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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刑事立法之重构

更新时间:2009-03-28

案例及分析——当前法律对亲亲相隐态度转变

在实体法上,根据1979年《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五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行了窝藏、包庇、妨害作证罪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行为,应依法定罪处刑,不考虑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之间是否有亲属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 5 月 29 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虽然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该解释有条件地规定对“亲亲相隐”犯罪实行从宽处理, 体现了司法解释对传统文化的扬弃和对人伦常情的有条件认同[1]

立法精神的转变直接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当前法官在诸多案件判决中尤其是在量刑上皆考虑了“亲亲相隐”因素。如在一起公诉案件中,张某给其姐打电话,告知其姐(张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经过并提出让被告人张某甲准备钱的要求。其姐拿出1100元现金和一条香烟资助张某逃跑,并根据张某要求给被告人其母(王某)打电话告知藏好张某身份证、电话本等物品。其后张某又相继窜至其二舅(王某甲)家、其姐商店、其父(张某乙)母家寻求帮助,上述人员又相继给予相应帮助。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王某甲知张某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逸,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关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亲情引起,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详见(2017)豫08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当下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父母等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进行包庇、窝藏、妨碍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从而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躲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若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虽然不免除刑罚但是一般在量刑中法官都予以考虑。综上,可以说我国对“亲亲相隐”的态度,从绝对的不考虑亲情严格适用注意,到现在司法实践中量刑中的予以合理的考虑,这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转变。

引进电影分为字幕翻译和配音翻译两种,现在国内对于配音电影的需求不像之前那么旺盛,究其原因有很多,比如先进观众外语水平整体提高,为追求真实的效果更倾向于看字幕版等,但是配音片依然有其独有的艺术魅力,尤其是国内引进的动画电影对配音翻译的需求还非常大。配音电影的译制,需要经过剧本翻译、字幕、配音、录音等多重加工手续,以目的语为准的配音翻译在翻译上要求更高,要求声画统一,以及人物性格化情感化的要求。而且动画片可能存在的口型过大难以对应的情况需要处理。配音翻译离不开讨归化策略,原文也要尽可能地符合目的语文化的标准。

其次,在程序法上也体现了这一态度转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只要知道案件情况,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不管其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何关系。但是经修正且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其中我们不难看出,从亲属都必须作证的义务变为部分亲属有免证的权利,这一定程度上吸取了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原则的内涵。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重构之重要性

(一)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促进现代化法制进程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犯罪人的亲属,对于犯罪人的态度有两种:一种选择了告发亲属,而博得大义灭亲的声誉;另一种则为犯罪者隐瞒、包庇从而构成犯罪。两种不同行为的法律及社会后果明显不同。首先,对于选择告发犯罪者的亲属,虽然在法律上博得了“大义灭亲”的声誉,犯罪者也受到了法律的追究,但是从情理上来说,作为告发者的亲属,将会长时间无法面对被告发者及其他亲属,甚至因此生活在长时间的愧疚之中;与此同时,对犯罪者而言,被自己亲属告发是一件难以接受的事,犯罪者会对自己的亲属心灰意冷、失望甚至憎恨,这为亲情划上了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可以想象,亲属间的相互告发,不利于接下来的犯罪改造,甚至造就了犯罪者的极端,出现犯罪者出狱后报复告发者的情形。其次,对于为犯罪者隐瞒、包庇从而构成犯罪的亲属,他们不顾承受法律制裁的后果而故意为之。例如,2015年张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父张某乙为其顶罪,并隐瞒张某甲的罪行,法院判决乙包庇罪,从而引起热议*详见(2016)豫1426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张某乙对法律的无知吗?当然不是,恰恰相反,虽然他们可能不知道自己所触犯的具体罪名,但他们知道自己的行为有违法律,然而他们还是做了。父母对孩子的爱远远超过接受法律裁判的恐惧,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父母替子顶罪情形,但是他们是罪大恶极之人吗?从客观方面而言,张某乙的包庇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极小,我们不能把孩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强加于父母,人们信赖法律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以侦破案件,张某乙的这种行为是可以从轻处罚的。道德主义虽然并不是现代法律所要唯一坚持的立场,但如果某些法律漠视甚至悖离基本的社会道德,那么它的合法性就有可能受到质疑,“恶法非法”的原则可能会激励人们反抗这样的法律[2]。终其根源在于法律无法要求人们去做其无法做到的事,其本身不具期待的可能性。

“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的人道性,人们出于本性去保护家庭成员的利益,应当也可以得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可,其实是对人性中的亲情需要之正面回应[3]。“亲亲相隐”制度在刑事立法中的重构将有利于彰显刑事立法的司法人文关怀,体现了人作为人的基本要求,从捍卫家庭的人性本能角度出发,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置于指证犯罪的尴尬处境,体现了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文明性、先进性。

(二)彰显司法人文关怀,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

1.立法如何明确规定“亲亲相隐”的内涵

因此,社会上出现越来越多呼吁“亲亲相隐”在刑事立法中回归的呼声,作为一个在我国存在千年之久的古老制度,具有自身独特优越性,其将道德与法律完美融合,“亲亲相隐”刑事立法的重构是当前我国人民的民心所向。而当我国法律汲取“亲亲相隐”精髓,不仅可以解决当前司法尴尬局面,也顺应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需求,促进我国现代化法制发展进程。

其次,“亲亲相隐”法制化有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法的基本价值重要体现之一就在于法对秩序的实现作用,良法的表现之一就是可以充分地发挥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法律确立“亲亲相隐”的理念,亲属可以顺从本心去选择是否告发或举证犯罪者的罪行,而不是被迫选择,给予了人和人信任的基础,缓和了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有助于人与人之间信任感的建立;同时也缓和了人和社会的矛盾,有助于缓和法律的严厉性与人们生活中道德、情感的冲突,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最后缓和了人们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发展。

(三)符合刑事立法精神,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

在犯罪和刑事责任方面,对于不同的“亲亲相隐”行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在此笔者将按照不同的相隐行为(作为的行为和不作为的行为)做具体的详述。

在“《拜月亭》《琵琶记》之争”中,首先是嘉靖后期何良俊自发对明人以《琵琶记》为元人南戏最高成就的传统观念提出的挑战,认为“《琵琶》专弄学问,其本色语少”[16](P11),并云:

间接征收概念的根源在于国家的征收行为与政府合法管理经济与社会事务的行为之间,客观地存在着一个灰色的区域。如何对这个灰色区域内的行为进行定性,将直接关系到一国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实施其管理职能的行使和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从利益角度考虑,资本输出国和投资者大多倾向于扩大“间接征收”的范围,从而将所有影响本国投资的政府规制行为均视为间接征收而要求东道国加以补偿,而资本输入国则倾向于缩小“间接征收”的范围,并以国家行使规制权的正当性为由拒绝补偿。[注]参见彭岳:《国际投资中的间接征收及其认定》,《复旦学报》2009年2期。

、“亲亲相隐不为罪中对限制

(一)对行为方式的限制

因此对于一些严重性的犯罪或是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应当排除在“亲亲相隐”范围之外,法律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责任。那么所谓的严重的犯罪又有哪些呢?首先它必须是严重危害社会或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其次它的社会危害程度大或社会影响恶劣,或者隐匿可能构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如对窃取国家秘密罪的犯罪者,行为人如果实施“相隐”行为,就会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后果。

不作为的相隐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①知情不报的行为,即行为人对犯罪者已经实施了的犯罪行为有举报义务而不实行该项义务。②知而不证的行为,行为人对犯罪者已经实施了的犯罪行为有作证义务而不实行该项义务。对于该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使犯罪分子不能及时的伏法从而影响司法的顺利进行,且放任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从而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为社会秩序埋下一个不定时的炸弹。但是这一行为基于亲情而做出的,从主观方面来说其认识到不利于社会,但没有放任或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意志,并且在客观方面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而该行为是可以容忍的。

而作为的“相隐”行为常见的表现为:①犯罪者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逃匿、作假证明,意图使犯罪者逃避法律的追究。②作假证据或销毁证据及用串供等方式干扰司法证据、破坏司法公正,意图歪曲犯罪事实以掩盖犯罪事实从而使犯罪者逃避法律责任。③以闹事等的方法干预司法的执行,希望以此来减少犯罪者的责任或者免除其责任。对于作为的相隐行为,该行为在认识方面已经认识到其不利的危害结果,在意志方面还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直接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其社会危害性不仅仅是包庇犯罪致使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影响司法的公正和威信同时还存在犯罪分子继续实行危害行为的隐患。另外该行为本身就直接的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具有社会危害性。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比不作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法律应对其加以限制。

(二)对主体的限制

我国澳门有关立法规定了“亲亲相隐”的主体的范围,主要包括:行为人本人、配偶、有收养关系之人、二等之内的血亲和姻亲。我国台湾地区将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限定在配偶、五等以内的血亲或姻亲。我国的香港虽没有明确规定主体的限定范围,但在作证义务方面规定了配偶有权拒绝作证。我国大陆立法虽没有明确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免除父子的作证义务,也就间接地承认了父子之间对于作证义务可以不作为的相隐。血缘有亲属远近,人的感情有亲疏远近,其对行为者的行为的影响力的大小相应的不等,从总体趋势来看血缘关系越近,影响越大,反之影响越小,甚至小到几乎没有影响的地步,当其对行为人几乎没有影响时,自然不用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阻却,因而法律应当对“相隐”的主体进行限制。

同时即使在“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内,对主体的身份应当加以限制,即其主体必须是普通的身份,如果主体是具有特定的身份,而导致其在法律上负有特定的义务,因而其在执行职务时不得为“相隐”行为。

(三)在客观方面的限制

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并不适用所有情况,对于“十恶”前三即谋反、谋叛、谋大逆者等严重犯罪者并不适用,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太过于严重,如果容忍了该行为将会导致无法挽回的不利后果。“亲亲相隐”也是有一个边界,不能越过法理所能容忍的界限。“亲亲相隐”是为了维护亲情伦理关系以进一步达到维护统治的效果,当其所维护的伦理关系已经越过权利的界限,危害到他人的权利或权力时,应该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因而对于当今社会亲亲相隐的对象也应当予以限定。

第三,从阅读上对色彩进行感知。在古诗的朗读过程中,教师可以引导学生想象古诗所描绘的画面,然后将其用彩笔画出来,这样的教学方法能够激发学生主动创造的热情,丰富学生的情感,提高学生的审美价值,刺激学生对色彩的感知。

我们要对“亲亲相隐”之“隐”做出具体的方法论区分和要求[5]。我们把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亲亲相隐”便可以划分为作为的相隐行为,即行为人做了法律禁止的事情包庇犯罪者;以及不作为的相隐行为,即行为人没有做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做之事从而达到包庇犯罪者的目的。

(四)在主观方面的限制

如果说“亲亲相隐”考虑了司法的人文关怀,那么不是基于亲情出发,也就是行为人在做出行为时没有认识到其中的亲属关系,也就没有基于伦理亲情而做出“相隐”行为的意志。因而不带有亲人间的情怀,只是单纯的做出了包庇或干预司法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犯罪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应当加以限制的,按照刑法中有关的犯罪构成来定罪。

64排CT是当前进行影像学诊断的主要方式,其能够对出血和骨折状况进行有效的诊断,具有极高的灵敏度,对颅脑损伤患者的病情进行诊断具有显著的应用价值,有利于对患者颅脑损伤的状况进行分级[1],从而有利于开展治疗,提升患者预后。下文就4排CT在创伤性颅脑损伤患者中的诊断价值展开论述。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重构之措施论纲

(一)刑事立法上之规定

“亲亲相隐”体现了法律与人性的一种完美结合。博尔曼1971年在波斯大学的演讲集《法律与宗教》中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只有顺应人性,人们才会从内心深处去认可法律,对法才能有像教徒对上帝一样的信仰和忠诚。那么什么是人性?自古孔融让梨故事家喻户晓,以法的精神来说,资源的分配需要公平公正,法的处理原则应当是将梨等分再予以平分。当然这样做是没有任何问题,但其本身也就不可能作为人们口耳相传的佳话。孔融让梨虽然不符法的资源平等分配原则,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普遍的赞扬,这就是人性。“亲亲相隐”制度中虽然行为人实施了事后包庇、帮助近亲属隐匿毁灭证据等行为,但是这种行为是人之常情,是人与人之间情感的体现,在未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下法律将会认可,允许资源不对等分配而从轻、减轻、免除其罪行,这就是“亲亲相隐”顺应人性之体现。

在总则中我们应当规定“亲亲相隐”的精神。其具体有以下几种方式:①可以对“亲亲相隐”行为做肯定式的概括,也就是说在其立法明确的范围内才可以完全适用“亲亲相隐”有关制度。②否定式的概述,对于法律限制的行为以列举加兜底条款或概括的方式加以概括,这些限制性的行为将不会受到或限制性的受到“亲亲相隐”原则的保护。③将上述两种方法相结合先对其具体内涵加以肯定式的概括,再用列举其限制性的行为,将其予以排除,从而最大化的明确“亲亲相隐”的外延。

2.在定罪和量刑上的规定

首先,“亲亲相隐”法制化有利于保障人权。人权是现代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它是人须臾不可分离的东西,它是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4]277-286。“亲亲相隐”作为人之本性,应当是人生来具有的权利,如果法律强制亲人揭发或证明犯罪者的罪行,将会严重伤害亲属与犯罪者的亲情关系,更是与人性相悖,显然是对人权的侵犯。相反,如果立法承认“亲亲相隐”制度,明确规定亲属的“相隐”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减轻处罚,防止变相的株连,无疑是对人性的尊重,对人权的保障。 因而“亲亲相隐”的法制化是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顺应了人权保护的国际潮流。

首先对法律对于知情不报的行为、知而不证之不作为“相隐”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极小,可以为法律所容忍,因而本人认为在定罪上应当不够成犯罪或者虽然定罪但是免于刑事处罚。法律可以规定:“对于上述的亲亲相隐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不视为犯罪或者是虽构成犯罪但是免于刑罚。”在量刑方面,虽然没有刑罚,但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其进行监督,如发回社区司法所的作用,对其进行法律教育。

其次对于作为的“相隐”行为,需要加以限制。所以在定罪方面,如果该行为具备刑法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应当定罪,本人认为应当依法定罪,但对于该行为在量刑方面应当予以从宽处理。在量刑方面法律有三种选择方式:①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②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③不影响定罪量刑。

笔者倾向于将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结合。即法律可以规定:“对于上述的‘亲亲相隐’行为,若无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对于上述的亲亲相隐行为,有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上述的亲亲相隐行为,有特别重大的严重社会危害的,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前款规定的严重社会危害指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不良影响的犯罪。特别重大的犯罪指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类犯罪。”[3]上述仅是本人的个人观点,但毋庸置疑的是对于法律限制的‘相隐’行为,其在定罪量刑方面应当比法律容忍的‘亲亲相隐’行为定罪量刑重。

3.刑法分则的规定

2)加木垫板时锚杆预紧转矩转化为预紧力的系数平均为0.19,相比金属托盘降低23%,且预紧力矩与预紧力之间的线性关系较差。当预紧转矩为400 N·m(井下施工常用预紧转矩)时,金属托盘预紧力为107.57 kN,加木垫板后仅为76.76 kN,相比降低了28%。

在分则方面,应当适应罪刑法定的原则和近年来越来越注重立法的精细化的需要。同时可以修改《刑法》第三百零五、三百零七条和三百一十条,可以在其后具体注明适用“亲亲相隐”的有关规定。

(二)在刑事诉讼法上的立法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上,应当承认部分亲属具有拒证权和沉默权,同时扩大拒证权的亲属范围[6]。具体做法为:①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改为“除近亲属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②将《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中被告人的范围扩大到包括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内的亲属。即将该条款的但书改为“但是被告人的近亲属和祖孙辈直系血亲除外”。③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本文中的父母、子女为具有法律关系上的亲属关系,包括养父母、养子女”[7]

安全管理机制的构建目的在于最大限度降低网络破坏行为对计算机内数据资料的影响,同时通过这一管理机制减弱系统内部的冲突,提高与外部信息网络交流的安全性。故而,计算机使用者需要与系统管理员共同实施对计算机的防护工作,才能够更好地保护网络信息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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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拥军.“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的博弈:亲属豁免权的中国面相[J].中国法学,2014(6).

[3]陆建红,杨华.现代法治条件下“亲亲相隐”制度之构建——从历史、比较研究和现实思考出发[J].法律适用,2017(3).

[4]张文显.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5]程能的.论“亲亲相隐”之辨及“隐”的三种层次[J].浙江学刊,2017(2).

[6]钱叶六.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刑事法律中之重构[J].法学评论,2006(5).

[7]俞荣根.私权抗御公权——“亲亲相隐”新论[J].孔子研究,2015(1).

 
赵海盟
《吕梁学院学报》 2018年第01期
《吕梁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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