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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问题与制度完善

更新时间:2009-03-28

审前羁押对于我国来说是一项舶来品,我国法律将审前羁押定位为逮捕与拘留的必然结果,没有单独的规定就造成很多程序上的不便利与实体上的不通顺。审前羁押与拘留逮捕不同,作用也相去甚远,然而实践中却将其混为一谈,逮捕即羁押的做法,在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值得商榷。审前羁押与拘留逮捕混同的另一弊端在于审前羁押期限受制于办案期限,造成审前羁押期限缺乏单独的计量标准,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此外,审前羁押的替代措施运用得不充分,也是导致我国审前羁押率走高的另一原因。当代司法强调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更侧重于个案的公平正义,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都与其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必须重新对审前羁押进行审视,才更能满足现代司法对人权保障的要求。此外,就审前羁押而言,当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侧重以逮捕为切入点进行研究,在以下的探讨中笔者也将延续这种思路,以逮捕为侧重点来讨论审前羁押的问题与制度的完善。

一、审前羁押与逮捕混同

(一)审前羁押与逮捕概念辨析

要区分清审前羁押与逮捕的不同,首先要探讨二者的基本词义,经过辨析可知逮捕*逮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是一种强制措施,而审前羁押*审前羁押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逃跑、串供、自杀、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而暂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关押的一种法律状态。 是一种法律状态,逮捕强调动态性、临时性,审前羁押强调静态性、持续性,二者一动一静,分属不同范畴。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将审前羁押与逮捕予以区分,而是将其定位为拘留、逮捕的必然结果[1](P81)。二者混同的做法,使得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到案即意味着被拘押,并没有中立的第三方来评判是否需要羁押,这种将强制措施同化为静止状态的做法,使司法显得不够谨慎与严密。实际上,逮捕与审前羁押应是既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的关系。其相互独立性表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是被逮捕,然后才经由司法官员裁决是否予以羁押,经裁决被逮捕者将面临被羁押或释放两种状态。其紧密联系表现在,虽然逮捕并不必然导致羁押,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是被逮捕才到案的。

(二)审前羁押与逮捕适用标准混同

审前羁押与逮捕概念混同直接导致二者适用标准的混同,立法中审前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因此逮捕的适用标准即是审前羁押的适用标准,然而从前述概念辨析可知,二者标准混同的做法有失妥当。首先,适用逮捕的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重大的人身危险性,或将侵犯他人法益,或将自残逃匿,或将妨害取证,而只有将其置于国家公权力的控制下,才足以降低其对刑事诉讼活动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干扰。其次,适用审前羁押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或者提供了其他方式的保证方式,在确保其及时到案的情况下,也应考量法律的保障机能,尽量降低刑事追诉活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2](P115)。因此审前羁押与逮捕并不适合依照统一个标准进行,逮捕应该是审前羁押的前一个步骤,是否需要羁押还需要经由中立的第三方,在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立场来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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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前羁押期限受制于办案期限

逮捕即羁押意味着逮捕后被羁押期限的长短,受制于侦查办案期限的长短,而侦查办案期限由案件性质、办案水平、程序性规定等因素决定,因此办案期限对审前羁押期限的影响,也主要通过这三个方面的变量来体现。

(一)案件性质的影响

实践中程序性事项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病鉴定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改变案件管辖等程序性事项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一旦出现这些情况就必须按规定处理,而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仍处于羁押的状态中。实践中还存在办案人员利用程序性事项来延长侦查办案期限的情况,为了便宜刑事执法司法,而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国家公权力的控制中,并不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

(二)侦查期限的影响

首先,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始终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因此侦查期限始终约束羁押期限。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迅速结案的原则,办案人员通常只追求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结案。因为办案人员缺乏迅速结案的意识,而被隐性延长的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造成损害几乎得不到救济。最后,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3]。总体来看,关于侦查期限的规定,侧重为办案提供充足的时间,而忽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侦查期间被羁押的期限除了能折抵刑期以外,并不能由于被羁押而提起国家赔偿,因此就容易衍生我国司法一条路走到黑的弊病。

(三) 程序性事项的影响

案件性质是决定侦查办案期限的首要因素。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侦查办案期限一般情况下可以是两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三个月、五个月、七个月,因此,恰当的界定案件性质就显得至关重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中由侦查机关来进行案件性质的界定。作为刑事追诉活动的一方,侦查机关天然地倾向于将案件性质严重化,以争取更多的调查取证时间,而侦查期间的羁押是行使公权力的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予以配合,因此,引入中立的第三方来进行有说服力的案件界定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具有捕押分离的条件,加入世界人权公约以来,积极响应公约要求,在立法层面规定了人权保障[5](P109)。随着法治不断发展,人民的法律意思逐渐提高对法治工作有更高的期待。学界也不断发出捕押分离的声音。唯其如此,我国仍没有确立捕押分离的制度,究其原因难点是中立的第三方应由谁担当的问题。在当前的司法模式中,侦检审三方分工负责相互制约,但是在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同为公诉一方的情况下,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对侦查办案过程中的事项介入监督,是值得忖度的。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从立法的角度出发,将审前羁押与逮捕予以分离,把审前羁押界定为在逮捕后将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的状态,而是否需要被羁押则需要由第三方基于证据材料做出评价。此处的第三方,可以借鉴域外国家设置羁押官的做法,羁押官由法官担任。在侦查机关内部设置住所羁押官,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到案后,先带到羁押官的面前,由羁押官来监管这个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接触这个犯罪嫌疑人,需要得到羁押官的同意。是否需要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需要羁押官根据办案人员提供的能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证据材料来判断。此外,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可以向羁押官寻求关于法律解释等方面的帮助。

三、审前羁押替代性措施运用不足

(一) 审前羁押替代性措施适用范围过窄

在我国逮捕的替代措施主要包括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实践中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仅限于怀孕、疾病、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等特殊情况,适用范围很窄,并且在这个很窄的范围内还要分别满足其他条件,才有可能被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根据现代法治的要求,任何人不经审判不能确定其有罪。因此首先要肯定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罪之人,将其羁押的做法令其无法正常进行社会活动,不利于法律社会效益的发挥。

(二) 审前羁押替代性措施适用随意性大

实践中是否由适用逮捕转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侦查机关决定的,而在办案过程中,侦查机关并不能完全恰当地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对刑罚的判断应当是经过庭审以后,在证据材料与双方辩论的基础上,结合案情由法官得出的结论,而仅由侦查机关依凭办案经验做出判断,显得随意性过大。

在独立规定审前羁押期限时,其考评的重心是羁押的必要,即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被长期羁押、继续羁押[6](P107)。在不同的办案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要求是不同的,在侦查取证阶段,就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牺牲更多的个人自由来配合取证工作,而在起诉审判阶段,证据材料已经收集到位,此时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到案,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需基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羁押的必要性,来分别对审前羁押的期限做出规定。

四、完善审前羁押制度的路径

(一)将审前羁押与逮捕分离

将审前羁押与逮捕剥离开来,是完善审前羁押的必然要求,域外法治发达国家亦多采用二者分离的观点,例如,英国就明确区分羁押与逮捕,“逮捕”是为了查明是否有犯罪行为发生和查明犯罪人,而限制个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羁押”是在逮捕后,将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警察逮捕后,由警察局内设的羁押官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羁押[4]

1.明确审前羁押与逮捕分属两个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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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审前羁押的事实,却没有将审前羁押单独予以规定,没有配套的制度设计,就使得关于审前羁押的批准、审查与救济程序显得十分匮乏。因此必须明确审前羁押和逮捕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逮捕后由中立的裁判者,对逮捕的合法性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先审查逮捕是否合法合规,再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来审查是否必须对被逮捕者予以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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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别确立审前羁押与逮捕的适用标准

笔者认为,在进行审前羁押的标准设计时,需要遵循区分原则,分不同的案件性质来确定不同的证据标准,还要遵循比例原则,在符合立法目的的范围内进行羁押期限的设定。审前羁押的适用应由中立的羁押法官根据当前的证据材料,来形成心证并判断是否需要被羁押。此外,在进行是否需要被羁押的判断时,可以引入听证程序,由中立的法院居中裁判,由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作为“两造”进行辩论,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得出结论。

由于逮捕与审前羁押应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其适用标准也应分别予以界定。逮捕是在有合理怀疑以及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条件下即可做出,一时的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适用的标准是有一定的怀疑,这种怀疑不需要有证据材料的证明。而鉴于审前羁押的人身拘束性,羁押决定的做出就必须基于相当的证据材料,只有在被证明需要被羁押时才能予以羁押。可见适用逮捕的标准与适用审前羁押的标准是有区别的,且逮捕的适用标准应该是稍低于审前羁押的标准。

(二)独立规定审前羁押期限

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涉嫌犯罪。根据我国《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任何人未经审判不能认定其有罪,因此设定审前羁押的期限,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不至于其长时间地脱离社会,而扰乱正常的生活。办案期限对审前羁押期限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甚至不单单是上述的三个方面,只有独立规定审前羁押的期限,才能有效地防止办案期限对审前羁押期限产生较多的影响。办案期限由案件性质决定,审前羁押的期限由办案期限决定,这样的模式就使得审前羁押期限受多方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多的不确定性,因此独立规定审前羁押的期限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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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羁押期限也是对办案人员的督促。不能否认在当前实务工作中,案多人少的困境一直存在,并且不同案件由于其本身的性质各异,取证难易程度各不相同,结案时间难以被确定。然而在制度设计中,仍应将办案时间与羁押时间分离,在羁押期限届满时,侦查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立即解除羁押措施或转为其他的羁押替代性措施,否则将要承担非法羁押的不利后果。国家公权力的运行是需要被保障的,但并不能因此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一个法治高度发达的社会,应该在打击犯罪的同时,适当向人权保障多倾注精力。

(三) 积极运用羁押替代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单独规定审前羁押的另一原因是羁押替代措施的运用不充分,没有相应的羁押替代性措施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时,大量长期的羁押就显得很必要,但基于当前法治对人权保障的要求,长期羁押就显得不够科学和效益。

积极运用羁押替代措施,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案件没有经过审判,是否属于较轻类型的犯罪还存在疑问。放宽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范围,需在不影响取证工作以及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的基础上,适当扩大[7]。笔者认为,可以规定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严重的暴力性侵害犯罪以外,其他案件在适宜的情况下,都可以申请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放宽审前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其另一优势在于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紧张,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后,就要考虑相关人力、物力配备的问题,在当前羁押率走高在押人数多的情况下,再偏重羁押的运用对司法来讲也是不效率的[8](P102-103)。此外,积极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也是人权保障的要求。域外国家遵循“以羁押替代性措施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的做法。在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时候,可以加大违反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规定的处罚,对取保监居期间又犯新罪或者不再出庭的情况给予相对严厉的处罚,来为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加以保障。

根据上述数据,2011年浙江省全年平均各月存款余额为58 691.33亿元,贷款余额为50 623.79亿元,按存款比例计算的社会游资总量8 803.699 5亿元,按贷款比例计算的社会游资总量10 124.758亿元,全年平均多发贷款6 605.293 5亿元。在多发的6 605亿元贷款中按照20%的比例,相当于多了1 321.06亿元的社会游资。两项加也是10 124.758亿元。这个数字与网络上流行的浙江省游资总量介于8000亿元到1万亿元的说法接近,所以能够基本反映浙江社会游资的总体情况。

五、结语

审前羁押最大的功能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因为审前羁押会对人身自由权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侵害,各国不约而同地严格规范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程序、羁押适用期限和司法救济途径,以求对人权给予最大保护。而我国却异化审前羁押的功能,使审前羁押实质上带有惩罚性,有损未决犯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应重视对审前羁押的改革,将审前羁押与逮捕相分离,逐步构建完善的审前羁押制度体系,进一步保障人权,实现与国际标准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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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卞建林.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J].法学家,2012(3).

[2]刘晓山.审前羁押问题中社会危险性与羁押必要性的整体性思考[J].理论月刊,2017(7).

[3]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朗胜.欧盟国家审前羁押与保释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王宇坤.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新发展——兼论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改革的启示[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1).

[6]蓝向东.美国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其借鉴[J].法学杂志,2015(2).

[7]郭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

[8]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J]. 政法论坛,2001(4).

 
刘凤珠
《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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