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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继承法差异评析

更新时间:2009-0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大陆继承法”)于1985年开始施行,至今已30余年。 国民党政府“民法典之继承编”(以下简称“台湾‘继承法’”),于1931年实施,并于1985年及此后作了几次修订。 由于政治和经济制度的不同,海峡两岸继承法关于继承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方面的差异。 本文拟从继承法的几个基本问题展开论述和评析,以期能对我国大陆未来继承法之修订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遗产的范围:列举式与排除式之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遗产是一种特殊财产,只存续于继承开始之后至遗产处理前这段时间内。 遗产是继承法律制度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 综观各国继承法律制度,大都经历了从身份与财产纠缠不分到纯化的财产继承的过程,与之相应,遗产范围的变迁也体现为身份性日益式微而财产性日益突出的变化过程。 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其范围的合理确定不仅关涉被继承人及遗产承受人之利益,而且关系到其他继承制度之具体设计和构建。

大陆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这一概括性规定之下,共列举了“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家具和生活用品”等7项具体内容。 不难看出,大陆继承法对遗产范围之界定采用的是原则性规定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做法,明确可继承遗产的范围。 而台湾“民法典”的“继承编”对遗产范围的界定采取的是原则性规定加排除式的做法,即以例外规定的方法将不能继承的财产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而未被排除者则当然属于遗产之列。 据台湾“民法典继承编”第114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 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相较而言,笔者认为,大陆继承法采取的例示式做法界定遗产的范围,有其不当之处,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其不周延性,遗产范围存在着财产类型太过单一等重大缺陷。 当然必须指出,这种立法例是与当时大陆居民生活水平普遍不高、私有财产较少的特殊时代背景相适应的,具有历史的合理性,在当时整体上发挥了正面和积极的功能。 然而诚如马克思所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 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1]耶林也曾说过:“我总是忍不住要思考制度的立法根据的问题。 对我来说,追问所有法律理论的目的简直已经成了我的固定习惯。”[2]积极回应社会变迁与法律发展的关系,是未来大陆继承法修改应重点协调的关系之一。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享有物质资料之范围不断扩大,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尤其是现代技术条件导致的财产数字化和虚拟化(如游戏币、网络店铺等),使得“遗产”认定之难度急剧增加。 因此,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地跟随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 笔者建议,大陆未来的继承法应否弃列举式的立法例,更加周延、细致、明确地界定遗产之具体范围,继承法之目的也不应只局限于家庭生产职能的延续和家庭生活的基本需要。

“作为使松散的社会结构紧紧地结合在一起的黏合物,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联系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3]具体而言,应在参考台湾“继承法”排除式立法例的基础上,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采取列举式加排除式的模式,既可列举作为遗产的具体财产的范围,如从正面规定“遗产由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其他财产权利构成”,又规定不能列入遗产范围之特殊情状,比如可以规定“与被继承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不能构成遗产”。 列举式规定可以实现遗产范围的确定性,保证行为人有稳定的行动预期; 而排除式规定又可以保证遗产范围的开放性,并提供评判财产样态的明确标准。 同时还应采用归扣制度,对其主体、客体、适用范围、具体的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在实质上扩大遗产的范围,回应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深刻变化。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其顺序亲属观照广狭之异差

“旧的法律秩序无法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法律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与时俱进。”[4]在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之范围和顺序往往体现着法律对社会生活和民间继承习惯的观照和尊重。 法定继承人之范围和顺序的确定,不是一个简单移植他国相关制度就可以解决的问题。 继承法之修订必须回应由于计划生育政策推行和社会经济发展而引致的家庭结构、家庭观念和家庭关系的变迁。 令人意外的是,在文化上本是同源的海峡两岸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上有着若干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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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大陆继承权相对丧失事由的范围过窄。 大陆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有:“(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其中,遗弃被继承人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可导致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多数学者认为,大陆继承权相对丧失的原因范围过窄,且不尽合理。 例如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其性质要比伪造、篡改遗嘱的行为更严重,但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只导致了继承权的相对丧失,而伪造、篡改遗嘱的行为却导致了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明显不太合理。

继承权丧失是指本来具有继承资格的人因犯有某些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而丧失继承的资格,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承关系,究其实质不外“利益”二字,平衡不同个体利益是继承法的基本宗旨之一。 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大陆与台湾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有一定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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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而言,不难看出,首先,海峡两岸继承法上配偶的继承地位有较大的差异。 在大陆继承法中,配偶与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而在台湾地区“继承法”中,配偶被排除在血亲继承顺序的系列之外,如有四个顺序的血亲继承人,配偶按比例继承,否则,配偶可继承遗产全部。 显然,就对于配偶利益之尊重而言,大陆继承法之规定更符合中国之亲情伦理,因而更加合理。 其次,大陆继承法将被继承人之配偶与子女同放在第一继承顺序,具有合理性,体现了对中国家庭关系和伦理的观照。 有学者建议,大陆继承法应将子女单独放在第一顺序,配偶、父母放在第二顺序。 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有一定合理性,但将配偶与子女单独出来、与其他继承人一起继承财产,似与我国民间习惯相背离,因为现今亲属关系之密切程度与以往有较大不同。[7]在实践中,若被继承人配偶健在,一般不会立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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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大陆继承法之规定相对更为合理,更符合我国的亲情伦理传统,也更体现继承法以私法自治原则为核心的最基本价值取向。 自动给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完全平等之地位,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秩序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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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继承能力:“概括主义特殊主义的分殊

其实胎儿权利问题,并不能算是一个新问题。 早在古罗马法时期,就已确立了“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的原则及相关的制度,此后,各国或地区立法均承认胎儿的继承能力。

在现代民法立法上,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两种立法例:概括主义和特殊主义。[8]所谓概括主义,即在民法中概括地规定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以将来活着出生为限,视为已经出生。 台湾地区“继承法”属于这一立法例的类型。 特殊主义则是指对胎儿利益不作统一之规定,仅在具体事项上规定胎儿应享有之权利。 大陆继承法是这一立法例的典型。 按大陆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如果将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的份额则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大陆的这一规定仅存在于继承法中,而且仅仅限于遗产分割时的情形,这就事实上将胎儿有无继承权的问题悬置了起来。

台湾“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包括:“一、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欺诈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三、以欺诈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 五、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从中可以看出,继承人只有在存在第一种严重杀害行为的情形下,才导致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其他四种情形下则均导致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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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地位不同。 大陆继承法所规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其中,非婚生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 而台湾地区“继承法”虽然原则上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同时又明确规定没有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享有继承权。

继承权丧失制度范围上的宽窄之别

第一,法定继承人范围上的不同。 大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相较大陆继承法,台湾地区“继承法”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更广,将子女之外的其他直系血亲卑亲属亦纳入进来。[5]目前学界较一致的看法是,大陆继承法采取的是“亲属继承限制主义”,不论是继承范围还是继承顺位都过于狭窄,应适度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 一个民族国家继承法确定之继承顺序,应体现这一民族长期以来对亲属关系之认同程度。 笔者建议,在参考台湾“继承法”的基础上,应将大陆继承法第10条第1款所规定之法定继承人范围扩至四亲等旁系血亲(如叔、伯、姑、舅等亲属关系),并将之纳入第三顺位的法定继承人。 有学者建议,如果丧偶儿媳、女婿对原配偶之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可将之纳入第一顺序继承人。 从关爱老人、重视亲情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合理的,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要求。

具体而言,海峡两岸有关法定继承人规制之差异体现在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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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继承顺序上的差异。 大陆继承法只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每顺序三类继承人,均平等继承遗产。 在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继承。 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这种规定降低了除子女外的其他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地位,使其不能进行第一顺序继承而只能进行代位继承。 而台湾地区法定继承人中的血亲继承分为四个顺序,第一顺序直系血亲卑亲采用亲系继承,其他顺序则采用的是亲等继承。 按此规定,在继承时直系血亲卑亲属优先继承,且以亲等近者优先; 如若直系血亲卑亲属缺位,第二顺位的父母继承开始。[6]

综观几大法系,无论是罗马法、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都对胎儿权益保护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 反观我国大陆现行的关于保护胎儿权利的法律规定,不尽令人满意。 因此,笔者建议,首先,为加强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大陆民法典可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为保护胎儿利益之时视为已出生”,并对相关遗产分割作出具体规定。 这一点在2017年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条中已有体现:“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次,在笔者看来,胎儿所以能取得继承权,并非基于其是活体,而是基于胎儿和母亲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 在这一点上,大陆法律不宜采用台湾“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之限定,但是大陆民法总则第16条仍然规定“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其实,对于胎儿在遗产继承方面完全可以按照自然人的继承方式适用,由其母亲代行此项权利。

“法律的自主性只能是一种部分的自主性。 试图把法律同外部的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量不断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凭的防护层——完全分裂开来的企图,必定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3]继承法具有典型的私法性格,当代继承法应具有更为包容和开放的时代精神,更体现人文价值关怀和对私权的尊重。 笔者建议,首先,对于继承权之剥夺,应尊重其他继承人之意思表示。 规定故意隐藏、侵吞财产的,不经其他继承人的宽恕,剥夺该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份额。 其次,大陆未来民法典之继承编应适当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的范围。 具体来说,应当明确规定只在继承人有杀害被继承人的严重恶性行为时,才导致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其他情形下均是相对丧失。

第二,继承权相对丧失后的回复条件不同。 大陆对继承人重获已丧失的继承权规定的条件是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 而台湾“继承法”仅规定被继承人的宽恕即可回复。

笔者以为,大陆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回复条件不尽合理,建议有三。 首先,应借鉴台湾“继承法”,规定相对丧失继承权之继承人只要获得被继承人生前宽恕即可重获继承权,无必要刻意要求继承人有悔改之行为,因为继承权的相对丧失表明继承人行为恶性并不大。[6] 其次,相对丧失继承权之继承人重获继承权,除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宽恕之情形外,同时增加通过遗嘱宽恕之情形。[6]再次,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原因中,未来民法典之继承编应明文规定,继承人有欺诈、胁迫被继承人行为的,也应丧失继承权。 这样可避免遗嘱虽然无效,但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继承人仍然可以继承遗产的不合理的情形出现,将遗嘱的效力与继承权的丧失这二者明确地区分开来。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概念界定的清晰与模糊之异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指继承人在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以恢复其继承遗产的权利。 法律设定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旨在保护继承人之合法的继承权。 世界各国或地区法律,多对继承权回复请求权诉讼时效作出明文规定。 除德国、法国民法规定了30年的超长时效外,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则规定了一般较普通诉讼时效短的时效,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继承关系的稳定,进而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我国大陆继承法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有“继承权纠纷”之表述,并未明确规定类似台湾“继承法”里的“继承权回复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与确认继承权纠纷的混沌不分。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与继承权纠纷不能等同,前者是兼具确认资格与请求权性质的权利; 而后者并不是一个较为规范的法学概念,其内涵要广泛得多,包括确认继承权之诉、侵害请求权之诉等。[6]基于此,笔者建议,大陆未来民法典之继承编应采用“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之语,不应再延续使用“继承权纠纷”这一不够严谨的表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的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其明显比第125条规定的15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要短。 大陆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限是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又进一步规定,继承诉讼时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执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由此可知,大陆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是一致的,均为2年。 但大陆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已将一般诉讼时效改为3年,因此,笔者认为,大陆继承权回复请求之权诉讼时效应回应民法总则之改变,已不宜再采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六、结语

长期以来,民法典的编纂一直成为法学界最为激动人心的事。 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继承法,在参考和借鉴台湾地区继承制度的同时,更须回应我国大陆社会生活的变迁,尊重大陆的公序良俗和传统习惯。 好的、优秀的继承法,就是在市民生活的观照下,在中国社会这一约束背景中,契合我国大陆具体国情、适合本民族社会生活的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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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291-292.

[2] 耶林.法学的概念天国[M].柯伟才,于庆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58.

[3]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40,259.

[4] 王雷.我国《继承法》修改中应着力协调的三种关系[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4):26-33.

[5]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4.

[6] 郭明瑞,张平华.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J].当代法学,2004(3):3-21.

[7] 郭明瑞.《继承法》修订中的重大问题[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10-22(A07).

[8] 陈棋炎,郭振恭,黄宗乐.民法继承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1:48.

 
翟桂范
《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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