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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逮捕与国家赔偿问题探讨

更新时间:2009-03-28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限制或者剥夺具体人权为条件的;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绝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权以及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被人为地利用或者错误使用而成为侵犯人权的杀手锏”[1](P127)。逮捕是一柄“双刃剑”,如何正确、合法地运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避免错误逮捕情况的发生,特别是错误逮捕发生后,如何依法保障刑事诉讼中公民的人身权利,就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我们并没有很优裕的物质享受,可是,只要有一院子不断地开着花的树,和能够偶尔坐下来闻一闻花香的闲暇,生活就会变得非常的富足了。

一、错误逮捕及衡量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于错误逮捕,并没有明确地区分刑事诉讼意义上的错误逮捕与国家赔偿意义上的错误逮捕,认为二者意义相同或者近乎相同。近些年,也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之中有关于错误逮捕的认定应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为根据和标准,而国家赔偿意义上的错误逮捕则是以最终的判决结果来认定。”[2]笔者同样也认同此观点,接下来本文将从刑事诉讼意义与国家赔偿意义这两个方面对错捕进行分析,并对错误逮捕及后续相应的国家赔偿问题进行较深入的探究。

现在多数幼儿园实行的是三餐两点制,就是孩子在幼儿园能吃到3顿正餐和2次点心。3顿正餐的时间分别为早餐8:00 ~ 8:30,中餐 11:30 ~12:00,晚餐 16:30 ~17:00,2次点心的时间分别为上午10点和下午2点。3餐按照“早餐吃饱、午餐吃好、晚餐适量”的原则进行配餐。按照相关的规定,日托提供餐点的总能量不能低于全天总能量的80%,动物蛋白不低于全天蛋白质的30%,加上植物蛋白,蛋白质的总供给不能低于全天需求的50%,维生素和矿物质不能低于全天需求的75%。

(一)刑事诉讼中的错误逮捕及衡量标准

在我国,学界关于刑事诉讼中的错误逮捕及衡量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当时说”,也可以称为“逮捕条件说”,即指通过判断案发时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来决定,如果符合标准,即使是在后来案件产生其他的变化,甚至案件最终做出无罪判决或者被不起诉或者撤销,那仍然不能算作错误逮捕。

在我国,当前对于国家赔偿的归责体系,奉行的是单一的“肯定式结果”归责体系。该体系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有所体现,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内有学者对于《国家赔偿法》采纳结果规则体系作为国家赔偿的规则体系做出以下解释:首先,结果规则体系与我国宪法、依法治国的原则规定相呼应;其次,结果规则体系简单明了,我国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起来难度不大,可操作性较强;最后,它有利于受害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原告只需证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客观上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而遭受了损害,就可能胜诉[5](P83-84)。在司法实践中,避免不了出现司法工作人员并没有错误的职务行为却要承担责任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吸取法治国家的成熟经验,立足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通过立法建立一种合理的规则体系,确保国家赔偿责任的正确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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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错误逮捕的衡量标准,应当以第一种观点“逮捕条件说”为标准。之所以选择支持“逮捕条件说”,其理论依据为:首先,对于在案发时逮捕的人相对来讲是确定的,但是对于最终的结果却无法预见,是否无罪、犯罪种类、是否符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等都无法预见,这些都由法院最终的裁判来确定。其次,逮捕是具有强制性的,它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问题,因此其适用应当是十分严格的,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逮捕适用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监督;二是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逮捕应当有独特的一套具体程序,过程中所有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从根本目的上来讲,逮捕所限制的公民人身自由是与刑罚所限制的公民人身自由的意义完全不同,逮捕的限制只是为了刑事司法程序的顺利开展,而刑罚的限制则是一种对罪犯人身性的惩罚。我们决不能以最终的结果来判断当初的逮捕行为是否属于错误逮捕。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有三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对其有逮捕必要。从刑事诉讼法规定之逮捕条件,可知在我国刑事立法层面侧重于对证据、罪行及嫌疑人本身情况的要求。而“诉讼结果说”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判断是否错误逮捕的唯一标准,《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刑事赔偿方面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行为的后续及配套性的立法规定,但显然其更注重甚至可以说是唯一注重的是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规定,导致两种衡量标准之间存在巨大的冲突与矛盾,且引起的问题也是十分严重的。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立法上明确了公民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是逮捕后被做无罪处理、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种典型的“推导倒置”的做法,即以法院判决结果作为认定是否错误逮捕的标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修改是在充分考虑当时的实际状况、发展水平和社会需要基础上进行的,很多具体规定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2]。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国家赔偿法中的错误逮捕及衡量标准是“诉讼结果说”,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如果最终被做无罪处理的,都应当予以赔偿(符合国家免责条件的除外)。

(二)国家赔偿中错误逮捕及衡量标准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和分析错误逮捕,使用“逮捕条件说”是最为适当的,这主要是因为“逮捕条件说”具有与其他观点所不同的独特优势。一是时间优势,逮捕的这一时刻最具有真实性,是执法人员在做了充分证明准备的前提下所实施的行为;二是可影响的因素较少,在逮捕之后的阶段中容易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情况来影响司法人员的判断能力。在实践中能够最有利于刑事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也最有利于对遭受错误逮捕的公民利益的保障。

(三)两种错误逮捕及衡量标准之界分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确实有可能因为新的事实证据的出现而被做无罪处理的可能,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避免的。被逮捕人如果最终被做无罪处理,办案人员往往要被追究错案责任。这样一来,在实践中判断错捕标准就成为“诉讼结果说”,并不是依照“逮捕条件说”。在这样的压力下,检察机关具体负责批捕的工作人员往往提高审查批捕的标准, 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对于确有犯罪活动的人“漏捕”情况的发生。而审查批捕证据标准的提高,不但会使审查批捕环节受到很大影响,而且最终会导致刑事案件后续的其他程序阶段不能正常进行,最后造成案件不能依照程序顺利结案。具体而言,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首先,二者的衡量标准不同。刑事诉讼中的错误逮捕及衡量标准的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只要是逮捕条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都是错误逮捕。但国家赔偿中的错误逮捕及衡量标准是“诉讼结果说”,如果被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做无罪处理,对先前的错误逮捕行为均应赔偿(符合国家免责条件的除外)。 其次,二者的衡量目的不同。刑事诉讼中错误逮捕的衡量标准是防止错捕情况的发生,保障刑事诉讼审查批捕程序与实质工作的质量。而国家赔偿中错误逮捕的衡量标准则是为了使其成为错误逮捕后国家赔偿的根据,使得被错误逮捕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上述国家免责情形中(2)和(3)情形,可以表达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法定情形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羁押”。笔者认为,这样的情形下国家并不能完全地进行责任免除,应当考虑给予适当的补偿。如前文所述,国家赔偿中的错误逮捕是以诉讼结果说为衡量标准,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满足逮捕条件,而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其人身自由被剥夺,如果其最终因为法定情形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就符合国家免责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获得国家赔偿。这样一来,这一部分公民人身自由也被剥夺侵犯了,但是却无法从中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存在一部分犯罪嫌疑人系“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而最终做了无罪处理,由于这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辜的,免除国家赔偿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4]。在国家免责的情况下,本不应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受到侵犯、自由被剥夺,无罪或者依法不被刑事处罚的实体结果却得不到实际的赔偿,这是不符合法理学原理和社会道德评价规范的。目前,在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这方面问题并没有具体确定或者有类似的规定,因此,进行相关的立法是很有必要的,对于因为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而被非法逮捕,并最终判决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我国现状下,制定合理有效的措施来维护被错捕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国家法治的完善以及社会的和谐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错误逮捕”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与《刑事诉讼法》中的意义差别很大。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时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但逮捕后因为新的事实证据的出现,最终嫌疑人被做无罪处理的案件,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错误逮捕,但对此类案件,国家要对先前的错误逮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审查批捕时并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但在逮捕后发现新的有罪证据,最终犯罪嫌疑人被判决有罪的案件,则属于刑事诉讼中的错误逮捕。

二、错误逮捕在国家赔偿中的制度缺失

(一)错捕标准存在冲突,赔偿范围狭窄

安全是施工根本保障,必须要落实下去,减少过程中不利因素影响。召开安全教育大会,对于近期状况进行总结,提高所有人安全意识,让行为举止更加规范。人员在进入现场的时候,要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包括安全帽、手套、工作服等,可以减少对身体的伤害。横幅标语也是一种很好的形式,写上安全第一、安全施工、安全责任大于天等,无时无刻提醒人员要注意安全。由于工程量比较大,会用到机械设备,一定要由专业技术人员来操作,禁止其他人员擅自使用。在施工中发展安全隐患要及时消除,防止情况恶化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以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作为错误逮捕赔偿的衡量标准,会使检察机关的责任有所加重,而这本不应该是检察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我们对于定罪的标准是依照法律法规,将案情以及事实整理分析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后,方可对于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应的有罪判决。而之前笔者在分析逮捕时提出过,逮捕只是为了帮助侦查和审判更好地实施,对于逮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无疑是远远低于判决的证明标准的。然而,在错误逮捕之后的赔偿中,却要求以其中较高的证明标准来进行认定以及做出相应的赔偿,这是不符合逻辑的行为。对于由于错捕所引起的国家赔偿行为,二者所持衡量标准根本不一致,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三种观点:“赔偿标准说”,即以最终是否获得国家赔偿为标准,如果受害者最终没有获得国家赔偿,那就不应当认定为错误逮捕,“应当将《国家赔偿法》作为认定错误逮捕的唯一标准”[3]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权利缺失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规定,如果想要获得国家赔偿,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也有例外的国家免责情况,具体为以下六种:(1)公民因自己的虚假行为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2)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3)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公安司法机关及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所行使的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5)公民自伤等故意行为致损害发生的;(6)其他情形。

②术中心理干预 术中根据手术类型及患者不同情况进行心理干预和疏导,在局部麻醉给予情绪支持,与患者进行交谈、分散注意力、并给予适当的语言暗示,如“一切很顺利、没什么问题、手术快结束了”,医务人员操作利落、轻柔,减少声响,避免不必要的交谈、不要在患者面前谈论相关病情和预后,以减少患者的焦虑,增加患者的安全感。

(三)国家赔偿的归责规定不明确

第二种观点:“诉讼结果说”,即该案件最终的诉讼结果无论是无罪判决还是案件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批准逮捕后做无罪处理)的,都是错误逮捕。该种观点是以法院做出的最终裁判结果为标准的。

三、错误逮捕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修改错误逮捕赔偿的条件,扩大错误逮捕赔偿的范围

如果想解决刑事诉讼法与错捕标准的冲突所带来的一众问题,可以将国家赔偿法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错误逮捕赔偿的条件修改为“对违反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的错误逮捕应予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以“诉讼结果说”作为错捕的衡量标准,从客观上来讲是缩小了刑事赔偿的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逮捕条件包括两个要件: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无论违反哪一要件都能够构成错误逮捕,一旦错误逮捕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对遭受无辜羁押的公民进行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只是违反程序要件的错捕行为,却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实际性的损害,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符合法治建设理性需求和公众期待性的。如将国家赔偿中的逮捕条件做出前文所述的修改,以“逮捕条件说”作为标准,实际上是扩大了刑事赔偿的范围,既有利于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也更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与目的。

(二)设立合理的国家补偿制度

这种设想是指在国家免责的情况下,对被逮捕、依法最终被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国家给予相应补偿的一种制度。实际上,这种设想的提出有着一定的理论基础。逮捕这一种强制措施本身对于结果是否正确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即使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的程序是合法的,但是对没有犯罪的人或者被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来说,无疑也是同样的灾难,是对其权益的剥夺,对此理所当然地应该予以救济,这样与逮捕这一强制手段的初衷既是相符的,也符合法和道德的精神。上升到法理的层面,这是维护社会正义的一种现实需要。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利益与负担相关联,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追责或者承受了不该有的负担,就应该有相应的利益作为补偿。

笔者认为,建立合理的国家补偿制度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可以在立法层面上将刑事补偿的问题做出一些相应性的规定,这样可以解决目前许多刑事补偿无法可依的问题;二是补偿的数额必须合理,应考虑各种因素规定最高的补偿限额,补偿与赔偿完全不同,倘若规定不合理,反而有违立法的初衷;三是应当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合理地确定检察机关的免责范围。

(三)构建合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

针对目前我国对于错误逮捕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不完善之处,笔者认为,在以后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建立一种合理完善的错误逮捕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既要合理改善不足,又要体现保障人权。具体做法:可以考虑将单纯肯定式的结果责任改为法定情形除外的结果责任[6]。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错误逮捕之情形是没有办法完全避免的,但如果是因为办案人员的责任,如刑讯逼供、贪污受贿等违法手段而导致的错误逮捕案件,必须对相关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于被错误逮捕的人进行赔偿实际上是一种法益被侵害后的补偿,对于错案的责任一定要有明确解释,这需要具备完善的机制,不能出现检察机关因为怕事后担责而导致出现各种推脱行为。其实,结果责任机制的明确也是在给检察机关减负,更加有利于落实国家赔偿。

就目前我国特色司法体制中的法官、检察官来说,当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的时候,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官、检察官职责的要求,所有的法官、检察官都应该被保护,在实践中应注意避免法官、检察官在工作中没有错误行为却还要对刑事赔偿损害负责的情形。所有法官、检察官都应当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检察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律书本,一边自问假如这样做是否还要负刑事责任。只要法官、检察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7](P55-56)。对于违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职业道德准则的法官、检察官应按照错案追究制度予以惩戒,而对于认真工作、尽力履行职责的法官、检察官,应当不予惩罚。对此建立科学合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对于以后我国预防错误逮捕机制的建设和完善都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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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孙谦.逮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张兆松.关于错捕与刑事赔偿关系的理性思考[J].人民检察,2003(9).

[3]林楠.错捕的认定标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4).

[4]江雁飞,赵景川.刑事赔偿免责条款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11(11).

[5]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6]龙建明.刑事赔偿制度现状反思与完善路径[J].广西社会科学,2016(12).

[7][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

 
王晶然
《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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