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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大数据环境下价格歧视行为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互联网+”业态的推广和网络经济的发展,不仅让消费者增加了消费者剩余、享受价格福利,经营者节省了门面租金开支,而且线上公开透明的交易方式也使得市场进行良性的竞争,促进价廉质优的商品更为大众知晓。网络大数据的兴起,对经营者销售策略产生巨大的冲击,通过对大数据的分析,企业可以有针对性地为不同的消费群体制定服务,从传统的统一模式向个性化服务转变。事物的发展总是有两面性的,电商、打车、通信行业的“大数据杀熟”现象日渐增多,大数据在有些经营者手中成为追求超额利润的工具,其中蕴含的是大数据环境下价格歧视的问题。

(1)绩效理念有待牢固树立。部分预算单位对预算绩效管理和评价工作还不甚了解,对绩效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将工作重点放在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和效果方面,项目绩效管理工作存在被动应付现象,工作缺乏主动性。

一、传统价格歧视的理论概述

(一)价格歧视的概念

价格歧视在生活中随处可见,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对特定群体推出优惠信息以促进消费,例如,黄金时段的电影票相对其他时间段价格较高,黄金时段的高票价和其余时段的低票价就是影院的价格歧视行为。一方面,经营者享有法定的定价自主权,除了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商品服务的价格;另一方面,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也要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要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传统模式下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点:一是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是对条件相同的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三是没有正当理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才对市场定价具有影响力,并且有能力干预相对人对于商品的选择,限制中小企业的竞争,价格歧视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条件相同”和“正当理由”的具体认定情形,在实践中对价格歧视行为的认定存在困难。

(二)价格歧视的类型及影响

价格歧视的表现形式多样,经济学上将价格歧视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一级价格歧视即完全的价格歧视,经营者按照相对人愿意为商品服务支出的最高价格定价,从而获取全部的消费者剩余。一级价格歧视是最极端的情形,在实践中要求经营者完全掌握消费者对商品的最高价格是不现实的。二是二级价格歧视是根据消费者的购买量给予不同的优惠,对购买量大的用户给予更多的优惠。二级价格歧视符合市场调节的规律,可以促进经营者的生产效率和消费者的购物热情。三是三级价格歧视是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弹性不同对消费市场进行细分,对不同的消费群体制定不同的定价策略。经营者的行为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加速了生产资金的回笼,消费者也没有遭受额外损失,从经济学的角度符合“帕累托”效率准则,使得市场资源配置达到最佳。二级价格歧视和三级价格歧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生产者和消费者福利,完全禁止则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1](P23)

对经营者价格歧视行为的放任会使得市场调节机制失灵,造成企业垄断。对于消费者而言,经营者通过给予优惠减轻其转移成本,以达到扩大市场份额的目的,再通过向交易相对方收取额外费用获得消费者剩余。经营者使用价格优惠吸引竞争对手的消费者,以期对被锁定的消费者索取高价[2](P65)。消费者剩余总是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浮动,虽然消费者在前期获得价格福利,但也在后期支付了额外费用,消费者在不同经营者之间的转换并没有增加其经济福利,反而导致资源的浪费;对经营者自身而言,过度的价格歧视的确会在短期内提升企业受益,但同时也透支了企业信誉,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对于其他经营者而言,支配地位的企业扩大了对消费者选择产品服务的影响,在市场竞争中更具有话语权。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不但限制了其他中小企业的竞争,而且对于上下游层次的经营者同样产生强制作用,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网络大数据环境下价格歧视行为的特殊性

大数据不是数据资源的集合称谓,而是对海量信息资源的专业化处理,是快速分析数据资源的新型处理模式,大数据技术作为信息产业的重要技术革新,在我国已经初具规模。经营者的价格歧视行为是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并不是网络大数据发展的衍生物,但相较于传统模式下的价格歧视行为,其在网络大数据的环境下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一)大数据与经营者网络外部性

网络大数据加强了经营者的优势地位,在网络大数据的新型环境下,非支配地位经营者的价格歧视行为已经屡见不鲜,传统框架下的市场支配地位要件使得非支配地位经营者的价格歧视行为得不到有效调整。消费者群体的转移成本较低,非支配地位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影响力有限,其价格歧视行为达不到强制的程度。相较于消费者,处于上下层次的其他经营者转移成本较大,对于商品服务的选择更易受到经营者的强制作用。由于上下层次的经营者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供求关系,即使是面对非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上下层次经营者往往也只能承受其价格歧视行为。针对此种情形,笔者首先建议法条扩大价格歧视主体的外延,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当然属于价格歧视的主体,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产生强制作用的非支配地位经营者也要纳入价格歧视的主体范畴。其次,法条中“相同条件”的概念并不是绝对的条件相同,而是商品服务的品质和提供商品的成本相同。价格歧视行为的“交易条件”所包含的内容应当与时俱进,除了包含“交易价格”的差别以外,还包括引起交易成本增加、交易难度加大的非金钱因素等情况[5](P54)。最后,应当采用不完全列举的形式明晰“正当理由”的情形,例如,企业进行差别定价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公益活动或者清仓销售,抑或是应对同行业的不正当竞争等。

(二)传统的构成要件受到冲击

虽然价格歧视行为在网络大数据环境下更为隐蔽,但法条调整的始终是侵害相对人权益和阻却竞争的价格歧视行为,而不是经营者正常的差别定价行为。《反垄断法》将价格歧视归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并利用消极构成要件“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进行规范,一方面法条没有明确“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另一方面,在经营者占优势地位的市场中,判断“正当理由”是否成立是个难题。对于价格歧视的表现形式是经营者采取不同的价格,但在实践中即使经营者采取不同的价格仍然会构成一定程度的价格歧视,对特殊群体采用相同价格也会构成价格歧视。笔者建议在价格歧视的判断中引入实质判断标准,价格歧视的实质判断标准就是在具体的个案中,判断经营者的差别定价是否造成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国外将“利大于弊”作为价格歧视的新型抗辩理由[6](P120),就是实质判断标准的体现。

(三)价格歧视行为更为隐蔽

临上车之前,老婆接到了一个电话。电话依旧是姚琳琳打来的,是再次来电话劝老婆退票的。老婆说:雨辰病了这么久,都没查出到底得的是啥病,不能再耽搁了,能早到哈尔滨一天是一天。你就放心吧,火车的安全系数高,应该不会有事儿的。姚琳琳说:你说的也是。那我就不劝你了,你自己路上多加小心吧。到了那边儿,别心痛钱,有什么困难别忘了给我打电话。需要人手的话就让我家裘子去,他干别的不行,跑个道儿,学个舌的还行。老婆就有点儿感动,感动得眼圈儿都红了,说:琳琳,谢谢你了,真的谢谢你了。

(四)私人大数据与精准市场划分

对市场进行划分是经营者进行价格歧视的先决条件,传统企业由于信息搜集的困难以及信息处理的障碍,对市场只能进行最为宏观的分类,难以对不同的群体进行精细的划分。如今,经营者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消费者的购买或搜索记录等样本数据,按照一定特征将消费者隔离开来,私人订制服务的基础就是对消费者信息的搜集和分类。大数据分析结果对于经营者实时价格歧视行为至关重要,企业从依靠其他企业进行大数据分析,转向自主建立私人大数据。私人大数据的发展可以充分利用信息资源,经营者集数据信息的搜集者、加工者和利用者等多重身份于一体,会引起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数据垄断的问题。

三、规制网络大数据价格歧视行为的建议

(一)完善价格歧视构成要件

网络外部性是指随着使用同一产品或服务的用户数量变化,每个用户从消费此产品或服务中所获得的效用的变化[3](P424-440)。相较于传统经营模式,网络经济的特征之一就是用户的访问同样对电商平台至关重要,而经营者通过大数据分析进行低价销售策略,吸引潜在用户加入。结合网络外部性理论,新晋用户往往会选择那些用户基础庞大的电商平台,而新用户的加入既享受了平台的基础资源,也促进了电商平台的技术革新。平台间网络外部性能提高自有竞争性平台对消费者收取的价格,而降低平台企业实施价格歧视的动力[4](P82)。当平台用户达到一定的临界时,其统一的定价的行为虽然不构成价格歧视,但可能形成垄断的结果。

(二) 引入价格歧视的实质判断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是2008年颁布的,法条的滞后性在网络经济时代尤其明显。《反垄断法》规定价格歧视的主体需要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传统模式下的经营者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其影响力有限,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才是法规调整的主体。网络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大大提升了企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增强了消费者依赖,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样可以对消费者的商品选择产生影响。传统框架下对“相同商品”的认定主要是商品的物理属性,而网络经济下,人们更加看重的数字功能和品牌效应,对于物理属性相同的两台电脑,其不同的软件和品牌会对价格产生较大的影响。大数据技术加剧了经营者和相对人之间的信息不平等,消费者很难通过网络对经营者价格歧视的抗辩进行甄别。

传统价格歧视行为通常是直接的价格歧视,通过定价或者面向大众的优惠活动进行的,大多数的信息都暴露在消费者的视野中,消费者可以知悉经营者的营销手段,并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消费方案。区别于传统一对多的模式,价格歧视的类型基于网络技术的发展有了很大的革新,经营者在维持统一定价的前提下,通过向消费者发送定向推送服务、电子邮件或窗口消息等方式进行直接或间接的价格歧视。经营者基于大数据分析结果实时更迭价格,同样令消费者防不胜防,由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也是不互通的,网络的线上方式相较于传统模式,价格歧视的种类更为繁多,模式更为隐蔽,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管。

《通知》提出六项重点工作任务,包括构建长期稳定的产销衔接机制、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打造农业品牌、打造全产业链条标准体系、扶持贫困地区农产品产销对接、加强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2)描述时要灵活、合理地运用一些常用的专业术语,如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小路、高速铁路、沟渠、山头、高地、洼地、山脊、沟底、山坡、鞍部、塬面、塬坡、塬底等地物、地貌的名称,呈直线、呈折线、呈弧线、呈曲线、呈蜿蜒等形态词,转向、折向、越过、穿过、延伸、沿……、经……、至……、继续等方向词。

(三)去身份化的信息处理

大数据技术为信息处理提供了新的路径,也加强了信息与私人主体之间的联系,既促进了生产消费,也为价格歧视提供了基础。价格歧视的前提是经营者可以将不同的消费群体进行分类,而对消费者进行分类的过程关键是用户数据的获取,即对消费者的识别和定位过程。张新宝教授认为,需要强化个人敏感隐私信息的保护和强化个人一般信息的利用,调和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需求冲突,实现利益平衡[7](P59)。在保证经营者对一般个人信息利用的前提下,切断个人特征信息与私人主体之间的联系,让相对人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对公民个人信息要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具体表现为要求经营者在信息搜集时有相对人的明确授权,在大数据处理信息过程中隐去私主体特征,在利用信息过程中按照搜集的目的使用。对私人信息去身份化处理不但可以解决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而且经营者也掌握了市场的动向,提供不同的服务类型和定价策略,将商品服务的选择权更多地交给相对人,同时使得经营者的精准价格歧视失去了基础,但不会对生产消费造成影响。

大数据作为一项新的技术变革,会引发社会基础生活条件的改变,进而引起对改变上层建筑的权利要求。绝对的统一定价反而是违反公平正义的,一定程度的价格歧视可以为市场竞争增添新的活力。针对大数据环境下的价格歧视行为,不是要禁止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的价格歧视,而是要引导价格歧视作为增强社会福利的助推器,而不是经营者手中谋取利益的工具。

[ ]

[1]许光耀.价格歧视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J].法学杂志,2011(11).

[2]蒋传海.网络效应、转移成本和竞争性价格歧视[J].经济研究,2010(9).

[3]KATZ M L,SHAPIRO C.Network externalities,competition,and compatibility[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85(3).

[4]吴绪亮,刘雅甜.平台间网络外部性与平台竞争策略[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7(1).

[5]钟晓玲.完善反垄断法中价格歧视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

[6]叶高芬.认定违法价格歧视行为的既定框架及其思考[J].法商研究,2013(6).

[7]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3).

 
朱杰
《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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