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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少数人语言权利及其发展历史

更新时间:2009-03-28

随着少数人权利日益受到国际社关注,少数人的语言权利也逐渐进入公众视野,语言权利是少数人的三项重要权利之一。少数人的语言权利对于维持和发展少数人群体特征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没有少数人的语言,许多少数人文化将无法传承。同时,语言是重要的文化组成部分,也是文化的载体。所有人都能主张语言权利,但是由于少数人通常的弱势地位,少数人的语言权利是语言权利的关注重点。因此,有必要先梳理国际法上少数人语言权利的内涵。

一、国际法上的少数人语言权利

涉及少数人的语言,不同的国际法文件有很多不同的表述,例如,“民族语言”“官方语言”“通用语言”等。为避免在使用时产生混淆和不必要的麻烦,联合国经社文组织在报告中对这些少数人语言的差异性名称做出界定。其中,“民族语言”指某一政治、社会和文化实体使用的语言;“官方语言”指政府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时使用的语言:“通用语言”指不同母语使用者为方便相互交流而使用的语言[1]

(一)少数人语言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2013年,联合国少数人问题特别报告员依萨克女士在其递交给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年度报告中着重强调了少数人应享有的语言权利、面临的挑战以及通过走访看到的少数人语言的现状。在报告中,特别报告员主要关注少数人语言权利在公共生活、教育领域、媒体等九个方面的使用和保护情况,结果并不乐观。现实是,少数人的语言权利在这些领域均受到侵害,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大量事实表明,对少数人语言和语言权利的保护刻不容缓,否则不仅少数人语言会消失,少数人的文化也会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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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为了实现统一和发展,需要妥善解决少数人问题,必然要保护少数人的语言权利。《联合国秘书长公约草案》第一条规定了“文化灭绝”的种类,其中专门规定“禁止使用少数人语言”将构成“文化灭绝”。因而,禁止少数人使用母语可能构成与种族灭绝类似的罪行。

一战后,少数人权利的保护相比过去的保护无疑有很大进步。一方面,国家在这些保护机制下承担保护国内少数人权利的义务非常明确;另一方面,一战后成立了国际联盟和常设国际法院,正是由于这两个机构的成立,体现了少数人国际保护机制的新发展。但是,这一时期的保护机制也因为缺乏普遍性而招致批评。在国联时期,国家承担的保护少数人的义务不具普遍性,国家因此可以推卸保护国内少数人的责任,从而影响少数人权利的实现。只有当保护少数人权利成为一项普遍性规则后,少数人的权利才能切实受到保护。毫无疑问,国际联盟保护体系的失败不是简单的原因,涉及各种复杂因素。尽管如此,这一时期的保护机制为以后保护少数人权利奠定了基础,而常设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也为少数人权利保护提供了许多重要的理论依据。

语言不完全是人与人之间交流的方式,也不仅仅是表达内容的载体。语言本身就是内容、是忠诚的表现[2]。语言可以被视为生态学的构成要素,少数人语言也属此范畴。在此基础上,语言多样性可以被视为同生物多样性一样,具有相似的属性和特质。因而国家可以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方法保护少数人语言。然而,此种保护模式的效果并不理想。因此,通过保护少数人的语言权利来保护语言不失为一种新尝试。从国家角度来说,国家要为所有人创造受保障的语言环境,但是由于使用国家官方语言的多数人已经当然地享有了一些少数人无法享有的优势,例如,这些多数人不需要学习新的语言就可以与政府沟通。而少数人要么通过学习国家官方语言,要么通过翻译才能与政府沟通。因此国家需要特别关注少数人的语言权利,并予以保护,否则无法为少数人创建有保障的语言环境,也无法实现少数人与多数人真正的平等。

(二)少数人语言权利的范围

现有的所有与少数人有关的国际文件规定的少数人语言权利的主体都是少数人个人。虽然少数人的语言权利也含有“集体”因素,但是这一因素主要是在提及少数人集体的维持和发展时发挥作用,少数人集体无法行使具体的少数人的语言权利。少数人语言权利的保护对象也很明确,就是语言。虽然目前许多国际文件的内容涉及少数人语言,但是没有一个文件回答少数人语言的范围。目前,只有1992年《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以下简称《欧洲语言宪章》)第一条明确规定少数人语言权利的范围,包括区域语言和少数人语言,不包括方言。

(三)少数人语言权利的内容

1920年,国际联盟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常设国际法院规约》;1922年,常设国际法院在荷兰海牙宣告成立。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当国家间产生争端时,当事国可以向常设国际法院起诉以寻求有约束力的判决解决纠纷,此为常设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此外,常设国际法院还被授予咨询管辖权,通过发表原则上不具有约束力的咨询意见,对国家提出的法律问题加以裁决。

常设国际法院自1922年设立到1940年一共发表27项咨询意见。这些意见对解决法律争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这27项咨询意见中,1930年第17号保加利亚与希腊之间有关少数人社群迁移争执的咨询意见、1931年第19号上西里西亚德国少数人学校咨询意见以及1935年第26号阿尔巴尼亚少数人学校咨询意见涉及少数人语言权利。其中,常设国际法院在阿尔巴尼亚少数人学校咨询意见中强调语言上的少数人享有与其他国民同样的权利。特别是,这些语言上的少数人有权建立他们自己的学校和教育机构。此外,在少数人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城镇和地区,少数人有权享有国家或地区提供的为教育、宗教和慈善设立的专门资金[5]

二、少数人语言权利在国际法上的发展历史

目前,被广泛接受的少数人在国际法上的发展历史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一战以前、两次世界大战之间以及二战以后。少数人的语言权利在这三个时期也有不同的表现,值得分别讨论。

(一)少数人语言权利在一战以前的保护

同《国际联盟盟约》一样,《联合国宪章》没有任何条款直接规定少数人权利保护。然而,与《国际联盟盟约》不同的是,《联合国宪章》通过许多条款承认并尊重基本人权以及平等和不歧视原则。其中与语言保护有关的条文有《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第13条第1款以及第55条。这些条文构成二战后国际法对少数人语言权利保护的主要理论基础,即通过规定不歧视原则保护。

(二)少数人语言权利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保护

一战以后,国际联盟和常设国际法院成为少数人权利保护的主要机构。同时,在这一时期,少数人的语言权利也受到更多的关注和保护。因此有必要研究国际联盟和常设国际法院对少数人语言权利的保护。

1. 国际联盟的保护

同《联合国宪章》一样,《世界人权宣言》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少数人权利,但其第2条规定人人平等享有宣言规定的权利,不因任何理由有所区别,其中包括语言。国际劳工组织《第107号公约》保护土著人民有权用他们的母语接受教育,如果这一方式不能实现,那么就用他们所属集体通常使用的语言开展教育。《禁止教育歧视公约》规定了禁止任何基于语言的歧视,因为这种歧视损害个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少数人权利,该条也是迄今为止国际法上唯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公约条款,其中包括少数人的语言权利。1966年以后,越来越多的国际文件开始直接或间接规定少数人权利。在区域层面,《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均以规定不歧视原则的方式保护个人不能因为使用不同语言而受到歧视,从而保护语言权利。

为了保证少数人的语言能够获得上述保护,国家和国际社会都应该提供保障。就国家而言,国内立法应该保证少数人被国内的法律承认,不能有任何法律或官方行为与这些规定冲突或者干扰这些规定执行。从国际层面来看,国际联盟委员会有专属权力允许任何条约条文的修改,只要其目的在于维护少数人的利益。有关少数人和条约缔约国之间的争议,少数人可以诉诸常设国际法院,法院对涉及少数人保护的争议有管辖权。

2. 常设国际法院的保护

特别报告员的报告详细阐述了目前国际法规定的少数人语言权利的具体内容,包括如下八个方面:一是当少数人学生人数达到一定数量并且少数人学生提出需要时,按照比例原则,国家应当提供用少数人语言教授的课程;二是国家应该允许并承认少数人创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并在适当的时候对其提供便利;三是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国家应该为少数人提供使用少数人语言的健康服务、社会行政服务以及其他公共服务;四是尊重、承认并使用少数人语言的命名方式,适当的时候在少数人聚集生活的地区和对少数人有重要意义的地区用少数人语言命名街道和区域;五是如果被告是少数人成员而他无法理解法庭用语,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为其提供免费翻译并为其翻译辩护所需的法庭文件,并尽可能地使用被告本身的语言;六是为实现少数人成员使用自己的语言自由表达并与其他成员交流,国家必须允许在广播、电视、印刷和电子媒体中使用少数人语言;七是保证少数人语言在所有私人活动中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济、社会、政治、文化或宗教活动;八是鼓励并促进少数人成员在公共生活和公共语言中的有效参与,即除了保证少数人成员参与类似选举、咨询等公共活动,还需要扩大少数人语言的使用范围[3]

从少数人语言权利的范围和内容可以看到从国际法角度保护少数人的语言权利具有可操作性,现有的国际指导其实已经非常明确了。此外,国际法的语言权利还具有受国际法保护的正当性。那么,少数人的语言权利是否已经受到国际法的保护,有必要研究少数人语言权利在国际法的发展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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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少数人语言权利在二战以后的保护

在二战期间,有关替代国际联盟的新兴国际组织是否继续国际联盟保护少数人的职责曾在官方和私人场合多次引起争议。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国际联盟的保障体系存在很多缺陷,需要进行大的改变,否则无法真正保障少数人权利。

少数人问题不是国际法的新问题,但国际法对少数人语言权利的保护相比少数人其他权利的保护却是一个新兴领域。国际法最早关注的少数人权利主要集中在宗教领域。有记录显示,7世纪阿拉伯哈里发奥马尔与拜占庭帝国签署协议,允许已支付税收的居民信仰基督教。虽然该协议没有明确保护少数人权利,但是其前瞻性在于在一国范围内允许满足一定条件的宗教上的少数人信奉少数人宗教,也算是国家对宗教少数人的承认和保护。此后,涉及宗教少数人的问题时有出现。直到16世纪欧洲宗教改革,宗教迫害大量发生,越来越多的宗教少数人处于危险之中,带来很多严重的社会问题。1815年,奥地利和荷兰达成的《维也纳条约》规定了对比利时天主教信奉者的特殊保护,其附件《维也纳国会决议》不仅规定了对宗教少数人的保护,还规定了对少数民族的保护,其中间接涉及语言权利。该决议规定少数民族有权在国家的一些机构中维持其民族特征。对于什么是“民族特征”,决议没有明确指出,但是通过研究,“民族特征”包括少数人的文化特征。由于语言是文化特征的主要组成部分,我们可以认为该决议间接保护了少数人的语言权利。此后,除了1815年《维也纳国会决议》以外,其他的少数人条约都没有条款专门规定少数人的语言权利。可见少数人的语言权利在这一阶段仅处于逐步出现和被承认的过程,没有得到整个国际社会的认可。

一战以后成立的国际联盟在盟约中没有提及少数人权利保护,此举招致很多批评。为解决这一问题,这一时期形成一系列少数人条约,但是这些条约不是少数人权利保护的专门条约,只是“临时的、有区域特性的、针对种族的”条约,并且与一般少数人的定义无关[4]。这些条约主要保护了少数人的一些基本权利,例如,平等和不歧视权利、当少数人学生达到一定数量,国家为初等教育使用少数人语言提供财政支持等。涉及少数人语言的使用,条约签署国承担不限制国内少数民族自由使用语言的义务,无论是在私人场合、商业、宗教、发行或出版、公共集会等。各国还同意为母语是非官方语言的国民在法庭上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供便利。此外,各国还同意,在有相当大比例母语为非官方语言的国民居住的城镇和地区,国家应该通过立法并提供便利,以保证少数民族儿童接受用他们母语教授的课程,但是不能妨碍在这些学校开展强制性的官方语言学习。同时,需要保证采取合理措施以维持少数人的种族特征和民族特色,包括保证少数人的语言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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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45年联合国成立到20世纪70年代,少数人语言权利的保障主要通过普遍性人权理论保护。20世纪80年代以后,一些保护少数人权利以及语言权利的专门文件出现,比如,1992年的《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1992年的《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1994年的《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1996年的《关于少数民族教育权利的海牙建议书》以及1998年通过的《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奥斯陆建议书》等。

伊恩一去无音讯,斯通渐渐不安起来。他再次派肯尼下水探听消息,好不容易度过了漫长的等待,漆黑的水坑中出现了一线微弱的灯光,是肯尼回来了。他冲破水面向斯通伸出手,斯通帮他爬上岸。由于附近一道瀑布发出震耳的隆隆响声,当肯尼边说话边脱下面罩时,人们很难听清他的话。但是斯通敏感地看到肯尼的嘴唇在吐出“伊恩”和“淹死”这两个词。他的心猛然抽紧了。这一天是1994年3月28日。

通过对比上述国际文件,目前所颁布的国际文件的具体条款主要规定语言权利的五个方面:语言平等尊重、语言教育学习、语言使用传播、语言保护发展和诉讼语言权利。其中,语言平等尊重要求所有人享有完全的权利与自由,不因使用语言的不同而受到歧视;语言教育学习要求国家允许并支持少数人群体开展母语教育,少数人群体不仅有权维持和发展自己的教育机构,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还能够获得国家资助;语言使用传播再次肯定所有人的表达自由,尤其明确规定少数人可以以自己的母语自由表达而不受干涉;语言保护发展要求国家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少数人的文化、语言、宗教等少数人特征;诉讼语言权利要求国家为少数人的个人在诉讼程序中免费提供翻译或者在必要的时候将重要的法庭文件翻译成少数人语言[6]

舟曲县城位于白龙江河谷上游区,属于滑坡、泥石流高风险地域。2010年8月7日23时许,舟曲县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灾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按照国家防总的统一部署,结合“8·8”泥石流灾害,舟曲县启动了县城及周边地域山洪灾害防治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

综上,少数人的语言权利具有受国际法保护的正当性,而且越来越多的国际或区域文件已经有此规定。随着对少数人语言权利不断深入了解,未来对少数人语言权利的保护也会更加全面,这不仅能够满足少数人权利保护的需要,还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有效手段。

刘厂长说,企业有了问题对你们政府官员也不利,即便不追责,别人也会说你们领导无能。你还年轻,出头的日子在后头,干革命工作不要太较真儿,不能操之过急,恨不得像我一样结婚就生娃。有些事只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工作中要多积累政绩,要注重成效,要像这门楼一样有与众不同的地方。再说,企业经营行为与政府工作不可同日而语,即使都是在追求最大效益,效益的概念也不尽相同。他一直用一种不阴不阳又充满自信的口吻教训我,俨然他是我的上级领导。也是,像我们突击从教育部门选拔的干部要进入行政管理角色确实还需要一个适应过程,至于企业管理更要在实践中重新加强学习。

[ ]

[1]UNESCO.The Use of Vernacular Languages in Education[Z].Paris, 1953.

[2]Joshua Fishman.The Sociology of Language: An Interdisciplinary Social Science Approach to Language in Society[M].Newbury House Publishers,1972.

[3]United States Special Rapporteur on minority issues.Language Rights of Linguistic Minorities: A Practical Guide for Implementation[R].Geneva, March 2017.

[4]国际条约集(1872-1916)[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6.

[5]Minority Schools in Albania[Z].Advisory Opinion,1935,PCIJ Series A/B No.26.

[6]李娟.论语言权的国际法保护[J].中国人权评论,2013(1).

 
陈志平
《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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