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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法律行为中通谋虚伪表示之效力――以“虚假结婚”为例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虚假结婚行为的性质

对于通谋虚伪表示,《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同时第 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两个法条明确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虽然在主观角度予以区分,但是均间接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无论主观恶意与否,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虚伪行为无效。然而,该适用的目的在于保护真实的意思表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但是,当该适用遇到身份法律行为时,是否不加区别地进行统一无效判定存在争议。

一般而言,身份法律行为涉及的虚假情形较少,以结婚行为为例,婚姻是男女双方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可以代理和附条件等,这也就意味着婚姻行为的稳定性和真实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婚姻的追求从单纯的情感因素变成了以追求婚姻的次要效力为主的社会结合,此种情形下,对于结婚行为的真实程度也进而发生了变化,产生了虚假结婚的行为。从字面上来看,虚假结婚的一大特点就是双方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与双方真实意思不符合,即意思与表示不一致[1]184。从法理上来看,虚假结婚行为应属于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在身份法律行为上的体现,但是身份法律行为是特殊的法律行为,有一定的人身性因素,在判定的时候应该予以特殊对待。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为无效,对于隶属于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中的附带有人身性的虚假结婚行为,是否统一适用无效的结论,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观点。

二、虚假结婚行为的效力

虚假结婚行为作为一种身份法律行为有其特定的法律后果,该后果若仅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情感因素,则并没有太大的讨论意义。但是,若虚假结婚行为涉及到了相应的财产行为尤其是婚姻关系破裂时的财产分割问题时,则会对夫妻财产抑或是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虚假结婚行为的效力变成了一个值得讨论的争议点,对其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也会进而影响其财产的归属。

对于虚假结婚行为而言,若认为其无效,则即使为“婚后”的财产,也应归为一方个人所有,对方不可主张进行分割;若认为有效,则双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后来婚姻关系破裂,对方也可以主张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此可见,对于虚假婚姻效力的判断,对于虚假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在婚姻关系破裂的财产分割上有重要的影响,有很大的探讨意义。

即使该问题在理论和现实生活中均有所体现,但是纵观我国法律体系,却并没有相关规定。我国对于婚姻效力的规定体现在《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第10条是婚姻无效的规定,规定了四种情形:一为重婚的;二为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为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的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从这两个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在立法层面并未对虚假结婚行为进行明确规定,虚假结婚的情形并未在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中予以阐明,由此便引发了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此问题的争议。

(一)虚假结婚行为效力之理论争议

在理论界,对于虚假结婚的行为效力主要有三种学说:有效说,无效说和可撤销说。

第三种学说为可撤销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同时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婚姻生活的稳定,应将虚假结婚行为定义为可撤销的行为,赋予当事人可撤销的权利[4]。同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结婚时不具有共同婚姻生活合意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但在结婚之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除外[5]。该学说采取了迂回的方式,给当事人一个自由决定的权利,即若选择撤销,则虚假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若选择不撤销,则虚假婚姻关系继续有效。

持无效说的学者认为:虚假结婚行为缺乏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无效,因此,虚假结婚行为也应被认定为无效。但在结婚登记后,双方事实上已经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可以不宣告无效[3]。与此同时,在国外的立法中,俄罗斯和日本等国也规定虚假婚姻为无效 [1]185。主张该说的学者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学说,其认为,结婚行为作为一个法律行为,应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主,虚假结婚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想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行为应属无效。

①赵某某与胡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992号。

持有效说的学者认为:虚假结婚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是以双方自愿为前提的,而双方是否属于真实自愿结婚,应采用"意思表示主义",即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准,只需双方客观登记即可。婚姻一经登记,符合结婚的许可要件,婚姻即为有效 [2]。该说认为结婚行为应以表示主义为主,即使双方结婚的行为所依据的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仍然要按客观的表示来认定为有效,从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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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学说均从理论角度阐明了虚假结婚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是三种学说的争议点却在于表示主义与意思主义的争议。可撤销学说为折中说,把选择的权利赋予当事人。而有效说和无效说即体现了表示主义和意思主义的不用:若采取客观主义――表示主义为准,则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并不会影响其最后的效力,尽可以作为缔结婚姻的动机去解决,进而涉及到婚姻关系终结时的财产分割问题。若侧重于当事人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表示意思的真假对于虚假婚姻的效力便会产生相应的影响:意思表示真实则婚姻有效;意思表示虚假则婚姻无效。

(二)虚假结婚行为效力之实践解读

理论上将虚假结婚的效力分为三个学说,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判断则较为明确,梳理后有两种解决方式:一种认定为有效,虚假结婚的意思表示只认为是夫妻之间无感情基础,从而满足离婚的条件而准许离婚;另一种认为虚假结婚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判定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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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两种解决办法中,第二种较为少见,但也有所涉及。如在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定的“赵某某与胡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中,法官认为:被告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原告假结婚,被告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事实清楚且刑事判决已生效,可见被告与原告结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案由不适当,应为婚姻无效纠纷,故原被告婚姻应当宣告无效。该判决从虚假结婚行为的本质出发,认定其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该案涉及到了刑事犯罪,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虚假结婚行为,但其判决理由上并未依据婚姻法婚姻无效事由去判定,而是采取的民法中法律行为的规定,因而可以间接看出,该案的法官认为,虚假结婚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虽然婚姻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其可以按照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来进行效力判定。此外,当虚假婚姻行为构成《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重婚情形时,该虚假结婚行为也按婚姻无效处理。如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定的“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中,法官认为:被告在与案外人廖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行为已构成重婚,故其与原告的婚姻应认定为无效。该案例实质对虚假结婚行为进行了《婚姻法》第10条的判定,满足第10条则认定为婚姻无效,实质上并未对虚假结婚行为本身做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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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身份法律行为特有的公示特点意味着其解决方式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不同,但是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却有一个规定体现了通谋虚伪表示下这种公示性强的差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体现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的情况下,即使在法律上和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应判定为无效,但是为了交易安全和公示性保护,应将该行为认定为有效。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身份法律行为保护的客体不一致,但是在公示性保护上。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均保护对外公示的效力。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虚假结婚行为的判定大多数以判定有效为主,虚假行为只是作为离婚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但是若其虚假结婚行为同时满足重婚的要件,则认定为婚姻关系无效。

三、虚假结婚行为有效说之合理性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虚假结婚行为的效力判定虽然各有千秋,但是仔细分析而言,有效说在三种学说中较为合理。有效说不只体现了表示主义的内涵,而且从身份法律关系这一特殊性而言,也充分展现了其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同。此外,若采取有效说,对于抑制虚假结婚行为还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因而,对于虚假结婚行为而言,采取有效说最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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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通谋虚伪表示的目的

保护高度交易安全的一个体现便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对此,在法理和比较法上,通常对于通谋虚伪表示有一个但书规定――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 94条规定:“与相对人通谋而进行虚伪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无效。前项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7]7,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7]9由此可以看出,在通谋虚伪表示中法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让位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对于涉及到高度交易安全的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是无效原则的例外。

通常情形下,由于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度,虚假结婚行为不会涉及到重婚问题。但是,若出现当事人与登记人员相勾结或者出现登记瑕疵等情形而使得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和其他人又进行了婚姻登记的情况时,就构成了重婚行为。此外,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我国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形,在构成事实婚姻下又与他人虚假结婚并进行了婚姻登记,也构成了重婚行为。在这两类情形中,虚假结婚行为与重婚行为实现了重合,对虚假婚姻行为效力的认定就不能完全按照理论层面来分析,而应该按照客观法律依据。《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其中的第一项便是重婚。由于此时虚假结婚行为构成了重婚,因此,应该按照《婚姻法》第10条将其直接规定为无效。在这种情形下,由于重婚行为是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的行为,有违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同时,第一次婚姻中未重婚的配偶在这种关系中并没有过错。因此,对第一次婚姻中配偶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公示效果的保护,将该虚假结婚行为认定为无效更为合适。

通谋虚伪表示是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 [6],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达成一定的目的而故意进行的意思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的行为。由于通谋虚伪表示存在一定的双方通谋行为,故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其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无效。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在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维护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二)身份法律行为的特殊性

对于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身份法律行为而言,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有其特殊性。其不只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更有一种宣示作用。

以结婚行为为例,结婚的合意是双方共同进行意思表示的结果,但是该意思表示一经做出并满足了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双方当事人便缔结了婚姻关系。此处与普通合同关系类似,但是,当双方当事人订立关系后,普通合同关系通过互相履行或者违约补救而结束,持续性较短。但是相反,婚姻关系却并不因履行等而消灭,持续时间相对较长。此外,婚姻关系即使可以像普通合同关系一样结束,但是需要满足特定的要件并进行特定的公示程序,具有高度的公示性。这两种不同是结婚关系与普通合同关系的不同,更体现了身份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差异。

而相比较第二种解决方式而言,第一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此种解决模式下,一般会认定虚假结婚行为有效,同时将虚假结婚行为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或者动机不良进而准予离婚。第一种情形下认为虚假结婚行为虽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可以间接证明夫妻间无感情基础,因而满足离婚的要件进而准予离婚。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的“刘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登记结婚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基于感情以及登记结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感情,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该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是认为该虚假结婚行为有效,但因没有感情基础满足感情破裂这一要件,因此判定离婚。第二种情形是认为虚假结婚行为并不满足《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事由,因而不能认定为婚姻无效,而应被认定为属于结婚登记时动机不良,因而准予解除婚姻关系。如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定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以获取动迁利益为目的,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女方未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亦未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虽然结婚是双方自愿,但双方结婚登记的动机是不良的,该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告主张婚姻无效,双方的婚姻并不符合婚姻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和第一种情形大概一致,均认为虚假结婚行为有效,只不过该情形认定准予解除的原因是结婚动机不良,而不是感情破裂。

而身份法律行为的特殊性便在于其公示效力。身份法律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其相对性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降低,已经不完全是在双方甚至多方当事人之间生效的行为,其对外性逐渐体现,除了固有的当事人之间的义务,更多的是对社会的影响。以结婚行为为例,现在的婚姻关系已经不是以前的夫妻双方的关系,其涉及的已经不仅仅是两个人,而是两个家庭,两个社会结合体。此外,由于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打破了曾经的事实婚姻情形,婚姻的公示效力越来越强,形成一种强有力的对外宣示功能。因而,对结婚行为等身份法律行为的保护应该类推适用对高度交易安全法律行为的保护,保护其对外公示的效力,保护在外对此有信赖的善意第三人,将虚假结婚行为认定为有效。

(三)抑制作用――减少虚假结婚行为

在保护对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同时,认定虚假结婚行为有效还有一个社会作用――抑制虚假结婚行为的发生。

一般而言,在虚假结婚中,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各自的目的后会进而选择离婚。而离婚与结婚不同,存在财产的分割。在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双方在“婚前”已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对于财产的争议较小。但是,若双方在“婚后”存在共同财产并且未在“婚前”达成协议,便会出现有关财产上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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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虚假结婚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则即使一方当事人在这份虚假关系中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但是由于无效是自始无效,因而,即使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产生协力,也不能被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得主张分割。此种结果,不仅违背了“协力说”的初衷,同时也不利于抑制虚假结婚行为。因此,对于虚假结婚行为,应进而主张其为有效。认定其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得到的财产再根据“协力说”进行分割,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在该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有“协力”,则可以主张分割;若没有“协力”,则不得主张分割。同时,由于一般而言“协力说”所保护的范围较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都可以按照“协力说”来主张协力,因而,可能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分割另一方当事人实际在婚后取得的“完全个人财产”的情形,即使这种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保护,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抑制虚假结婚的效果。

虚假结婚行为被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便可能会考虑“婚后”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进而就会加以防范和细致思考,在一定的层面会阻碍双方当事人采取这种缔结婚姻的行为,从而使得虚假结婚行为的概率进一步降低。因而,从抑制虚假结婚行为的角度,认定为有效是有意义的。

(四)虚假离婚行为效力对于虚假结婚行为效力的影响

另外,从虚假离婚行为效力的角度,也可以对其有所启示。我国在虚假离婚行为效力的判断上采取“表示主义”,即双方当事人决定离婚,即使离婚的意思表示是虚伪的,也要认定为有效,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离婚行为相对于结婚行为而言,其规范的目的更重一些,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也更大一些。在此情形下,虚假离婚采取“表示主义”,那作为规范目的较其轻的虚假结婚行为而言,也要采取“表示主义”,从而认定为有效,体现了“举重以明轻”的法律效果。

(五)与重婚行为重合情形下的处理

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对于表意人而言,其有理由相信与相对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是虚伪的,并间接与表意人约定为不发生效力。而对于相对人而言,其信赖表意人与其做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不以此来主张有效。因此,对当事人而言,其效力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一般按无效来处理。但是当涉及到高度交易安全时,其效力便不能单纯地认定为无效。

结论

虚假结婚行为是身份法律行为中通谋虚伪表示的一种形式。对于此行为的效力应具体分析。虽然学理上有有效说、无效说和可撤销说三种学说,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定标准。但是作为特殊的法律行为,应考虑该身份行为的特殊性,不能完全按照民法一般理论来进行判定。针对其特殊性,采取有效说较为合理。一方面区分了通谋虚伪表示在不同法律行为中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对虚假结婚行为起到了遏制作用,体现了对身份法行为的突破,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婚姻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注释】

基于上述原则指导下发展起来的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在若干方面为法院提供了不同程度的有效指引。例如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平的经济秩序均是设定竞争行为评判标准方面有用的概念,职业勤勉义务和商业道德是进一步确定经营者过错的标准。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的过程中,人们试图建立可以与《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列举的3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并列的新的行为类型,但并未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②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闵民一 (民)初字第13049号。

“支架”由Wood et al.(1976)提出,指学生在完成特定任务时教师给予的支持。在社会文化理论角度下,“支架”理论与最近发展区理论密切相关。

③刘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34号。

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

由表4可知,与水驱阶段相比,二元复合驱采出程度增加幅度在10%~19%之间。随着表活剂吸附浓度的增加,日产油量、累积产油量和采出程度降低。表面活性剂吸附浓度由0.05wt%增加到0.25wt%时,采出程度在54%~63%之间,与聚合物相比,表面活性剂的吸附对驱油效果产生的影响更强,在选择二元体系注入表面活性剂浓度时,需重点考虑表面活性剂的吸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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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被覆盖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植物进行光合作用面积的大小以及植被生长的茂盛程度,能代表植被的生长状态和生长趋势,是刻画植被在大气圈、水圈、岩石圈之间相互作用的一个重要参量。在研究全球气候变化对生态系统的影响时,常将植被覆盖作为评价区域生态系统健康程度的重要指标[3]。考虑到从行政区角度对黄土高原的植被覆盖进行研究不太准确,因此根据生态区的划分原则,将黄土高原划分为九大生态区,并对这九大生态区的植被覆盖、变化趋势、植被覆盖指数(NDVI)与降水之间的相关性、NDVI与气温之间的相关性分别作GIS遥感影像分析与处理,以探讨植被覆盖对水和热的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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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维护时通过管理员的用户管理、权限分配、口令管理,实现各级各类用户安全访问体系;通过系统日志管理实现日志的查询、追踪、分析,通过IP安全控制,设置允许或禁止某些IP段用户访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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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煦
《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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