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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总量居高不下,2016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1.6万件,较上一年度同比上升1.5%。*参见周强《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http://www.china.com.cn/lianghui/news/2017-03/12/content_40446363.htm,2017年3月12日。自《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大量轻微犯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以《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为例,全国每年被判处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平均达10万人之众[1],进一步加重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然而,相对于案件数量的连年增长,同时期的员额制司法改革在各地开展之后,全国入额法官人数仅有约12万,只占原法官总数的60%。这意味着我国各个地区的检法机关将在一定时期内面临案多人少的紧张局面。

针对司法资源的紧缺态势,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刑事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学界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被视作刑事速裁程序的延伸和扩展。[2][3]从理论角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双重内涵。在刑事实体法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沿袭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轻微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存在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也依法从宽处理。在刑事程序法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案情轻重程度及被追诉人的意愿,以刑事速裁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及刑事普通程序分流,起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由此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标新立异、除旧立新的全新刑事诉讼制度,而是立足于我国当前刑事政策,依托现有刑事诉讼程序,并在此基础上不断改革和完善的全局性刑事司法制度。

虽然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是为了缓解当前司法资源紧缺的局面,但其仍应遵守程序正义及诉讼效率的二元价值。*“坚持依法从宽、适度从宽,不枉不纵、公正司法,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获得公正、及时审判的权利。”参见《周强就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作报告》,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75122.html,2017年12月23日。然而,笔者在研究及调研时发现,部分试点单位在工作中仍存在重效率、轻程序的作法。

破碎的记忆在几次深度催眠中被一点点拾起,拼接成断页的动画,只是随着催眠次数的增多,小伊已经完全分不清现实和梦境。这一次,他掉入了无法逃脱的幻境,冗长的走廊看不到出口,像是被困在潘多拉魔盒里没有空间,没有声音,也找不到方向,只在地上有几句简短的话:左边的门代表人格e,右边的门代表人格E,选择你想要的人格,丢弃另一个人格,你还会以你想要的身份正常生活下去,在48小时内选择你的答案。这的确是任何人都无法接受的荒唐事件,竭力在证明这只是一个整蛊游戏的小伊,没日没夜在这条走廊走了一天,却摆脱不了身后的计时牌,直到数字变到24,他终于放弃了,颓废地坐在地上。

首先,值班律师制度难以为被追诉人实现有效的法律帮助。为了避免被追诉人在片面理解案件可能带来的后果的情况下就盲目认罪认罚,立法者提出通过设立值班律师以保障被追诉人对案件后果的全面理解。但相较于辩护律师而言,值班律师缺乏阅卷权,无法了解案件的详细内容,而且没有独立的会见场所,难以保障会见权。在大部分情况下,值班律师仅能在看守所或检察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答法律问题,进行法律释明、见证工作。部分值班律师认为,在当前的援助形式下,对被追诉人帮助的广度和深度都极为有限。因此,值班律师的定位更趋近于办案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协调者或见证人,而非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难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其次,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规范出现了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局面,有损害认罪认罚真实性之虞。一方面,由于法院对采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仅7天、庭审程序仅5分钟,独任法官对案件的心证完全依赖于庭前对案件的书面审查,而书面审查的对象又几乎全部来自于控方的案卷。所以,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法官有形成片面心证的可能。[4]另一方面,案件的事实证明过程片面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试点工作中出现了司法人员为了追求办案速度,有意无意地忽视对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审查。只要被告人供述了犯罪事实,就将其认定为犯罪事实而不进一步调查,这与我国“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的证明要求相违背。[5]证明标准的失范有可能造成案件在事实尚未排除合理怀疑之前就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审判结案,损害了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最后,部分办案机关为了追求司法改革政绩或完成指标而偏重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庭审虚化的现象,忽视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司法审查。在试点工作中,部分司法机关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将庭审程序高度形式化,未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真审查即当庭宣判。这种作法有可能产生不良的后果。一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定形式化,未能确定其是在有效的法律帮助下认罪认罚,损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是以对被害人赔偿金额的大小来裁量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一方面可能导致部分被告人假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花钱买刑”“花钱买命”,另一方面也可能使得被害人趁机索取高额的赔偿金。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节审查失范,有可能产生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的司法腐败行为。*参见张伟杰《从宽如何防范“花钱买刑”》,载《工人日报》2016年9月3日。

要解决上述问题,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明知性、真实性及自愿性,使被追诉人作出有效的认罪认罚,需要着眼于“认罪认罚”和“从宽”的程序控制。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改革中,如何使刑事程序法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运行更加科学规范是当前研究必须考虑的问题。除了刑事法学领域内所注重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外,笔者认为,可以引入比例原则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原则之一,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决路径。

二、比例原则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规范意义

()比例原则的意涵

比例原则是现代公法学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宪政意义上,比例原则是指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应遵循必要、均衡、妥当以及符合比例的原则,从而恰当地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6]1802年,德国学者贝格在《德国警察法手册》一书中首次提出“警察之权力唯在必要时可实行之”的观点。其后经过近一百年的发展,比例原则逐渐成为公法学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被众多国家以成文法或判例法的形式予以采纳。因此,比例原则也被视作公法中的“帝王条款”[7]

对比例原则适用领域的探讨,许玉镇将其归纳为三种学说[8]。一是宪法性原则说。这种理论将比例原则定位于一项宪法性原则,主张比例原则可以适用于立法、司法、行政等所有国家行为,也可以适用于公法和私法等所有领域。[9]二是行政法原则说。这一观点认为,比例原则可适用于整个行政法领域,在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在协调不同利益关系时,有可能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即使在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中,由于公民个人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也有可能遭到行政机关的侵害。相较而言,如果比例原则成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则有可能在刑法领域干扰罪刑法定原则或在私法领域侵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比例原则应仅适用于行政法领域。[8]三是警察法原则说。这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应回归源流,仅被当作行政法中的一项特殊原则,适用于警察领域的行政侵害行为,目的仅仅是防止行政机关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由此可知,比例原则虽然滥觞于警察法领域,但其适用范围早已不局限于公法。实际上,比例原则已被部分国家在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来适用。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三重内涵。适当性原则是指公权力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选择正当的行为方式,使之符合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目的。这意味着公权力机关不得以非正当的方式行使公权力,也不得以公权力为手段达到其他的非法目的或实现私人利益,该原则是指国家机关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侵害公民个人权利时,必须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必要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必须以最小代价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而不能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或限制公民的其他利益。狭义比例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面对多种可以选择的方法,应就目的与方法之间进行衡量,选择最有利者而为之。

“退养先退村干部,后退群众;先退经济基础好的县(市、区)或乡镇、渔村,后退经济薄弱、矛盾复杂的地区;先退先奖多奖,后退后奖少奖;彻查私扩、荒芜、非法捕捞等养殖违法案件,规范冬季清杂行为;充分利用金融支渔保险、燃油补贴、渔民上岸安居工程等惠渔政策取信于民,协调地方政府落实技能培训、居住、养老等保障政策。”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管办副主任孙文祥说。

()比例原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合

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在比例原则下顺利运行,除了树立比例原则的从宽理念、设定比例原则下的从宽限度之外,更有赖于制定具体的从宽措施。笔者认为,宜在具体措施上实现办案人员与司法审查人员的角色分离,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司法审查,使“从宽”的幅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同时以强制辩护律师制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在航道建设方面,干支衔接、区域成网的高等级航道网基本建成。“一轴一网四线”(西江干线,珠江三角洲航道网,南北盘江—红水河、柳江—黔江、左江—右江、北江)航道主骨架效益突显。目前,珠江水系三级及以上航道已达2016公里,占航道通航总里程的1/8,规划的高等级航道达标率为86%。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比例原则的价值理念相一致。刑事诉讼是社会严重对立冲突的制度化解决途径,其最终目的是修复社会裂痕,实现公平正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之一。从某种意义上看,虽然公平正义需要通过惩罚犯罪来实现,但若只致力于惩罚犯罪,则有可能导致被告人的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不正当侵害。因此,刑事诉讼的正义蕴含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内涵,实体正义关注如何藉由刑事诉讼程序保护社会秩序,程序正义则关注如何依赖刑事诉讼程序保障个人权利。可以说,只有在保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权利之间达到一定平衡的刑事诉讼制度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义价值也体现于此,在实体正义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犯罪的行为、被告人所负的刑事责任及被判处的刑罚应具有相当性。在考虑刑罚适用时,不仅应衡量被告人犯罪时的行为,也应考虑其犯罪后的行为,例如是否及时自首,有无立功情形等,这些行为与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及被判处刑罚的轻重密切相关。比例原则注重调整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比例原则强调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要求国家权力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时,不可恣意无度,必须具备妥当性,要避免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过度的侵害。另一方面,不得以非正当的方式行使国家公权力,导致为实现个人目的而损害公共利益的结果。因此,比例原则意在通过规制国家权力,在公共利益与保障个人利益之间维系一种必要的平衡。[10]简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与比例原则的理念在实质上互相契合,两者均要求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寻找恰当的平衡关系,从而实现正义。

其次,认罪认罚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均体现了比例原则。在立案侦查环节,由于刑事强制措施与行政行为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其适用原则也与比例原则相契合。例如,刑事强制措施应遵循合法性、变更性、必要性和相当性原则,其中后两项原则与比例原则的要求殊途同归,即刑事强制措施应在有必要时才能采取,不得随意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必须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11](P.155)以取保候审为例,《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环节中同样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实施,且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公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制度,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此外,《试点工作办法》第13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这些规定说明,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及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予以区分对待,采取不同的起诉方式对案件进行合理而有差别的处理,从而使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符合其行为所损害的法益。

在防洪调度与洪水管理技术方面,引进了分布式防汛指挥决策支持系统、流域洪水管理决策支持系统、多级防汛信息管理系统等用于洪水调度及管理的技术和软件,开发了数据交换与分发系统(SYS-DDS),成果为汶川“5·12”地震灾害堰塞湖洪水风险分析提供了技术支撑。

经记录观察,2种方式检测均为阳性的患者例数为75例,经1年随访,发生CIN的例数为43例,占比57.33%,其相对危险度值为0.06。单独HPV-DNA检查的RR与单独阴道镜检查的RR值对比,差异不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而联合检测其危险度值与其他2种检测方式相比,差异均具有统计学意义(χ2=6.664、7.309,P均<0.05)。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再审视

其次,办案机关宜根据必要性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选择对其侵害最小的方式,不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办案人员应合理地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幅度,不宜片面地追求司法政绩而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选择这一制度时,也不能因此在量刑建议及审判程序中以“抗拒从严”为理由对其科以超出一般刑罚的不利后果。司法机关宜正确认识这一制度对被告人的宽缓作用,纠正“不认罪认罚从严”的错误思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选择权。

()比例原则下的从宽理念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宜在刑事实体层面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在刑事程序方面以比例原则为基础。在改革过程中,应当强调对刑事程序的控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树立遵循比例原则的办案理念。

首先,办案机关宜以适当性原则为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选择正当的诉讼方式,符合立法者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正确的程序分流。如果办案人员对其掌握的案件事实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案标准,就不能寄希望于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方式降低证明标准,而应实事求是地进行出罪处理。[14]为此,司法机关应在办案时着重审查现有证据是否符合定罪量刑的标准,对于不符合犯罪前提的案件应及时退回,以保障司法公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提醒我们,应当更注重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控制,而比例原则无论从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因此,笔者认为,基于比例原则的视角,以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的三重内涵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以再审视,可以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法论赋予新的思路。

最后,办案机关宜根据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在有多种程序可供选择时,以何种程序最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作为行事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中,宜注重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审查,对变相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程序不予准许。因而,办案机关应从思想上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置于与其他刑事诉讼程序同等重要的地位,不能因为其处于试点工作期就片面地追求适用这一程序,也不宜将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办案人员的考核标准,防止出现为了追求政绩而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异化后果。

()比例原则下的从宽限度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不仅体现在刑事实体法层面的定罪量刑,也体现在刑事程序法层面的程序选择。当前的立法现状表明,“从宽”不仅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可以适用诸如取保候审一类的从宽措施,也体现在国家权力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控制上。换言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中,简化诉讼流程、提高办案效率成为主要目标,随之而来的是办案流程的简化、证明标准的放松、诉讼期限的压缩和庭审流程的虚化。然而,这些“从宽”的表现并不一定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并且有可能导致被告人权利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因此,必须依据比例原则对试点工作中的“从宽”设定必要的限度。

笔者认为,对办案流程等各方面的简化应设定必要的限度。例如,在侦查环节,既要防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过度的预防性羁押[15](P.166),也应警惕以个人的非法目的而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不宜采用取保候审等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从宽”采用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环节,一方面,必须严格审查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放宽证明标准的尺度;另一方面,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错误地将“认罪认罚从宽”异化为“疑罪从宽”。在审判环节,不能因为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一味地加速审理,追求所谓“3至5分钟”的庭审时间,而应着重调查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理解和认识,确认认罪认罚出自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在定罪量刑方面,有学者认为,应以认罪认罚的时间来确定从宽的幅度,即认罪时间越早判处的刑罚相对越轻,认罪的时间越晚判处的刑罚相对越重。此种做法虽然有一定的科学性,也有域外的实践经验,但仍有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之嫌。笔者建议,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可以结合当事人意愿及案件类型两方面加以考量,对于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案件,可以设定较为模糊宽泛的量刑幅度,使法官在法律框架内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形自由裁量刑罚;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颠覆国家政权或恐怖主义犯罪等案件,则宜限缩从宽的幅度,要求法官在较为严格的范围内裁量刑罚。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权力主体的行为受制于比例原则。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主体包含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行使追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以及作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自诉人。[12](P.127)前三者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构成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权力主体并享有一定的权力,也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其诉讼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着边界。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在执行侦查权力时必须遵守相应的规范,不得逾越法律的边界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在行使追诉权时有必要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应当详细地向其说明其中的后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起诉方式,并且依据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等因素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采取不同的审判方式,谨慎地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适当的判决。比例原则对国家权力机关的行为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要求国家权力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选择对其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达成法律所规定的目的。

()比例原则下的从宽措施

学界对比例原则是否能够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存在争议,而且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也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限定于规范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参见姚莉、陈虎《论侦查监督中的合比例审查》,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金石《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应遵循比例原则——兼论相关检察监督》,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梁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樊奕君《比例原则视角下刑事强制措施价值平衡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2期;樊传明、郑飞《论比例原则在警察侦查取证程序中的适用》,载《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还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全局,作为合理划分国家权力行为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界限的重要原则。[7]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即比例原则与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契合,其不只适用于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而且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同时,比例原则对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特别的规范意义。

第一,完善审前阶段的审查程序。考察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查较为宽泛。笔者认为,当案件由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时,检察机关应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检察机关宜认真审查案卷,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及其代理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查证各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符合起诉标准。二是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检察机关宜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作出的认罪认罚表示是否具备可信性及合法性,有无强迫、威胁或诱骗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形进行审查。只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意思表示为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本人已清楚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后果,方可继续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进行程序分流。三是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宜根据案件类型及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认罪认罚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对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应该及时予以变更,对于必须羁押而不能采取取保候审等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及时纠正。

该工程基础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主体结构为型钢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与游泳馆和自行车馆相接,上部屋盖为多重弦支网壳结构+空腹桁架+鱼腹式桁架组合体系,屋盖总长520 m,宽120 m,主桁架最大跨度90 m,上弦最高点标高29.68 m,总质量2 610 t。屋面为铝镁锰合金直立锁边保温板,外墙采用蜂窝铝板和玻璃组合式幕墙。该工程结构设计独特,多重弦支网壳空间异形钢结构体系实现了钢结构“拱”与“索”的有效结合,为国内外首创,获国家发明专利和2012年中国建筑创作奖。“大跨度多重弦支网壳结构预应力高空张拉施工工法”被评为山西省省级工法。现将该工程应用新技术的情况介绍如下,供参考。

第二,转移审判阶段的审查重心。当案件由检察机关移送法院审查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在受理案件后继续对案件事实及认罪认罚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一是对案件事实的审查。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应着重审查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进行综合考量,形成罪或非罪的心证。二是对认罪认罚有效性的审查。由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已经在开庭前全部完成,因此刑事庭审的流程被大幅简化,开庭的全部时间仅有几分钟。笔者认为,法官在庭审中无需按照普通程序来审查案件事实,而应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将庭审的重心转移到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上,确认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在疑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判决。

第三,建立强制辩护律师制度。如前文所言,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试行的“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并不能有效地帮助被告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因此,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建立强制辩护律师制度。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要求其必须委托辩护律师,条件不允许的则必须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应在辩护律师提供充分意见后,再表达是否认罪认罚的意愿,并由辩护律师见证。辩护律师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实现比例原则的要求。

(4) 当任一锅炉主要辅机跳闸时,触发本锅炉RB,锅炉主控按设计速率降至目标位,联动预选汽机快减,汽轮机数字电液控制系统(Digital Electric Hydraulic Control System,DEH)以10 MW/min的速率减至36 MW对应的总阀位指令,控制主汽压力平稳下降,避免汽包水位大幅波动,使机组自动控制并达到新的平衡工况,维持热网供汽。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处于试点阶段,对于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改进也是其应有之义。面对当前司法资源紧缺的形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不宜过于激进而一味地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也应注重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因为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任何刑事诉讼程序都应遵守的准则。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刑事实体法的指导原则,也应以比例原则作为刑事程序控制的指导原则,二者结合才能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顾司法正义与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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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而这些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13](P.62)比例原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公法上天然的相容性,这种契合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更好地规范国家权力机关的行为,在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寻求平衡,从而对实现正义价值起到助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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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月后,出差回来的郭启明打开电脑上网,发现有人在QQ上给自己留言:“没有想到风度翩翩的郭总还稀罕老婆?如果你乐意的话,我就凑合凑合吧!”这样的直白和挑衅,让郭启明顿时产生了莫名其妙的好感。她到底是谁呢?哪有女孩子这么主动的?他不禁想与这个女孩说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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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PV属于乳头多瘤空泡病毒科(Papovaviridae)的乳头瘤空泡病毒A属,是一种无包膜的正十二面体球形小DNA病毒,会感染人体的皮肤及黏膜上皮组织,不仅会引发宫颈癌,还可能造成扁桃体癌、口腔癌、喉癌、鼻腔内癌以及食道癌等各种严重疾病。

[13]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4]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J].法学,2016,(10).

以往的研究提示,不同年龄及不同临床分期阴茎癌患者的复发和转移存在差异[8-9]。本研究同样发现,60岁以上的阴茎鳞状细胞癌患者术后复发和转移的发生率明显高于60岁以下的患者(43.4% vs 77.8%)。临床分期为Ⅲ和Ⅳ期的患者,术后复发和转移的发生率明显高于Ⅰ和Ⅱ期的患者(100.0% vs 53.7%)。上述结果说明不同年龄和临床分期的患者其预后和生存期有明显差异,也提示临床上应对阴茎鳞状细胞癌患者进行早期诊断和早期干预,尤其对于老年(>60岁)和临床分期较晚的患者(Jackson分期Ⅲ和Ⅳ期)术后应及时进行复发或转移的监测[10]。

[15]孙长永,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鱼腥草的化学成分主要分为3类,分别为挥发油、黄酮类化合物、其他类。鱼腥草嫩叶的成分组成(每100 g):蛋白质2.2 g、碳水化合物6 g、纤维18 g,另外还含有维生素类物质、氨基酸、挥发油、黄酮类等化合物。鱼腥草在动物疾病的防治中既可以对动物进行注射,也可以灌服,还可以作为草料进行饲喂。鱼腥草的药性主要有以下几个特性[1]。

 
陈岚,郭航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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