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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角下供述自愿性激励保障模式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问题的提出

被追诉人就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案件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供述,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公正裁断被追诉人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作用。而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则直接影响着被追诉人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当前各方对于应当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已经形成共识,但是对于如何充分、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却不能一概而论。部分学者通过将供述自愿性细化为主观性标准[1 ]或者综合性标准[2 ],来判定被追诉人供述时是否自愿。可是,自愿性实乃被追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且反映于其客观行为。办案人员仅凭自愿性和明知性标准,可能无法深入洞悉和明确辨别被追诉人供述时自愿与否。而且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可能受到限制或剥夺。被追诉人的内心意志可能陷于讯问场景中权力所营造的精神压力。这些均对供述自愿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而主观性标准难以为办案人员客观、准确地把握和评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可能无法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综合性标准以被追诉人对供述内容具有理性认知和自由意志为基础,结合被追诉人供述行为及其相关因素进行具体分析。由于综合性标准需要考虑讯问和供述时的所有相关因素,所以办案人员面对综合性标准或者弃之不顾,或者不知所措。此外,综合性标准使得对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存在显著差异,有损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

接受理论本为一种文学批评理论,高举读者本身就是作品能动构成的旗帜,认为在作者,作品与读者的三元关系中,读者绝不仅仅是被动的部分,没有读者的积极参与或未达成读者的预期视野,那一部作品的历史生命将是不可思议的。它旨在打破文学作品封闭的圆圈,从一个崭新的视角重新审视作品,即接受理论的视角。

由于对供述自愿性进行精确地界分存在上述难题,所以多数学者转向非自愿性的视角,试图通过祛除非自愿性供述来实现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有学者将非自愿性供述分为典型的非自愿供述和拟制的非自愿供述。[ 3]有学者在从功能分析、文化解释和现实考量三种经典路径,对非自愿性供述的产生缘由进行解说以后,提出心理慰藉机制、责任规避机制、灵魂治理媒介和合法性证成机制也可能引起非自愿性供述。[ 4]部分学者主张切实维护被追诉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防止被追诉人基于非自愿而作出供述。[ 5]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而被追诉人会见辩护人也存在实践障碍。办案人员程度中等或较弱的强迫行为致使被追诉人作出非自愿供述,仍然得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刑事诉讼中权力行使进行理性、审慎地规制,避免权力恣意而侵犯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6 ]有学者提出,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排除非自愿性供述的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今后应当继续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作用。[ 7]

相比较,英文语言重形合,强调结构的完整性和形态的规范性,句法结构严谨,语言平实自然,无过多的渲染成分。英文宣传类文本大多用词简明具体、通俗易懂,内容简短扼要,与主题相关度高,重客观事实。这些均体现了英文使用者的直线思维方式。

现有的关于保障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研究,主要建立在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法律地位平等,二者相互对抗的基础之上。追诉权力应当在法定范围内、严格按照比例原则行使。追诉机关负有客观、公正之义务,不得为了追诉犯罪而罔顾保障民权。而被追诉人享有防御性权利、救济性权利和程序性保障,能够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在以往的刑事司法改革中,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已呈现出缓和之迹。例如,2002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试用诉辩交易方式,审判了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又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再如,被追诉人积极悔罪,通过主动对被侵害或威胁的法益进行恢复,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追诉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从宽处理。这些改革之举有助于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国法律已设立认罪从宽处罚的基本机制,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步完善,认罪激励机制更加健全,有助于减轻办案人员破案压力,改变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做法,使(有罪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成为一种常态,进而有效推进案件繁简分流。”[8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进一步平抑了诉辩之间的对抗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源头预防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发生,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推动刑事诉讼活动朝着法治和文明的方向迈进。

由于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和实践发展,对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已经形成了一种激励模式。在这种激励保障模式下,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对抗性弱化,而合作性明显有所强化。追诉机关激励被追诉人如实供述以至认罪认罚。而被追诉人在全面认知和充分理解相关制度后,自愿供述,积极认罪悔罪。追诉机关则根据被追诉人的供述并结合案件相关证据,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地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作为一个世界性趋势,激励被追诉人供述以至认罪合法化的内在动力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二十世纪后半叶世界各国犯罪案件数量迅猛增长,犯罪圈范围日益扩大,案件侦办难度不断增加。其二,近半个世纪以来程序公正在国际社会广为传播,并被推向巅峰。程序公正规范化为一系列限制公权和保障人权的具体制度。这进一步提高了案件的侦办难度。因而激励模式逐渐为各国所普遍规定。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对中国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激励保障模式进行初步的探讨。

激励保障模式之内容

()激励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虽然被追诉人向国家专门机关所作之供述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被追诉人供述的真实性和稳定性却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致使其供述具有虚假性和反复性等特征。其一,被追诉人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实风险。其在与追诉机关对抗的过程中,为了逃避或减轻刑事责任,其所供述的内容可能与犯罪事实不符。其二,在共同犯罪中,被追诉人作为利益共同体,其很可能为了维护共同体的利益而做出趋利避害的供述,或者为了维护个人利益而避重就轻、有推卸性地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被追诉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可能不准确或存在误导性等。其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办案人员讯问被追诉人时,其可能拒绝陈述或者做出无罪辩解。当被追诉人在心力交悴并承受强大的追诉压力时,其供述的真实性难以获得保证。其四,被追诉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陈述的犯罪事实可能前后矛盾。这给追诉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增添了一定的困难。更为重要的是,被追诉人所作虚假供述甚至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被追诉人的供述真假共存、反复易变。正是由于被追诉人供述存在上述难题,所以追诉机关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被追诉人适当的引导和鼓励,促使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被追诉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从而使得被追诉人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理性认知之后,自愿如实供述相关罪行。

[2]王景龙. 中国语境下的自白任意性规则[J]. 法律科学,2016(1).

[3]陈瑞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J]. 当代法学,2015(1).

()激励被追诉人积极配合相关诉讼活动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充分收集犯罪证据以及缉获其他逃匿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依法适当地激励犯罪嫌疑人,使其在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以后,参与本案的侦查活动,协助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缉捕逃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揭发他人的罪行,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对于符合要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而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的积极配合下,侦查终结时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对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进行审查。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在侦查阶段已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相关侦查活动,还是在起诉阶段才决定与检察人员合作,这都有助于检察人员根据起诉条件,准确地做出起诉与否的决定。追诉机关不得因为被追诉人的供述和配合而怠于履行职责,将证明责任转移于被追诉人承担,由此可能重现口供中心主义之弊病,导致出现冤错案件。追诉机关也不得逾越法定权限给予被追诉人非正式的、不适当的激励,这将有损司法公正,悖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初衷。在审判阶段,由于被告人的积极配合,所以审判活动进行合理地简化或省略。不过,司法机关依然需要重视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保障。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来承担,并且应当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而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评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效果以及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激励被追诉人概括性认同可能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既然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相关诉讼活动,那么追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必然建立在被追诉人供述以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基础之上。如果被追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那么追诉机关应当根据收集到的犯罪证据,审慎地进行分析并且消除异议。由于被追诉人在供述和配合以前,国家专门机关已经保障其各项诉讼权利,并且使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被追诉人已经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所以被追诉人已经预估犯罪事实所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以及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其可能得到的从宽处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激励被追诉人概括地认同其可能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一方面,量刑建议属于公诉意见的组成部分。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公诉意见时,对案件情况、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后,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对审判机关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审判机关还是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综合全案情况作出采纳与否的处理。另一方面,根据刑法规定,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可获得从宽处理。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基础上,还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因而被追诉人获得的从宽处理应当与前述有所差异。

激励保障模式之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综合性刑事规范

第二,在激励保障模式下,应当合理看待被追诉人所承受的压力。由于被追诉人具有犯罪嫌疑,所以其在诉讼过程中所面临的压力实属其犯罪嫌疑所引起的必然且当然的结果。对于诉讼结果所形成的压力而言,由于中国诉讼理念、诉讼构造等与西方法治国家存有一定的差异,审判机关并非仅凭被追诉人的陈述内容和诉讼表现就对其定罪量刑,而是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犯罪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等,来确定其刑事责任。为了减轻被追诉人的内心负担,追诉机关对于被追诉人的激励要尽量具有明确性、可衡量性、可实现性以及时限性,避免不符合客观情况、过于理想化、难以实现或者无限拖延的激励,终而使得被追诉人拒绝供述,拒绝配合追诉机关的追诉活动。追诉机关应当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收集到的相关证据,对被追诉人提出因人而异的激励,并且将激励分解成细微的步骤,促使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以至认罪认罚。对于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来说,其不仅应当维护被追诉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通过释疑解惑,使被追诉人理解其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使其理性面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追诉人承受的压力。

[4]李训虎. 口供治理与中国刑事司法裁判[J]. 中国社会科学,2015(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综合性刑事权利保障和权力规制规范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同时扮演着当事人和案件事实、犯罪证据提供者的双重角色。被追诉人为了洗脱或逃避刑事责任,而追诉机关为了顺利履行职责,在获得被追诉人供述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之间普遍存在着矛盾冲突。当前刑事诉讼严格规范追诉机关的权力,避免权力失范而造成权利悲鸣。与以往相比,被追诉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显著提高,其合法权利也受到较为充分地保障。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为进一步保障权利和规制权力奠定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在于,通过被追诉人权利自治、自决来为国家权力正当行使提供具体化的路径,推动刑事诉讼进程,实现刑事诉讼公正、高效、权威的目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力规制逻辑不仅在于其程序控制面向,而且还有被追诉人权利自治的内容。在切实维护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目标下,对其供述内容以及由此所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设定详尽的、可预见的衡量标准,由被追诉人对受到保障的权利作出法定自我约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可以避免国家权力自我规制的消极性和低效性,被追诉人权利可能陷于不安的状态;另一方面可以改变被追诉人可能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由国家权力单方决定的局面,强化被追诉人对诉讼过程的参与和对诉讼结果的认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激励被追诉人对权利作出积极、能动的自我约束,以及对否定性法律后果的理性认识和接受。认罪认罚既非源于国家权力的强迫,也非受到非理性的自我压迫。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合理调整权利与权力之间关系的同时,激励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悔罪,有效预防犯罪之发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具有正当性基础的综合性刑事权利保障和权力规制规范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对于激励保障模式在未来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拭目以待。由于西方法治国家激励被追诉人认罪的刑事法规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对无罪的被告人造成不公正,被告人承受巨大的压力,对被告过于宽大的处罚或者仅仅出于托词的减轻刑罚之间的窘境等,[11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动摇司法权威,所以中国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激励保障模式的附随性风险。

激励保障模式附随性风险之防范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权力规制逻辑上侧重被追诉人对权利进行自我抉择、自我约束,但是这并不妨碍该制度取得规范维度的合法性与功能维度的有效性。多年来在中国基本刑事政策延续和发展的过程中,“从宽”影响非凡,其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其他刑事活动具有整体性、全局性的指导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受到基本刑事政策的影响,并成为基本刑事政策具体化、实践化的根据。而且,正如前文所述,刑事法规也能够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意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行也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规范层面具有合法性。从有效性上来说,过去认罪从宽制度的实体法效果明显,并且在刑法修正过程中逐渐得到强化。例如,1997年《刑法》在自首制度中增设准自首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原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坦白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刑法的完善增进了认罪从宽制度的实体法效果。而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颁行,认罪从宽制度的程序法效果得到进一步拓展,并且实体法效果也得到了保障。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正当性基础,其既有规范维度的合法性基础,从而避免国家权力恣意侵犯个人权利,也有功能维度的有效性基础,从而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预设功效。

第一,激励保障模式旨在激励确有罪行的被追诉人,通过自愿供述以至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处理,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激励保障模式并非仅追求惩罚犯罪,以被追诉人供述以至认罪认罚为出发点和归宿,而是更重在保障人权,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保障被追诉人供述以至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尽管激励保障模式略显有罪推定的意味,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应当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做出生效的有罪判决以前,无论被追诉人是否具有罪行,其都应当被推定为法律上无罪之人。被追诉人处于法律上无罪的诉讼地位,能够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并且对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施加积极的影响。由于激励保障模式的关键阶段前提至审前阶段,所以追诉机关应当重视被追诉人的辩解,根据收集的犯罪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相关证据来分析被追诉人的辩解是否有理有据。追诉机关对于被追诉人的辩解应当持有包容和审慎的态度,而不得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压制被追诉人的内心意愿,终而取得认罪认罚从宽的效果。对于确有罪行的被追诉人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从宽来激励被追诉人供述以至认罪认罚,从而形成合作的诉讼格局。不过,追诉机关仍需收集其他证据,毕竟《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且,追诉机关不得通过将重罪改为轻罪、减少指控罪名数量等来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也不得推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然不足的案件做出有罪判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顾实体与程序双重性质,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9 ]其中,认罪是指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追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建立在认罪的基础之上,被追诉人对其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理性地表示基本认可,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而“宽”作为该制度之关键,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意味着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详言之,对于罪行轻微者,当其认罪认罚时,其刑罚可以轻缓。这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也是罪行均衡的应有之意,更是刑法谦抑的体现。对于罪行较重者,当其认罪认罚并符合法律规定时,刑罚也可以适当轻缓,以对其感化,使其悔过自新。[ 10]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说,宽蕴涵着诉讼程序的简化和妥速运行,对被追诉人权利限制力度的相对弱化。刑法中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的规范主要有:自首、坦白(第67条)、缓刑(第72条)等。而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简易程序(第208条)、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277条、279条)以及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等规范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意涵。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此为契机,整合和优化当前刑事法规中的相关制度,形成系统性、综合性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规范激励保障模式的实践运行。

第三,激励模式重在保障被追诉人供述以至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自愿性意味着被追诉人供述以至认罪认罚是基于其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源于追诉机关所采取的身体性或精神性强迫等方法。而且被追诉人在客观、准确地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容以及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的基础上,对于是否认罪认罚进行理性地权衡。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的根基,否则,要么弱小的被追诉人在强大的追诉机关面前瑟瑟发抖,要么被追诉人沦为追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犯罪证据的工具。在审前阶段,追诉机关应当注重维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应当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严格审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强调担负客观公正义务的检察官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强调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行,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当前在侦查讯问时辩护律师往往不在场,讯问方法和内容等违法无法得到及时地制止和有效地监督。在基层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中80%以上的被告人都是认罪的,但只有30%左右的被告人才有律师为其辩护。[ 12]这些都表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时可能并未获得充分、有效地保障。未来刑事诉讼应当确立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细化值班律师制度,以及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等。此外,追诉机关应当准确、及时地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采用书面告知与口头宣读相结合的方式。追诉机关也应当准确、规范地记录讯问的完整经过,辅之以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等,防止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仅得到从宽的托词。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建立被追诉人反悔后的程序回转机制,[13 ]以此才能真正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维护被追诉人供述以至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第四,激励保障模式应当以证据为基石。一方面,由于被追诉人供述本身真假难辨、前后翻覆,所以办案人员应当将被追诉人的供述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督促办案人员尽力收集案件其他证据的同时,核验被追诉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一方面,被追诉人所获得的从宽处理也应当以证据为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已经为自首、坦白等划分等级,设置不同的从宽幅度。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中也必然存在差异化的从宽幅度。被追诉人供述以至认罪认罚所处的阶段、程度等,将直接影响从宽处理的确定。为了对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做出客观、准确地评判,并且规制司法机关做出从宽的权力,司法机关应当以被追诉人的供述内容和配合情况等证据为依据,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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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孔冠颖. 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

高文鹏和我碰了一杯,然后问我,工作还不错吧?我点点头,就是订单少了点,其他都还凑合吧。闲聊一阵后,高文鹏问,你觉得阿花如何?我应付道,还不错。

首先,我国的贸易政策应该循序调整,应加强对能源密集型行业的调控,对石油炼制工业、炼焦业、化学原料制造业等出口远大于进口的能源密集型行业加强节能控制,对炼焦业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应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出口,而对通信设备电子业等出口额较大的行业,不但不应对其总量上的发展进行过多的干预和限制,还应该鼓励其进行产业升级及提高产品附加值。

“这种新民主主义文化是大众的,因而即是民主的。”[5]708——主张民主意识和群众观点的一致性;人民是历史的主人,也是文化的主人;新民主主义文化必须为全民族广大工农群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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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宋英辉,吴宏耀.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J]. 中国法学,1999(2).

[6]马静华. 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J]. 法学研究,2013(3).

[7]易延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J]. 中国社会科学,2016(1).

[8]沈德咏. 论严格司法[J]. 政法论坛,2016(4).

创立于1887年的日本花王株式会社主要从事基础化学品、精细化学品和化妆品、家居清洁用品等多个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近年来,花王不断加大在华投资,目前在华投资企业共有12家。

[9]陈卫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 中国法学,2016(2).

[10]陈兴良.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 法学杂志,2006(1).

[11][德]许乃曼. 论刑事诉讼的北美模式[J]. 茹艳红,译.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5).

[12]顾永忠,陈效. 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发展研究报告(上)[J]. 中国司法,2013(1).

[13]陈瑞华. “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J]. 当代法学,2016(4).

 
徐磊
《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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