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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的刑事立法模式

更新时间:2009-03-28

问题的提出

在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威胁。《中国青年报》做了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抽样调查。样本调查显示,在11 163名受访者中,曾遭受信息泄露困扰的人数竟然达到10 471余人,占受访者总人数的93.8%。另外有将近86.0%的受访者希望立法机关尽快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1]

时代在进步,环境在改变,媒介之间的融合直接影响着新闻核心竞争力的改变,而与之相关各种行业,首当其冲的就是电视新闻采编行业的工作。

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11条专门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第一次从民事基本法层面提出个人信息权。201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情节非常严重”进行规定。但是,我国刑法既没有明确界定个人信息权,也没有对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定刑进行科学设定。如何有效保护个人信息,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立法进程

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2]。个人信息权与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不同,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3]。关于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包括处分权、要求更正权、更新权、了解信息用途权等权利[4]。齐爱民教授则认为,个人信息权包括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报酬请求权等内容[5]122。个人信息权第一次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了权利和义务,但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较为分散。

(一)1949年至2009年:公民个人信息权刑事立法空白阶段

1949年以来,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的出台,我国刑法均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规定。直到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第4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作出的第一个法律层面上的努力[6]。此后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才陆续在相关法律中进行了规定,例如《护照法》《身份证法》《统计法》等[7]142

(二)2009年至2015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两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有两个突破:一是突破只有民法和行政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两种犯罪,填补了刑法领域的此项空白,体现了我国政府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重视;二是我国民法和行政法虽然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但都没有直接表述或是明确规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则是直接明确规定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这也就意味着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从原有的对隐私权、人格权的间接保护过渡到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直接保护。毫不夸张地说,此次《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两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犯罪,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自由和安全,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8]48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对象为公民个人信息。该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实施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采用双罚制对单位进行处罚。

(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新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进行重大修改,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将原有两个罪名合并为新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这两罪合并为一罪,新罪名规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9]482

第二,取消犯罪主体资格的限制,将身份犯改为一般主体。《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第1款,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将各类公民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范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刑法修正案(九)》将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将身份犯改为非身份犯,与第2款规定的享有职权的国家机关或是经过许可的单位构成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互呼应,均衡个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公民个人对于个人信息享有所有权,可以自主决定如何支配自己的个人信息,由个人信息派生出来的经济利益也应当由公民享有。如果他人违背公民个人意志,擅自将自己掌握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并且将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据为己有,剥夺了公民对于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三,行为方式的改变。《刑法修正案(九)》将原来的“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非法”二字去掉,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前置法律空缺的尴尬局面。我国现阶段尚没有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认定何种行为方式为“非法提供”。现在立法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界定为“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在立法层面将行为方式明确规定,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存在的困境

(一)分散式立法模式导致的司法适用困境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分散式的立法模式。有学者做过研究,中国大陆目前有24个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且均具有行政法律法规的性质[10]。也有资料显示,我国目前有近40部法律、30余部法规和近200部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其中包括互联网信息规定、医疗信息规定、个人信用管理办法等。

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侵害信息的数量、非法所得的多少、获取个人信息的手段、对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等角度综合考虑,确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分散式立法模式不利于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具体理由如下。

履职较为被动。一方面,队伍建设相对滞后。纪检监察工作的性质决定需要有高素质人员来执行,专职的纪检监察人员要有高度的政治觉悟、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严谨的实际操作能力,需经过严格的培训和长期的培养。但现实的情况却普遍地存在在岗时间不长、专业知识匮乏、工作经验不足等现象,严重制约了监督效率的提升。另一方面,专责主业不够突出。有的把纪检监察部门视同“养老”部门,把大量本属于经营层或其他部门的事务性工作交给其负责,有时候不该抓的抓了,不该管的管了,自己的事反而耽误了不少,结果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加之同级纪委的独立性相对较差,若没有制度设计或相关政策支持,开展工作较为被动。

首先,分散式立法容易导致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不利于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为。虽然颁布的法律数量很多,但都是间接保护方式,缺乏直接一步到位的惩治措施。

其次,分散式立法会导致空置罪名的出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相关法规。但如前述,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几乎空白,这就导致该罪名因缺乏前置性规范而无法认定,成为“空置罪名”。

再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政法律制裁前提空缺。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为,我国尚未确立统一、完备的行政法律制裁体系与刑事制裁体系相衔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虽然根据我国《刑法》第96条的规定,“国家规定”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但是,就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而言,我国没有颁布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因而刑法的相关规定缺乏行政法律制裁前提。《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规定处罚措施,这样就使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犯罪成为非典型的行政犯,也使得《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法定犯时代下颇为尴尬的立法[15]。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此进行了修改,但也只是罪名的修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缺乏行政法律制裁前提的难题仍未得到解决。

(二)核心术语界定不明确导致的罪名认定困境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何为公民个人信息。学界有着不同观点。一是个体特征说。有学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二是个人数据说。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包括所有与个人有关的信息[17]137。三是生理特征与社会特征信息说。赵秉志教授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能够影响公民财产权利、人身安全的,凸显具有公民个人生理与社会特征的信息。

1.主要仪器与试剂。选取由美国Varian公司生产的CPOES全谱直读等离子体发射光谱仪及美国CEM公司生产的MARS6型微波消解仪;Mili-Q纯水系统制备的一级水;铝标准储备液,1000μg/mL,国家有色金属测试中心;硝酸;双氧水。

(三)法定刑设置不合理导致的量刑困境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定刑设置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不同行为方式应当设置不同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25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相同的法定刑,这本身就存在问题。《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是“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第3款规定的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仅仅从行为方式来看,第1款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要小于第3款规定的行为,而且第3款规定的行为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因为第3款的行为方式是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果立法规定两种行为方式的法定刑相同,就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罪刑不相适应,也会放纵第3款规定的“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其次,“情节严重”是定罪标准还是量刑标准仍然存疑。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个“情节严重”应当属于定罪标准,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应当不构成犯罪。但是在同一条款中,又出现了“情节特别严重”。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属于量刑标准。这样就导致在刑法同一条款中“情节严重”既是定罪标准,也是量刑标准的尴尬局面。

本期细木工板需求量仍然有保证,价格平稳,东北产杨木芯的产品销售状况一直稳中显强,每张本期市场标价多在120~190元之间。此外,集成材、OSB等人造板材大市行情与“金九”时期相比有明显下行迹象。松木集成材每张300~400元之间,走货缓慢。此外,用于装修的一些板材及其他诸如木条、木方等木制品需求状况也开始有些趋软。本期木地板的销售形势和“金九银十”时期相比也判若两个天地,趋软向下势头越来越明显,其中多层实木复合地板需求量回落情况最为凸显。

以德国为例,德国以个人数据为切入点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采用统一交叉的立法模式,以直接关注原则、更正原则、目的明确原则、安全保护原则、公开原则(公开利用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利人知道利用的相关情况)、限制和利用原则作为指导原则[14],以民法规定中保护的人格权为结构,将《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中的规定做详细的实施细则,其他法律对没有规定的内容予以填补,各部法律之间共同作用,构建了属于德国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在德国立法中,德国立法者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充分考虑到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犯罪主体、客体等方面具有的特殊情况,根据计算机犯罪的特点明确了利用计算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罚方式。

公民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实现路径

(一)立法模式的改变:构建统一的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

就全球视野而言,对个人信息采取保护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维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与安全;二是促进信息交流与共享。从域外立法来看,欧盟各国采用统一立法模式,对以政府为主的公共领域和以商业为主的私法领域中的信息处理行为一并加以规范,更倾向于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分散立法模式,在私法领域以行业自律为主,辅之以特定公共领域的专门立法。此种立法模式更注重信息之于经济发展的功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不被滥用为限度。

1.大陆法系国家的统一立法模式

如图1所示,基本的梯形单元由电阻电感串联支路(阻抗支路)以及电导电容并联支路(导纳支路)组成。对于不同参数和结构的变压器而言,模型的拓扑结构是相同的,不同的只是高低压绕组侧的单元数目以及对应于具体元件参数的计算方法。

日本也是采用统一立法模式,注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005年《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严格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独立行政法人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严格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

2.英美法系国家的分散式立法模式

美国采用自律行业模式,将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一种隐私加以保护。美国出台一批保护公民信息权的法律,诸如《隐私权法》《信息保护和安全法》《防止身份盗用法》《网上隐私保护法》《消费者隐私保护法》,通过民事制裁、刑事制裁、行政制裁杂糅在一起规定,共同发挥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隐私权法》规定:“任何由于工作或者职务性质所决定,可以掌握或使用那些被本条或依据本条制定之规则或规章禁止泄露的包括个人识别信息的机关档案,而且明知泄露这种档案材料是被禁止行为的机关工作人员,如以任何方式向任何无权获得的个人或机关泄露上述材料,则应被判为轻罪并处以5 000美元以下的罚金。”[15]美国通过细化《财务隐私权法》《联邦电子通信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利及隐私权法》,不断补充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但是,如此杂糅的综合法律保护体系如果没有很好的协调和沟通,没有形成完整、严密的法律体系,往往导致某些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英国是以个人数据为切入点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的,主要体现在两部法律中,即《数据保护法》和《计算机滥用法》。可见,英国采用的是间接保护的立法模式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16]。但是这两部法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有限,并且对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政府行为和行业行为没有进行相应的处罚规定,但在实践生活中此两类主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却屡见不鲜,导致打击这些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3.我国应当采用个人信息保护的统一立法模式

从保障公民人格权的角度,并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笔者主张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应当采用统一立法模式,在立法层面上以保护个人权益为本位,在立法技术上借鉴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努力平衡公民信息权保障与社会经济发展。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既适用于以政府部门为主的公共领域,也适用于政府之外的非公共领域。

从法律角度而言,应当建立一个以宪法为统领,以民法为基础,以专门法为核心,以刑法为最后保障的分层次、立体化、全方位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一是在宪法层面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在宪法中将个人信息权规定为一种人格权。个人信息并不只是以物质形态存在的个人资料,它更是一种与人格相关联的权益。从宪法层面上,保护与个人信息有关的权利,等同于一种人格权,并为其他法律进行保护提供前提和依据。二是在民法层面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在民法中将个人信息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虽然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了规定,但没有明确界定哪些行为是侵犯个人信息权的“非法”活动,也没有规定哪些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具体的数据保护措施。期待司法解释能够明确对此规制。三是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对于民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作出的一般性规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具有中国问题意识。个人信息保护法应重点解决立法模式、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罚则等方面的内容,在立法技术上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刑法层面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严格限定惩罚范围。刑法是社会防卫法,只有当以上几种法律无法调整时,才由刑事制裁措施进行调整。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针对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被严重侵犯的现实,这种规定难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

2)由于钻井垂直度是顺利下人套管柱的重要条件之一,所以为了保证井眼的垂直度,在钻进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二)立法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范围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首当其冲的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民法总则》引入个人信息概念、《网络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笔者主张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引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制的个人信息内涵,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公民个人信息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主体性特征,即为个人信息管理的主体和所有权人;二是广泛性特征,即个人信息以个人数据为载体,表现形式千变万化,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三是半公开性特征。个人信息可以分为公开的个人信息和不公开的个人信息。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自愿、主动地向他人出示的信息,或者是公民个人表露在外的信息,或者是国家机关为了公共利益依据法律的授权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公开的个人信息则重合于个人隐私的内容。个人隐私的范围较为狭窄,范围仅限于不被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具有主体性、广泛性和半公开性的特征,其范围相对于个人隐私来说较大。

(三)设置合理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已经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3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笔者主张,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定刑。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了3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以上3种行为方式不同,法律规定的法定刑也应有所不同,应当分别设置3档法定刑,构建具有轻重梯度的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定刑体系。此外,对于第4款单位犯罪的,应当增加资格类的法定刑,例如增设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等资格刑,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

7.听力拓展。学生可以提前对所学内容进行预习,还可在掌握课堂内容的基础上,延伸课外听读练习,如:英语有声读物、故事等。[3]另外,课外听读内容的选择,只要是自己感兴趣的就可以,目的是为了提升听读的效果。

根据法律位阶不同,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大体可以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二是民事立法层面。侵害个人信息民事权益案件,可以援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人格尊严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三是刑事立法层面。主要体现为《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四是行政立法层面。保护个人信息的规范更多地散见于各层级较低、具有较浓厚行政管理色彩的规范性文件之中[14]39-40。此外,专门领域还有《护照法》《身份证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母婴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职业医师法》《律师法》《档案法》《保险法》等,均有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

电源模块为系统提供1.35 V、1.8 V、3.3 V 3种电源,分别为核电压、DDR2电压和部分I/O电压。本文选用TI公司的多路输出电源管理芯片TPS65053。

就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罚金刑的改革方面,笔者主张设置两档罚金刑幅度。对于情节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将罚金起点定为5 000元,中间档定为2万元。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规定处以5 000元至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可以处以2万元至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金。

最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罚金刑设置不合理。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罚金的设置方式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该条款既无罚金征收起征点,也无最高限额。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对罚金进行规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罚金的数额完全由法官个人自由裁量,不利于相同或者类似案件的罪刑一致,容易出现罚金畸高或者畸低的情况,严重伤害司法公信力。

笔者主张增设非法利用他人信息罪。在现实中,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进行犯罪的情况非常普遍,比如冒用他人信息实施的诈骗、洗钱、走私、恐怖活动等,除了诈骗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相关罪名认定之外,更多的身份欺诈行为无法定罪处罚。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在刑法增加一个非法利用他人信息罪,以惩罚和震慑该类犯罪。例如德国刑法第204条规定“利用他人秘密罪”,澳门特区刑法典第190条规定有“不当利用秘密罪”等。可将现有的刑法第253条之一第3款修改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或者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按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规制非法利用他人信息行为。

实务界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也难以统一。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户籍、银行、电信开户资料等,涉及公民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该司法解释第 12条规定,法院应将“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视为个人隐私保护,同时也保护“其他个人信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界定了“公民个人信息”,对非法获取、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进行规制,但对公民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却鲜有规定。

(四)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是一部专门规范个人信息、保护个人权益为目的的法律。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引入《网络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范围,确定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和属性,规定侵害个人信息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域外有关个人信息的刑事制裁绝大部分规定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单行立法中,且直接与相应的民事及行政制裁规定相衔接。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完善其他法律,补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的前提。

弹性扣件连接钢轨和轨下结构,可以有效的减少振动,常见的弹性扣件有:WJ-2型扣件,最大承载横向力40KN,上海轨道1号线、3号线、9号线等部分区段采用了这种扣减;轨道减振器扣件,由德国研制,外形呈蛋型且最早应用于克隆地铁,又称为科隆蛋扣件,上海、广州地铁部分线路采用了该类型扣件,效果较为显著;粘结型板式扣件,由弹性材料将不同部件粘结在一起,通过压缩变形匹配刚度,可设计不同刚度范围;高弹性垫板扣件,扣件内采用弹性垫板,结构方便安装;另外还要双层垫板弹性扣件以及vanguard扣件。

有学者认为,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相关规定的出台,就是一种典型的倒逼立法,但迄今为止尚未倒逼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17]。一些学界专家积极提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建议稿以供国家立法机关参考。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周汉华教授受中共中央网络安全与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撰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18]。2005年齐爱民教授也发表了个人的学者建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19]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当高度重视这些学者建议稿,积极制定专门立法,以便更加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权,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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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具备一整套完善的专业“培养目标”修订和评价制度;专业连续4年聘请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艾默生等企业专家、毕业生代表参与修订本专业的“培养目标”;通过发放问卷调查表,得出毕业生、用人单位对本专业制定的“培养目标”平均认同度得分为4.33分,充分说明本专业新制定的“培养目标”受到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普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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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新县拥有大量的资源。以耕地、山林为主的农业资源,森林覆盖率高达65%,较为丰富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形成了重要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县内目前已探明的矿种有几十种,其中广泛分布着质地较好的花岗岩,具有很高的开发价值;在能源方面,县域内地势多样,山岭众多,水电资源丰富。同时由于地处江西,历史悠久,有着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境内已发现有贺家山、狮子瑙等6处古遗迹;另外还有三处历史遗址为九仙窑址、宋应星纪念馆、余城和故县。在工业发展方面,奉新工业园是奉新县重要的产业园区与经济发展的推动力,整个园区己形成轻加工、新材料、服装等几大重点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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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控制母线电压的大小和开关频率的基础上,都可以实现电机无反转定位,且两种方法都不需要额外的硬件资源;

[18] 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9] 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J].河北法学,2005(6):2-6.

 
陈超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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