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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婚姻法与民法衔接的几个问题 ——以民法总则出台为背景

更新时间:2009-03-28

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以来,我国婚姻法又重新开始向民法回归,但是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回归”[1]。“形式上的回归”注重强调婚姻法的独立性。但从实践来看,因为过于追求独特性使婚姻法法条的适用以及婚姻法的研究有被边缘化的迹象……[2]所以,学界提倡要实现婚姻法对民法的“实质性回归”,即将婚姻法与民法放入同一的私法原理中进行研究。[3]笔者也认为,无论从历史解释还是从法适用的目的性解释上来看,促进婚姻法向民法的实质回归都是比较正确的选择。

只有实现婚姻法对民法的实质性回归,才能实现婚姻法与民法的衔接,进而统一法律适用,从而避免民法体系下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矛盾。但是,笔者发现,学者对“实质性回归”的研究,大部分集中在实现“实质性回归”的必要性以及可能性等方面[4][5],却鲜有对“应该如何回归”这一实质性问题做出解答的研究。笔者认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只有形成切实可行的制度,才能使得婚姻法与民法的衔接真正落到实处。鉴于此,笔者将举一二实例,以说明更应落实到切实可行的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为唯有此,才能切实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一、从“甩不掉的妻子”论“假结婚”的效力

(一)案情回顾

案件中的男主人公刘某,欲在上海买房,但囿于限购政策,刘某无法直接进行房屋买卖交易。通过房屋中介,刘某结识了本案的女主人公林某,林某为上海本地人,拥有购房资格。于是,在中介的促成下,林、刘二人达成了一项“假结婚”协议,以二人虚假结婚的方式来实现刘某购房的目的,同时刘某支付给林一笔报酬作为答谢;双方同时约定,在房屋顺利办完过户手续时,刘某向林某结清其需付款项,双方“假结婚”协议终止。嗣后,林某却不再同意终止与刘某的“假结婚”协议转而提出二人婚姻有效;刘某则坚持认为二者的婚姻虚假,双方并无缔结婚姻的目的,林某应该按照双方之前约定尽快与自己办结离婚手续……

要解决双方的争议,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假结婚”协议是否有效?在目前的司法实践环境下,可能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其无效。

“假结婚”事件效力之所以存在有效与无效之辩,根本原因是涉及了婚姻法与民法相关规则的适用关系:如果单独适用婚姻法,即根据我国现有《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此行为当然有效;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动态——2020年民法典要编纂完成,婚姻法也要达到“实质性回归”民法的目的,在此背景下,婚姻法的相关条文的适用以及修改就要更多地与整个民事法律,尤其是民法总则的规定相衔接。换言之,涉及婚姻法的案件在适用法律时,不应再仅考虑现有的婚姻法规定,而是应该在民法整体思维和思路的基础上,从统一适用法律的角度,提供对婚姻法案件的解决思路,具体到本案中,则应考虑刘、林二人形成缔结婚姻意思表示而追求的效果是否与传统缔结婚姻的目的相一致,因为民事行为中,当事人行为的效果意思是必须要考量和考究的。因此,本案中若加入考量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效果意思,很明显,当事人欲追求的效果是某种规避脱法行为而非形成长期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就不应肯定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效力。

严格控制盾构掘进、同步注浆、管片拼装、水平运输、垂直运输、轨道及管路连接延伸、渣土外运等各工序,做到无缝衔接,确保每一环盾构掘进循环时间在2h以内,盾构掘进匀速、连续。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常见的类型有一方约定共有、一方约定为另一方共有等。在夫或妻一方约定特定房产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又没有及时变更登记,对于未经登记的财产变动约定是否有效?也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二)“假结婚”协议有效之论证

我国现行《婚姻法》于第十条对婚姻无效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并没有其他或者兜底性的规定,所以《婚姻法》第十条属于闭合立法,没有其他解释的空间。因此,根据现行法,只要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婚姻即有效;当然,还需要排除第十一条的因胁迫而产生的可撤销婚姻。本案中刘、林二人的婚姻缔结行为并不属于现行法规制的情形之一,故应为有效。此为一。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婚的成立需要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完成颁发结婚证表明二人确立夫妻关系。根据文意解释,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只对当事人的申领结婚证行为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当事人表示同意,一般均会办理登记。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婚姻登记机关无从考量的,故对其婚姻成立,认为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均为有效婚姻。此为二。

文献[14]研究了乏风瓦斯利用的反应机理,在空反应器及装填蜂窝填料的反应器中开展了稀薄甲烷均质燃烧特性研究,基于试验数据分析,形成了简化的2步反应机理,并确定了描述反应器内稀薄甲烷均质燃烧反应的动力学参数。研究认为CO2浓度随温度升高达局部最大值,然后随温度升高会逐渐降低,最终又呈现出上升趋势。在低温下甲烷亦可能直接氧化为CO2,这部分CO2会与甲烷反应,并在高温下被还原为CO。在高温时,CO2主要是由CO生成的。填料的存在会降低点火温度,并促进甲烷燃烧,填料与气相接触面积越大,点火温度越低。增大比表面积或减小孔道直径,均可以促进燃烧反应,而极小的直径可能会导致燃烧完全熄灭。

第三点可能的理由是,认为办案中刘、林二人的行为属于动机错误,动机错误一般不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那虚假结婚也不应该被视作无效。

可以发现,认为“假结婚”有效,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并且只考虑婚姻法的规定,而没有将民法中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一并考虑。持婚姻有效说的观点认为婚姻法上的意思表示效果应该区别于其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的效果,但是并没有详细论证为何婚姻法的意思表示需要区别对待;此外,认为有效的理由之一也用到了其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的动机错误,可以说有效的理由本身之间也存在着证成上的矛盾。笔者认为,有效论证的证成是较容易推翻的;相反,关于此行为无效的论证是合逻辑,且符合实际需要的。笔者个人也赞同应认定“假结婚”行为无效,具体分析理由如下:

(三)“假结婚”无效之证成

首先,婚姻法“实质性回归”民法在必要性和可能性上均已具备了相应的条件。理论层面上,梁慧星教授[6]、杨大文教授[7]以及巫昌祯教授[8]均认为婚姻法回归民法是当然之意;现有立法来看,民法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明示身份关系属于民法总则的调整范围;《民法通则》中,第一百零三条对婚姻自主权进行了规定,更是专节规定了婚姻法中的监护制度;从历史研究的方法得出,我国之所以出现婚姻法与民法的分立,是因为我国特殊历史时期学习苏联模式而致,而苏联的二者分立的模式又是因为遵循马克思强调的“要与资产阶级片面追求财产经济利益”的价值导向相区别而刻意为之。所以,本身制度的产生没有很强的逻辑性只是更多教条主义的结果,而民法包括婚姻法确是有据可查的。民法起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市民法,调整对象是市民,婚姻家庭中的人当然属于市民的范围。[9]

因此,婚姻法对民法的回归是合逻辑也符合历史规律的应然选择。由此,本案的处理也需将民法总则中的相关原理与婚姻法的规定统筹考量,在适用法律层面,法律依据不能再仅限于婚姻法而应该将之与民法的相关原理衔接起来。本案中亦同,考虑到民法总则中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前文当事人所签订的“假结婚”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1.《婚姻法》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周全

从历史解释上来看,我国现行婚姻法是1980年通过,至今已经三十几年,上世纪80年代的社会环境较现在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尤其是婚姻家庭领域,变化更是翻天覆地。一例而释之:由于目前超高的房价以及限购政策的影响,许多有第二套房需求的居民为了避免第二套房高额的税负,选择通过“假离婚”来实现避税以及逃脱限购政策的目的。这是1980年出台的婚姻法在立法时无法预料和估计的,因此,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律所调整对象的行为方式也发生了变化,法律规定也应随之修订方能满足实际需求。

“假离婚”,从双方意思表示的角度看,是想借离婚达到规避限购的目的,本身并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思,相当于二人同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按照民法原理,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成立和生效一般自婚姻登记机关处拿到离婚证即解除之前形成的身份关系,从婚姻法上来说却又实现了同谋的当事人策划时的离婚的效果……这是表明婚姻法与民法的规定不同而导致的适用上不同结果出现的另一个例子。因此,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避免逻辑上的矛盾,应该对婚姻法中部分规定作出修改,与民法的原理保持一致。

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立法的第一步,其提纲挈领的为整个民事立法提供立法指导,所以民法总则较部门立法具有更高程度的提炼和概括,也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同时,由于纲领性的特征,意味着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尤其是对于注重身份的婚姻法来说,民法总则对身份性的法律行为的指导作用有限;民法总则中对法人、非法人的规定,在婚姻立法中更是基本没有适用的空间;且民法总则有相当的内容都是在规制财产法,所以民法总则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可能也较偏向财产法……由此,认识到民法总则的统领性同时也应该看到其对于身份关系调整的局限作用。

2.效果意思是民事法律行为中必须追求的

本案中刘、林二人签订“假结婚”协议,表明双方并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思,刘、林二人并没有追求缔结婚姻的效果意思,按照民法原理就不能产生缔结婚姻的法律效果;另外,双方是将“假结婚”作为一种方式和手段,以实现其本无资格购房却能顺利完成交易的目的。换言之,结婚并非本案中当事人追求的目的,因此,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当然不能使当事人未追求的效果发生。

夫妻对特定财产约定所产生的拘束力,之所以会有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之辩,问题核心仍然是婚姻法过度强调其独立性,缺少与其他民事法律的衔接。更加说明婚姻法的实质性回归,更重要的是要落实在婚姻法的整个条文的构建上,以使婚姻法的条文与民法的基本原理、制度逻辑能够同一化,最终实现民事法律的整体性。

笔者也赞同遵循普适性的物权法规则。婚姻关系中的约定,不构成对物权法物权变动规则的例外,因为没有任何可以作为例外的理由:持可以突破物权变动规则的一方理由是要保障婚姻法的伦理属性,即要侧重保护给予方的动机——以维系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笔者认为,为更好地实现维系稳定的婚姻家庭的目的,在夫妻双方达成约定之时,再完成物权的变动登记只会使维系婚姻的目的实现得更彻底,而对当事人并无任何不利,同时又能避免物权法与婚姻法适用法律的冲突和矛盾。

法律具有引导、教育的作用。个案的发生对于其他社会个体的行为具有参考作用,如果对于“假结婚”行为不抑制而任其发展,会使得整个社会的监管处于浮于表面的状态,不利于法治进程的推进。如果认定“假结婚”行为无效,就切断了一条当事人可能想到的规避法律监管的途径和方式,如此更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形成依法办事的观念;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当事人刘某本身是有妻子和家庭的,如果认定其“假结婚”行为有效,那其本身合法妻子的利益就会无端被损害,这也不符合婚姻法注重保护妇女以及弱势群体的立法目的。

(3)使用弧形加热装置进行高强钢环缝预热 高强钢和较厚的低合金钢环焊接缝焊前应均需要进行预热,目前使用较多的是履带式电加热板,加热板长度为800~1000mm不等。以绩溪抽水蓄能电站为例,总长14m的焊缝需要覆盖14块加热板,加热板利用磁块吸附在焊缝上。当压力钢管转动时,加热板随着转动,由于每块加热板都有独立的一组连接线接在自动温控箱上,随着压力钢管的转动,连接线会绕乱甚至扯断,给焊接带来了极大的困扰。采用了一种便捷式环焊缝预热及后热装置(见图5、图6),使焊缝受热均匀,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强,有效保障了高强钢的焊接质量。

通过对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立法下的不同思路可能会使案件的结果大相径庭,在婚姻法案件中仅用婚姻法的规定得出的结果虽不能说其违法,却不符合公平、诚信的民法原则,在民法的基本原理的框架下,考量婚姻法中的规定不仅会更符合法律逻辑也更能达到实质的公平的结果。但是在民法统一框架下的婚姻法的制度具体该如何设定?可能立法机关需要在统筹参考学者、实务部门等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发挥群体智慧方可完成。

目前婚姻法不仅存在与民法总则不完全适应的情形,婚姻法与物权法等其他部门法也存在适用上的矛盾。

二、夫妻对特定财产(房产)约定效力的法律适用

下面笔者将通过对“假结婚”有效无效两种观点的论证,说明运用不同思路导致的结果的迥异。通过阐释,笔者意欲阐明构建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整个民法体系的制度价值及条文体现的法理的同一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赠与人在未变更登记前仍然享有随时撤销权。但是,夫妻间对特定财产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行为?起码从文义上“对特定财产的约定”与“赠与”外延是不相同的,根据文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不能直接适用。

夫妻间对特定财产约定的拘束力又是如何呢?目前,学理以及实务部门主流观点均认可约定的拘束力。但是,此约定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还是只发生债权效力却没有统一的结论。实践中有部分家事法庭的法官会更倾向于认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其将婚姻法与物权法的物权变动原则区别对待,给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定的优待和特权,突破了民法中普适的物权变动规则;但是其合理性,笔者是存疑的。且更大多数的家事庭法官也认为应该统一适用物权变动的规则。[10]

3.认定“假结婚”无效更能抑制不良行为

周日下午,米多正在家构思新的小说。这时手机显示有电话进来,他接通了电话,里面传出一阵急促的呼吸声,好半天才有人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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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婚姻法与民事法律衔接的立法设计刍议

婚姻法学者主张婚姻法具有相对独立性主要是基于婚姻法所特有的伦理性以及其对妇女、儿童权利的倾向性保护的立法目的需要而言,保持婚姻法的伦理性考量以及对妇女、儿童权益给予特殊保护均是婚姻法的应有之义,自不待言。婚姻法中特殊的家事代理权以及考量婚姻关系成立时的区别于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计也都需要继续保持和运用,故婚姻法应如何做到保持自己特色同时又做到与整个民事法律流畅衔接,需要立法者的智慧。此外,笔者仅结合自己的学习经验,对民法总则出台背景下的婚姻法立法设计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以便抛砖引玉。

(一)正确认识民法总则的统领性和作用有限性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事由,没有与民法的意思表示的瑕疵的内容相衔接,从而造成婚姻法条文适用范围狭窄,无法满足目前的变化较大的社会需求。而民法与婚姻法均具有的私属性的性质、现代亲属法更加具有平等协调性,以及私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身份关系等诸多原因都表明,将婚姻法的条文设计与民法原理保持一致是目前唯一正确的选择。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可以扩展婚姻法的总则部分。其编写顺序可以参照民法总则中“主体—权利—行为—责任”的编写逻辑。在与民法总则基本原理保持一致的前提下,梳理婚姻法中的总括性规定,使得婚姻法总则章节既能与民法总则相协调又能体现婚姻法的特色。比如对于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总则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关的活动,否则无效。但是婚姻法中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并不是一刀切的立法模式,比如对于结婚而言,只要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婚姻登记时,能清楚表达自己愿意结婚的意愿,缔结的婚姻的效力就可被认可。

因此,高质量的婚姻法总则可以弥补民法总则对婚姻法统领作用的局限性,比如代理制度(婚姻法中的家事代理权)、比如结婚有效要件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的问题等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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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姻法分则部分应更加注重身份法的独立自洽

婚姻法在保持总则逻辑与民法总则基本原理相贯通的同时,对于自身的伦理特质和价值需求也应有明确的认识和定位,应不惮于在涉及身份关系及存在独特价值追求的具体制度中突破民法总则的抽象规则[4][5],以维持婚姻法本身的制度特色。因为婚姻法亲属法所固有的伦理性、习俗性、差异性、强行性等特征,使得民法总则的许多规定都不能直接完全地适用,如身份行为不能委托代理、不得附条件或期限,身份权也不因时效而取得或消灭等等。[11]

再比如,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是否可以增加?如果要增加,其范围扩展至多少为宜?民法总则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欺诈、胁迫、重大误解、通谋虚伪等情形是否均可直接适用到婚姻效力的瑕疵?假设要适用,比如关于欺诈问题,对于欺诈的程度是否需要有一定的程度要求和限制?比如,需要明确欺诈的标准需要达到会影响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婚姻实质的认识的程度,才允许撤销,否则基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性等考量,就不允许撤销;对于因错误可撤销的情形也需要严重到当事人并不知道事项是结婚时才允许撤销……因此,不能采用民法总则中“一刀切”的普适性标准。

诚然,目前婚姻法中对于可撤销婚以及其他效力瑕疵的规定存在不足,但是笔者认为此部分直接嫁接民法总则中的相应规定也不恰当,婚姻法中的规定还应有自己的特色。成功的修法需要立法者以及建议者的共同努力,期待婚姻法此次修订能解决前文中法律适用不一致的问题,实现私法领域的贯通和衔接。

四、小结

在法典化的背景下,实现婚姻法向民法的实质性回归,是关于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唯一正解,是制定具有逻辑性、体系性和科学性的中国民法典的必由之路,更是能够很好地扎根民法基础理论和发展动向探讨婚姻家庭法的性质和基本价值的方式和途径,从而实现婚姻家庭法学研究向纵深发展的目标。[2]同时为了保障婚姻法固有的伦理性以及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对于维系社会稳定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的考虑,再考虑到婚姻法所具有的地域性、独特性特征,所以对于婚姻法具体实质性回归的条文设计,在保持与民事法律基本原理相贯通的前提下,也需要考虑到婚姻法本身的特色因素。唯此,方能更好地实现实质性回归的目的。

注释:

①自近代以来,我国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大概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1907-1949年,婚姻法归属于民法;第二阶段,1949-1986年,婚姻法独立于民法;第三阶段,1986年至今,婚姻法回归民法。

②案件来源:《案件聚焦》2017年9月11日,网址 :http://www.iqiyi.com/v_19rr9157tg.html#curid=786492600_e8fff715e533332720c4f232566523fd。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则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 锚杆均受到拉应力作用,最大值为243.5 MPa,最小值为215.1 MPa,最大值发生在弯矩作用方向指向位置处锚杆上,最小值发生在作用方向背离位置处的锚杆上。施加预应力后锚杆最大向上位移为3.176×10-4 m,最大向下位移为1.201×10-3 m,每根锚杆基本上为下部受拉,上部受压,对整根锚杆而言,变形较为均匀。

⑤参见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欣法官带你看庭审》2018年1月4日第一期《真假房主》。

参考文献:

[1]郑晓剑.从形式回归走向实质回归——对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J].河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3).

[2]雷春红.婚姻家庭法的定位:“独立”抑或“回归”[J].学术论坛,2010,(5).

[3]王雪枫.关于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J].学理论,2017,(2).

[4]邓丽.论民法总则与婚姻法的协调立法——宏观涵摄与微观留白[J].北方法学,2015,(4).

[5]丁素芳.关于婚姻法定位与立法完善的思考——以民法典的制订为契机[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5,(3).

[6]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8.

[7]杨大文.略论婚姻法及其适用的价值取向[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2).

[8]巫昌祯.民法法典化与离婚制度的完善[J].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3,(1).

[9]曹诗权.中国婚姻法的基础性重构[J].法学研究,1996,(3).

[10]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J].法律科学,2004,(6):74.

[11]雷春红.论亲属法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M]∥私法研究(9).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70.

 
于晓萍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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