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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添附规则在民法分则中的构建

更新时间:2009-03-28

添附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始于古罗马时期,随着罗马的衰落,添附制度与罗马法一同归于沉寂。近代罗马法被重新发现后,添附制度焕发出新的活力,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繁荣,添附的含义不断发展、变化,使整个物权的取得方式有了更深层次的意义。添附制度是指在物权法上分属于不同主体所有的物,由于附合、混合、加工等方式而成为一物时,该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其他主体的债权请求权如何行使的法律制度[1]。添附又分为附合、混合、加工。其中,附合和混合侧重的是物与物的结合,较少考虑人的因素;加工侧重的是物与人的劳动力相结合,此三者在法律效果上较为相似,且均是取得所有权的原因,所以统归于添附[2]367

添附制度的存在具有其独立的价值,而通过制度的外化实施后,往往能够体现出其在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地位。添附制度体现出的最重要的价值功能就是维护物的社会经济价值,大陆法系国家正是围绕此项功能来立法的,事实上这也正是当代民法追求的效率和公平二者平衡的价值体现。工商业的发展带动了社会的进步,使得各国愈加重视资源的占有和利用,然而在资源需求扩大与供给不足的背景下,如何有效利用资源成为了人类进步的关键。一方面,在物权法领域,单独所有相较于共有更有效率,在财产支配方面不必消耗太多谈判、协商的成本,因而尽可能避免共有对发挥物的最大经济效用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传统物权具有的排他性、支配性等特性虽能够明确对资源的所有关系,但已难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因此许多国家开始立法进行干预,使物权有所限制并负担一定的义务,同时在民法中规定添附制度,既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又兼顾效率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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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的法律效果

(一)物权效果

添附的物权效果是指添附物的所有权从哪里产生,又归谁所有。目前的几种主要观点分别是:添附是所有权的延伸,或是产生新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或是以上观点的折衷。第一种观点起源于罗马法,认为添附不能消除原物的权利而独立产生一个新的所有权,物的归属是原物的延伸,归原物的所有权人所有。第二种观点认为添附物虽由归属于不同所有权人的物组成,但结合在一起产生了新物和新的所有权,由其中一方取得。第三种则考虑到添附物的归属应介入其他因素,如: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中,不动产是额外介入因素,此时不发生所有权的取得,而是不动产权人所有权的扩张,因为不动产的价值往往大于动产的价值;而没有不动产介入的添附只发生所有权的取得,不发生所有权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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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请求权。根据添附的物权效果,当其中一方主体取得物的所有权之后,其他主体相应的丧失物的所有权,如果这种情况在法律上没有必要的制度予以救济,那么添附制度就会成为一种强取豪夺的工具,而无任何积极意义。所以各国立法均规定丧失权利之人可请求救济,最典型的救济就是赔偿金,而其定性往往被认为是不当得利。添附制度中不当得利的请求权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一方获得利益。就附合、混合而言,一方所受利益,为他方的动产价值;在加工情形下,若加工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所受利益为原物的价值,若原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权,那么受益为加工人的劳务支出费用。第二,获益需直接源于添附的行为。第三,致他方受损。这种损害或为材料的损失,或为加工者的付出。第四,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是指因添附行为导致的获益和受损。

制度源于规则,规则设定之后,制度的设计就水到渠成。所以制定添附制度,一方面要结合我国现有法律,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依据效率、诚信以及公平原则,设计出适合我国的添附规则;另一方面就是将该规则用法条清晰地表达出来,使法官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也使公民能够正确理解法条的含义,从而合理安排自己的行动。具体的建议如下:

(二)债权效果

目前关于添附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延续罗马法,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则是“附属物添附于主物”,如《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第二种采用高度概括的办法,包含的内容有:第一部分是对于附合、混合及加工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对遭受损失的赔偿办法,此种办法的代表是《德国民法典》。第三种是普通法法系国家的判例法,“添附”概念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法律条文中,与大陆法系的“添附”概念也有较大区别,所以有关添附的问题通常是通过散落在财产法或是有关判例规则中加以解决。相关案件所受的最大制约还是之前有效的判决,在遵循先例的基础上依法适用。

以上几种观点在不同时代、不同情形下产生的结论各有道理,所有权扩大是建立在原物权的自然延伸上,是对原物权的尊重和认可体现了添附本身具有的依附性;所有权取得则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衡量整个过程中各方付出的价值大小,是在市场经济基础上介入了劳动力因素。所以在实际中,应该在把握物尽其用原则的基础上,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附合和混合可以认为是原物的延伸,而加工可以认为是新物权的产生,通过比较原物与新物的价值,合理安排归属。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添附制度应否构建,不同领域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其中主要看法有三种:第一种持否定观点,认为人为的添附一般会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侵害,此时完全可以通过侵权的相关法律解决问题,没有必要再次强调添附制度。第二种持肯定观点,认为添附与侵权的价值功能、适用领域都是不同的,添附制度作为确认所有权的重要制度之一,应受到重视并进行相应规定。这种看法也得到部分基层法院的认可,因为在许多纠纷发生较普遍的房屋装修案件中,法官如果仅依照《民通意见》第86条的规定判案,房主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第三种是折衷观点,认为民法中应该规定添附制度,但适用时要有相应的门槛,当案件发生时,首先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则不适用添附规则,通过侵权规则解决;如果不构成侵权或受损害方没有提出侵权赔偿,此时再适用添附规则。

添附制度的立法比较

完善添附制度不仅要关注物权方面,也要关注债权对物权的再调整。物权确定归属,债权弥补损失,二者在构建添附制度中缺一不可。

具体分析几个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法国民法典》对添附制度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拓宽了所有权的范围。《意大利民法典》则是把添附制度分为加工、附合与混合,层次分明而又统一于一节,同样也采取列举方式以13个条款进行规定。《德国民法典》没有出现直接关于添附的界定与描述,但其具体内容相当全面,在物权法编中详细列举规定了附合、混合、加工。可见,以德国为代表的添附规则体系较为简洁抽象,以法国为代表的体系则较为具体细致。两者相比较,后者操作起来虽然比较有针对性,但是复杂的规定难免导致寻找依据的困难和不便,不易于总领式的概括和抽象,且由于规定的分散,不利于进行系统的总结,以发展和改进添附规则。因此,我国在构建添附制度的时候,多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

我国从制定民法的各部门法以来,虽不时有添附制度的部分内容,但一直缺少具体统一的规定,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漏洞,法官只能凭借自己的经验具体适用法条,导致了同案不同判。当前我国通用的处理添附问题的法律主要的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若干问题意见》第86条,整个法条分三个层次,首先按双方约定或协商处理,如果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优先考虑拆除,无法拆除的可以折价,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有学者认为该法条给当事人充分的空间进行自主协商、意思自治,可以更好地保护物权[3],但该法条并未考虑物的最大利用效率,造成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脱节,有必要进行修正。所以之后制定物权法时,专家学者在《物权法(草案)》中认可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和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理念,但是正式通过的《物权法》删除了该条款,实在遗憾。2017年已通过《民法总则》,我们期待民法分则有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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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添附制度的构建

(一)构建添附制度的重要性和可行性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添附下发生的侵权,要满足以下要件:第一,该添附行为有违法性。添附行为的实施者,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或协定的情形下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添附,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具有违法性。第二,有损害事实。主要指材料所有人的材料被使用或浪费。第三,行为的发生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关性,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第四,添附行为人有过错。其行为在法律上或是道德上不被认可。

一项制度的产生和确立都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立法者会对其可行性展开全面的考察和论证,综合立法成本和制度效益决定是否在法律的高度上予以肯定。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审判的实践,使我们认识到在民法分则中构建添附制度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分则,这为我国构建添附制度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学者们深入研究后,为添附制度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编(专家建议稿)》[4]中,分别列举了附合、混合、加工等内容,并规定添附对物权的作用效果及不当得利偿还。所以,从目前的趋势来看,经过理论界、立法界一直以来的讨论和努力,我国具备了构建添附制度的条件和时机,可以在民法分则中确立起来。

现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各种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都能在各自的领域内解决因添附产生的问题,但不具有反复性和规律性,无法普遍适用,原因如下:第一,关于侵权以及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添附的原因有多种多样,这些原因远远超出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可能发生的原因范围。第二,关于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往往要求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而原物由于发生了添附,已经无法实现返还的目的,所以此类侵害已经很难救济,只能对添附物重新确认归属。而且在发生添附后,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非返还原物,这是物权请求权不具备的功能。第三,添附的物权效果是侵权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无法满足的,添附物权效果的本质在于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则来明确添附物的归属,而只有物权归属明确的情况下,才可能对权利的侵害和损益进行判断,进而行使侵权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等权利。所以物权归属是运用侵权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的前提,而忽略添附制度直接运用侵权或不当得利制度会造成法理上的无序和逻辑上的混乱。正是由于上述的缺陷,以及添附制度自身的功能和价值,才有确立和完善该制度的必要。

(二)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具体思路

1.3.2 移栽密度筛选试验 试验设4个处理:2万株 /hm2、4 万株 /hm2、6 万株 /hm2、8 万株 /hm2。每个处理重复3次,小区面积为30 m2。

其二,构建与中国特色城市社会相适应的历史文化。深刻理解中国历史文化底蕴是把握中国特色的关键。历史文化是中华民族的民族性和民族性格的实现方式与体现,是中华文明的独特内涵展现,是中国城市社会个性在世界性城市社会中的独特存在。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是创新城市社会发展范式的出发点,是走出模仿逻辑困境的指南针,同时也是中国城市社会发展的精神根基,亦是城市社会从外延型增长向内涵型增长转换的软实力发展的关键所在。

第一,在处理添附的所有权上,要充分考虑民法作为私法的自治性,当事人可以对添附物归属进行协商。即在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情形下,当事人对添附物的归属和如何支付补偿金的约定,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如果没有协商一致或者法律有规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附合物的所有权归不动产权人所有;动产与动产附合,原所有权人根据原物的价值高低按比例共有,如果有可视为主物或原物价值明显较大的情况下,附合物归主物所有人或原物价值明显较大的一方单独所有。“可视为主物”的判断依靠社会或本地的一般交易习惯、价值观念、约定俗成等方面综合分析。(2)混合的情况与动产之间的附合相似。(3)在加工里,可以通过比较原物和加工后新物的价值大小来确定。如果新物相对于原物增加的价值,显著的高于原物,那么新物由加工人取得;若新物与原物价值相近,且原物价值明显高于加工费,则加工物归原物所有人。

第二,在处理由添附产生的债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平原则,在添附物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一方的时候,对因添附而遭受实际损害的另一方进行补偿。此外,基于公平原则,在特殊条件下判令恶意动产添附人拆除添附物时,拆除添附物的费用应当由恶意添附人承担。而在处理他物权问题时,担保物权能够基于其物上代位性在添附后存续,不因物的灭失而使添附债权灭失。

第三,在考虑添附人的主观方面,应当充分运用诚信原则。只有在不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中,不动产所有权人可以基于不动产的特殊性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而无需区分善意或恶意,但应给予动产所有权人相应补偿。除此情况之外,恶意添附人不得独立主张是否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赋予善意的被添附人选择权。如果被添附人主张物的所有权,则法律给予认可和保护,且无须进行额外的补偿;如果被添附人放弃物的所有权,那么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因添附造成的各项损失。混合与加工的情况中不存在拆除添附物的问题,但是在动产添附人恶意于他人不动产或动产之上进行添附时,可以准许原所有人利用侵权相关的法律要求添附人自费拆除,并赔偿损失。当然,这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另外,在赔偿的时候,对于恶意的添附人,除应当赔偿原所有人当前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其他预期的损失。这一点,对于处理恶意添附的不动产权人问题来说尤其重要,因为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即使进行添附的不动权产人是恶意,依据法律他仍然可以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但这时,应当对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主体进行更为有效的赔偿,以实现民法的公平正义。举例说明:甲在装修房屋时,故意使用了乙为自家房屋准备的水泥,因为水泥已无法与房屋分离,添附物归甲所有,但甲应当赔偿乙的价金包括:水泥的市场价格、运输费以及其他的必要费用。

结论

构建我国的添附制度需要理论和学术先行,再把立法、司法、实践结合起来,使添附制度既在理论上有坚实的基础,又在实践中可以广泛的适用。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分则,可以将添附制度直接纳入其中,与其他部分的法条相互呼应,共同构成添附规则。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更多的人们会接受添附制度的,而不是固于传统的理念,认为原物权人享有物权上的一切权利。而经过时间的沉淀之后,我国一定会构建起植根于本土,具有普适性、合理性的添附制度,我国的民法体系也会更加完善,在建设法治中国的道路上更进一步。

参考文献

[1]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研究[J].政法论坛,2017(9).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3]房绍坤.论附合的物权法规则[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

[4]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中国民法典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编(专家建议稿)[J].比较法研究,2017(4).

 
燕小鹏
《吕梁学院学报》 2018年第01期
《吕梁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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