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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法律适用研究

更新时间:2016-07-05

近年来,国内各商行的竞争愈加激烈,银行传统资产和负债业务已经不能满足客户的需求,国际保理业务作为中间业务之一,正在以不可阻挡之势发展起来。当前国内对于国际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解读,对国际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进行统一,以解决法律适用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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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门在关闭状态下,门页后密封胶条与车体上的铝型材框紧密接触,在车门与车体间起到密封作用;门页上的左右前密封胶条接触,起到门页间的密封作用。图1为车门关闭状态下的密封示意图。

一、商业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概述

(一)国际保理业务概念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国际保理通则》规定:“保理合约意指一项契约,据此,保理商可能或将向一家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不论其目的是否为了融资,至少需要满足以下职能之一:(1)账款分户账管理;(2)账款催收;(3)坏账担保”。《国际保理公约》将保理合同界定为“…系指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且要求具备融资、账务管理、坏账担保、账款代收两项以上职能。

对比三个规范性文件关于国际保理业务的规定,将国际保理业务定义为:债权人将其应收账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向其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或管理和坏账担保中至少一项服务,债权人与债务人至少有一方在境外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二)国际保理业务类型

1.有、无追索权保理

平乐古镇,位于成都市西南方位93 km处,因四川省发音“平落”“平乐”相近而得名平乐古镇,寓意居民平安乐业,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镇。小镇坐落在川西平原之上,属亚热带湿润气候,丘型地面下水资源丰富、雨量充沛,盛产竹木。

以债务人未在到期时支付应收账款,商业银行是否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为标准,将国际保理划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银监会应继续推出保理业务流程规范,对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相关流程进行统一规范,对保理融资以外其他国际保理业务作出明确规定。

2.公开、隐蔽型保理

以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是否将银行与债权人之间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将国际保理划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性保理。

国际保理业务中债权人或债务人至少一方位于境外,加大了银行对境外企业资信等级调查的难度,商业银行可以与社会上资信企业进行合作,由社会资信企业对境外企业的资信等级作出调查,资信企业负有保证调查结果真实的责任,商业银行可以据此降低因企业资信引起的偿付风险,若在保理合同订立后,发现委托资信企业调查的境外企业资信等级不真实,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与资信企业的协议向资信企业求偿,降低国际保理业务带来的资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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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办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理业务的监管规则。《暂行办法》对保理和保理业务以及保理业务风险管理作了明确规定,特别对保理融资业务流程进行了规范,对融资产品、合作机构准入、客户准入、专户管理、融资比例、业务审查、期限、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作出了具体要求,同时规定了违法《暂行办法》的责任承担。《暂行办法》的制定主体是银监会,其主要是对银行机构和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进行的监管。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助于国际保利业务的良性发展,促进国际保理的进一步规范,统一国际保理管理标准,对国际保理的管理和进一步推动均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无损检测的方法主要有射线探伤、超声波探伤、磁粉探伤和渗透探伤[1].其中超声波探伤是主要的探伤手段之一[2],其检测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设备的安全问题.

以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为标准,可将国际保理业务划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在当下经济体制中,组织的竞争能力,实际上就是人才的竞争,即企业与企业之间人力资源团队的竞争,可以说人力资源直接决定着一个企业、一个组织的人才管理体制优越性。

单保理指由一家保理机构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指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保理服务。

(三)国际保理业务特点

国际上现广泛运用的保理类型为无追索权保理,我国银行大部分业务为有追索权保理,对国际市场份额的挤占并不占优势,且银行经常有应收账款得不到偿付的风险。根据科法斯(COFACE)的调查,采取赊销的受访企业有81.9%遭遇过货款拖欠。[2]

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主要作为国际贸易中的结算担保方式出现,其顺利开展的基础是国际保理中当事人的商业信用,出口保理商以进口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额度作为依据确定给予出口商的坏账担保和融资的额度,一般情况下,保理商只会给予应收账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融资,而不是提供应收账款的全部金额。

2.商业银行国际保理在我国的功能主要是融资和提供坏账担保

在商业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根据出让人企业的资金需求,商业银行向出让人(债权人)提供融通资金,解决出让人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其还款的第一顺位人是债务人,所以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有助于出让人的资金流动;债权人同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由银行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额度核定工作,并在核准的额度内,对债权人提供付款担保。

二、我国国际保理的发展及问题

国际保理最早出现在五千年前的古巴比伦王朝,商人们为加大流动资金的比例,降低经营风险,将手里的债权转让,加速资金回笼,累积资本。19世纪末,随着运输和通讯的发展,商人不再采取寄售方式,代售商亦从代售服务变成收取卖方的应收账款,为卖方提供融资和坏账担保服务。至此,现代保理初具其形。国际保理相较于手续繁琐、复杂刻板的信用证支付方式,具有资金占用量少,结算方式灵活,对国际贸易的繁荣发展起促进作用。

1987年中国银行与德国贴现和贷款公司签署了国际保理协议,国际保理始登陆我国,至90年代大陆方现国际保理业务。然而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实属于初步阶段,在整个20世纪90年代和21世纪初前几年中,国际保理的发展可谓之迟缓。最初,我国商业银行虽然开展国际保理业务,但其主要的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且侧重于保理的融资功能,服务性能单一:商行仅提供基础融资服务,且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商行也不通过债务人的信用额度的核定和坏账担保。2002年在金融业内引起爆发性关注的“爱立信倒戈投奔”渣打和汇丰银行事件,就是因为我国银行无法提供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当时的广大业内人士仍将其称为“应收账款买断的业务”,从此事件银行的态度与业内人士的术语中可以看出,我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发展落后于国外,国际保理在金融界尚未普及,相关业内人士亦缺乏国际保理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

2005年以前我国大陆国际保理业务量远低于香港和台湾,2006年起突飞猛进,超越了香港,并于2008年领先台湾。[1]我国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不断增加,经营国际保理业务的规模也在进一步扩大,然而2016年我国国际保理业务量不增反降。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数据显示,我国国际保理业务量占全球的比例已经由2008年的4.15%涨至2015年的17.46%,在2017年5月22日FCI发布的“2016 Global Factoring Statistics”新闻中,明确表示中国的国际保理业务不增反降,降低了14个百分点,台湾和日本也分别降低了10个百分点和9个百分点。据统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份额虽占有绝对优势,但是商业保理的发展成井喷态势。自2009年天津试点再到2012年全国试点,商业保理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迅猛出现,仅2013年就注册了200多家保理企业。

1.商业银行国际保理通常以商业信用为基础

三、商业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法律分析

国际保理业务在发展历程中,核心问题一直是合法债权的可转让性与未来债权的可转让性,其并未将国际保理法律关系脱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独立的分析。国际公约对应收账款的转让的效力采取认可观点,且此处的应收账款包括未来应收账款。其他国家大都认可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像英国、美国和德国等;也有和我国一样,没有明文规定是否认可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的国家,例如法国;至今没有国家明文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无效。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国际保理的基础,在我国已经通过《民法通则》91条、《合同法》79至83条、87条和89条、《担保法》75条和《物权法》233条等法律规定,确定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故在本文中不对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进行专门分析。

(一)国际保理合同的定性

1.国际公约的界定

对于副词的定义的界定,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副词是实词的一种,是为了体现陈述者的内心情感,并对陈述的气势有着一定烘托作用的实词;有点学者认为副词主要是为动词,形容词等其他词类服务的,体现一种修饰的作用;还有的学者认为副词仅仅是当状语的虚词,本身并没有什么含义。对于上述有关副词的定义,我们不难看对于副词的定义的界定,主要是从意义上,功能上或者性质上探讨的,对此笔者认为副词的定义可以融合上述学者的观点,即在功能上主要是充当状语,具体而言,既可以置于句首充当修饰语,亦可以充当谓语和定语,为其他词类服务的词类。

在第一章已经介绍了《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通则》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从中可以看出,能成为保理合同的基础是具有应收账款转让的行为,并且提供至少两项或一项的保理服务。也可以说,保理合同如果缺少应收账款转让与其他保理服务功能,则作为保理合同是不成立的。在出现纠纷时,国际公约将其作为保理合同纠纷处理。

2.国内立法的规定

《暂行办法》中虽未对保理合同作出明确定义,但通过其对保理业务的细致规定,可以看出在对保理合同的界定中,我国借鉴了国际公约对保理合同的定义,指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至少具备一项保理服务的合同。同时,《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范围:指企业因提供服务、商品或者出租资产产生的金钱权益,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求偿请求权。亦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

(二)国际保理法律关系认定

在广泛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保理合同纠纷的案例时,笔者发现案由各式各样,主要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代理纠纷、债权转让纠纷和其他合同等,充分证明在司法实践中至今未有对保理合同进行法律定性,对保理合同纠纷的审理没有统一的规范,一方面是由于初期保理业务作为新兴事物,司法机关对其尚不熟悉,另一方面是由于国内对国际保理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司法人员只能运用现有法律解决保理纠纷。

2014年天津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简称《纪要(一)》),《纪要(一)》中对国际保理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定。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形式要见和实质要件,即当事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保理商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成立的金融机构或商业保理企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债权转让为前提,并且至少提供一项《暂行办法》规定的保理服务。在司法实践中,也要对保理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签订的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保理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不同,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色彩元素有两个分类,直接城市色彩与间接城市色彩,直接城市色彩指对天津滨海新区具象的城市色彩元素进行提炼;间接色彩指通过对能够表现天津符号的抽象元素进行视觉分析而得到的具有代表性的色彩。根据自然环境及城市发展理念,天津滨海新区的色彩可以概括为蓝色、白色、浅灰色。

四、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规制

虽然2016年我国国际保理业务额有所下降,但是保理业务总体发展趋势依然呈上升态势。然而我国关于保理业务的规范性文件除却《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针对性并不明显的法律文件后,其余多是行业协会内进行自我规范的文件或是概然性极强的部门规章,我国保理法律制度仍然处于“立法空白期”,缺乏专门的保理法律体系进行规制。短期内通过立法形式改善商业银行国际保理法律环境,并不具有可行性。为促进我国国际保理的发展,我国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国际保理业务的监管,完善商业银行国际保理监管体制。

乳腺癌 乳房发生异常性变化,如摸到包块,有胀感,出现微凹(“酒窝征”),皮肤变粗发红,乳头变形、回缩或有鳞屑等,乳房疼痛或压痛,非哺乳期妇女突然出现单侧乳头溢液(乳样、血样、水样液体)。

本文在分拨中心操作员角度分析的基础上对绍兴苏宁物流基地分拨中心的流程进行了深入研究,侧重点在找出问题和做出相应的优化方法。本文在研究过程中,运用充分的分拨分析作前提,并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和研究,使优化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更切合目前的分拨状况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对目前处在机会和威胁共存的快递企业具有实践的指导意义,包括实际问题的解决、未来发展的掌控。提出了与其他行业不同的战略发展思路和框架。

④⑯郑文明:《新媒体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里程碑——“谷歌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案解读》,《新闻界》2014年第23期。

近年来,我国已经逐渐对保理业务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制,银协出台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天津高院《纪要(一)》、《纪要(二)》等规范性文件无论是对保理业务的根源性质还是保理业务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指导作用,但是法律具有一定滞后性,将经验转化为法律需要一定时间,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么是具有地域性、要么是位阶太低,并不能完全有效地解决国际保理运行中潜在风险与法律冲突。

(一)健全社会信用机制,与社会资信企业合作

国际保理业务基于“商业信用”才可以开展,良好的商业信用基础方可促使国际保理业务进一步发展,然而我国并没有统一的资信平台,社会信用机制亦不健全。企业自身信用管理缺乏科学性,企业之间信用关系混乱,均对国际保理业务造成阻碍。我国应设立统一的资信平台,建立体系化的信用考核方法、社会信用监管和企业信用管理机制,完成信用评估的公开透明化,为国际保理的发展夯实信用基础。信息共享是保理当事人之间产生信用的基础,纯粹的信用机制可信度较低,在官方角度发布的信用数据并不足以使国际保理当事人互相产生高度的信任,应尽快健全信息披露、信息共享体系,简化信息查询程序,降低信息查询成本,确定市场主体应当公示的信息内容以及公布的信息的范畴和查询方式,明确应当公开的信息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界限,使得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公共渠道查询相关主题的信用等级,以扫清保理业务发展的巨大障碍。

公开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甫一存在,债权人即通知债务人转让的事实。隐蔽型保理,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货款支付给债权人,由债权人收到货款后,向商业银行进行偿付,但商业银行保留通知的权利。

(二)制定保理业务流程规范,贯彻落实《暂行办法》

3.单、双保理

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之时,商业银行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应收账款,但其可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款项。无追索权(买断型)保理,指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应收账款不能得到清偿,由商业银行承担坏账风险。

(三)推出全国审判纪要,发布国际保理纠纷指导案例

为解决审判难题,统一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天津高院结合审判实际和大量审判经验,推出《纪要(一)》和《纪要(二)》,其中《纪要(一)》对保理法律关系、保理合同的效力、案由和管辖的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债权质权冲突解决和善意标准作出明文规定,《纪要(二)》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及效力、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基础合同中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对保理商的影响、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商的影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保理专户中保理回款的性质认定、保理商的权利救济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规定。这对天津地区范围内解决国际保理法律问题提供了根据,对于学者们争议的质权抵押和债权转让的效力等问题均在实务中达到统一标准。然而,天津高院的发文应用范围毕竟有限,若最高院推出全国范围内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的审判纪要,则相当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对国际保理纠纷的解决标准。

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已发布多宗指导案例,涉及民事、刑事和行政范围,对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运用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发布关于国际保理指导案例,可以让保理各方当事人以及司法人员对保理法律规范有感性认识,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推进保理法律的统一适用。

(四)接轨国际公约和惯例,作出法律适用约定

国际保理法律环境基本由《国际保理通则》、《国际保理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构成。我国已是FCI《国际保理通则》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的成员国,没有加入《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简称《转让公约》)。我国应加入《转让公约》,前两者作为国际惯例和公约,为国际保理业务在国际上的开展提供了统一的规则和标准。后者作为国际保理规则新秀,对于应收账款转让形式、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和抗辩、后继转让的法律冲突和可选择的优先权均作出规定,这是前两者所没有的,各国国内关于国际保理的法律规制各不相同,如若我国加入《转让公约》,各成员国对相关法律概念具有统一认识,有相同的权利义务观,在因保理业务发生冲突时,可以适用共同的国际公约和惯例进行协商解决,增加国际保理业务的完成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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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国际公约和惯例不能调和保理纠纷时,各国即须运用强制规范进行解决,但是各国强制规范之间的冲突仍然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我国商业银行对于国外的强制规范并不熟悉,故而,在保理合同中,商业银行作为保理商,应作出有利于适用我国法律的约定。

总之,国际保理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业务,其在我国势头强盛,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其在实践与推广时多有力不从心,专门法律的缺失、国际保理法律关系认定等方面均有较大不足,具有很大的发展和进步空间。

作为保障商业银行国际保理的稳定运行的手段,相关法律制度的作用可谓重中之重,但我国在国际保理法律制度方面,不仅没有做到与国际相关规范机制接轨,而且国内立法释法亦不完善,几乎全部依据《合同法》对我国商业银行国际保理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对一些具体法律问题的解决缺乏明确的规定,颇有些攘内不足、安外无力之势,但我国商业银行国际保理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法律制度层次存在不足属于正常现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商业银行国际保理必将发展得更好。

注释:

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第六条.

②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国际保理通则》(2005年修订版)第一条.

③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年127号)第六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让与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债权人若有将其债权进行让与的意愿,应当获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债务人的同意是债权让与的首要条件,可见债务人的态度在债权让与中的作用至关重要,若是债务人不同意债权人让与其债权,则债权让与不得生效。

参考文献:

[1]李珂丽.国际保理法律机制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37-39.

[2]胡丽苹.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适用[C].Proceedings of 2015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Lawand Economics,2015:77.

王艳茹
《鄂州大学学报》 2018年第02期
《鄂州大学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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