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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资助仲裁中资助协议的披露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近年国际仲裁界出现了一种新的模式——第三方资助仲裁。虽然目前对于第三方资助仲裁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界定,但一般认为它是指第三方资助者通过资助协议安排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提供资金或相关利益上的支持,并在案件结束后根据案件结果按照一定比例收取一定利益回报的方式。由于第三方资助仲裁能够帮助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及时充分地行使仲裁权利,转移仲裁成本和败诉风险,同时也为资助者提供了一种新的投资渠道,在欧美一些国家开始受到推崇。我国大陆地区虽然对于第三方资助仲裁还没有明确表态,但是我国香港地区已经开始了对于第三方资助仲裁的探索。2017年6月,香港立法会通过的《2016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方资助) (修订)》为第三方资助仲裁在香港的开展扫清了障碍;同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中心也发布了《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如此,第三方资助仲裁在我国的推行只是时间的问题。然而,第三方资助仲裁从一出现就伴随着反对之声。这些质疑主要集中在第三方资助对于仲裁程序可能带来的挑战,对没有接受资助的当事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在我国全面正式接受第三方资助仲裁之前,对其问题加以研究并提出应对之策。这既有利于第三方资助仲裁在我国的落地,也有利于实现我国国际知名仲裁中心建设的目标。限于文章的篇幅,本文将集中讨论第三方资助仲裁中资助协议的披露问题。

气调包装技术可以有效延长食品的货架期和新鲜度,该技术于上世纪30年代首先在肉的保鲜上应用,并迅速在国外市场上得到了推广[1]。我国气调保鲜技术的应用起始于上世纪80年代,且应用范围较小[2]。近年来,随着消费者对肉类消费水平及品质要求的提高,气调包装保鲜肉的普及将成为一大趋势[3]。

一、第三方资助仲裁中不披露资助协议可能引发的问题

在第三方资助仲裁中,第三方资助者通常会通过资助协议将其与被资助的仲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确定。但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将这种资助关系加以披露的意愿,这一情形会给仲裁程序带来诸多的问题。

(一)不披露资助协议会影响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判断

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保障国际仲裁公平有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仲裁员如果和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将会或多或少的影响仲裁员的独立性和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在国际仲裁中,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员在接受任命时必须将可能影响到仲裁程序独立性及公正性的利益冲突事项予以披露;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在利益冲突足以影响到仲裁程序的独立及公正时请求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在第三方资助仲裁中,第三方资助者虽然不是仲裁当事人,但他和仲裁的结果却利益相关,因为第三方资助仲裁的目的就在于分享胜诉裁决带来的收益。可以说,第三方资助者和仲裁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第三方资助者一定会积极追求对自己有利的裁决结果。为了保证仲裁员能够不受任何利益关系人的影响,公平公正地做出裁决,在考察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因素时,也必须把第三方资助者对仲裁裁决享有的实质性经济利益纳入其中。如2015年6月,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一个投资仲裁案中,仲裁庭就发布了一个要求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的程序令,并指出当事人披露第三方资助的情况以及第三方资助人身份,将有利于判断仲裁员是否受该第三方资助所影响,从而保障仲裁程序的完善和公正性[1]

(二)不披露资助协议会影响未受资助方对于仲裁结果的预见性

在第三方资助仲裁协议中,第三方资助者基于其利益的考虑,常常会在资助协议中设定保密条款,要求受资助方对资助方承担保密义务,不披露其资助的信息。在这种情形下,即便仲裁庭不考虑业务竞争的不利影响,基于公正裁决案件的角度出发,要求受资助方披露其受资助的具体情况,也会导致与约定的保密义务相冲突。并且从仲裁管辖权相对性的角度出发,仲裁庭对于资助协议也没有管辖权。所以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之下,仲裁庭无权强制当事人披露资助协议,即使仲裁规则有规定。对此,有学者提出第三方资助可以比照“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项”加以处理,但在仲裁实践中基本没有得到认可[4]

在大部分的数据库教材编排中,数据库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操作是分开的,这种章节安排既有好处又有值得商榷之处。好处在于对于接受能力较强的本科层次学生,他们可能需要参加对数据库理论要求较高的计算机二级考试,牢固掌握理论知识点是必然的要求。但是对于高职层次的学生而言,他们不需要参加数据库等级考试,只要求“懂理论会实践”。高职学生的思考能力和理解能力欠缺,容易产生畏难情绪,过多和较深的理论会使他们渐渐失去耐心,等待到真正开始上机建库建表时,学生早就已经被前面的大篇幅理论磨的去了兴致。

国际仲裁的实践针对这种被申请人成功地抗辩之后却无法从贫穷的申请人处获得费用补偿的情形,存在着费用担保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交一定担保金的临时保全措施。虽然目前各大仲裁机构对于批准费用担保的条件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存在第三方资助仲裁也不一定意味着受资助方一定就没有偿付能力,因为有些第三方资助仲裁并非是基于受资助方缺乏资金而是基于申请人转移败诉风险的考虑,但第三方资助的存在应该是在仲裁庭考虑是否批准费用担保时的重要因素之一。ICC在其发布的关于国际仲裁中成本的决定的报告中提到适用费用担保的情形就包括有证据表明存在资助安排,而且该资助很可能影响未受资助方获得费用偿付的能力;并提出适用这种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未受资助一方,并将受资助方和未受资助方置于获得费用偿付的平等地位[3]。因此,不披露资助协议有可能会影响到未受资助方获得费用担保制度的保障。

(三)不披露资助协议会影响仲裁庭对于是否批准费用担保的考察

在有资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资助方和受资助方会担心披露资助协议可能会影响仲裁员的内心判断从而导致仲裁庭对于该仲裁案件做出不利于他们的裁决。因为在外界看来,第三方资助会对仲裁当事人滥用仲裁权利产生刺激作用。由于受资助的仲裁申请人在仲裁中不承担败诉风险和仲裁费用,他有可能会尽量扩大其权利主张夸大仲裁标的,即便这些主张中有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在最后裁决中这些不太合理的要求被剔除,剩余的部分也可能更多。同时,这一做法从仲裁策略上来看,也可能会使对方当事人对仲裁结果做出错误判断,面对可能由败诉方承担的巨额仲裁费用,未受资助的对方可能会接受于己不利的和解方案。

另外,从第三方资助者角度来看,资助仲裁是其基于获利目的而做出的商业投资,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同时披露资助协议还会阻断其处于“地下”的和仲裁员之间的利益关联,不利于其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投资目标。

我按门铃之后,开门的是一个看起来相当年轻的女人,估计就是孩子继母了。和她笑着寒暄之后,她说孩子在房里等我,不敢喊他出来。

二、资助协议披露的难点

既然从资助方和受资助方的角度都没有主动披露的意愿,那么资助协议的披露只能来自于外来力量的强制。要么由仲裁机构修改其仲裁规则,在认可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前提下要求披露仲裁协议;要么由立法的形式规定在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下,由受资助方承担披露资助协议的义务。

(一)资助双方倾向于对资助协议保密

第三方资助仲裁受到质疑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在于它有可能会产生“打了就跑”的问题。特别是在仲裁申请人是由于经济困难而寻求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下,若申请人胜诉,则申请人和第三方资助者都可以获得利益;但是如果被申请人胜诉,则有可能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因为申请人由于经济困难,连启动仲裁程序的资金都来源于第三方,他何来财产保障仲裁裁决得以执行,这对于未受资助的被申请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2)在现场精确施测出±0.000水平线,分别在场地四周用木桩标记,误差在±1 mm以内时,可以作为独立基础的标高控制线。

原则:依据地形、地块、道路等情况布置管道系统,要求线路最短,控制面积最大,便于机耕,管理方便;管线尽量平顺,减少起伏和折点。

(二)仲裁机构主动要求当事人披露资助协议的动力不足

实务中虽然已经出现了一些仲裁庭要求披露资助关系的案例,但这些要求披露的程序令基本上都是在被申请人的请求下做出的,仲裁庭很少主动要求披露。这一方面是由于仲裁庭要求披露资助协议存在着法律障碍,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仲裁庭也不愿意主动要求披露。因为如果某一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赋予了仲裁庭可以主动要求披露第三方资助关系的权利,就会将那些潜在的可能会利用第三方资助的仲裁当事人拒之门外,在仲裁机构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须知,仲裁机构之间也存在着业务竞争,而业务竞争的一个很重要方面,就是仲裁规则的优越性。

(三)仲裁庭要求披露资助协议存在法律障碍

自第三方资助仲裁产生以来,第三方资助费用的可补偿性问题一直就存在争议。所谓第三方资助费用的补偿,是指在被申请人败诉的情形下,他不但要承担案件实体争议部分的不利后果和一般意义上所理解的仲裁费用(仲裁员的酬金和支出、仲裁机构的费用),还需要承担第三方资助的费用。2016年英国高等法院在对Essar诉Norscot案的最终判决中,认为仲裁庭有权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第三方资助费用。同时根据ICC的报告,第三方资助费用的可补偿性问题在仲裁实践中反复出现,并且有仲裁庭已多次支持胜诉方要求对方补偿第三方资助费用的主张[2]。在此,本文不去追究由被申请人承担第三方资助费用的合理性,假定其合理。但是从资助协议披露的角度来看,前期不披露资助安排,或者虽然有披露资助安排的存在,但不披露协议的具体内容,后面却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第三方资助费用,这将严重影响到未受资助方对于仲裁结果进行合理预见的客观基础。从Essar诉Norscot案来看,被申请人Essar公司向申请人Norscot公司赔偿的400万英镑中,有194万英镑即为Norscot公司获得的第三方资助款项。而这194万英镑的确认根据就是第三方资助协议的约定,如果案件胜诉,资助方Woodsford将收取其投入金额的300%或者获赔金额的35%的第三方资助费用,取其中较高的一个。因此,如果要支持第三方资助费用的可补偿性,必须辅之以资助协议的全面披露制度,让未受资助方可以在仲裁的过程中合理地预见到其一旦败诉后可能承担的全部不利后果,从而做出合理的仲裁安排,如提前达成和解协议。

三、第三方资助仲裁中资助协议披露义务设置的具体模式

第三方资助作为一种新的投资产品,在目前表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但资本市场的热情需要理性的法律规制才能保证其良性发展。可以说,对资助协议加以披露是对第三方资助仲裁进行规制的首要环节,也是解决第三方资助仲裁在实践中可能产生的诸多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对此,本文认为可以采取国家立法和修改仲裁规则相结合的模式,由法律确定资助协议披露的法定义务,由仲裁规则对于如何披露资助协议做出具体安排。

(一)设置资助协议披露的法定义务

如前,不披露资助协议会对仲裁程序的公平公正性,特别是对未受资助的被申请人利益造成严重影响,但实务中,受资助方却鲜有主动披露资助协议,甚至仲裁庭要求披露的情形也不多见。究其原因,本文认为不论是从资助协议双方,还是从仲裁机构的立场出发,都没有披露资助协议的主观意愿;同时,仲裁管辖权的相对性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是资助协议披露的法律障碍。

诚然从技术层面,修改仲裁规则难度较小[5],也有仲裁机构做出了相应的尝试,如贸仲香港中心推出的《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但是由仲裁机构修改仲裁规则要求披露的方式却也同样面临着源动力不足,强制力不够的问题,如贸仲香港中心《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的适用即为非强制性。因此,本文认为应该运用国家立法手段,通过修改仲裁法,建立起资助协议披露的强制性要求。

第三方资助对于仲裁制度的冲击在很多方面都是“致命的”,如对仲裁保密性和公平公正性的挑战,这些问题仅靠仲裁机构的自我应对是不够的。特别是仲裁管辖权的相对性是仲裁制度的基石,由仲裁机构要求披露资助协议对资助方而言无疑是仲裁庭在自我扩张管辖权的结果,难以得到资助方的认可。而由立法对于第三方资助协议的披露加以规制,在效力上就不存在这种障碍。对此,有反对意见可能会认为这种做法会不会对仲裁这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干涉过多。但法律对于仲裁从来就不是完全的不闻不问,仲裁法中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就是最好的证明。基于不对现行立法做较大改动的考虑,可以在承认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同时,在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下补充一条:当事人隐瞒第三方资助并对公正裁决产生实质影响或者将不披露资助协议作为裁决不予执行的原因之一。这样既对披露义务给予了明确,又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可以不披露资助协议,但需要承担裁决被撤销或不被执行的风险。同时,为体现立法对仲裁的尊重,对于当事人披露第三方资助的具体规则,法律不宜做出具体规定,留待各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加以明确。这样安排也是因为仲裁的保密性使得仲裁机构在收集已有的第三方资助仲裁案件的相关资料、统计数据、发现问题方面比立法者更有优势,可以保证具体规则设置的合理性和针对性。

(二)修改仲裁规则完善资助协议披露的细节

在立法对披露义务给予明确的情形下,由仲裁机构修改仲裁规则以对接该项义务在仲裁机构看来就是当然之义,不会影响到其在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关系;同时,由仲裁机构设置具体的披露规则,又给予了仲裁机构相当的自主权,体现出法律对于仲裁民间性的支持。

第一,披露的义务主体。基于仲裁管辖权的相对性,资助协议的披露义务应该由受资助的仲裁当事人来承担。资助方作为资助协议的另外一方当事人,虽然其利益也会受到披露义务的影响,如因为披露义务的存在,资助协议中就不能再加入保密条款,或者说即便加入了,也会因为和法定的协议披露义务相抵触而无效。但是由仲裁规则要求其主动披露却不符合仲裁的运作机理;同时,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在没有披露的情况下,资助方是谁都无从知晓,仲裁规则无法对一个只是可能存在的隐形人设置如此明确具体的义务。另外,对于披露的形式,也应该设置为主动披露,而不是像目前的做法,很多披露都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仲裁庭的要求而披露。

第二,披露的具体内容。从内容上来讲,披露资助协议可以分成披露资助者身份和披露资助协议实质性条款两大部分,对于这两部分是否都需要向仲裁庭披露,学界观点并不一致。在国际商会第32届年会上,各方就对资助协议的披露程度产生了分歧,一部分主张要按照不同的情形进行严格的限制,另一部分则主张进行广泛的披露[4]141。认为应该按照不同情形进行披露的主要原因在于资助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属于投资者商业秘密的范畴,基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考量,不应该随便向外披露,因此披露应该有个必要的限度。对此,本文认为商业秘密如果一旦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也应该加以披露。如法律就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该将公司的财务报表、重大投资项目、人事变动都予以公开。资助仲裁作为一种投资行为,就受其影响的对象来看,表面上仅及于未受资助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但从深层次看,它有可能会影响到仲裁的公平公正性,影响到仲裁制度的运行,从而影响到社会纠纷的正常解决。同时,分情形披露的主张有可能在实务中产生新的问题,如情形规则设置是否合理、情形认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则,这无形中又增加了仲裁员的“负担”,影响了仲裁的效率;而对资助协议进行全面的披露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披露的时机。仅从仲裁程序来看,仲裁协议越早披露越好,这样才能尽可能地限制资助行为给仲裁带来的不利影响,如确保选任仲裁员的独立性。但是资助行为介入仲裁的时机并不完全一致,有些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就有了,还有些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第三方资金才介入。针对这两种不同的情形,应该分别确认披露的时间。对于先签订资助协议而后申请仲裁的,最迟应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而对于仲裁开始后才介入的第三方资助安排,应该在资助协议签订后立即向仲裁机构披露。

既然对于披露时间有了明确的规定,还必须进一步明确错过该披露时间需要承担的后果。注意错过披露时间有别于不披露。不披露是指自始至终都没有披露,在仲裁程序结束后才被对方当事人发现。这种行为因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后果更为严重,有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被执行。而错过披露时机,违反的是仲裁规则,虽然有披露,但是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披露,披露晚了。这就会使仲裁程序变得更为复杂,有可能会导致仲裁员的更换,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作废等问题。对此,仲裁规则可以规定如果没有按规定时间披露,导致仲裁程序浪费的时间和经济成本都由未披露方承担。

虽然我国大陆地区还没有正式承认第三方资助仲裁,但是随着我国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和资本市场的助推,资助仲裁在我国必将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而资助协议的披露问题是否得到妥善的安排事关第三方资助仲裁的运行。提前对此问题进行思考,不仅有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还能使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提升我国仲裁机构在国际上的吸引力。

第一,对分裂国家、破坏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行为,要依法打击。应对“台独”分裂势力,2005年国家颁布、实施《反国家分裂法》,有效震慑了“台独”势力。应对“港独”势力,中央划定了爱国爱港者治港的原则底线,香港根据基本法等相关法律依法对“占中”违法分子定罪判刑。应对“疆独”分裂势力,2016年新疆颁布实施地方性反恐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将打击和有效防范暴力恐怖活动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打击蓄意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恶性事件的犯罪分子。

参考文献:

[1]白心虹.第三方资助国际投资仲裁法律规制研究[D].蚌埠:安徽财经大学,2016:28.

[2]张建,张蓓蓓.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的费用分摊问题[J].荆楚学刊,2016(12):76.

[3]王琳.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6(11):7.

[4]Jonas Von Goeler.Third-Party Funding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its Impact on Procedure[M].Netherland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6:126.

[5]田媛.第三方资助对国际仲裁程序的影响及规制建设[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7:28-29.

 
李巧玲
《怀化学院学报》 2018年第03期
《怀化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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