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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开庭程序:溯源、困境与重构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我国减刑假释审理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2004年以前,以书面审理为核心的减刑假释审理制度

根据1990年《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的通知以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确立了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同时也明确了以“计分考核”作为减刑假释量化的基本依据。由于行刑机关内部的封闭性同时又缺乏监督,减刑假释程序主导权几乎全部集中在监狱手中。根据罪犯在监狱内的劳动改造和参与活动情况进行计分考核,即符合基本标准给予基础分、表现优秀给予加分、违反规定予以扣分,根据奖分、扣分的累计模式最终核算每一名罪犯的得分情况,并以得分高低作为能否纳入到执行机关减刑假释的考核提请对象中。一方面,单纯以劳动改造、劳动成果作为被执行人是否真诚悔过难免有失公允。另一方面,以简单、通俗的数字加分模式鼓励改造人积极完成工作任务,参与监狱内部组织的各项活动,尽其最大可能寻找加分的机会,有助于行刑机关提高执行效率,减轻管理负担。虽然在同级监狱内部均有检察机关的驻狱检察室,但是难以深入到日常的行政考核工作中,其监督力度十分有限。在这一时期,受制于当时的条件,便形成了由监狱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法院根据监狱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对是否具备减刑假释实行形式审查,由于不能直接接触被提请人,就无法深入了解其日常具体的工作表现,也就无法判断罪犯是否真诚悔罪、悔改,仅能依靠行刑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初步判断。因此,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和部门协调工作的考虑,法院对于监狱报送的申请,几乎每案必批。“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不仅出现在审判阶段,在执行变更程序中也“悄然”出现。

(二)2004-2010年,转型中的审理方式

程序公开不仅应面向当事人,同时也应当向社会公开[1],减刑假释程序开始引入社会力量介入。面对监狱内部不公开、不透明的现状,司法机关也在尝试改变过往的形式审查、书面审理的困境。受1996年刑事诉讼法泛英美化修改倾向影响,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便开始引入听证程序[2],将听证作为司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由此拉开了各地探索实践听证会模式作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热潮。如2004年菏泽中院首次公开举行减刑假释听证会、2007年广州中院举行减刑假释听证会,并要求假释案件减刑两年以上案件一律听证。听证会由罪犯服刑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组织,检察机关、服刑人、刑罚执行部门参与,部分地区也会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参与听证会。在听证会模式下,首先,由被减刑假释人向到场各方说明劳动改造和学习情况。其次,由刑罚执行机关就被减刑假释人情况予以举证,并邀请相关服刑人员就申请人的平常表现予以现场说明,最终经合议庭评议以后决定是否予以核准。这种形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狱内公开,让更多的社会公众能够了解到减刑假释,但是立法并没有对听证会这种形式予以明确,导致了在实践中各地推行力度不一。一方面,处于安全的考虑,听证会的地点往往是距离市区较远的郊区的监狱内部,参与听证会的人员需来回奔波于监狱与市区之间,时间上无法逢案必办听证会,也不适合让更多的市民代表参与到听证会中,仅能选取具有代表性、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进行听证。另一方面,在同样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审的方式往往可以处理更多的减刑假释案件,案多人少的压力也不可能将听证会模式作为一种常规的审理方式加以推行。因此,在推行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得到深入推广,未成为“常态化”的审理机制,仅仅作为一种司法公开的形式意义存在。

(三)2010年后,逐步确立的开庭审模式

面对日益高涨的狱政公开和执行公平的诉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43条,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减刑假释案件应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并严格约定了必须适用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也明确了对于书面审的案件应在羁押场所公示名单,接受在押犯的监督。但是以部分案件开庭审的模式并没有根除狱内腐败,而在2010年后的几年内,更是曝光了多起狱内腐败案件,如2013年安徽九成监狱管理分局职务犯罪系列、2014年健力宝原董事长张海违法减刑案等。

3) 原《办法》仅对四级及以上航道的通航船舶做出规定。因此,根据浙江实际情况,研究界定在四级航道以上。

面对严峻的公正行刑压力以及不断高涨的司法公开的呼吁,2014年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减刑假释必须由合议庭审理,并更为具体地明确了六类必须开庭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从此,在立法上明确了开庭审的案件范围,减刑假释开庭审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各地根据最高院的规定,纷纷开展了各具特色的开庭审模式。(1)远程视频审理,创建电子办案平台。2014年江苏省法院系统开始试点远程视频庭审,并将庭审进行同步网络直播。2016年4月,安徽法院、监狱系统建成了覆盖全省、跨界融合的减刑假释网上办案平台。将案卷信息通过平台进行传送,简化了案件流转速度,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在法院即可开始庭审,避免了来回奔波于法院和监狱之间的劳累。(2)创建门户网站,进行狱务公开。各地法院和监狱纷纷创立了官方网站,在网上定期公布减刑假释立案和开庭信息。如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信息。在2017年11月,最高院发布举行新闻发布会,承诺将在2018年底全面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电子化,做到电子化办案,办案留痕,全面覆盖,杜绝暗箱操作。(3)广泛引入社会监督机制。广州市中院通过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同步直播庭审。并在部分狱内开庭的案件,邀请了罪犯的家属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观摩庭审,对庭审程序的规范化进行监督。可以说,大数据发展和办案平台的发展,将开庭审推进到一个新层次,在确保执行公平、防止狱内腐败上起到了关键作用。

二、减刑假释开庭审现实困境

(一)“流水线式”庭审

式中:为12×5矩阵,δl为5×1矩阵,Te为12×15矩阵,δe为15×1矩阵,Tλ为12×21矩阵,δλ为21×1矩阵,Tpθ为12×6矩阵,δpθ为6×1矩阵。整理式(11)得

减刑假释开庭审虽然与审判阶段的庭审目的不同,是一种非对抗性的审理方式,但是绝非是无对抗、无质证、无实质审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监督庭对减刑假释进行开庭审理,办案量大,且法官人员不足,往往同时开始多起案件的减刑假释开庭审理,在实践上呈现一种“形式化”的倾向。[3]同时,根据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等因素。审监庭的法官不仅要审查罪犯在监狱内的表现,同时还要审查罪犯过去的罪行以及社会影响程度、财产刑执行状况等,因此对于办案法官来说,减刑假释审理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法院既要对行刑期间罪犯的劳动改造和教育学习情况进行审核,同时也要基于罪犯过去所犯的罪行能否进行减刑假释做一个“风险评估”。受制于审判力量的薄弱、法院与监狱的时空距离以及监狱独立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法院对于案卷中所体现的情况无法进行调查核实,因此不得不依赖于庭审前监狱机关所提交的案卷材料,从而在开庭以前已经产生了“预断”。即使是对案卷材料有所质疑,也会在私下与监狱机关沟通,避免庭上的质证与对抗,庭审呈现出一种典型的“线性结构”,配合多于监督,各机关保持一种“不言自明”的默契。开庭审的目的在于充分查明罪犯狱内的改造情况,目前正在普及的开庭审即使避免了书面审的暗箱操作,因为缺乏实质性的质证和调查,是难以保障开庭的“场域化”效果。既然认定事实、形成裁判的依据在于监狱所移送的案卷材料,那么现在所推行的减刑假释开庭审程序也仅能作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存在,也就不可能组织一场真正意义上的“直接言辞审理”,也就无法达到开庭审所追求的实质审理效果。

(二)庭审构造的失衡

即便当下的开庭审存在诸多的问题,但是仍不失为我国司法进程的一大创举,造成庭审无法深入根源还是在于高度重合的刑罚执行权和提请变更权由监狱机关掌握。监狱机关自我管理、自我考核,将积分作为衡量服刑人员是否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4]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监狱由司法部门下设的监狱管理局负责日常的行政管理,因此监狱内部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的倾向,以效率优先、管理至上的理念,确保执行安全和完成相应的劳动改造任务是监狱机关考核标准之一,也与监区民警工资待遇息息相关。但是刑罚变更本质上属于一种司法权,所关注的是被改造人是否真诚悔过,促进被改造人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对其进行改造,促使其重新回归社会,更为注重监狱的改造和重塑效果。由于理念的冲突,导致了行刑机关往往更为关注罪犯在监狱内的劳动情况。根据2016年司法部重新修订的《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监狱内部成立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各监区成立相关的考核小组。当罪犯符合加分规定,由监区民警提出,考核小组负责审批通过,特别重大加分扣分事项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确认。在这一过程中,均由监狱机关各监区民警决定,检察机关派驻在监狱内部的检察人员难以深入到各个监区进行“常态化”“全程化”监督。而对于成为日后减刑假释基础的每一笔计分考核的由来,检察机关并不清楚,也无法清楚。当符合减刑假释提请条件后,检察机关也仅能根据书面材料进行形式上的核算,了解减刑假释人是否符合监狱管理局下发的属于提请人员的范围,根本无法查清罪犯在监狱内是否达到了“真诚悔过”的条件,也无法得知每一笔计分是“因何所得”,是否存在“因人成事”的现象。

(三)“计分考核制”下执行权与提请权的高度重合

大陆法系的诉讼法理论认为,减刑假释属于刑罚变更,刑罚变更本质上属于司法权,是裁判权的附属,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由法院通过开庭的形式统一行使刑罚变更权。我国在尝试了英美听证式的审理后,最终选择了开庭这一更具司法化的方式。试点经验表明行政化的听证是难以破除民众心中对执行公平的怀疑的,唯有通过司法审判的方式方可确保执行公平。在这一程序中,监狱机关作为诉讼的提出方,检察院承担诉讼的“抗辩者”“监督者”的角色,法院根据双方所提出的材料进行调查和辩论最终形成裁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对于行刑机关所提出的减刑假释申请并无实质性的抗辩,不询问被改造人、也不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反而承担诉讼提出方“证明人”的角色,庭审缺乏抗辩。根据2014年司法部发布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第十条、十二条的规定,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监狱假释评审委员会,同时完成提请减刑假释公示和评议后,所形成的结果也要抄送检察机关。因此,如果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结果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是无法推进到开庭审理中的。对于已经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质证、辩论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属于“重复工作”,庭审也就成为了监狱机关的“独角戏”。而作为裁判机关的法院,根本无法掌握罪犯在监狱内改造的具体情况,也就谈不上在庭审中对罪犯是否真正悔改做出判断,沦为监狱机关的提请减刑假释的“橡皮图章”也就不足为奇。

同时根据2014年10月修订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的规定,减刑假释由所在监区民警根据监狱管理局下发的通知进行初步人员筛选后,由监区所有民警组成的小组讨论最终通过人选,并上报给狱政管理部门,狱政管理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出具意见,对符合条件的连同案卷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移送至减刑假释委员会,在公示无异议后,移交至监狱长办公室并负责最终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在这一流转中,体现的是层级式的内部流转模式,各个环节均属内部审查,缺乏外部监督,而在这一过程中的公示对象也并非社会民众,而是各监区的民警和罪犯。更有甚者,狱内公示也在“不起眼”的角落中出现,不为服刑的罪犯所熟知。而我们看到的出现在各大监狱管理局外部网站的减刑假释信息则属于监狱内部整个过程流转以后,案卷材料均已提交法院阶段所进行的公示,明显的滞后,这种缺乏监督和透明的方式产生的申请材料就这样被提交到法院,其效果可想而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除六类必须开庭的案件外,剩下的其余案件的减刑假释仍可以选择书面审理,也就意味着部分案件从提请程序到审理程序均是一种内部操作,没有外部监督,也没有相应的公示程序,仅是一种内部文件流转,行刑机关控制了罪犯减刑假释提请与执行权。当程序缺乏监督之时,就容易滋生腐败,相对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监狱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半军事化的管理体制,因而无法保障行刑的安定性。强行进行司法化的公开和公示,很可能会带来难以忍受的阵痛。在短期内以计分考核为主的管理模式无法变更的前提下,如何在程序监督与行刑安全中找到一个平衡应当成为下一阶段司法改革所应当着重考虑的事项。

三、减刑假释开庭审规范化的实现路径

(一)推动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只有实施彻底的程序公开才能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让腐败无所遁形。[5]减刑假释不公开不透明一直为学界和民众所诟病,但基于监狱这一机关特殊的职能定位,大规模采取社会监督又难以保证执行安全。大数据和司法信息化的发展,让减刑假释全程公开透明成为现实,全部文书网上流传、全部公开公示、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同步直播,实现刑罚执行机关的日常管理、提请减刑假释以及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的联通,避免各机关成为“信息孤岛”。刑罚执行机关、法院、检察机关通过信息共享,在庭审前法官通过登录系统,查询罪犯日常表现和学习情况,清楚每一笔计分的加分依据,对于存疑的,可以通过在线视频庭审当庭询问罪犯、监区民警以及服刑的同监区的罪犯了解具体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监狱机关的办案系统管理对行刑机关进行监督,避免少加分、不加分、遗漏减刑假释人员的情况。而普通民众可以通过庭审系统,实时观摩庭审现场,对庭审各方的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监督。

(二)赋予独立的减刑假释申请权

减刑假释既然属于一种司法裁量,理应由具有司法权属性的机关行使。但是现阶段剥夺监狱机关减刑假释提请权,不利于监狱这一暴力机关设立的初衷,也不利于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进行综合治理和教育。因此,只能赋予服刑犯有限度的减刑假释申请权。其实根据2014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执行机关未提起的,检察机关有权建议提请。该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介入到减刑假释程序中。但是基于客观因素,检察机关难以深入到各个监区,了解是否遗漏减刑假释对象的情况,也无法对是否符合减刑假释对象做出实质性审核。因此,在立法上需要明确为监狱提请减刑假释与服刑罪犯申请相结合的方式。当各监区统计符合减刑假释对象时,服刑罪犯认为自身条件满足,而各监区民警未将其纳入到减刑假释名单后,应当赋予服刑罪犯直接向驻狱检察官申请的权利,由驻狱检察官根据罪犯申请进行调查核实,是否属于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对象。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狱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察建议。通过调查核实相关的情况,加强认定减刑假释证据的考量,为检察官开庭审理时进行法律监督提供证据支撑。信息化网络办案仅仅是优化了办案途径,提供了一种便捷的庭审方式,并没有改变庭审具体审理,仍需要探索出一条有别于审判、适用于减刑假释开庭的庭审规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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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赋予服刑犯律师帮助权

服刑罪犯由于受文化层次、理解程度以及身体条件等因素影响,对于自身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理解存在差距。如果不给予有法律需要的服刑犯以律师帮助,势必会造成文化水平高的、经济条件好的服刑犯在平常的计分考核乃至后期的减刑假释申请中“占得先机”。在监狱内部,因人定岗,不同的劳动岗位所从事的劳动强度获得计分考核标准不同,在减刑假释提请对象中往往都是头脑灵活的、文化程度高、熟悉人情世故的一类群体,一些老实巴交、认真完成工作的有时会得不到与其工作成果相适应的减刑待遇,长此以往会削弱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不利于执行公平的实现。根据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在司法部官网公布的数据,截至2017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36.5万多人。中国现有的律师人数和未来预计增长趋势表明,有足够的律师可以参与到更多的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中去,使律师这一群体服务于当下的司法改革。当下,试点省司法厅正在积极开展“刑事辩护全覆盖”这一改革,让贫穷的人获得律师帮助,由国家向律师购买服务,服务更多需要帮助的人。应当借此次改革为契机,在狱内引入律师驻点值班,定期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并允许律师代理服刑犯出庭的权利。一方面,可以在日常管理中为服刑犯提供法律帮助,深入了解服刑犯的心理和劳动改造情况,稳定焦躁不安情绪,积极鼓励其努力参与各项活动。通过律师帮助,使服刑犯普及一定法律常识,预防再犯罪,达到回归社会的效果。另一方面,当服刑犯难以出庭或出庭难以正确表达的情况下,赋予律师代理,有助于加强庭审效果,提升庭审效率,增进法庭的“仪式感”效果。对于减刑假释程序和实体错误的情况,可以由律师当庭向监狱提出抗辩,有助于促进开庭审的实质化,避免了因监狱机关操作不当,服刑人员“敢怒不敢言”的尴尬。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9-130.

[2]程绍燕.我国减刑、假释听证制度研究[J].政法论坛,2016,(4).

[3]刘天响.减刑、假释开庭审理形式化之检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

[4]李勤.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计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J].政法论坛,2017,(2).

[5]高一飞,张绍松.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公开的观察与反思[J].时代法学,2015,(5).

 
鲍春晓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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