侦查能力。此外,“性”在中国可以说是一个禁忌之词,未成年人虽然获得了相关的信息,但此类信息良莠不齐,无法实时监管,并且因为传统思想的影响,家长和学校没有及时给予正确的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在好奇心和生理力量的驱动下可能会铸成大错。

(三)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淡薄

一方面,国家的普法力度和广度还比较低,法律知识还没有完全普及,国民法律素质普遍偏低。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有选择、有目的地了解、学习、理解法律,比起行政法、民法这类与自身相关性不大的法律,他们更关心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中能够对自身有保护作用的内容。于是出现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却没有以法律为底线约束自己行为,法律意识淡薄。

(四)学校教育的不足

尽管刑法对于十六周岁以下的人实施违法行为规定了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在内的多种非刑罚处罚措施,但是收效甚微。训诫、赔礼道歉等方式只会让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认为即使自己做了坏事,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赔偿损失更是父母因为他们的行为受到的惩罚。在责令严加管教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并没有对管教的方法、进度、效果进行跟踪监督,甚至只是给予这种惩罚方式,而父母或者监护人是否真的实施司法机关无从知晓。而且,没有依据能证明对行为人的教育是有效的,或行为是可以被矫正的。如此久而久之,有不良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会产生放松心理,进而纵容犯罪。

干预组患者的治疗有效率(97.56%)明显高于常规组(90.24%),差异明显,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三、刑法应对校园暴力的现状

(一)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存在缺陷

我国刑法使用“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此类绝对确定的年龄限制作为量化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过于刚性。

1.在刑事立法中忽视了刑事责任能力发展的客观规律

日本法律规定不满20周岁的少年是未成年人,其刑法虽然也规定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但是却将未成年人分为了三类:一是14周岁以上不满20周岁,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是犯罪少年;二是虽不满14周岁,但其实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禁止性行为的是违法少年;三是所实施的行为虽然不能认为是犯罪,但从其先天性格和成长环境进行预判,有可能再次实施犯罪的是不良少年。[8]

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行为人具有的不仅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还能够在实施行为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方面,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两种能力存在差异。如今科学技术发展迅猛,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认识客观事物与理解事物本质的能力也发生了改变,相比过去的几十年,未成年人即使年龄相同,身心发展状况也有了巨大的差异,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与控制也必然不同;另一方面,并没有统一且具体的标准和方法能够准确测评和划分一个人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最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各自发展进度并不完全重合。[6]即使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在药物作用、强烈的外界精神刺激下,也有可能会发生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

2.刑事立法的滞后与校园暴力的多发之间存在抵牾

社会无时无刻不在发展,政治形势、经济状况、社会制度不断发生变化,但是刑法作为统治阶级保障统治秩序的工具必须具有稳定性,这就意味着刑事立法必然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即使刑法在不断地完善中,也绝对不可能超前于社会的发展作出预先规定。只有出现新问题、新情况,并且这些问题和情况不得不需要刑法来解决和规范的时候,刑法才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二)校园暴力的司法认定现状

正是因为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过于刚性,才导致校园暴力的司法认定陷入困境,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1.定罪的困境

治疗总有效率判定标准(治疗总有效率=显效率+有效率):当创面红肿消退、分泌物减少,创面面积缩小50%以上,用显效表示;当创面红肿消退、分泌物减少,创面面积缩小20-50%,用有效表示;当患者病情未改善,且病情加重,用无效表示。

校园暴力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暴力行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等客体,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违法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应当接受相当的刑罚处罚,但是正因刑事责任年龄这个责任阻却事由,无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湖南邵阳发生的三名学生杀害老师的案件,就是因为三名行为人均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所以认定不是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将行为人送往工读学校进行劳动教养。

2.量刑的困境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同样也不适用数罪并罚制度。这就使得校园暴力的行为人即使实施了数个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也无法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并且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总则性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不允许审判人员在是否适用该规定上有任何的自由斟酌的余地,因此即使校园暴力的行为人所实施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他的定罪罪名及接受的刑罚处罚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都不相适应。

(三)现行处罚措施量刑过轻

中国应试教育的特点在于相对能够塑造学生人格、矫正学生心理的感受性训练、人际交流技巧和耐心细致的教养方式而言,学校更注重于能够直接影响学校社会地位的知识教育。发生校园暴力时,学校为了避免被贴上不利的标签,多会选择在学校内部解决事件。

他的心里泛起一阵失落和难过,不是为女子的死,而是为她没能死在自己的手上。那时,他突然发现,自己这个人是多么得恐怖!自己身为云浮神权的接替者,心里竟然还隐藏着这样的一个恶魔!

四、刑法规制应对校园暴力的制度探析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

我国刑法是基于20世纪70年代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考虑到当时儿童的身心发展状况,根据青少年现阶段的受教育环境及其预期发展,依据全国各地的地理、气候条件等一系列的因素,为了更好地维护人权、发扬人道主义,因而刑法将14周岁规定为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自刑法颁布起四十年该标准都没有过修改。但是,并未改变不能说明该刑法条文一直能够适应发展的需要,一直具有绝对的合理性。调整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必然的,但是调整并非重置。

2.2.3 协助患者体位变化与指导 ①首先置患者于舒适去枕平卧位,并于穿刺时指导患者腹式呼吸和呼气末屏气,切勿用力咳嗽、深呼吸及摆动身体等,以防穿刺针误入肺脏和/或锁骨下动脉,造成气胸或血气胸。②电极植入心腔后,护士应协助医师用起搏系统分析仪认真测试各项起搏参数,帮助患者翻身,嘱患者用力咳嗽、深呼吸等动作,以检验电极嵌顿的牢固性,防止电极脱位,证实参数不变后,方可固定电极。

外国立法中,许多国家也以明确的条款规定了绝对刑事责任年龄。如新加坡规定为7周岁,菲律宾规定为9周岁,澳大利亚规定为10周岁,加拿大规定为12周岁,以色列规定为13周岁。[7]但是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具有自身的特点,下面以荷兰、日本、美国为例。

这三个国家的立法规定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虽然确定了绝对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在适用上却有相对的弹性。将年龄的绝对临界点改为具有一定幅面的间距,那么即使行为人的真实年龄与刑法规定的适用刑罚的年龄产生误差,由于在一定范围内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可选择、可裁量,这样法官有了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调整适用刑罚的偏差,避免因绝对的公平导致的不公平现象。

荷兰将青少年分为12岁以下的儿童、12-16岁的未成年人、16-18岁的未成年人、18-21岁为年轻成年人四类。儿童绝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刑法规制,年轻成年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接受成年人刑法的规制。当青少年实施违法行为时,根据他们的不同特征和所犯罪行的情节严重程度,对他们适用何种法律制度有相应的特殊量刑政策,法官有相当的自主裁量权。[8]

刑事责任能力是确定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依据,但能力是抽象的、无形的、不能量化和没有绝对的、明确的界限,刑事责任能力作为行为人所具有的能够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负责的能力亦是如此,而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却给出了绝对的罪与非罪的限制,这可以说是与其本质特性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背道而驰。

第一,我国受国内外经济、政治的变化影响,中国在参与国际财经合作的形式和手段更加多元化、合作内容也更为丰富,中国对于世界经济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越来愈重要的作用,中国政府一直在积极调整宏观经济政策,加强宏观调控,实现全球经济长期、稳定、快速增长。

美国也将未成年人细分为四类:未成年人罪犯、有违法倾向的未成年人以及需要依靠的儿童。美国50个州均有相似的规定。需要依靠的儿童是指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任何人:需要父母的照顾或监管,但缺乏或没有条件受到这样的照顾或监管的,或者缺乏生活的必需品或者没有适合居住的家,或者因为精神疾病、身体上残疾而对公众和社会具有人身性质的危险的可能,或者由于父母、或者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具有不良因素,所居住的地方并不适合成长。[8]

马克思主义认为,无产阶级及其政党必须具备无产阶级革命立场。否则,它就肩负不了实现共产主义的历史使命。列宁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主义取得俄国革命胜利的,他坚信马克思主义。他说:“严格的无产阶级世界观只有一个,这就是马克思主义。”[10]271因此,他没有任何理由不站在无产阶级立场上观察、思考和解决问题。列宁关于批评要有内容的思想正是站在无产阶级革命立场上提出来的。所以,他对任何非无产阶级立场都是反对的。列宁说:“如果批评自由是指维护资本主义的自由,那我们就要取消这种自由。”[6]36显然,在列宁那里,只要是有损无产阶级革命利益的批评,都是不允许的。

由于在实际应用中,纤维复合材料常常会在高于室温的环境下服役,因此需要了解碳纳米管纤维和树脂间界面在不同温度条件下的界面性能.鉴于此,本工作利用微滴包埋实验方法,研究碳纳米管纤维与复合材料在室温到140°C范围内的界面性能,为实现碳纳米管纤维复合材料的工程应用提供技术支持.

这也是我国刑法可以借鉴的地方,即不需要急于重置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而是利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具体的阐述,调整关于年龄限制的具体适用,尽量使该规定带有弹性。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衡水老白干酒业公司研发了一套集稻壳除杂、储存、清蒸等环节为一体的系统装置,实现了机械化操作、自动化控制的生产方式,替代传统方法对稻壳进行集中预处理,保证了稻壳的洁净程度,提高了原酒质量,降低了生产成本,改善了工作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对促进行业科技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可行性

英国律师布雷克斯顿在其著作《英国法释义》中首次提出“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其含义可总结为,如果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恶意的,即使该行为人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也应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9]有学者主张适当运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能够弥补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过于刚性的缺陷。 [10]也有人认为,引入该原则未免有滥刑滥罚之嫌,毕竟刑法惩罚犯罪只是手段,保护人民才是根本目的,但是该原则可能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入罪获刑,是对根本目的的违背。那么,如果过分着重于保护未成年的行为人,刑法又如何保护受害人。

我们认为适用该原则可以弥补我国刑法对年龄规定过于刚性的缺陷,具有实际可行性,并且该原则的核心并不是说只要是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恶意施暴的都是该原则的适用对象,可以限制一个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责任年龄范围,比如,英美法系国家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将该年龄限定在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范围之内。“恶意”可以理解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后,在刑法中可以适当修改以适应我国司法实际,比如陈述为:有足够证据证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适用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引进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行为人行为已经构成严重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刑事责任年龄不会成为责任阻却事由,真正实现行为人的罪责刑相适应。

(三)累犯制度与规制校园暴力的关联性

刑法中现行的累犯制度是针对年满十八周岁的犯罪人制定的,并且因为适用的条件和标准上有严格的规定,将十八周岁以下的人犯罪完全累犯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累犯制度是否可以增加一款特殊累犯,例如,如果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却决定不予刑事处罚的,在一年内再次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的,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如果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再次给予不予刑事处罚的,在一年内如果再犯,将不予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直接使用符合的相关罪名的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规定的八种严重犯罪行为的,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之内又实施上述任意一种犯罪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11]在程序法上配合以附条件不起诉、与死刑复核制度相似的未成年累犯复核制度、前科封存制度,各种制度相互配合、制约,既缓解了司法上对于严重校园暴力处置的尴尬现状,也能够保证该特殊累犯制度不会被滥用;对于那些极少数的行为极其恶劣、反复实施行为的青少年不能让他们打法律的擦边球,视法律为无物,同时对偶然犯罪的未成年人也不能过于苛刻,让刑法成为令人望而生畏的惩罚工具。

(四)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补充作用

根据校园暴力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于情节轻微,给予赔偿损失处罚的,虽然由行为人的父母承担赔偿,但是行为人必须进行与赔偿基本相当社会劳动或者社区服务;对于给予免除刑事处罚或者缓刑,但主观恶性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社区进行跟踪观察,定期向司法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政府由强制收容教养。重视和建立社区矫正体系和心理辅导机制,将非刑罚处罚措施与社区矫正结合起来,发挥社区居住治疗和监督教育的作用,及时向司法部门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情况和进度;将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和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区分开,配合相应的心理咨询和测评,同时也要注意对受害人的心理疏导和心理安慰。

五、结语

制度的界定,在学术界的探讨中是众说纷纭,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的理解是各有千秋。但从制度的本义来说,一是社会交往关系和结构的稳定的客观存在,二是社会行为的规范性体系,中外学者大多是如此界定的。如罗尔斯将“制度理解为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这一体系确定职务和地位及它们的权利、义务、权力、豁免等等”[1]。诺斯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2]。制度是历史性的存在物,随着生产方式的变化而变化;制度是关系性的存在物,在相关对象之间起着整合和中介的作用;制度还是规范性存在物,规范着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维护着特定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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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是人们生活中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通道,而如今的公路都采用了沥青混合料进行施工,沥青混合料具有耐久性和高温稳定性等特点,因此得到了施工队的重用。但是,在施工过程中会有一些原因让沥青混合料出现问题,从而也影响了公路建设的问题,一定要将沥青混合料的配合比设计得精密一些才能实现沥青混合料的利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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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孙铭悦,张雅茹.从校园暴力事件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7(8):171-172.

 
张瑞,付立忠
《嘉应学院学报》 2018年第01期
《嘉应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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