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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自由的法理学思考

更新时间:2009-03-28

保护网络信息自由的价值选择

(一)信息自由的价值基础

信息自由指人们在不受强制、不受不合理或不合法限制的情况下,自由地从事信息交流的状态,即特定主体免于强制状态的信息交流。从权利哲学的角度看,信息自由是一种公民权利,即自由地从事信息交流和表达活动的权利。信息主权来源于信息权利的赋予又指导着信息权力的行使,信息权力促进亦干扰信息权利的享有。因而,信息自由的保护与限制实质上是信息权力与信息权利之间的平衡,旨在避免另一方过度膨胀。根据上述理论,笔者认为信息自由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信息自由是专属自由,限于特定的信息活动领域。二是信息自由的实现程度与主体的价值追求、现实境况关系密切,即主体的价值追求越高、现实境况越有利于个人的权利行使,信息自由的实现可能性越高。三是信息自由的实现程度又能够反作用于个人价值,维护与促进个人价值的实现。信息传播的自由实际上是个人表达的自由,而表达自由是个人自由意志的外在表现,也是发展其能力、展现各种潜质的必要条件[1]116。四是信息自由权表现为一种人权,与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私人财产的联系更为紧密,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自由会对其权利产生连锁的负面影响。五是信息自由权的内容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就公民权利来说,享有充分的信息自由是践行公民的基本自由观、完善基本权利体系的体现。就政治权利来说,信息自由既包括公民的信息表达与共享自由,还包括公权力信息内容的请求自由[2]51。综合信息自由的价值,从法理学角度探求网络信息自由的存在特质,更便于把握网络信息自由的享有与管控、保护与限制之间的关系。

3.法律活动的“后援团”。公职律师参与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参与听证等事务,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提出准确的处理意见,以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减少行政执法的风险。

(二)网络信息自由的价值选择

网络信息自由主要包含网络信息的表达自由和获取自由两方面内容,是指使用互联网和资讯科技实现意见表达和信息存储、采集的自由[3]。综合网络信息自由的内容及个人信息有效关联的特质可知,网络信息自由的特性主要体现在广泛性、匿名性、自主性、交互性、异质性等几个方面。在广泛性方面,信息的数字化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性,扩展了信息交流的范围,不同国家、不同文化背景的人都可以通过网络传播不同形式的信息,公众在网络中获得更大的行为空间。在匿名性方面,公众在信息传播的过程中,完全可以隐去交流者的真实姓名、身份和地位,个体在自我表达时,较少受到社会规范的约束。在自主性方面,其管理者的功能与传统媒介相比趋于弱化,管理设置的功能明显减弱。在交互性方面,是指传播者与受众者进行对话并加以利用的功能。基于网络的信息传播呈现双向互动传播态势,不仅传播者与受传者之间可以相互传播信息,而且接受者之间也可以相互传递信息。在异质性方面,网络信息传播的目的在于实现人机传播甚至亲身传播的效果,即针对不同的受众体实现各具差异的传播效果。因而,保护网络信息自由既可以实现信息传播速度与现场态势发展速度的同步,又对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产生积极影响,直接推动着信息社会发展。

当前,世界经济延续2017年全球同步复苏的良好势头,经济增长根基强健,但也面临诸多不稳定不确定因素。这为我国在新时代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更高水平改革开放、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我国应进一步加强研判,综合施策,趋利避害,防范风险。

限制网络信息自由的价值选择

哈耶克认为,知识的分工特性决定了知识存在的个体性,必须运用集中的形式将彼此独立的、不完全的、相互矛盾的、分散的知识整合在一起。可见,信息时代的知识整合需要权力的高度集中,而集中的效果很有可能威胁到个人自由。此外,哈耶克还提到,个人决策的实现必须以制度化的方式保障个人自由,要在制度的框架内行使权力[4]168。由此观之,限制个人自由的权力亦存在局限性,仅能适用于特定的情势。网络信息时代的特性决定了信息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都应当是公民所享受的权利,但是这两种权利之间又存在着冲突,即保护个人信息必然涉及到对相对体的个人信息权利的限制,此时信息自由权也会发生减损。一方面,放松对网络信息自由的限制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信息社会的发展需要靠大量信息的产生和流动,但是这些信息如果被不法利用,会造成更为严重的生存困境和危机。例如,贩卖个人信息成为非法营利的新兴行业;通过购买个人信息进行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不断增多;公众容易摆脱现实社会的管理与控制,以虚拟身份从事网上活动,淡化自己的社会角色和社会责任,滥用信息网络自由权。随着网络的不断普及和网民数量的大幅增加,网络侵权等各种违法活动屡有发生,并呈现迅速上升的态势[5]。另一方面,特殊的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流动之间存在一定矛盾。个人对信息的专有性阻碍社会信息的共享与流动,影响公众的信息获取及传达。因此,我们应当注意到,公民个人信息的专属权利应当受到对应的限制,在不同专属行业内部也应得到特殊的对待。

网络信息自由应在保护与限制中寻求平衡

(一)注重利益衡量

参考文献

(二)完善法律制度

[3] 刘素华.信息自由与网络监管的法律分析[J].现代法学,2012(2):78-85.

目前,人们养殖的主要是翘嘴鳜。如今,鳜鱼已经完全实现了人工养殖,即从原种保有、良种选育、种苗繁育到苗种培育都能保证商品养殖的需要,在养殖该鱼过程中,人们过去主要采用单一品种高密度养殖,现在多品种立体混养模式得到广泛推广应用,其中以鳜鱼为主养品种,投喂鲮鱼等饲料鱼,搭配混养四大家鱼、鲤鲫鳊等滤食性、草食性和杂食性鱼类,该模式不但提高了鳜鱼品质,而且还能调节水质、改良水质,实现节能减排。因为鳜鱼具有这样的优点,该鱼一直得到人们的关注,成为渔业科技攻关和技术推广的焦点,而近日,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发布的2018年渔业主推新品种和新技术,该鱼就在其中,这就是翘嘴鳜华康1号。

(三)倡导行业自律

采用SPSS20.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分析,计量资料如患者治疗前后的精神状况、血脂和泌乳素水平及用药安全性指标数据以(±s)表示,比较采用t检验,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有意义。

权利与自由往往是相对而非绝对的。因此,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畅通信息自由流动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滥用网络信息自由,信息监管就会失控,个人的信息保护和国家的信息安全就会受到极大威胁。如果个人信息权利过于膨胀,会违背信息传递与共享的意愿,社会共同体无法享受到应得的信息获取、知情权益。据此,权利与自由的利益衡量能够平衡个人信息自由与社会安全保障的利益失衡,使信息的自由传播与选择限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和考量。此外,利益衡量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代表了社会共同体范围内的所有人或多数人的整体、根本、长久的利益。虽然各国在历史传统、经济水平、政体法律等方面存在不同,但是在国家、公共利益面前应抱有共同维护的态度,即凡是个人信息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信息自由权应当让渡于公共利益,维护国家、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在必要时,可通过限制信息自由权的方式换取社会秩序的安定。二是比例限制原则。公民的网络信息自由亦是一项基本人权,法律在限制这一权利时,为了避免国家权力的过度束缚与管制,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最小限制原则,即限制的手段、程度与效果必须是必要的、最小限度的。限制的结果应当合目的性、适当性,不能侵犯信息自由的本质、核心内容,符合保护法益的正当化要求。三是事后限制原则。事后限制原则实质上是在承认信息自由的前提下,允许公权力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制止过度自由的危害。事后的追建立在不良的行使信息自由行为的基础之上,具有现实的惩罚基础和条件,具有现实性。同时,事后限制的条件和范围必须由法律予以严格限定,不能使利益保护过于宽泛和模糊。四是明确限制原则。限制信息自由的法律法规不应过于模糊或限制过宽。具体说来,法律法规对公民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应当明确和细化,使得公民对法律保持正确认识和清醒的理解,这也是从法律角度保护公民信息自由的一种做法。五是特殊限制原则。特殊限制原则,又称特殊权衡原则,兼具实用主义原则,指在利益权衡中保护占有优势的利益。当裁判者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时,遵守这一原则能够正确权衡二者或多方的利益。但是,一旦裁判者不具备应有素质或陷入偏执,则特殊限制原则无法发挥积极作用,反而会影响利益衡量的比较与侧重。

[4] 邓正来.哈耶克法律哲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2] 蒋永福.信息自由及其限度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网络信息自由的享有者不仅指公民个人,还包括法人及其它组织。互联网是迅速传达信息,尤其是商业信息的便捷的信息平台,企业和各类组织都可以借助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然而,在追逐利润的目的驱动之下,经营者往往会通过侵权行为达到营利的目的。网络秩序的维护不仅需要衡量利益、完善法律,还需要个人、企业、组织的自我约束和素质提高。除了传媒通过网络进行道德宣传、教育部门开设网络伦理道德课程、社会组织网络论坛,使网络行为主体不断提高道德素质外,企业或相关组织也应当制定行业规范,通过行业自律进行自我约束。首先,对个人信息侵害的社会治理面临技术、制度、体系等诸多难题,单独依靠某一部门或片面的法律制度治理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因而,从事个人信息处理的行业内部实践是网络信息社会共治体系的核心部分。其次,考虑到侵犯个人信息事件发生之后的影响面广、危害性大、持续性强,因此除了建立内部的程序监管和外部的制度约束机制之外,企业还应不断强化信息安全防护能力,用最新的技术手段构筑保护个人信息的防护墙。最后,行业监管部门应结合实践情况,出台相关行业的部门规章,细化并完善信息采集、获取及交流的具体标准,推动行业标准的逐步形成。通过行业内部自律,促进市场运行机制有序、健康、良好运作,并鼓励、推广最佳企业模版,推动信息企业、产业优胜劣汰。只有涉及到个人信息采集、储存、加工、使用等行为的企业严格自律、遵守法律,建设完善的内外部管理、监控规范,才能真正做好个人信息的合理保护与限制,净化不断受到侵害的网络信息空间

“法律用一个声音对所有人讲话”,法律声音的收听者不是特定人而是所有人[6]71。因此,只有严格的法律束缚、规制、约束才可以为网络的良性发展、网络信息自由的保护与限制、全体公民在网络中的行为空间提供制度约束机能。信息化社会快速发展使我们社会生活、工作的各个领域发生了剧烈变化。同时,由于个人信息的侵权方式多样化、危害程度广泛化,公民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十分迫切。虽然《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将第253条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网络安全法》亦在2017年6月1日得以实施,但是,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技术十分滞后,立法进程十分缓慢,尚未形成健全、系统的体系性立法规定。在今后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中,应当在注重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进行层次的立体化构筑:以宪法保护为根本原则,民事法律保护作为前置性法律,行政法作为中层的过度性法律,刑法作为最后性的保障法、屏障法保护,使三者具备保护对象上的一致性。换言之,行为人因公民个人信息所遭受的严重程度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施之以轻重不同的法律保护手段。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严重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动用刑罚,则会导致犯罪行为的蔓延,纵容黑恶势力的发展,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而,要着重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总之,建构起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坚守刑法保护的最后屏障,不仅坚持事前的预防和防卫,又关注事后的救济和惩处,能够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这一广泛的社会问题得到圆满的解决,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7]5

[1] 侯健.表达自由的法理[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5] 刘珺.数字国家中信息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与平衡[J].现代情报,2008(2):95-97.

[6]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7] 吴苌弘.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4.

 
刘司墨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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